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1)
论经济法部门产生的教学思路
杨仕兵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41)
摘要:经济法部门的产生是经济法基础理论教学的重点内容,但学界对该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如何在教学过程中寻找脉络,将该问题解释清楚又让学生理解。部门法划分是法律体系庞大后人为的主观结果,其前提是要存在各部门法的统领——宪法,并且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在古代社会无从体现,在古代社会不需要也不允许经济法部门的存在。经济法部门应当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部门;教学
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教学过程中,经济法的地位成为较为独特的内容。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课程中,没有该部门法的地位问题,主要原因是这些部门法的独立性不存在争议,而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在学术界没有形成共识,故所有的经济法教材都有关于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述。经济法部门是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不同于传统民法部门、刑法部门和行政法部门的新的法律部门何时产生,属于该课程的重点内容,是经济法教学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各个法律部门构成,但关于经济法产生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给教学以及学生的学习带来很多困惑。如:杨紫烜教授认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1]张宏森认为资本主义原始积累阶段即有经济法;[2]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律规范在国家产生后就出现了,而形成一个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日本学者金泽良雄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3]还有学者认为在19世纪末出现近代意义的经济法,同时肯定“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4]笔者在讲授《经济法》课程时,对此问题产生一些疑问,提出个人的一些思考,寻求一种讲授脉络,将经济法部门产生的问题讲清楚,让学生能够理解和接受。
部门法的划分是在法律体系的论题下进行,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把法分为若干部分,属于一种法的分类。在人类社会为规范行为进行立法时,并不存在部门法的划分,而是在立法数量激增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不同性质,法学家才根据某种准则和标准,对法律体系进行划分。法律体系的庞杂是部门法划分的前提,当然,法学理论的发展使得部门法划分成为现实。对法的分类,最早可以追溯倒古罗马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分类。
法律发展历史已经证明,法律部门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从根本上说,各个部门法都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部门法的发展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作为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是历史发展的客观产物,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和行为的多样化,社会关系出现纷繁复杂的局面,对规范社会关系的准则就有更高、更多的要求,所以,部门法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结果。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虽然离不开客观的社会关系,但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行为的准则,不可能自然出现,而是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是人们尤其是立法者主观活动的产物。而当法律数量大量出现,且调整的社会关系多样化时,为方便人们学习、掌握、适用法律,加上法学理论的阐述,才出现部门法划分的需求和依据。由此可见,部门法的划分是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5]叶必丰在《论部门法的划分》中论述了部门法划分的价值,也就是说部门法的划分是人们为实现该价值而进行的,是人们主观结果。脱离了人们主观的需求和主观确定的划分标准,就不会出现部门法的划分。
部门法的划分是相对的、发展变化的。古代社会的诸法合体体系,如果按照今天部门法划分的标准,可能更多地表现为刑法部门。社会秩序的内部需求是决定部门法存在及发达状况的第一性要素,古代社会的社会秩序需求所追求的是阶级统治的需要,不存在今天所追求的社会利益。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规范数量的增加,才先后出现民商法部门、行政法部门、经济法部门等,这也说明,部门法的划分是人们主观的产物。
我们说经济法部门的逻辑基点也可从这三方面来讨论,即经济法部门产生的根本、基础;经济法部门产生原因的中心或重点;是什么促使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讨论某某法部门必须厘清该部门法是什么、该部门法从何而来,该部门法划分的基础或前提是什么,也即讨论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必须厘清经济法部门的逻辑基点。
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能够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有不同于原有法律部门的精神。由于人们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精神追求,因此,不同时期的法律所体现的精神亦不同。[6]法的部门是法的体系的基本划分,它的特点是,每一部门法都反映调整该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7]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均有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目的系统以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
我们知道,无论是古代中国还是西方,家族本位和君权(神权)至上,使得法律一开始便成了家族本位和专制主义的附属品。“法自君出,权尊于法”,法律实用主义工具化,是古代法律的传统。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看,这种法律部门的精神就是维护家族本位和君权(神权)至上,其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刑法规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规则的法律化,出现了体现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民商法部门。在官僚体制成熟以后,出现了体现制约公权力滥用精神的行政法部门。
虽然“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或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侧重,也各有其不同的表现,”[8]但传统的民商法等私法侧重于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传统的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侧重于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虽然国家产生以后就出现了财政、税收等经济法律规范,但我们知道,这些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仍然是国家利益最大化,法律规范的作用是为统治者行使统治权,所采取的调整方法也是刑事方法,所以这些经济法律规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所以,只有当社会发展到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之外,出现了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才出现经济法部门,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部门的逻辑基点。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从法律位阶来看,宪法的法律位阶是最高的,不应当存在高于其位阶或与其位阶相同的法律。所以,有学者认为宪法应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9]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认为宪法作为部门法,那就必然存在部门法之间的位阶差别,这样非常容易导致混淆,无法清晰的反映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位阶层次。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10]“每个部门法都是统一于整个国家的宪法基础之上,[11]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因主观划分的各部门法必须是宪法条文的细化和具体化,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违背宪法精神和价值;宪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12]也就是说,部门法的划分,应以宪法的存在作为前提。
而宪法的产生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产物。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的古代社会,君权(神权)至上,不需要也不可能出现宪法。宪法的精神就是保护私权而制约公权。为发动资产阶级革命,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就极力抨击统治阶级的暴政,宣传“天赋人权”。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一方面为实现革命前的承诺,另一方面也是为维护革命后的统治,建立了以保护私权、制约公权的根本性法律规范,这种根本性规范就是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始于18世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是成文宪法产生的标志。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不存在划分法律部门的宪法前提,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也说明不存在部门法的划分。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产生后,诸法合体就成为历史,部门法的分离才成为必然。
经济法是现代法,是人类社会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的新出现的法律现象。[13]市场经济自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起来,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14]现代市场经济出现之前没有产生经济法的需求,因为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简单的商品经济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不存在也不需要调节社会经济的机制;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崇尚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法得以繁荣,这时期的国家政策也是奉行“不干预、少干预”的宗旨,国家(政府)充当的是“夜警”或“勤劳的守夜人”角色,社会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虽然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社会生产的盲目性,不可避免地引发社会经济中部分经济结构比例的失调和运行的阻滞与波动,严重时也会导致经济危机,但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使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能够恢复正常并有所发展。而当人类社会进入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后,生产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生产和资本的大规模集中所导致的垄断,严重地破坏了价值规律的作用,不仅使经济危机给社会经济带来更大的破坏,而且垄断企业垄断生产、价格乃至垄断技术的开发与创新等,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此时,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难以调节社会经济活动,就必须通过外力来弥补和矫正市场的这些缺陷,而最合理或最能为人们所接受的外力就是国家公权力。由国家来排除市场机制作用的障碍,由此出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才产生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是在生产力进一步社会化、工业革命完成后导致的生产和资本集中,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国家以自己的意志和力量,由国家公权力直接参与和强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所以,经济法是脱胎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制现象。因此,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期。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在1890年颁布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反垄断法案》。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形成,以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始于20世纪初的德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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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守文教授分析了经济法在精神追求、背景依赖和制度建构方面的现代性,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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