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革命法制到现代法治——建国初期禁毒法制的历史审视与现实观照

2016-03-07 09:21
关键词:法制毒品犯罪

靳 澜 涛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从革命法制到现代法治
——建国初期禁毒法制的历史审视与现实观照

靳 澜 涛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建国初期的禁毒运动,在彻底禁绝鸦片烟毒的同时,也初步构建了新中国禁毒法制框架。这种具有时代特色的革命法制虽然有助于高效彻底地肃清毒品,但是也直接影响和支配着禁毒工作的纵深推进,给当代禁毒法治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禁绝毒品目标的提出、运动式禁毒会战的启动、指标化考核方式的盛行、斗争化戒毒理念的形成等。面对日趋复杂的毒情形势,我们不能希冀简单复制疾风骤雨和群众运动式的治理模式,只有将禁毒工作真正纳入法治化、科学化、理性化的轨道,才能有效治理毒品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社会危害。

毒品;建国初期;禁毒运动;禁毒法;刑事政策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2年底,我国仅仅用了3年左右的时间,就彻底禁绝了贻害百余年的鸦片烟毒,初步构建了新中国禁毒法制框架,创造了世界禁毒史上的神话和传奇。但是,由于受长期政治斗争沿袭而来的革命传统影响,运动中创设的禁毒法制框架也体现出法源上的原创性、政策上的斗争性、运作中的群众性和任务上的特定性等革命化特点。这种具有时代特色的革命法制虽然为迅速禁绝毒品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也直接影响着我国禁毒工作的纵深推进,给当代禁毒法治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①近日国家禁毒委已启动对《禁毒法》的修订工作,反思建国初期的禁毒法制建设,将对禁毒政策的选择和禁毒法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禁毒运动中创设的革命法制框架

建国初期,我国毒情形势异常严峻。全国罂粟种植面积高达2 000万亩,参与人数达1 000万人以上。[1](P454)吸毒群体更为庞大,约有2 000万人,占当时总人口的4.4%。[2](P102)1950年2月24日,党中央和政务院果断决定向贻害百余年的烟毒宣战,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毒品的通令》。以此为标志,为期三年的禁毒运动正式拉开序幕。革命式运动高效彻底地肃清了毒品,也快速构建了新中国禁毒法制框架。

(一)立法体系以政策文件为核心

新中国在成立初期就高度重视禁烟立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根除鸦片烟毒的具体办法、惩罚范围和量刑幅度。这一阶段的禁毒立法体系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指示。如中共中央于1952 年4 月发布的《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第二,政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通令、通知。如1950年2月发布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第三,大行政区的条例、指示、命令、通知、办法。如《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等。第四,省、市、自治区政府的公告、决定、办法。如《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上海市禁烟禁毒暂行办法》等。第五,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司法文件。如1950年10月发布的《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3](P46~49)

就以上五个层次的立法体系而言,在立法形式、主体、条文、内容等方面呈现如下特点:第一,从立法形式上看,建国初期由于缺乏立法经验,禁毒立法多以党和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为主要规范,所立之法名称多为“禁毒通令”、“暂行条例”等。这既是民主革命时期法制传统的延续,也是新中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客观现实要求。第二,从立法主体上看,建国初期禁毒立法的主体在地方而非中央,虽然立法权的下放有损法制统一,但能够充分调动各地方政府应对当地毒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三,从条款设置上看,建国初期的禁毒条文简洁扼要,如1950年《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共8条,大多是原则性要求,没有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出灵活性为主,紧密结合禁毒斗争形势需要的显著特点。第四,从定罪量刑上看,这个时期的禁毒立法缺乏全国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禁毒法律的一个特点是仅规定了对某些行为予以治罪,但没有规定对具体的犯罪处以何种刑罚”。[4](P246)以上海市为例,其自行制定的《关于开展肃清毒品运动的准备工作的指示》确定了逮捕、管制、登记的具体分类标准,仅逮捕一项就列举了七种适用情形。[5](P212)新中国禁毒立法体系多以政策性文件为主,大多数显得比较粗糙和单薄,尚未建立完整的全国层面的立法体系。但是由于结合了当时禁毒斗争形势需要,并制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较为完整的毒品治罪体系,从而为顺利开展禁毒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刑事政策以严刑峻罚为主体

建国初期禁毒斗争虽然也提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于稳定政局和军事斗争的需要,我国事实上采取了军管政策,对待毒品问题实施“零容忍”的从重、从快治理模式。第一,在刑事政策上主张“五禁并举”,即禁种、禁制、禁运、禁贩、禁吸,强调“严厉打击处理制造、贩卖、运送毒品的大犯、主犯、惯犯、现行犯”。第二,在重刑化的刑事政策指导下,中央及地方均强化了禁毒立法。例如,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严禁鸦片毒品的通令》第4条明确规定:今后全国各地不准再有制造、贩运、售卖烟土毒品的事情,犯者不论何人,除没收其烟土毒品外,还须从严治罪。西南军政委员会颁布了《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对各种毒品犯罪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量刑标准,其中除种植鸦片罪、非法出售制毒原料罪、帮助他人贩运烟毒罪外,其余各罪均规定有死刑。第三,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坚决贯彻了重刑化的禁毒立法和刑事政策,有效地遏制了毒品犯罪的高发态势。1952年10月3日,中央向各地政府发出指示:“处死毒犯比处死反革命更容易得到人民的认同。因此,至少2%的被捕者应该被处以死刑。”[6](P155)从9月21日到10月15日近一个月的时间,仅福建省就处理毒品犯罪人员5 656人,先后组织公审大会11场,其中判处死刑27人,占逮捕总数的1.62%,判处有期徒刑996人,占逮捕总数的60.03%。在四川地区,有的地方法院甚至把偶尔吸食的人员、逾期不戒的吸毒人员、零售少数散存烟土的农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人员吸食或零售毒品少至几厘乃至一厘者也受到严厉的惩罚。

(三)法律实施与群众运动相结合

三年禁绝毒品的运动中,法制宣传、司法审判和执法方式主要依赖疾风暴雨式的群众运动,真正掀起了禁毒“人民战争”。第一,各级政府及宣传机构对毒品的危害和政府的禁毒法令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提高群众自觉抵制烟毒的意识。全国各省召开了各种形式的宣传会765 428次,参加的群众有7 459万人。[7](P73)第二,为了提高禁毒政策的震慑效果,群众集会和公审被运用于禁毒司法活动中。以贵阳市为例,1950年6月16日和11月12日前后举行了两次群众集会和公审,分别当众焚毁了32 000两和23 000两鸦片,后者还判处2名毒犯死刑并立即执行。[8](P153)第三,在禁毒运动中,许多地区的群众订立公约,自觉禁种、禁吸,如云南嵩明县民权乡,农民自动订立公约,保证不让一粒烟籽入土,并将烟地改种其他农作物。[9](P236~238)蒙自县芷莫区头年产鸦片4万余两,禁种后当年就实现了颗粒烟子不入土。第四,经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发动,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觉悟,调动了群众的积极性,不少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协助政府和公安部门检举揭发制毒、贩毒、运毒的犯罪活动,并帮助动员烟毒分子主动登记和坦白自首。据统计,北京市在10天内收到群众检举材料30多万件,南京收到检举信5万多封。全国各地还涌现出许多禁毒积极分子以及妻子控告丈夫、子女揭发父母等大义灭亲的实例,以河南省为例,多达680余件。[9](P236~238)在群众性的全民查禁下,毒犯惊恐万状,纷纷向公安机关坦白悔过。南京市主动登记的毒犯占总数的82.3%,北京市10天内登记坦白的就有1 000人,全国在这次肃毒中登记毒犯近35万人。[10](P133)

二、革命法制影响下的禁毒法治危机

禁绝毒品先例的存在,使改革开放以后的禁毒战略有了可以模仿和参照的样本,这种具有时代特色的革命法制框架直接影响着我国禁毒工作的纵深推进,给现代禁毒法治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消极影响。

(一)根除毒品的目标缺乏科学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面对卷土重来的毒品问题,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1年)、《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紧急指示》(1982年)、《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等政策文件,始终将“禁绝毒品”作为禁毒工作的根本目标。2000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鲜明指出,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禁绝毒品。这些法律、政策和文件基本延续了建国初期三年禁绝毒品运动的战略和路线,坚持了彻底禁绝毒品的决心。但是笔者认为,从毒品产生的社会基础和我国毒情蔓延趋势来看,禁绝毒品的目标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的价值追求,并不适合作为禁毒战略的实践性要求。首先,从毒品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彻底禁绝毒品是一种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的目标。正如人类社会无法实现平等和完全消灭犯罪一样,毒品作为一种生理和心理依赖品,其存在、使用和文化、身份、人类情感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片面强调严厉的管制措施实现毒品的禁绝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它忽视了毒品赖以存在的社会、文化、心理、经济基础。美国、荷兰等欧美国家的软性毒品合法化政策事实上就是禁绝毒品的宏大目标陷于困顿的实例。②其次,在我国多元文化伴随着思想的解放和人性的复苏正在形成,社会分化所带来的社会焦虑也使某些新型毒品如麻古、大麻成为特定人群的生活必需品,并形成一种亚文化现象。从吸毒人员持续增长和新型毒品与社会文化的相互渗透趋势来看,在可预期的相当长时间内禁绝毒品是不现实的。

(二)重刑化刑事政策违背罪刑均衡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呈现出片面突出严打和零容忍的非理性倾向,这种“敌人刑法”观念既是民族情绪在刑法中的体现,也与三年禁绝毒品的经验自信具有一定联系。我国对毒品犯罪施以重刑,试图再一次实现禁绝毒品犯罪的目标。在刑事立法上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从罪名体系设置看,现有刑法对有关毒品犯罪设专节规定,共计11个条文、12个具体罪名,惩治毒品犯罪法网严密,犯罪行为类型涉及种植、制造、走私、运输、贩卖等毒品流通各个环节。第二,从刑事制裁措施看,基本囊括了所有刑罚种类,毒品犯罪附加适用财产性的必科刑,一般情形下均并处罚金甚至没收财产。第三,从定罪量刑标准看,刑法在第357条第2款否定了1994年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毒品数量的计算以查证属实的数量为标准,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实践中混合类、新类型的毒品案件高发,如果不进行纯度鉴定就会导致量刑不公。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零容忍”的入罪模式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与社会大众的法情感有一定偏差。第四,从死刑适用情况看,针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了死刑条款,这是我国立法对毒品犯罪奉行“严打”政策最鲜明的表现。

(三)运动化执法方式缺乏长效机制

所谓“运动化执法”是指在特定时间内,通过集中优势人力、物力,“从重、从严、从快”地进行某项社会问题的治理。我们禁毒实践长期依靠缺乏科学性、规划性和不断反复的短期突击运动,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人民战争”、“禁毒会战”等。通过这种具有鲜明政治色彩的口号不难发现,部分地方期望借鉴建国初疾风骤雨和群众运动式的毒品治理模式,以高效的控制手段集中整治毒品问题。这种执法方式虽然一定时期内禁毒效果明显,成绩突出,但是由于具有临时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其打击违法的长期效益并不明显,有损法律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其一,运动化执法过于强调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而疏于禁毒预防教育,会在客观上刺激毒品违法犯罪的发生。从商品经济学角度来看,毒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必然受到供求规律的影响和制约。过于强调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就会导致毒品供应渠道不畅,生产、运输的成本增加,贩毒的风险加大,这样毒品的价格会不断提升,形成更大的暴利,刺激更多的人铤而走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正如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资本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被绞死。”[11](P829)另一方面,吸毒成瘾者的硬性需求不会因价格的上升而减少,相反,由于运动式执法下供求关系的紧张,获取毒品的难度加大,“信息不对称的加深”,他们将需要花费更多的钱来满足对毒品的需求,进而导致其不择手段地以贩养吸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来满足对毒品的需求。

其二,运动化执法可能导致观念上的认识误区,建国初的禁毒运动往往被赋予“阶级斗争”的任务。虽然当前的禁毒工作已与革命斗争性质相剥离,但在“人民战争”、“大会战”的浩大声势下,仍然存在着一种比较流行的社会观念,即将吸毒人群与犯罪者或坏人进行“不当联结”。这种观念为政府职能部门所接受,成为“官方印象”,直接影响着禁毒工作。一方面,禁毒工作者把吸毒者视为犯罪者或“坏人”,容易导致斗争思维盛行,管理被理解为管教。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容易形成对吸毒者的歧视,进而对其采取孤立、疏远的心态,不利于吸毒者脱离毒瘾、回归社会。

(四)指标式考核方式偏离客观规律

“数目字管理”是20世纪50年代政治运动的典型特征,禁绝烟毒、肃反、大炼钢铁、粮食亩产等都有形形色色的指标,指标完成与否与个人乃至整个集体的政治表现程度相关联。例如,1952年7月公安部发布《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明确将逮捕毒犯的人数比例控制在20%~30%左右,判处监禁刑的比例为80%~90%,处以死刑的目标比例为1%左右。

这种革命运动中沿袭而来的通例在毒品治理的问题上至今仍然屡见不鲜。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全国许多地方公安机关都下达了禁毒硬性“指标” 或“任务数”,涵盖查获吸毒人数、强制隔离戒毒收戒人数、破获涉毒刑事、治安案件总数等,基层公安机关为了完成这些硬性指标,往往在规定期限内集中警力,全力开展查处工作,许多地方以“提前完成目标数”、“超额完成指标”等作为展示当地禁毒工作成绩的“名片”。例如,2016年6月,海南省L县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专版,宣传该县“2015年完成省禁毒委下达全年任务(84人)的132%,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完成省禁毒委下达全年任务的129.4%,连续七年超额完成省禁毒委下达该县的年度收戒工作任务”。部分地区甚至将指标精确到个位数。例如,在2015年全国百城禁毒会战中,江苏某地级市N市公安局查获吸毒人员的目标数为4 943名,强戒收戒目标数为815名,打击处理涉毒犯罪嫌疑人的指标为1 089名。

作为量化考核的常用方式,指标是推进工作开展的有效手段之一,有助于调动基层公安机关的积极性,也向社会彰显了政府治理毒品的力度和决心。但是,在禁毒工作中过于强调指标,也体现了一种典型的急功近利的短视思维,极易在实际工作中发生效果异化。第一,这些指标数的计算方法与科学性有待商榷,吸毒人员数量以及涉毒案件发生与否,是一种客观存在,并非公安机关所能左右,本应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而非人为强制干预。第二,禁毒指标的设定偏离了毒品案件自身特点和侦办规律。涉毒案件的侦办遵循“适时破案”的原则,这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要求中的“及时破案”,有些毒品案件的侦办需要较长时间“经营”,以此最大限度地打击团伙、摧毁网络、追缴毒资、断绝通道。公安机关在其犯罪的某个环节破案,往往只能抓获少数成员,其余四散溃逃,复而重新纠集再次作案,一些很有价值、尚可继续经营侦查的线索都被放弃继而流失了。第三,硬性指标的设定使得部分公安机关迫于所谓“政绩”考核的需要,过于追求数量,忽视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实践中甚至出现为了凑足吸毒人员指标而“被吸毒”的事件。在毒品案件侦办中,诱惑侦查的滥用、肆意盘查的发动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都与此密不可分。

三、禁毒革命法制到现代法治的完善进路

鉴于我国禁毒法制建设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毒情形势,近日国家禁毒委已经启动了《禁毒法》的修订工作。笔者认为,面对日趋复杂的当代中国毒品问题,不能寄希望于重复当时疾风骤雨和群众运动式的治理模式,只有再少点“革命法制思维”,多一点“现代法治逻辑”,才能真正将毒品治理工作纳入法治化、科学化、理性化的轨道。

(一)树立预防为主的禁毒战略方针

从理论上说,吸毒行为属于“为集体意识所禁止的行为”,即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12](P349)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是社会中的正常的现象,而不是病态的现象,由于个体的差异必然导致越轨行为的产生。我国也有学者鲜明地指出:“事实已经证明:要想在短期内‘遏制住毒品泛滥’,进而‘从根本上消除毒祸’,仅是一厢情愿的美妙设想而非科学的预言,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当代的禁毒斗争,不可能以‘速决’的方式解决,而必将是一场耗时费力的‘持久战’。尽管我国将不断地开展‘严打’斗争和一次又一次地对毒品犯罪进行专项治理,但预料毒品犯罪仍然不会很快下降,而将在一段时间内呈现继续攀升的趋势。”[13](P406)与“切断供应,禁绝毒品”相比,树立“预防为主”的禁毒方针以减少毒品需求,才是实现社会危害减少、控制毒品滥用的根本之策,更符合禁毒的效益原则。其具体做法有两种:其一,控制和减少新生吸毒人员;其二,控制和减少现有吸毒人员。[14](P91)前一种控制主要体现在事先预防,主要通过对一般人群或易染毒人群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来实现。后一种控制主要是事后的补救,主要依赖戒毒治疗和身心康复等综合性干预措施,使其减少直至停止吸毒。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界尚无普遍有效的彻底戒除毒瘾的药物和方法,有效开展预防吸食毒品的教育宣传活动,最大减少新生吸毒人员,成为“降低毒品非法需求”的关键,毒品预防教育也因此成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更侧重于毒品供应市场的干预和规制,对于吸毒行为的科学规制并未能够充分重视。因此,有必要调整《禁毒法》第4条禁毒方针中“四禁”的表述顺序,将“禁吸”调整到“禁种、禁制、禁贩”之首更有利于指导禁毒实践。

(二)完善宽严相济的禁毒刑事政策

在将毒品犯罪的法定刑提高至死刑以及司法实践大量判处死刑的几十年里,毒品犯罪不降反升,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重刑化刑事政策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有必要对毒品刑事政策的目标及策略进行反思。“我们对毒品和大麻进行控制的糟糕经历,应当让我们对这种热衷于刑事惩罚的做法更警惕一些。”[15](P338)第一,要从观念上明确毒品犯罪不应当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无论是从客观危害、主观恶性的角度,还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毒品犯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系典型的非暴力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抽象危险犯,不能与杀人、爆炸、暴力致人伤亡等犯罪同日而语。第二,毒品犯罪应按纯度折算后计算数量,应加快更新毒品目录,建立毒品分级制度,即使在同一等级的毒品中,也需要不同毒品换算的相关数据。只有把毒品种类和纯度折算类型化为法定刑设置的基础情节,才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最后,毒品犯罪的死刑设置不符合刑法典总则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极易造成刑法规范体系整体价值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大众法感情的钝化。但是,由于受我国特殊文化的影响和当前毒品犯罪的泛滥态势,为了避免引起较大的社会动荡,在刑事立法中不能贸然即行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不过其死刑应当受到限制,既要在立法上尽可能实现部分废除(如运输毒品罪),也要在司法上尽可能限制死刑适用。

(三)落实综合治理的禁毒立法保障

前文指出的运动化执法和数目字管理均是国家社会发展特定阶段对特定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特别措施,具有应急的特征,不应当作为应对毒品问题的常设举措予以依赖,它既可能导致毒品供求关系的紧张,刺激毒品犯罪的增长,也极易在工作中滋生斗争化工作理念,不利于社会化“大禁毒”格局的形成,更难以实现《禁毒法》中对吸毒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挽救”的立法目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16](P9)因此,我国毒品治理工作亟待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即在《禁毒法》中落实综合治理方针的具体制度设计。第一,《禁毒法》修订中应当进一步树立和明确禁毒委员会禁毒中枢的权威地位,其办事机构应当独立编制,不宜兼设于某一个成员单位,赋予其日常工作之权。此外,禁毒委员会以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权限也应当通过禁毒法的修订予以明确。第二,开拓禁毒社会化模式,加大各级禁毒部门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力度,培育、扶持相关社会组织,为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提供承接平台。2016年4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禁毒条例》在国家《戒毒条例》的基础上,补充了禁毒社会工作者等参与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第32条)。另外,单列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这与《禁毒法》结构有所不同,明确了政府购买禁毒社会服务制度(第42条),创设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制度(第44条),这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制度创新为国家立法完善提供了有益探索。第三,根据毒品成瘾性、危害性,结合中国毒情加快更新毒品目录,建立毒品分级制度。在《禁毒法》修订中,根据吸毒种类和成瘾程度,确定具体戒毒对象的戒毒期限。建议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修改为“1到3年”,将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改为“6个月到2年”,进一步完善阶梯式、弹性化的戒毒期限设置。[17](P26)

近年来,关于建国初期禁毒运动及法制建设的讨论略有降温。重拾这一渐被淡忘的主题,不是为了缅怀我国禁毒史上的历史荣光,而是为了在法制转型中寻找今天中国禁毒法治困境的根源。实践中,禁绝毒品目标的提出、运动式禁毒会战的启动、指标化考核方式的盛行、斗争化戒毒理念的形成等,都与革命法制传统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三年禁毒运动成就了新中国禁毒法制,也摧毁了禁毒法治赖以生长的土壤,在文化理念和制度传统上严重阻碍了“禁毒法制”到“禁毒法治”的转型,其潜在的消极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显现。毒品问题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禁毒工作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基础工程,实现从革命法制到现代法治的转型,将其真正纳入常态化的法治路径,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和《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的必然要求,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题中应有之义。禁毒法治体系的完善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在实践、制度、价值三个层面解决好毒品管制与人权保障、政策效率与程序正义等深层次矛盾与冲突,保证禁毒立法成为“良法”。

注 释:

①革命法制的词源最早出自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罗伯斯庇尔,列宁、毛泽东、周恩来、董必武等先后沿用这一术语。其核心观点是:批判和打破旧政府的法律,建立属于自己的民主和法制;将法律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主要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解决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强调权力至上和义务本位,重视严刑峻罚。从阶段划分来看,革命法制是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制(治)观的第一阶段,既包括革命战争时期,也跨越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49~1956年)。

②毒品合法化运动肇始于美国,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荷兰、瑞士等欧美国家毒品政策的转变。关于毒品合法化的主要观点、类型及评析可参见笔者的《毒品合法化政策的理论争鸣与批判借鉴》,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第2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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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the Revolutionary Legal System to Modern Rule of Law——The Historical Review and Realistic Reflection on Drug Control Legal System in the Early Days of the Founding of PRC

JIN Lan-tao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nti-drug campaign banned opium thoroughly during the initial stage of PRC and it also established a new legal framework for drug control.This revolutionary legal system with the feature of the times contributes to efficient eliminating drugs,but it also directly affects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work of drug control and has many negative effects on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anti-drug law such as proposition of aim of eradicating drug, initiation of campaign-style anti-drug battle,popularity of indexing examination method and the formation of drug detoxification concept of struggle.Our country should not expect a simple copy of past governance model.Only by incorporating anti-drug work into lawful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orbit ,can we effectively control drug and minimize its social harm.

drug; the early days of the founding of PRC; anti-drug campaign; anti-drug law; criminal policy

1671-1653(2016)04-0047-06

2016-11-23

靳澜涛(1993- ),男,安徽巢湖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DF3

A 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6.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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