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探析——从一起淘宝网店的名誉权纠纷切入

2016-03-15 10:22徐龙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117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工商户商事网店

徐龙(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7)

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探析——从一起淘宝网店的名誉权纠纷切入

徐龙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117)

个人网店作为大数据时代下的新生产物,已经成为现代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中,个人网店之间揭短、中伤、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时有发生。在法律上,对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的界定尚不明,以至于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不仅使得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利益都遭受损失,也导致了电子商务竞争环境的恶化。因此,应当明确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并确立个人网店的工商登记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保障人网店的权利,维护电子商务的良好生态。

个人网店;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

一、引言

淘宝网店店主许小红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了一个名为“小星星”的网店。苏州美伊娜化妆品公司向“淘宝网”投诉她的店铺在“淘宝网”上涉嫌销售假货,导致“小星星”个人网店的商品链接被删除,商品不能正常发布等具体损害后果,正常的网商经营活动无法继续。许小红以被告苏州美伊娜化妆品公司侵犯网店“小星星”的名誉权为由提起一审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关于像“小星星”这样的个人网店,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依法不能够享有名誉权,并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小星星”网店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不享有名誉权,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①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Z].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 jssnjszjrmfy/ms/201502/t20150215_6659193.htm,2015-2-15.。一起维护个人网店名誉的官司,随着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而尘埃落定。这样的司法结果,不仅令受害人无法接受,也让很多人唏嘘不已。

本案仅仅是这些年来众多侵犯个人网店权益案件中有代表性的一则。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相类似的个人网店权益纠纷日益增多。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晰,使得个人网店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就上述的许小红与苏化公司之间的纠纷而言,想要有效的化解纠纷,必须解决个人网店民事法律地位的问题。

二、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问题的提出

(一)个人网店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关于个人网店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关于个人网店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有人称之为个人网商,也有人称之为自然人网店、个体户网店等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可见,目前国内立法相对于个人网店的规定十分笼统,并没有对个人网店的明确界定。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常见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一般有四种:B2B(Business to Business,即企业与企业之间),B2C(Business to Consumer,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B2G (Business to Government,即企业与政府之间)和C2C(Consumer to Consumer,即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网店就是第四种模式C2C下的虚拟商店。因此,基于电子商务实践,本文所研究的个人网店,是指自然人基于互联网交易平台或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设立于互联网的虚拟商店。结合具体的电子商务操作实践,可以将个人网店的主要法律特征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性

个人网店具有经营性。个人网店作为电子商务的主要表现形式,经营性是其首要的特征。虽然当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定位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但是C2C模式下的个人网店已经成为电子商务不可忽视的一个巨大群体。个人网店经由店主或实际经营人的悉心经营,获得买家的认可,并达成商品服务交易,其间每一个环节都是为了最终盈利的目的。同时,个人网店的店铺形象以及商誉都是店主努力经营而获得的结果。

2.虚拟性

个人网店具有虚拟性。作为个人网店与实体商店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网店的非实体性。个人网店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本身亦是虚拟性质的网络商店。其通过网络代码,通过数字信号转化为消费者可视的虚拟信息。不同于传统的实体商店,虚拟商店的商品信息也具有虚拟性质,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络图片、视频以及消费者评价等信息来获取商品信息,不能像在实体商店那样可以触摸、试穿、近距离观察等前消费行为。

3.便利性

个人网店具有便利性。由于个人网店都是进行无实体的销售活动,所以,经营的规模不受场地限制,同时库存的商品资金占用量也就比起传统的实体商店少很多,节约经营者成本,方便经营者的管理与经营。个人网店一般都是全天开放式的销售,基本没有不对外开放时间。这给那些不方便到实体商店选购的消费者带来的福音,可以足不出户、随时随地地选购商品服务。

4.人格性

个人网店具有人格属性。个人网店区别与虚拟财产,不是虚拟世界的冷冰冰产物,与法律主体一样,个人网店也有自己的人格。个人网店的人格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密不可分。个人网店有自己的商誉,表现为社会对其的评价,承载着经营者的心血和汗水。个人网店的人格性,突出体现在其自身的名誉,具有人身专属性。同时,个人网店由自己特有的名称,是其特定化的表现,是身份的象征。

5.财产性

个人网店具有财产性。根据具体的电子商务模式不同,个人网店的财产形式及表现也不尽相同。在B2C模式下的网店一般为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具有财产独立性的特点。而在C2C的模式下,个人网店大多数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对外的责任担保仅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所收取的保证金,因此,具有财产不完全独立性的特征。

(二)研究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价值

法律地位,亦即法律人格,是指能够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且享受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之前提资格。

1.理论层面的需要性

目前国内学者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问题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同样也存在着学术争议。准确定位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法律人格,有利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的理论体系,健全非法人组织法律人格理论体系。明确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也有利于更好的界定个人网店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保障电子商务的有序运行。

2.实践层面的迫切性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截止2014年12月,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28211亿元,较2013年的18851亿元,同比增长49.7%。2014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6%,2013年达到8.0%,同比增长32.5%。截止2014年12月,中国网络购物的用户规模达3.8亿人,而2013年为3.12亿,同比增长21.8%①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http://www.100ec.cn/detail--6242607.html,2015-4-14.。在电子商务如此发达和网络购物的用户数量如此庞大的环境之下,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确实是目前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空白地带,无论对于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是十分不利的。准确界定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在实务中明晰相关的法律关系,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权益,维护电子商务的良好生态环境。

三、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之学说争议与评析

关于人格网店的法律地位,目前国内学界对该问题有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对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相关的学说主要有“虚拟财产说”、“间接监管说”、“一般民事主体说”、“个人独资企业说”、“个体工商户说”。

(一)虚拟财产说

主张“虚拟财产说”的学者把个人网店看作和游戏币、游戏账号等一样,认为个人网店是虚拟财产的一种,具有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仅看到了个人网店的财产属性,却忽略了十分重要的个人网店人格属性。就个人网店而言,其不仅仅是虚拟世界里冷冰冰的财产性质的存在,同时也具有她自己活生生的人格。个人网店有其自己的意思能力,享有包括名誉、名称等人格利益,对外以自己名义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人格,不能将其视为财产。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法律法规尚未就个人网店的可转让性做出规定。但各大第三方平台一般都通过协议约定禁止其下的网店转让,其目的就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避免该平台下的网店随意转让侵害消费者利益,保障该平台下的网络交易秩序。因此,个人网店在法理层面和社会层面上,都不具有可转让性,不是虚拟财产。于此同时,个人网店一般有自己的保证金,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一些具备条件并且经过登记的个人网店已经是现行法律所认可的商事主体,更不能将其视为虚拟财产。

(二)间接监管说

张楚教授主张“间接监管说”,认为“保障网上交易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网上交易同样重要,应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直接监管变为间接监管,由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网上商店进行认定并要求后者依据协议对其身份进行公示。”[1]笔者认为这种主张的愿望是美好的,但是在我国缺乏实证土壤。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监管主体有着严格的界定,只有法定主体才具备行政监管资格,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以及被委托组织。行政法律法规对被授权组织以及被委托组织的主体资格、权力来源、权力范围等做了严格界定。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只有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才有资格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亦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同时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行政机关亦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可见,在我国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具备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电子商务的监管职能也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组织来行使,否则,容易引起行政权力的滥用,导致电子商务市场的混乱。

(三)一般民事主体说

有学者将个人网店分为“生存就业型”和“销售额巨大型”个人网店。认为从个人网店现在的发展阶段看,很多个人网店的经营者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和以前在线下经营实体店铺的个体户,他们经营个人网店,更多的只是为了满足生存需要。其营利活动与生存就业有关,而并非获取投资利润,实现财富的增值[2]。将这些“生存就业型”的个人网店认定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并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将“销售额巨大型”的个人网店认定为商事主体,适用商事法律调整。笔者认为这种从主体身份判断主观目的观点是片面的、带有歧视性的。首先,如何判断盈利活动与生存就业是否有关,我们无法直接获得网店经营者主观目的,只能从行为外观来判断,这种判断本身就是欠缺准确性的。其次,如果仅仅是因为经营者的身份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是以前在线下经营实体商店的个体户,就判定其盈利活动是为了生存就业而非盈利,这样的判断未免太过武断。同时,依据经营者主体身份的不同断定其主观状态进而判断其主体地位,会导致歧视的嫌疑。再次,就算这些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曾经经营实体商店的个体户,其经营个人网店的目的包含生存需求,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获取利润,实现财富增值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论是“生存就业型”的个人网店还是“销售额巨大型”的个人网店都具有获取利润,实现财富增值的目的,都具备盈利性,不能看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应当视之为商事主体。

(四)个人独资企业说与个体工商户说之争

个人独资企业说与个体工商户说是目前的主要争议。主张“个人独资企业说”的学者在认同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认为个人网店在性质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主张“个体工商户说”的典型代表如孙占利教授,他认为“设立网上商店应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在网上的经营活动。为方便设立登记和提高登记效率,可通过互联网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报送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除了颁发传统营业执照外,还应为其颁发电子营业执照,以方便其在网上进行电子交易。消费者可以通过查阅电子营业执照获知网上商店所有者等基本信息,从而确知网上商店的主体身份。”[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很多可取之处。

四、关于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探索

(一)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地位分析

从性质上讲,笔者认为,个人网店应当属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4]。可以从三个层次考察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地位:(1)从营利性层面看,个人网店作为电子商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获取利润,具有盈利性。(2)从经营性层面看,现正各大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一般都要求个人网店必须有持续的经营行为。例如根据现在的淘宝服务协议,如果用户注册后连续一年未使用淘宝平台,淘宝有权终止提供平台并注销账号。(3)从独立性层面上看,个人网店的交易行为都是以个人网店的名义进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个人网店,并非经营者或者雇员。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看,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是对立统一的,个人网店与现实生活也是对立统一的,个人网店也逃脱不了其物质制约性。个人网店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从根本上来说买卖双方主体是个人网店和消费者,个人网店应当对承担卖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淘宝服务协议,淘宝网不直接参与任何商品的买卖,只是提供网络平台,个人网店才是经营活动的参加者,承担经营活动的盈亏后果。

(二)个人网店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分析

已经确定了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地位之后,关于其具体的主体性质需要进一步确认。首先,商事主体包括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很明显,本文所研究的个人网店不属于商法人,亦不属于商合伙。关于商个人,由于个人网店的经营者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个人网店不属于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户。那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理论层面和实务操作层面的考量,应当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1.法律理论层面的契合性

从法律性质上看,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更为合适。个人独资企业所作为现代公司企业,更加强调的是企业的组织性,而个体工商户则更倾向与自然人自己经营,比较自由及随意,强调的是自主与灵活性。这与个人网店以及电子商务灵活、简便的经营理念相契合。个人独资企业要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必要的从业人员,然而,个人网店大多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很多店主是在家里通过电脑进行交易。个体工商户通常是自然人所进行的比较简单地经营事物,通常都是自然人自己所具有某种技能,或者与家人一起来进行经营活动,与个人网店的性质十分契合。

从权力运行的角度看,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更为合适。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投资人一般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委托或聘用职业管理人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然而,大多数的个人网店一般不会专门聘请别人来管理网店内的事务,以店主自主运营管理为主要表现形态。尤其是中小型个人网店,店铺经营的各个环节基本上都是店主亲力亲为,甚至曾有新闻淘宝网的网店店主因为劳累过度而猝死的骇人消息。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的是,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经营者是重合的,都是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没有组织规模的要求,并且由于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事物简单,往往并不需要专业的管理和执行人员,投资者集所有权和经营权与一身,与个人网店的简单权力运行模式十分契合。

2.实务操作层面的便利性

从诉讼地位上看,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更为合适。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参与诉讼,而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诉讼中注明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的诉讼活动进程与业主密不可分。这点与个人网店的性质十分契合,在实务操作上具有便利性。个人网店大多数并没有登记,一旦其权利受到侵害,个人网店在法律上的地位无法确定,无法以自己名义起诉,正如上述案例中“小星星”个人网店无法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如果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的话,店主则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其个人网店的权利。

从财务税收制度层面上看,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更为合适。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接受会计审核,因此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会计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有争议。在实践操作中,经税务机关的要求,个体工商应当建立账簿,如果税务部门不作要求,也可以不进行会计核算。在税收政策方面,一般来说,个体工商户由于规模不大,一般不被认为是纳税人,业主以个人所得申报税务,而符合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则可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般来说,个人网店的内部事务关系都比较简单,往往不会建立专门的会计制度,这也与其低成本、低门槛、高效灵活的运营模式格格不入,因而,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顺畅运行。

综上,笔者拙见,首先,从性质上看个人网店以营利为目的,持续的从事营利性行为,具有人格独立性,属于商事主体。其次,从法律理论层面和实务操作层面上看,将个人网店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更为合适。

五、个人网店的相关制度构建的一些建议

(一)法律制度设计

1.他山之石——域外国家及地区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从世界范围看,在立法以及司法层面承认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美国作为电子商务最为发达的国家,自1997年以来美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两个层级都进行了很多具有影响力的电子商务方面的重要立法,其中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了全世界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代表性法律文件《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在全美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要求卖方在互联网上做生意时披露其法定名称和街道地址及退换货政策[5]。再看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主要的法律文件包括:《电子商务指令》、《电子签名指令》、《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97/7号指令》和《数据保护指令》等法律法规。其中以《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97/7号指令》为代表,明确了个人网店在远程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并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维护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2.以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法律人格为核心构建个人网店的相关保护制度

如前文所述,将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定位成个体工商户最为合适。个体工商户最大的特点在于组织结构和权力运行的简易灵活,将个人网店的相关保护制度立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性,无疑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网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首先,完善个人网店的工商登记制度。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要求个体工商户必须登记。同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Z]. 2010-5-31.。但是,关于具体的注册条件、登记办法等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个人网店登记立法,建议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登记注册为其他商事主体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登记注册为其他商事主体条件的,强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基于个人网店的特殊性,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机关登记和网络登记的“双轨制”登记模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亲自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也可以选择在工商管理机关网站上设立专门的个人网店工商登记网页上进行注册登记。不论当事人通过哪种方式办理登记,登记成功以后工商部门都应当通过网络给个人网店经营者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并要求个人网店将该电子营业执照放在网店的个人主页上的醒目位置,以确保交消费者知悉个人网店的情况。

其次,建立个人网店的信息披露机制。立法者可以要求第三方平台及个人网店店主,在自己的店铺主页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公告栏上,通过网店信息、网店商品信息及网络平台公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广大消费者披露个人网店的性息及商品服务交易情况。

最后,关于个人网店的税收问题。个人网店作为电子商务的代表之一,在个体上却良莠不齐,有一些个人网店营业额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准,而也有一些个人网店才刚刚起步。笔者认为,针对个人网店的税收征收,应当确定一个比较高额的起征点,仅仅针对营业额巨大的那部分个人网店征税。针对大部分的个人网店,可以借鉴美国的免税制度,对其进行税收减免,以鼓励个人网商的发展。

(二)辅助制度设计

1.建立行业规范辅助机制。行业协会可以引导网络运营商制定规范的行业规则,严格其市场准入,对其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对个人网店进行资质验证,监督其合法运营。2.建立第三方平台审查机制。第三方平台的网络运营商可以自己制定关于该平台准入的一般标准,对个人网店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维护该平台下的电子商务秩序。3.建立诉前调解机制。当个人网店权益发生纠纷后,可由网络运营商出面调解,对双方提出的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进而达成调解协议,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结语

虚拟世界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个人网店亦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个人网店的法律人格是现实世界在虚拟世界的映射。个人网店具有其自己的法律人格,对应着现实世界的人、财、物的组织结构与关系。个人网店的行为活动切切实实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从性质上看,个人网店具有营利性、经营性、独立性等特征,应当界定为商事主体。结合具体电子商务实际与法学理论,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更加有利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基于我国目前关于个人网店的立法空白,立法者应当加紧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的立法进程,维护电子商务的良好生态。

[1]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3.

[2]蒋国梁.我国个人网店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3]孙占利.虚拟经营主体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求索,2008,(8).

[4]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8.

[5]California Business & Professions Code§17538(d).转引孙占利.虚拟经营主体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求索,2008,(8).

Analysis of the Legal Status of Personal Online Shop——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with a Disputes on the Reputation of Taobao Shop

XULong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17)

Personal online shop is a new subject in the era of big data. The unclear legal status of the personal online shop is not only leading to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obstacles, but also cause rights of the personal online shop can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The controversy about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hop has been the focus of academic circles. Based o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I think 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 legal status of individual online shop, and to establish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 of the individual shop registration, so as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personal online shop, maintain goo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e personal online shop; legal status of the store; individual business

D903

A

2095-1140(2016)01-0040-07

2015-11-03

徐龙(1992-),男,福建福清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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