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构建

2016-03-07 14:08郝云龙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6年12期
关键词:犯罪人救助家属

卢 宇 ,郝云龙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构建

卢 宇 ,郝云龙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犯罪人家属相对于犯罪人来说是基数更大的群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救助犯罪人家属是司法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犯罪人家属一直是被社会与法律所忽视的群体,本身不受法律苛责,但却因与犯罪人的密切关系而饱受诟病,正常的生产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证。这就需要从当前司法实践入手阐释其权利保障方面的缺憾,通过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去保障家属的正常有序的生活,提升社会对犯罪人家属的关注程度。

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完善建议

早在古代战国初期,著名思想家墨子就提出:“罪,犯禁也”。这也是我国最早对犯罪概念有较为明确认知的起始,而犯罪人家属则是伴随着犯罪所产生的特殊群体。从历年司法实践与新闻媒体报道中我们可获悉,每发生一件案子公众的视线关注更多的是被害人以及其家属和犯罪人。我们谴责犯罪人的丧心病狂、没有人性,然后就是对受害人及其家人遭遇的同情可怜与扼腕叹息,却很少有人去顾及和关注犯罪人家属的感受和处境。正因如此,他们的权利很容易被边缘化,同时相对也易成为被侵犯对象。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对犯罪人家属进行救济,但犯罪人家属的困境却不容忽视,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 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犯罪人家属,从法理上看就是指实施违法犯罪并危害社会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经法定程序被判处有罪自然人的家属。犯罪人家属具有以下特点:(1)无辜性。犯罪人家属一般与犯罪行为并无关联性,只是与犯罪人具有共同生活的亲密关系。(2)特定性。犯罪人家属被限定在直系亲属及其抚养或赡养的人。(3)牵连性。犯罪人家属虽与犯罪行为无关,但却与犯罪人本身具有较深的渊源。犯罪人家属这一领域一直都是被人们所忽视的存在,法律对犯罪人家属也无完善的保障机制,犯罪人家属权益保护的缺陷体现的是我国法律资源配置和分享的失衡性,这就导致了犯罪人家属的许多困境。

1.构建犯罪人家属的救助制度是犯罪人家属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重要条件。

《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法外之意也就是说没收财产时要给犯罪人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以保障家属正常的生产、生活。虽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59条所做的针对性规定,而且该规定明确了关于“必须生活费用”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尽管规定了在没收财产中给犯罪人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必需生活费用”的标准发布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水平差异较大,对于执行标准的掌握存在较大偏差,甚至对于财产刑罚存在片面的认识错误,导致犯罪人家属生活陷入低谷。有甚者更是家中只有老人孩子的,犯罪人的入狱已使他们处于老无所依、幼无所养的尴尬境地,若是连最低生活保障都无法享有那就等同于剥夺了犯罪人家属的基本生存权,这与立法精神相悖。[1]另外,即使留有必需的生活资料对于缺少稳定经济来源的家庭来说早晚会坐吃山空,那到时候等待他们的可想而知,所以说立法尽管规定了保留必需生活费用,只是治标不治本的行为。法律存在的漏洞急需出台相应的救助制度予以弥补才能使刑罚更好的执行,也可以使犯罪人家属拥有最低生活保障。

2.构建犯罪人家属的救助制度是犯罪人家属真正享有物质帮助权利的应有之义。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且有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对陷入危难之中的公民提供救助是其应负的责任。[2]10犯罪人犯罪伏法本是理所应当,但是对于贫困的家庭来说犯罪人是家中顶梁柱也是家庭的经济主要经济来源。2012年6月,郑某某夫妇因违法被治安拘留,两人一对年仅6岁的儿女被汶上县的康北村村委会代养。拘留期满后,郑某某夫妇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构成遗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满出狱后,郑某某夫妇又连续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被依法逮捕,其子女被村委会抚养至今。[3]犯罪人的子女因其父母的行为致使生活陷入困境,而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却未及于犯罪人家属,若是不对其进行救助不但有失公义也可能会使国家丧失公信力。尽管犯罪人家属与犯罪人关系比较密切,但这并不影响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家属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另外,犯罪人家属的生活困境具有现实紧迫性对其进行救助符合法律精神也是宪法中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3.构建犯罪人家属的救助制度是犯罪人家属基本生存权的重要保障。

中国于1997年签署并在2001年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中国的生存权与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当生活水准权”统一起来,既与国际人权公约相适应,也可以说这是国家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学者们认为生存权是每个人的最基本权利,国家社会都有责任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并为之提供必要条件。犯罪人在承担犯罪行为责任时往往伴随着处罚性赔偿,但由于其个人财产与其家属财产具有密不可分性,犯罪人家属为了能使犯罪人获得轻判减刑抑或是因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往往会倾家荡产的去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直到赔无可赔的境地。[4]例如,马加爵案中马加爵的家属也想赔偿受害人,但是巨额的赔偿也让这个本就贫穷的家庭生活更是陷入几近揭不开锅的地步。这种现象在社会中并不少见,很多家庭都为了犯罪人能够获得轻判或者减刑东拼西凑地去赔偿被害人从此欠下巨额外债,最后导致最低生活质量都无法保障。[5]这就需要国家出台相应的救助制度拯救那些还在生活边缘挣扎的犯罪人家属,家属在承担责任的同时也要保证其最低的生活质量,这也是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

二 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理论

刑法学大家沈家本曾说:“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放,动立行刚”。究其真意就是刑法的目的并非刑罚而是教化其心,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不仅是对犯罪人家属的教化更是对犯罪人本身的教化,同时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

1.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理论背景。

世界各国都已相继建立起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机制,并且也由此衍生了诸多救助方面的学理解释,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是国家责任解释,又称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将实施自然法的权利让渡给了国家,那么国家在管理控制的同时就有责任保证公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公民生存艰难本是国家之责,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实施救助。其次是社会保险解释,认为公民与国家本身就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公民缴纳税费等就像向国家投保,公民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类似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赔偿,也就是说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最后是社会福利解释,国家应保证公民平等的享有社会福利。[6]当公民身处生存困境,国家应适当的将社会福利向其倾斜,以保证公民平等的享有社会福利。以上三种解释都为国家实施救助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明确了国家所应有的责任。许多犯罪人家属生活无着落,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已属于“弱势群体”,[7]不能因为与犯罪人的关系而对其有意忽视。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帮助公民度过难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2.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法理基础。

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不仅是现实紧迫性与必要性的要求,也是法理本身的原则性要求。

(1)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

我国刑罚的设定首先是为了实现一种正义,一种通过损害的正义表现的公平意义上的正义,近现代刑法既然以个人作为刑事责任对象,那么损害也应严格限制在个人承担范围之内,不应放任惩罚对象的任意扩大,这也是公平正义原则在保护家属权益方面应该遵守的限度。[8]如不可避免地严重影响到犯罪人家属的权益,应该通过救助等方式承担起必要的责任。在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将刑罚造成的损失严格限制在犯罪人个人承担的范围内,仍然无法避免犯罪人家属在情感、尊严或实际生活中的影响和损害的话,基于对公正的追求,应该出台相应的救助措施来保障其正常有序的生活。

单因素方差分析结果显示,5组样本经不同方法再矿化处理后,釉质表面钙磷比总体有明显差异(F=132.630,P=0.000);钙磷比由高到低分别为碳酸氢钠液组(D组)>绿茶浸提液组(C组)>多乐氟组(E组)>奥威尔组(B组)>人工唾液组(A组)(表1)。两两比较显示,除绿茶浸提液组与碳酸氢钠液组的钙磷比无统计学差异(P=0.450)外,其他各组釉质表面钙磷比两两相比均有统计学差异(P<0.05)。

(2)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9]这就说明社会成员在没有进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具有不受刑罚处罚性,而犯罪人家属本身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相应的也就不应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对犯罪人处罚时应将其家属其置于其他社会成员同等的权利位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证犯罪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犯罪人与其家属的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执行财产刑时往往会不可避免的致使家属财产遭受损害。从罪刑法定原则看,这种损害是不应由犯罪人家属承担的,所以对于由此造成的犯罪人家属生活困难的应有相应的救助机制进行弥补。

(3)从罪责自负原则出发。

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石与不可撼动的基本原则,充分地彰显出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与文明。[10]其含义就是每个人都有自身独立的意志,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个人之外的任何他人的行为,都无须自己承担责任。埃利亚斯曾说过:“在一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是作为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对犯罪人来说,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为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负责,不应由其家属为其承担法律责任。从罪行自负原则来看,犯罪人家属本身并未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无需为他人的行为负责,若是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基于公平理念应予以补偿帮助。

(4)从人道主义出发。

从人道主义角度来看,人道主义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它既是一种价值取向,也是一种伦理原则。[11]我国刑法也毫不例外地遵循着人道主义理念,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刑罚的裁量和执行都要和人的本性相符。从人道主义的思想出发善待他人就是善待自己,即宽容与宽恕他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宽容与宽恕自己。这种解释既是学理上的根据,也从法律上找到了救助犯罪人家属的依据,而构建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来保证犯罪人家属正常有序的生活和犯罪人家属最基本的人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 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构建

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相关的犯罪人家属救助制度的存在。虽然现在全国众多地方都相继出台了对被害人的相关救助政策,甚至有的地区已建立起了被害人救助站,但是在法律领域犯罪人家属救济制度目前还处于空白阶段。也正是因为犯罪人家属的救助还处于法律盲区,许多犯罪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就导致了对犯罪人家属的不公,不符宪法中社会成员平等享有社会福利的立法精神。[12]23-25因此,需要一套可以对犯罪人家属实施有效救助的可行性制度,用以保障犯罪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1.救助范围。

精神救助不宜实施。许多学者主张对于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进行补偿救济,认为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具有补偿的正当性,各地政府也都出台了相关的补偿政策。但是对于犯罪人家属,笔者认为其精神损害不具有现实紧迫性,相对于被害人家属而言犯罪人的家属精神损害程度更轻。而且犯罪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是因为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必然结果。从另一方面讲,若是对犯罪人家属的精神也进行救助的话极易引起被害人家属的不满情绪和对社会、司法机关的仇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犯罪人家属的精神损害目前不宜列入救助范围之内。

物质救助理当实行。对于贫困的犯罪人家属来说,精神上的煎熬与社会负面评价已使他们身心俱疲。精神损害补偿已是无望,那些生活陷入绝境的家庭若是连物质救济都没有的话,很有可能会铤而走险,进而滋生新的犯罪危害社会。[13]这与法治精神不相符,也与传统道德相违背。虽说犯罪人家属的精神损害不宜补偿,但可以对其实施物质帮助。可以把它们放在与普通公众同等的地位。另外考虑到犯罪人这一特殊因素,可以把犯罪人家属作为特殊救助对象,主要是帮助犯罪人家属维持正常的生活,同时保证犯罪人家属的最低生活水平,这也是法治的最低要求,也有利于社会正常有序地发展。

2.救助主体。

关于犯罪人家属的救济主体理论还不太成熟,但可以借鉴被害人家属救助体系中的主体论。学界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主体主要有法院、检察院、民政局及其他社会组织。[14]笔者认为对犯罪人家属的救济主体可以采用法院为主检察院监督民政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辅的救助模式。首先,法院相对来说是对案件详情了解较深的一方,更容易获悉犯罪人家属的家庭状况,处理起来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同时法院所具有的权威性更是国家的最好代表,有利于消泯犯罪人家属对社会、国家不满情绪,促使其对国家怀有感恩之心,构建和谐美好社会。其次,检察院在法律上本就有监督法院的职责,这也为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提供了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同时检察院对于案件也是较为了解的一方,这样就更有利于检察院行使监督的权利,防止法院权力滥用做出错究、晚究、不究的行为。最后,构建以民政部门为首统筹其他社会组织的辅助机制。民政部门虽对案件详情不甚了解,但它可以引领其他社会组织辅助法院对犯罪人家属进行救助。这样既可以避免其他社会组织过于分散的特性,又可以便于统一管理、整合社会资源,形成有序的救助系统。因此,笔者认为应构建以法院为主,检察院负责监督,民政局统筹其他社会组织进行辅助的救助体系。不仅可以及时有效的实施救助,而且也可以对犯罪人家属的权益进行较为全面的保护。

3.救助对象。

救助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就是确定救助对象,那么什么样的犯罪人家属才能成为救助对象呢?首先,必须是与犯罪人生活在一起的直系亲属及其抚养或赡养的人。因为只有这些人与犯罪人本身牵连最深,受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危害最大,具有救助的必要性。否则一旦他们被社会孤立,等待他们的将是绝望,这与宪法精神不符。其次,救助对象限定在老、弱、病、残、孕,同时必须是陷入生活极度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或基本生产经营需求、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抚养需要抚养的人等。因为正常健康的成年人已经拥有谋生的资本,不在救助的对象范围内。而对于救助的对象还需要被限制在生活无法维持的境地才可,只有这样救助制度的存在才会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4.救助条件。

犯罪人家属的救助不但要满足主体要求还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人家属生活因自然灾害、经济或社会等原因,生活无法维系,生活质量低于当地最低水平。救助的本身目的就是扶危济困,自然要锁定低收入及生活资料缺乏的贫困家庭,对于富足的家庭则不在救助之列。第二,犯罪人家属下列情形也在救助范围内。首先是无故意拒付被害人赔偿的情形。其次是支付一部分后确实无力支付情形。最后则是虽未支付但确属无力支付情形。第三,犯罪人已经过审判,被定罪入狱。没有经过审判定罪量刑的则不在此列。第四,依靠犯罪人家属自身努力生活确属不能恢复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以上的。若是可以自行回复到当地生活水平以上的则不在救助之列。第五,犯罪人家属不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实施报复行为。否则一经发现立刻撤销救助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救助程序。

首先,对犯罪人家属救济要依申请进行,犯罪人家属应向法院主动提交救助申请。而法院在发现犯罪人家属生活确属不能维持,同时也符合救助条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救助。有的犯罪人家属认为自家出了犯罪人不是多么光彩的事,即使真的生活困难也羞于申请救助,这时候就需要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救助。其次,对提交申请的1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法院、检察院、民政局三方代表组成临时评估小组,五日内对犯罪人家属家庭状况进行实地考察并做出客观评估报告。不符条件的驳回,但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最后,法院结合报告做出最终决定。确定不符救助条件的直接驳回,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若是法院做出最终决定是符合就救助条件的,由犯罪人家属经常居住地的救济主体3日内依法对其发放救助资金,救济标准以当地去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这样有利于对犯罪人家属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可提高司法实效。

6.救助金来源。

目前我国对于犯罪人家属的救助体制虽无完善的理论指导,但是学界对于被害人家属的救济理论日趋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各地对被害人家属就救济的资金来源入手,以政府拨款、财政税收为主,同时兼采社会捐助进行辅助的模式。[15]首先财政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可以将当地税收的一定比例作为救助资金来帮助困难家属。这样既可以保证资金链条不会间断,也不影响公共利益。其次是政府拨款。毕竟税收关乎国家财政不可能过多地用来救助,而司法机关确无能力单独承受救助金带来的负担,这时只有国家财政拨款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也可以帮助更多的困难家庭。最后就是社会捐助。单只依靠国家是不行的还需要社会的协助,可以向社会普及对犯罪人家属的正确认识进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然后通过公开募捐的方式,公开向社会进行募集救助所需要的资金。

结语

犯罪人家属在我国目前还处于法律盲区,没有法律条文对其给予应有的关注,但是犯罪人家属在实践中的现实困境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而构建对犯罪人家属的救助体系不仅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美国休尼特曾说过:“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从这一方面讲救助制度正是“迟来的正义”。犯罪人家属与犯罪人之间的牵连性不仅在财产上会遭受损失,同时也在精神上遭受了沉重打击,甚至许多家庭从此一蹶不振生活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国家、社会担负起应负的责任,对犯罪人家属进行救助进而使其生活恢复正轨。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有之义。

[1]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J].法学家,2012(3).

[2]诺贝特·埃利亚斯.个体的社会[M].翟三江,陆兴华,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3.

[3]孟莹,庞艳云.汶上县检察院首次救助犯罪嫌疑人亲属[N]. 山东法制报,2015,5(4).

[4]王凤涛.嫌疑人近亲属受牵连境遇重塑[J].江南大学学报,2009,8(3).

[5]赵国玲,徐然.中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现状突围与立法建构[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5(1).

[6]孟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救助对象范围略论[J].东南大学学报,2011,13(6).

[7]方洵莹.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探析[J].宜春学院学报,2012,34(5).

[8]黄海媛.从刑罚设定原则看看犯罪人家属权利的保护[J]. 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11(6).

[9]张明楷.中国刑法学的现状与未来[J].清华法律评论,2015,8(2).

[10]郑延谱.罪行自负原则[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11]陆鹏飞.以个体问题为核心的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读《马克思主义与人类个体》[J].学术交流,2016(4).

[1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3]廖露敏.关于如何看待犯罪人家属的实证研究报告[J].社会研究,2015(1).

[14]刘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2014.

[15]古耿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J].法制与经济,2014(377).

Class No.:D924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Construction of Relief System for Family Members of the Criminal

Lu Yu,Hao Yunl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 Nanchang, Jiangxi 330013,China)

Family members of criminal are a larger group of people who should assume mor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obligations to rescue the criminals. In practice, families of offenders have been ignored by society and their normal live should effectively guaranteed. This requir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family members of the criminal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families of offenders relief system to protect them, and this should be paid more atten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family members of the criminal; relief system; suggestions

卢宇,副教授,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司法制度。 郝云龙,在读硕士,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1672-6758(2016)1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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