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与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6-03-08 01:35郭妙林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庭审审判

郭妙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解读与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郭妙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源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盛行,从而导致审判地位式微和庭审程序虚化这一司法背景。其实质内涵包括“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庭审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理论依据表现在审判程序的控辩对抗结构、司法民主价值以及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其改革进路包括:在证据制度方面,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制度方面,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制度方面,确立司法审查机制,改革提起公诉制度;在审判制度方面,优化庭前会议制度,保障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办案。

以审判为中心;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为践行司法公正,《决定》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最引人注目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旨在消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推进庭审实质化,落实“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故本文在探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之后,尝试解读其内涵,审视其依据的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改革举措。

一、改革缘起: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司法背景

(一)侦查中心主义:审判地位的式微

从权力配置来看,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审判阶段决定了刑事诉讼结果和适用法律的公允性,因而是最重要的。然我国实践中长期以来的“侦查中心主义”错误思潮,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法院的审判活动未得到充分重视。其主要体现在:一是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形象比喻。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加深,侦查权膨胀的趋势有所缩减,但仍处于中心地位。在该模式下,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决定着案件裁判的结果,审判程序只不过作为“流水线”上的后续程序对其加盖合法的印章,以至于“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程序在于侦查,而非审判。[1]二是无罪判决率极低。从侦查、提起公诉到法庭审判,这一诉讼进程是不断发现事实、还原真相的过程。案件经侦查起诉后,经过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可能出现被告人无罪的情形。然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无罪判决率持续趋零(0.07%)。①这一不合常理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实践中“公安绑架法院”的不争事实,且近年来不断曝光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更是印证了这一点。

(二)卷宗中心主义:庭审程序虚化

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对应,法院审判活动体现出“卷宗中心主义”,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其体现在:一是全卷移送制度的实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全面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如此,助长了实践中案卷中心主义的盛行。案卷移送方式可让法官于庭前就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有一定程度了解,有助于诉讼成本节约和诉讼效率提高,也便于法官指挥审判活动。然这一制度也会使法官过分依赖案卷材料,在庭审前就对案件形成“预判”,出现“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二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位。一方面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较低,另一方面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作用的有限性。

二、内涵解读: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理解与认识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控、辩护、审三种职能都围绕着审判中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来进行,法官在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照证据裁判原则作出相应裁判。[2]具体而言,其包括:

1.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司法结构中的核心地位。这既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直接要求,也是由审判的程序结构所决定的。在审判中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通过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和激烈的辩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应法律,并对被告人的罪、责、刑依法作出判决。与之对应,侦查、检察机关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对嫌疑人罪、责、刑的认定只具有特定的程序意义,并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力。[3]同时,需注意“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简单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

2.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

刑事审判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和复核审阶段。庭审的目的是对证据、事实进行认定,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然而与一审相比,上级审在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具有优势,反而会因时间的推移导致实物证据可能被灭失,或因证人等记忆模糊而导致言词证据失真,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可见,理想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是一审中心主义。[4]

3.庭审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围绕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一诉讼目的而展开,而庭审阶段便是法院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此前的文书送达、审前程序都只是为庭审的顺利进行作准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便在于“以庭审为中心”。

(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理论依据

1.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对抗结构是司法公正的最佳保障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三角诉讼结构最为科学、合理,其使得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的中心地位。[6]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因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及侦查职权的扩张性,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处于被压抑状态,若以此为中心,司法公正如何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也适当引入对抗制诉讼模式,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但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使其未发挥应有之效。而控辩对抗结构能给予彼此充分机会去攻击防御,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程序保障。

2.司法民主价值在庭审程序中体现得最为集中

民主是现代司法的必然要求,各国司法程序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司法民主的价值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一系列体现司法民主的制度和原则,如平等原则、陪审制度等,该原则和制度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样也适用,但在庭审程序中体现得最为集中。以辩护原则为例,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审判阶段委托的辩护人就不限于律师,更为全面。

3.回归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机关主导着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如此一来,法庭审理成了“走过场”,被追诉人的命运从一开始就牢牢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然而因为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职权,打击和惩戒犯罪便成了其第一信条,且侦辩双方力量悬殊,再加上侦查的隐蔽性使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到位,刑讯逼供等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形屡禁不止。与之对应,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对被追诉人罪责刑的认定由法院在审判阶段完成。因这一阶段中立裁判者的引入以及控辩力量的对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与控方抗衡,通过充分激烈法庭辩论影响案件裁判结果。

三、改革进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证据制度改革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在证据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实物证据应当庭提交,言词证据由证人、鉴定人等当庭向法官陈述,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也应当庭进行。然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一直广为诟病,其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一项便是“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如此,便赋予了法院对是否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最终决定权,即便满足了其他出庭作证的条件,法院也可以以“不具必要性”为由而不认可。而实践中,法官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和长期以来依赖书面证言的诉讼习惯,一般很少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据此,笔者认为可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如下修正:第一,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要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二,对被告不认罪的案件,出于对被告权益的最大程度保护,应弱化“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一条件。第三,参照鉴定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惩戒措施,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对于证人、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尽量保障其通过视频传输技术进行作证。

2.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直接剥夺了侦查人员的“劳动成果”,抑制其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主观意愿。[7]近来曝光的冤假错案大多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有关,故只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使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来规范其行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其原因,一方面是缺乏认定非法证据的统一标准,对于非法证据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另一方面,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非常困难。针对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第一,以保障人权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为目标,合理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确立认定非法证据的统一标准。第二,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相关规则,对于符合启动条件的情形,坚决适用排除程序。第三,有条件地实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的讯问等侦查行为应在辩护律师在场时进行。

(二)辩护制度改革

1.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强化被控诉一方的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其为弱势的被追诉方与强大的控诉方进行平等对抗提供了重要武器。[8]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且人身自由被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主要依赖于律师的有效辩护。虽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但从实施效果来看,仍有不足。因而,有必要对律师辩护制度再次进行完善,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首先,需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贯彻落实律师的会见权,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其次,公检法等专门机关应该充分重视辩护意见,积极听取辩护律师的质疑和看法。最后,律师自身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技能的培训,仔细分析研究案情,寻找合理的辩护突破口,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独立进行辩护。

2.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被追诉人已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上,若被追诉人并未聘请或无经济能力聘请辩护律师,那么律师辩护制度对其权利的保障便无从说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法律援助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但范围仍狭窄。参照浙江法院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实践试点②以及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适用的对象应该包括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追诉人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此外,由于死刑剥夺生命的不可逆转性,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仅需要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援助,而且应保障从侦查到死刑复核阶段被追诉人都有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三)侦查和审查起诉制度改革

1.确立司法审查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行使侦查职权、收集证据,而规范侦查机关行为最有效的办法,便是让法院的司法权介入侦查程序,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我国的立法虽规定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时,需持有搜查令等相关文书,但除逮捕以外,对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和决定均由侦查机关在内部进行,缺乏相应的规制。因而,基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需要,应在侦查阶段确立司法审查机制。侦查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时,需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并由法院的专门法官(侦查法官)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及方式是否适当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签发相应令状。除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形外,侦查人员需持有相应的令状,才能对相关人员采取对应的强制措施。

2.改革提起公诉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对证据采纳、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形成于庭审,而非庭前的阅卷过程中。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废止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复印件主义”,恢复了全案卷移送制度。立法者作如此修改,一方面是因实行“复印件主义”使法官在庭前对相关证据并不熟悉,不能掌控庭审活动;另一方面也因卷宗“复印件主义”不利于辩护律师对全部案卷材料的阅卷。但全案卷宗移送存在着相应的弊端,法官可能因预先了解案情和诉讼证据而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从而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9]故有学者主张效仿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实行案卷复印件主义已给法院的庭审指挥和辩护律师的阅卷带来如此多的困扰,进一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似乎不大可能。因此,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法制环境,笔者比较认可有学者提出的折中方案,即双重案卷制度。具体说,在刑事起诉时并不直接将侦查卷宗移送给法院,而是制作相应的起诉卷(主要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进行移交,至于其他的非证据材料便不再随案移送。[10]

(四)审判制度改革

1.优化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准备程序中,最为核心的便是庭前会议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审判人员可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讨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制度的施行不仅为庭审程序顺利进行扫清了障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且有助于控辩双方在听取对方意见的基础上达成共识,解决争议。[11]然现行的庭前会议制度只是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过程,会议讨论的结果只是简单地写入笔录,对后续的开庭审理并不具有强制和裁决的效力。既然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在于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那么对于会议讨论的结果,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

2.保障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办案

以审判为中心,其微观层面表现为“让审理者裁判”。然而实践中“审者不裁、裁者不审”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院院长、各业务庭庭长等除了履行审判职能外,还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的职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理者的独立裁判权。据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具体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的改革目标,保障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办案。第一,改革法院系统的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院长、业务庭长等只能对其参与庭审活动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批。第二,实行司法干预留痕制度。院长、庭长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的其他人员干预审判人员独立办案的情形,实行过问情况记录和干预留痕制度。第三,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变更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由过去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

注释:

①具体参见刘昱含:《2014地方司法观察:中国无罪率持续趋零》,访问网址为http://china.caixin.com/2015-02-12/100783530.html。

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其将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扩大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

[1]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5.

[2]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论[J].法学杂志,2015,(11):2.

[3]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46.

[4]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5):17.

[5]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24.

[6]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3):122.

[7]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J].证据科学,2010,(5):573.

[8]石莹莹.构筑“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诸要件的思考[J].政法论坛,2016,(1):163.

[9]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50.

[10]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13.

[11]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71.

Interpretation and Construction:The reform of Trai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Guo Miaolin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Hubei,China,430073)

The reform of trai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derives from the prevalence of investigation centralism and file centralism in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leads to the decay of the trial status and virtualization of trial procedures.Its substantial connotation includes that"trial is the center of criminal procedure","the first instance is the center of the whole trial system" and"court trial is the center of the whole trial procedure".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lies in the accusation and defense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procedure,the judicial democratic values,and the rights protection of the accused person.The reform ways include:improving the system for witnesses and identifier to testify in court,and implement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the aspect of evidence system;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lawyer's defense and expanding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aid in the aspect of defense system;establishing the judicial review mechanism and reforming the public prosecution system in the aspect of investigation,review and prosecution system;optimizing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and guaranteeing the judicial personnel to handle cases independently in the aspect of judicial system.

Trial-centered;investigation centralism;file centralism;substantiation of court trial.

D925

A

1671-2862(2016)03-0048-04

2016-05-18

郭妙林,女,河南安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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