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楠楠
[北京大学 北京 100871]
明清审判中的民意介入
□杨楠楠
[北京大学 北京 100871]
中国传统审判中的民意介入是不可避免的,在明清一些案件中,平民、文人和官僚阶层或是出于自身利益相关的诉求,或是出于义愤和同情分别或共同对“不干己事”的案件进行不同程度的介入。平民通常选择群体性的非典型诣阙叩阍的形式,文人团体更擅长口诛笔伐和讽喻褒贬,官僚阶层往往利用谏诤和弹劾的制度来达到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目的。当作为民意表达的舆论在案件第一次审理前形成一定规模,则可能直接影响判果,在裁断之后亦可通过发起复审程序而再次影响案件结果,这种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案件的透明度,起到监督审判公正的作用。
明清审判;民意;介入
民意,一般指民众共同的意愿,先秦诸子著述中已有关于“民意”的提法,如《庄子》“(诸侯之剑)上法圆天以顺三光,下法方地以顺四时,中知(也作“和”)民意以安四乡”、《管子》“农夫寒耕暑耘,力归于上,女勤于缉绩徽织,功归于府者,非怨民心伤民意也。”学术界也不乏对该词汇的描述,如:“民意是社会大众对某一社会问题或现象集中表达出来的具有多数一致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并具有对事态产生强烈影响趋向的意见、态度、情绪和干涉意愿的总和[1]36。 借助这个定义可知,广义的民意又包括民情、群情甚至舆论等内涵,其中民情不仅有风土人情的意味,亦指民众的心情、愿望,即社会公众对某一特定的人物或者事项表达出的支持、理解、同情的内心倾向[2]19。 《周礼》中就曾提到:“以五声听讼狱,求民情。”群情的含义也大体相同,范围较“民情”略窄,指群众的情绪和意愿,《北齐书》有:“事迫群情,理至沦亡。”司马光也提到:“群情未洽,绩効未著。”舆论,指公众的言论、意见,是民意、民情和群情的公开和集中表达。《三国志》较早提到“舆论”一词:“惧彼舆论之未畅者,并怀伊邑”。
本文所讨论的民意为广义的概念,涵盖上述几种语汇的意义。在司法与行政并无严格区分的中国传统社会,民意介入甚至影响各级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学者们认为民意与传统审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传统思想中民本主义根深蒂固,正义的客观判断被认为出自民心和群情……可以说,我国的传统法文化是以争取同意为特征的”[3]18,“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就存在很多并不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甚至撇开律条,直接依照情理、民意等其他非成文法渊源的判决……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4]245“一个妥当(既合法又合情合理)的裁判,不仅要做到案情真实,而且要做到舆情认可。所谓“舆情”,不外乎是人们的常情和常理,即滋贺秀三所谓‘中国型的正义平衡感觉’。”[5]45然而这种不严格依法裁断的审理模式,也可能会导致正义的缺失:“当法律与人情民意无法兼顾时,情甚至可以大于法,对国法的价值评判甚至可以以人情的好恶作为标准。”[6]25“民意在传统社会的重要作用,或者说注定了统治者往往会为了满足民意的需求而牺牲法治的正义性,甚至操纵民意以满足自己的一定需要。”[7]148-149上述观点都肯定了传统社会民意介入审判的不可避免性,也有一些研究者探讨了民意以集体行动的形式介入并影响审判的现象,如马俊亚教授认为:“当百姓集体遭受不公时,动用群体性冲突的方式,被认为是冤屈上达的快捷手段,以更快地唤起最高统治者的 “爱民”之情。”[8]98其所举的案例多具有浓厚的政治因素,并未涉及与案件审断过程有关的详尽内容。巫仁恕先生在《激变良民——传统中国城市群众集体行动之分析》一书中从社会史的视角分析了明清城市中的群体行动,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别,一为直接与政府有关的集体行动,包括反对财税政令的、反对官员和制度的以及表达乞留、减税等诉求的集体行动;一为社会性冲突,包括上下阶层之间或平行社团与社群的冲突与竞争等;巫先生的研究同样偏重于政治和经济因素的考量,而不以案件的审断为侧重点。有鉴于此,我们将视线集中在一些民众意愿发展成集体行动并以此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事例上,以不同的主体类型为区分,分析明清审判中的民意介入模式、时机以及动机,考察这种介入和影响是如何具体实现的,对现今的司法实践又有哪些启示。
平民阶层指身份普通甚至低微的广大民众,包括农民、工商业者以及所谓的无赖、流民①,他们常常选择最为直接的方式来表达对一些特定案件的关注和意愿,比较有代表性的两种方式是诣阙和叩阍。严格来讲,二者是当事人或者与之密切相关者才能发起的,在概念上也有交叉之处,《正字通》称“凡吏民冤抑诣阙自愬者,曰叩阍”[9],根据这个说法,叩阍似乎单指诣阙表达自诉的诉求;《清史稿》则称:“其投厅击鼓,或遇乘舆出郊,迎驾申诉者,名曰叩阍。”[10]这里的叩阍是针对天子发起的请愿,并非一定要以“诣阙”为形式。而对于当事人及其密切关系者以外的热心民众,两种情形都可以说是“事不干己”的,是为了他人的案件而采取集体行动,要求主要审理者查明冤抑、伸张正义,在史料记载中,民众的此种行为同当事人自身的控诉行为一样也被称为“诣阙”或“叩阍”。
如明代宣德年间,潮州知府王源获罪被逮至京,潮州百姓“集众叩阍”,王得以复官,乾隆《潮州府志》中关于此案的描述非常简略,而《广州通志》则进一步讲述了王源获罪的缘由:“会杖一民死,子诉诸朝,并以筑桥建亭为源罪,逮至京,罪当赎徒。潮人相率扣阍,乃复其官。”[11]可见,潮人的此次叩阍行为并非出于前文所述的“自愬”动机,而是为当地身陷冤枉的父母官进行的一次集体请愿活动,也成功达到了目的。与此情形类似的是崇祯年间的陈弘绪案,清兵南下之际,晋州知州陈弘绪拒绝开城接纳临阵脱逃的督军刘宇亮,“宇亮乃驰疏劾之,有旨逮治。州民诣阙讼冤,愿以身代者千计,弘绪得镌级调用。”[12]《明通鉴》中用“诣阙”来记载此次群体事件,在清军大举入侵、百姓身怀国仇家恨的时代背景下,陈弘绪对待降将逃兵的态度恰好与大众的民族情感相吻合,于是,在数千人“诣阙讼冤”“愿以身代”的舆论压力下,当事人获得了较轻的处理。
以上两个案件并没有提到此类民众集体行为是如何具体影响审判程序的,永乐年间的东平知州李湘案则简短清晰的呈现了这一过程:
奸人诬湘苛敛民财,讦于布政司。县民千三百人走诉巡按御史曁布、按二司,力白其冤。耆老七十人复奔伏阙下,发奸人诬陷状。及布政司系湘入都,又有耆老九十人随湘讼冤。通政司以闻,下刑曹阅实,乃复湘官,而抵奸人于法[13]。
李湘为官清廉,深得民心,其被人诬告一事在百姓当中掀起了轩然大波:首先是一千三百余人赴布政司、按察司为其辩白,七十余老人诣阙讼冤,在布政司押解其入京后,又有九十余名老人一路追随,声势浩大的请愿活动惊动了通政司,通政司将此案转交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经过审理,诬告者被依律治罪,而李湘得以伸雪冤枉、官复原职。在此案中,平民的意愿从地方行政和司法机关一路上达,后经具有“舆情监控”职责的通政司转至中央司法机关,是推动案件得到重新审理以及公正裁决的重要契机。
当然,民众不仅会为自己的父母官们打抱不平,也会对身份和地位较为相近的普通百姓报以极大同情。《清稗类钞》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件:东流县人王三衙被诬殴杀建德县黄孔英,建德县令孙某将王屈打成招,东流县民赴上级官员周某处为其鸣冤,周某只得将案件转至东流县令林福祚,林通过仔细勘察,查清王被诬陷的事实,却被上司驳斥威胁,这位林县令不畏强权,在两江总督沈葆桢处力请开棺验尸、彻查案件,真相终于水落石出,王三衙获释,而周某、孙某因此解职[14]。 此案中的王三衙是一个普通平民,在经历了兵荒马乱、妻子离散后,又遭受不白之冤,东流县的百姓们同情其遭遇并倾力相助,集体“赴郡鸣冤”,上级主审官周某碍于民众的压力将此案移交别县再审,庆幸的是,这次遇到的县令林福祚既体恤民情又刚正不阿,在他的坚持下,案件得以真相大白。此案的当事人王三衙无疑是幸运的,在清代审判制度中,命案虽应向上级审转,但复审常常是形式审查,假设没有东流乡亲见义勇为、向上级官员施加压力,一介草民很难获得翻案伸冤的机会。诸如此类平民遭受冤抑的案件中,民众的同情和恻隐演变成集体舆论或行为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对于百姓的叩阍鸣冤现象,康熙皇帝曾明确表示反对反对:
驾发宿迁,夹道叩阍者甚众,上谕侍卫等曰,此断不可收览。民人果有冤抑,地方督抚等官尽可申诉,今因朕巡幸,纷纭控告,不过希图幸准,快其私怨,一经发审,其中事理未必皆实,地方官奉为钦件,展转驳讯,则被告与原告皆致拖累,以小忿而破身家,后悔无及矣。有天下者,惟贵以德化民,使之无讼,即贤能官吏,亦当求讼简刑清,与民相安于无事,若以多讼为喜,开争竞之风,俗疲民困皆由于此[15]。
推崇汉文化和儒家文化的康熙帝认为叩阍的风气易令两造“以小忿而破身家”、可使“俗疲民困”,贤能官吏应当以“讼简刑清”为目标,“以德化民、使之无讼”,尽管如此,上层的态度却并不能阻止百姓屡屡诣阙叩阍、申诉冤枉的行为,明清两代,民众往往选择这些方式来控告罪行、申辩冤枉或是乞留清官、陈述舆情等[16]。
较之平民阶层朴素直白的申诉方式,文人群体更能发挥其特长,以笔为刀,通过文章评论或讽喻,博得较大范围的舆论共鸣,从而影响案件进程。这里的文人包括生员、士子、乡宦、具有功名而未做官者或者曾任官职者,即具有一定知识结构和文化水平却并不掌握实际权力的人群。发生在嘉靖年间的“卢柟狱”即是文人群体影响案件审判的例子:嘉靖十九年夏,儒生卢柟家的佣工因偷盗麦子被其责打,后又因麦场坍塌被压死,佣工家人即状告卢殴死人命,卢因此被卷入了长达十二年的牢狱之灾,其间经历了多次重审,两度被判死刑又减轻刑罚,直到嘉靖三十一年,卢才被释放出狱。在这十数年的时间当中,卢即使身在狱中,也不懈地撰写诗文、信札等向各级官员申诉冤情,这些作品被收录在《蠛蠓集》中,多次刊刻流传;另外,他的两位至交好友孟思、谢榛也在狱外不断为其奔走呼号:“(谢榛)携其所著书来游京师,贵人出诵之,泣曰,卢生且死矣,此乃死杯酒睚眦间,宁杀人耶?象之焚齿也,孔翠之断以羽也,殆类之矣。最后令陆君为白减死。”[17]他的文名和冤情在京师形成了较广泛的社会舆论,不但得到了进士耿忠庵、刑部主事李攀龙、大儒王世贞等文人的同情,甚至赵王朱厚煜也亲自对其表示关怀,这桩案子最终由陆光祖和张佳胤两知县合力平反,卢柟得以洗脱罪名而被释放②。
同样发生在嘉靖年间著名的张贞女案,又是一个文人舆论影响审断的有力例证。张女因坚贞不屈,被其婆婆和奸人合谋凌虐致死,而主审官碍于凶手的财势,纵容其逍遥法外,以张女自尽为由结案,这件冤案引起了大文豪归有光的关注,尽管他当时只是一介布衣,却以极大的义愤多次撰文,详细描述案件的来龙去脉,并发动不少文人,一边以文章悼念张女、宣传其事迹,一边极力向主审官进言。在案件发生数年以后,主审官终于在嘉定文人群体的不断鞭策下,重审此案并将真凶缉拿归案,张女也以“贞烈”之名被供奉在当地祠堂内③。清代陆以湉在《冷庐杂识》卷四中如此描述该案:“归太仆书张贞女死事,悯其为强暴戕害,而邑令不为申雪。又作张贞女狱事,张贞女辨,复与唐虔伯李浩卿、嘉定诸子、殷徐陆三子等书,详晰论之,后果以诸生言正奸人胡岩罪,而贞女之节大白于世。”清代汪琬亦称其:“殆不啻数千言,丁宁反复不置。”[18]尽管古谚有云“百无一用是书生”,此案仍不失为一个知识分子阶层借助笔墨文章的力量来影响案件裁断结果的典型例证。
《清史稿·圣祖本纪》记载了清代陈鹏年一案:“江南江西总督阿山劾江宁知府陈鹏年安奉圣训不敬,部议应斩,先是乙酉年南巡,陈鹏年遵旨不治行宫,阿山故假他事劾之,上命入京修书。”[10]这段简单的描述隐去了很多案件的背景和实际情况,阿山因旧事记恨陈鹏年,弹劾其“受盐、典各商年规,侵蚀龙江关税银,又无故枷责关役”,致使陈“坐夺职,系江宁狱”,这引起了市民阶层和儒生群体轰轰烈烈的诉冤活动:“(上)命桑额、张鹏翮与阿山会鞠,江宁民呼号罢市,诸生千馀建幡将叩阍。”除了百姓罢市,还有千余士子的集众叩阍,他们不仅人数众多,还利用了旗帜、条幅等来壮大声势。《(乾隆)鄞县志》中亦有相应的描述,讼冤人数甚至比《清史稿》所载又要多出数倍:“江南总督噶礼,劾知府陈鹏年罪甚重,士民走京师愬冤者数万。”[19]在如此轰动的声援之下,康熙与李光地讨论案情,均认为舆论的影响不可不予以重视,于是对陈鹏年予以从轻处理:“光地言阿山任事廉干,独劾陈鹏年犯淸议,上颔之。谳上,鹏年坐夺官免死,征入武英殿修书。”[10]陈鹏年从最初拟定的斩刑改为夺职入武英殿修书,也同样得益于百姓与文人群体的集体请愿活动。
官僚阶层较之前述两个阶层而言,有着更多的话语权,尤其是某些言官群体。当一定数量的官员共同介入案件审判时,其意愿虽然不能绝对等同于民意,但在相当程度上担当了民意的代表,官员们影响审判的方式大多是谏诤或弹劾,部分拥有会谳重案、辨明冤枉权力的官员在案件中甚至可以发挥更直接的作用。
明万历年间,云南按察使李材镇守滇缅边境有功,后因虚报政绩被判为斩刑,同僚为之求情者甚众:“大学士时行等数为解,给事中唐尧钦等亦言‘材以夷攻夷,功不可泯。奏报偶虚,坐以死,假令尽虚无实,掩罪为功,何以罪之?设不幸失城池,全军不返,又何以罪之?’帝皆不听。幽系五年,论救者五十余疏。”除同僚的五十余份上疏外,边疆孟养部落土司入贡时也为其进言:“具言缅人侵轶,天朝救援,破敌有状,闻典兵者在狱,众皆流涕。”不仅如此,“楚雄士民阎世祥等亦相率诣阙讼冤”。皇帝终于改变初衷,将此案提出重审:“帝意乃稍解,命再勘。勘至,材罪不掩功。大学士王锡爵等再疏为言,帝故迟之,至二十一年四月,始命戍镇海卫。”在羁押多年之后,李材最终被认定为罪不掩功,不但免于死罪,还被重新任用[13]。此案中,同僚的求情一开始并未被皇帝采纳,但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疏谏言,再加上土司和百姓的共同作用,最终促使皇帝启动了此案的重新审理,当事人也得以从囹圄之祸中解脱出来,可以看出,尽管万历皇帝非常不喜欢李材其人,但也拗不过众多官员的反复劝谏,在“故迟之”后,还是任命其戍镇海卫以堵悠悠众口。
清代光绪年间有一起著名的替罪冤案,南阳盗魁胡体安临刑呼冤,称“我邓州民王树汶也,安有所谓胡体安者?若辈许我不死,今乃食言而戮我乎?”一时舆论哗然,原来此人并非胡体安,而是为其替罪的王树汶,由于案犯的威逼以及初审县令的草率,险些成为刀下冤魂。复审启动后,案件又遭遇了种种波折,新任巡抚李鹤年与南阳地方官许恺联手阻挠案件的重审,“豫人之官御史者皆大哗,劾鹤年庇恺”[20],邓州刺史朱光地不惧胁迫,即使以被李鹤年报复为代价,也坚持为此案提验证人,后又经潘祖荫、赵舒翘等人的共同努力,案件终于得以昭雪[10]。关于此案在朝野所引起的舆论风波,《新增刑案汇览》卷十五所载的刑部奏文有这样的描述:“此案迭经御史风闻陈奏,其为舆论纷纷,概可想见究竟案情有无冤抑,若不详慎推求,不足以成信谳。”“风闻奏事”自魏晋以来即成为言官进谏的传统,康熙曾指出风闻陈奏的危害并一度禁止,“汉人中有请令言官以风闻言事者,朕思忠爱之言,切中事理,患其不多。若不肖之徒,借端生事,假公济私,人主不察,必至倾害善良,扰乱国政,为害甚巨。”[15]然而直至此案发生的光绪朝,风闻言事仍常见于朝堂之上,王树汶案亦是如此,虽然没有实际证据,不少言官还是对此案频加奏议,造成了“迭经风闻陈奏”“其为舆论纷纷”的场面,而官员群体制造的舆论显然对此案的进程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刑部因之倍感压力,不得不对案情“详慎推求”。
实际上,上述三个阶层之间并非具有严格的界线,他们在以群体规模影响审判时也往往不是孤军奋战,而是团结一致或者相互独立的共同发挥作用,在前面提到的陈鹏年、李材以及王树汶案中,就有百姓与文人、官员与百姓的两两合作参与。更为典型的一个案例是康熙年间的江南科场舞弊案,此案案情曲折反复,不仅有众多百姓、士子、满汉官员牵涉其中,连皇帝也介入进来,几番重审后,案件才得以查清。该案案情大致如下:康熙五十年江南乡试发榜后,因中举之人多为文墨不佳者,众人怀疑此为部分考生贿买考官所致,一时舆论大哗,千余士子集结在苏州玄妙观,将财神像抬入府学,并作诗文极尽讽喻,因考官中有左姓、赵姓官员,有一副对联流传甚广:“左丘明有眼无珠,赵子龙浑身是胆。”士子们还用纸糊住贡院匾额,改“贡院”二字为“卖完”[14]。苏抚张伯行据实上奏,并揭发总督噶礼贪贿之事,由此引出了张伯行与噶礼的互参大战,张伯行上疏称:
江南辛卯乡闱榜发后,议论纷纷。九月二十四日,有数百人抬拥财神入学宫,谓因科场不公,臣未敢隐匿。……乡试前风闻总督通同监临提调揽卖举人,迨后取中不公,正考官左必蕃疏中有‘或发督臣严审’语。又风闻总督欲索银五十万两,保全无事。及扬州会审,既得副考官赵晋与程光奎交通关节实情,旋得安徽布政使马逸姿书役家人为吴泌行贿供证,督臣震怒,辄令夹胫箝口。尚书张鹏翮因其子张懋诚现任安徽怀宁知县,恐遭陷害,亦瞻顾掣肘。总缘督臣权势赫奕,莫敢撄其锋。臣不敢顾念身家,虽言出祸随,亦所不惜。况逢圣明在上,督臣虽甚残险,未必能加害无辜,亦何惮而不言?仰祈敕令解任,一并发审,俾舞弊之人失所凭借,承审之官亦无瞻顾,庶真情得出矣[21]。
奏疏不但揭发了噶礼贪贿枉法、刑讯证人及威逼下属等行为,也体现了张伯行宁可置身家性命于不顾也要揭示真相的信念。噶礼更是不甘示弱,立即上疏列举张六大罪状,桩桩均是重罪。《清稗类钞》甚至还有这样的描述:“清恪(即张伯行)与噶对簿毕,出门,以相争而相殴,噶躯雄壮,清恪亦魁梧,噶不能胜,为清恪所踢,踣于地而滚,二人俱拟重罪。”[14]野史中这段张伯行和噶礼“相争相殴”的情节虽然可能有些夸张甚至是杜撰,也足以说明二人之间剑拔弩张、你死我活的关系。
面对两位满汉大员针锋相对的互相弹劾,康熙帝只得将二人一同停职待查。清代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如情罪重大以及事涉各省大吏,抓经言官督抚弹劾,往往钦命大臣莅审,发回及驳审之案责成督抚率同司道亲鞫,不准复发原问官,名为钦部事件,文武官犯罪题参革职,道府副将以上,遴委道员审理……如非常大狱,或命王大臣、大学士、九卿会讯,自顺治迄乾隆间,有御廷亲鞫者,律称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句问,在京大小官员亦如之。”[10]按照程序,康熙先是令张鹏翮会同漕运总督赫寿审理此案,后来又对他们的调查结果表示不满,再命尚书穆和伦与张廷枢重审,结果仍与张鹏翮等人所奏相同。康熙表示不信任噶礼的为人,认为伯行操守“天下第一”,于是启动了“非常大狱”的处理机制,令九卿、詹事、科道察奏,并语重心长地告诫他们要体察自己“保全廉吏之心”“使正人无所疑惧”,九卿等人仍议噶礼与伯行互劾有失大体,皆应夺职。最终皇帝虽如议夺噶礼之职,却仍执意命伯行留任。这个结果得到了吴中百姓的一致拥戴:“时江左士民欢声徧朝野,榜于门曰:‘天子圣明,还我天下第一清官。’焚香结彩,拜龙亭,呼万岁者,至数十万人。复有数万人赴京师畅春园,跪疏谢恩,愿各减一龄,益圣寿万万岁,以申真实感激之忱。”④随后此案得以彻查:噶礼党羽被剪除,左必蕃戍边,赵晋拟斩,后死于扬州狱中,考官王白俞、方名、苏埙等弃市,行贿得中的举人程光奎、吴泌、徐宗轼、马士龙、席玕均革黜拟遣[14]。案件真相大白,参与舞弊的官员与考生均得到惩处。
从此案案情可以看到,经过了百姓和众多考生的舆论大哗,张伯行与噶礼两派力量开始了激烈的争斗,皇帝也介入进来,一遍遍的重审案件,甚至启动了并不常用的“超级大案”处理程序,无论九卿、科道等官员是否有袒护噶礼之心,他们还是顶住了皇帝的施压,选择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然而,最终的裁决权仍然掌握在康熙手中,在考虑了满汉官员的形势以及案件影响后,他决定以保全“天下第一清官”的方式来安抚民意,最后案件得到了水落石出、大快人心的圆满结果。
然而此案还有很多耐人寻味的细节,如噶礼和张伯行被停职时,并非只有张伯行的拥趸者在奔走呼号,请求留任噶礼的也大有人在,这背后有着微妙的原因,正如巫仁恕先生在谈到反官与保官运动时所指出的:“不要高估士大夫的集体抗议行动,因为有相当多的士大夫在狭窄的科举制度阶梯上,无法上升,转而从事包揽钱粮与诉讼,他们的集体抗争行动只是因为政府的措施影响到他们的既得利益,为了他们的私利才集体抗争,尤其到清代愈加明显。”[22]此案中的复杂情况也佐证了士大夫阶层所谓的“私利”动机。
无论由哪个阶层作为主导群体,民意均可以不同范围的舆论形式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其介入的时机若在案件初次审结前,则可直接影响裁断结果。例如,在古代中国,职官犯罪往往与平民犯罪的处理程序存在差异,明清律法都有“职官有犯”条来详细阐明官员犯罪的处理程序。《大明律·名例》云:“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 、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大清律例》因袭了这一条文,虽几经删改,仍基本保留原意。也就是说,在职官犯罪后,除几种情节极其轻微的情况外,裁决权均由中央掌握。如前述王源案、陈弘绪案,百姓呼冤的时间是当事人“被逮至京”和“有旨逮治”后,而李湘案中,百姓则一路追随当事人,从赴布、按二司到布政司“系湘入都”,直至通政司将案件转至刑部审理,这都属于民众意见在案件初次裁决之前上达天听并发挥作用、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形。
案件在初次审结后,将面临被复审纠错的可能。《大清律例》中有涉及命盗和细故案件的审转及再审的规定:
命盗案件……如果案情与原招并无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审转,仍许原审知府一体列衔申详。倘审理错误关系重大者,即将承审之州县及率转之知府一并开参,照例分别议处。民间词讼,如户婚田土罪止杖枷之案……州县审断不平复赴督抚、藩臬等衙门具控者,即饬令各本管道府按其事之轻重,或亲提集讯或委员另审,将审拟情由详明该上司察核,其中稍有疑义,该上司即亲行提审。如赴道府衙门呈诉者,即行亲审,遇有冤抑,即为昭雪[23]。
这里不但阐明了审转的情形和再审时上级审判官“亲行提审”、“委员另审”的适用情形,还规定不得指派原审官再审:“如有检验查勘等事,即遴委贤员,不得仍会同原问官办理。倘有故违成例,仍发原问官收问,或仍令会审者,即行论罪如律。其所委之员,若有瞻狥听嘱等弊,亦即题参律拟。” 此外,《清史稿·刑法志》还对复审的发动途径做了归纳:“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越诉者笞。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者,名曰京控。登闻鼓,顺治初立诸都察院,十三年改设右长安门外,每日科道官一员轮值后移入通政司,别置鼓厅。其投厅击鼓,或遇乘舆出郊,迎驾申诉者,名曰叩阍。”[10[24]77
另外,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申诉不同,很多时候民意介入审判并不是为了申诉本人遭受的冤枉或表达自身的诉求,而是出于对“不干己事”的义愤或同情,进而演变成为某些集体行为,如集体诣阙、叩阍、进谏,甚至罢学、罢市、集会示威等多种形式。而在明清律令中,对于“非干己事”的词讼是有明确限制的:“民间凡有冤抑于自己,及官吏卖富差贫、重科厚敛、巧取民财等事,许受害之人将实情自下而上陈告,越诉、非干己事者不许。及假以建言为由,坐家实封者前件,如己依法陈告,当该府州县、布政司、按察司不为受理,听断不公仍前,冤枉者方许赴京伸诉。”[25]“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词,声言奏告,诈赃满数者,准窃盗论,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为满数,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26]清代沿袭了明代的不干己事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员助讼,却无法规制较大规模的群体讼冤行为,主审官员也不能对大范围的民意表达视而不见,于是王三衙案得因东流民众赴郡鸣冤而被“委员另审”,张贞女案“果以诸生言正奸人胡岩罪”,王树汶案“迭经御史风闻陈奏”而被刑部“详慎推求”,李材案和江南科场案则分别由于同僚的屡屡谏诤和百姓的浩大声势引起了万历帝的“上命再勘”以及康熙帝的“三令再勘”,这两个案件中,君主直接下令重审对于主审官吏来说更是极大的压力与鞭策,无论君主最后是否采纳重审的审断意见,这种来自帝王的监督都极大地促进了案件真相的查明。
除了表达与自身密切相关的诉求和对“不干己事”的同情义愤之外,前文所提到的不正当的利益驱动也是民意介入审判的一大动因。例如展龙老师在论述乞留地方官的现象时曾提到,一些官员为了获得留任,故意制造假象,指使下属或民众诣阙奏保,其方式包括宴请耆老、贿买无赖等[16],甚至有史料称康熙五十年江南乡试案中张伯行的乞留事件中也有类似的因素。由此可知,在一些存在贿买民众行为的案件中,民意的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而这些事件的复杂程度,则大大超过人们的想象。
以上是一些明清案件中民意介入的状况,可以看出,平民阶层常通过群体性的诣阙叩阍来表达对案件审判的愿望和意见,文人阶层多选择适合自身特长的口诛笔伐和讽喻褒贬,而官僚阶层则利用谏诤和弹劾的形式来达到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目的,然而上述主体和方式之间并非具有严格的界分,三个群体时常互相合作或相互独立的发挥作用,他们不仅仅会表达与自身利益较为贴近的诉求,很多时候是出于义愤和同情对“不干己事”的案件审断提出期望,甚至也因为不正当利益的驱动而介入并影响案件审判。案子在第一次裁决前,民意可形成较大规模的舆论来影响判果,即使审断后,案件也可因民意的上达被启动复审程序,从而得到一次或多次的重新审理和判决。从案件裁判者的角度来看,适当吸纳民众意愿出于多个层面的需要:在思想层面,自先秦至清末,民本思想都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固有思维模式;在法律层面,民意表达在查清案情和案件判决等阶段都能对裁判者起到辅助作用,有助于案件真相的还原和公正判决的做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政治层面,民众的态度也与官员(也就是裁判者)的任免、考课等制度密切相关,历任帝王均把民众的态度作为考核官吏政绩的参照,例如康熙曾评价于成龙“惟尔之廉,天下所知,朕俯合舆情,载褒劲节,既考名副实,谥曰清端”⑤,通过对舆情的考察,康熙认为于成龙的廉名天下皆知,“清端”二字名副其实,亲自为其撰写碑文。甚至如前文所述,君主也常因为大范围民众的反对或支持而直接罢免或留任地方官员,如《明史》载丹徒知县胡孟、通丞郭伯高、金坛丞李思进坐罪当逮,百姓诣阙乞留,于是“帝并赐内尊,降敕褒劳”,与之类似的又有永州知府余彦诚与齐东知县郑敏等十人,都因为有民众为之请命乞留而官复原职。⑥尽管在涉及吏治的制度中对于民众意愿因素的考量并未实现常态化和制度化,但不少相关制度如皇帝巡行、设置通政司以及叩阍、密奏等形式间接保证了民众态度对官员政绩与赏罚的影响,这也促成了传统社会中司法官员对民意的吸纳倾向。
中国社会无论在传统审判还是当代司法实践中,民意的介入都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在域外,习惯法的适用和陪审制的存在也证明了民意与司法之间不可割裂的关系。尤其是命盗类的刑事大案,往往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会在当地甚至更广地域范围的民众中激起强烈的舆论反应。再加上刑罚本身的教化和威慑功能,每个裁决的做出都需要重视给社会带来的舆论引导,判决结果同时适应国法、天理与人情的要求,实际上暗合了中国以情理法为传统的司法审判精神。尽管民意与舆论具有诸多弱点,如感性、片面、多样、易变和易操控等特质,但在司法审判行政化较高、透明度极低而非程序性特点又极为突出的传统社会⑦,民意的介入却能够在很多时候监督审判的公正,引导案件的良性化运行,尤其是以群体行为和大规模舆论的形式介入时,上层对案件的关注度以及对舆论的重视程度都成为鞭策主审官员审慎裁断的因素。根据徐忠明教授的观点,由于传统中国的乡土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如果官方的裁判不能满足“民情”的期盼,虽然可以说案件得到了裁判,但不能说案件已经得到了解决[5]。然而如何解决民意的弱点问题,区分处理不理性的民愤与民怜倾向,控制好民意对审判的介入程度,或者说如何保持较合理的民意与审判的距离,又是一个值得持续思考的问题。寺田浩明先生在探讨“公论”这一概念时曾提到:“(地方官)做出的判断如果与当事人所在的特定地域社会在当时那个时间点上所共有的判断基准相差甚远的话,人们就不会信服。但是反之,如果判断过分的依赖当时当地的现状,则又很难做出超越双方当事人个人利益而得以成立的公论。在这里能做的是找到这二者中间的合适的落脚点,站在这个点上总括当事人所处地域社会的人们的意见,同时选用其中的判断使执拗的当事人也被吸入这个落脚点这样一种微妙的操作。”[27]尽管寺田浩明先生讨论的多是细故类民事案件的审判模式,但是在总括当事人所处特定地域社会的人们的意见这一问题上与刑事案件的处理道理却是相似的,而所谓的“合适的落脚点”正是民意与审判合适的距离的另一种表达。
尤其是现代社会处于信息爆炸时代,与通信极不发达的古代远远不同,民众对信息的获知大多源自网络,随着互联网和各类媒体的飞速发展,表达民意的舆论风暴将以极高的频率和强度形成并发挥作用,近年来在司法领域人们也已体验到一次又一次舆论风暴的冲击,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准确对舆论做出甄别、对民意加以评估更是对法官们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作为掌生杀大权的裁判者,只有审慎地把握合理吸纳民意与保持司法独立的关系,才能做到既不违背法律精神又不忽视民意,理性的对待和引导舆论,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注释
① 巫仁恕先生在著述中将城市集体行动的主体分为绅士、无赖流民、平民、工商业主及其他(又包括军人、奴仆、官员、贫民及妇女等),笔者认为平民阶层实际包含无赖流民、工商业主以及贫民、妇女等,比如“刁徒”、“乱民”以及“地棍”等描述有时是基于史料记载者的立场,其行文措辞中可能带有一定的偏见,故文中采用平民、文人和官员的划分方法,仅以知识水平和权力大小作为大致分类依据,三种类别并非界线分明。
② 详细案情请参见李洵:《说“卢柟之狱”》,载《史学集刊》1994年第3 期;连启元:《明代卢柟狱案下的刑案审判与文人网络》,载《明史研究论丛(第十辑)》。
③《(嘉庆)直隶太仓州志》卷四十四载:“官逮小女奴及诸恶少,以鞠之,具得其实。妪寻死于狱,巡抚王言题建专祠于安亭里,额哀贞。”
④ 此段见于《清稗类钞· 明智类》,类似记载亦见于《碑传集》卷十七。
⑤ 参见康熙御制于成龙碑文,见于《(乾隆)汾州府志》卷二十七。
⑥ 参见《明史》卷一百八十一。
⑦ 参见姜保忠:“刑事司法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作者将传统审判的特点概括为“非程序性”和“重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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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邓 婧
Intervention of Public Opinion in Trials during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YANG Nan-nan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The intervention of public opinion in China’s traditional trials was inevitable.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civilian, scholar and bureaucrat classes often intervened cases that were not related to themselves, due to the expressions of appeals related to their own interests, or simply indignation and sympathy. To influence results of judgments, civilians often aggregated and chose non-typical forms of Qique and Kouhun, scholar groups were good at criticism and allegory, and bureaucrats often utilized the system of remonstration and impeachment. When the opinions have been formed before the first judgement, it may directly affect the judgment result or it may affect the result via invoking the retrial procedure. This kind of interventions may somewhat elevate the transparency of the case, and in some sense supervise the justice of judgment.
Trials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public opinion; intervention
D92
A [DOI]10.14071/j.1008-8105(2016)06-0069-08
2016 - 01 - 13
杨楠楠(1988- )女,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