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发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私法视角下的人身自由权:限制与保护
王道发
在私法上,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属于防御权,保护着主体人格利益的完整性不受侵犯。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公法的规范之中,私法则显得“供应不足”。私法上没有确立人身自由权,一方面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另一方面则是私法理论上对于人身自由权研究不充分引起的。尽管人身自由包括身体和精神自由,但这只是人身自由权具体利益的表现形式,拘禁仍是侵害私法上人身自由权的主要方式。在实践中,即使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被非法拘禁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这是私法确立人身自由权重要意义的体现。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权;精神损害赔偿;私法;防御权
(一)人身自由权涵义的论争
人身自由权内涵和外延在学界存在一定的论争,有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身体行动的自由,不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支配身体、行动的自由权,仅限于人身不受非法拘束和限制的状态,而不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等内容[]。
广义说则认为,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身体自由是指民事主体之身体(动作行走、以某种姿势或方式存在)在法律允许的时空内的自由运动。精神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决策(思维过程)之自主及情感上的安宁[]。精神自由范围是一个很广的概念,既包括纯粹理性思维的精神活动,也包括感情情感的安宁。理性的思维活动包括民法上的意思自主活动,是形成决议或者决定的内在思维和心理过程。所以,精神自由可以包括意思表示的自由,因为意思表示本身就是一个精神表达的过程。
人身自由权在私法上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不同,会影响民法救济功能是否精确和全面。人身自由权的涵义之争,折射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在认识上的不同,即人们对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独立人格权地位没有异议,只是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内容存在争议。如果对人身自由权的内容范围不能做出准确的界定,会引起与其他民事权利保护范围相重叠的问题。
(二)人身自由权涵义的界定
在宪法以及其他公法上,自由权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自由权包括公民的政治自由权、经济自由权、迁徙权和社会自由权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迁徙权和投票自由等都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当然宪法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宪法上是一项公民权利,甚至是行使其他自由权的基础。但是,公法上的自由权和私法上的自由权是不同的,一方面,公法上的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或者政府,而私法上的自由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有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之分,即受制于特定历史发展的生产力水平,即使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并不必然就会实际享有该权利的利益。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除了义务教育阶段强制适龄主体受教育外,国家并不能保障人人都能接受和参加高等教育。宪法上的劳动和就业权利也是如此。国家公法对于自由权的规定既有宣示意义,也有引导具体立法的作用,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所以,民法上的人身自由权不包括宗教信仰自由、选举自由等公法上的自由权利。
目前我国的宪法并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宪法上关于自由权的规定必须由立法机关依据宪法精神作出具体的立法安排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即使宪法中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已经足够明确和具体,与现实的案件可以实现无缝对接,法院也不能据此裁判。
尽管如此,人身自由权在宪法上的规定也有具体的内涵和外延,宪法中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主要是局限于身体自由的规定,并不包括精神自由。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有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程序和赔偿,其对象也仅仅是指公民的身体自由。
但是作为私法的民法,尤其人格权法,不能仅仅对自然人的身体自由进行保护,也应当包括自然的精神活动自由。即民法上的人格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应当指出的是,1999年我国澳门地区制定的《澳门民法典》第七十二条明文规定了自由权,其内容不仅包括身体自由的保护,也包括精神自由的保护。其中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是对自然人身体自由的保护;第三款和第七款则是对自然人意思自由或精神自由的保护。
首先,精神自由直接关乎人格利益。人格权法的直接目的和功能就是保护民事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宣示完整意义的人格。人格利益虽然不像财产利益那样是有形的价值载体,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没有自己特定的保护机制,人的自由价值甚至比财产来的更重要。有学者认为,民法上奉行无财产无人格,突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重物轻人的思潮只是民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思潮而已,回归民法的本质,还是要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因此,无人格无财产更能突出民法的本质。如果人身自由权不对精神自由做出保护,民法对自由保护是缺位的,因为精神的不自由有时候比起身体的不自由来的更痛苦,造成人格价值缺失甚至更为严重。
其次,人身自由本身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意味着人身自由权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而精神自由又是直接的精神利益,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逻辑上看,人身自由权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德国民法也是将人身自由权与精神利益保护密切关联起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自由权。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对“自由”做出解释*《德国民法典》847条第1款规定:“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认为精神自由亦应受保护,在精神自由受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亦得请求非财产上的金钱赔偿。
最后,人身自由涵盖精神自由符合侵害人身自由受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趋势。很久以来,公法上对于国家机关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予支持的。这种规定明显与全面充分保护受侵害公民的要求相背离,直到2012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才明确规定公民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意味着在公法上侵害人身自由权受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已经成为共识和趋势。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否定的态度,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明确表示否定态度,但是要求修改现行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呼声依然很高。如果民法上的人身自由权将精神自由排除在外,显然违背了这种立法共识和趋势,也与作为私权利直接保护法的地位不相符合。
(三)精神自由并不等同于人身自由
虽然人身自由包括精神自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精神自由都是受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只有与人身自由有密切实质联系的精神自由才能真正为人身自由权保护。有些精神自由已经受特别的民事法律保护,也不应当包括在人身自由权的范围之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已经规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因此人身自由权就不包括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相并列,都涉及民事主体的自由利益,但是《婚姻法》对此已经做出特别规定和保护,人身自由权就没必要再去涵盖婚姻自由。同样的,遗嘱自由也不受人身自由权的规制,由《继承法》予以保护。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也不受人身自由权保护,合同自由主要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主要是指民事主体缔结合同、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等自由。虽然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中涉及订约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的问题,但是在自由内容上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是对财产处分的表示,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意义没有实质的联系,因此人身自由权不应当包括合同自由。而且,《合同法》核心机能就是保障合同自由,促进市场交易,合同自由已经得到合同法足够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就是有关侵害意思自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属于侵害意思自由的情形,但不是侵害人身自由权。在合同法领域,侵权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侵害民事主体自由权的行为方式之一,是意思不自由的一种表现,直接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选择可撤销的方式解除合同的效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欺诈和胁迫并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因为欺诈的人身强迫性并没有拘禁那么严重。而在日本民法上,对于自由权的侵害,既包括不法逮捕、监禁或者妨害通行这类的身体行动自由侵害,也包括欺诈、威胁对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我国的人身自由权对此应当予以避免,要在内部界定上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无限扩展,不是所有的意思决定都可以纳入人身自由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认可意思决定自由属于自由权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有判决认为:“惟查所谓侵害他人之自由,并不以剥夺他人之行动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为限,即以强迫、胁迫之方法,影响他人之意思决定,或对其身心加以威胁,使生损害,亦包括在内。”
自然人的性自主权应当纳入人身自由权的范围,作为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予以保护。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以及选择性对象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限制、骚扰和强迫。性自主权在外在上是身体自由的权利,但是性行为是特殊的行为,蕴含特殊的精神利益和情感利益,有学者主张,将性自主权独立为特定的具体人格自由权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将性自由权涵盖在人身自由权的范畴下足以保护性自主权,没有必要单列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在本质上都是对人身自由权和精神情感利益的保护,而且在侵害行为方式上没有特殊性,如果加以单列,会与人身自由权重叠,破坏人格权法内在体系的和谐。
在法理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是自由的外在表现,都可以被解释为自由权。从民事权利的本质看,无论是意思说、利益说还是法力说,都承认在权利的行使上,权利人都可自由行使,这种自由行使是各种权利必须具备的权能[]。但是在部门法上,自由权是有特定含义和范围的,有实质客体和内容,不能将单纯行使权利的行为也称为自由权。通常意义上的人身自由都受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人身自由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的特点,权利主体只有自然人。尽管在民法内部,例如物权法中相邻权和地役权等对相邻人或者义务人的通行等人身自由权构成限制,这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人的财产利用权利,从而实现互利互惠、互帮互助。而在人格权法上,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具有受保护和权利宣示的意义,因为人身自由权与人格的完整性密切相关,是其他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和行使的基础。
(一)人身自由权是一种防御权
有学者主张,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支配人身自由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支配权[]。也有学者,对人格权本身的支配性本身提出异议,认为民法理论对于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是针对物权和债权而言的,而“支配”并非人格权的重要机能和基本特性[]。主张人格权是支配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权利主体可以对某些人格权进行支配和利用,也就是商品化,获取相应的财产利益。笔者认为,即使人格权属性中有些边缘的非核心部分可以进行交易获取经济利益,例如允许他人有偿使用权利主体的肖像进行获利活动,但是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就是支配权,因为人格权救济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性,而利用人格权进行营利的行为,即使受到侵害,也是以金钱形式救济财产损失,与主体的人格利益无关,更与主体的人格无关。
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防御权,它的机能在抵御他人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宣示人身自由权的不可侵犯性。人身自由权的救济目的也仅仅是恢复主体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利益,在最后的结果上既无人格利益的增加,也无财产利益增长。作为一种绝对权,他人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了人身自由权完整意义的对应支撑,与其他人格权一样,确立它为民事权利的本身就是希望它永远隐形地存在着,而一旦显现出来时,也就意味着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侵害,从而有进行防御的必要。
在防御方式上,权利主体可以以私力自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也可以诉诸公权力机关进行救济。但是,在与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冲突时,即只有牺牲他人的财产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时,基于价值轻重的考量,法律应当赋予此种防御性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为人身权利的价值性质比财产利益更为重要。在进行私力自助的情形下,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在丧失诉诸公力救济可能的情形下,才可以进行私力救助。而且在自力救济的范围上也只能在保护自己人身自由的必要限度内进行,不能反过来过度侵犯侵害人的人身自由,且救助手段应当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是在人格权法体系中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利益作为客体的。它与隐私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具有自己特定的人格利益范围,也是构成自然人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生命、健康和自由是构成自然人完整人格的基础,也是自然人利益中不可抛弃和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是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物理属性,而人身自由既表现出物理属性,也蕴含着精神性的利益。较之于隐私权、名誉权等纯粹体现精神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与它们在精神性利益的客体范畴内存在一定的交叉,即侵犯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侵犯主体的人身自由利益,侵犯了主体的精神安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身自由权就不是一项独立人格权。因为人身自由权的重要体现是身体和行动自由的不受侵犯性,这不是隐私权所能囊括的。即使体现精神利益的人身自由权也不一定与隐私权存在关联性,因此人身自由权的客体具有独立性,而且并不是一般意义性的人格利益,是体现为具体的客观利益,有自己的特定范畴。这些都是人身自由权构成独立具体人格权的客观基础。
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由权之间的关系在学界是存在争论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是人格自由,是表明人的一般的自由支配其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是概括的人格自由;而人身自由则是某一种具体人格的自由,即支配自己的身体、行动的自由,保持这种对身体、行动的支配不受约束、不受控制、不受干预状态的自由。因此,人身自由是一个具体权利,而人格自由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就是人身自由,就是身体、意志不受拘束、不受控制和不受干预的权利。这里就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范畴,人身自由权并不是一般人格权,与人格自由也没有区别。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法的判例,最后被规定到了“二战”以后的德国的基本法规中[]。德国产生一般人格权理论主要是因为它没有在相关的条款中对名誉和隐私这样的人格权利加以规定。它主要保护名誉和隐私,也可以说主要是涉及人格尊严的问题。它从来没有包括过姓名、肖像,也没有包括过生命、身体和健康、人身自由等。因此,在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内对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做出人为的区分,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既混淆了人身自由权的内涵,也破坏了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
人身自由权与婚姻自由也是不同的,虽然都是自由利益在民法范畴内的不同领域的不同体现,但是人身自由权与之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它的自由体现为他人的不可侵犯性和约束性,而婚姻自由则更多体现为权利主体的支配性。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主动选择自己结婚的对象,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被动和防御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只有在与他人发生作用时才能体现出权利的利益所在,即他人的不作为才是人身自由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等一样需要明确化和具体化,如果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般意义的人格权,容易造成人身自由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重复规定,也有可能造成在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下寻找不到裁判的依据,因此只有将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人格权才能真正得到全面保护。人格自由权与人格尊严不同,人格尊严从某种程度上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上位概念,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就是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属于同一位阶的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自己明确的客体和权利边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也是清晰可见,不存在辨识上的障碍。所以,在权利属性上,应当明确人身自由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一)人身自由权的公私法规定不对称
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主要集中于宪法、刑事诉讼法与行政法等带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之中,立法主要依赖于规制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传统上的认识主要是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威胁来自于公权力的恣意性,但是与此相对应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保障主体往往主要是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以,人身自由权的相关立法也主要在于公法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规制。而私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则尚付阙如,在内容上也只是宣示性的规定,不仅在数量上与公法的规定不对称,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
1.关于人身自由权的国际条约
国际上对人身自由权的立法保护非常重视,一方面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大多数国家的公民自由权都遭受极其严重的侵害;另一方面则是民主与法治已经成为了具有普遍性的价值共识,各国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之一就是保障人权。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国际组织的产生,尤其联合国的成立不但协调着各国的政治利益和立场,更重要的是保护世界范围内的公民的人权不受反人类行为的残害和侵犯,并且具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和法律依据实施管控。
在国际条约中,人身自由权是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具有同种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行使其他基本权利,例如宗教信仰和言论自由权的前提。联合国大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联合国大会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第6条都是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条款。这些国际条约在内容上都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和限制。在权利保障上,都是采取直接的宣示性规定。在权利限制上,主要规定限制权利的实质理由和正当程序。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明确列举了六种权利限制的法定情形*《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列举了六种情况:(1)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定有罪的人;(2)不遵守法院的合法命令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3)为了防止犯罪或者罪犯逃跑或者押送罪犯到法律部门;(4)出于教育监督的目的并有合法命令对未成年人的监禁;(5)对传染病患者或者对头脑不健全者、酗酒者、吸毒成瘾者、游民等的监禁;(6)对未经批准进入某国的人或者正被采取驱逐或者引渡措施的人等。。
2.人身自由权的国内公法规定
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加入了其他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条约。我国宪法也非常重视人身自由权的保护,1954年宪法就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在历次修改宪法中,人身自由权一直没有被废弃,虽然在中间经历过倒退,但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从来没有被否定过。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由宪法予以明确规定。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主体、侵害方式、限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需要通过立法转化为部门法才能作为司法适用的依据。在宪法司法化存在障碍的情形下,宪法对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只能作为国家保障人权的宣示性规定。
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等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拘留、逮捕、预审、审判等程序性事项及期限限制。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了受害人在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批、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些都是公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保护的规定。
而作为私法的《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并没有直接确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直接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法》在其第二条规定的保护法益范围内也没有确立人身自由权。民法上对人身自由权的回避规定与公法上的直接规定保护形成鲜明对比。不对称的规定,并不能否定人身自由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私权利,也不能否定人身自由权在民法中的特定位置。
(二)人身自由权的私法保护及不足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私法上都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而《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5条也明确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但是,《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人身自由权。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列举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但也并未列举人身自由权。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没有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予以特别规定。
虽然《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并未直接规定人身自由权,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等单行法规范都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只有当自然人作为特定主体时,才能依此单行法规的人身自由权条款来要求赔偿。由于一般的民事立法没有对人身自由权做出规定,为了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做出普遍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从权利受侵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做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实际上通过保护精神利益的方式对人身自由权提供间接保护,以精神损害方式对人身自由权提供保护,只能是权宜之计,因为人身自由权有自己独立的民法权利属性和地位。《宪法》第三十七条的人身自由条款是民法确立和保护人身自由权的立法渊源,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并没有在立法上直接确立人身自由权,只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点从立法体系上也是不合逻辑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利,我国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由司法解释确立人身自由权是不合宪法精神的,是民事立法的一大缺位。总的来看,我国人身自由权的私法规制存在以下不足:
1.民事基本法对人身自由权缺乏明确规定。“确权”是立法的一大功能,也是实现权利“保护”的前提。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学界应当说争议不大,从学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负责的建议稿将人身自由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目录。。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虽然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规定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目录。。虽然在民法内部体系上对人身自由权的安排存在差异,但是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没有异议的。
2.司法解释将人身自由权作为精神利益保护,不能全面保护人身自由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自由权的侵害不只是精神利益,而且也有财产损失,如果仅在精神损害赔偿下进行保护,不足以全面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
3.人身自由权保护缺乏具体的防御救济制度。《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制度,也能保护人身自由权,但是当自然人面对即时的剥夺人身自由行为,这些救济制度也只是事后的救济。当被侵害人有能力进行防御时,应当赋予明确的自力救助合法性。目前,虽然学界对自力救助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认可的,但是民事立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作为重要的抗辩事由可以保护被害人的防御行为,但是相对于自力救助的制度安排,它们对被侵害人的要求都是过高,而且认定的难度很大,被侵害人自救的空间其实很小。
(三)人身自由权的私法救济不足的成因分析
人身自由权的私法救济较之于公法上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这种不对称既有学理上认识的原因,也有实践执行操作上的障碍等原因。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对于人身自由权加强私法上的保护已经成为共识和发展趋势。笔者认为,造成人身自由权公私法不对称现象有以下因素:
1.公私法对于人身自由权规制的立足点不同。公法上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主要威胁来自公权力。基于公共目的,公权力是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基础上实现公共政策。但是,公权力的实施主要是以效率价值为最大原则,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可以说具有很大倾向和习惯,这是公共权力天然存在的本性。公法上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主要立足点在于公权力的自我约束,通过对自身公权力规定明确的限制条件和正当程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公权力的侵害。而私法上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则主要考量平等主体之间相互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一方面,私法不可能寄希望于个体自然人有相当的力量去抵御公权力的侵害;另一方面,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私法通过约束一方主体的行为,赋予一定的义务,保护另一方的民事主体不受侵害,在救济手段上是可能和必要的。因此,私法上规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立足点在于保障平等主体的自由利益上的等量。目前我国立法着重从宪法、刑事诉讼和行政法律上规制公权力,符合法治目标和趋势,即通过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而对于私法的立法规定则存在考量不足的缺陷。
2.私法上明确权利保护功能属性的观念起步较晚。传统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债的关系实现救济。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救济手段在过往的民法历史发展中具有充当现代侵权责任法角色的作用。财产关系可以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公民的非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在民法上也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实现救济,重物轻人也是传统民法的一大缺陷,忽略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人格权利的重大价值。直至侵权责任法从债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现代民法才真正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属性。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我国民法成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重大标志。由于权利保护属性在立法上的表现较晚,对于人身自由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和性质也是缺乏统一和深入的认识,造成了立法上不敢明确人身自由权的私法属性的局面。立法机关对人身自由权采取保留或者回避的态度,一方面是由于在认识上认为人身自由权的救济主要依赖于公权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则在于对人身自由权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的认识,认为人身自由权没有确定性。随着民事立法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身自由权作为私法上对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条款的呼应,一定会被确立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也应当成为《侵权责任法》明确保护的法益。
3.在民法内部,人身自由权的定位和内容尚不明晰。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争议并不大,但是不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学界还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将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并列,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权就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还有存在争议的就是人格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权仅仅是指身体行动的自由[],也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包括身体和精神的自由[]。如果对人身自由权的外延定义得过大,很可能将其他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也包含进来,造成适用法律上的重复,人格尊严是与人身自由紧密联系的人格利益,而隐私权也隐含着人格自由的利益,所以对于人身自由权的外延不能定义得过大。相反,如果对人身自由权定义过窄,也不利于全面保护人格自由权。另外,平等主体之间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例如债权人为了逼迫债务人还债,私自拘禁债务人。虽然债务人在法律上应当履行债务,但是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权并不受债权人的拘束,即使双方就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做出约定,此种约定也是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债务人为了维持人身自由对债权人的拘禁行为作出抵御,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可。如果法律否定债务人的抵御权,仅仅提供诉诸公权力的渠道进行抵御,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违背效率原则的。因此,明晰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是实现人身自由权确权和保护的前提。
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私权利,是相对于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而言的,它的义务主体不是国家或者其他公权力机关,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人身自由权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情形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保留,从私法范畴而言,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并不是公共目的、公共安全或者公共秩序,那是公法视角下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实质理由。在私法视角下,人身自由权主要因为以下因素受到限制。
(一)防御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
当民事主体正在进行危害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带来损害威胁或者现实损害时,如果不对侵权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则可能造成被侵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继续遭受侵害,当被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有能力通过限制侵权人的人身自由制止损害事实发生,则应当赋予被侵权人或者第三人享有这样的权利。这包含自力救助行为,也包括正当防卫的行为。自力救助的适用比正当防卫要严格,因为仅限于被侵权人只能通过限制侵权人的人身自由实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在手段上具有特定性,行为在时间和空间都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限制侵权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间不能过长,具有临时防卫措施的性质,在条件允许下,应当及时请求公权力机关介入,交由公权力机关处理。在空间上,原则上只以在侵权人从事侵权行为的场所为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拘禁侵权人转移至更合适的区域,以实现更有利的防卫。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的人身自由权是受到限制的,不能因为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要求限制自由行为实施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以此作价要求减轻自己从事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质言之,此种情形下限制侵权人的人身自由权在法律上是正当的。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债务人履行债务满足自己的私人债权目的,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出于教育监督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监禁
成年监护人出于教育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进行一定范围的监禁,也是合法的,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但是在强度上应当严格限制,不能因为监禁行为侵害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否则再正当的目的,也是不合法的。另外,对未成年监禁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目的和手段具有相应性和相当性。如果监禁手段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甚至损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利益的,则其违法性不具有豁免性。成年监护人出于教育监督目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禁具有合法性,一方面因为监护本身具有私权力的性质,即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是一种职责的性质,而且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一定程度关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可能由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全凭自身的意志决定一切事项。另一方面,监禁本身就是一种教育和监督的手段,当未成年人面临一定社会危险事实的威胁时,如果任凭未成年人享有和行使人身自由权会遭受伤害,这本身就与监护制度相违背,因为以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不完全具有甚至完全不具有判断危险性的能力。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本质上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禁的主体应当是监护人,如果是在特殊情形下,由非监护人主体进行监禁时,也只是出于临时教育和监督的目的,而且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并取得监护人的认可。
(三)对精神病人的监禁
精神病人因为精神疾病在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存在缺陷,因此也需要监护人的监护,才能正常生活。精神病人在行为能力上是不完全的,我国民法已经规定详尽的制度去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出于监护目的,对精神病人进行一定强度和范围的监禁行为,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不采取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能很好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也会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已经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监护人对精神病人进行监禁,也是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精神病人实施损害行为,而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使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减轻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就是意识到精神病人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要在源头上采取严格监护措施提高控制能力和防范能力,避免损害发生,不仅仅是尽责而已。因此,基于这样的认识,法律应当允许监护采取监禁措施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这样才与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相适应。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病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出于医疗救护目的,也可以对精神病人采取监禁措施进行管理和救护,一方面是出于医疗目的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保护精神病医院、第三人和精神病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对精神病人进行监禁,是符合限制人身自由权的目的正当性要求的。
(一)人身自由权的立法模式
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在立法语境上,可以正面宣示结合反面禁止对人身自由权的内容进行规定。例如可以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以拘禁方式剥夺、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在条款内容的设置上,应当采用正反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这样更能在逻辑上周全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内容不应当包括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否则就与侵权责任法重叠。
目前,有学者主张在人身自由权的立法中规定国家机关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任何自然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在立法模式上就出现两种选择,一种就是纯粹规定非国家机关的民事主体之间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还有一种就是国家机关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笔者认为,我国人身自由权立法应当不限定为非国家机关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一方面因为《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等已经对国家机关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方式和责任方式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而且也正面确认了人身自由权,但是只是保护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一个方面,需要专门的人格权法予以涵盖。另一方面,尽管侵权责任法的现成立法规定已经明确排除国家机关侵权的情形,国家机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形式,并没有为侵权责任法吸收,但是侵权责任法只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不影响人格权法全面确立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另外,在条款设置上,应当将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三种正当理由吸收进来,作为例外的免责情形。这样就能在立法规定上实现对人身自由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
(二)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具体方式
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在侵害方式上有特定的形式,一旦受到侵害即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尽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保护的法益范围内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不能由此否认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也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1.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人身权应当符合主观和客观的两大要件。在主观上,要求侵权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侵害,而且被侵权人也应当意识到自身的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这是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特殊主观要件。在特殊主观要件上,有主观肯定说和主观否定说。主观肯定说,认为只有被侵权人意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侵权人的侵害人身自由权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如果受拘禁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被约束,即使侵权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主观否定说,则认为即使被侵权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只要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应当成立侵权行为[]。笔者主张应当采纳主观肯定说,只有当受害人知道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才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因为人身自由一方面涉及精神利益,与人的意识密切相关,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精神自由也会受到严重侵害。另一方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像财产受到损害那样,没有意识到也能客观上减损权利人的利益。而人身自由只有意识到受到限制,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才能真正受损。在客观要件上,要求侵权人施加内在或者外在的压力强行约束被侵权人的自由,主要形式有拘禁。
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主要形式
侵害民事主体人身自由权的主要形式是指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客观表现方式,主要是指非法拘禁行为。
拘禁是指侵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将被侵权人限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不让其自由活动。拘禁在外在上是对被侵权人身体自由行动空间的剥夺或者限制,使被侵权人的行动意愿受到阻止。民事上的拘禁与刑事上的非法拘禁罪在行为表征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是严重程度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制裁的危害程度。拘禁并不必然意味着被侵权人的身体本身受到限制或者捆绑,也可以是在受害人身体完全自由的情形下,只能在一定空间范围活动,而无法越过受禁边界进行活动。在时间上,如果受害人被拘禁的跨度过长,就构成严重的危害行为,要受到刑事制裁。在侵权人进行拘禁行为时,被侵权人是清楚意识或者应当能够意识到拘禁行为的侵害,否则也不构成拘禁。拘禁是侵害民事主体人身自由权比较普遍的形式,而且在后果上直接表现为受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拘禁的后果和状态直接由实施拘禁行为的人所控制,受害人完全没有选择的自由,是一种严重程度较高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方式。
(三)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
从整个民事立法出发,人身自由权的确立和保护主要是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职责。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正面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侵权责任保护的法益,但是在侵权责任上适用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应当没有疑义。笔者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
1.财产损失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会公布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例如最高法于2015年5月27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5年做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这里的损失是指,侵害人身自由权引起的财产损失,就是因误工而损失的收入。国外有些立法中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如侵权行为针对个人自由,则赔偿仅应为受害人完全恢复自由之日止所未能获取的收入总额。”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犯罪行为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要予以赔偿,而侵害人身自由权引起的误工费也是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所以应当予以赔偿。在实践中,犯罪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大部分受害人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获得赔偿*参见“罗某诉张某、苏某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赔偿案”,河南省漯河市(2009)源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这就需要立法明确自然人之间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损失责任和赔偿标准。在非国家机关的民事主体之间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中,笔者认为应当统一适用国家赔偿的标准,依据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损失认定,不能区别对待。
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已经对侵害人身自由权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侵权责任进行了确认,因此在非国家机关民事主体之间侵害人身自由权应当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侵害人身自由权致使精神损害,主要是指侵害到自然人的尊严利益。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虽然两者客体不同,但是在利益的关联性方面是紧密联系的,侵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极有可能会损害人格尊严。有学者也主张,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获得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正是因为看到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间的密切联系,在严重损害精神利益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自己的精神利益。
3.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人身自由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就是纯粹民事领域的侵害人身自由,还有一种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已经确立侵害人身自由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是在国家机关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情形。而这里主要涉及非国家机关的主体之间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
在实践中,纯粹民事诉讼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纠纷,基本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张敬芸诉蒲义宗人身自由权纠纷案中,对于精神损失费主张,法院结合被告过错、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参见“张敬芸诉蒲义宗人身自由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840号。(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812225)。在秦智亮诉穆素英等侵犯人身自由权案中,法院判决穆素英、穆燕英、穆凤英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见“秦智亮诉穆素英等侵犯人身自由权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704号。(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48910)。在周荣焱与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人身自由权纠纷抗诉案中,法院认定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周荣焱进行封闭治疗不当,存在过错,侵犯了周荣焱的人身自由权,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周荣焱与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人身自由权纠纷抗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4343178)。法院在纯粹的民事纠纷往往普遍支持了受害人因为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而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反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张仕虎等非法拘禁案中,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直接予以忽视,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王林、张仕虎、栾永惠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万元,根本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参见“张仕虎等非法拘禁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刑终字第23号。(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784870)。在其他非法拘禁案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多以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是,在1997年的刘洪力非法拘禁、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法院判决了被告人刘洪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均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芝等生活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教育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37余万元*关于此案的具体情况,可参见“刘洪力非法拘禁、附带民事诉讼案”,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书。(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67564)。这样的判决在现实中是很少的,法院基本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则已经明确排除了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在刑事案件中侵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较之于纯粹民事诉讼中侵害人身权的情形,侵害程度和后果可以说是更严重,造成精神损害也是更为严重,但是在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法院的理由就是刑事惩罚本身已经可以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抚慰,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也只是抚慰受害人,所以可以排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虽然刑事惩罚和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法救济制度的范畴,与刑事惩罚手段在性质上是完全不一样的,不能相互代替。另外,《国家赔偿法》已经采纳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当予以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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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 Right of Personal Liber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ivate Law:Restriction and Protection
Wang Daofa
(LawSchoolofRenminUniversity,Beijing100872)
In the private law,as a basic civil right,the right of personal liberty is a defense right in essence,protecting the integrity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subject’s personality being not violated.However,in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freedom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norms of public law.Private law appears to be “insufficient supply”.Private law has not established the right of personal freedom,on the one hand,it is due to historical reasons,on the other hand,private law theory is caused by not full study of personal freedom.Although personal freedom is including physical and mental freedom,this is just the manifestation of the specific interests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 freedom.In fact,detention is still the main way to infringe on the right of personal freedom in private law.In practice,although in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cases,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system should also apply to protect mental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who is being illegally detained.This is embodiment of significance of establishing the right of personal liberty in private law.
personal freedom; the right of personal liberty;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private law; defense right
2016-03-21
王道发(1988— ),男,浙江苍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侵权责任法与人格权法。
D921.7
A
2095-3275(2016)05-005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