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错案检讨与防范

2016-03-14 17:37姜保忠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46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真凶错案

姜保忠(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46)



“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错案检讨与防范

姜保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46)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步。尽管如此,刑事错案仍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指出,2013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各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重大刑事冤假错案23起;2015年,各级法院共依法宣告1039名被告人无罪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尽管囿于科技手段、人员素质等的局限,刑事错案难以完全杜绝,但分析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健全刑事错案防范和纠正机制,是理论研究和实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孔子说“君子……过则勿惮改”(《论语·学而》),对待错案的态度反映出司法人员的法律良知和历史担当。“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错案一经发现,惟有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方能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②全国法院系统面对错案不回避、不掩盖、不怕自揭其短,采取一系列积极措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体现出高度的勇气和智慧。“面对错案不遮掩、不回避,勇于承认错误,敢于负责担当,对党和人民负责,这才是人民法院应有的态度和立场。只有这样,人民群众才会信服,老百姓才会相信法律,法律也才有尊严,才能够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③2010年“赵作海案”发生后,河南高院将每年5月9日定为“错案警示日”,并于2012年4月率先出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2013年4月2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被羁押12年的李怀亮无罪,该案成为新刑诉法实施后全国首例在没有真凶出现和被害人生还情况下作出的无罪判决,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起到积极指引作用。

古今中外,错案如同司法领域挥之不去的阴影,与司法公正的每一步成绩相伴同行。国外有学者指出:“请不要以为一位行为端正的好父亲、好丈夫、好公民,就一辈子不会与当地的法官打交道。实际上,即使是最诚实、最受尊敬的人,也有可能成为司法部门的受害者。什么原因会使您被看成是不诚实的人,甚至是罪人呢?这种不幸,就是来自司法机关的裁判错误。”④我国古代对刑狱尤为慎重,认为制定刑法的目的是要最终消灭刑法,“夫狱者,天下之大命也”(《汉书·路温舒传》),“刑期于无刑”(《书·大禹谟》)。晋代和凝所著《疑狱集》、宋代郑克所著《折狱龟鉴》等古籍中记载了很多平反冤狱的事迹,其目的在于使司法官员触类旁通、得到启发。“虽人情万变,事势靡恒,不可限以成法,而推寻故迹,举一反三,师其意而通之,于治狱亦不无裨益也。”(《疑狱集》)有学者曾收集了之前有较大影响的20起刑事冤案,以此为样本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进行透视性研究,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⑤。错案研究任重而道远,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没有止境,样本选择和研究重心的差异决定了研究成果的不同价值取向。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对发生在一定时间和区域内、不同于以往研究样本的22起典型错案进行实证分析,从传统文化和现代司法的双重角度检视错案发生原因,研究成果对健全错案防控机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无裨益。

二、刑事错案的实证与检讨

通过对22起典型错案的实证分析,发现我国刑事错案的规律和特点,在此基础上对刑事错案的原因进行检讨。

(一)从被告人职业身份来看,多数为农民

22起刑事错案中,被告人身份为农民的18人,占80%;公司职员1人,占5%;公务员1人,占5%;公司董事长2人,占10%。反映出刑事错案被告人身份较低,处于社会的低层,法律知识欠缺,在面对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时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足。同时反映出部分办案人员存在主观偏见,难以完全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2起错案中,有一名被告人是司法人员,反映出错案的被告人具有普遍性,即便是手中握有国家公权力的司法人员,也可能成为错案的受害者。公安司法人员应慎重对待手中的权力,否则自己也可能成为错案的牺牲品。正如“杭州叔侄案”中被告人张高平在改判无罪的法庭上对法官们说的那样:“今天你们是法官和检察官,但是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和检察官。如果要是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也可能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⑥这段话从一个被告人的口里说出来,实在发人深省。

(二)从被告人涉嫌罪名来看,多数为严重暴力犯罪

22起案件中,涉嫌故意杀人罪的12起,占55%;涉嫌抢劫(杀人)犯罪的5起,占23%;涉嫌强奸(杀人)犯罪的8起,占36%。其他盗窃罪、挪用资金罪、玩忽职守罪、诽谤罪、偷税罪共5起,占23%。以上数字反映出,在命案侦破和审理中导致错案的比例远大于其他犯罪,究其原因,“命案必破”的办案机关考核指标难辞其咎。在上级领导“限期破案”的命令和人民群众急于抓到凶手的朴素压力下,一些急功近利式的侦查手段被不当采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制约,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错案的酿成在所难免。22起错案几乎都有来自司法机关以外的压力,“刘××案”是其中一个极端的案例。当地村民都知道刘××患有精神病,过去十多年里到处嚷嚷自己杀了人,把道听途说的命案揽到自己身上并频频“自首”,被称为“自首狂人”。可当地警方却对此“不知情”,竟然将刘××控制起来充当杀人犯。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刑事侦查程序更像是一场接力赛:命案一旦发生,下级逐级向上级递交“破案军令状”;上级公安机关派人赴各地进行督查。违反司法规律和法定程序的办案方式注定要出问题,最终,“刘××案”中公安局原局长以及负有责任的5名警察分别被给予免职和行政记过处分。

(三)从被告人遭受境遇来看,刑讯逼供普遍存在

根据媒体公开曝光的情况来看,22起错案中被告人无一例外遭到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在难以承受的情况下被迫承认实施了犯罪,之后虽经多次翻供但无济于事,最终被错误判处刑罚。以“赵××案”为例,该案被当地司法机关确定为错案,“被告人”已经获得国家赔偿。据赵××事后陈述,其在审讯期间曾经遭受侦查人员野蛮对待。最终,该案中6名警察因涉嫌刑讯逼供被提起公诉,其中5名警察获刑。

(四)从办理程序来看,经历多次反复和改判

22起刑事错案中,多数案件经历“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再次发回重审……”多个司法程序,被告人在多个或多级司法机关间流转。该种状况反映出办案人员对法律程序的漠视,同时暴露出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原有法律对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无明确规定。以“李××案”为例:自2001年8月7日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直至2013年4月25日某市中院宣判被告人李××无罪并当庭释放,该案共经过三级法院8次审判,历时12年重新回到一审的起点,其诉讼程序可谓复杂。无独有偶,在“王××案”中,被告人共经历5次一审判决、4次发回重审,第6次审判方被宣告无罪,整个过程仿佛一场跌宕起伏的戏剧。在“胡××案”中,审判程序历时9年,被告人共收到市中院的4个死刑判决,省高院4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直到2011年1月市检察院撤回起诉,这场上诉与发回重审之间的轮回才画上了休止符。在“张××案”中,被告人被某市中院2次判处死刑、1次被判死缓,被省高院3次发回重审,最终被某县法院判有期徒刑15年。2002年11月28日,某市中院正式宣判张××无罪。该案中被告人被非法羁押2103天,期间写下11本日记,记录了从死刑犯到无罪释放的悲喜人生。

(五)从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来看,多数被长期羁押

22起刑事错案中,被告人均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牢狱之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诉讼期间,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起到制约作用,被害人被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现象极为普遍。22起错案中,被告人被错误羁押时间最长的13年,最短的1年,平均被错误羁押5年。且不说被告人在监狱里的“执行期间”,即便在宣判前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被不当羁押、办案机关违反诉讼期间的现象也是触目惊心的。如“李××案”,在省高院第二次将案件发回市中院重审后,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此,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李××就这样不明不白地在看守所被关押了5年时间。超期羁押毕竟还有恢复自由的机会,在“魏××案”中,被告人就没有这样幸运了。1984年,由于当事人的误认和办案人员的不负责任,年仅23岁的魏××被误判为强奸犯并被执行枪决。验明正身前,魏××喊冤:“给家里人说说我是冤枉的,将来看我的事咋办。”一个月后,真凶田××落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对魏××一案发出批复,确认该案实属错误,省高院据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宣告魏××无罪,并拿出一定数额赔偿金对其家属进行抚恤。“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希望“魏××案”不再重演。

(六)从错案纠正的机会来看,多数存在偶然性

为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裁判,防止出现冤假错案,我国刑事程序法规定了一系列防错机制,如两审终审制、二审全面审查原则、审判监督程序等,保证及时发现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确保案件从立案、侦查、审判到执行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视线之内。但实际情况却大相径庭。从笔者收集的22起刑事错案看,错案被纠正的机会极为偶然,主要有:(1)真凶落网。因真凶落网得以纠正的错案数量最多,共有9起,占全部案件的41%,分别是“张××案”(真凶胡××)、“秦××案”(真凶元××)、“张××案”(真凶王××)、“邹××、袁××案”(真凶张××)、“魏××案”(真凶田××)、“黄×案”(真凶方×)、“周××案”(真凶史××、朱××)、“张××、王××案”(真凶吕××等4人)、“张××案”(真凶王××)。(2)死者复活。“赵××案”中上演了“亡者归来”的剧情大片:2010年4月30日,之前被赵×ד杀死”的死者突然出现,而此时“杀人犯”赵××已被关押11年。2010年5月9日,省高院紧急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故意杀人案系错案,宣告赵××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3)证据不足。22起案件中,最终因证据不足而宣布无罪的有11起(其实所有错案均存在证据问题),占全部错案的50%。反映出办案人员在证据意识、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证据合法性认识等方面存在欠缺。

(七)从错案纠正的过程来看,多数属于被动纠正

孔子说过,每个人都会犯错误,犯了错误无需隐藏也无法隐藏,只要主动改正错误,并不影响别人对他的尊重。“君子之过也,如日月之食焉;过也,人皆见之;更也,人皆仰之。”(《论语·子张》)反之,犯了错误而不加改正才是真的错误。“过而不改,是谓过矣。”(《论语·卫灵公》)君子贵在知错即该,“君子……过则勿惮改”(《论语·学而》);只有小人才极力掩饰错误,“小人之过也必也文”(《论语·子张》)。可见,传统文化倡导主动纠正错误,不能在错误的道路上越滑越远。刑事错案作为司法人员的一种“过”,必须勇于承认和主动、及时地改正,方能保持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但据调查,从刑事错案最后纠正的原因来看,主动纠正错误的很少,多数是被动纠正。以“王××案”为例,2006年4月28日,某市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王××提出上诉。2007年9月30日,省高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市中院重新审理,此后2年间该案停滞不前。2009年5月27日,案件在中院开庭审理。之后案件再次陷入僵局,王××仍被关押在看守所。2010年8月19日,市检察院以“此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市中院裁定予以准许。检察院撤诉后并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将案卷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又一次处于无人问津的迷惘境地。2010年10 月1日,王××被取保候审,该案从此再无消息。为切实保障错案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解释》在原有错案赔偿的基础上,将“疑罪从挂”等情形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三、刑事错案的预防与控制

近年,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频繁发生的错案引起党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错案防控是一个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当务之急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规范取证过程,否定刑讯存在的必要性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在于侦查人员的诉讼理念存在偏差,取证程序不规范。办案人员在面对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时,更倾向于有罪证据;在面对有罪事实和无罪事实时,更倾向于有罪事实;在面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时,更倾向于“由供到证”。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除了认识到其践踏人权的野蛮和蔑视人性的残忍以外,关键在于论证其对证明犯罪而言缺乏必要性。贝卡利亚在论证刑讯没有必要时说:“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⑦在贝卡利亚看来,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刑讯均缺乏存在的理由,《论犯罪与刑罚》通篇闪耀着无罪推定的思想火花。我国传统文化同样对刑讯逼供的必要性予以否定,将刑讯者的严峻苛刻、残酷暴虐视为世上最大的祸害:“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是以狱吏专为深刻,残贼而亡极,偷为一切,不顾国患,此世之大贼也。”(《汉书·路温舒传》)

(二)改革考评机制,取消不科学的考核指标

预防冤假错案,一个重要举措是改革现有考评机制。长期以来,“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成为办案机关的量化指标,“命案必破”“限时破案”被纳入执法质量的考核体系,导致司法活动与行政命令混同,司法规律荡然无存,出现错案也就在意料之中的事了。《论语》记载,孟氏使阳肤为士师,问于曾子。曾子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论语·子张》)作为司法官(士师),就算审案时获知了罪犯的真实情况,也要哀矜审慎,不能自认为明察秋毫而满足。孔子推崇“仁恕论刑”的裁判方法,司法官判案应当做到既严格适用法律又心存仁恕之道,“思仁恕则树德,加严暴则树怨”(《孔子家语·致思》)。“哀矜勿喜”“仁恕论刑”反映到现代司法中,要求公安司法人员本着为人民负责的精神,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能因办案数量多而沾沾自喜,甚至作为邀功晋升的依据,更不得迫于法律外的压力而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6月5日,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要求健全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标准,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三)强化辩护职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22起刑事错案中,被告人自行辩护的5起,占23%;委托律师辩护的17起,占77%。尽管如此,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律师的辩护职能决定了律师在发现错案方面相比公安司法人员更为积极和敏感,律师辩护对保证案件公正裁判举足轻重。针对律师辩护职能弱化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律师辩护方面进一步完善,律师普遍反映新法实施后刑事辩护环境有了明显改善:从时间上,律师辩护的范围涵盖了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从内容上,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从控辩双方关系上,律师辩护意见必须被重视(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附卷)。笔者认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强化辩护职能的关键,在于公安司法人员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即克服之前把律师当作对立面、把律师辩护当作累赘的思想,甚至动辄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伪证罪)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而是真正把律师当作职业共同体,彼此尊重。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虽然职责不同,但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殊途同归。“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控、辩、审”构成了刑事诉讼大厦的三大基石,缺少了任何一方,刑事诉讼大厦必然坍塌,刑事错案就不可避免,其结果使法律职业共同体集体蒙羞。

(四)加强法官修养,保持职业良知

西方国家的法官有着崇高的地位,“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⑧。法官的职业操守和法律素养在发现和纠正错案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折狱龟鉴》记载:“吴太子孙登,尝乘马出,有弹圆过。左右求之,适见一人,操弹佩圆,咸以为是。辞对不服。从者欲捶之,登不听。使求过圆,比之非类,乃见释。”此案虽小却置于全书首篇,因其“以小喻大”:假如孙登不是“比丸释误”,而是滥施淫威,放任属下“捶之”,严刑之下难保不出现错案。“人之负冤,多因疑似,听者不能审谨,忿然作威,遂至枉滥。此事虽小,可以喻大,故首著焉”,可见法官坚持良知和办案“审谨”对防范错案的作用。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司法不公,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和完善法官遴选条件和程序。应以此为契机凝练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五)强化责任追究,建立错案责任倒查机制

《折狱龟鉴》记载了另一起“疑似致冤”的故事:“任中正尚书知益州时,眉州青神县吏光宝家为盗所劫,耆保言是夜雷延赋、雷延谊皆不宿本舍,县尉即捕系之。县吏王嗣等恣行考掠,皆死于狱。有顷,本州岛获劫光宝家贼七人,始知赋、谊之冤。中正劾治其事以闻,王嗣等四人并配隶他郡,而优恤被枉之家。”该案中,县尉仅凭耆保(地方乡官)说被告人未住宿家中即将其逮捕,县吏更是肆意拷打逼供,致使被告人冤死狱中。该案直至真凶落网才得以澄清,县吏等四人被处以流刑发配他州。在当前错案时有发生的情况下,更应该强化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形成倒逼效应。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的通知》。从目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的效果来看,一部分对错案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人员受到法律追究,如“赵作海案”中5名警察因刑讯逼供获刑、“呼格吉勒图案”中公安局原副局长冯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多数错案中原办案人员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如“呼格吉勒图案”中公检法三家共有26人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错案法律责任缺失的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查办错案中渎职侵权犯罪时遇到的困难和阻力较大。针对该种状况,首先,扩大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线索来源,加大刑事错案检察监督力度;其次,明确司法人员责任追究与豁免之间的界限,构建党纪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机制;再次,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国家赔偿后向责任人追偿的程序和标准。唯有如此,方能切实解决检察机关办理冤错案件中职务犯罪“立案难、取证难、处理难、查办阻力大”等实际问题,将错案责任倒查机制落到实处。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错案的发现、纠正乃至责任追究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重新进行检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强调人民法院诉讼核心地位的同时,也明确了人民法院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最后把关者和首要责任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对传统“侦查中心主义”的修正,有助于改变公安、检察、法院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状,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强化三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力度,使刑事诉讼回归司法规律。2015年1月2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强化制约监督,把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制度落实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忠于事实和法律,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以免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明确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关系的前提下,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审判运行机制,包括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具体而言:(1)以审判为中心首先意味着司法理念的根本转变,彻底摆脱庭审“走过场”的不当做法,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2)增加法庭质证和对抗色彩,针对书面证据充斥法庭、证人出庭率低等问题,落实证人保护措施以及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措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3)针对实践中“疑罪从轻”“死刑留有余地”等做法,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沈德咏),纠正错案不再局限于“真凶落网”或“死者复活”,使“疑罪从无”成为刑事审判和错案防范的常态机制。(4)为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落实《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扩大“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的案件范围和数量,以公开促公正,保证法律的统一和正确适用。(5)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正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完善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作用,使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成为刑事诉讼的新常态。(6)强化刑事辩护职能。通过分析刑事错案的原因不难发现,抛开刑讯逼供的负面作用,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了合理的辩解理由,但在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和“由供到证”的办案思路下,被告方的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辩护律师被视为对立面,其结果是铸成大错。“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刑事辩护是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要求法庭保持客观和中立地位,其次要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真正将辩护律师“请回”刑事诉讼。

注释:

①最高法:《2013—2015年纠正重大刑事冤假错案23起》,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 2016/02-29/7777026.shtml,2016年3月19日访问。

②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中国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③张立勇:《错案不回避百姓才会信法律》,《法制日报》2013年7月6日。

④[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序言。

⑤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十年冤狱谁之过》,2013 年4月8日。

⑦[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⑧[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收稿日期:2016-01-18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3BFX07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课题(GJ2015C25);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2015-ZD-003);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CLS2015C47);河南省高校科技创新人才支持计划(人文社科类)资金支持

作者简介:姜保忠,男,山东聊城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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