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袁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探讨
张袁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辩护人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在死刑案件中的意义尤为特殊。在任职资格、行业规则方面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律师的配置工作。在程序性保障方面,应当加强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审理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广泛参与权,并完善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机制。
死刑辩护;律师参与权;法律援助
辩护权一直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者所关注,因为在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保障。本文将分析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配置和程序性保障,探求律师参与权之拓宽渠道及相关程序性保障措施、法律援助等相关机制。
由于死刑案件的辩护涉及被告人生命是否继续得以维持下去,死刑案件中辩护人的地位举足轻重,其意义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更为重大。死刑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区分不仅在于生命权是否继续得以存续,还在于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更为复杂。一方面,审理死刑案件的法院比审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法院级别更高;另一方面,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比一般刑事案件多经历一道死刑复核程序,使得死刑案件从立案到最终生效判决、执行的时间更长。在德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率高达90%以上,他们以被告人享有专门律师辩护为常态,以没有律师辩护为例外。在我国,不仅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法律援助律师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对于死刑案件辩护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由于死刑案件中辩护人的地位举足轻重,所以,对于代理此类案件的专业律师必然有更高要求,在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配置上应当以特殊的程序加以规制和约束。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必然要求比一般案件辩护律师的业务素质、办案责任都要高。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配置需要结合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首先,要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代理设定较为严苛的条件,对于辩护律师个人的任职资格、职业道德、业务能力等都应当有相对较高的要求。在任职资格方面对死刑辩护的律师提出更高的资格要求,能够产生更好的辩护效果,最终实现对于死刑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除了形式上职业资格的要求外,代理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也必须在实质上拥有水平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能力。只有高水平、高资质的律师才能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生命权的重要性相匹配。
其次,在严苛的辩护律师选拔条件之外,还应设置一定的配套机构和律师行业规则,使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配备更为合理。一是对从事死刑辩护的办案律师在知识水平与业务水平上有更高的要求,明确规定办案律师只有达到一定的从业年限与职级要求,方可以从事死刑案件的辩护。完善刑事辩护律师准入资格机制,可以在社会层面唤起对于死刑辩护律师的重视、帮助与支持。二是以专门从事死刑辩护工作的律师群体为基准,单独设立针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协会与委员会,配套相应的培训、管理,制定专门的死刑案件的律师行业规范,保证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实现从事死刑辩护工作辩护律师群体的专门性管理,通过系统数据的分析与研究,建立死刑辩护律师的专门性人才资源数据库,对每年全国各大法院的死刑案件的具体辩护情况进行统计,成立相应的辩护质量监督体系。
最后,赋予从事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更广泛的辩护权利,以提高他们在死刑案件中的抗辩能力。对于从事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律师群体的权利的保护,涉及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也涉及死刑复核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应当力求保障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普通审理程序与死刑核准等特殊程序中的双重辩护权利。
仅有高素质是不够的,对于辩护律师的程序性保障是不可或缺的。应当在提高任职律师资格、职业道德水平与业务能力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赋予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利,充分保证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并在死刑复核程序与法律援助上对辩护律师进行重点性的程序保障。 目前,我国对于辩护律师的程序保障仍然有所欠缺,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亦是如此。立法现有的程序性保障举措也难以得到正确、顺利地执行。法律援助实施状况的不容乐观也让死刑案件的辩护率难以得到保障,律师也通常较晚地介入刑事诉讼。通过实证调研数据显示,法律援助侦查、审查起诉介入的援助律师很多地区都为零。
首先,应当充分保证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权,确保辩护律师在对于死刑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有效辩护。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权应当包括直接言词辩护权与书面形式辩护权。直接言词辩护权主要是针对死刑案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在庭审上用口头陈述的方式向被告人、证人进行询问,向法庭陈述意见等形式;书面形式辩护权主要是指辩护律师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递交材料等方式行使辩护权,在我国的死刑核准程序中,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形式的辩护权。因此,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权应当在直接言词辩护权与书面形式辩护权两方面加以完善和充实。只有在保证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死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辩护。作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有效帮助,已成为各国在辩护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上的目标与追求。有效辩护原则作为一项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刑事诉讼准则,有其自身的基本要求,即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被指控人员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与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力求保证其能在诉讼的每个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具体到死刑案件中,要实现有效辩护,应当配备给死刑辩护律师更为充沛的辩护权利,使死刑的辩护律师在权利配置上优于普遍刑事案件的辩护权。
具体说来,一是消除会见权的次数限制。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中的重要内容。只有会见的次数不受限制,律师通过面对面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沟通,才能充分保证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有效地建构辩护策略、运用辩护技巧,尽最大可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不必要的刑罚,甚至挽救他们的生命。二是要实现辩护律师广泛、充分的知情权和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目前,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使用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尤其是针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利益密切相关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如此才能让辩护律师充分了解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进行庭审准备,对于不适当的强制措施的采用也能及时提出纠正。三是在死刑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若辩护律师提交了书面意见,法官应具有对于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说明的义务。我国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在很多阶段都赋予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于辩护权的行使是有利有弊的。一方面,提交书面意见对于整体刑事诉讼流程更为方便、快捷,有利于提高辩护权行使的效率;另一方面,通过书面意见的形式提交辩护意见可能失去在庭审上以口头方式进行辩论的辩护效果,无法充分地施展律师的辩护、辩论技巧,对于辩护律师意见的采纳和理解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针对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形,必须在提交书面意见后让法官承担一定的答复义务,以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进行积极地反馈。
其次,要扩大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权限与范围。 死刑案件的审理比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相对意义上时间更长、程序更烦琐,原因在于一道特别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在这一程序中,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给予辩护律师参与的范围与权限十分有限,仅仅在于提出书面意见;同时,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程序设计也是一种类似行政化的书面审理模式。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质上与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存在区别,这也决定了死刑复核程序阶段的律师所拥有的辩护权利与死刑案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辩护权利的差别。
加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要以强化辩护权为核心,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构造。 律师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的权利只有在诉讼化的程序构造下才能得到真真切切地实现[1](P28-33)。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构造有利于死刑案件特殊程序的合理设置,有利于复核程序作用的充分发挥,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理,能更为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利益。在诉讼化构造的角色中,必不可少地应当给予辩护律师以一席之地,且应当以强化律师的辩护权为核心。除此之外,在微观上还应明确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特殊权利实现方式,如提供给辩护律师畅通地提出意见的程序渠道,充分保证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方式。二是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权利及其实现和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也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死刑核准程序也应当参照此法条标准,并进一步贯彻落实、严格掌握。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律文本表明自己的价值选择。在赋予获得辩护权利的同时,可以通过程序性救济途径的规定来保证相应权利的有效实现。程序性救济往往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来进行。应然的发展路径是:在出现严重影响或侵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以严重程序性违法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法律监督,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立法还应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强制性监督的工作。如果死刑案件中出现了侵犯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情形,且有人提出程序性救济或程序性制裁的请求时,应当立即中止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如果是在死刑复核已经结束且已经做出核准死刑的裁判时,则应当立即停止死刑的执行[2](P109-114)。三是在死刑核准程序的最后出口增设辩解与陈述环节。 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质要求死刑案件从审理到判决,再到最后执行都应经历严格的程序控制。因此,在程序的最终端出口,也应当尽力设好每一道防线。建议法律明确赋予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拥有最后的陈述权,应当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必须将维持死刑立即执行裁定书尽快送达被告人。倘若最后做出的裁定结果是维持死刑判决,则应当在正式执行死刑之前,给予被裁判死刑者最后的发表陈述与辩解意见的机会,此后仍决定核准并执行死刑的,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3](P103-110)。
最后,应当系统完善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 为保障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辩护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在于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1984年5月25日由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明确规定,只有在经过公正审判的法律程序保障,包括任何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4](P100-105)。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旧法相比已取得一定进步,但效果仍然欠佳,实践中的法律援助情况也需要进一步得以完善。为增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应当从多角度提供改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思路,有必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革。首先,为提升律师承担死刑案件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可将案件的多少与结案的成效好坏作为其职级晋升、考核的重要指标,通过激励性措施鼓励法律援助案件,尤其是死刑类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其次,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死刑辩护律师的收入水平,保证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的多渠道性、募集方式的多样性,建议以政府财政为主,以社会募捐与行业奉献为辅,来确保法律援助业务的质量与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最后,应当在我国努力建立起死刑诉讼国家公职律师制度。由于死刑案件可能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且具有一次性、终局性,如果发生错误就难以得到挽救和弥补。
因此,国家应当尤其加强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在必要的时候让国家承担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责任,弥补较为灵活、不太稳定的社会律师在承担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工作上的缺陷,以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死刑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国家公设律师,应当提供较为稳定的财政收入制度,在保障公设律师基本生活水平的条件下,通过与政府公务员相当水平的待遇配给,促使公设律师辩护工作积极、有效的开展[3](P103-110)。
总之,为保障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机制,一方面,各大律师协会、律所应当加强拥有律师身份及职位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辩护水平和辩护效率;另一方面,立法和司法应当保证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程序参与,提供相应机制不断拓宽律师参与范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死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及其他诉讼权益。
[1]高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2]穆远征.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困境与改革——以人权司法保障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4(4).
[3]魏昌东.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与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2006(6).
[4]吴宏耀.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责任编辑冒洁生]
2015-10-05
张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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