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分析

2016-03-13 07:07戴雷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消费导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法当事人

戴雷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论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分析

戴雷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建设,各方面的法律规范逐渐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也在不断提高,这对我国的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大部分都是通过合同来进行利益的往来和约束,而在合同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其包含了违约方需要履行合同违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价值损失等,这些利益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能够将损益以及过失等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保证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可得利益 损失 可预见规则 减损规则

对于大部分的违约诉讼请求,其中的原告方往往很少会对其中的可得利益算还赔偿进行所要或者需求,这并不是说这一部分的损失不存在,相反,这一部分的损失往往是非常大的,但由于诉讼请求较为复杂,且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范不完善,导致大部分的违约诉讼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操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其将可得利益损失划定为我国的合同法中对可得利益的确定[1]。而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问题指导意见中,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指出,从而使得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以及判定有了一定的支持,但由于商业交易过程较为复杂,其中的一些商业交易内容存在着一些不为人知的内容,因此,可得利益在法律诉求中无法进行有效的判断。在本文中,作者通过对可得利益的概念以及利益确认等方面进行分析,将这些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以及特征介绍

对于可得利益,其指的是通过预期能够实现或者能够得到的财产增值性利益,在商业活动中,其指的是通过合同的有效执行而当事人能够得到的最终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中有一方因为不履行合同内容,从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不履行合同一方需要根据合同内容赔偿受害一方相应的违约损失,其包括合同履行后受益方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但不可以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定理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法律规定使得可得利益在法律上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对于可得利益的特征,其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1.合法性。对于合同双方,非法权利是不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这是可得利益可以获得的前提条件[2]。对于合同受害一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必须是合同法中所支持的内容,假如当事人主张的利益在法律上不受到法律的支持或者其可得利益没有相关法律保护,在诉求过程中则不会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2.将来性。对于可得利益,其是一种并没有实际接收到的利益,因此,其本身并没有被合同当事人所占有,而是在进行合同履行完成后才能够得到的利益,这一利益是一种将来性利益。

3.期待性。对于可得利益,其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可获得的利益,且合同双方已经共同承认这一利益的可行性,因此,在进行诉求过程中,这一可得利益是合同违反方已经确定的利益,即双方可预见的损失。

4.现实性。对于合同双方,不可能实现的利益,其不可以作为可得利益的内容[3]。对于可得利益的构成,其需要满足实现的条件,当事人在进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得利益能够被当事人正常获得,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进行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做好了相关的准备工作,甚至一些当事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合同条款的履行,因此,对于合同守约方来说,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具备了能够将可得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的物质基础。

5.不确定性。对于可得利益,其是守约方履行合同所能够获得的利益,但由于其是预见性利益,在实现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出现客观条件的改变时,像预期环境受到破坏或者第三人侵权等,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可能会减少,此外,还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市场波动等情况,也会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在进行法律判定时往往会出现较大的变故,这是我国当前法律中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解决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

二、可得利益的认定

对于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认定,其范围在当前的理论和司法中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可得利益,其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以及转售利润损失等,下面对其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1.生产利润损失。对于这一类的可得利益损失,比较常见的是发生在生产设备或者原材料的买卖等合同中,由于合同的卖方对于合同中采购的产品无法进行及时的供货,从而导致买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成本增加,造成自身经济利益受到损伤,这一部分的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4]。对于一般情况的违约交易,其可以通过延误的生产交期以及对比当前市场变化情况进行转换,从而得到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

2.经营利润损失。对于这一类的损失,其大部分出现在租赁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由于一方因出现问题,从而对另一方造成经营利润损失,一般情况下,对于这一可得利润损失,损失方可以通过参照自身正常履行合同职责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利润进行计算,从而得知自身剩余期间损失的利润。

3.转售利润损失。对于这一类的损失,其大部分出现在商贸企业中,在进行连环购销的过程中,这一损失更是非常常见。对于这一类的损失,其一般转换为转售利润损失,然后将其同原合同进行对比,不起双方之间的差价,然后将转售成本扣除即可。但对于这一损失,其前提条件是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转售之前,其对时间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对于上述内容和规定,其只是在原则上对可得利益进行了分类,但对于具体案件的计算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操作,但商业活动的复杂性使得其计算难度较大,本文作者根据自身的研究提出了几点意见。

1.约定法。其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案件审理之前进行协调,约定一个合适的方案,并对可得利益的损失金额计算方式以及赔偿方法等进行确定。通过对合同法进行参照可以得知,在这一赔偿内容中需要包含可得利益赔偿内容。

2.复原法。这一方法主要为合同双方无法对合同中的可得利益达成共识,因此,可以将双方复原到未发生违约事件之前,违约一方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从而计算违约方对当事人造成的利益损失,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利益赔偿,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合同违约中的可得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对比法。对于这一方法,其需要借助一相似的商业活动,通过对其进行计算,了解违约方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然后赔付受害人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

三、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必要性

对于可得利益,其在当前我国的合同法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根据我国“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和盘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可以得知,其使得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成本降低,从而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使得合同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收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合同违约纠纷,假如法官在进行判断时将实际损失计算在内,而对可得利益排斥,往往会导致违约方出现零损失案例,这对商业活动中的合同限制约束性将大大降低,其可得利益的赔付问题将严重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无实际损失的案件,其若无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往往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到影响。因此,合同违约可得利益的赔付具有一定的必要性:首先,通过可得利益能够对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加强,这对市场运行秩序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5]。另外,对于可得利益的赔付,其在法律上并没有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加重,由于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并不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臆造而得到的损失,因此,其是违约方理应赔付的内容,并没有给予其额外的赔付负担。最后则是可得利益的赔付规定,使得违约方不会出现违约利益大于违约损失出现恶意违约行为,像实际案例中的“一房二卖”等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可得利益赔付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的损失受到影响。

四、可得利益的限制

由于商业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在进行可得利益的鉴定时具有较大的难度,为此需要对可得利益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当事人谋求法外利益不可算作可得利益,另外,法官在进行可得利益的判定时不具有自由裁量权,通过这两方面的限定,能够使可得利益判定过程中避免负面影响的出现,但这两方面的规定并不全面,作者对可得利益的限定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论述:

1.可预见规则

对于可预见规则,其指的是对于可得利益进行赔付,但不能够超过合同签订时违约方和当事人共同预见的损失金额。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可预见损失中的预见以及标准等却没有一个准确的解释,因此,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四个方面的思考获得答案。首先是对于预见的主体,其应该以违约方为准,也就是在进行可预见损失确定时应该由违约方进行确定,通过正常的市场变化情况确定违约后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另外,对于可预见损失的时间,应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基础进行判断,不能以违约时的市场行情进行重新判断,保证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预见内容,其不仅需要对双方的身份等进行判断,同时还需要将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这样才能够满足可预见性的原则。最后,对于可预见性的举证,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不能有合同双方中的单独一方进行制定。

2.减损规则

这一规则是为了减少损失,保证双方利益。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规定,合同双方一方违约,另一方需要采取对应的处理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而对于没有采取损失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其扩大的损失则不由违约方承担[6]。对于这一规则的应用,其是为了保证违约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在出现违约情况后,受害方需要选择合适的控制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而不同通过扩大损失来获得违约方的过多可得利益损失,且这一部门的利益损失将由受害方自己承担,这样就避免了受害方故意扩大损害获得违约方利益的情况出现。但该规则在应用时需要确定受害方有能力降低损失。

3.损益相抵规则

这一规则指的是受害方获得的损失可以为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同可得利益损失之间的差额,对于这一规则内容,其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支出,但通过民法理论能够得出这一规则,也就是受害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得了利益,但这一部分的利益不能算在可得利益损失中。对于这一规则的应用,其需要对违约方获得的利益进行考虑,且这一利益需要是由同一合同产生的。

五、总结

综合上述所说,在进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时,既要结合当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还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保证认定可得利益的规范性。

[1]张建国.论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J]. 才智,2010,13:2-3.

[2]李双江.违约之可得利益赔偿研究[D].郑州大学,2015.

[3]鲁荣杰.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蔡一博.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D].华东政法大学,2015.

[5]叶元丰.论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D].华东政法大学,2013.

[6]杨萌萌.违约可得利益的认定和计算[D].沈阳师范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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