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6-03-11 16:50齐冰晶
就业与保障 2015年11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齐冰晶

摘要:近年来因拾得遗失物引起的纠纷屡屡发生,折射出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尽完善之处,急需改进。许多国家存在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等制度,未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此外,在关于招领公告的发布以及国家取得无人认领财产的所有权的合理性等问题上,均存在着值得分析之处。本文将首先明确界定遗失物及遗失物拾得的基本概念,再行研究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探讨完善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具体办法。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招领;法律制度

近年来因拾得遗失物引起的纠纷却屡屡发生。途遇遗失物,拾或不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拾起遗失物,拾得人所负担起的义务将远远超出于其所获得的权利;但不拾起遗失物,一个内心高尚的人将受到道德的谴责与拷问。假若其选择拾起了遗失物,该遗失物又应当交往何处?若无人认领,国家最终取得无主遗失物的所有权,这项规定是否得当?等等问题,折射出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

关于遗失物及遗失物的拾得的基本概念,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的规定其内涵。如此将导致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判定一物是否为遗失物,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并可能最终影响到案件的裁决。

(一)遗失物的概念

关于遗失物,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为“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居于占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3]参考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遗失物是物的权利主体确定,但因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主观上的疏忽等原因丧失对物的占有,而致使物属于无人占有的状态的动产。因此,构成遗失物的要件为:(1)须为有主物;(2)因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主观上的疏忽等原因,丧失对物的占有;(3)须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4)须是动产。不动产有其固定的位置,不可能遗失。

(二)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的拾得,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4]遗失物的拾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为遗失物。(2)须有拾得行为。学者们对何谓“拾得”的意见较为统一,均包括发现及占有两大要素,是二者的结合。仅发现而未占有,并不构成拾得。亦有观点认为,当拾得人发现了该物,但并不实际控制或并不直接支配的情况也应认定为拾得。[5]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所谓“发现”只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若发现遗失物后,不将其加以占有,使其处于拾得人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力之下,将会使得“拾得”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拾得遗失物之人在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为他人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之时拾得遗失物,属拾得行为;若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或以为拾得物为无主物而对其进行管理,则不属于拾得行为。

二、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首先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和《民通意见》第九十四条。这些规定过于简单,不能解决拾得物的许多现实问题。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系列法律条款,扩充了遗失物拾得制度,对拾得人、权利人、有关部门以及国家的相关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法条规定了包括拾得人的返还(通知送交)义务、妥善保管义务、不得侵占义务、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支付必要费用义务、履行悬赏广告的义务,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国家取得无人认领财产的所有权等。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遗失物的拾得人所负的义务多于权利,相反对于因疏忽大意而遗失自己所有物的遗失人来说并没有规定太多义务,仅仅是规定其需支付必要的费用。这就造成了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比较两部法律,遗失物拾得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完善,但物权法并没有涉及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等许多国家存在的制度。此外,在关于招领公告的发布以及国家取得无人认领财产的所有权的合理性等问题上,仍然存在着值得探讨之处。

三、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拾得人及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规定了遗失物拾得后的处理办法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对拾得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这一制度表示肯定,但没有采纳对于学界呼声较高的设立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建议。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大多数立法例承认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而我国的《物权法》一改传统民法的理念,全面否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立法价值取向。然而,立法者将相对较高标准的道德入法,借法律之力去加强道德的要求,将拾得遗失物并加以保管,乃至之后无条件的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的义务单方面的附加与拾得人身上。笔者认为,社会所提倡的道德文明和风尚不能等同法律义务,若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将在无形之中增加拾得人的负担,违背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二)有关部门:关于招领公告

物权法就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的规定仅体现在我国《物权法》就第一百一十条,显得有些单薄,在实践中很难具体操作实施。首先,未对发布招领公告的部门做出规定。这将导致人们拾得遗失物后,对应该交往何处感到茫然。其次,并未规范对招领公告的发布形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可能会在自己的公示栏或相关报刊中进行公示,但不管是遗失人或是拾得人,都很少关注这些部门作出的公示内容,从而导致招领公告的公示效益较低。而失主则可能根据遗失物价值的大小、重要程度,选择自行在各种媒体上发布寻物启事、刊登悬赏广告,这又将产生额外的费用。

(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遗失物的时效取得制度,但因我国不承认时效取得,该制度就被解释为无主物的推定期间。在民事主体一律平等的私法领域,这一规定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国家绝对的享有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在自然人将拾得之遗失物交公后,一旦法定的期间经过后,无人认领遗失物,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国家。此间,国家的付出与收获是不成比例的。物权制度的价值和社会功用乃在于“定纷止争”,明确人己之分界,使特定的人仅可在特定范围内支配外部世界的财产,以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和(物权的)利用秩序。[6]在遗失人未出现或遗失人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时,规定国家当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当拾得物为金钱以外的动产时,国家还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对拾得物进行管理、拍卖、返还拾得人上交拾得物所付出的必要费用。这将在无形中降低了遗失物的利用价值,不利于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四、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

法律制度的具体途径

(一)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

1.报酬数额的确定

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报酬数额的确定。德国民法典依据遗失物的不同价值而规定了不同的报酬比例;台湾地区民法统一明确地规定了一比例。统一立法主义对报酬数额做出明确规定,能够在实际的操作中做到简便易行,而其缺点为较难以保证个案的公平;分别立法主义则根据拾得物价值的不同对报酬数额做出区分规定,界限明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定的标准未必能够适应新时代的要求。笔者认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建议的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是较为合适的。在适用过程中,即使民事主体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也可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得以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决。

2.对报酬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中增设报酬请求权,应对其加以限制。第一,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第二,对于在经济方面有特殊的困难,支付报酬会使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或会使失主的生活陷入穷困者,失主支付报酬的义务则可以得到免除。第三,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等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拾得遗失物,则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得请求报酬请求权。第四,若报酬请求权与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竞合,属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可由拾得人自行选择。

(二)明确遗失物招领、认领的具体程序

在现实生活中,招领和、认领遗失物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遗失物中含有能够证明所有人身份的物品;其二是不能通过遗失物鉴明失主的身份。人们在拾得遗失物后,若觉其价值微小,一般就近交至拾得物所在地的管理处。若拾得物价值较大,笔者建议拾得物所在地的管理处不应予以接收该物,而应当要求拾得遗失物者将遗失物直接交至公安机关处,或者由相关负责机构将其转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具备通知寻找、鉴别遗失物拾得人的能力,由其保管价值较大的遗失物安全系数较高。且借助互联网的公安信息系统可以更加高效,快捷的处理遗失物招领的问题。

拾得人将遗失物交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招领公示,招领公示的期限一般可规定为六个月或一年,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的,则适用拾得人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

(三)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当拾得人履行了报告、通知、送交等义务后,经过一定的期限后遗失物无人认领,排除例外情形后,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拾得人完整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拾得物的绝对权利,此即拾得人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该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使物尽其用。

笔者建议我国肯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制度,规定拾得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受领权利人未认领的,即由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并规定拾得人取得所有权需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拾得人已履行了通知、报告、保管、返还等法定义务。(2)拾得人在占有、保管拾得物期间,未对拾得物作出不法行为。如拾得人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有侵占遗失物的意图,有转让、出质遗失物等行为,则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遗失人明示放弃拾得物。同时,应对其加以限制,当出现如下情形时,规定其属于国家所有:(1)国家禁止流转、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等。(2)根据所拾得的遗失物种类,若该拾得物有重要的学术、艺术或历史资料使用价值,其所有权归属需依据国家有关的文物保护法、国有财产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国家享有其所有权。(3)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该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该两个月期间的规定为除斥期间,期满之后当事人的权利自动消灭。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2.

[2] 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0.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7.

[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 法律出版社,2010:217.

[5] 杨勇.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8(上):61-62.

[6]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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