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玲玉,王玉全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朋友圈微商背后的法律问题
朱玲玉,王玉全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互联网经济时代,智能手机的大量普及,微信微博等通讯手段的广泛应用,促进了微商时代的来临。微商作为一种最近几年在社交网络平台出现的新兴事物,吸引眼球的同时,也引起了许多争议,在此拟从法律角度对朋友圈中数见不鲜的“刷屏”现象进行分析。
关键词:微商;法律问题;损害救济;法律规制
科技时代是一个意想不到的时代,微信朋友圈本是自己圈内好友记录生活心情的网络虚拟环境,可近两年内,打开微信朋友圈我们却也经常被所谓的“原厂尾单”、“海外代购”、“正品专卖”的微信信息疯狂刷屏,这样的推广信息大多配以美女的自拍图片作为宣传,这就是所谓的微商现象。
(一)广义的微商与狭义的微商
第一届“中国化妆品微商大会”在广州举行,会上现场颁布了首部《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该文件将微商区分为广义上的微商和狭义上的微商,广义上的微商是指依托微信平台所展开的各种商业活动,抑或指从事以上商业活动的个人或组织。广义上的微商泛指依托互联网,运用各种个人或企业应用终端(如微信、微博、手机QQ、微店、有限商城等),或通过使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自行开发具有移动电商或社交属性的工具(如APP,移动网站),所开展的各种商业活动,亦可指从事上述活动的个人或组织。①而本文研究对象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主要是针对微信朋友圈中的微商现象展开论述。
(二)微商的种类
微商最早萌芽于我们熟悉的代购现象,早期的代购是基于朋友的恩惠与顺手之便,不存在商业利益的成分,后来朋友熟悉之间代购的现象演变成了陌生人之间基于金钱利益的各取所需,以海外代购奶粉和化妆品居多,盈利代购的发展推动了微商的出现,微商行业存在一些行业术语,比如B2B,B2C,C2C,以及O2O,其中微信平台我们所熟知的朋友圈刷屏现象指的是C2C指的是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
(一)微商行为存在欺诈可能
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②王利明教授主也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③一时间有关微商的合法性问题引入公众视野。微商以其投资小、门槛低等诸多优点吸引了很多加盟者,网上曾有段子云:你永远不知道你身边的哪一个好友,会成为下一个微商。微信朋友圈中的商品质量参差不齐,有好有坏。2015年4月10日的央视13新闻频道用17分钟时间报道了“毒面膜事件”。④该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使众人大跌眼镜。成本不到几块钱的面膜,竟然可以买到上百块。很多微商代购的商品的确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很多代购没有用过自己买卖的商品,就开始在朋友圈中不负责任的大肆宣扬代购产品的质量如何如何物美价廉,的确存在欺诈的可能。
(二)微商类似传销⑤
什么是传销?《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⑥从该定义中可以总结出传销的几个特征,组织性、层级性、盈利性。在某种程度上,微商的发展模式是通过发展代理,在总代理之下发展一级代理商,一级代理之下又发展次代理,形成逐级代理的发展格局,通过微信等社交网络平台朋友圈宣传产品,从而获取利润,可知微商也具备也都具备以上传销的几个特征,但是微商虽然具备一定的组织性、层级性和盈利性,但它却不等同于传销,首先,微商虽然在发展代理的时候要去代理商先购买产品,试用之后再进行销售,一般代理商会视情况而定来进行货品的囤积,但是并不要求代理商缴纳一定的会费;其次,有一个最突出的地方就是传销之间实质上只是赚取人头会费,但是微商却是在进行买卖商品,存在实实在在的商品。代理商有其小代理商(即我们微信中常见的刷屏者)获取利润的办法在于推送产品信息,卖出产品,从而获取利润。此外,传销是一种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国家是采取禁止的态度的,但是微商作为互联网时代科技催生的新型经济模式,国家并没有明文禁止,所以,不可简单的将微商行为定性为传销。
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针对的调整对象显然还没有涵盖现在的微商。但是基于消费者在微信朋友圈购买商品收到损害的状况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中寻求救济。
(一)违约救济
消费者与微商之间存在买卖交易行为,如果因为购买的商品与描述或双方约定的不符,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寻求违约救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侵权救济
如若消费者在使用购买的商品中引起了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提起侵权诉讼。《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如果按照法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三)司法救济
如若情节严重,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按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视犯罪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罚。
(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微商行业的法律规制,根源在于规范微商行业的的进入制度。现如今的情况是微商行业成为人人皆可接近的财富之路。要想加强对微商行业的监管,需要从源头抓起,微商行业的进入要严肃把好关,对微商从业者进入规制。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的开发者,有能力也有责任对微商从业者资格进行限制,对欲加入微商行业者的微信账号以往信用进行审查,对其发布广告信息的次数或内容进行监管,对消费者的微信举报信息要及时处理,将微信信用不良,经消费者举报多次的微信用户进行销号等惩治措施。
(二)建立第三方交易平台
对比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微商行业的兴起尚处在发展伊始,尚存在不成熟的地方,淘宝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经济模式,其交易的安全性有所保障。喜欢网购的朋友一定知晓,当我们在网上与卖家进行交易的时候,我们拍下自己心仪的宝贝之后,紧接着要进行付款,可是我们所付费款项并没有直接到卖家账户,而是暂时交给阿里巴巴保存,待我们与卖家的交易完成后,买家确认收货时,阿里巴巴才会将钱款交给卖家。这里的阿里巴巴所担任的角色就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该平台的的存在大大降低了网络交易的风险性,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微商行业的发展壮大,其网络交易安全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加强市场监管
媒体报道的“毒面膜”事件,反映出微商行业监管的不利。最新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微商行业所出售的产品大多是“三无”商品,即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地址。不符合我们商品正常流通的规定。由于微商行业大多通过微信平台进行私人交易,购买微商产品的用户大多是熟人生意,即使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人也都选择“吃一堑,长一智”。然而,即使消费者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多由于我建议国对微商监管的法律空缺加之取证难等现实问题,而不了了之。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专门针对微商的法律规定,首先,建议出台具有普遍效力的调整微商行业的法律法规;其次,工商部门应加强对微商行业的监管,加强对微信交易平台的监管,网络监管的部分可以与腾讯公司采取合作。
“存在即是合理”。⑦微商行业的出现是市场经济与网络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存在必有其合理性,我国政府对微商这种新兴的积极模式的态度尚不明朗,但微信行业若想长久发展乃至蓬勃壮大,不仅需要经得住市场的检验,还需要经得住法律的检验。
注释:
①来源于:http://mt.sohu.com/20150325/n410317886.shtml,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
②梁慧星:《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53页。
③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6页。
④来源于:http://news.cntv.cn/2015/04/10/VIDE1428635547931740. shtml,热销面膜的微商背后。
⑤http://www.fcx110.com/jianghudajie/16622.html微商传销案。
⑥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
⑦[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
[2]梁慧星.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3.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