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春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南海低敏感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研究
李光春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南海争端的实质是主权争端,围绕主权问题,滋生了大量的低敏感纠纷。纠纷的解决需要相应的解决机制,而现有法律框架下南海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和现实困境。构建以非诉讼为主、诉讼为辅的海事争端解决机制,是南海争端困局的重要突破口和最终解决南海主权争端的先行措施,是管控南海争议的有效途径和实现南海务实合作的重要保障,是维护中国对外开放和平环境的战略手段和落实中国南海外交“双轨思路”的具体行动。在具体的实施路径上,既可通过修改国内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设置专门的海事审判机构和国际海事仲裁机构受理南海上发生的所有案件,也可以通过缔结多边国际条约的形式,共同设置南海国际海事争端处理中心,通过多元化非诉讼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有关争议。
南海;低敏感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机制
南海重要的地理位置与丰富的自然资源使之成为地缘政治交锋的重要场所。21世纪以来,南海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济进入了历史上最为活跃的时期。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建立了自由贸易区,双边区域合作、利益融合程度不断加深,成为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巨大引擎;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全世界每年超过一半的商船吨位,以及1/3的全球海上贸易要经过此地。此外,南海已探明有70亿桶石油和900万亿平方英尺的天然气,有第二个波斯湾之称。[1]南海日益成为多国利益纵横交错的领域。南海海域上发生的任何问题都有可能成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敏感性问题。妥善解决南海争端,维护南海周边和平稳定的环境,事关中国未来的兴衰。然而,至今南海周边国家和地区仍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稳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者说,现有机制的运作水平还相当低。这不仅不利于及时化解地区矛盾,还给某些别有用心的国家借机扰乱南海秩序以可乘之机。最近发生的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所谓南海国际仲裁案,正是利用没有南海争端解决机制的机会,恣意妄为,破坏地区和平稳定。在所谓南海仲裁案的临时仲裁庭作出非法无效的最终裁决后不久,中国东盟外长会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一个“中国与东盟国家外长关于全面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联合声明”,确认要通过双边谈判来解决争议,之后在9月7日举行的中国东盟领导人峰会上,再次确认了这个共识,中国东盟国家围绕南海的争议又回归到了外交轨道。因此,在坚持以谈判等和平方式解决南海主权争端原则的同时,研究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的低敏感纠纷解决机制,疏导争执、化解矛盾,遂成为当前稳定南海秩序的迫切需要。
南海争端的核心问题是岛礁归属、海域划界等主权争端。然而,虽经多方长期努力,至今依然没有形成一个为各方普遍接受的、现实可行的具体争端解决机制。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主权问题的特殊敏感性和政治性,决定了南海争端问题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另一方面,由于并不存在专门适用于南海争端的国际法解决机制,导致南海争端解决陷入法律困境。
首先,从全球性国际公约来看,国际法对国家主权争端无强制性的管辖权,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要将南海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则必须作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而中国和大多数东盟国家均未就《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作出选择性声明。如果要将南海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则必须缔结仲裁协议,中国决不会将事关主权争议交由第三方裁决,早在2006年8月25日,我国政府就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的程序,正式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书面的排除性声明:“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英文是:Declaration under article 298: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es not accept any of the procedures provided for in Section 2 of Part XV of the Convention with respect to all the categories of disput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a) (b) and (c) of Article 298 of the Convention.参见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convention_declarations.htm#China%20after%20ratification, 2016年7月25日访问。因此,除非中国政府主动接受,否则,一切与中国相关的海洋划界、渔业生产、科学调查研究、海上执法军事活动等海洋争端,当事国无权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第三方强制解决程序,而只能通过双边平等谈判、友好协商等政治途径予以解决。[2]因此,利用国际仲裁处理南海问题没有现实可能。2014年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所谓南海仲裁案最终以一场闹剧收场就是明证。
其次,从地区性国际公约来看,由东盟成员国于1976年2月24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的东盟第一次首脑会议上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TreatyofAmityandCooperationinSoutheastAsia, TAC)规定了条约当事方和平解决争端的机制和程序,中国虽然于2003年加入了该条约,但是通过双边对等谈判协商解决国家间纠纷是我国基本的外交原则,因此,作为非东盟成员国及东南亚地区以外的国家,中国不可能选择适用东盟的地区性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涉及本国领土主权和重大国家利益的争端。*《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14条规定:为了通过地区内部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国应当建立一个由各缔约国的一个部长级代表组成的高级委员会来受理已经出现的而且有可能破坏区域和平、和谐的争端或情况。1987年12月15日的《第一修改议定书》增加了第14条第2款,内容为:“但是,加入本条约的东南亚以外任何国家只有直接涉及以及需要通过上述地区程序解决的争端时,才适用第14条第1款。”事实上,为了能够在海洋环境保护、海上搜寻救助、海洋科学考察研究等较少发生争议的低敏感领域加强合作,为最终和平、永久解决南海争端创造积极的、有利的现实基础,2002年11月4日,在金边召开的中国与东盟外长会议上,双方共同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通过该宣言,表达了解决南海争端的共同意愿。但是,该宣言所达成的共识极其有限,在相关利益安排和争议处理等具体问题上缺少可操作性。随后,中国和东盟十国领导人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作为落实《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于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机制采用了磋商、调解、裁决的步骤,仅限于中国与东盟自贸区的货物贸易争端,并不涵盖涉海侵权行为等纠纷。2007年11月,中国与东盟十国的交通部长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政府海运协定》,主张对海事争端要通过友好磋商的方式解决,但缺乏具体、有效的操作程序、规则等解决机制。显然该协定不足以解决双方发生在南海的海上争端。
(一)南海低敏感纠纷的主要范围
所谓低敏感纠纷,是相对岛屿归属、海洋划界等高度敏感的主权纠纷而言的。领土主权问题是民族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即刻引起当事国全体国民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问题,很难有协商、妥协的余地,其处理的策略、方式、程序都是有严格的国内法限定的。相比较而言,低敏感领域纠纷,尽管追本溯源也会涉及领土主权问题,但是其直接表现则是有关当事方的个体利益问题,如海上捕鱼、海事事故中的沉船打捞、搜寻救助、海洋工程施工、海底文物打捞、毒品走私、海盗等。尽管低敏感领域纠纷也会涉及当事国的国家利益,如海上环境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海洋科学调查等,但是这些纠纷的当事方可能是有关国家的政府主管当局或企事业组织,而且这些问题是可以用利益补偿替代解决的,不至于一定要上升到主权纠纷等政治性问题。中国与东盟共同签署的《南海各方行动宣言》以及我国与东盟国家签署的大量海洋合作双边协定规定了各方可探讨或开展合作海洋领域*《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6条:在全面和永久解决争议之前,有关各方可探讨或开展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一)海洋环保;(二)海洋科学研究;(三)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四)搜寻与救助;(五)打击跨国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打击毒品走私、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以及军火走私。,这些绕开主权争端,寻求海洋资源利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都属于低敏感纠纷。正如有学者提出,“海洋问题除了涉及岛礁归属和海域界限及其管辖权问题,其余海洋问题都属于低敏感问题”[3]。因此,所谓南海低敏感纠纷,主要包括在海洋科学研究、毒品走私、渔业生产、商船海盗、海洋环境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海上交通运输、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海洋防灾减灾等领域发生的相关主体利益冲突。这些纠纷既不同于主权完全无争议国家之间海域发生的纠纷,也不同于公海区域发生的纠纷,因而有着特殊的复杂性。[4]
(二)南海低敏感纠纷的特点
从当前南海有关争议水域纠纷的总体来看,这些纠纷具有常态性、利益多元性、个别差异性等共同特点。
所谓常态性,就是说这些问题是发生在当事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日常生活和生产过程中的,不是偶然性发生的,具有日常性、普遍性的特点,只要相关岛屿归属、海域划界等主权问题不解决,这些利益纠纷问题就会经常发生。例如中菲之间黄岩岛海域渔业纠纷问题,时而严重对峙,时而小规模冲突,只要相关海域划界不解决,这些纠纷就永不会停止。再例如水下文化遗产问题,南海蕴藏着丰富的水下文化遗产,但相关部分海域存在主权争议,周边各国对于水下文化遗产的立法又不尽相同,只要涉及水下文化遗产问题,就一定会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5]
所谓利益多元性,是针对纠纷所涉利益主体而言的。具体纠纷的事项不同,所涉当事方也不同。例如渔业纠纷,往往涉及当事国的渔民、渔民之间、渔民与渔政执法机关等当事方;海洋工程施工纠纷,会涉及工程建设方、工程施工方、海洋工程设备租赁方、海洋环境损害索赔方等;海上搜寻救助纠纷,会涉及救助方、被救助方,以及救助费用、获救财产的评估鉴定方等。这些利益主体,既涉及当事国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也涉及当事国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所谓个别差异性,是指这些纠纷规模或大或小,所涉利益主体或多或少,纠纷处理的技术难度或高或低。海洋资源的多样性、海洋资源开发的高技术性、海洋资源利用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海洋生产项目的复杂性、参与方的多样性、组织形式的多样性、生产方式的多样性等。南海是世界“四大海底储油区之一”[6]。据科学测算,该地区海底石油天然气地质储量大约有200亿t之多;此外,还蕴藏丰富的矿物资源,盛产各种海产品,拥有2850多种海洋生物物种。[7]资源的丰富多样性决定了南海领域发生纠纷类型的复杂多样性,进而决定了个案的差异性。但是无论事大事小,都需要精心管控,妥善解决,如若任凭日积月累,定会加剧当事国国民感情疏远,最终成为阻碍南海和平稳定的障碍。
(一)是南海争端困局的重要突破口
以外交谈判等和平方式最终解决南海相关争议,已经成为南海周边国家的共识,也是我国南海问题的一贯立场。然而,由于主权问题的复杂性、敏感性,加之某些域外大国的恶意扰乱,使得南海问题日益尖锐,甚至构成阻碍我国和平崛起的重大障碍。因此,如何突破目前南海主权争端问题的困局,营造和平稳定的对外开放国际环境,排除我国大国崛起之路的障碍,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的重大战略任务。与此同时,南海各周边国家也开始逐渐意识到,与主权问题的重要性与复杂性相比,首先在低敏感领域纠纷的有效解决方面实现共同合作,显然更具有现实可能性与可操作性。为此,有关各方已经做了卓有成效的努力。为了共同推进在海上低敏感领域开展合作,2011年中国政府和越南政府签订了《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强调在海洋科研、海洋环保、海上搜救、减灾防灾等领域加强合作。*参见《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第5条。中国与东盟于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动宣言》,旨在海洋环境保护、打击毒品走私、海洋科学研究、搜寻与救助、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以及军火走私跨国犯罪等领域开展合作。*参见《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6条。因此,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大背景下,倡导构建南海争议水域日常生产作业方面的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机制,是打破目前南海外交僵局的重要突破口。
(二)是最终解决南海主权争端的先行措施
解决海洋争端,首先需要在低敏感领域建立各种合作机制。[3]因为南沙主权争端不仅是周边国家的海域划界之争,而且是一种国际政治和军事力量的较量,它涉及的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是具有经济意义和地区安全的问题,[8]所以南海争端的最终解决必将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在南海争端最终解决以前,通过在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研、海上搜救、减灾防灾以及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等在内的海上低敏感领域开展务实合作,尝试构建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是有效化解常规性的个体间的利益矛盾,增加争端各方彼此的了解与信任,积累合作经验,探索更广泛、更深层次对话机制的有效措施,也是在南海争端中巩固和创造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加强既有的南海事务处理的管控和最终解决南海问题的重要策略和先行措施。对此,专家学者们早有预见,在2011年马来西亚举办的南海会议上,马来西亚海事分析师纳泽瑞·哈利德认为,南海问题的解决需要耐心,双方应从不那么敏感的问题开始“先摘低处的果子”;新加坡国立大学国际法中心主任罗伯特·贝克曼更进一步地指出,“(南海)当前面临的主要难点之一是没有一个具体实施或争端解决的机制”[9]。
(三)是管控南海争议的有效途径
中国是最早发现、命名、开发经营和管辖南海诸岛的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前,南海周边国家及国际社会从未对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和海洋权益提出过异议,也不存在南海问题。后来,由于南海海底油气资源被发现和大量开发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建立,南海周边国家纷纷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岛屿等海洋法制度为依据,主张对南海岛礁及其海域的主权性权利,南海争端遂不断升级。[10]近些年来,随着美国实施所谓“亚太再平衡战略”,以及日本的积极掺和,使得南海局势陡然升温,海上各种摩擦和争端屡现。2014年菲律宾悍然向联合国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所谓的南海仲裁案,使南海争端呈现白热化。我国始终坚持通过双边谈判解决南海争议,防止南海问题多边化和国际化,坚决反对外部势力的介入和干预。[8]为此,我国有必要主动应对,加强对南海问题的管控,防止南海争端全面恶化。所谓管控,就是通过一定的手段或机制安排,引导事态向着有利于管控方的理想目标发展。“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依然是我国当前处理海洋争端的基本方针,也是我国管控南海的追求目标。为此,在暂时回避岛礁归属、海域划界等敏感争议,先就海上作业、渔业生产、环境保护等低敏感领域的纠纷构建有效的解决机制,以平息事态、缓和冲突、寻求法理释明,是我国实现南海管控目标的有效途径。为此,研究建立由南海周边国家和地区自主、自愿的包括海事争端在内的海上低敏感领域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对巩固和创造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加强既有的南海事务处理的管控,并以此逐步确立中国在南海争端解决中的主导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四)是实现南海务实合作的重要保障
南海是典型的半闭海,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半闭海沿岸国有在海洋生物资源管理与养护、海洋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海洋环境保护、科学调查研究等方面的协调、履行、互相合作的权利和义务。*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3条。事实上,我国与东盟各国已经在各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2000年,中国和越南签署了《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及渔业合作补充议定书(2004年)等合作性文件。2001年,中国和印尼签订了《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等渔业生产合作性文件。2004年,中国与菲律宾签署了《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开启并促进了中菲两国渔业生产合作。同年,中国与马来西亚通过三轮对等协商谈判,确立了在海洋水产养殖、远洋渔业捕捞、渔业加工品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全面合作机制。2005年,中国与菲律宾、越南签署了《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2011年,中国和越南签署了《关于指导解决中越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根据协议,双方成立了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工作组,负责处理有关湾口外海域划界和共同海洋开发等方面的具体日常事宜;同时还成立了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专家工作组,专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事故搜救、海洋科学调查、减灾防灾等领域合作的联络与谈判。此外,中国与文莱也开展了深层次的渔业生产合作。[3]有合作,就难免有矛盾和摩擦,建立高效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开展务实合作的基本制度保障。
(五)是维护中国对外开放和平环境的战略手段
在我国经济深度融入世界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把开放发展确定为必须牢固树立的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强调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创造性地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为继续扩大对外开放作出了顶层设计。稳定的南海是我国和平发展国际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南海周边国家绝大多数是东盟成员国,目前我国和东盟正在就加快推进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谈判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等区域自贸安排谈判,将海洋经济、海上联通、海洋环境、防灾减灾、海上安全、海洋人文等作为重点合作领域,并提出共同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设想。海运作为基础性、先导性和服务性行业,是经济合作发展的重要支撑。海运承担了中国与东盟间70%的进出口贸易额。保持南海的互联互通是我国与东盟共建“一带一路”的有效保障。为此,我国与东盟各国构建了“中国—东盟交通部长会议机制”和“中国—东盟海事磋商机制”,签署了涵盖海陆空领域的一揽子《中国—东盟交通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东盟海运协定》等重要框架性文件,还与多数东盟国家签署了双边海运和海事合作文件。可以说,中国与南海周边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共同合作、和平发展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南海低敏感纠纷解决机制是及时化解合作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南海和平发展,进而维护我国对外开放和平发展环境的战略需求。
(六)是落实中国南海外交“双轨思路”的具体行动
早在2014年8月召开的中国与东盟外长会上,中国外交部长王毅就代表中方提出了中国解决南海问题的“双轨思路”,极力主张南海有关争议应当直接由当事国通过友好协商和政治谈判等和平方式解决,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应当由中国和东盟当事国共同维护;中方主张由直接当事国通过协商谈判解决争议,而不是由第三方介入解决。构建由南海周边国家共同建立的南海海事争端解决机制,正契合了“双轨思路”,有利于弥补南海周边国家涉海民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空白,有利于增加我国在南海海事争端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有利于提升我国对南海纠纷的管控能力,建立南海事务由南海周边国家协商解决的民间机制,避免海事纠纷被恶意扩大化和政治化。最重要的是通过建立海事争端解决机制,扩大南海事务由南海周边国家自主解决的理念,逐步确立中国在南海争端解决中的主导地位。
(一)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总体目标
所谓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有关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总和或体系。[11]任何方案的选择与制定都是以目标实现为衡量标准的。研究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同样需要考察目标导向问题。如前所述,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具有低敏感性、常态性、利益多元性、个别差异性等特点,这类纠纷既具备个体利益纠纷的表象又具有国家海洋主权归属的实质,既具有国际性又具有地区性。面对复杂多变的南海局势,解决南海争端需要确立新思维、新思路。我国政府南海问题的立场鲜明,即南海争议应当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谈判协商友好解决,南海和平稳定由中国和东盟国家共同维护。因此,我国解决南海问题的目标应当是“和平稳定、友好协商、双边解决”。
要实现这样的战略目标,需要创造与南海周边国家坦诚互信的良好政治氛围,以争取足够长的和平谈判的时间,而建立在共同愿意遵守制度基础上的权威的、高效的、公正的南海低敏感纠纷解决机制,以双方都愿意接受的方式方法解决南海争议海域上发生的大量的、日常的利益纠纷,显然是建立和巩固各国之间坦诚互信的有效途径。因此,推动南海问题“和平稳定、友好协商、双边解决”,就是建立南海低敏感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目标。建立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客观上也是南海各当事国的共同利益之所系。
(二)纠纷解决机制运作模式选择
纠纷解决有多种渠道,大致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模式。前者是指以公权力干预并居中评判的诉讼解决模式,后者是指当事方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和解、协商、谈判、调解、仲裁等解决模式。
1.运用诉讼解决机制解决南海低敏感纠纷的可行性
(1)诉讼解决机制的特点。诉讼解决机制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宪法赋予的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诉讼在本质上是以争议双方对抗为基础,由中立的审判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双方诉争予以居中裁断的规则和制度。诉讼关系为权利—权力关系或诉权—审判权关系,[12]其主要特点是必须遵循法定顺序、方式和步骤,且以公权力的强制力为实施保障。因此,通过诉讼解决机制虽然有利于保护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诉讼解决机制是体现我国南海主权的重要形式。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水域是我国固有领土,对发生在这一领域的纠纷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为了及时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有效行使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在沿海部分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明确海口海事法院管辖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在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地理范围和职能范围不断扩展的背景下,将发生在南海水域的低敏感纠纷纳入海事法院诉讼管辖是完全必要的、可行的。新形势下,我国海事司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需肩负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使命,海事司法职能亟须加强。当前,海事司法需要强化国家海洋主权意识,对发生在中国管辖海域内的各类海洋经济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和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在司法层面积极宣示中国的海洋主权。[13]
2.运用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南海低敏感纠纷的可行性
(1)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特点。非诉讼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是对诉讼以外的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程序、制度的总称,也称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裁决、协商等。非诉讼解决机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相对于诉讼审判程序的法定性、正式性,非诉讼机制具有形式多元化、程序灵活性、意思自治性等特征。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经过谈判达成和解是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主要形式之一。二是准则上的非法律化。非诉讼机制强调符合社会风俗,尊重个人意愿,允许适用法律以外的各种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三是主体的非职业性。无论是专门的调解机构还是民间的调解组织,主持人员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的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案件过程完全可以由当事人本人进行。四是结果的互利性与平和性。多数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是以促成和解圆满地解决纠纷为导向,双赢(多赢)与和平是其中最受追崇的价值,这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对非诉讼解决机制最为认同的优势和价值。五是利益导向性。诉讼解决机制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的,而非诉讼解决机制则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为宗旨的,相比权利,利益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最终目标所在。因此,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14]
(2)非诉讼机制更适合于南海低敏感纠纷处理。“古来的公权者,不论国内、国际或区域的,也不论民主、专制或独裁的,都得确认规则、管理事务、裁断纠纷。”[15]然而,公力救济虽然具有强制力和正当性,但是往往不得不采取烦琐的法律程序,对于某些纠纷来说,烦琐的法律程序往往意味着国家与私人主体都要为之承担较高的成本。[16]如前所述,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具有常态性、利益多元性等特点,当这些纠纷事发地点处于争议海域时,由当事方提交共同设立的独立机构,采取专业的、多元的非诉讼解决模式,是一种比较现实灵活的选择。非诉讼解决机制根据其任务的不同有常设性机构和临时性机构的区别。《中国—东盟海运协定》即主张对海事争端要通过友好磋商的方式解决。尽管南海主权在我无可争辩,但是当前与南海主权声索国的低敏感领域纠纷是我国不得不面对的客观存在问题。在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的国际背景下,沟通交流、和平对话、互利共赢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主题,以协商为主要方式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在国际社会经济、政治、外交、文化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17]运用非诉讼机制解决南海问题,特别是低敏感问题,将会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多的回旋空间。
3.建立以非诉讼为主、诉讼为辅的综合纠纷解决机制是将南海建设成“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的重要保障
纠纷解决直接关系到冲突的控制、当事方权益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其合理配置对于权利保障、维护秩序至关重要。[18]从当前我国南海问题解决的实际情况来看,开展南海及周边海洋低敏感领域合作已经成为我国维护南海局势稳定、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基本策略。近年来,中国与东盟国家在低敏感海洋领域一系列合作项目的开展以及合作平台的构建,使得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南海及其周边海洋国家的广泛共识。特别是在中国与东盟国家(10+1)框架下,通过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联合工作组机制,实施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支持的项目、东亚海环境管理伙伴关系计划以及推动包括南中国海海啸咨询中心在内的地区多边合作项目实施等,使得中国与东盟国家低敏感海洋领域区域合作程度不断加深,合作范围逐步拓展。此外,中国与东盟国家加强海上合作,设立了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与越南成立了海上共同开发磋商工作组,并积极发展与南海周边国家和地区在旅游、渔业等低敏感经济活动领域的合作,推进南海开发建设。
李克强总理在东亚合作领导人系列会议上曾提出建立“中国—东盟海洋合作中心”和“东亚海洋合作平台”的合作倡议。[19]基于上述南海合作的现状和我国应对的基本政策,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问题解决的目标是公平、合理、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力求商事化、民间化,避免政治化、国家化。与南海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都已经明确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和平方式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议。单纯依靠刻板、烦琐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然不具有灵活性和策略性,而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兼顾诉讼与非诉讼均衡发展不失一种全新的理念与实践。因此,以非诉讼解决机制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与东盟日益密切的南海合作的制度保障。从国际层面来看,2016年2月,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六十四届会议上,仲裁和调解工作组专家讨论和调研了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一致认为有必要区别对待机构调解与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并敦促各国通过一项国际公约,旨在在通过国内司法审查的基础上,确认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的和解(调解)协议的正当性和法律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17]
总之,综合运用仲裁、调解、磋商、谈判等非强制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并辅以适当的司法审判等公权力救济方式,是现代法治理念下纠纷解决的有效模式。一方面,公力救济是纠纷解决之权威,是权利救济之终极;另一方面,公力救济功能作用的主要动力依然取决于主体以利益取向为核心的个体合作。[16]
(一)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国内法路径
就国内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而言,依然要适用国内法解决,问题在于长期以来对南海领域发生纠纷的司法管辖缺位,国内相关法律途径也并不顺畅,需要完善相应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1.扩大海事审判职能,设置专门的南海海事审判机构
南海诸岛是中国固有领土,中国享有南海相关水域的司法管辖权等主权性权力,南海相关水域上发生的低敏感纠纷案件当然由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裁判。按照目前我国法院职能管辖分工,南海低敏感纠纷案件可能因所涉法律关系类型不同而分别由普通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管辖。这样就造成发生在同一个海区内的案件,可能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由不同地区的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审判资源浪费和诉讼程序权利的不公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海事、海商案件的一审法院是海事法院(其行政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就是当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而其他非海事、海商案件的一审法院多为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就是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上,我国海事法院职能范围从最初的仅与船舶运输有关的海事、海商案件,已经逐步扩展到大多数涉海的侵权、合同等民事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关于我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9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2001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及2016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等。随着海洋活动的范围愈来愈广,内容愈来愈丰富,发生在海上的案件也愈来愈多样化,除了与海上航运有关的海事海商案件外,还有大量的普通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当前的情况下应当扩展海事法院的职能管辖范围,将所有涉海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都交由海事法院审理,实现“三审合一”。[20]
从实际需要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的宏伟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提出了“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是,一方面,国内沿海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秩序较为混乱,亟待依法规范,另一方面与我国相邻的周边国家也开始高度重视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权益争端日趋尖锐和复杂化。在此情况下,海事法院应当顺应时代需求,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基础上,及时修改拓展受案范围,全面履行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维护海上经济活动秩序,保护海洋环境。不仅如此,扩大海事审判职能,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还是当前“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需要,以及顺应国际航运中心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的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海事法院必须从“水上运输法院”角色转型为全面覆盖“蓝色国土”的海洋法院。[21]主要以船舶航运有关的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新的受案范围的通知,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由原有的63项增加至108项,其中将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纳入受案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尽管如此,我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还不能完全覆盖所有海上权利义务的纠纷,如因非法捕捞、海上犯罪、水下文化遗产、防灾减灾等低敏感领域海上纠纷案件。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政治背景下,强化国家对海洋的管控能力、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是历史的必然选择。[22]因此,进一步拓展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赋予“海事”最广义的解释,尽可能地扩展其外延,将海事争端的范围尽可能扩展至所有非主权的、低敏感领域争端事项,是我国社会主义实践的时代要求。
从理论可行性方面来看,可以通过修改《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进一步扩展海事法律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将所有涉海争端纳入海事争端范畴,从而通过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得以有效管控海洋争端。如可以将目前的船舶海洋污染的强制保险、补偿基金制度,拓展至海上石油开发等高污染性的海上产业;可以将船舶法律制度,扩展至石油钻井平台、海洋工程建设等海上装备;还可以扩展至渔业资源保护,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非法捕捞”、非法测量、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惩治等。就受案范围来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所谓海事海商纠纷,主要是指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上人身伤亡、沉船沉物打捞等与船舶航行作业有关的海事案件,船舶运输合同、船员劳动合同、船舶代理合同等海商案件,以及港口作业、海洋开发利用、渔业船舶经营等其他涉海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
从海事法院自身能力来看,我国海事法院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海上纠纷审判工作经验,日益成为我国涉海司法管辖的专门力量,具备审理所有涉海案件的专业能力和组织体系。
从海事法院发展趋势来看,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根据我国相关国内法,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即我国管辖海域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作为沿海国法院对我国管辖海域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全面的司法管辖权。可是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对于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的刑事、民事(包括海事、海商)、行政等各类案件分别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刑庭、民庭、行政庭以及各地海事法院审理。这样的诉讼体制势必造成涉海案件管辖权过于分散,既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便利,又不利于普通法院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也不能有效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特长。自我国设置海事法院以来,其职能范围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得以扩展。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赋予各海事法院海事海商案件管辖权,但同时明确规定了海事法院不审理刑事和行政案件。此后,几经周折,最终于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将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扩展至除刑事案件外的几乎所有涉海案件。其中,确定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审理;在涉海刑事案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惜的是,《规定一》毕竟是司法解释,没有能够就上述案件是否归海事法院管辖作出规定。随着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和海洋战略地位的日益突出,海事法院过于狭隘的历史职能定位明显不能满足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现实需求。新形势下,海事法院不仅仅是“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还肩负着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大使命,所以,应当扩大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职能范围,建立将一切涉海案件全部纳入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积极受理因海上资源开发、岛屿开发利用等各类新型海洋案件,依法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不受侵犯,在司法层面彰显我国海洋主权。[23]
最后,就地域管辖方面来看,南海低敏感纠纷案件完全可以由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因为这些纠纷大多数涉及我国涉海主管当局、法人或自然人,要么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合同履行地等在我国管辖海域。事实上,为有效行使对南海海域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宣示对南海无可争议之主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将发生在南海及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的海事、海商案件划归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84)法司字第146号)。1990年设立海口海事法院管辖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法[交]发[1990]4号)。2014年1月29日海口海事法院在西沙永兴岛正式挂牌成立三沙海事法庭,依法受理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岛礁及其海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综上,本文建议修改现行国内相关法律,赋予海事法院更广泛的涉海司法管辖权,将发生在南海上的所有案件全部交由海事法院处理;在现有的三沙海事法庭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其机构队伍建设,使之成为专门受理南海海事争端诉讼的海事审判机构,隶属海口海事法院管辖。
2.修改海事仲裁规则,设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南海分中心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的常设机构。在受案范围上,根据中国国际商会于2014年修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等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航运的发展。这样的仲裁受理范围是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相一致的。*参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一)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等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航运的发展”;第3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争议;(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争议;(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争议;(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争议;(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他与物流有关的争议;(七)渔业生产、渔业捕捞争议;(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同样,可以通过修改该规则,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包括低敏感领域的所有涉海事项的纠纷案件。在仲裁机构设置上,建议专门设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南海分中心”,与海口海事法院相对应,受理涉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岛礁及其海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仲裁案件,以方便处理发生在南海水域的国内、国际涉海案件。
(二)南海海上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国际法路径
南海特殊的地理位置,不仅使之成为南海周边国家的生产、生活交织区域,还使之成为多国的海上交通运输线必经水域,因此,在此发生的纠纷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涉外性强。由于诉讼解决模式是以国家主权为依托的,在解决涉外敏感纠纷方面显得过于刚性,回旋余地较小;而通过国内法设置的海事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组成、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等诸多方面依然受制于国内法的规范,灵活性有限,都不十分有利于南海低敏感纠纷解决。而通过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协议,采取仲裁、调解、斡旋等解决办法,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方式灵活、便于执行。因此,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考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问题。
1. 从机构设置方面来看,建议设置区域性南海国际海事争端处理中心
非诉讼解决机制根据其任务的不同有常设性机构和临时性机构的区别。一般来说,临时性非诉讼解决机构只是针对单一的纠纷而临时设置的组织,随着纠纷解决程序结束,临时性组织也即行解散,而常设性的非诉讼解决机构往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注册的专业人员和行政辅助人员、对外公开的办理规则与程序等。鉴于南海争端的常发性、长期性,南海国际海事争端处理中心应当以建设成一个常设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构为宜。为地理上的方便,可考虑将该争端处理中心设在海南省海口市或三沙市,并根据争端的类型和采取的方式不同,分别在中心内部设多个争端解决部门,如海事调解、仲裁部,海商调解、仲裁部,渔业纠纷调解、仲裁部,矿产资源调解、仲裁部等部门。各个调解仲裁组织的具体运行制度、适用规则以及调解人员、仲裁员选任等事项,均由各有关国家共同商定并选派。通过南海海事争端解决中心的有效运行,将通常适用于民事纠纷的海事争端解决法律制度扩大运用到南海海上非主权的、低敏感领域的争端事项的解决,从而为最终和平解决南海争端提供过渡方案,创造积极条件,积累可行经验。
2. 从实现路径来看,可通过各种方式缔结多边条约予以落实
(1)召开专门外交大会缔结国际条约。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就南海的相关事宜开展了大量的合作,然而,缺乏有拘束力条约保障的国际合作,是很难取得实质性成果的。实际上欧洲地中海等就是与南海类似的半闭海,欧洲半闭海沿岸国家大多通过缔结相应的国际条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开展合作。例如,1949年地中海国家缔结了《建立地中海渔业委员会的协定》,对成员国在捕鱼方法、捕鱼装备、捕鱼期限、捕鱼数量等方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制。1976年地中海国家缔结了《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的公约》,就有关地中海环境保护问题建立了基本行动原则和组织框架体系,同时还就具体合作行动制定了7项实施性的附加议定书。[24]就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的合作来说,同样需要缔结一个由周边国家参与的区域性国际公约,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设立一个常设性的争端解决中心,以调解、和解、斡旋、仲裁等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处理各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海洋权益争议。如果选择仲裁,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自由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裁决对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并可以强制执行。具体的实施方案,既可以通过缔结一个全新的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区域性国际公约,也可以通过修改既有的《中国—东盟海运协定》的方式予以落实。2016年7月在老挝举行的东盟地区论坛上,中方重申愿与东盟尽早商签“中国—东盟国家睦邻友好合作条约”,通力加强合作,妥善处理分歧,共同维护地区和平稳定。南海争端各当事国通过外交谈判的方式正式缔结南海争端解决的区域性的国际公约,设立常设性的争端解决中心不失为一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创举。
(2)通过东盟与中国(10+1)领导人会议或外长会达成有关共识。中国和东盟不仅是风雨同舟的战略伙伴,也正在结成互利共赢的命运共同体,中国和东盟相互尊重、理解、信任、支持,合作硕果累累。中国—东盟(10+1)领导人会议或外长会议每年举行一次,成为中国与东盟各国加强沟通、深化政治互信、坚持合作共赢、扩大利益融合、共同维护地区稳定的重要政治对话机制,不仅给双方人民带来实实在在利益,也树立了大小国家平等相待、共谋发展的范例。双方已经签署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与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关于设置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中心的议题完全可以纳入该会议讨论范围,并在外长会上就实质性条款谈判磋商达成较一致意见后,提交领导人会议决定签署生效。
(3)推动制定“南海行为准则”。《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是中国与东盟各国就和平友好处理南海问题所达成的第一份重要的政治性文件。虽然它仅仅是个“宣言”,还算不上一个规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但是,显然是在政府和外交层面正式宣告了中国与东盟各国在维护南海和平稳定、增进互信、开展合作等方面共同的意愿和基本行动原则,是中国与东盟各国处理南海问题的基点和指南。当然,南海问题的最终解决光依靠“宣言”是不够的,不可能长期依赖争端各方的自律,更不可能任由国家间的政治、经济与军事博弈。实践证明,仅仅依靠建立在政治宣言基础上的外交手段来处理南海问题是不稳定和不可预期的,唯有将该问题置于国际法的框架之下并借助法律手段加以解决,才能保障相关问题能够得到权威性、明确性与稳定性的解决,并有望实现南海问题的定纷止争。[25]因此,制定一个明确表达各方在南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国际法律文件依然不可或缺。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具有约束力的“南海行为准则”一直是中国与东盟国家的一致愿望,但是由于受到域外国家的干扰,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实际上,只要按照《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原则和精神,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南海行为准则”不失为一件双赢的努力。其中,南海低敏感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完全可以作为“南海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2016年7月25日,中国—东盟(10+1)外长会议结束后,中国和东盟国家外交部长对外发布了声明,表示中国与东盟认识到维护南海的和平与稳定符合中国与东盟国家以及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承诺全面、有效、完整地落实《南海各方宣言》,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质性地推动各方早日达成“南海行为准则”。
南海诸岛是中国固有领土。南海丰富的资源储备、重要的地理位置、巨大的航运价值等因素决定了南海是决定中国未来兴衰的关键因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南海周边国家不断突破历史现状,抢占岛礁,乱采资源,南海海上摩擦和争端屡现。当前围绕南海岛礁归属及海域划界等主权争端而引发的一系列海上低敏感纠纷愈来愈多,使得南海问题愈加复杂、严峻。纠纷的解决需要相应的解决机制,而现有法律框架下南海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和现实困境。实现南海问题的和平解决是我国的一贯立场,为此,必须发挥我国在南海争端解决中的主导作用,这是当前我国南海问题的主要战略目标。以此目标为考量,在南海主权争端得到解决以前,倡导在海上低敏感领域的法律纠纷解决上适时开展合作,构建以非诉讼为主、诉讼为辅的海事争端解决机制,是发挥中国在南海争端解决中主导作用的关键步骤,是打开南海争端困局的突破口和最终解决南海主权争端的先行措施,是管控当前争端的有效途径和实现南海务实合作的重要保障,是维护我国对外开放和平环境的战略手段和落实我国解决南海问题“双轨思路”的具体行动。在具体的实施路径上,既可以通过修改国内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设置专门的海事审判机构和国际海事仲裁机构受理南海上发生的所有案件,也可以通过缔结多边国际条约的形式,共同设置南海国际海事争端处理中心,通过多元化非诉讼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有关争议,从而为最终和平解决南海争端提供过渡方案,创造积极条件,积累可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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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8
李光春(1972-),男,博士,副研究员,高级经济师;E-mail:ahmsa@126.com
1671-7031(2016)06-0001-12
D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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