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阈下庭前会议功能探析

2016-03-09 00:54燕,殷
关键词:庭审审判被告人

汪 海 燕,殷 闻

审判中心视阈下庭前会议功能探析

汪 海 燕,殷 闻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呈现出“职权性”、“形式化”相结合的“协商模式”特点。此种模式不仅有悖于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庭审实质化的立法初衷,而且也难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化程序控制的基本要求。改革方案应当从推动“法院主导”向“当事人协同”转变入手,理顺庭审程序与庭前会议之关系,准确定位庭前会议乃“准备”程序之实质,在严格区分案件实体与程序基础上,构建实体准备与程序控制的二元功能结构。

庭前会议;审判中心;实体准备;程序控制;当事人协同

作者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殷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检法”三机关间“平行制约”关系形成“线性诉讼结构”导致审判流于形式的检讨与修正。[1]应当认识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此过程中,不仅要合理配置公检法等机关之间的诉讼权力,也需要合理定位不同诉讼程序的功能与作用。可以说,在审判中心的命题之下,每一个诉讼主体、每一个诉讼程序或规则均应接受其考量,庭前会议制度亦不例外。

“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面向要求法院为实现司法公正,对刑事案件严格把关,重点在于贯彻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严格证据标准,实现疑罪从无。在程序意义上强调法院对刑事程序的整体性监督控制,建立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抑制国家权力的违法侵权冲动,平衡刑事调查中的不同利益并做出裁断的机制。[2]然而在我国司法权力架构维持不变的现实语境之下,“法院中心”仍需时日加以塑造,实行法官主导的司法令状制度在目前犹如镜花水月。通过庭前会议拓宽审判阶段推行程序控制之渠道,迈向递进制约的新型关系,同时有效衔接庭审程序,服务庭审实质化,不失为推进审判中心之径路之一。

本文试图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论”[3]与相关诉讼法理为分析工具,在把握“以审判为中心”之内核基础上,剖析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之现实情状,厘清庭前会议功能存在的认知误区,以期突破制度功能紊乱与缺位之羁绊,推动我国刑事审判中心制度之构建。

二、虚置与异化:庭前会议之基本样态透视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庭前会议制度初衷在于,“在正式开庭之前,增加了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证正式审判顺利进行作用的准备程序。……就一些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甚至予以解决,可以避免不当启动庭审程序,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问题中断,既有利于程序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4]然而,从目前规范架构及其实施效果切入分析,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在复杂司法场域的作用之下已显露性格裂变之端倪,呈现出“职权性”与“形式化”相融合的“会商模”[5]样态。

(一)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倾向。庭前会议适用比例畸低已是不争的事实。[6]但此种现象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群体对新制度的消极排斥,反而可能源自于法官“忠实”地执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告人一方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仅从字面语义理解,启动庭前会议的是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83条,除了涉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外,被告人几乎提不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合法”之事由;*最高法《解释》第183条除第一项情形外,均是以“不以被告人意志为转移的案件客观情况”为标准,由法官进行判断并裁量决定,而非被告人一方得以提出之事由。最后,即使被告人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由提出召开庭前会议,法律赋予了审判人员最终的裁量启动权,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也可以不予召开,且不必作出任何形式的释明,被告人也无法律赋予的有效途径救济。概言之,不难发现,我国庭前会议启动机制属于典型的行政化模式。

(二)庭前会议缺乏三方完整参与的诉讼构造。受“诉讼阶段论”的深刻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等既相互独立、又相继承接的诉讼阶段。审判阶段作为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质性的决定环节,三方参与的横向诉讼构造不仅须保持形式完整,而且理应展现程序正当性之极限。庭前会议虽只是庭审的准备活动,但亦应符合“程序参与”与“有效辩护原则”的底线要求,即在自己聘请或国家指定的合格辩护律师的协助下,被告人能够实质性地参加诉讼,就案件的实体与程序性问题行使知悉权与陈述权,从而富有意义地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7]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所规定的辩护一方——当事人和辩护人——在解释性文件中却悄然发生了微妙的转变。最高法《解释》确立了被告人因案而异的有限到场权,*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将被告人缺席正当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最高检《规则》)仅规定辩护人参与,难觅被告人参与之身影。*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1、2款条文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此外,在辩护人参与是否为庭前会议启动的必要条件、被告人能否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到场参与等问题上,规范层面的含糊导致实践适用中的混乱。

(三)片面强调信息交流与意见协商。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解释”在庭前证据展示、争点整理等环节是否可以纳入庭前会议处理事项范围上语焉不详,法官无法提前了解被告人方的整体辩护思路与意见,难以做到在庭前准确研判案件的争议焦点,也就只有依赖对所有案件事实进行“一证一质”的庭审模式。其结果是,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实施“证据突袭”屡见不鲜,庭审程序僵化冗长成为诉讼顽疾之一。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将庭前会议的功能限定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按照文义解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所体现的只是控辩两造信息向庭前法官的同向运动与单线传递,并不存在构成司法裁判意义上的法官应答或反馈机制,控辩双方的任何程序申请与争议也就不能激发法官“裁判权”的启动。庭前会议显然并不是提供救济或解决争议的场所,而是“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与信息交流程序”[8]。而“效力”一词的核心要义在于对已决事项的确定力与对后继程序的约束力。因此,严格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非程序之约束力面向,而是一种“无为而治”的处理方式,亦即“庭前会议作为一个 ‘一揽子’解决案件审理障碍的制度创新,其主要的作用在于通过搭建一个控辩审三方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可以提出异议、进行协商的功能型平台。”[9]

然而,过度强调信息交流与意见协商之形式化外观,必然以贬损庭前会议的司法内核为代价,将庭前会议制度剥离出司法裁判之控制场域。*这是因为司法权本质上是裁判权,司法权存在目的在于提供受害的个人权利最终、权威的救济与实施针对国家权力的审查与控制,详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非司法化的程序运作模式之下,“等腰三角形”的理想诉讼构造异化为平面空间中控辩审三方平行互涉的线性构造,法官职权作用被强调,而中立裁判之形象则被彻底抑制。法官难以在庭前会议合法有效地回应双方当事人的程序诉求。尤其是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大多只作浮光掠影之了解,而不求釜底抽薪之根除。*从调研文章反映的情况看,司法实践中对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持谨慎观望态度,鲜有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排除的做法,所排除的“非法证据”多数只是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多数有待庭审解决。详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控辩双方在庭前达成共识之意见、尚存争议之事项、未曾提出之申请得以在庭审中予以反悔或重提或新提,而不受任何程序效力之约束。故而,庭前会议之筛选与过滤不当证据的功能被“束之高阁”,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非法证据之侵袭与纠缠,难守客观、中立之裁判立场。“庭前准备”之预期功能成效不彰,庭审程序重蹈反复中断、诉讼拖延之覆辙恐怕在所难免。这显然与增设庭前会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庭审实质化之改革初衷南辕北辙。

三、实体准备与程序控制:庭前会议功能之厘定

规范与实践维度的交叉考察表明,我国当前的“会商模式”是与立法初衷、诉讼原则相抵牾之基本样态。固守“刚性不足、柔性有余”的“交流协商”机制,既难裨益于集中审理与证据裁判原则之落实,又徒增当事人之程序负累,偏离合理配置稀缺诉讼资源的现实期待。庭前会议制度方兴未艾之际,唯有正本清源,推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目标,重新审视庭前会议之“准备”功能的理论预设,才能破解现行制度异化与虚置之瓶颈。

(一)主体回归:由法院主导转向当事人协同

追根溯源,庭前准备程序之典范发端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当庭诉辩式”审判被视为事实裁判者获取案件信息的唯一合法来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通过交叉询问之方式进行诉讼攻防,相互揭露诉讼主张之虚假与矛盾,法官由此当庭形成心证、裁断案件,庭审阶段跃升为整个诉讼程序的重心。然而,为了保障庭审程序得以连续、集中、迅速进行,必须依托广泛而充分的庭前准备程序。例如,美国的审前动议程序是专门为控方或辩方要求法院对适用某项程序规则或证据规则作出指令的制度,包括开示证据、排除证据等与被告人权利相关之请求。[10]英国则设置了“答辩和指导的庭审”程序、“预先听审”程序,集中解决证据可采性、明确法律要点、证人出庭审理等程序性问题,促进控辩双方的庭审准备工作,法官藉此做好相应的庭审安排。[11]实行混合主义诉讼模式的日本,准备程序则相当复杂与精细,分为事前准备程序与审理期间的准备程序,但内容大同小异,亦涵盖争点整理、证据整理、证据展示和证据能力判断等事项。[12]

不难发现,庭前准备程序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因控辩双方之申请而启动,所处理事项主要涉及证据展示、事实与法律争点之整理明晰及当事人的程序诉求。控辩双方自由表达意见、充分协商,以期求同存异,尽量自行解决争议。法院不应热情地积极参与,以免违背防止预断原则,起到适得其反之效果。原则上法院之作用在于协助、促进当事人之庭前商谈,仅在发生程序申请或争议之场合介入,以便准备程序之顺畅进行。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时到场、提出主张、诉讼证明等活动乃程序启动与推进之主要动力,其诉讼主体地位不容贬抑。控辩双方还应协同合作、为尽快结束准备程序而努力。质言之,“为了实现准备程序的目的,诉讼关系人必须协助配合。准备程序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实现迅速审理、持续审理这种审理的效率,而且是在互相沟通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进攻和防御,实现充分的审理。”[13]

(二)误读与厘清: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之关系

综观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建构脉络,贯穿着服务“庭审中心”的逻辑主线,遵循“正式庭审”规定“庭前会议”功能定位的逆向思维,试图从“庭审”之外部视角塑造“庭前程序”的内在品格。深入思考其中之缘由,皆起于改革思路中暗含着如下似是而非的命题,即“庭前会议制度之全部价值为保障庭审实质化之实现”。庭前会议之立法意图——“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法官就案件程序问题集中听取意见的制度,有利于明确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5页。——也极易被解读为庭前会议乃庭审程序之附庸。此种论断将“准备”程序狭隘地等同于纯粹的“安排”或“筹划”,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显露出“会商模式”之样貌也就顺理成章。究其根源,无外乎在职权主义理念之下,法官成为庭前程序之控制主体,忽视控辩双方能动性之发挥,以实现集中、高效审理为庭前会议之单一取向。诚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的庭前会议在程序设计上偏重于法官利益的满足,服务于法官权力行使的需要,尤其是法官有效控制庭审的内在需求。”[14]

“审判中心论的实质是强调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15]尽管“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条件,对以审判为中心具有促进意义。”[16]但审判阶段涵盖公诉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理、评议宣判等诉讼程序,审判中心与庭审中心实乃整体与部分之辩证关系。由此观之,“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更为丰富,已然超越“庭审中心主义”或“庭审实质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内部,逻辑自洽之论证结果自然指向既“重视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外调查的作用,又要确保庭审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作用。”[17]体现庭审“实体指引”与庭前“程序控制”共同作用的交互理性。“实体指引”意味着围绕“庭审中心”,发挥庭前程序之辅助实体功能,提炼诉讼争点,避免庭审反复纠缠于无争议或细枝末节之实体问题,实现集中审理,为庭审实质化奠定基石;所谓“程序控制”是指强调庭前准备程序之自主价值,遵循“程序争议解决前置,实体审判后置”[18]的诉讼原理,将程序问题从庭审程序中剥离,着力于在庭前独立、彻底解决程序申请与异议,有效回应诉讼双方之程序诉求。总而言之,通过庭审之“反向指引”与庭前之“正向制约”汇聚制度合力,构建差别有序、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是为审判中心的应有之义。

(三)实体与程序分野:庭前会议之二元功能结构塑造

毋庸置疑,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宏大布局中,实体与程序功能之区分有助于纠正“重庭审、轻庭前”的短视主义倾向,防止以偏概全的思维抹杀庭前准备程序之独立功能。是故,亟需按照“以审判为中心”实体指引与程序制约的要求,科学厘定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

1.实体准备之适度、有效。“适度”表现为法院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使庭审活动成为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19]不得在庭前开展证据调查、预先辩论程序,更不得为针对案件实体争议问题之司法裁判活动,以免庭前程序过度膨胀颠覆直接审理等审判基本原则,引发庭审空洞化之危机。庭前会议功能之实体向度仅限于审判之实体准备,“目的在于透过准备使‘人’与 ‘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20]。“有效”意指准备程序运行之结果应富有成效,并在庭审程序中有所显现。法官通过证据之预先展示与整理、督促控辩双方提出主张的方式明晰并归纳案件之事实和法律争点。对于控辩双方于庭前达成无争议之实体事项,一般可赋予其预决之效力。庭审时法官只须简要宣读双方庭前共识的要点,达到将庭审程序集中于案件“诉辩焦点”*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第5条。之效果。进而法院以争议内容为中心,在充分征求控辩意见的基础上固定庭审调查之证据范围及次序,明确检方起诉之事实范围与适用罪名,拟定案件庭审计划,以便在庭审中引导控辩双方就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展开辩论,从而使得庭审活动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21]这类似于日本理论中的“核心司法”,即以当事人主张的争点事实为中心来考虑如何查明事实,并在这个限度内与辩论主义相结合。[22]法院只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之虞依职权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如果没有新的合理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等程序请求、未经事先开示之证据、未曾起诉之事实或罪名,法官应当庭驳回,以最大限度遏制庭审中恶意证据突袭,防范诉权滥用。

2.程序控制之多样刚性。前已述及,庭前会议制度应严格区分实体与程序议题,建立以独立解决程序问题为导向的司法裁判机制,推动审理方式由庭审“混合一元”向“庭前—庭审”“分立二元”之转变。具体而言,庭前会议应具有以下程序控制之功能:

(1)证据展示。证据展示能够促进诉讼信息在控辩双方之间的双向传递,打破控方对诉讼资源之垄断,确保控辩双方实现平等武装。同时,证据展示也是整理证据与明确争点的逻辑前提。因为只有在控辩双方充分熟悉对方的证据材料和诉讼主张之后,才能充分有效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争论,法院得以归纳控辩双方的诉讼争点,从而为正式的开庭审理做好必要的准备。此外,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辩护人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享有阅卷之权利,但却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机制。加之证据材料随诉讼进程之动态变化,庭审之前,控诉机关正式使用之证据材料也可能有所增减,而辩护方及时获取相关诉讼信息权利却处于法律解释之灰白地带。对此,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应依申请或职权决定证据展示,此举不仅有弥补阅卷权不足之功用,也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突袭。

(2)间接过滤不当起诉。“以审判为中心”重视审判尤其一审对于定罪量刑之重要意义,但是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相关程序中均应及时终止追诉,以免无谓消耗宝贵司法资源并给被追诉人徒添讼累。在庭前会议阶段,如果在证据展示、争点整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如果意识到证据不足,或者起诉不具有合法性,及时撤回起诉或终止程序,不仅符合法理也非常必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存在法定不予追诉之情形,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恪守中立超然的地位,不得主动介入公诉效力之评判,只能在庭前充分的证据开示的基础上,待控方基于客观义务或法院宣告无罪的压力对证据不足的案件申请撤回起诉之时,[23]予以审查确认,从而间接发挥适当抑制公诉的功效。

(3)案件程序分流。司法案件的过度负荷是法治国家对案件进行分类疏导的现实动因。为此,需要构建以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有无争议为核心的诉讼体系,以“案件与程序相适”为原则实行繁简分流。这不仅有助于缓解司法资源日益紧张的压力,减轻当事人的程序负担,提高审判效率,也是落实“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实行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详见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我国刑事司法同样面临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匮乏的巨大压力,程序分流势在必行。然而理论层面迫切需要关注的是,无论是日臻完善的刑事简易程序,抑或当下如火如荼开展的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探索,在积极促进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之程序性收益及量刑优惠之实体性收益的同时,[24]均应警惕程序简化后被告人权利被压制的风险,追求效率与公正的并存。[25]建立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与程序选择之自愿性与明智性的司法审查机制,坚守正当程序之底线。对此,庭前会议无疑可以提供有效的场所保障与程序支持。一方面,辩护人的强制参与能够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准确传递适用速裁程序等简化程序之基本含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等信息,协助被告人作出理性选择。另一方面,在“两造具备、法官居中”的三角构造下,权利保护机制更加完善,被告人得以冷静、从容地选择,法官对案件是否符合简化审理之规定进行审查,并通过笔录的方式加以固定,增强程序分流效果之确定性。此举无疑降低了庭审中被告人撤回选择、不当增加诉讼成本的概率。

(4)解决程序申请与争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庭前会议运行之结果限于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程序事项之终局解决仍只能期待庭审程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每当涉及回避等程序申请时,法官只能决定延期审理,易造成庭审反复中断。此外,由于我国缺乏基本的程序裁判机制及程序上诉制度,一旦控辩双方发生程序争议,法官或毫不理会,或以口头方式告知裁决之结果,而无法即时触发正式的司法救济程序。被告人只能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由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时进行事后救济。然而,时效性乃程序权利实现之灵魂,事后审查具有滞后性的特征,注定难以起到回复原状之效果,权利保障效果大打折扣。即使移植西方某些国家的中间上诉制度,也势必与实现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之改革初衷相抵触。

有学者已经开始意识到解决程序问题的理想模式是在庭前构建独立的程序裁判机制。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的功能在于“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分离程序裁判和实体裁判。”[26]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法官的主持裁断之下机会均等地从事证明活动,为程序参与者进行交往行为提供了“理想的言谈情境”*具体理论阐释详见傅永军:《哈贝马斯交往行为合理化理论评述》,载《山东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进而达成共识。借助庭前程序性裁判及程序上诉制度,程序问题被彻底阻隔于庭审之外,兼顾权利保护与集中审理原则,符合“以审判为中心”之内在要求。

以庭前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为例进行分析,很多学者主张应争取在庭前会议中尽量解决程序问题,但对重大程序争议可留至庭审中做出决定。[27]其原因无外乎:我国程序裁判依附于实体裁判,不具备相对独立性,在控制犯罪、发现实体真实为价值追求的的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不是个别证据的简单审查,而要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尤其是证据间的印证关系,在庭前程序阶段,全案事实与证据尚未确定,法官难以就此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28]这相当于德国权衡理论主导下的证据禁止模式,“证据应否禁止使用之调查程序,应于审判程序中与本案事实之调查程序一并进行,纵使是明显欠缺证据能力的证据,原则上也可以进入审判程序,只是最后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而已。”[29]然而,这种囫囵吞枣的处理模式——将实体审理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合并进行——要求既负责事实审又负责法律审的法官从大脑中删去特定的已知事实,将判决建立在一种经过剪裁的“假定事实”上,既违背心理学之认知规律,[30]还易使非法证据异化为实体裁判中的量刑情节,规避程序制裁规则;或在案件事实不清时建立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促进法官有罪确信的形成,架空无罪推定原则。

其实,在庭前会议或类似程序中解决证据资格争议不仅合乎多数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也具备深厚的理论基础。第一,“程序之司法形塑性”[31]要求法治程序必须至少在形式上合乎诉讼规则。《决定》将“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作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径路。“证据裁判规则”要求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始能进入庭审程序接受质证,无证据资格者不得进入审理程序。故应在庭前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确定,以防止不符合诉讼标准之证据流入诉讼,污染审理者心证。第二,“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更有可能涉及到错误成本问题,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能够使错误成本提前支付,优化了诉讼资源。”[32]第三,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申请或争议,符合“程序争议优先审查”的诉讼法理,能够提高庭审效率,防止庭审中断,从而实现集中审理,确保审理质量。第四,在庭前独立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有助于明晰并培育法院固有之程序裁判权力,体现法院司法裁判对程序控制的终局权威,矫正将实体与程序混为一体甚至将程序作为实体附庸的司法积习。

四、结语

本文主要关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庭前会议制度之间的理论关联,其目的为检讨我国刑事立法根深蒂固地以“正式庭审”程序规制“庭前准备”程序的逆向思维,试图摆脱“准备程序”过度仰仗“庭审程序”的路径依赖。展望制度前景,离不开对“以审判为中心”之要义的深刻体认,并以此重新审视与厘定庭前会议制度之应有功能。改革的关键在于牢固树立正当程序理念,切实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面向,构建“实体—程序”既严格区别、又双向互动的刑事审判体制,遵循“程序性裁判优先原则”[33],最终实现庭前会议“实体准备”与“程序控制”功能的优化统一。当然,“审判中心主义”是内涵丰富、具有一定纵深的话题,时与势构成的外部条件变化决定了这个话题未来在纵深上可以进行多大范围的延展。[3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亦是复杂艰难的系统工程[35],达致庭前会议制度的理想图景仍需诸如法律援助辩护制度、审级制度的协同发展,甚至可能撼动偏职权主义庭审模式之根基,继而引发对刑事诉讼目的等更为深层领域的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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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正万

OntheFunctionsofPre-courtMeetingsunderthePerspectivesofTrial-centeredness

WANG Haiyan,YIN Wen

In Chinese pre-court meeting system duties and rights are combined with forms as a model of negotiation. This model is detrimental to the efficiency of court trials and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court trial substantiation. Neither is it good to the compulsory procedure control of proceeding system centered on trials. It is argued that the reform should change “court domination” to “client coordination” so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urt trial procedures and pre-court meetings can be well handles, the nature of pre-court meetings and even “preparatory” procedures can be grasped, and the binary function structure composed of substantial preparations and procedure control can be created.

pre-court meeting; trial-centeredness; substantial preparation; procedure control; client coordination

D915.3

A

1003-6644(2016)03-0161-1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项目编号:15AFX015];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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