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研究

2016-03-15 12:2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李 磊(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研究

李磊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摘要:证人证言是证人向法院或法庭陈述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口头证言或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直接性、偶然性、生动性和形象性、缺乏稳定性等特点。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主体性因素,如证人的年龄、性别、情绪、记忆、自信度等;第二类是主体外的因素,如光线、距离、暗示、询问人员的提问方式、辨认的环境、事后的信息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要注意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证人的品行及能力等主观因素、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等。

关键词:证人证言;虚假记忆;目击证人;交叉询问制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辨析

证人证言是历史悠久的诉讼证据,在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官府断案最常使用的一句话就是“人证、物证俱在”,这里所说的人证就是指的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提供者是证人,所以在界定证人证言概念时,一般是同证人放在一起,准确界定了证人,也就准确界定了证人证言。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对证人证言和证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诉讼理念和司法传统等方面均存在的差异,两大法系对证人概念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程度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是指在开庭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所有提供口头证词的人,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儿童等[1]。在美国,以证人是否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为判断标准,将证人分为两类: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和非专家证人(lay witness),专家证人基于具有其具有特定专门学科领域的知识或经验而提供证言,故这种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非专家证人依据自己就其感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提供证言,故这种证言被称为感知证言。专家证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是依据其在本专业或行业的相关知识、经验,是意见性的陈述;非专家证人向法庭作的陈述是依据其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或了解案件事实情况,是事实性的陈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证人的理解比英美法系要狭义得多,如日本中村英郎教授认为证人指向法院自述亲身经历的具体实事的诉讼第三人[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3]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将证人限定在案件事实的感官体验者,具有不可替代者,将鉴定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又将证人限定在诉讼第三人,将当事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这样大陆法系中证人的范围比英美法系要小得多。

我国对证人的理解和大陆法系对证人的理解基本一致。常怡教授认为,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4]。司法界人士认为,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5]。理论界和司法界虽然对证人是不是必须要出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对证人范围的理解是一致的。

对于什么是证人证言,目前至少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6]第二种观点认为,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言辞材料[7]。第三种观点认为:“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在法庭上就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有关情况向法庭所作的口头陈述。”[8]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区别在于证人证言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和法院,还是仅限于法院,笔者认为只能是法院,只有法院才有权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当事人自己调取的证人证言也要提交法院审查,故其指向的对象也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第三种观点是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该观点同第二种观点的区别在于,书面证言能否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依第二种观点,证人证言包括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依第三种观点,证人证言只包括口头证言。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证人证言是证人向法院或法庭陈述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口头证言或书面证言。这是因为:第一,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均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第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不能成为区别证人证言的标准。有人认为,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当事人或法官的询问,书面证言不能满足证人证言的基本程序要求,无法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9]第三,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一般达不到5%,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就更低了,大量存在的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如果将这些书面证言一律排除在证人证言之外,则法院将面临无证据可用的尴尬局面。有人提出可以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笔者认为不可,书证,是指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说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书证,书面证言之特殊性在于书面证言的提供者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一般书证的提供者则没有这个要求,特别是在同一证人提供数个不同书面证言时,法院得以心证采纳其中一个作为证据,如果将每份书面证言都作为书证采纳,则面临自相矛盾的局面。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第一,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亲历或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主观陈述,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而形成的,主观反映客观既要受到客观的制约和影响,也要受到各种主体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证人证言受证人的年龄、性别、情绪、心理、记忆、表达等主观因素影响很大,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即便是所处位置相同的目击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相差也可能很大。证人证言这种天然的主观因素,是它与物证的最大区别之一,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证的证明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输入阶段和输出阶段,证人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所见所闻,输入到自己的记忆;然后再通过回忆、陈述,输出经过自己主观加工的信息,所以,证人证言的首要特征就是主观性。

第二,证人证言一般具有直接性。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是指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证人直接感知的事实,即证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证人亲自所见所闻,而不是道听途说而来,更不是凭自己主观的想象进行推测。证人证言的这个特点决定了证人的不可替代性,每一个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必定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更换的特点。那么证人转述他人告知的事实情况,能否视为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出庭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作为证言的资格,即要求证人必须就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绝对,完全排除了证人听他人陈述而间接了解到案件事实作证的资格。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特征,不可能每一案件事实都存在亲历者,在没有亲历者又没有其他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排除证人转述他人告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将面临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真伪而被迫适用证明责任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证人转述他人感知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应视为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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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证人证言具有偶然性。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而为证人偶然感知的事实,具有感知的偶然性。证人之所以了解案件事实,是因为证人偶然经历到了这些事实,并非事先策划。所以证人证言的这个特点决定了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有时是不全面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常常需要综合多个证人证言来认定。比如,对同一案件事实,有的证人由于离现场较远,只能通过眼睛所看到的情况来陈述案情;有的证人由于离现场很近,但由于视线所限,只能通过耳朵所听到的情况来陈述案情。

第四,证人证言具有生动性和形象性。证人证言是活生生的证据,通过证人在开庭时生动形象地阐述案件事实,证人能够提供许多具体细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能够将证人所感知到的案件事实完整呈现在法庭上,既有利于法院和法官分析、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又有利于法院和法官迅速、直接地把握案件事实的整体和细节。

第五,证人证言缺乏稳定性。证人证言是经过证人主观加工后输出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流逝,记忆力的减退,受外界的干扰,或因为证人自身的情况,证人证言并非一直固定不变,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证人在不同时间、场合所作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形。这说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一定的限制,不能过分迷信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

三、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

证人证言的特点导致证人很容易出现虚假陈述的情况,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保证证人作出真实陈述,避免虚假陈述。学者们纷纷提出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各种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证人宣誓制度、交叉询问制度、伪证处罚制度等[10]。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保障制度的构建非常重要,将有利于遏制证人虚假陈述,确保证人作出真实陈述;但即使这些制度全部落实到位,也不可能完全解决证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原因在于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有很多,可以说证人证言的虚假性是证人证言与生俱来的,存在证人证言,必然存在证人证言的虚假性。国外心理学家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许多实证研究,结果发现证人证言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可靠,尤其是对犯罪分子的辨认,其错误率更是惊人。1996年和1998年,在美国利用DNA检验前被判有罪而后通过DNA检验证明无罪的40个案件中,其中有36例(90%)是属于目击证人的错误造成的[11]。我们虽然不能克服证人证言的虚假性,但只有在正确掌握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因素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最大限度分辨出证人证言真伪。根据认知心理学和社会心理学的研究,特别是学者罗芙托丝的证人证言心理学的经典性著作《证人证言》,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主体性因素,如证人的年龄、性别、情绪、记忆、自信度等;第二类是主体外的因素,如光线、距离、暗示、询问人员的提问方式、辨认的环境、事后的信息等[12]。

(一)主体因素

1.证人的年龄、性别。年龄因素是影响证人证言的重要因素,很多研究发现儿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没有成人那么高。儿童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和社会经验都不如成人,所以儿童可能忽视很多的细节。同时,儿童对成人的崇拜以及取悦成人的心理使他们在回答问题时,容易受到成人的暗示,从而轻易否认自己的记忆。儿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也与询问者所提出问题的理解程度紧密相关。如果问题中出现过于复杂的语法结构或者儿童无法理解的抽象概念、名词、情景等等,其证言的准确性将大受影响。即使面对无法理解的问题时,儿童依然会积极地做出回答,很少表示自己并不明白或者不清楚,因此,更加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研究者还发现性别对证人证言也有影响,女性的正确辨认和错误辨认都略高于男性;女性在辨认犯罪分子的时候,总是倾向于做出明确的指认,而男性在把握不大的时候就会放弃做出选择的努力。不过总体来看,性别对于目击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影响并不大。

2.证人的心理特点:记忆、情绪、自信心。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证的过程是一个输入和输出的过程,整个过程都有记忆的参与,即感知——记忆——表达,证人的记忆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记忆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虚假记忆,虚假记忆又称记忆错觉,是指人们对过去事件的报告与事实严重偏离的现象。塔式心理学非常重视虚假记忆,他们认为,记忆随着时间变化,事件过去的时间越长就越与格式塔原则吻合。例如,要求被测试者根据记忆复述过去的一些故事,随着时间的推移,故事内容往往被略去一些,一些故事细节也被舍弃了,故事变得越来越简短;但被测试者总是试图植入一些新的材料,使得故事变得更加自然合理,这些被植入的材料形成了虚假记忆。国外的研究发现,目击证人的虚假记忆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导致虚假记忆的原因有很多,目前可知的原因主要有:关联效应、误导信息效应、词语遮蔽效应和错觉结合等[13]。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一般要经过当事人、法官的多次询问,多次询问会影响到证人的记忆,证人会把每次询问后得到的反馈信息与原来事件的记忆整合在一起,重构记忆,从而有可能影响到证言的准确性。

证人在不同的情绪状态下,对案件的记忆也不相同。最为典型的是“武器中心效应”(weapons focus),武器中心效应是指当罪犯持有武器时,目击证人看到武器后可能产生恐惧,这种恐惧使证人注意的焦点转为武器,而不是犯罪分子的其他特征,武器中心效应在日本被称为“凶器狭塞”。很多实验都证实了武器中心效应的存在。所以,证人在应激状态下,其记忆能力不如在一般情景下。另外,传统的观点认为,证人的自信心越高,其证言的真实性也越高。最新的研究发现,自信心与证人证言的准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但提高目击证人的自信水平,确实能提高证人辨认的准确性,提高其证言的真实性。

(二)主体外因素

1.询问的类型和方式。对证人的询问方式主要有两种:开放式的问题和封闭式的问题。开放式的问题,指的是让证人自由地回忆,把证人自己感知到的情况详细地陈述出来。封闭式的问题,指的是证人的回答方式受到限制,回答往往只有是或者不是两种选择的问题。有关研究表明,用开放式的问题询问时,被测试者的回答较为准确,用封闭式的为你询问时,被测试者的回答往往有错误。因此,开放式的问题有利于证人回忆案件,保证证言的准确性,但不利于对事实细节的回忆。另外,有关研究还表明,在询问被测试者的过程中,即使被测试者原本十分确定,可当被反复询问时,被测试者就往往会怀疑自己而改变答案。在开庭时重复询问证人的过程也是重构记忆的过程,在询问过程中,询问者的语气、表情、动作等暗示以及反馈等都能影响到证人,证人把这些信息重构进自己的记忆,证人往往很难区分哪些是真实的信息,哪些事后的信息,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现在很多学者对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推崇备至,对证人的询问按照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顺序反复进行,通过这种对证人反复、轮流的对立式询问,有助于解释证人证言中的不实与矛盾之处,能暴露证人感觉、记忆和叙述的缺陷,使陪审员或法官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印象,交叉询问甚至被认为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装置。撇去交叉询问制不适合我国目前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情况下,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交叉询问制是不是能够最大限度发现案件真实真相还存在疑问。

2.事件后信息。证人在感知案件事实后,可能接触到关于这一案件的各种信息,这些相关信息就是事件后信息。事件后信息不仅能提高证人现存的记忆,同时也能够改变其记忆,甚至可以把不存在的细节添加到证人的记忆中去。例如,目击交通事故的证人,在事后观看了该交通事故的新闻报道,有可能根据新闻报道修正自己的记忆。

3.目击证人的辨认方式。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同辨认笔录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诉讼中,辨认笔录在特定案件中也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故目击证人的辨认也是证人证言研究的重要内容,目击证人的辨认方式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辨认最好是对真人进行现场辨认,而不要采取照片辨认的方式,对真人进行辨认的准确性无疑要高于对照片的辨认。对真人进行辨认时通常采用列队辨认的方式,又分为两种方式:列队成员同时出现和列队成员顺序出现。有关研究表明,同时列队辨认时,目击证人采用的是相对判断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最符合犯罪分子特征的人,而不是依赖自己的记忆;顺序列队时,目击证人对列队成员逐个辨认,逐个排除,相对更依赖自己的记忆;因此,顺序列队条件下目击证人的选择正确率要显著高于同时列队条件下。

心理学对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各种因素的研究,大大拓宽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更加科学地认识到证人证言的本质。我们要慎重对待证人证言,心理学的实证研究表明,即使是诚实的证人,其证言也往往是不完全可靠的,我们不能盲目轻信证人证言,也不要盲目排斥证人证言,应该从多种因素考虑证人证言,排除证人证言的虚假证言,采信证人证言的可靠证言,最大限度提高司法的公正性。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一,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关于证人的资格,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并不一致,但一般没有给予多少限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原则上要求法官不能拒绝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所有证人证言,但该法第二百零五条又规定:“除没有出庭作证之能力的人外,每一个人均可以作为证人,听取其证言。”可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出庭作证能力的人,就不是适格的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表明,我国对证人资格的限制非常少,只要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证人的范围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学者们一般认为,单位和诉讼代理人、法官不能成为证人。笔者也认同单位、诉讼代理人和法官不能成为证人证言的主体。首先,单位不能成为证人的主体。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的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14]。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还没有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其次,诉讼代理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为证人,又为证人。原因在于:证人如实陈述的案件事实情况,有可能对自己一方当事人有利,也可能不利,如果陈述的事实对自己的一方当事人不利,就必然与作为代理人必须就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直接相冲突;另外,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基于人身信赖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在信赖的基础上,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也必然具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如果诉讼代理人同时兼证人必然违背其保密义务。最后,审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不能成为本案的证人。因为法官是证据价值的评判者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如果法官兼作证人,就会导致自己评判自己陈述的效力,违背基本的诉讼规则。但如果需要法官、书记员作证,该法官或书记员应当退出对该案件的审理。从这个角度讲,法官、书记员并非没有作证资格,而仅仅是在该案审理中执行职务时,没有证人资格。

第二,审查证人的品行及能力等主观因素。证人的品行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有很大的影响。诚实守信的证人比一贯撒谎的证人作出的证言的可信性要大得多。问题是法官在开庭时无从识别证人的品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品格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对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决定性的影响。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亲历的案件事实的认知、记忆然后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过程。所以审查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可以推断出证人证言可信度的高低。

第三,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一般来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都是对自己有利的。当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其所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不完全真实,甚至虚假。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当事人的直系血亲、姻亲、配偶或有收养关系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但不能将之绝对化,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人,往往与劳动争议当事人具有管理关系或同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会被认为属于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被法院采信认可的情况较少,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审查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不能一概否定。

第四,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证人证言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发生当时有感知外,还必须通过记忆和再生,才能重现案件事实。心理学上的研究已经表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和表达每个环节都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我们在审查证人证言时,注意到证人证言的整个形成过程,而不应该仅仅关注证人在开庭时的表现。比如,既要关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地点、空间、时间、天气、亮度、温度等客观环境,又要关注证人的情绪、信心、注意力、离案件事实发生地点的距离、对环境条件的适应能力等;既要注意到证人的记忆能力高低,又要注意到证人记忆中的虚假记忆;既要注意到证人的表达能力的高低,又要注意到开庭时对证人的询问方式等。

第五,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说到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孤立地看待每一个证据,应该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对其他证据的审查结合起来。审查证人证言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证据之间是否协调,是否符合情理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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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7.

(责任编辑:李语湘)

The Study on Testimony of Witnesses in Civil Proceedings

LI Le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Law,Shanghai,201620)

Abstract:Witness testimony is a witness statement to the court or tribunal the truth of the case of oral testimony or written testimony.Testimony of witnesses have some characteristic such as subjective,direct,incidental,vivid,imaginative,lacking of stability and other characteristics.There are two main factors affected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testimony of witnesses:first is the main factor,such as the witness's age,gender,mood,memory,self-confidence,etc.;the second type is themain external factors,such as light,distance,suggesting,the way of asking questions,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the afterward information,etc..Examination and judgement of witness testimony,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witness’s character and ability and other subjective factors,the interests of the witness and the parties concerned,the formation of the testimony ofwitnesses,the relationship ofwitness testimony and other evidence.

Key words:testimony ofwitnesses;falsememory;witnesses;cross-examination system

作者简介:李磊(1978-),男,河南洛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事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研究。

项目基金:2015年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我国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法制化研究”(2015M571529);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证人庭外作证体系研究”(15BFX068)

收稿日期:2015-12-15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16)02-0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