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 峥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我国轻刑快审机制的立法完善
——与英国轻罪简易程序的比较研究
栗 峥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轻刑快审机制是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指导下产生的工作机制,针对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数量增加及轻微刑事案件占较大比例的特点建立起来的。轻刑快审机制的建立对社会、司法改革和保障人权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英国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已经运行上百年的时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已经十分成熟和完备。文章从我国试验性立法的内容出发,结合英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将二者进行对比,洋为中用,得出具有现实意义的立法建议。
轻刑快审;辩诉交易;简易程序;刑事政策
(一)轻刑快审的概念
轻刑快审的概念包含两部分内容:一为“轻刑”,二为“快审”。“轻刑”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简称。“快审”的概念则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快审”既包含对轻微刑事案件公安和公诉机关的快速办理,又包括人民法院的快速审理。而狭义的“快审”则仅指人民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 目前,在公安司法部门及学术界经常使用的“轻刑快审”的概念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轻刑快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1]。
(二)轻刑快审机制产生的社会背景及意义
轻刑快审机制产生的社会背景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政策是要“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前提下,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参见《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对社会来说,轻刑快审机制是针对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数量增加而轻微刑事案件占较大比例的特点建立的工作机制。轻刑快审机制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以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促进社会和谐及稳定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对司法改革来说,轻刑快审机制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改进办案分工、推进办案专业化。 对保障人权来说,由于刑事诉讼没有实施繁简分流,使得办案人员的精力主要集中于大案、要案。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会出现滞后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出现审前羁押时间过长的问题,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利。实行轻刑快审可以缩短办案时间,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轻刑快审机制实施的主体既包括公安机关,又包括司法机关;既涉及实体法的规定,又涉及程序法的规定。
2014年6月27日,中央出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所提到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即是在轻刑快审机制之下的具体程序。2014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实施刑事案件速裁的内容和程序。由于相关领域全国范围的立法活动尚未完成,因此,本文将结合《办法》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研究和讨论。
(一)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罪行
《办法》第1条中规定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犯罪必须符合“罪行特定”且“情节轻微”的特征。“罪行特定”包括 “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是指“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值得注意的是,“罪行特定”和“情节轻微”的特征必须同时满足才能适用速裁程序。
(二)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条件
在《办法》第1条和第2条中还明确列出刑事案件适用快速裁决的条件:第一, 适用速裁程序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分工合作程序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速裁程序。它们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1.公安机关: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
按照《办法》第5条的规定,对符合刑事速裁条件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
2.检察机关:速裁程序案件的审查起诉主体
检察机关是速裁程序的重要机构。《办法》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在8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若决定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则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3.人民法院:速裁程序案件的审判主体
《办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第10条规定,速裁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员制度;第11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则无须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第13条规定,速裁案件可以依照法定情节从宽处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
通常所说的“英国刑法”,除了刑事判例法之外,还指由英国国会颁布的,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全境,并适用于小范围北爱尔兰和苏格兰的刑事法案。2013年生效的《犯罪与法院法案》和2003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案》是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通行的刑事诉讼法案。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在刑法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与英国的法案相比,我国法律条文相对清楚明晰,分类相对科学,适用相对简便。以下内容将英国刑法在简易罪和简易程序方面的内容与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
(一)英国刑法上的简易罪与我国刑法上的简易罪
英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按照审判方法可分为可诉罪、简易罪和可选择罪*1977年英国《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第14条。。其中,简易罪是指可以在治安法院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罪行,例如,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2](P22)。我国“轻刑快审”机制中对应的犯罪应该是“简易罪”。
我国在《办法》中列举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罪名仅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在英国刑法中,简易罪并没有特定罪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更为广泛。笔者认为,规定了特定罪名对速裁程序的适用带来便利,而特定罪名今后应随着社会需要增加或减少。
(二)英国刑法上的简易程序
具体何种罪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治安法官自由裁量。裁量标准*1977年的英国《刑事法》27条。如下:首先,如果犯罪情节严重到依照法律刑罚为6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罚金超过5000英镑,治安法官要将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进行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我国相关规定没有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罚金数额。 其次,不满17周岁的嫌疑人不能在治安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而是要到未成年人法庭出庭。我国规定未成年人,即18周岁以下的人不适用速裁程序, 再次,精神病人犯罪要依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审判*1964年英国《刑事程序法》的第4条。,我国的相关规定中将精神病人排除在适用速裁程序之外,还规定了盲人,聋、哑人同样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比英国法律规定要更加合理和人性化。 最后,有前科的人在多数情况下不适用简易程序。我国《办法》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情节不适用速裁程序。同时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不适用速裁程序。
(三)英国刑事审判中的辩诉交易
英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核心是对答辩有罪的罪行处罚减轻并适用简易程序。刑罚减轻方面的具体表现为:答辩有罪的,减少原刑期的三分之一;在数罪的情况下,会以较轻的刑罚起诉;如为可选择罪,则答辩有罪的情况下可以选用最高刑为6个月和5000磅罚金的治安法院起诉,适用简易程序。英国的法官会参与到辩诉交易中,这是英国的辩诉交易的特色。
我国并未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结合中国的特色适当引入该制度。
(四)英国的治安法官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核心地位
治安法官制度是指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普通公民被任命为法官,对特定案件进行兼职审判工作的制度。英国的治安法官负责审理英国超过90%的刑事案件,他们可以看作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罪案件的人。治安法官制度有如下特点: 首先,治安法官只在治安法院审理案件且只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和小额民事案件。 其次,治安法官的权限仅限于判处最高刑罚为6个月监禁,处以最高罚金数额为5000英镑。 再次,治安法官对简易罪案件裁决有罪或无罪,并进行量刑。 再次,治安法官并非专职法官,并不要求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教育背景,主要考察申请者的品格、理解和交流能力、社会责任感、逻辑思维能力、是否有时间从事治安法官等条件。 最后,治安法官审理案件结案迅速。通常,如果被告人承认有罪,就无须进行传唤证人和出示证据的程序,由治安法官直接量刑。由于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且案情简单,治安法官从收到案件到结案只需要几天时间。
我国的轻刑快审机制还处于探索阶段,该机制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在实践中也总结出许多宝贵的经验,现行立法不够完善,使得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轻刑快审的概念、性质和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中对于轻刑快审的性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轻刑快审是一种程序,而有的学者认为其是一种工作机制,包含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等具体程序。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轻刑快审应包含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第二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包含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如果两种程序有并存的必要,则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则要排除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应当明确“轻罪”的范围及适用程序
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轻罪的概念。我国也应在立法中区分轻罪与重罪,对轻罪案件适用简易的程序,即在轻刑快审的工作机制下的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对重罪案件适用正常程序。对解决司法实践中轻罪大量占用司法资源的情况、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应当适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方式并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特色,例如,使辩诉交易在法官的全程参与下进行,明确可进行辩诉交易的犯罪及刑期的限制等,构建中国特色的相关制度体系,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兼顾公平。辩诉交易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能够通过认罪获得减轻刑罚的好处;对于受害人来说,嫌疑人认罪之后则受害人不必出庭,能够减轻痛苦;对国家来说,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能使犯罪得到惩罚。
(四)在法官选任过程中,借鉴英国法官选任制度
我国法官年纪偏轻、实践经验严重不足是常年以来在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英国的司法传统与我国不同,我国不应照搬英国施行几百年的治安法官制度。但我国不妨结合中国特色,借鉴英国对轻微案件由治安法官审理的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例如,可以根据实践经验的多少,将法官分成若干等级,由经验不甚丰富的低级法官专门负责适用轻罪程序的案件,设立专人专案审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这给资历尚浅的法官以很好的积累经验的机会,同时能将最多和最好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去。
总之,我国轻刑快审机制的构建既是我国司法建设的重大举措,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要措施。轻刑快审机制建立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共同配合和实践基础上,同时要借鉴外国成功的司法实践,只有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发展状况,才能更好地调整我国的社会关系,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与发展。
[1]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8-03-16/0002517405.html.
[2][英]克罗斯(Cross,L.),琼斯(Jones,F.).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责任编辑 刘馨元]
2016-07-06
2014年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辽宁省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研究”(L14BFX022);沈阳师范大学校内科研项目“司法新常态下刑事速裁程序完善研究”
栗峥,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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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0292(2016)05-003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