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典(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当代转型社会的司法公信力重建
——以布迪厄“场域”理论为视角
张恩典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危机有着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和语境,应当将其置于当代转型社会司法场域中加以审视和把握。基于三种不同社会形态司法场域的比较分析发现,在现代西方社会和传统中国司法场域中,司法均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司法公信问题并不突出,处于“隐而不现”的状态。然而在当代转型社会司法场域中,司法公信力呈现出“岌岌可危”的状态,司法公信力问题逐渐凸显出来,成为制约当代转型社会治理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在于,在当代转型社会中,人们对移植而来的陌生的西方司法制度系统本能的排斥,现代司法未能有效化解转型社会的道德难题,以及其为追求司法中立性而将公众排斥在司法过程之外,缺乏有效的司法参与制度。面对当前“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话语纠葛,应当凝聚共识,重申司法公共性面相,抓住当前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和裁判文书改革契机,重塑司法的公共理性,从而提振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转型社会;司法场域;信任
伴随着中国的现代转型,我国司法正遭遇严重的公信力危机。为了重建司法公信力,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为本轮司法改革定下基调:“要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在这一基调之下,司法实务部门开启了以“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为主要任务的司法体制改革,旨在确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学界对于目前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以司法职业化为方向的司法改革,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使得司法走出公信力危机,仍然存有争论[1]。司法改革需要凝聚共识,理论研究需要创新发展。因此,梳理司法公信力的理论研究成果,进而厘清当前理论界关于司法公信力的研究和逻辑脉络,发现理论分歧与“重叠共识”之所在,检视既有研究之不足,既有助于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实践,也有助于深化司法公信力的研究。
目前,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总体上呈现出两大研究进路:信用进路和信任进路。这两大研究进路的开启,得益于关玫研究员最早对司法公信力这一主题的系统深入研究。关玫揭示出司法公信力的双重维度:信用维度和信任维度。其指出,司法公信力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及其履行义务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信任方所信任的程度,即来自信任方的评价,即信用维度;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对信任方的责任感以及实际上对公众的期待和信任的回应,即信任维度[2]。其在强调司法依凭其自身能力而具有信用的同时,也强调公众对司法信任的重要性,认为两者是“双向互动的过程”,彼此之间呈现“正相关关系”,不可偏废。从很大程度上,信用维度所侧重强调的是司法公信力的客观性,即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值得信赖的“资格”和“能力”。这一点,从经济学上“信用”一词的含义就得以窥见。而信任维度所侧重强调的司法公信力的主观性,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主观认同与接受,具有心理学上主观认知的意味。客观而言,关玫关于司法公信力双重维度及其互动关系的基本判断,丰富了学界对司法公信力的认识,同时也为后续学者从不同维度上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研究,进而形成不同的理论研究进路奠定了基础。
然而,根据关玫所作出的司法公信力的“双重维度”的论断,学者基于不同的学术观点和立场,开始侧重从司法公信力的不同维度展开研究,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理论研究进路,即信用维度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进路[3]与信任维度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进路[4]。下面,笔者将对两种进路的逻辑脉络加以比较考察。
(一)两种研究进路之比较
学者基于对司法公信力概念、判断标准和实现路径上的不同观点,形成了差异明显的两种研究进路。以下分述之。
从概念上看,“信用”进路的研究借用经济学上的“信用”(credit)概念,将司法公信力界定为一种司法机关本身所具有“资格”或“能力”,是公权力内在品质属性和公共权威的表达,反映的是司法作为一种公共权力自身所具有的信用状况。由此可见,信用进路更侧重强调司法公信力的客观性。“信任”进路的研究则借助了社会学上的“信任”(trust)概念,将司法公信力界定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同与信服,其更侧重强调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认知和评价,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从内容上看,前者主要从司法机关内在所具有的能力来对司法公信力加以分析。郑成良和张英霞便认为,司法公信力主要包括拘束力、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司法正是凭借以上诸种能力取得民众的信赖[5]。而后者则将社会公众是否满意作为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内容。
从判断标准上看,前者主要从程序公正和裁判说理等司法过程的角度来评价司法信用,而且通过一些客观、具体的数据来衡量和判断司法公信力的高低。这些数据包括上诉率、申诉率、撤销率、执行到位率等一系列可以量化的客观指标。可见,其更多地强调司法公信力的可测度性。而后者则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信的主观感知作为司法公信力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将当事人和普通社会公众对法院具体个案判决的主观感受和满意与否作为司法公信力的判断标准,其更多地关注个别“公案”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司法信任感知塑造和形成方面的影响,侧重于主观心理层面的司法公信力的可感知性。可见,两者在司法公信力的判断标准和具体评价指标上具有很大的差异,这也意味着两者在对当下司法公信力的现状的判断上会存有分歧,甚至得出完全相左的结论。当然,因为判断标准不同,两种理论进路在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也存在明显差异。
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路径上看,前者将当前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归结为司法机关自身信用“能力”不足,而造成这种能力不足的根源在于司法独立性不足和司法职业化程度不高,基于这一判断,很多学者主张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路径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排除地方政府和(内部和外部)行政因素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是提高司法职业化程度,提升法官职业素质。两个方面可谓相辅相成。从本轮司法改革所颁布的方案和试点改革来看,包括巡回法院、跨区域行政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员额制等各项改革举措,可以发现其大致遵循“职业化”的司改路线。后者则认为,当前司法公信力不彰的原因在于司法透明度不高,参与性不足,司法裁判难以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并将矛盾指向司法职业化,认为司法职业化的结果增加了庭审的封闭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使得司法公信力陷入恶性循环之中。因此,在后者来看,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治本之道是“司法民主化”。
(二)两种研究进路之检视
透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不同学者基于司法公信力不同维度的认知和强调,衍生出不同的研究进路,并且为我国司法公信力重建开列出两条表面看来似乎截然相反的改革路线图*方法论的关系主义是相对于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和方法论的整体主义而言,法国著名思想家布迪厄是方法论的关系主义的践行者和倡导者,在他看来,“所有的方法论的一元论,都声称要确立要么结构要么能动者,要么系统要么行动者,要么集合体要么个人在本体论意义上的先在性”,为了避免这种方法论上的一元性,布迪厄主张关系的首要地位。在布迪厄的社会学研究中,惯习和场域深具方法论关系主义特色的关键概念。“一个场域由附着于某种权力(或资本)形式的各种位置间的一系列客观历史关系所构成,而惯习则由‘积淀’于个人身体内的一系列历史的关系所构成,其形式是知觉、评价和行动的各种身心图式。”参见[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邓正来校,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令人疑惑的是,缘何原本标榜的司法公信力的信用维度与信任维度两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居然潜藏着如此巨大的张力,以致能够将司法改革引向看似完全相反的方向?笔者认为,这实则反映出目前学界关于司法公信力研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与不足。
首先,对司法公信力二重维度中的某一维度的过度强调,导致信用与信任之间,主观与客观之间内在关系的人为割裂,由于学者侧重某一维度的研究,而忽视了另一维度的关注,从而陷入了偏颇之中。其次,在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中,以西方既有理论研究为理论预设,以西方现代社会为模拟场景,以西方现代司法制度为理想愿景,忽视乃至遮蔽了当代转型中国的现实国情,既人为割断了转型社会的司法制度与传统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关联,也割裂了当代司法制度与整个转型中国社会环境之间的结构性关系。由于隔绝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传统,切断了当代司法制度赖以形成的现实场景,上述研究终究难以洞察司法公信力的缺失的真正原因,而其制定的路线图计划也终难奏效。在笔者看来,应当将司法公信力的研究置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现实司法场域之中,以一种方法论的关系主义,考察不同行动者在具体的司法场域乃至社会场域之中所身处的位置,理解不同行动者的行为方式,方能在理论上弥合不同研究进路之间的张力,避免陷入主客观的割裂与对立,澄清理论上的困惑,发现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症结所在,从而找寻到司法公信力生成路径。
司法活动是在一定的空间内进行的活动,具有空间性。此处的空间,并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更多是指社会意义上的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物理空间并不重要,相反,物理意义上的司法空间往往是社会意义上的司法空间的一种投射。司法广场化和剧场化分别代表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司法理念,而我们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的场景转换中,亦能洞悉司法理念的变迁和演化[6]。法国著名思想家布迪厄认为,在高度分化的社会中,社会世界是由大量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的社会小世界构成的,这些社会小世界就是具有自身逻辑和必然性的客观关系的空间,而这些小世界自身特有的逻辑和必然性也不可化约成支配其他场域运作的那些逻辑和必然性[7]。这些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构成了一个个社会场域。司法场域便是其中之一。
正如布迪厄所言:“法律的社会实践事实上就是‘场域’运行的产物,这个场域的特定逻辑是由两个要素决定的,一方面是特定的权力关系,另一方面是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了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的竞争性斗争(更准确的说,是关于资格能力的冲突),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决办法的领域。”[8]在这里,布迪厄所描绘的场域显然是以社会分化程度相对较高的西方现代社会作为参照对象的。必须承认的是,现代西方社会中各种大大小小的场域的形成和场域之间界限的划分与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所带来的高度社会分工密切相关,从一定意义上说,场域的形成是近代西方社会理性化的过程[9]。尽管传统中国社会未能如西方社会那样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理性化过程,并不能以此简单否认传统中国社会和当代转型社会中场域的存在。实际上,传统社会中关于“士农工商”的行业划分本身就表明传统中国社会同样存在“场域”。还有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的四合院和院墙结构布局便具有厘定权力范围和界限的特定功能。在其看来,在传统中国社会中,“院墙的作用不是单纯地为与天道相合,而且也区分治理的范围、厘定治理的界线,安排内部与外部权力的关系”[10]。由此可见,在传统中国,仍然存在着特定的场域,权力则在场域空间内运行。只是由于社会分工程度不高,传统社会形成的场域数量不多,场域的划分并不精细,各个场域之间的界限并不那么清晰。相较而言,伴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密,传统社会的各种场域正在发生瓦解、调整、重新组合,各种新的场域正在孕育生长。需要指出的是,正如布迪厄所言,“场域界限的问题是一个非常难以回答的问题,哪怕只是因为这个问题总是一个场域自身内部的关键问题,也不容许任何先验的问题”[11]。这意味着,各个场域的界限是模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传统中国社会,还是当代转型社会都存在着各种场域,虽然相较于现代西方社会的场域而言要粗糙得多。下面,笔者将在比较西方现代社会、传统中国社会和当代转型社会三种不同社会形态中司法场域的差异,并分析出不同社会形态下司法公信的状况,进而揭示出司法公信何以在当代转型中国成为问题,甚至是难题。
(一)“隐而不现”的公信:现代西方与传统中国的司法场域
“司法场域是争夺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12]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司法场域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所共同组成的,而法官、检察官、律师凭借其掌握的高度专业化的法律职业知识在司法场域中占据着主导性的地位。高度专业化的司法技艺理性是司法场域得以产生的基础,法律职业知识以及各种庭审规则则构成了司法场域的“惯习”,这是一套只有法律专业人士经由长期的专业学习和司法实践才习得的“技艺理性”。那场发生在1607年11月10日英格兰詹姆斯一世与科克法官之间的著名对话,让我们看到了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的差异,也见证了技艺理性的强大力量。当詹姆斯一世以“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人人都一样拥有理性”为由要求由国王自己“以其国王的身份”直接进行裁决时,科克法官巧妙地回答道:“确实,上帝赋予了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高超的天赋;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而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性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实践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案件的金铸的标杆和标准,它保证殿下处于安全与和平之中:正是靠它,国王获得了完善的保护,因此,我要说,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的要求,则是叛国;对于我所说的话,布拉克顿曾经说过: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13]正是依凭着这套精巧细致的“技艺理性”,法官得以独立于国王,司法裁判得摆脱政治权力的干预。应该看到,相对独立的司法场域和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惯习”,使其免受外部干预的同时,实际上也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场域与社会公众之间竖起了一道厚厚的隔墙。美国学者德沃金先生对这个司法场域有生动的描绘:“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4]社会公众想要翻越这道墙,进入法律帝国的首都,进入司法场域之中,则必须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此时,作为法律职业门外汉的社会公众必须给予律师和法官足够的信任,相信其能够伸张正义,维护他们的权益,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律师也不会辜负当事人的信任,而在遵守司法场域的既定游戏规则的前提下,与对方展开激烈的竞争,为当事人和自身谋取最大的利益。
凌斌教授用“消极法民关系”来形容西方社会法律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在其看来,“‘消极法民关系’中的法律解释权由法律人垄断,作为共同主体的普通人和法律人相互信任,作为共同客体的法律解释权的分配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人内部……因为普通人和法律人的相互信任,使得普通人愿意将法律解释权交付给法律人掌握,而法律人也愿意承担这一责任——即使法律人的法律解释在个案或特定时空中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双方主体也不会因此陷入互相责难的紧张状态”[15]。然而,关键的问题在于:为什么西方社会公众会相信那些主导着司法场域游戏规则的法官和律师呢?换言之,这种“消极法民关系”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呢?凌斌教授并没有作出正面的回答。在笔者看来,法律作为一项制度,司法作为一项技艺,只有通过长期的制度实践方能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而西方宗教和科学也为法律职业和司法技艺获得民众的信任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宗教培育了西方社会的信仰精神,而科学则向法律馈赠了“实证主义”[16],让人们看到了由传统自然法走向实证主义的法律理性化过程给社会带来的福祉,见证了法律和司法技艺在应付日益复杂且高度分化的社会时所具有的重要功能。在笔者看来,社会民众正是对法律、司法技艺以及法律职业者处理复杂社会事物的功能有了亲身的经验,才逐渐建立其了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一种相互信任的“消极法民关系”才得以形成。
接下来,我们将视线投向传统中国的司法场域。传统中国司法场域根植于自然经济形态和熟人社会,并深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呈现出不同于近代西方社会司法场域的特征:在权力结构上,呈现出行政—司法合一的权力结构,统一由地方最高长官一人执掌,即所谓的“父母官”。在治理结构上,具有“礼法合一”的特征,法律与儒家伦理高度融合,“春秋决狱”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特征。在一定意义上,传统司法裁决的过程也是一个践行儒家伦理的过程。古代刑事司法场域是践行和生产传统儒家道德观的重要场所。当然,这其中也需要建立起一套与之相适应的高度精细的刑罚规训技术,而传统中国社会的一系列刑罚规训技术又“以传统的儒家价值为前提”,“这种制度通过在法律上建构和规制对刑罚的限制,而能够避免很多存在于以往秩序中的不规范行为”,从而强化了这种司法场域的伦理再生产功能[17]。有观点认为,传统中国司法是建立在暴力威慑基础之上的威慑性信任。笔者不以为然。传统司法制度和实践自秦汉以来在中国古代践行了两千多年,其间虽有发展变迁,但“礼法合一”的内核特征并未根本改变,这是仅凭武力威慑无法达到的。吴英姿教授认为,这种司法认同是一种典型的基于情理而产生的“身份认同”,这一身份认同“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品德、技术与能力获得当事人认同”,区别于现代社会“以法律和程序为关键变量”的制度认同[18]。笔者总体上赞同吴英姿教授的上述观点。在传统司法场域中,民众对于司法的认同具有很强的身份认同特征,突出表现便是:传统中国社会中普通民众对“清官”有着特殊的偏好,而中国历代的统治者也努力塑造出包拯、海瑞等一个个鲜活的“清官”形象,以回应民众的这种“清官”情结,并凭借“清官”这一具有道德意涵的身份来赢得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从而使得司法获得公信力。同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实际上,传统中国社会司法场域中的身份型司法认同同样离不开制度支撑,这套制度便是传统中国社会的儒家伦理制度。传统司法场域中的法官(父母官)与普通民众分享着共同的道德观念和价儒家伦理道德话语体系,法官实际上是传统儒家伦理的实践者和行动者,并通过具体司法实践践行、修复、塑造着传统儒家伦理,同时也回应和满足了普通民众的道德情感需求,使得传统司法容易为社会普通民众所接受,进而具有很高的认同度和公信力。
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西方现代社会以“司法技艺”为惯习的司法场域,还是在传统中国社会以“礼法合一”为惯习的司法场域中,司法均具有较高程度的公信力。在以上两种社会形态之中,均呈现出学者所言的“消极法民关系”,司法公信问题并不突出,而促成这种“消极法民关系”的则是各自不同但却相对稳定的惯习:前者端赖于高超的“司法技艺”建立起司法权威与公信,而后者则依靠具有高度同质化的“礼法合一”结构来维系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正是两个司法场域中各自不同但却相对稳定的惯习,保证了司法在普通民众当中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也使得在司法公信力问题在上述两个司法场域中没有凸显出来,而处于一种笔者所言的“隐而不现”的状态。
(二)“岌岌可危”的公信:当代转型中国的司法场域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突出表现在近年涉诉信访居高不下,司法个案在公共舆论的众声喧哗中演变为“公案”甚至“公共事件”,一些个案中甚至出现“舆论审判”现象。而司法机关在面对舆论时进退失据,更使得司法公信陷入恶性循环之中。当前,司法机关权威不彰,司法公信岌岌可危的症结究竟何在呢?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当代转型中国的司法场域中去找寻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症结。
首先,普通大众对于外来事物的本能排斥和不信任导致转型社会司法公信力不彰。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类对陌生事物有一种本能的不信任和排斥,这种由于陌生造成的不信任根植于每一个人的心中,它是人类进化的产物,使人在遭遇外部未知事物时得以保全。本体性安全需求是人作为生物的内在需求。本体性安全是“大多数人对其自我认同之连续性以及对他们行动的社会与环境之恒常性所具有的信心”。本体性安全与信任之间有着密切关联[19]。当代中国正在发生的社会转型,带来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个人利益的多元化,道德观念的多样化。此时,人们生存于其间的社会与环境的恒常性不复存在,而人们建立在行动与环境之间恒常性基础之上的信任也面临着崩溃。具体到司法领域而言,社会转型带来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领域的复杂问题,为了回应这些复杂问题,司法场域也开始从传统情理型司法向现代法理型司法转换,伴随着一系列移植自西方的法律文本的出台以及一批受过现代法律教育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所组成的法律职业者的出现,现代法理型司法开始全面介入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人们对这套来自域外的高度专业化的“法言法语”无疑是陌生的,缺乏现实体验和切身感受,因而难以形成价值观念上的认同感。尤其是“对于身不由己迈入陌生司法场域而记忆中却停留在对‘父母官’温情眷恋的社会个体而言,他们为什么要信任法庭上那个正襟危坐并且略显冷漠的‘法律专家’”[20]?这意味着,在进入司法场域之前,人们就已经对“法律专家”及其背后的这套陌生“专家系统”表示怀疑。
其次,现代司法未能有效化解转型社会的“道德”难题而深陷信任泥淖。美国社会学家伯·霍尔茨纳认为:“在同一个现代社会中,由于专业化和分化,不同的人必然过着不同的生活,并建立了各自的生活意义的体系。在不同的精神世界有着不同的价值观、赏罚、生活领域和欢乐痛苦。”[21]实际上,在从传统迈向现代的转型社会亦复如此,甚至更为复杂。在当代转型社会中,社会主体的道德观念趋于多元,其中既有那些传统社会保留下来的道德观念,也有来自西方社会的现代道德观念。然而,在当代转型社会中,脱胎于传统社会的社会民众对现代司法仍然有着“道德”期许,需要其能够化解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面临的许多道德困境。这意味着,“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就不仅仅只是一种法律实践,还是一种道德实践”。转型社会中的人们面临一个道德多元的世界,不免心生困惑。此时,他们不仅仅希望“通过司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进而建立起人们参与社会生活所必需依循的公共性规则,而且还希望通过这种公共权力的运作,消解掉情感的对抗与情绪的对立,从而统合其不同的价值观,建构起一个‘意义世界’”[22]。此时,道德问题成为转型社会司法场域不得不回应的问题。这些高度复杂性的“道德难题”,需要法官运用各种司法知识资源和司法策略——包括但不限于移植自西方的司法知识和司法技艺,来予以妥善解决,这些难办案件确实考验法官的司法智识,也无疑给移植自西方的这套专业化司法系统和法律职业者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因为长期的西方法律职业熏陶已经使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种精英主义情结的法律职业自治的主张。法律职业自治的主张通常以如下观念为基础:“职业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特殊的,完全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知识,……这种特殊知识被认为是由法律学说及其解释技术所构成。”法律职业自治的主张将法律学说看作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知识体,“能够根据其自身特有的技术进行解释而无需参考任何其他学科或者行业实践”[23]。因此,对来自于其他方面的智识资源有着天然的排斥。当人们怀着对这套源自于西方的法律制度的期待迈入司法场域后方才发现:“他们认为极为重要的事情,法律体系内部的看法却极不相同——比如这些事情是微不足道的,不是真正的法律案件,或者不值得花费官方时间或者采取官方行动。这一令人震惊的发现会强有力地促使当事人幻想破灭。”[24]无论是上世纪90年代“秋菊的困惑”,还是新世纪的“彭宇案”中出现的“道德难题”,实则都是转型社会中人们对这种外来法治话语系统和司法实践的道德拷问。这套源自西方的法治话语系统与脱胎于传统社会的道德话语体系未能很好地融合,现实的司法实践也未能有效地回应转型社会中民众的道德困境,从而令人对法律职业者所精心描绘的法治“理想图景”心生困惑。诚如学者所言,“如果我们将司法仅仅理解为理性的规范的化身,则司法的领域将成为远离社会生活的理想王国,并无法降落到现实大地。此时,法律以‘服从’要求人们,其结果往往是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25]。而这正是当前转型社会司法正在面临的问题。
再次,转型社会司法场域拒斥民众参与加剧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在一个缺乏信任的环境中,保持不信任是更符合理性的。”[26]研究表明,在缺乏信任的环境下,有效参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合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对立关系,重建信任。具体到司法场域,广义而言,民众作为当事人直接参与庭审过程、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是司法场域中民众参与司法,重建司法公信的重要制度安排。然而,这两种制度安排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均被架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案件涉及的各种证据材料并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过程均流于形式,法官亦并非基于法庭辩论作出判决,而是将案件侦办机关所形成的案卷笔录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有学者将其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27]。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刑事审判方式使得当事人、律师以及陪审员都无法实质参与到法庭的审判当中,是对当事人以及陪审员权力的一种变相剥夺。“从理论上看,民众参与审判可以输入普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缓和‘理想主义’改革下现代法律与本土生活的隔阂。”[28]然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陪审制度则正面临着严重的“陪而不审,陪而不议”问题,使得陪审员沦为象征司法民主的一种制度摆设,根本无法实现陪审制度扩大司法民主,防止司法专断,提高司法公信的制度预期。由此可见,在当代转型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普通民众在实质上均被排除在司法审判的场域之外。这种无情的排斥无疑会遭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反抗。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在“剧场化”的法庭之内不受重视,无法成为主角,甚至配角,无法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群体展开话语权竞争之时,当其利益诉求、价值观念无法得到应有的重视时,他们选择转移阵地,将这场司法场域内的话语权争夺战火蔓延开来,此时的司法场域已经不再是“剧场化”的法庭,而是“众声喧哗”的网络世界,甚至政治场域。这意味着,此时,原本“法律职业者和司法技艺”主导的司法场域的界限已经模糊,司法个案成为“热点案件”,甚至是“公共事件”。而场域的变换,使得法律职业者丧失了主导权,那套通行于司法场域的游戏规则也不再被遵循。当事人通过场域的策略性转换,借助于媒体、行政等各种资本参与其中,意图改变在原来法庭之内的司法场域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从而来满足自身利益和价值诉求。诚如学者所言,“司法场域在司法热点案件的运行逻辑中渐趋走向开放的社会场域,使得越来越为多元化参与主体的司法程序关切成为考量司法职业水准与公正权威品格的试金石”[29]。从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而言,当案件当事人和普通民众选择将司法场域从法庭带到广场、网络世界之时,表明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堪忧,而当法院屈从于外部舆论或政治压力而改变判决结果时,意味着司法公信力进一步被蚕食。
置身于这样一个信任极度匮乏而弥足珍贵的转型社会,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摆在法律人乃至于全体民众面前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而通过将司法公信力危机置于转型社会之下加以考察会发现,学者们所提出的看似完全相左的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司法公信力提升路径并非完全没有交集。在学者们争论之中,我们还是能够找寻到一些“重叠共识”:即司法的公共性。在转型社会的背景下,对司法公共性的强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避免主张司法职业化而可能造成的司法功能异化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谋利工具,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司法在民主化过程中沦为“众人狂欢”的广场。并且,司法公共性的重申对于当前以去行政化和地方化为方向的司法改革而言,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向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传递了一个重要的信号:司法乃国之公器,而并非某个政治团体、行政机关和地方利益集团操纵之权柄。对司法公共性的肯认,旨在唤起司法裁判的公共理性,超越转型社会司法的技艺理性与政治理性的话语纠葛,弥合司法精英主义与大众主义之间的话语纠葛与张力[30],既使司法裁判真正回归慎思明辨,也为民众参与司法创造制度空间,从而提高转型社会的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的培育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且需要落实到相关制度改革之上。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我国转型社会司法公信力不彰的现状,应当以司法公共性面相为突破口,抓住当前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和裁判文书改革契机,重塑司法的公共理性,从而提振司法公信力。
(一)以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为契机完善司法公民参与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中,强调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并非排斥司法职业化改革,更不是要以司法的大众化,乃至司法的民意审判方式取代专业化的司法裁判过程,而毋宁是通过陪审制度引入普通民众的常识、常理、常情,使得民众所追求的朴素正义观念和实质理性能够融入到司法判决之中,以此来消解司法专业化阻隔所造成的判决与社会生活的疏离。在当代转型社会中,法官的司法实践,实际上也是一个道德实践的过程。诚如哈贝马斯所言,“道德论辩应完成的任务,不能以垄断方式完成,必须要有一种合作的努力。道德论辩的目的在于重建一个被破坏的合意,因为在规范引导的交互作用范围内的冲突,直接发源于一个被破坏的同意”[31]。人民陪审制度在重启转型社会司法场域的道德论辩,重建被破坏的合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在当代转型社会,健全以陪审制度为核心的司法参与制度已是刻不容缓。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5月最高院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北京、河南等10个省市50家法院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此次试点改革的重要内容包括是增加人民陪审员遴选的随机性,赋予人民陪审员一定的法律事实认定权,从而破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陪而不审、陪而不议”的现实困境,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强化司法公众参与、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当前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解决我国陪审制运行中存在的“陪而不审,陪而不议”问题,改变目前人民陪审制只具政治象征意味,而无实质司法功能的尴尬现状。当前,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要回归“大众化”的制度定位,改变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实践中的“精英化”趋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完善陪审员选任程序。“陪审制的民主合法化同选择陪审员的程序即当选的陪审员社会成分紧密相关”[32]。一方面,应该尽可能地放宽陪审员的条件,只要达到达到法定年龄,具有一定读写能力,且具有选举权的普通公民均具备陪审员的资格。在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上,从目前最高院出台的《办法》来看,采取的是“两次随机”的方式选任和抽取陪审员的方式,即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先在辖区内随机遴选按照审判员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然后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具体案件审判的陪审性。但是,“两次随机抽取”的方式的“随机性”仍然非常有限。因为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仍未完全摆脱“法院需要”的制度逻辑,无论是从人民陪审员的数量确定,还是陪审员的遴选过程,实际上仍由人民法院主导。笔者认为,只有实现人民陪审员的抽选过程的真正随机,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摆脱“法院需要”的笼罩,从而防止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生功能异化,防止人民陪审员沦为编外法官和人民法院的附庸。
其次,合理确定陪审案件类型。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陪审案件范围[33]。考察域外的陪审制度实践可以发现,陪审制更多地运用于较为重大的案件,而反观我国目前的“陪审率”不可谓不高,但效果并不理想。在笔者看来,关键并不在于扩大陪审案件范围,而是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的案件类型,对于专业性不强的普通案件,由普通民众陪审,而对专业性强的案件,宜由“专业陪审员”参审。
再次,明确陪审员职权范围。现行立法在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上,作出了与职业法官“同职同权”的制度安排,然而,这一制度安排却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当前人民陪审制度实践的“精英化”趋向和“陪而不审”的尴尬境地[34],也违背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让人民陪审员肩负着“不可能承受之重”,同时背负着“大众司法”的骂名。实际上,从人民陪审制度设计的本意并非让陪审员去从事专业性的法律适用工作,而意在让其运用自身的生活经验和人生阅历进行“事实认定”的工作。因此,应该改革目前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同职同权”的制度安排,赋予陪审员事实认定权,而将法律适用权职业法官行使。
最后,赋予当事人陪审启动权。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实际掌控陪审启动权,人民陪审员沦为“法官助理”“编外法官”的现象较为普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发生异化[35]。针对这一问题,应当赋予当事人陪审启动权,除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外,在其他案件尤其是民商案件中,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陪审员是否参审,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从而改变当前法院基于自身偏好擅自启动或不启动陪审权的现状[36]。
(二)以裁判文书制度改革为契机加强判决说理
“当法律被使用、被实现,往往联系两个世界:与法有关的生活事实,这种日常真实的世界与一个应然规范为内容的法律世界。”[37]而司法裁判,则成为沟通“日常真实世界”与“法律世界”的一个重要载体。而意欲实现两个世界的有效沟通,并非凭借站立在司法背后的冰冷冷的国家暴力,而端赖于能够令人信服的裁判说理。“裁判法律论证的关键,是要在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之间建立起一个可以接受的,值得相信的关系。”[38]由此可见,裁判说理并不是法官的心灵独白,而是有着特定的受众,旨在通过裁判说理使之接受裁判结论,体现着哈贝马斯所谓主体间的“交往理性”。充分而又不失巧妙的判决说理,是一种司法能力的体现,不仅能够减少当事人和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及其背后的法律规则系统的陌生感,而且有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接受判决结果,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客观而言,在当代转型社会中,司法公信力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司法判决“不讲理”,难以令人信服。当然,判决书说理不足背后存在着制度性原因[39]。有学者认为,“在当代中国的积极法民关系中,之所以法官倾向于选择‘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的裁判说理,作为最为重要的原因是他们必须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审查”[40]。不可否认,基于不同法律传统的碰撞所产生的所谓“积极法民关系”确实给我国裁判说理增加了难度。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当代转型社会异质化程度增加与公民意识的逐渐觉醒,凸显出裁判说理的必要性,而且,裁判说理也同样蕴含着消解“积极法民关系”的力量,有助于培育公共理性,为“消极法民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可能的路径。关键的问题不是法官该不该说理,而是在司法公信力不彰的当代转型司法场域中,法官究竟应该如何说理。
与两大法系法官裁判说理主要针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不同,我国目前的裁判说理,尤其是一审判决,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以及潜在的普通社会公众。这就意味着法官在裁判说理应当兼顾好法理与情理,着重法理疏释,同时也要兼顾情理,力求做到法理与情理并茂,并且要注意弥合法理和情理之间潜在的张力和冲突。有学者认为,法官裁判说理应当注重“三性”:其一,注重裁判说理的明晰性。即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应当做到清晰明了,简单易懂。这一点,对于当前的司法裁判说理尤为重要,毕竟裁判文书的主要预期受众是当事人和潜在的社会民众。其二,注重裁判说理的逻辑性。即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应当注重逻辑的周密性,遵循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符合推理的基本规则,不犯逻辑的错误。其三,注重裁判说理的内在关联性。裁判说理应当围绕待证事实以及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展开,不能成为毫不目的的“文字游戏”和“语言迷宫”[41]。当然,在必要的情况下,尤其是针对一些难办案件,还应当辅之以必要的修辞来强化论证效果,提高裁判的说服力,从而实现通过裁判说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毋庸讳言,伴随着公众对司法个案的负面评价的不断增多,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司法正面临着严重的公信力赤字,这着实令法律职业者颇感尴尬。然而,换个角度而言,透过公众对司法个案带有偏见的评论乃至抨击的表象,我们也得以隐约窥见公共理性在社会民众心中落地生根的可能,公民社会在中华大地上孕育生成的迹象和契机。而这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不可或缺的条件。关键在于,应该尽快通过具体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确保这些带有情绪和偏见的、分散化的评论获得制度化的表达机会。制度化表达并非单纯的情绪释放和情感宣泄,而更多地是一个说理论证的过程。藉由制度化表达机制,使得公众的个案表达升华为公共理性,而这种公共理性的形成过程也是司法公信力不断提振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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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学斌
The Re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Public Trust in theContemporary Transitional Society
Zhang Endian
(KennethWangSchoolofLaw,SoochowUniversity,SuzhouJiangsu215006)
At present,judicial credibility crisis has its special social background and context in our country,it should be understood and interpreted under the judicial field of contemporary social transformation in China.In this article,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ree different social forms of judicial field,the auther finds that in the modern western society and traditional Chinese judicial domain,the problem of judicial credibility is not obvious.However,in our contemporary transitional society,judicial credibility is in crisis.There are some reasons which can explain this phenomenon.First,in the contemporary social transformation,people exclude the judicial system which is transplanted from western countries.Second,modern judicial system fails to resolve the moral dilemma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effectively.Third,the pursuit of judicial neutrality and the rejective participation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system.Facing Discourse debate of judicial professionalization and judicial democratization,we need to build the consensus,reaffirm public attribute of judicial power,seize the opportunity of the reform of people’s jury system and the reform of the legal documents,and rebuild the judicial public reason,in order to boost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in our country.
judicial credibility; transitional society; judicial field; trust
2016-05-31
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提升司法公信力法治路径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5AFX013)。
张恩典(1983— ),男,江西东乡人,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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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3275(2016)06-0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