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权责配置模式的科学建构

2016-03-07 09:21石东洋刘新秀
关键词:书记员助理事务

石东洋, 刘新秀

(1.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 山东 聊城 252000;2.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山东 阳谷 252300)

论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权责配置模式的科学建构

石东洋1, 刘新秀2

(1.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 山东 聊城 252000;2.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山东 阳谷 252300)

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行使其审判职能,关键是要厘清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权限,对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进行合理分工。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界分,应当以法院事务分类为前提,并按照法院事务的不同性质进行人员的分工。通过对审判事务的性质进行分析,明确核心审判事务和辅助审判事务的区别及相应的职责要求,进而对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分工进行重新调整,科学建构法官与辅助人员权责配置模式。

司法改革;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人员分类;职责分工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司法改革中争议最大、困难最多的一个堡垒,而如何界分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是进行审判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基础。按照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对审判事务进行划分,审判事务分为核心审判事务与辅助审判事务。辅助审判事务又可分为专业性审判辅助事务和一般性诉讼辅助事务。以此为基础,提出新型审判模式下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职责的合理分工,厘清各自职责。

一、描摹:当前“法官+书记员”模式职责分工现状

由于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尚未全部推开,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都是采用“法官+书记员”的审判组合工作模式,由他们共同协作完成案件的审判任务。

(一)当前“法官+书记员”模式职责分工的梳理

从Y法院一审案件审判流程来看,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大致要经历从立案、送达、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可能多次开庭)、庭后决议、宣判、结案七大环节的流转。这七大环节从接待立案当事人开始,到最后的案卷归档(上诉案件则移送上级法院)结束,所有的工作细致划分起来民行案件约有141项工作,刑事案件约有43项工作。由于刑事案件在法官实际审结数中占比较小①,审判流程大环节与民行案件基本一致,而具体事务特别是送达相较民行案件容易,以下我们选择民行案件作为调研主要样本。

1.审判流程七大环节事务的性质及工作量分析

(1)程序性事务耗时长。七大环节中,立案、送达以及结案环节的工作属于纯程序性事务,这些工作的完成不需要具备很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只要熟悉这些事务的工作规范、要求,即可完成该类事务。①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在这一环节需要接收立案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和相关证据,办理立案登记事项,办理一次立案登记大约需要消耗0.25个小时。②送达工作,需两个人进行,耗时耗力。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人数较多,少则五六个,多则十几个,再加上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区域比较分散,给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所耗费时间较长,大约需要1~2个工作日的时间,甚至更长。③结案环节工作,包括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整理卷宗、案件归档、上诉手续送达及卷宗移送等,这些事务属于事务性工作。送达工作所需时间较长,大约需要1~2个工作日,整卷、归档等工作虽然比较繁琐,但熟悉之后,一般1个小时即可完成。

(2)辅助性事务繁琐。辅助性事务,为庭审做好准备,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程序指挥能力。①阅卷并形成大体审理方案。由于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大多来自农村,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都不高,绝大多数当事人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了解,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困难,在阅卷后需要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方面的诉讼指导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以民行案件为例,阅卷、明确诉争焦点,形成大体的审理方案,大约需要2.5小时,复杂案件则需更长时间,诉讼指导大约需要1个小时。②诉讼保全工作。诉讼保全工作比较繁琐,首先要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制作保全裁定,由两名法官或者法官与书记员(具有工作证件)去各银行办理保全事宜。若保全的是当事人的工资账户,还要通知当事人的工作单位予以协助执行;若保全的是当事人的房产、地产,则需通知房管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予以协助执行。保全完毕之后,要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完成一个保全案件大约需要1~2天的时间。③证据固定工作。证据是判断案件事实的基础,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些案件需要法官依职权或依申请外出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外出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一般需要2名法院工作人员,4个小时的时间(含在途时间)。当事人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评估、审计,法院接收申请后,按照程序向有资质的机构提交鉴定申请、评估和审计,由于鉴定、评估、审计的机构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分析,一个鉴定案件大约会占用40天的时间甚至更长。对于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等,大约需要2~4个小时。

(3)核心审判事务要求高、压力大。在七大环节中,开庭审理、庭后决议是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环节,这两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法官精力高度集中,不能出一点差错。①开庭审理环节的工作,由审判法官负责,根据亲历性原则,法官需要主持庭审,通过庭审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查明案件事实,这些需要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审判经验,是审判工作最核心的部分。被告到庭答辩的,一般需要3~4个小时,如果被告缺席,则庭审的速度就较快,一般需要2个小时左右。调解大约需要3个小时。②庭后决议环节,是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阶段,包括合议庭评议和裁判文书的撰写等工作,这些工作必须法官亲历亲为。简单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大约需要1个小时就可以完成,撰写、校对裁判文书则大概需要1.5个小时的时间。③宣判是法官告知当事人案件的裁判结果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的环节,这一环节体现的是审判的严肃性,需要法官主持。一般案件宣判只需0.5个小时就可以完成。

2.当前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分工情况

在“法官+书记员”模式的职责分工下,一审民行案件审判流程七个环节中,所有的工作细致划分起来约141项工作,法官承担了92项工作,书记员承担了49项工作。

(1)法官承担审判事务。在“法官+书记员”工作模式下,法官是审判工作的主体,除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撰写裁判文书外,绝大部分审判事务仍然是由法官承担。在立案阶段,法官负责审查立案材料并决定是否立案,审查诉前保全材料并决定是否诉前保全,实施诉前保全。移转到审判业务庭后,法官负责将案件材料送达案件当事人,庭前准备阶段的全部事务均由法官完成,法官要接待案件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通过阅卷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庭前调解、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由法官负责外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案件结案阶段的裁判文书送达、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判后释明答疑、当事人上诉的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等也由法官承担。在一个案件中需法官承担的共计92项工作,无论是核心审判事务还是程序性事务、辅助性事务,法官都要亲力亲为,法官承担的非核心审判实务不仅繁杂而且过多。

(2)少数法官承担行政综合事务。部分法官身兼数职,如有的法官在行政部门或综合部门任职,这些法官除办理案件担任案件承办人之外,还要从事其所在行政、综合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使得法官不能专心办理案件。

(3)书记员承担的事务。书记员没有审判权,只负责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一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如案卷材料的移转接收、扫描上传、庭审记录、装订卷宗、案卷归档等等共计 49项工作。

从以上分析来看,法官不仅承担了核心审判事务,还承担了大量的程序性事务和辅助性事务。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工作量大部分体现在程序性、事务性事务的处理上,真正用于庭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判断的时间和精力则只占其中的小部分。同时少数法官还负责办理法院内部的行政综合事务,承担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任务。从法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来看,只有开庭审理、庭后决议撰写裁判文书和宣判三个环节的工作,必须由法官完成外,其他环节的工作属于程序性事务或辅助性事务,这些工作消耗时间长,但对法律专业技术和审判经验的要求不高,均可由其他人员替代法官来完成。

(二)当前“法官+书记员”模式职责分工的弊端

“法官+书记员”模式中法官的使用、管理没有遵循法官职业的特点,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参与,面面俱到,直接影响了法官的程序意识,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1.法官承担程序性工作多,浪费审判资源

在“法官+书记员”审判组合模式下,法官与辅助人员的工作负担比例失衡,呈“倒金字塔型”,这就造成了法官不仅需承担审判核心事务,还要承担送达、接待当事人、案件信息录入等大量的审判程序性事务。比如,在送达过程中,由于书记员人员较少,法官与书记员组合外出送达时,往往要等书记员的时间安排,有的法官为了尽快送达,甚至组成法官组合进行送达。这些非审判核心事务耗费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为法官工作的重头戏,分散了法官处理核心审判事务的精力,打乱了法官处理核心审判事务的节奏和思路,使得法官无法专司核心审判事务,从而影响了审判效率,造成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2.关系定位不清,职能发挥不明显

目前,法院的书记员队伍由两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委任制,一部分是聘任制。委任制书记员具有公务员身份,其担任书记员是为了晋升法官,向法官学习业务知识,法官与委任制书记员之间是“师徒+上下级”关系,书记员对法官的依赖性十分强,由于书记员晋升为法官不再需要考试,很多书记员不安心本职工作,只想等工作年限满足条件之后晋升为法官。很多聘任制书记员只是将书记员工作作为临时岗位,加上职业待遇较低,对其考核主要依靠法官的评判,法官与聘用制书记员之间呈现“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这种人员关系构成下,书记员的辅助职能不明显。法官与书记员的关系定位不清使得书记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影响办案质量。

3.工作权限不明,分工不科学

在“法官+书记员”审判工作模式下,法官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书记员在法官安排下工作,由于书记员人员较少、工作能力差别较大,法官与书记员的工作权限比较模糊,工作职责时有混淆。有的书记员工作能力较强,法官就会让书记员从事本应由自己负责的审判工作,甚至存在书记员以法官的名义独立办案的情况;有的书记员能力弱,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之外,还要分担许多本该由书记员负责的审判辅助事务工作,由于书记员人员较少,法官为了提高工作速度,自审自记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审思:增设“法官助理”是科学配置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职责的理性选择

为了让法官能够正真专司审判,有必要从“法官+书记员”分工模式的法官职责中,剥离审判辅助事务交由法官助理负责,建立“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工模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工模式的关键,在于增设法官助理岗位。

(一)增设法官助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应对法官员额制改革、案多人少矛盾的需要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旨在实现法官精英化和审判辅助人员的合理配置为目标的审判人员分类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势在必行。[1]但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推行,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持续攀升。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案件内容复杂化与审判人员人数不足、法官负担过重、诉讼延迟的矛盾与日俱增。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意味着现有法官数量将大幅度缩减,案多人少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需要增设法官助理岗位,让法官专注于核心审判事务,将法官从事的非核心审判事务予以剥离转由法官助理专门负责,将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使之专司审判。

2.优化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结构的需要

当前,我国法院人员结构中,缺少审判专业辅助人员。直接工作在审判一线的人员中,审判员以下虽有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但事实上均未能发挥专业性辅助职能作用。(1)助理审判员不“助审”。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不应有完全的审判权,但实际工作中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一样,行使完全审判权,相关法律对助理审判员的助理工作内容未明确,导致助理审判员事实上不 “助审”。(2)书记员队伍过度社会化,专业性审判辅助人员严重缺失。目前法院书记员基本都是招聘的社会化的临时聘用人员,很少有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由于是聘任制,书记员的任职保障较差,工作积极性不高。因缺少法律专业背景,书记员的专业无保证,他们的工作主要以记录为主,无法从专业上对法官处理审判事务进行辅助,法官不得不承担大量的核心审判事务以外的专业性辅助事务。因此,增设法官助理,专门承担专业性的审判辅助事务,是优化法院审判辅助队伍的现实需要。

3.遵循司法正常发展规律的需要

在美国,法官助理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法官助理最关键的工作是帮助法院法官审阅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还要撰写有关诉讼文书或法院摘录的摘要,法官助理对于被选出复审的某些问题也做法律研究,也常担任起草附在法院裁决后的判决意见的工作。[2]在英国法院系统中,既有准法官型的助理法官,又有包括法律助理在内的其他类型的法官辅助人员,完成本来由法官处理的事务性工作。法国设置了审前事务法官,承担相当于法官助理的庭前准备职责,提高了审判效率。日本的法官助理又称为“判事补”,由最高法院任命,协助法官进行保全、起草文书等工作,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3]两大法系国家都设立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事务。正是有了这些专业性的法官助理,使得法官们得以从纷繁复杂的诉讼事务中解脱出来,致力于案件的裁判,从而保证了法官较高的审判效率。

2000年初开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都相继设置了法官助理岗位,并大都将法官助理定位为法官的助手,帮助法官处理审前程序和各项辅助性工作。新一轮司法改革启动之后,江苏省江阴法院、海南省法院相继设置了法官助理岗位,并将法官助理定位为“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人员”。从各试点法院反馈的情况看,无论是缓解“法官荒”,还是促进公正与效率,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都取得了积极的成绩。实践显示,法官助理的设立,将法官从繁琐的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法官将主要精力用于案件裁判上来。[4]

不论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还是从当前试点法院推行法官助理情况来看,设置法官助理岗位都是必要且可行的,法官助理的存在是符合司法规律的。

(二)增设法官助理的制度价值和程序价值

1.符合法官职业化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法官的精英化

增设法官助理制度有助于推动法官精英化的步伐。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数量都控制在一个限度范围内,法官的选任和晋升有着严格的条件及程序,以美国为例,同样在面临巨大审判压力的情况下,1955年至1980年间,美国联邦法官仅增加了236人,而法官辅助人员人数却增加了10 415人。[5]增设法官助理,对审判工作进行事务分层,法官的事务性工作减少,解放了法官大量的精力,使他们可以处理更多的案件,法官的专业性进一步增强,符合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有助于法官职业化进程,符合法官精英化的趋势。

2.符合法律职业生涯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培育法律从业者后备队伍

推进法官员额制度改革,就是要选出最优秀的法官。优秀法官需要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对司法工作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的特质。然而,优秀法官的养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的审判经验积累。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说是法学教育的一种延续,要想当法官,就必须先当好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在成长过程中会潜移默化地受法官的影响,并积累审判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培养优秀法官所应当具备的特质,从而为选任法官打下坚实的基础,为选任法官提供充足的人才准备,客观上对法律的职业生涯有着重要的意义。

3.符合专业化分工的要求,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法官对个案的审理负总责,有权指派法官助理完成相关辅助工作,法官助理也应当按照法官制定的审理方案,在法官指导下办理与审判相关的专业性事务工作。法官助理分担法官负担过重的送达、保全等审判辅助事务,承担大量的业务性审判辅助性工作,使法官能够从这些纷繁的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审”与“判”,这样分工合作将使法院内部工作实现专业化,有助于消除审判职责不明、人员职责不清等弊端,审判流程将更加科学、规范,可以有效地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4.符合司法中立的精神,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增设法官助理,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的不正当接触,同当事人接触频繁的法官助理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保障司法公信,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分工亦是监督,通过明确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权限,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工作,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由于各自的职责权限不同,能够做到相互协作的同时相互监督,从而促进司法公正。

三、构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 审判分工模式

针对“法官+书记员”传统审判模式的弊端,为将法官从事务性、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使其专司审判,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应设置专门的法官助理,构筑“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新型审判分工模式。

(一)审判事务的分类与对应的职责要求

审判事务主要围绕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来设置,包括立案、送达、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庭后决议、宣判、结案等事务。在审判事务中,根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大小,可将审判事务分为核心审判事务和辅助审判事务。在辅助审判事务中,根据辅助审判事务对个案的实体和程序的影响程度,又可将辅助审判事务分为专业性审判辅助事务和一般性诉讼辅助事务。

1.核心审判事务及其职责要求

审判权是依法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权力,按照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大小,可以将审判权分为核心审判权和辅助审判权。核心审判权是指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重要、主导、终极性影响的那部分审判权,[6]与行使核心审判权相关的事务可称为核心审判事务。

核心审判事务对个案的实体和程序具有决定性影响,包括指挥诉讼程序,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调解、制作裁判文书、判后释明等与司法裁断有关的事务。核心审判事务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审判经验、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职业操守,高尚的个人修养等素质的审判人员来处理。

2. 辅助审判事务及其职责要求

辅助审判权是指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间接、次要、从属、阶段性影响的那部分审判权。[6]辅助审判权衍生、从属于核心审判权,且须以核心审判权的行使为中心,不以调整、确定和处理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为目的,不介入或干预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判,[7]与行使辅助审判权相关的事务可称为辅助审判事务。

辅助审判事务所涉及的内容繁多,对审判质效的影响巨大。广州中院将辅助审判事务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审判辅助事务和专业审判辅助事务,我们认为根据辅助审判事务对个案的实体和程序的影响程度可分为专业性审判辅助事务和一般性诉讼辅助事务。

(1)专业性审判辅助事务。从司法实践来看,专业性审判辅助事务具体表现为庭前准备工作、庭审辅助工作、辅助起草裁判文书、指导书记员开展工作等。专业性审判辅助事务的完成质量和效率对个案的实体和程序影响较大,此类事务的处理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与一定的程序指挥能力,并应随时接受法官的指导且与法官的裁判思路保持基本一致,因此,此类事务的处理可由具备良好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助理来承担。

(2)一般性诉讼辅助事务。一般性诉讼辅助事务主要包括记录工作,审判事务管理事项等。 一般性诉讼辅助事务的完成对个案的实体和程序影响不大,可替代性强,对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相对较低,可以由具备初步法律知识、经验及相应行政工作能力的人来承担。

(二)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分工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工模式中,法官的核心职责是裁判,书记员的核心职责是记录。增设法官助理后,应从传统“法官+书记员”分工模式的法官职责中,剥离出法官助理承担的事务。根据审判事务的分类及相应的职责要求,核心审判事务由法官承担,专业性审判辅助事务由法官助理承担,一般性诉讼辅助事务由书记员承担,三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完成审判任务。

1.法官的工作职责

法官在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团队其他成员的协助配合下,审理案件,依法裁判,并对裁判负责。法官的职责具体表现为:(1)指挥诉讼程序。包括确定开庭时间,主持案件开庭,依法决定保全、先予执行、中止(终止)审理、审限延长(扣除)、公告送达判决书等程序性事项等。(2)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即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的专门活动,适用法律即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选择法律适用的过程。[8]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法官裁判工作的核心。(3)调解案件。决定案件调解方式,特别是制定复杂案件的调处方案。(4)制作裁判文书。起草、签发文书,审核法官助理、书记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审核工作。(5)判后释明。做好服判息诉工作,承担个案判后答疑责任等。(6)组织团队运行。确定、调整团队成员的工作职权范围,明确工作要求,负责对团队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7)审判相关事务。包括按程序提请法官会议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和以案讲法等法制宣传工作。担任院庭长的法官另承担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以及与审判相关的同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相关部门的对外联系工作等。

2.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

法官助理是为法官审理案件服务,对法官负责,通过履行职责,保障法官专司审判,居中裁判,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1)在法官的指导下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包括送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完成调取证据和委托鉴定等事项,主持庭前调解,整理诉争焦点等。(2)做好庭审的辅助工作。庭审辅助工作,包括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和文献资料、典型案例,制作庭审提纲提交法官审定,在庭审中聆听庭审并记录当事人争议焦点,提醒法官需调查的问题和证据,协助法官一起查明案件事实。(3)调解与辅助起草裁判文书。实施法官拟定的庭后调解方案,草拟调解书、简易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由法官审核签发。(4)指导书记员开展工作。法官助理的专业素养高于书记员,日常工作中需要对书记员工作进行指导,弥补书记员业务知识的不足,必要时法官助理可代行书记员职责。(5)安排法官日常工作,法官接待当事人,判后和信访释明、参与综合治理、平安建设等工作由法官助理预先安排工作时间,由法官决定,并服从庭长指挥。

3.书记员的工作职责

书记员是负责案件记录等工作,从事一般性诉讼辅助工作的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的职责主要包括:(1)担任记录工作,包括庭审记录、合议记录以及审判和执行其他环节的记录。(2)办理与审判有关的其他事项即书记员的审判事务管理职责,如庭审管理、卷宗管理、统计管理、信息管理、程序管理等。(3)协助法官助理工作。如协助法官进行案件的程序管理、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制作简易文书、处理文书送达事项等。

(三)法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关系定位

合理定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整个审判组织的质量和效率,实现整个审判组织的良性运转。

1.法官领导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居于核心地位,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法官的助手,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作为法官的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处理案件审理中的审判辅助事务。法官对个案的审理负总责,有权指派法官助理、书记员完成相关辅助工作,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办理与审判相关的审判辅助事务。法官助理、书记员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官制定的审理方案,履行其工作职责。同时作为法官的后备力量,法官助理还应通过参加重大、疑难、复杂和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庭审,在法官指导下草拟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等工作,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为晋升法官做好准备。

2.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分工负责、相互补充

法官助理与书记员都是法官的辅助人员,二者应当相互配合,同心协力辅佐法官做好审判工作。法官助理同时还对书记员负有指导责任,指导书记员做好各种琐碎的事务性工作。[9]虽然法官助理与书记员都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但法官助理的工作更侧重“业务性”,会介入对案件实质性内容的处理,在诉讼流程中承担部分组织、主持、引导、调研、调查等职能。书记员的工作更侧重“事务性”,主要在程序性事务中承担记录、整理、装订、归档、校对等职能。[10]二者的区别在于业务分工不同,法官助理承担的工作专业性更强,书记员的职责范围要窄于和低于法官助理,两者在不同的业务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衔接和意见的及时交换,更好地配合法官的工作。由于法官助理承担的工作专业性较强,其负责的某些工作需要书记员的配合才能完成,因此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是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指导与配合的关系。在必要时,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可以相互补充,以保障审判的正常运行。

注 释:

①《2015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4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占比 8.3%。2014年阳谷法院刑事案件占比仅为5.72%。

[1]傅郁林.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J].现代法学,2015,(4):13.

[2]江振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法官助理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2010,(2):35.

[3]李英莉.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D].上海:复旦大学,2008.9~14.

[4]李文广.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述评[N].人民法院报,2015-12-21(4).

[5]何惠生,高 原.浅析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构建的积极意义——以诉讼效率为价值指引[EB/OL].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16. 2015-12-26.

[6] 王庆廷.法官分类的行政化与司法化——从助理审判员的“审判权”说起[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4):72~81.

[7]贺 荣.公正司法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941.

[8]贺小荣.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理论基点、逻辑结构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4-07-6(5).

[9]张传军.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J].法律适用,2005,(1):71.

[10]李少平.深刻把握司法责任制内涵[N].人民法院报,2015-09-25(2).

On the Scientific Construction of th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Model of Judges and Judicial Assistants

SHI Dong-yang1, LIU Xin-xiu2

(1.Legal Office,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Liaocheng City, Liaocheng 252000, China;2.Yanggu County People's Court of Shandong Province, Yanggu 252300, China)

The people's court uses its judicial functionst fairly and effectively,which is important to clarify the work rights of judges and judicial assistants, rational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of judges and judicial assistants. The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between the judges and the judicial assistant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ourt affairs, and the division of labor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court affair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judicial affairs,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ore judicial affairs and the auxiliary judicial affairs and the corresponding duties are defined in order to readjust the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between the judges and the judges, construct th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model of judges and auxiliary staff scientifically.

judicial reform; judges; judicial assistants; personnel classification;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1671-1653(2016)04-0053-07

2016-08-26

石东洋(1983-),男,山东临清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法治理论研究。

D916.1

A 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6.0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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