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迪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平等视域下法律的普遍性问题研究
姜迪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普遍性是法律的一项重要特征。普遍性本身并不是客观给定的,需要主观建构。普遍性的建构需要由平等作为中介。一个行为规则是否能够普遍化作为该规则妥适性的标准,需要经过审查性原则的检验,通过检验的行为规则不仅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等一些形式上的价值,而且兑现了法律对人的独特性、平等、互惠等实质性的价值追求,法律由此也获得了正当性。
普遍性;“个个人”;平等;标准;竞争
法律不能为每一个人设定规则,然而,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却不得不适用于每一个人。法律在人面前,是普遍的,采取一般的形式;人在法律面前,是具体的,有面目的独特性存在。由此造成法律普遍性和个人特殊性的两难,这是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本质,也是人不可逃避的宿命。
普遍性或一般性是法律的一项形式特征,这为所有论及法律性质的学者所强调。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法律规则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总是一般的,它对或大或小范围内的人和场合总是一视同仁。虽然法律的专门化可能一如既往地深入发展,但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规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质。”[1](p7)法律的普遍性不是针对所有人或者所有行为的适用上的普遍性,并不需要普遍地适用于每个社会成员,而应该是指法律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人或行为在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性,法律对其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及行为都有效。
通常来说,法律之所以必须具有普遍性,是法律本身作为应然规范的性质使然。作为一种应然规范,法律告诉人们的是在什么情形下以什么标准行事。要达到这一效果,就必须以这样一类普遍性作为支撑:一是它必须针对全体社会成员定规立制,而不是下达给某个特定人的命令;二是它的标准不以现实中个别人的实际状况为准据,而是以共同体需求为基础。实际上,规范性、应然性与普遍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同义词。主张普遍性是法律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功能上也是极为可欲的,即通过将一种一致的裁判标准适用于大量相同或极为相似的情形,能够将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贯性和客观性引入法律过程之中,这将增加一国内部的和平,为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奠定基础。
然而,将普遍性作为法律的一项既定特征是有问题的。因为如果可以谈论普遍的东西,也就必然能够指称它们。但从哲学上讲,任何能够被指称的东西都是特殊的。就是说,普遍的东西既是特殊的东西,又同时必然与特殊的东西相区别。普遍性倘若凭借以它们为性质的东西而存在,它们就会与以特殊情况表现它们的东西比肩而立。这种分离的存在会使普遍的东西像其他特殊的东西一样,这样就使它们不再是普遍的了。①普遍与特殊、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等二元的分野,乃是现代思想的一个宿命。参见[美]唐纳德·戴维森:《真与谓述》,王路,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特殊的具体性越是增强,诸种特殊之间也就越表现为孤立的存在、纯粹的事实,我们也就不可能以一种普遍的范畴来思考,特殊性最终变为不可理解和解释的东西。与此同时,倘若普遍的东西的存在只有依赖于以它们表明特征的对象的存在,这个事实也提出一些只有通过反直觉的措施才能避免的新问题。这是因为有些形式抽象的性质不能以一些个例情况而表现,比如是圆而方的这种性质,而且一些性质肯定永远也不会以个例情况表现,比如一个100米高的女人这种性质。
虽说如此,我们所寻求的并不是对于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区别的拒斥,毋宁说是对它们彼此之间关系的一种不同观念。昂格尔指出了要想使理论和抽象形式普遍的建构成为可能的一个出路,即将特殊看作它们好像是某种抽象形式普遍的实体的具体情形,而那种实体则在世界上并非真的存在,只存在于人们的先验理解之中。[2](p190-197)普遍可能因为各特殊事例之间的相互冲突而被取消,特殊则可能因为普遍方面的理由而被取消。认知和建构并非从特殊上升到普遍,而是总涉及这两个因素。特殊是同一些抽象形式普遍的理论假设一起而不是在它们之前产生的,一个离开普遍的特殊经验恰如一个没有经验的所谓普遍理论一样不可理解。倘若我们消除一个认知主体的部分普遍抽象的理论知识,就会使人完全迷失方向,无法进行最简单的活动。认知的这个特性却包含了一种在普遍和特殊之间颇为不同的关系,它向我们表明了应该如何前进。
即是说,普遍总是在一种具体的形式中存在,正如一个人与其身体是不可分离的一样,普遍必须作为特殊而存在;特殊存在的东西也必须以普遍的预设为依据,因为特殊不能自我解释。关键在于,并没有什么单独的对普遍的特殊化以及特殊的普遍化能够穷尽其各自的含义或者可能的存在模式。因而,普遍性是需要不断通过特殊性得以聚合和展开,普遍性并不是客观给定的,需要主观建构。关于法律的普遍性问题,也是如此。
所有法律在不同的角度上,既可以说是普遍的,也可以说是特殊的。边沁认为,“这一点源自于人、物和行为的普遍性或特殊性,所有适用对象的普遍性或特殊性,以及该项法律相关的适用客体的普遍性或特殊性。”[3](p99)从这个角度分析,一项法律要么是彻底普遍性的,要么是彻底特殊性的,要么是部分是普遍性、部分特殊性的。那么,与法律普遍性相对的特殊性指的又是什么?很明显,这里的特殊性特别是产生二律背反的特殊性并不是法律的,因为法律本身不能经由自身而发生,其起源与基础必须在法律之外。特殊性不是法律的,就必然是其他方面的。
为了达到调控社会的目的,现代法律通过抽象化、典型化、身份化、角色化等立法技术确立了法律的普遍性,这是法律应然品性的当然要求,也是形式正义的实现。但这并不是全部,普遍性、应然与形式主义的另一极,则是特殊性、实然与实质正义。后者要求尽可能地具体化,即考虑人和情势的个别状态。由于法律所涉及的情势总是与行为中的人相关,所以法律普遍性的另一极便是人的特殊性。[4](p40-54)我们关注的重点应该是实践意义上普遍性的法律在遭遇具体特殊的人时所出现的两难。从人的角度去看待法律,是为分析法律普遍性的正确路径。“人,作为生物最高级的范例,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当我们试图表达与此相关的一般概念,以及它们与行为的关系时,每一步都会出现争论。”[5](p22)为此,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人在法律上以什么样的形态存在,法律上的人包括哪些,基于何种基础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分析才视之为公平和正义。
从人的角度分析,现代法律虽不关涉人的全部,但它是针对全部人的。不论年龄、肤色、性别、信仰、职业等等,每一个人都生活于法律之下,受法律调控。在法律上,人人必须都看作是人,没有人应该成为例外。人必须彼此承认为人,彼此承认为目的。一个也不忽略,一个也不抹杀。任意、没有理由、不正当地忽略和抹杀一个便等于忽略、抹杀每一个以及所有个。也就是说,这样的个人还必须是普遍主义的。为了凸显法律对所有人在数量上的涵摄性质,我们以“个个人”这一称谓来指涉法律所涵盖的生活中的每一个人。这里的“个个人”是具体的、个别的人,是亚里士多德实体意义上的人,即“实体,就其最真正的、第一性的、最确切的意义上而言,乃是那些既不可以用来述说一个主体又不存在于一个主体里面的东西,例如某一个个别的人或某匹马。”[6](p12)
因而,要建构法律,就必须从每一个人开始。法律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利益和好处,最终的承受对象都是具体、特殊的“个个人”。既然如此,我们应该如何去分析每一个人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人的诸种属性这个角度出发去认识每一个人。人是属性的结合体,有质的人需要通过量化的属性得以识别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属性是广义上的,包括自然和社会。而且这些属性是可观察,可量化的,而不是抽象的隐藏在人内心的欲念、偏好、信念、需要等。这种属性可以是内在的(如性格),也可以是外在的(如体形);既可以是先天给定的(如性别),也可以是后天获取的(如地位);既可以是稳定不变的(如肤色),也可以是动态变化的(如年龄)。有些属性属于人所共有,有些属性则专属于某人。人就是借与这些属性得以识别和自我识别,在识别时有时需要多种属性才可以把某人确定下来,有时则需要很少,甚至根本就不需要,仅一个语词我们就知道所言是谁。
总之,强调“个个人”这个概念,人的诸种无面目的属性,无非是为法律的普遍性建构提供一个可能的切入点。每一个人都是,由于某种或某些本质特性而被规定为一个门类中的一分子,如黄色肤色中的一个A。由于A是一个种类或一个门类中的一分子,所以在这个种类中A是可以替代的,个体的这种无面目的属性界定产生了诸如法律上的自主性、平等、自由、意志、普遍等概念。即是说,诸种无面目的属性不仅使法律的普遍性得以建构,人的独特性也得以确定和识别。从人的角度进行分析,普遍性不仅是法律的一项形式上的特征与本质,也是法律取得正当性的关键所在。那么,经由何种中介人的诸种特殊性的无面目的属性才能建构为普遍性的法律呢?这是接下来所要分析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不妨追问普遍性在日常用语中的含义。一般而言,所谓普遍性指的是某种规范性判断的适用范围问题。在日常用语中,任何一个人真诚地做出一项判断,认为某种行为或某个人或某种事物在某种情势下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好的或坏的、应该或不应该的以及合法的或不合法的,倘若他前后一致、表里如一,承诺在以后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下,他将会采取相同的观点、做出同样的处理。故而,这里问题的答案是明显的:经由平等法律的普遍性进而正当性才能得以确定与证成,人的独特性和尊严也得以表征和彰显。
在园林花卉的管理过程中,应及时做好花卉的整形修剪工作,从而保证花卉的形状与周边的建筑、山石水景等一致。整修和修剪主要是提升花卉的可观赏性,同时调节花期。通常整形方式包括单干式、多干式、丛生式、悬崖式、攀缘式和匍匐式。修剪的主要内容为摘心、除芽、剥蕾、短截、疏枝、剪残花及去枯叶等。
当然,把平等作为解决法律普遍性和个人特殊性之间二律背反的中介,我们只是把问题转移到另一个层面,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因为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在发生学中,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来自一种社会结构的发展,而不是人的本性或者一些超自然的力量。在所有的社会互动中,会有某些重要过程鼓励我们支持甚至称赞社会结构的不平等体系。创造这一不平等的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分工、社会冲突和私有财产制度。一旦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确立起来,个体就会天生处在或是后来进入不平等的位置。然而,意识到不平等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此束手无策。只有始终对不平等保持警惕,平等才是可能的。
法律把人、物和事件归于一定的类别,并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调整。所以,法律平等所指的不外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例如,一个规定“所有犯杀人罪的人都应该处以死刑,但红头发的人除外”的规则。倘若红头发的杀人犯处以死刑,又或者黑头发的人没有处以死刑,这两个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是不正义的。如果情形相反,我们就可以说法律规定的平等得以实现。这是法律适用上的正义和平等,如果违背了这一点,则根本没有法律。然而,法律规则本身并未包含防止人们采用专断的或不合理分类的措施。即是说,红头发这一事实本身是否应该成为人们区别对待的正当性基础,只能通过相关的经验与抽象的理论得以确定。平等与法律之间的链接并不仅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体现在立法上的平等。后者追求的是权利义务、法律人格的平等,前者追求的是不折不扣地实现法律。立法上的平等比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更加根本与重要,因为倘若连法律的平等都没有,大公无私的判决也没有多大的意义。但要注意,这种说法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界定,它需要一些标准来加以补充,以便确定各种差异的相关性。
总之,平等归根结底指的是依据何种条件并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我们必须为实质性正义亦即原则相关性标准保留一个空格。为了填充这个空格,我们必须知道,就现有目的来说,有关情况何时应该被视为是同类的,什么差异是有意义的。正如范伯格所说,“我们不应该对一切相关方面都类似的人做出区别对待,但究竟哪些方面是相关的则要取决于当时正义问题的情况,取决于我们的目的和目标,并取决于我们所玩的‘游戏’的内在规则。没有一种特征在一切情况下都具有相关性,也没有普遍适用的单一实质原则。”[7](p148)这里所涉及的争论是实质性的道德问题,而不是一些没有直接规范性含义的概念性分析问题。在这里,我们不得不从法律之外引进某些规范性原则,以便使正义能够有实际内容,进而为行动提供指引。
某种规则需要什么样的充分条件以及通过何种过程才得以建构为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这个问题不能通过归纳获得答案。我们不妨首先分析一项已然普遍化的规则所具备的属性,来寻求普遍化所必须的条件。普遍性是一个表示程度的词语,只有当普遍性程度最高时,得出的结论才能应用到所有即将要得到普遍性检验的规则上。康德的理性命令规则,即“人是目的”是一条最为普遍性的规则。本文认为,这一命题揭示了普遍化所需要的条件:(1)这里的人,不是特指某一个具体的个人,而是任何一个可以具体确定的“个个人”;(2)在目的既定的情形下,为手段的选择提供了理性化的审查依据;(3)目的是如何达到的,特别是在相互竞争的理想和价值的语境下,通过什么手段达到的;(4)经过上述审查性原则检验的某些行为规则是否与“人是目的”等业已普遍性的规则系统相容或一致的问题。①伦理学家麦凯提出的道德判断的普遍化三个阶段启发了本文此部分的分析,但与本文所即将提出的普遍化的四个审查性的原则相似但有不同,特别是普遍化的第二阶段,对此麦凯的分析可详细参见[澳]约翰·L·麦凯:《伦理学:发明对与错》,丁三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77-92页。
(一)普遍化的第一阶段是:专名和数字区别的不相关。
人并不为法律而生,法律却为人而存在。现代法律并不能直接为具体的某一个人而单独设定,所以普遍化的第一个阶段也是最为基本的条件是排除某一陈述或判断中用作常项的专名或特定索引词。正如卢梭所言:“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各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流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8](p46-47)法律的首要品质便在于其非人格性。所以,“把法学院院长的职位授予H”这一陈述无法通过普遍化的第一个审查性原则。不过如果该陈述的提出者愿意用对人们、对人们的关系、处境等等的一般描述来取代这样的单独词项,即是说这里的专名或索引词只是用作变项,用来指涉其他大量符合H属性的人,并且愿意在谈到其他任何满足那个一般描述的个案时都做出一致的单独判断,那么,它就是可普遍化的。
普遍化的这一阶段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首先,普遍化第一阶段排除的是某一陈述中对作为常项的专名的指涉。倘若在实践中,用作常项的专名被一些看似变项的属性所覆盖,目的只是为了暗中引入对某个特定个体的根本参照而提出的一个设计,那么这是普遍化阶段要排除的。如一个人提出这样一个陈述,所有飞鸟状省份的利益都应该得到特别照顾,若他只是为了避免使用专名“山东”的一个单纯的诡计,我们不应该把它接受为普遍化的行为准则。但如果他真的认为,“飞鸟状”本身就是价值的一个基础,并且打算适用于与此形状相似的所有省份,那么他的行为准则就通过了普遍性第一个阶段的检验。
第二,普遍化的这一阶段是某种公平的要求。但只是一种有限的公平,它依然使某些不公平有生存空间:(1)既然只有纯粹数字上的区别被断定为无关的,在原则中并没有任何种类、性质上的区别被作为无关的东西排除出去。根据肤色来区别对待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公平的;根据性别而在提供选举权上区别对待个人是不公平的;根据宗教信仰而在教育机会上区别对待个人也是显见不公平的。(2)在表达排除了所有的专名和索引常项的道德判断时,我们依然可以谈论自己的独特偏好、价值和理想。“在对我们将不会喜欢其行使的那些自由的保护中,我们可能会几乎看不到任何的道德力量,我们更可能会把我们不想——或者至少并非自觉地想——从事的行为方式看作是罪恶的。”[9](p84-85)禁酒论者可能会普遍地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饮酒;生命至上论者普遍主张妇女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堕胎,同时他们也可以同样主张妇女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自由堕胎。这两种不公平逃脱了我们所谓的普遍化第一个阶段的检验,很显然,普遍化需要进一步的拓展。
(二)普遍化的第二阶段:准则区别的相关。
对于上述第一种不公平的补救办法是设想自己也置于其他人的处境之中。正如麦凯所说,“如果你有一大笔收入,也不需要抚养什么人,体格也很好,那么你会倾向于断定,所有人都应该自己掏腰包全额支付他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是设想你的周薪不多,并且有慢性肾病,或者有一个心脏穿孔的小孩子:你还会赞成这个提议的规则么?”[9](p85)也就是说,要确定某个你倾向于维护的行为准则是否真正地可普遍化,就应设想如果你处在其他人的位置,并扪心自问:你是否能够接受这个行为准则作为直接指引着其他人对你的行为的准则。
这里的答案是明显的。但这一点很难有什么意义。如果你从来不会或者不可能身处那种境况,怎么要求你设身处地设想呢?种族、性别、不可逆的年龄,这些都是不可选择、无法改变的,如果社会资源以其中的任何一项为分配标准,他们怎么会设想相反者的处境呢?这不现实也是没有意义的。因而,将“自己置身于其他人的处境”作为普遍化第二个审查性原则是无力的,我们应当求助于竞争准则。如果不论你从哪方面看,区别看起来是相关的,那么,它们完全可以被看作是相关的。当然,局限条件下的竞争准则或许不容易被发现,但是,不存在任何先天的证据证明它们不能被发现。如果它们能够被发现,则某一行为准则是否能通过“准则因素的相关”这一普遍性检验就非常清楚了。
根据韦伯对理性的定义,在原则上可以根据方法的充分性和选择的恰当性试图服务的目的来进行客观评价。“具有目的这一特性把行为分为有利的行为和无用的行为。目的提供了选择的尺度和标准。目的使行为具有了可选择性,允许人们对它进行比较、陈述自己的偏爱并实践它。目的允许去改进私利,它鼓动善于思考者去选择更有利的行动,去与从事利益较小行动之诱惑做斗争。”[10](p63)局限条件下竞争准则的提出,为某一行为规则所设定因素的相关与否、重要与否提供了审查性的原则。行为规则中诸种关于人、事物和事态的属性通过了“准则因素相关”的就是普遍化的,没有通过准则因素相关检验的就不是可普遍化的;符合“重要的准则相关因素”的行为规则是普遍化程度高的,而通过“次要的准则相关因素”的行为规则是普遍性程度低的。
倘若在某些局限条件下,我们可以确定某一政府职位的竞争准则是需要拥有某项专业技术同时还要经常与基层人民群众保持面对面的交流和联系,那么规定需要具备某种学历和专业才能报考的规则就通过了“准则相关因素”的检验,是可普遍化的;而规定必须是男性或者女性,或者必须达到某种身高之类的规则,就没有通过“准则相关因素”的检验,不是可普遍化的。当然,某些细节可能存在争议,但争论是关于经验的,而不是普遍化的“准则区别因素的相关”这一审查性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遍化的第二阶段考虑的是在局限约束下准则区别因素的相关,仍然可能排除考虑另一个人的偏好、趣味、理想和价值,反而可能是局限约束下一个人自己的偏好、趣味、理想和价值。例如,生命至上论者主张所有的妇女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堕胎的行为规则,虽然通过了“准则相关因素”的检验,但仍然没有很好地克服前述第二种不公平,为此需要普遍化的第三个阶段。
(三)普遍化的第三阶段:考虑不同的趣味和相互竞争的价值。
虽然存在某种所有人都同意的基本欲求和价值,但除此之外,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现实欲求、偏好、趣味、理想以及价值。从这个角度分析,是否存在什么行为准则会通过这么严格的检验,普遍化难道到此为止,而残留给我们的是不同的趣味和原则之间的对立以及相互之间永无止息的争吵。
我们不必如此悲观。休谟曾说:“在与人争论时,如果人们固执地坚持他们的原则不放,那么,这个争论就是一切争论中最令人讨厌的。”[11](p3)我们并不是寻找那些所有观点都被全心全意地赞成的规则,而是寻找一些代表了不同的趣味和原则之间的一个可以接受的折中规则。正如麦凯所指出,“某些现实的关于价值的意见不合是如此极端,它们抵制任何被提出来调节各种主张的原则:甚至是对于达成协定的程序,也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些全身心地赞成某一理想的人,可能不愿意容忍对努力达到他们目标的方法的任何约束。然而,现实的道德目标是达成或者确立这样的约束,而不是就目标或理想达成一致。”[9](p153)
实际上,自爱和有限的慷慨乃是我们所能够合理期待的东西。对任何个体而言,一个善的生活主要是由对他发现值得的活动的有效追求构成的。或者是内在值得的,或者是由于他知道它们有助于为他以及那些与他有着密切关系的人提供达到好生活的手段。在很大程度上,自我中心主义和自我指涉的利他主义两者共同刻画出一个人的动机和行为。我最关切的幸福乃是我自己的幸福,以及其次以某种方式与我密切相关的那些人的幸福。一个人始终在做的是,从自己的观点,同时也从另一个人的观点看待事物,发现指引行为的原则,一个人可以从双方观点接受这些原则。在这里,互惠便是这种观点之所以成为可能的深层基础。互惠即是互相承认,彼此尊重。这是普遍化的第三个阶段之所以可能的重要理论基础。
普遍化的这个阶段是看待相互冲突的偏好与竞争的价值观的正确视角。吸烟者总是希望能够随心所欲地不分时间、地点和场合吸烟,特别是当烟瘾来袭的时候尤其如此。一条“可以吸烟,只要你想”的规则对吸烟者来说是莫大的福音,此规则通过了普遍化的第一和第二阶段的检验,对他们来说,此规则是普遍性的。然而,对不吸烟者而言,他们总是希望在任何时间、地点和场合都闻不到那刺鼻的醛类、氮化物、烯烃类、尼古丁类、胺类、氰化物、一氧化碳等数不清的化学物质。一条“禁止吸烟,即便是犯烟瘾的时候”的规则肯定是不吸烟者所钟情的,当然,此规则也是普遍性的。虽然这两种规则都通过了普遍化的第一和第二阶段的检验,但无法通过第三阶段。一条“可以吸烟,但公共场合除外”或者“禁止吸烟,但公共场合除外”的规则,与上述规则不同,它通过了普遍化第三个审查性原则的检验。在这里,吸烟者和不吸烟者的偏好和价值,都没有得到完全胜利,也没有受到完全压制。
由此可见,在普遍化的这个阶段,相互冲突的偏好和价值在某种程度上都得到了考虑。但是,当相互冲突的偏好和相互竞争的价值出现时,普遍化的这一阶段并没有做出任何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没有告诉我们何者更重要,也没有告诉我们具体的法律规则应采取何种形式以及具体规定的内容,更没有直接告诉我们实践中的个人应采取什么样的行为准则以及具体的行为模式。对于这些具体的实践问题,普遍化本身不会给出完全确定的答案。
(四)普遍化的第四阶段:内在一致性的检验。
由于我们的分析是以业已普遍化的行为规则为依据,然而规则只有在给定的规则系统中才有意义,不同规则之间的重要性也并没有因此得以确定,所以行为规则要想取得妥适性进而发挥行为指导与规范作用,仅有上面的三个审查性原则是不充分的。将规则纳入系统之中,我们会发现普遍性需要一种深层次的要求,即一项行为规则是否能够普遍化或一般化实际上相当于该项行为规则与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或价值系统中的其他规则或价值是否一致或相容的问题。问题的答案可能会表明如果某种行为规则想对个人的行为提供明确指导,那么其间的某些规则就必须得到修正,或者由于这些规则的重要性而被纳入同一个等级体系中,以便在这些规则发生冲突时,能够知道应当采用哪项规则。
概括而言,一项行为规则只有在规则系统中才能存在,这意味着对行为规则所做的普遍化审查必须是内在的,即只有在给定的规则系统以及价值系统内,以某些行为规则为批判标准,才能对行为规则进行检验并决定是否能纳入规则系统之内。哈耶克认为,“如果我们想充分利用那些只是以传统规则的形式传递下来的经验,那么为改进某些特定规则而做的批判和努力,就必须在给定价值的框架内展开;当然,这个给定的价值框架,就人们力图实现的即时性目的而言,必须被他们视作一种无须证明便予以接受的东西。这种批判是在一个给定的规则系统内部展开的,而且也是根据特定规则在促进型构某种特定的行动秩序的过程中与其他为人们所承认的规则是否一致或是否相容……来判断这些特定规则的;因此,我们将把这种批判称之为‘内在的批判’。”[12](p33)内在一致性的检验是发展行为规则系统的一种手段。
也就是说,某种业已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规则的存在,不仅应当能够成为普遍化的对象,而且也应当成为普遍化的标准。对传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中其他的一些产物,而这些产物只要我们还想继续生活,理解意义,它们便是我们无法质疑的东西。因为“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种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我们决不能把一个规则系统或整个价值系统化约成一种有意识的建构,而必须始终把那种为人们所公认的特定传统作为我们批判某项特定规则的基础。因此,我们始终只能根据整体来对该整体的某个部分进行检视,而这个整体则正是我们无力完全重构而且其大部分内容亦是我们必须不加检讨便予以接受的那个整体。”[12](p35)
由此可见,行为规则“普遍化”所遇到的种种问题本身,最终是道德问题,而且这也必然意味着它与某些规则或价值系统之间存在冲突。然而,这种冲突并不是逻辑上的,因为虽然在任何给定的情形中都会存在对一个人的行为提出相互矛盾的要求或禁令的行为规则,但如果说这些在逻辑上不自洽的规则之间存在一种高低有别的位阶关系,那么它们依然有可能是相容的。虽说如此,不同规则在相对重要性方面仍然存在不确定性,而且同属一个规则系统的不同规则间的高低序列关系也并没有得到极为明确的规定,但正是由于人们不断地处理给定规则系统以及价值系统之内没有明确答案的这些问题,整个规则系统才得以演进并逐渐发展,以更好地与开放社会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情势相调和。
虽然某种规则结构经由普遍化的这四个审查性原则得以勾勒,但是特定的规范内容依然有待填充。当然,这并没有赋予可普遍化的行为准则任何内在的、客观的、相对于不可普遍化的行为准则的优越性,而且普遍化本身在各种行为规则之间也是中立的。但是,普遍化本身并不是为了普遍化而普遍化,通过我们所设定的四个审查性原则的行为规则,实现的不仅仅是法律确定性、稳定性等一些形式上的价值,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独特性、平等、互惠等实质性价值的追求,法律由此也获得了正当性。审查性条件的宽松和苛刻并不是目的,普遍化是对标准的净化和提取,是对法律正当性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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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迪(1981—),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