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新闻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以谷歌新闻为例

2016-03-15 00:20:37郑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缩略图快照搜索引擎

郑洁

(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湖北武汉430223)

聚合新闻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以谷歌新闻为例

郑洁

(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湖北武汉430223)

聚合新闻是否侵权,需判断在聚合新闻服务提供商的系统缓存上存储其他新闻网站文章的导语或“缩略图”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其使用的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侵权。鉴于聚合新闻服务提供商的上述行为是其发挥搜索引擎功能必不可少的要件,且聚合新闻服务提供商还采取了网络上通用的“robots.txt”文件等技术手段,其行为也符合“默示许可”和“转化性”使用等标准,应认为上述行为属于版权法合理使用的范围。

聚合新闻;合法性;版权;合理使用

搜索引擎的聚合新闻服务,如百度新闻、谷歌新闻等,是指在搜索引擎的新闻网页上展示其他新闻网站的新闻标题、相关照片(缩略图)。此外,搜索引擎还将新闻标题作为链接,以链接到该新闻的原始出处。当然,对于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新闻网站而言,搜索引擎的聚合新闻已获得授权,其行为具有合法性。而对于那些没有获得授权的新闻网站而言,其抓取和链接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呢?对此问题的探讨,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相关判例或学说(主要是针对谷歌新闻,同时也包括其他一些聚合新闻服务)。比如,谷歌新闻(Google News)就是谷歌的一项新闻聚合服务,即谷歌在其新闻网页上展示其他新闻网站的新闻标题、导语及相关照片(缩略图)。此外,谷歌还将其他新闻网站的新闻标题作为链接,链接到该新闻的原始出处。鉴于谷歌作为搜索引擎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其在世界范围内被新闻网站起诉侵犯版权的判例也是最多的,具有典型性。下文将重点围绕谷歌新闻(适当结合其他聚合新闻)是否侵犯版权问题展开讨论。

本文认为,聚合新闻的合法性关涉三个版权问题:一是在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的系统缓存上存储其他新闻网站上文章的导语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使用的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侵权;三是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在系统缓存上存储其他新

闻网站上新闻图片的“缩略图”是否构成侵权。[1]下文一一探讨这三个问题。

一、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的系统缓存上存储文章导语的合法性

在Copiepress v.Google案中,比利时的新闻网站Coipepress认为谷歌侵犯了其版权。原告认为,谷歌在其系统缓存上存储原告的新闻文章导语和图片(缩略图)的行为侵犯其版权。另外,原告还诉称谷歌损害了其新闻网站的经济利益,因为谷歌设置的深度链接使网络用户直接到达相关的新闻网页,因而绕过了原告包含大量广告的新闻网站的主页。网络用户无法看到新闻主页上的广告,将损害原告作为出版者的广告利益,而谷歌却可以直接通过链接他人的新闻网页获取广告收入。[2]

谷歌认为,在其系统缓存上存储其他新闻网站上文章导语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因为这些新闻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在它们的网站上使用全球通用的“meta tags”和“robots.txt”文件等技术手段,以阻止谷歌的蜘蛛程序访问其网站,或阻止谷歌搜索和缓存其作品。这说明这些新闻网站至少是“默示许可”其新闻作品可以被搜索引擎搜索,并通过缓存链接进行访问的。布鲁塞尔初审法院否决了谷歌“默示许可”的抗辩。法院判决认为,版权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具有排他性,除非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否则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本案中,谷歌新闻不是少量援引他人作品,而是大量复制并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标题和导语。因此,谷歌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谷歌不服,提起上诉。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判决认为,版权是作者享有的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因此,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否则其行为构成版权侵权。[3]

欧洲其他国家的新闻网站对于谷歌新闻也都持反对态度。他们也认为谷歌新闻侵犯了他们的版权,所以这些国家的立法机关和报业协会都主张对谷歌新闻收取版税。比如,西班牙相关立法规定,包括Google News等新闻搜索引擎网站在引用西班牙报纸内容时,必须向他们付费。这项名为“Google Tax”的法案还提出,违反规定者将面临最高30万欧元的罚款以及网站被封锁的风险。[4]德国多家报纸和杂志出版商提出,谷歌如果引用其新闻报道作链接,则必须支付相关收入的11%作为版权回报。法国也曾立法强制要求谷歌等互联网搜索引擎为其链接的报纸新闻付费。但是,由于当时谷歌威胁将停止把来自法国媒体的文章纳入搜索结果,最终法国总统出面与谷歌达成协议,由谷歌出资6000万欧元,以协助当地媒体进行新媒体转型。[5]由此看来,谷歌新闻在欧洲的日子并不好过:其要么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要么被迫交纳版税。这从侧面反映出欧洲国家普遍认为谷歌新闻——谷歌在其系统缓存上存储他人文章导语构成版权侵权。

在美国的Field v.Google①Field v.Google,Inc.,412 F.Supp.2d 1106,1123(D.Nev.2006).案中,原告是一位诗人。他起诉谷歌侵犯其版权,因为谷歌将他的作品列在其搜索网站上,并且将这些作品的摘要存储在谷歌的系统缓存上,与上文谷歌新闻一样。法院判决认为,因为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谷歌不可能联络所有的版权人,因此,谷歌使用了搜索引擎通用的网络搜索技术,即通过蜘蛛程序搜索其他网站信息。其他网站可以采取网络上通用的“meta tags”技术阻止谷歌索引其网站信息,或者允许谷歌索引。由此法院认为,如果网站没有使用以上技术阻止谷歌的搜索行为,就可以推定这些网站“默示许可”谷歌的搜索行为。当然,在该案中,法院也从合理使用的角度分析了本案中谷歌的行为。法院认为,谷歌作为搜索引擎可以存储和展示其他网站的网页“快照”(缓存链接),因为该“快照”(缓存链接)是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②判断“转换性使用”的关键是新作品是仅仅替代了原作的目的,还是增加了新的东西,具有更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性质,用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改变了原作。参见王迁:《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东方法学》2010年3期。,即:原网页不能被访问时,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快照”浏览原网页内容;网页“快照”可以将网络用户查询的关键词显著标示;网页“快照”还提供原始网页的链接,使网络用户有足够机会访问原始网页。

国内有学者认为,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通用的一种技术功能,是对第三方网页内容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上进行临时缓存。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新闻链接,通过点击“快照”链接,就可以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上访问新闻缓存页面,完成新闻内容阅读。[6]关于搜索引擎之网页“快照”(缓存链接)行为是否侵犯版权,国内判例认为,此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在丛文辉诉“搜狗”案中,原告是涉案作品《可耻的幸灾乐祸》的版权人。在“天涯社区”所登载的涉案作品被删除后的五个月内,网民通过“搜狗网站”的搜索引擎仍能搜索到该作品的网页“快照”。丛文辉认为,

“搜狗公司”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构成对其版权的侵犯,随即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搜索链接行为。“搜狗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行为虽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其未经丛文辉许可,但鉴于其符合《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质条件,该行为并不会对丛文辉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且如认定其构成版权侵权,则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影响,故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犯丛文辉的版权。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68号民事判决书。

在另一则案例中,原告王路对《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三篇文章享有版权。在“雅虎网站”(http://www.yahoo.com)的搜索栏中键入“王路”和“逻辑”进行搜索时,在搜索结果网页“快照”中显示出上述三篇文章。于是,原告起诉被告“雅虎网站”侵犯其版权。

法院判决认为,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的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相关信息备份到其缓存中。网络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链接进行访问,实际上访问的是缓存页面。搜索引擎能否向网络用户提供某一网页“快照”,取决于原网站是否上载该网页及该网页是否被禁止“快照”这两个主要因素。网页“快照”的内容来源于上载网页的原网站,并受控于原网站,搜索引擎对网页“快照”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无预见性和识别性;搜索引擎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对互联网中所有未被禁止“快照”的网页设置“快照”,其并不知晓为哪些网站的哪些网页设置了“快照”。在原告王路提起诉讼之前,“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设置了“快照”,亦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并且“雅虎公司”在其提供的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上明确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在王路起诉后,“雅虎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链接。因此,“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服务并没有侵犯王路版权的主观过错,“雅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

国内学者在评述以上案例时认为,搜索引擎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理由有:网页“快照”与原网页之间不具有“实质性替代”关系;提供网页“快照”的服务商并没有因此获得直接的利益;版权人也没有向网页“快照”的服务商提出删除网页“快照”的要求。[7]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页“缩略图”、网页“快照”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属于侵犯版权的范畴。相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损害版权人对其作品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由此看来,我国学界倾向于认为网页“快照”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此案(谷歌新闻)让我们联想到谷歌的另一项计划,即谷歌图书搜索的合理性。所谓“谷歌图书搜索”,是指将已出版的图书扫描并编写索引,然后将其存储在谷歌的服务器上,供网民搜索查询的服务。网络用户只需在Google图书或Google.com上搜索想买图书的书名即可。点击书名,网络用户就会看到摘录视图。该视图与卡片目录类似,会显示图书的相关信息,外加几小段内容,即与搜索字词相关的几个句子。如果出版商或作者已授权谷歌,网络用户还会看到示例网页视图;如果图书已不受版权保护,网络用户可能还会看到全书视图。在以上情况下,网络用户都会看到与在线书店直接链接的“购买此书”的链接,可以从那里购买图书。

关于谷歌图书搜索是否侵犯版权,大多数学者认为,谷歌图书搜索属于合理使用。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谷歌虽然在其服务器上复制并存储了没有经过授权的文章,但这些文章不会向网络用户开放,也不会被下载、复制、打印。网络用户要购买相关图书,可以通过谷歌图书搜索链接到售卖该图书的网站。而谷歌图书搜索向网络用户开放的是图书的书名、目录,以及摘要或某页的片段或几行文字。这些内容只是整个图书的极小部分,不会损害图书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最为重要的是,谷歌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不是要与原版权人竞争,不是要替代原作品,而是为了便于网络用户搜索图书,让更多的作品进入人们的视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

文明的进步。这符合合理使用之“转换性”使用的标准。况且,通过谷歌图书搜索,网络用户可以搜索到想要购买的图书的网站并购买图书。如此,版权人可以销售更多的图书,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关于“谷歌的系统缓存上存储文章导语是否侵权”的问题,欧洲法院倾向于认为谷歌的行为构成侵权;美国法院倾向于认为谷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国法院倾向于认为谷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文认为,谷歌的上述行为是其发挥搜索引擎功能必不可少的要件,即如果不允许谷歌在其系统缓存上存储相关文章的信息,谷歌的搜索功能就无法发挥。并且谷歌还采取了网络上通用的“robots.txt”文件等技术手段,其行为也符合“默示许可”和“转化性”使用等标准,所以单从此点来说,谷歌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二、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使用的深度链接的合法性

关于深度链接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问题,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判决。所谓的“深度链接”,即绕过被链接的网站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其分页的链接方式。由深度链接引起的第一个诉讼案件发生在苏格兰,原告新闻网站的新闻标题被被告复制到自己的新闻网站上,并且没有经过原告新闻网站的主页(被告将该标题作为深度链接,直接链接到原告的新闻页面上)。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并要求被告禁止该链接。[8]在丹麦的一则案例中,被告也是一个新闻聚集网站。其与谷歌新闻不同的是:被告没有在其系统缓存上存储原告网站的任何内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许可费用。丹麦的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深度链接行为损害了原告新闻出版者的经济利益。因为该深度链接使网络用户直接访问被链接的网页,从而绕过了原告包含大量广告的主页,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①Danske Dagblades v.Newsbooster,Copenhagen City court Byret,Judgement of 05 July 2002.

美国也有相似的判例认为,网站的所有人对“统一资源定位符”(即URL)不享有版权,因为其缺少作品对最低独创性的要求,并且URL被认为是功能性的(功能性的“作品”一般不受版权法保护),相当于现实世界中的一个房屋地址。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认为,深度链接不构成版权侵权,只要设置链接的网站在设置深度链接的同时声明该深度链接所链接的网站属于竞争者,而不是链接的设置方。②Ticketmaster cop.V.tickets.com,Inc.,99CV7654,(C.D.2000).

在德国的一则案例中[9],与上述谷歌案一样,被告也是一家新闻搜索引擎网站,也向网络用户提供深度链接服务。德国联邦高级法院判决认为,该案涉及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过,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版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新闻网站不能要求网络用户必须先登录其主页,然后再通过深度链接访问其网站的其他内容。网络就是靠深度链接技术建立起来的。深度链接在带给我们(原告)许多好处的同时,我们(原告)也必须容忍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德国法院的判决倾向于认为,深度链接只是一种技术,而技术又是中立的,所以,使用深度链接技术没有什么不对。关于版权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新闻网站除了可以在其主页设置广告以外,也可以在其深层网页上设置广告。况且,原告也可以采取技术措施(meta tags)阻止被告的深度链接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上。

瑞士法院在审理一起关于深度链接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案件时,对于有关深度链接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进行请示,其中包括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欧盟《社会信息指令2001/29》第3(1)节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是否可以使“向公众传播”涵盖更多行为类型,以扩展保护各成员国作者的专有权。对此,欧盟法院认为,链接方提供一个可点击的链接并不会产生新的受众,不需要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各成员国不得以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为目的,扩大第3(1)节“向公众传播”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深度链接)并不侵犯版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10]

国内有学者将有关深度链接的判决结果分为以下两类:[11]一类是法院认为提供链接的服务商侵害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在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凉山日报社版权侵权案中,原告“网尚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法证先锋》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凉山日报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凉山新闻网”上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其采取的链接方式是加框链接,所链接的都是优酷网、土豆网等视频网站的影视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认为,加框链接不具备链接原有的指向性作用,而是起到展示内容的作用,属于直接使用的传播行为,构成侵权。另一类则是法院认定深度链接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在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聊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版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我爱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提供的名为“电视粉”的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软件和信息网络设置相关链接,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CCTV-1等共计16个电视频道的节目。同时,“我爱聊公司”在前述软件中设置了“2012伦敦奥运专区”专题页面,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大量伦敦奥运会比赛的电视节目,并在“歌华高清”交互数字电视平台投放的开机广告中对前述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进行大幅画面的持续推广和宣传。法院判决认为,“我爱聊公司”的链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的“搭便车”行为。

在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诉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案中,在电影《中国合伙人》上映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哔哩哔哩视频网(bilibili)出现这部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因被告既未获得授权,也没有支付报酬,权利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版权。法院判决认为,电影作品《中国合伙人》在当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该影片热播期内将其上传至被告网站,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因此,被告提供的链接服务不再适用“避风港”原则①“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ISP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即“通知+移除”。,即其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不再是为了帮助用户定位信息,而是为了使用户在被告网站上能够直接观看相关视频内容。从结果上看,网民可以不经第三方网站界面而通过被告网站直接观看该视频,被告网站已经实质替代了被链接的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如果这种行为被允许,则被告网站可以任意通过深度链接直接播放其他网站视频。这既不利于保护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也对被链接网站不公平。[12]

综上所述,关于“谷歌使用的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美国法院认为,只要链接的设置方在设置深度链接的同时声明该深度链接链接的网站属于竞争者而不是链接的设置方,则深度链接不构成版权侵权。关于该问题,欧洲法院的判决出现了分歧:有的法院(丹麦)认为,谷歌的上述行为既侵犯版权,又属于不正当竞争;有的法院(苏格兰)认为,谷歌的上述行为仅侵犯版权;有的法院(瑞士)认为,谷歌的上述行为不侵犯版权;还有的法院(德国)认为,谷歌的上述行为既不侵犯版权,又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我国法院判决与丹麦法院判决一致。本文认为,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因为链接本身并没有复制他人作品,没有复制就没有直接侵权。但是,其在“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则可能要承担帮助侵权(间接侵权)的责任。相反,如果谷歌接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了相关链接,则不构成版权侵权。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就要看谷歌是否“诚信”。如果谷歌在设置深度链接的同时声明该深度链接所链接的网站属于竞争者而不是链接的设置方(谷歌),则符合“诚信”的标准,即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三、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在系统缓存上存储新闻图片缩略图的合法性

在美国Kelly v.ArribaSoft②Kelly v.A rriba Soft,336 F.3d at 818-820(9th Cir,2003).案中,原告是一位摄影师。被告(图片搜索引擎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原告拍摄的照片以“缩略图”方式存储在其搜索数据库中,并显示在搜索结果中。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版权。法院判决认为,“缩略图”这种使用方式符合“转换性”使用的特征。“缩略图”是分辨率极低、尺寸极小的图片。这些“缩略图”与原告的原始图片发挥的功能是完全不同的。原告的图片是艺术作品,其目的在于给受众以审美体验。而被告使用“缩略图”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对图片查找的成功率,而不是为了追求对艺术图片的审美体验。所以网络用户不会把“缩略图”放大,以获得与原告图片相同的审美体验。由于被告使用“缩略图”的目的与原告不同,所以原告的使用符合“转换性”使用的特征。被告未经许可对原告图片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

在Perfect 10 v.Google①Perfect10 v.Google,416 F.Supp.2d 848(2006).案中,原告是色情图片的版权人,谷歌在其搜索引擎运行过程中自动扫描并存储了原告的图片,并以“缩略图”的形式展示在其搜索结果中。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版权。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认为,谷歌的上述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为没有证据表明谷歌图片搜索提供的“缩略图”替代了原告图片,从而占据了原告的图片

下载市场。原告的图片是为了起到娱乐或美学等作用而创作的,而谷歌搜索引擎使用“缩略图”的目的是便于图片的查找,且网络用户也无法通过放大“缩略图”以获得与原告图片相同的审美体验,因此“缩略图”具有高度的“转换性”。

在德国,一位艺术家诉称,谷歌公司使用“缩略图”图像侵犯了其版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德国联邦司法法院判决认为,谷歌公司使用“缩略图”图像并没有侵犯其版权,并驳回了这位艺术家的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将其作品内容发布到网站时并没有采取任何技术保护措施,以阻止搜索引擎索引其网站内容并显示其作品图像,则谷歌公司就可以认为这位艺术家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在图像搜索服务中使用其作品图像。法院认为,只有在第三方未经授权擅自发布作品照片且谷歌知情的情况下,谷歌才需要承担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13]显然,在此问题上,德国法院的判决理由与美国法院主张的搜索引擎之“默示许可”是一致的。

国内也有关于几则关于“缩略图”是否侵权版权的判决。在一则案例中,原告是一名职业摄影师。“雅虎网”未经许可将原告拍摄的照片的“缩略图”作为搜索结果放置在雅虎网页上,于是原告起诉“雅虎网”侵犯其版权。被告“雅虎网”认为,该“缩略图”是由搜索程序自动生成的,只是临时存储在公司的服务器上。其并非复制,也不能传播。涉案图片存储在其他网站上,网络用户只能从其他网站上下载该图片。另外,“雅虎网”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因而不同意赔偿。法院判决认为,“雅虎网”的搜索引擎在图片搜索过程中产生“缩略图”,但其目的不在于复制、编辑照片,而是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版权人的通知后,依法断开与涉案图片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认定“雅虎网”的图片搜索服务不构成版权侵权。[14]

在另一则相似的案例中,原告以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因为被告(“雅虎网”)以“缩略图”的形式保存了含有原告肖像的图片。“雅虎网”辩称,雅虎是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业界通用的蜘蛛程序自动搜索图片并生成“缩略图”。图片搜索的结果必须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区分图片。“缩略图”的目的并非供公众欣赏,而是在于检索。“雅虎网”搜索源来自第三方网站,而“雅虎网”也无法识别信息来源是否侵权,故“雅虎网”无主观过错。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作用是在搜索引擎与存有搜索结果的目标网站之间建立信息通道。为方便浏览者对信息进行区分选择,搜索结果必然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现,并保存在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上。其目的是便于信息的检索,而非对原始图片的使用。对“缩略图”的保存和浏览并不等同于对原始图片的保存和浏览,也不能作为原始图片的替代使用。此外,由于搜索引擎是依靠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的,其无法识别其他网站信息的权属性质,而被告也没有向“雅虎网”发出“侵权警告的通知”,故“雅虎网”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15]

综上所述,关于“谷歌在系统缓存上存储新闻图片的‘缩略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各国法院的判决比较统一,即不构成版权侵权。其主要理由是:使用“缩略图”是搜索引擎其发挥图片搜索功能必不可少的要件,并且“缩略图”的使用符合“转化性”使用的标准,所以谷歌(雅虎)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但是,以下两种情形构成版权侵权:一是版权人发出“侵权警告+断开链接或删除的通知”,搜索引擎服务商置之不理的;二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知道版权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采取任何措施的。

四、结论

综上,对聚合新闻是否侵犯他人版权的三个问题进行总结:首先,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在系统缓存上存储其他新闻网站上新闻图片的“缩略图”不构成侵权,这是各国法院判决都认同的。其次,关于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在其系统缓存上存储其他新闻网站上文章的标题和导语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构成侵权,有的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本文认为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这是其作为搜索引擎发挥其功能必不可少的要件,并且该行为还遵循了互联网搜索之网络上通用的“robots.txt”,即网络机器人协议。另外,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还给予其他新闻网站使用“meta tags”技术阻止其搜索自己网站新闻的机会,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也符合“转化性”使用等标准。最后,关于聚合新闻使用深度链接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构成侵犯版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认为,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对于其上述的深度链接行为设置了“通知与删除”程序,这也符合网络版权侵权的免责要求。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在

设置深度链接的同时,声明该深度链接链接的网站属于竞争者而不是链接的设置者,则符合“诚信”标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总之,我们不能用一句话来界定聚合新闻是否构成侵权,因为聚合新闻服务提供者在开办之初,就使用了网络搜索引擎通用的技术;遵循了公认的搜索引擎的行业标准,即所谓的“爬虫协议”①它是互联网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对这一行业基本准则的违反属于违反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因此也会构成侵权。参见张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给予版权人拒绝的机会(“meta tags”技术);对他人作品之转换性的使用;符合“诚信”的原则。所以,符合以上条件的聚合新闻既不构成版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Thomas.Do news-compilations on the internet like the Google new s infringe copyright[J].Bracton Law Journal,2007,Vol.39.

[2]Thomas.Do news-compilations on the internet like the Google new s infringe copyright[J].Bracton Law Journal,2007,Vol.39.

[3]杨华权,曲三强.论爬虫协议的法律性质[J].法律适用,2013(4).

[4]西班牙立法向GoogleNews收费,谁才是赢家?[EB/OL].http:/ /www.ifanr.com/437679,2016-03-27.

[5]西班牙立法向GoogleNews收费,谁才是赢家?[EB/OL].http:/ /www.ifanr.com/437679,2016-03-27.

[6]余小林.搜索引擎是否该为新闻链接支付版权费用[J].中国电信业,2012(12).

[7]芮松艳.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认定[J].中国版权,2014(3).

[8]黄晓勇.深度链接的版权问题及应对策略[J].江西图书馆学刊,2009(2).

[9]Thomas.Do news-compilations on the internet like the Google news infringe copyright[J].Bracton Law Journal,2007,Vol.39.

[10]吕凌锐.深度链接行为民事责任的思考[J].中国版权,2015(1).

[11]吕凌锐.深度链接行为民事责任的思考[J].中国版权,2015(1).

[12]王治国.视频网站擅自提供深度链接构成侵权[EB/OL].http:// legal.China.com.cn/lawyer/2014-11/18/content_34080650.htm,2016-03-27.

[13]张婕.谷歌在德国打赢官司使用“缩略图”未侵权[EB/OL].http:/ /search.iresearch.cn/portal/20100430/113874.shtm l,2016-03-27.

[14]刘杰.雅虎搜索生成缩略图被判不侵权[EB/OL].http://tech.sina. com.cn/i/2008-10-30/03512544049.shtm l,2016-03-27.

[15]刘妍.缩略图作搜索结果不构成“使用”模特状告雅虎侵权被驳[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1/id/ 332840.shtm l,2016-03-27.

【责任编校:王欢】

Study on the Legitimacy of Aggregated News

Zheng Jie
(W ISDRI Engineering&Research Incorporation Lim ted,Wuhan 430223,China)

Whether the aggregated news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or not,we should judge whether the lead or"thumbnail"ofarticles ofother newssites whichare stored in the system cache of the service provider of aggregate newsconstitute infringement,and whether the depth of the link it used constitutes infringement.In view of the above behaviors of the news serviceprovidersareessentialelementsof theirsearchengine function,and theaggregated newsserviceprovidersalsoadopt common"robots.txt"filesand other technicalmeanson thenetwork,theirbehaviorsalso conform to thestandard of"implied license"and"transformation",so it should be considered that the above behaviors belong to the scope of reasonable use of copyright law.

Aggregated News;Legality;Copyright;Reasonable Use

D923.4

A

1673―2391(2016)06―0078―07

2016-05-17

郑洁(1966—),男,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经济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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