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乡里制度转型中的“公权下探”现象解析
——兼及乡村自治失败的原因

2016-03-07 00:33荆月新
东岳论丛 2016年1期
关键词:公权

荆月新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近代乡里制度转型中的“公权下探”现象解析
——兼及乡村自治失败的原因

荆月新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伴随近代乡村自治的开展,县以下进行了更为细密的行政区划设置,建立了区乡行政,创设了自治监督制度,以行政权力为代表的国家公权下探至基层社会。近代交通通讯条件的改善为公权下探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又由于权利和民主观念的缺乏,也使得公权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随意扩张。在“公权下探”的背景下,乡村自治的空间缩小,自治团体的独立渐失,自治的民众基础被损毁,近代乡村自治最终未获成功。

公权下探;乡村自治;社会治理

近代乡里制度转型是指在清末废止以“职役制”为典型特征的“乡地制度”,以西方范式的“乡村自治”取而代之的历史过程。“自晚清开始,国家政权开始‘下沉’到乡村社会,出现‘政权下乡’的过程”*韩小凤:《从一元到多元:建国以来我国村级治理模式的变迁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4年第3期。,国家在地方政制的设计上,打破了“皇权不下县”的古老传统,在县(或“州”)以下的乡村地方,设置区、乡乃至村一级正式行政机构,并对转型以后的乡村自治创设“自治监督”制度,以行政权力为代表的“国家公权”以正式的而非代理人的形式扩张至广大乡间社会。这一现象即是本文所称的近代乡里制度转型中的“公权下探”现象。本文将对“公权下探”的具体表现、发生原因作一系统研究。同时,对导致乡村自治失败的原因予以澄清。

一、“公权下探”的表现

自晚清地方自治始,县以下进行了区、乡等更为细密的行政区域划分,并相应地设立了“自治机构”,且随之创设自治监督机制。藉此,国家公权实现了对乡村社会的无限下探以及严密的网格化管理。

(一)区乡行政设制

所谓“区乡行政设制”,是指在县(郡或州)以下进行更为细密的行政区划划分,并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作为近代地方自治始点的规范性文件,该法明确了州县以下行政区划新的设置原则和标准。第2条规定:“凡府厅州县治城厢地方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方,人口在五万以上者称镇,人口不满五万者称乡。”在新的行政区划体制确定以后,还进行了相应的机构设置。该立法第14条规定:“城镇乡地方各设自治公所,为城镇乡议事会会议及城镇董事会办事之地。”这一机构的设置是为了因应地方自治的施行而进行的,但是,直至民初,政治上的离乱和动荡,没有为地方自治提供稳定的政治环境,这些机构形同虚设,并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治机构。民国三年,袁世凯明令在全国停办地方自治,上述地方自治机构实际上失去了“自治”功能而蜕变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机构。“作为地方自治议决机构的城、镇、乡议事会虽然被取消,但其原来作为执行机构或人员的城、镇董事会、乡董却继续保存下来,改换名称而成为区乡行政的区划”*②魏光奇:《官治与自治——20世纪上半期的中国县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27页,第121页。。“自治”未成,区乡行政的规划与设置反而得以确定,国家公权力借此“下探”进入乡村社会。有学者总结说:“随着新政、预备立宪和地方自治的实行,各地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区乡行政区划和组织,生成了区乡一级行政。这种区乡行政的生成,改变了中国古代国家在县以下不设治的传统”②。

这一现象在民国恢复乡村自治后得以延续,公权扩张和下探的趋势未有减缓。以1917年开始的“山西村制改革”为例,在制度设计方面突出行政权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山西省于1917年颁布《县属村制通行简章》,与其他一系列相应的规章制度一起将山西村治作为一种行政制度确立下来。首先,实行编村制度,作为山西村治的基础。所谓“编村”,即按照村落大小、人数多少以及距离远近将分散的村落统一进行规划编整。1917年9月12日颁布的《各县村制简章》规定:以一百户为单位组成一个编村,不足一百户的村庄,由几个村联合起来组成一个联合村。在编村制完成之后,由于村长众多,不便县级知事通知,为方便政令有效下达,在编村的基础上对村治进一步修改,在县乡之间设立区一级行政组织。1918年,山西颁布《县地方设区暂行条例》,规定每县分3至6区,每区设区长1人,由省长委任,直隶于县知事。区长承知事之命,督察区内的村长副,由此实现了行政权由县级向乡村的下沉和延伸。

事实上,近代乡里制度的转型并未止步于“区乡行政设制”。区乡以下的乡村也进行了行政权的设置。仍以“山西村治”为例,根据《村编制条例》的规定,在村以下设民闾或商闾,闾设闾长,受村长副指挥。至1922年,又在山西全省各个乡村的闾之下设邻,“每5家为一邻,设邻长1人”*邢振基:《山西村政纲要(总论)》,山西村政处,1929年印本,第10页。。至此,县级以下,形成了区—村—闾—邻四级体系。行政权力继续向乡村扩张,乡村自治成为行政权控制下的“官办自治”。

随着山西村治的推广,以其为样板的“官办自治”在多省出现。如:江苏民政厅模仿山西村治经验出台的《江苏省市县行政组织大纲》所附的报告中言及:“考村制大略,凡五家为邻,二十五家为闾,邻闾各有长,一百家为村,村有长副,各若干村为区,区亦有长,直隶于县,佐理民政,则如此则指挥灵便,脉络贯通”*转引自尹仲材:《村制学与地方自治》,《现行关系村制法令及党纲党义讲义》,上海:上海大中书局,1928年版,第30页。。1925年颁布的《河北省定县村治大纲》第3条规定:“村长佐、校董、实业员直接由县署遴委,或由本村甲牌长加倍推举,呈请县遴委。助理由村长佐推举充膺,呈报县署备案。”第17、18条分别规定:“办公人员办理公务著有成绩者,由县署择尤分别呈给奖励。”“办公公务有旷废或违背职务行为时,由县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撤惩。”如此一来,“区乡设制”成为时国家乡村治理的常规组织形态。

(二)自治监督制度创设

随着“自治”机构“行政化”趋向的加强,国家公权已经下探至乡村社会。与此同时,“自治监督”制度随之创设,国家公权对地方自治的管控更趋严密。自晚清至民国时期的自治立法,广泛设置了“自治监督”制度。如:《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17条载明:“城镇乡自治职,各以该管地方官监督之。”

近代地方自治的“监督制度”,对地方自治的管控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地方自治事务的管控。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第95条规定:“前条监督之官府,得令该府厅州县呈报办事情形,并得随时调阅公牍文件,检查收支账目。”前述《地方自治试行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员对于区董所定执行方法,又区董对于会议议决事件,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命令,或妨害公益者,得开具理由,详请县知事核准停止执行,或提交复议。”同条第二款规定:“县知事认为有前项情事时,亦得迳行停止执行,或提交复议。”北洋政府于1919年颁布的《县自治法》第66条:“监督官署,因监督之必要,得令县自治团体为事务之报告,并调取文书簿据,或实地视察事务,核阅其出纳。”其次,是对地方自治职员的人事处分权以及对自治机构的处置权。前述《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17条载明:“地方官有申请督抚,解散城镇乡议事会、城镇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而《地方自治试行条例》第36条也规定:“自治职员如著有异常劳绩、足资表率者,得由县知事开具事实,详请该管长官酌予褒奖。”据1918年10月30日颁布的《山西省修正各县村制简章》第12条规定:“村长副由村民按规定原额加倍选出,送由知事选任之,呈报省道公署备案。”1932年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的《乡镇坊自治职员选举及罢免法施行细则》第22条规定:“当选之乡长、镇长或坊长,按当选次序开具前列二人姓名,请由县长或市长择委一人,发给委任状;当选之副乡长、副镇长或副坊长,依决定额数,按当选次序加倍开具前列当选人姓名,请由县政府或市政府照额择委,各发给委任状。”

上述关于“自治监督”的规定对县自治乃至县之下的乡镇自治等作出了统一定位,它表明县自治或者乡镇自治,统受上级地方政府的指挥领导。所谓乡镇自治机构,名为自治机关,实为上级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并非西方近代地方自治当中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自治团体。

二、“公权下探”的原因

从主观上言,清以前的统治者屡有将国家公权探入乡村社会的愿望。但是,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信息不畅、交通不便,皇权难以对郡县以下的基层社会产生直接而有效的影响,细密的管理网络也无从建立,广大的乡村地区处于一种自为和自在的状态。科技的发展以及交通通讯条件的提升,为国家公权向基层社会的扩张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作为“公权”对立物的“权利”观念和机制在近代中国又尚未得以建立,“公权”扩张未有制约,也导致“公权”下探呈现难以遏制的趋势。

(一)近代交通通讯条件的改善,为公权扩张提供了可能

近代交通通讯条件的改善,提高了信息交流的速度和数量,方便了地区间的人流和物流往来,为“公权下探”提供了物质条件和基础。以山东省为例,至19世纪末,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山东省的交通通讯条件未有大的变化,较为落后。“据1848年(道光二十八年)初版、1882年(光绪八年)《山东书简》重刊的《山东考古录》‘图考’中所绘全省总图和各府分图中所绘道路有11条,包括这一时期山东的主要陆路交通”*李宏生,王林主编:《山东通史》(近代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第452-453页,第470页,第471页。。上述道路不仅路况较差,且辐射的区域极其有限,其中有5条是以济南为起点的,大部分县域没有直达省城的道路。这种交通条件至清末才有大的改观,且都伴随着西方近代科技进入中国。“山东近代公路交通始于清朝末年德国侵占胶州湾后。1904年(道光三十年),德国在青岛修筑台东镇至柳树台公路。”“除了修筑台柳公路外,在青岛修建了10条区乡公路”*李宏生,王林主编:《山东通史》(近代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第452-453页,第470页,第471页。。以此为起点,山东地方公路建设得以大范围展开。1919年山东省议会通过了《修治山东水陆道路计划概略》提出了在山东省修筑7大干线、12条支线的修筑公路计划,这一计划在北洋政府时期开始实施。除公路外,近代以后,铁路也进入了大发展时期,就山东而言,晚清时期分别建设了胶济铁路和津浦铁路,成为贯通山东的铁路干线。在通讯方面,进入近代以后,电报、电话等近代通讯手段进入山东。1880年清政府在天津设立天津电报总局,“1881年全线架通,山东境内设济宁电报分局,这是山东最早出现的电报局。”“1908年邮传部将电报收归国有,在北京、天津、上海三处分别设立总局,各省重要地域设立分局。山东的济南、烟台、青岛、胶州、济宁、威海卫都设有电报分局”*李宏生,王林主编:《山东通史》(近代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第452-453页,第470页,第471页。。山东的电报通讯由此得以较大范围内普及。比电报稍晚,山东的电话通讯于20世纪初开始发展,“1902年,山东省抚院衙门安设电话,各衙门之间有专线连接。1910年,邮传部批准山东抚院成立济南官办市内电话局”*李宏生,王林主编:《山东通史》(近代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第452-453页,第470页,第471页。。至20世纪20年代以后,电话业务大规模发展起来,形成覆盖全省的电话网络。较为方便快捷的交通和通讯条件为大中城市与广大乡村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对流提供了便利和可能,这样,传统上以大中城市为基地的公权力网络也将其触角伸到了乡村地区,并以基层政权的建立作为其发挥作用的组织形式。

有学者通过在闽南地区美法村的乡野调查,对传统的自为、自主的民间社会的治理权威由家族权力演变为国家公权的过程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美法村的实例证明,在地方行政、经济组织和文化教育等方面,本世纪以来中国乡土社会的确发生了若干重要变化。……陈氏家族如何从一个以地方权力为中心的家族社区,转变成为一个为现代政府所渗入的、具有正式权力机构的社区”*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家族、国家与社会——福建美法村的社区史》,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第25页,第62页。。一个基本的原因在于:“传播媒体、交通、邮电等资源的开发,使国家更容易渗透到社会中,强化其监视力”*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家族、国家与社会——福建美法村的社区史》,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第25页,第62页。。由于“正式的村政与权力的创立,使得政府在地方社会中有直接的代理机构和人员,通过他们,政府把政策直接在乡土社会中予以贯彻”*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家族、国家与社会——福建美法村的社区史》,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第25页,第62页。。

(二)权利和民主观念缺失,权力扩张失去制约

近代地方自治被满清朝廷视为“宪政始基”,“地方自治政策,所以培成立宪基础,乃今日所最宜注重者也。”“今日欲创办宪法,舍国民自治其奚属哉”*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16页。。在原来的法律语境当中,地方自治是公民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权利在社区或者基层社会的实现和保障。但事与愿违,民国的地方自治从制度设计和社会实践两个层面悖离了这一初衷,乡村住民的“自治权利”未得彰显,反而形成“公权下探”这一反常现象,“自治”完全被“官治”取代。除近代交通与通讯条件的改善为“公权下探”提供了物质和技术上的可能性以外,从“权利制约权力”的原理出发,国家统治集团以及社会民众的“权利观念”和“权利意识”缺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地方自治自进入中国始,即以“托古改制”的形式被披上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外衣,其中的“权利”主题被剥离出来。从清末而言,作为地方自治决策者的疆吏廷臣,对地方自治的“权利”内涵缺乏应有认识。宪政编查馆在给清室的奏折中称:“臣等查地方自治之名,虽近沿于泰西,而其实则早已根荄于中古,周礼比闾、族党、州乡之治,即名为有地治者,实为地方自治之权舆”*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724-725页。。这样一来,地方自治既然是“本土文化”,也就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它在推广和实施的过程当中势必会受到中国传统文化元素的左右。基于这样的文化心理,近代以来的中国法制改革,始终在犹疑当中徘徊不前。包括地方自治在内的政改措施在其发源地的近代西方,本是一场“民权普及运动”,在中国却受到“官本位”和“权力本位”的顽强阻击。无论统治集团,还是普通民众都未能认识地方自治的权利意义。“山西村治”的发起人阎锡山认为:“用民政治之构造,鄙人亦有一语足以概括之,则行政网是已。大凡世界各国,其行政网俞密者,其政治愈良好俞进步。汉初,其政令极单简,故史有漏网吞舟之喻。此为中国行政网最疏之证。至今日欧美各国,其网之密,可以不漏一个人之财产事业与身分,此其极则矣。……故欲期政治的良好之结果,须先从做极密之行政网起。鄙人现在亟亟于编村制,意欲由行政网不漏一村入手,一村不能漏,然后再做到不漏一家,由一家而一人。网能密到此处,方有政治可言”*山西政书编辑处:《山西现行政治纲要》,大国民印刷局,1921年版,第8-9页。。在他的乡村自治理念当中,民权被弃置,行政权与乡村自治的结合既是必需的,也是必然的,上述指导思想被落实于相关的制度设计中,成为乡村自治中公权滥用的制度根源。

三、“公权下探”是导致近代乡村自治失败的主因

公权扩张至基层乡间,造成乡村治理中的行政垄断,乡村自治的空间不得不缩小,自治机构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沦为官府的附庸,包括士绅在内的乡村住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自治的民众基础被损毁。在“公权下探”以及权力扩张的主题之下,本应以保障住民权利为主要功能的民国乡村自治,却成为晚清以来各个统治集团控制地方事务、强化对民众管控的手段。

(一)乡村自治的空间缩小

从早期人类活动的意义上言,“自治”是在排除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人们对于自身事务的自我管理。直到近代民族国家出现以后,法治意义上的地方自治才有了权利的内涵。所谓“地方自治事项”即是公民自主决定、自我管理地方事务的范畴。在西方近代宪制的理论和实践框架之下,在“自治”范畴内,公权应当撤出,以便为公民留足自我治理的空间。但是,近代乡里制度转型当中,却由于“公权下探”导致住民自治的空间非但没有扩大,反而缩小。

近代中国乡村自治的兴办,包括乡村教育、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务、慈善事业、公营事业以及与之相关的筹款问题,都纳入了“自治”范畴,涉及乡村生活的所有领域。从表面看来,地方自治的范围看似极为宽泛,事实上,由于“自治监督”制度的创设,官府通过控制自治职员的遴选、奖惩,以及掌控自治经费的收支,将乡村自治事务全面纳入了公权的监管之下。公权力的影响遍及从传统的农业生活、商业经营乃至衣食住行诸方面,实现了对住民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生活的全面干预和介入。如此一来,导致近代法治意义上的地方自治空间日益狭小,非但没有实现住民在自治事务上的话语权,连传统乡里制度给住民预留的“自为”空间也受到了挤压。

(二)自治团体的独立性丧失

以自治团体作为独立法人,是近代各国地方自治的通行法例。“以地方自治为国家政治制度之基本原理的国家,有一个共通的特色,那就是:透过法律的制定,创设法人,以使该法人在一定的区域上可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公权力”*张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论与实行》(一),台湾:学林文化出版事业公司,2003年版,第12页。。由于被法律赋予法人的人格,自治机构因而拥有独立的决策与执行权,是自成体系的地方治理权威,自治团体执行行政的方法以及其内部的组织,也基本上是由各地方自治团体自主决定。但是,与之相反,“中国的自治机构始终是一个另类的存在,在各种争论中,一旦发生权力、财产之争,就会回过头来讨论自治机构的性质,然后由政府颁布一个法令或条例说明自治机构只是公共团体,它不能作为一权力主体来处理国家财产,尤其是土地”*周松青:《上海地方自治研究(1905-1927)》,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真正的权力主体是官府,在官府与自治机构之间存在明显的主导和从属关系。

具体到乡村自治而言,本应是自治组织与自治事业的有机统一,作为自治团体的乡村自治组织不仅承担着整合村民的政治职能,同时,也承担着经济、文化、社会管理等各项事业的建设职能,保持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是实施乡村自治的必然选择。然而,如前文所述,地方自治机构既无独立的办事权,也无独立的用人权,成为地方官府的行政下级和执行机构,是国家公权而非公民权利掌控了自治过程。时人曾这样评论南京国民政府的乡村自治:“盖所谓地方自治之机关,本为民众集合之所,以谋本身之福利,而结果乃纯变为下级行政机关,负传达公文及征发之任,于其本身应负之责任,反觉渺不相涉”*宋玉凤:《办理地方自治之过去与将来》,《苏声月刊》,1934年,第1卷第5期,第101页。。如此可见,地方自治已经完全被政府行政权控制和主导,体现了鲜明的行政化色彩。

(三)自治的民众基础被损毁

住民对地方自治的有效和积极参与,是地方自治取得良好效果的民众基础,而这又取决于住民自治权利在制度设计和法治实践两个层面的实现和保障状况。凡是自治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和完善保障的,则住民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自治过程中来,自治的民众基础则更为深厚,反之,则日趋薄弱。但是,近代乡里制度转型中的公权下探导致民众权利受限,乡村社会的活力下降,自治的民众基础被损毁。

首先,由于公权下探至乡村里舍,乡村住民的社会生活受到管控,权利受到压制。在理想的乡村自治模式当中,乡村住民通过选举产生乡村自治的议事机构和执行机构,之后则由议事机构对自治事项以代议制方式进行民主决策,并由自治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而乡村住民则通过罢免、质询的方式对自治过程实施监督。但是,在晚清以降的中国近代地方自治当中,乡村住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限制,以住民为监督主体的监督机制更是阙如,对于自治事务的监督则完全是各级官府的职责,住民参与地方自治的积极性渐趋下降。

其次,士绅阶层纳入行政监管。在近代地方自治开始之前的中国社会,乡村士绅由于其教育背景和社会地位,使他们在乡村社会治理当中处于一个相对超脱和较为优势的地位,同时,在信息闭塞、交通不便的时代,作为联系地方官府与乡村住民的特殊群体,不仅可以操控乡村事务,甚而可以影响地方官府的决策。但是,当地方自治开始实施,士绅阶层被纳入体制之内,“绅权”成为官权的附庸以后,特别是当乡村政权建立,国家公权下探至民间以后,这一情况发生了改变。“……制度的变迁,特别是村政权的设立,极大地缩减了士绅影响的范围,……许多原来由他们承担的地方管理职权,被移交给正式任命的村职。而村职不一定是由士绅掌控的。因此,在村民和国家看来,乡村文化人的作用出现了重大的变化。在帝制时代,对文人来说,发起和主持事关全村的福利的工程是可以接受的;可是现在,任何超越他们职权范围的行动,将被认为是一种僭越。……由于影响力急剧缩小,乡村士绅在跟通过正式和非正式权力网络积聚能量的村正较量中,无法占据上风,这应在情理之中”*[美]李怀印:《华北村治——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国家与乡村》,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80页。。作为传统乡村治理领导力量的士绅阶层,在公权压制之下,也失去了在地方自治领域当中的精英地位。

有学者评价传统中国乡里制度时说:“让乡里百姓参与到乡里制度中来,这在中国政治制度史上具有特殊意义。也使乡里制度带有相当的民治色彩和自治性质”*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一语道出了民众参与对地方治理的重要性。但是,在“公权下探”现象影响之下的近代地方自治格局之下,民众的参与程度反而降低,地方自治的民众基础由此被损毁殆尽。

由此,近代地方自治不再是权利的表现形式、实现途径以及制度载体,它因为公权力的扩张而异化成为管控民间社会、限制或者削夺住民权利的工具和组织手段,这也是近代地方自治失败的主因。

结 语

在传统中国,国家公权自始至终在政治格局和社会结构当中处在优势地位。这种以公权为核心的政治文化是传统中国社会治理的核心特征之一,具体到实践当中,由于公权的绝对优位,它形成对社会资源的独占和垄断,并要求社会公众对权力的无条件服从,进而形成法律规范体系中公民的“义务本位”,这也正是传统中国专制文化的法律体现。到晚清时期,借助物质和技术条件的改善,“公权”得以急剧扩张,深入到乡野民间,最终形成了对乡村社会管理的垄断。适逢此时,西方范式的乡村自治来到中国,但是,由于相关立法对自治权利的保护未能及时到位,同时,其所包涵的“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也尚未形成,民众对地方自治的认识还极其有限,权利意识更是无从谈起,甚至都没有得到知识界在理论上的认可。于是,乡村自治陷入了既无思想基础,又乏制度支撑的尴尬境地,强势的国家公权借地方自治机构的创设之机进入乡村社会,并形成了对自治团体、乡村住民的强力钳制,并将乡村自治的空间压缩至最低,乡村自治很快落败。从现象上来看,是由于强势的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对舶来的法律文化的强力阻击造成的,事实上,探究矛盾的内部,在公权强大、民权势微的近代中国,当公权深深植根于乡土中国,并对地方自治事务进行过分染指和干预,才是导致乡村自治未能植入近代中国的核心要素。

[责任编辑:韩小凤]

荆月新(1969-),男,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D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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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353(2016)01-01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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