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攀
(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湖北黄冈438000)
电子支付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黄攀
(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湖北黄冈438000)
电子支付平台往往扮演着第三方支付的角色,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网络购物中电子支付安全问题和信用问题的双重制约,极大推动了网络购物的发展。但是,在这种强劲发展势头的背后却是法律的真空与监管的缺位,以至于电子支付的未来发展承担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与政策风险,而与之相随的必然是一种全新的犯罪。构建起全新的打击和预防电子支付犯罪的框架,可指导有关侦查工作,使电子支付活动得以在这种框架内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使之获得有序、健康、持久的发展。
电子支付;经济犯罪;侦查手段;预防措施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凭借其快捷、便利、安全的优势,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艾瑞咨询最新数据显示,2014Q3(第三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6914.1亿元,同比增长49.8%;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4Q3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6.5万亿元,网络购物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占比为10.6%,单季度渗透率继续攀升。中国IT研究中心日前发布《2014年Q1中国移动网购市场调研报告》数据显示2014年Q1(第一季度)中国网购用户数量已经超过3.1亿人,且网络购物正从PC端不断向移动端渗透。2015年“双十一”当天,仅阿里的支付平台总交易额达到912.17亿元,相比2014年同期的571亿元,同比增长将近60%。其中,PC端交易额达626.42亿元,占比达到68%。[1]预计未来几年中国移动购物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
伴随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目前市面上支付宝、首信易支付、财付通、eBay以及Visa验证服务等电子支付产品得到不断推广,许多传统的犯罪活动借着电子支付这层“新衣”转换为电子支付犯罪,给公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干扰。因此,针对电子支付犯罪的研究是当前公安工作尤其是经济犯罪侦查活动打击犯罪的迫切要求。
目前电子支付犯罪并不是刑法学意义上所规定的犯罪,国内尚未提出电子支付犯罪的相关概念,因此,笔者主张从犯罪学的角度对电子支付犯罪进行探讨。就电子支付活动发生要素而言,主要包括电子支付的双方、提供第三方支付渠道的电子平台、专属于自己的虚拟账户以及双方的支付交易行为。电子支付活动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衍生物,电子支付犯罪活动发生往往基于正常的电子商务活动,而电子支付犯罪行为主体侵害的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犯罪发生的整个过程其手段不具有暴力性,因此电子支付犯罪活动可以准确地归纳为经济犯罪的研究范畴。电子支付犯罪具有经济犯罪的共性:一方面二者都是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只存在于经济活动中,另一方面二者都具有非法图利性。电子支付犯罪的特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支付活动的特殊性,即电子支付交易过程数据传输的虚拟性所产生的信用、结算、法律、技术等层面的风险。[2]电子支付犯罪的概念应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电子支付所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经济波动的风险、电子支付系统的硬件风险、电子支付的操作风险、流动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广义电子支付风险的多元性导致电子支付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所以广义的电子支付犯罪是指利用电子支付平台进行的一切犯罪行为,甚至包括以技术手段入侵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盗取客户信息以及恶意攻击电子支付系统的黑客行为。而狭义的电子支付行为风险主要表现为具体支付行为发生过程中的操作风险和之后的结算风险和法律风险,所以狭义的电子支付犯罪是指在正常的电子支付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用户电子支付行为,使被害人承受各种风险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电子支付犯罪的概念能更加全面地阐释电子支付过程中的漏洞和相关风险,更符合我们研究以及指导实践工作的需要,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开展电子支付的风险管理以及犯罪打击防控工作。
电子支付犯罪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犯罪行为,根据目的以及附加在支付活动上其他非法前提,可以对该类型犯罪进行大体的分类:
(一)利用电子支付平台进行的洗钱犯罪
所谓洗钱,是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3]洗钱犯罪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提供资金账户掩盖账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形式掩盖、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支付成为洗钱犯罪的新形式。2013年美国破获有史以来规模最大国际洗钱案涉嫌洗钱金额达60亿美元。经调查,整个犯罪活动就是通过一家名为“自由储备银行”的互联网支付平台进行。“自由储备银行”是一家位于中美洲的在线支付公司,经营着世界上用户最多的虚拟货币业务,其业务包括允许客户随时随地转出、转入虚拟货币,同时大多数网站接受通过“自由储备银行”收付款和兑款。“自由储备银行”具有网银的五重保护性、全球通用性、可尽心匿名使用保密支付以及可自由在兑换商处实现各币种通兑等特点,这为洗钱犯罪提供了安全性、匿名性、便捷性、低成本的渠道。美国政府财政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董事斯坦利·摩里斯曾对电子支付平台可能成为洗钱工具表示担忧:“假设一位因特网用户是一个毒品贩子或者是任何其他的复杂犯罪帮派的代理人,考虑一下这个毒品贩子可能会支付的账单,会订购的货物以及完成的交易,它可以从一张智能卡上下载毫无额度限制的款项到计算机上,然后将那些资金转移到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另一张智能卡上——全部都是匿名的,没有审计记录,也不必依赖传统的金融机构。”[4]
笔者认为电子支付用户利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转账,注册时只需要提供姓名、地址及出生日期等信息,但是用户身份却无需验证。如果用户不想让别人知道付款人、收款人及钱款数额等信息,可以使用其保密支付选项,使得整个交付过程不留下任何痕迹成为可能,正是这一系列“便捷”的服务使得电子支付平台成为犯罪分子的新宠。
(二)通过电子支付平台进行非法财产转移的犯罪
非法财产转移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转移资金的行为本身违法,资金来源合法。这种行为是利用银行与支付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交易双方串通进行虚构的交易。如一方利用电子支付业务,将信用卡资金转移到支付平台账户,宣称与另一方交易成功,要求支付平台转移相应数额的资金到另一方账户中,从而实现从不可取现的信用卡等可透支账户中转移资金到普通账户中,来达到从信用卡中套取现金的目的。[5]而信用卡套现实质形成了对银行资金的非法占有,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另一种是指转移的资金来源不合法,通过虚构的交易将来源不合法的资金以付款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支付的转移支付业务转移到另外的合法账户,从而达到模糊资金非法性质的目的。
随着网上电子支付的日渐普及,信用卡违规套现变得越来越难以监管。由于银行和第三方网络支付“不设防”,所以利用电子支付平台进行套现成为了可能。当前利用电子支付平台进行网上套现的案件层出不穷,常见的手段是在淘宝网上免费注册一个店铺随便挂个商品,用信用卡自买自卖或是让亲戚朋友买,用不了几个工作日刷信用卡套取的资金就能到手。显然,这种非法财产转移犯罪行为在当前是极易逃避法律追责的。同样,电子支付平台的漏洞还存在于未进行金钱汇兑业务登记,犯罪分子利用支付平台网上银行,将违法所得分散存入各个银行卡中,以达到转移非法财产的目的。电子支付的无形性、匿名性、快速性、无地域性等特点不但为转移非法财产提供了极大方便,也给防范、控制和侦查洗钱犯罪活动带来很多障碍。
(三)利用电子支付平台的诈骗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传统的经济诈骗活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信用卡诈骗和电信诈骗,而伴随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经济诈骗活动在新形势下借助于电子支付这个全新的工具渗透到市场经济活动中,给经济秩序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与电信、短信诈骗不同,电子支付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冒充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客服等方式套取交易验证码。[6]其主要手段主要表现为三种:第一、接收陌生文件导致电脑中毒、账户被盗。例如有买家在淘宝网购物,明明付了钱,页面却仍显示“等待买家付款”。查看网银记录,钱却已汇出。第二、搜索到虚假电子支付网站,被“客服”索要密码。据介绍,有消费者在修改付钱的额度时,随手网上搜索“支付宝客服”,结果页面显示“正在升级”,并提供了相应的“客服电话”。消费者按照接线员的提示修改额度并提供账号、密码,随后发现账户内款项被盗。第三、设置陷阱,迎合大众逐利心理引诱上当。有消费者反映,一些低价售卖产品的淘宝卖家要求用QQ联系才有优惠。消费者点击卖家通过QQ发来的链接支付,支付页面却显示“支付失败”。
(四)利用电子支付平台系统漏洞的犯罪
网络的特点就是开放性,任何人通过计算机都可以接入网络,在享受网络数据传输便捷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技术风险,这对电子支付在网络中涉及个人账号信息构成极大威胁。电子支付行为主要依靠于电子计算机系统、网络设施以及密码技术,但是如果有人利用支付平台的漏洞,用技术破解密码以及支付平台本身出现技术故障就极易造成客户信息的泄露,给相关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极大危害。在网络时代技术风险无处不在以至于没有绝对的安全的信息系统。现在客户电子账号信息被盗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国内即使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这些在安全技术投入甚多的大银行也未能幸免。当前大部分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都与多家网上银行相连接,如果网络安全系统存在漏洞,就可能发生信息被盗事件。一旦发生被盗事件,就会直接影响到支付平台和与其相连接的所有银行,最终所造成的危害是无法估量的。对于客户而言,危害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直接冲击尚未建立起的社会信用体系,显然,这不利于电子支付产业的进一步推广与发展。根据《互联网周刊》在2006年做的一项调查,支付平台的安全技术水平成为人们选择电子支付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另外,目前国内相关网站和银行网上支付尚未建立起系统的、完善的、可靠的安全管理体系,在系统安全审计、业务审计和故障事故报告等方面尤其欠缺,因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第三方支付的安全风险仍比较突出。
(五)利用电子支付平台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
传销犯罪的活动空间由人际网络转向科技网络成为传销犯罪的新形式。据中国新闻网报道,2015年5月9日湖北宜昌一家有正规营业执照的公司打着电商的幌子,通过公司网站、QQ、微信等渠道发展下线进行传销,使当地200余位老年人上当受骗,涉案总金额达130万元。侦查人员发现这家明明经营电子商务的正规公司网站没有产品展示,并在公司电脑内发现了疑似“传销下线图”等资料。通过调查后发现,该公司创办后利用一批假玉器礼盒,以寻找“代理商”为由发展下线。将产品分为5500元至6500元四个等级,购买产品才能成为公司代理商,只有成为代理商才能发展下线提取返点报酬。在短短3个月时间内,该公司便发展了200多名“会员”,且几乎全部是老年人。不少老人把退休金投了进去,为了拿回钱只能想方设法发展下线,最终从受害者变成传销人员。而在当前类似的变相传销案中,新型的电子支付工具扮演的角色更加重要,例如风靡于2015年的QQ、微信等电子红包。这种新颖的支付工具一方面具有通讯信息交流的功能,使该电子支付产品成为发展下线、内部沟通联系甚至诱骗他人的工具,另一方面也发挥其本质功能,即获取支付资金、转移资金的作用。伴随当前电子支付产业向社交通讯领域的延伸,一些人以利用虚拟产品为“掩护”,通过电子支付平台中信息交换和电子支付的功能发展下线诱骗被害人,同时使传销活动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让犯罪被害人的范围扩大。
(六)利用电子支付偷税漏税
电子商务赋税对象具有特殊性,这使得税务机关无法以传统模式予以确定,偷税漏税成为网络交易的一大特征。电子商务中所利用的电子支付技术使交易活动虚拟化、无形化、随意化、隐匿化,这给税收征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电子支付活动属于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电子支付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会使得税收的控管手段失灵,加之税收领域现代化征管技术的严重滞后都使电子商务依法治税纸上谈兵,于是电子支付平台成为偷税漏税安全的“避风港”。
电子支付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手段的电子化
电子支付犯罪作为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产物,必然继承了其互联网开放的特征,与传统的经济犯罪有着显著的区别。由于电子支付活动是利用电子流的传输所进行的数据支付活动,因此其活动必然是建立在电子设备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传统的PC电子终端产品还是移动终端产品,这些电子设备在电子支付活动中起到的是工具的作用,所以电子支付犯罪手段的电子化成为其显著特征,这一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电子犯罪工具的多样性。电子支付是借助于电子信息的虚拟货币的支付行为,其实际载体多为电子设备如手机、电脑等,与之相对的电子支付犯罪所利用的电子工具也呈现多样化特征;另一方面是其利用电子支付工具进行犯罪的方式的差异性。常见的有通过电子终端直接入侵或攻击电子支付平台,造成平台数据丢失、篡改以及盗取客户信息等;利用电子支付平台进行诈骗活动;利用电子支付平台进行非法财产转移等。总之,电子支付犯罪的电子化特征,是电子支付活动自身属性与犯罪活动相结合变异的结果。
(二)犯罪活动的虚拟性
电子支付活动的开展是通过支付双方在电子支付平台上开设专属于自己的虚拟账户所进行的,交易支付的真实性不易考察和验证。当下许多电子支付平台的注册没有类似于银行账户开设的严格标准,用户甚至不需要进行身份验证,并且电子支付对社会信用要求与实际社会信用体系不对称,因此,犯罪行为人的身份具有虚拟性。犯罪活动所依托的电子数据交换传输技术也不是以实物现金为依托的,这就造成了电子支付活动的行为本身具有虚拟性。因此,嫌疑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以较好利用虚拟身份隐藏真实身份进行犯罪活动,即便是被被害人发觉,也可利用电子支付平台所提供的虚拟账号变换虚拟身份,仍然可以达到多次作案目的,并且在这种虚拟性的行为和虚拟身份的双重掩盖下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得到了全面的“保护”,以至于通过传统的侦查措施难以寻找到相关线索。
(三)犯罪行为的高智商和活动的组织化
电子支付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具有较强的预谋性。以电子支付诈骗犯罪为例,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嫌疑人往往会对作案对象有针对性地筛选,并且会预先选择好犯罪实施的手段,以及犯罪后逃避打击的方法。在以利用电子支付平台漏洞犯罪中,犯罪分子预先必须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准备,利用电子信息专业知识了解电子支付的平台运行模式以及能够有效利用系统的漏洞对电子平台进行攻击,或者能熟操作电子支付的整个流程,以达到犯罪的目的。整个活动体现该类犯罪朝着更加高智商的方向发展。同时,这种高智商犯罪也伴随着犯罪的组织化而出现。电子支付犯罪行为的实施一般有着较为系统和密切的分工,往往伴随着集团犯罪,内部结构明确,有着明确的分工协作,网络化明显。以利用电子支付进行诈骗为例,整个案件实施过程中犯罪分子主要分为:策划整个诈骗活动的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引诱的嫌疑人、进行支付具体操作的嫌疑人以及进账款转移的嫌疑人,这些作案人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协调和分工,呈现出集团化、网络化的趋势,同时,这类案件通常以亲戚朋友血缘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犯罪网络,并且这种网络化的趋势在利用电子支付进行传销活动的犯罪中得到了极强的验证。
(四)犯罪活动多重风险依托性
任何犯罪都是基于人类正常的而缺乏有效管理的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在电子支付犯罪中的具体表现为风险的多重性: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技术风险、法律风险以及作为经济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市场风险。而这些风险的出现意味着电子支付活动有更多的漏洞可以被利用,犯罪的成功率更高,让犯罪的道德成本和法律成本更低。如果不及时消除电子支付犯罪所依托的各种风险漏洞,极易产生犯罪学中出现的“破窗效应”,电子支付产业将势必成为犯罪活动的重灾区。
任何犯罪的研究必然少不了对犯罪原因分析,电子支付犯罪的研究同样如此。在笔者看来,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
国内尚未建立成熟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机制,电子支付犯罪所承担的信用风险较小是导致电子支付犯罪的根本原因。电子支付的虚拟性对社会信用有较高要求,而我国目前的信用体系发展程度低,经济活动缺乏可靠的信誉基础,社会诚信观念有待加强。另外,企业和个人客户资料零散不全,海关、税务等部门与银行信用信息不能共享,银行对客户的资信情况不能完全了解,即使企业单位单方面地建立了客户的信用资料也难以形成系统,电子支付产业的超前发展与社会信用体系的滞后性形成了巨大的制度漏洞,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相关法律、政策体系的不健全
脾肿大、充血,切面髓质隆起,实质易刮脱;肾淤血、肿大呈暗红色,皮质部有多量小出血点;心外膜有斑点出血、心包积液,胃、十二指肠、空肠黏膜等出血;肺充血或水肿、心内膜出血。
目前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对电子支付活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不清晰,缺乏电子支付活动的规范规则,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电子支付平台的经营和双方当事人的使用。特别是在客户信息披露和隐私权保护方面还缺乏比较成熟的经验,在出现争端时责任的认定、划分、仲裁结果的执行等法律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难以解决。这给后期对涉及电子支付的犯罪案件展开侦查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尤其是模糊的法律界定在实践工作中不具可操作性。
(三)信息技术漏洞
技术上存在许多问题,存在潜在的高风险。国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过高的独立性,与政府之间的沟通联系有待加强。国内支付平台重视硬件的采购和网络的构建,对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还不够。就用户而言,保密技术以及密钥管理技术缺乏便捷性,操作比较复杂具体操作难度较大。因此,难以单独建立交易业务数据的管理制度,无法对支付交易业务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
(四)侦查打击工作的开展不力
缺乏统一有效的犯罪预警机制,侦查防控工作难以开展高效的打击活动。由于电子支付犯罪处于萌芽时期,其社会危害性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同时侦查部门缺乏针对电子支付犯罪的处置机制以及办案经验,因此侦查工作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难以主动予以打击,这快速激发了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间接地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促使案件的发生。
(五)被害人的防范意识缺乏
电子支付账户可以进行购物、支付电费水费、信用卡还款等多项业务,使用起来便捷、高效。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发展,电子支付也成为了重要的货币支付方式,使用人数不断增加,但被害人防范意识差,在个人信息泄露后全然不知。[7]人们在现实社会的阴暗面面前时刻充满警惕却在虚拟的网络生活中易步入陷阱。电子支付的技术基础就是网络数据的传输,网络社会是一个可以暗流涌动、藏污纳垢的环境,而用户基本的防范心理和能力在从有形的电子设备迈向无形网络的时刻被网络的快捷性、虚拟性、抽象性所彻底解除和抛弃了,各种贪图便宜、猎奇的思想,则让用户不知不觉地迈入犯罪分子的圈套。
(一)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用户承担相对于银行卡等其他支付手段更低的信用风险是电子支付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当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缺乏政策性支撑和法律性保障,且难以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估机制。虽然电子支付是一种支付工具,甚至可以说只是一种产品,然而早在2013年阿里与天弘基金合作并在支付宝平台界面上推出余额宝,这已然变相开展银行业务活动。而任何银行业的建立与发展都必须配备一套相应的信用体系以便于对用户进行实时追踪,可是当下电子支付有了类似银行业的基本雏形却缺乏相关的信用管理体系,为此我们不得不提出我们的担忧。就电子支付犯罪的防治而言,建立一个长期有效的信用体系,具有深远的意义。
应当注重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并以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为重点。所谓个人信用体系是指根据居民的家庭收入资产、已发生的借贷与偿还、信用透支、发生不良信用时所受处罚与诉讼情况,对个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随时记录、存档,以便信用的供给方决定是否对其贷款和贷款数额的制度。通过政府与市场间基础信用信息交换共享的平台可实现跨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加大电子支付平台与银行、邮电、通讯以及其他市场行业之间个人信用信息的交流互通,建立以政府监督为保障的电子支付信用登记实名制度和信用档案存储、查询网络化机制,同时落实科学的信用数据采集和评估机制,从而实现加大电子支付犯罪的违法成本、整合市场力量、压缩电子支付犯罪的活动空间、净化电子支付市场的效果。
(二)建立法律、政策保障机制
电子支付活动在我国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如今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电子支付产业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直接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相关方面的立法却跟不上其发展的步伐,这无疑在电子支付产业未来发展的法律层面埋下了巨大的隐患,使得无论是使用者还是电子支付平台运营商本身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公安机关对电子支付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只能参考有关的规定与司法解释,让侦查活动受到牵制。因此,电子支付犯罪防控工作的核心是通过有力的司法机制来保护有关方面合法利益,指导侦查打击活动,用法律的权威震慑犯罪分子。而当前司法机制最紧迫的任务是用立法来填补电子支付法律体系的空白:明确电子支付的法律效力,电子支付行为和衍生的相关产品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管辖的界定和确立明确的追责制度。
鉴于电子支付犯罪行为手段的特殊性和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加强公检法之间的部门沟通是最现实的举措,还应协调解决好电子支付犯罪管辖难、取证难、鉴定难等打击电子支付犯罪的瓶颈问题,出台相关的办案指引,明确案件管辖、初查、移交等各个环节并且加强电子支付平台运营商与公安、网监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实现涉及犯罪案件的情报共享,畅通沟通渠道。同时发挥政府机构的引导作用建立两大保障机制:一是政府的行业规范机制,政府严格把控电子支付平台的行业准入标准,规范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行业行为。针对我国电子支付行业起步时间较短的情况,政府应及时进行政策性调整、指导设立行业操作规范以及违规惩罚处理措施,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及时整顿电子支付行业。二是建立社会预警机制,建立类似于警务综合平台的电子支付犯罪预警机制,及时准确地掌控电子支付犯罪发展趋势,推进打击防控工作从静态走向动态,同时引导电子支付活动的预防工作从被动转向主动。
(三)加强技术层面防控管理
电子支付犯罪在很大层面上来自于电子支付技术漏洞本身。电子支付依托的是互联网技术中数据流的传输,不可避免出现系统风险漏洞,这就意味着其需要不断地进行技术更新,对出现的系统漏洞及时进行补丁,加强技术层面的管理。电子支付技术管理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是电子支付系统层面的管理。促进电子支付保密、安全技术的研发,重点在防火墙和加密技术的研究,主要通过采取物理安全策略、访问控制策略、构筑防火墙、安全接口等高新网络技术的拓展来实现,运营商自身应当重视研发提高安全系数的手段与措施,保证用户资金安全。[8]另一方面是电子支付技术操作层面的管理。注重对安全系数高的电子验证技术、数字签名、电子口令、用户身份认定等技术的研发,同时,研发支付保密安全技术应当注重其现实易操作性。自动排除来源不明的链接信息,并加强对用户的安全警示提醒,为确保账户安全可让用户设立每日消费上限,建立信息技术沟通网络,通过异常操作智能识别将情况自动反馈到公安平台,帮助及时发现和预防犯罪。
(四)调整侦查打击思路和策略
电子支付犯罪究其本质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所以开展对电子支付犯罪的侦查活动,往往要从电子支付犯罪自身的属性和特点出发,所采用的侦查策略一般是“从案到人”。犯罪活动内部系统的分工与协作进一步加大了侦查工作开展的难度,因此,对这类案件的侦查必须分点进行,各个击破,同时在时间、地点、工具、画像等方面寻找重点突破口,加大各区域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及有关部门的协作,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对侦查情报进行整合,让侦查情报信息形成一个系统的信息链,便于对作案人员一并进行打击。
重点从被害人入手,拓展线索来源,追踪犯罪嫌疑人轨迹。此类案件的线索一般来自被害人、支付平台机构的举报或银行等监管机构的移送。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必须对犯罪事实及产生的危害结果进行了解,核实立案的依据,界定案件性质。同时对案件的发现人、被害人等知情人进行询问,问清楚双方通过电子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的时间及经过,进行逆推,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同步定位,形成初步侦查网络。
首先,确定犯罪时间。根据电子支付犯罪特点可知,电子支付犯罪是若干实施活动和一系列行为的组合,所以其必然形成一个时间段,如果被害人报案及时,侦查人员时间推断准确,迅速处理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就能及时侦破案件并挽回被害人损失。除此之外,对于多数电子支付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可以依据电子支付平台提供的交易通讯记录和资金交易记录推断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时间,例如嫌疑人发送欺诈信息的时间、确定其进行接收转账以及取款的时间。
其次,推断作案地点。作案地点的确定对于确定管辖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追查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电子支付犯罪的作案地点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活动地点,一般而言主要包括发送诈骗信息的地点、谋划诈骗计划的地点和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攻击操纵的地点和进行支付交易获取账款的地点。电子支付犯罪地点可分为网络虚拟地点和现实地点,二者相互联系,往往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或通过相关部门的协助以及电子平台所提供的信息确定其网络IP找到电脑终端地址,或通过银行部门查询电子支付过程中资金流向的账号,并对账号进行锁定,当嫌疑人通过银行卡取款时确定嫌疑人,及时对嫌疑人进行相关监控措施。
再次,确定作案工具。电子支付犯罪往往依托于电子设备进行,一般借助于移动手机、电脑等。对于电子支付犯罪作案工具的确定,可根据案件情节轻易进行判断。该类案件作案工具一般与犯罪嫌疑人紧密相连,具有相随性,对于电子犯罪作案工具的判定,其意义在于侦查人员可以针对性地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追查工具所在地,进而定位嫌疑人。
最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刻画。这里的主要任务是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形象、职业、身份和生活习惯及社会环境、物质环境的关系等。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嫌疑人人数、性别、年龄、体貌特征;社会特征包括: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关系、前科、生活状况、职业身份;心理特征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精神心理状况。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形象特征是为了在锁定范围后对嫌疑人开展有效的摸排抓捕工作。
(五)提高个人的安全防范意识
可通过电子支付平台运营商和政府协同开展有关电子支付犯罪的防范教育宣传,提高客户的防范意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曝光典型案例,揭露电子支付犯罪分子常用的作案手段,提高广大用户的认识力、鉴别力和抵御风险能力,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引导用户个人设置安全系数高的支付密码,不向外泄露支付宝账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定期对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病毒查杀,同时自己的手机、电脑等终端使用时尽量不要保存账号名称和密码,以防遗失或被木马入侵后危及资金安全。如果遇到绑定支付宝的手机号码丢失或者突然出现故障,及时到营业厅补办SIM卡,冻结绑定账户。如果遇到付款成功后仍然显示等待买家付款的提醒应提高警惕,避免重复付款和被犯罪分子骗取钱款。如果遇到索要密码或者支付信息的,应当谨慎处理。不要在与电子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储存过大数额的资金,谨防犯罪分子一次性盗窃所有余额。形成政府宏观把握与打击、民众主动参与预防的社会治理新局面,共同净化电子支付空间,促进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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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周文慧】
Research on Related Issues of Electronic Payment Crimes
Huang Pan
(TuanFeng Bureau of Public Security,Huanggang 438000,China.)
Sincethe electronic payment platforms have beenfunctionedas the thirdpartiesin online trading,toa certain extent,it breaks through the double restriction of electronic payment security and credit problems,which greatly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of online shopping.As a matter of fact,this developing trend is now responding to a vacuum in law and poor supervision.Consequently,the electronic payment platforms are confronted with gross risks in laws as well as in policies,which definitely generates another type of crime.The concept,trait,reasons,and solutionsto this new electronic crime are elaborated in my paper.The online tradings will be entirely protected by implementing a new striking method,adopt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and practic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investigations,so as to create a favorable climate for an orderly,sound,and steady development of online trading.
Electronic Payment;Economic Crimes;Investigations;Precautionary Measures
DF792.6
A
1673―2391(2016)05―0061―07
2015-06-10
黄攀(1992—),男,湖北黄冈人,黄冈市团风县公安局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