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困境与完善

2016-03-03 14:40郝文静
新教育时代电子杂志(学生版) 2016年32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办案

郝文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浅谈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困境与完善

郝文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积压有着重要作用。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不如人意,某种程度甚至还有异化、失灵的状况。简易程序在实践中陷入了哪些困境以及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待我们反思与探索。

刑事简易程序 困境 完善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实践适用的困境及其成因

目前实践中,我国简易程序适用呈现简者不简、适用率偏低、程序异化以及失灵的特点,研究这些特点具体内容以及成因,是研究如何简易程序完善的前提条件。[1]

1.简易程序失灵,适用率偏低。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轻微刑事犯罪,大多数被告人在被逮捕后都认罪。刑事简易程序运行的理想状态应符合“重要少数与琐碎多数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却偏低。比如2012年-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简易程序适用率总体为49.30%。有些地区出现了适用率畸低:比如山西省忻州市简易程序适用率为9.9%。甚至在个别地区存在简易程序“零适用”的极端现象:如,2013年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院所有刑事案件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另外,“轻刑快办”和刑事速裁程序较少被适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检察院2014年6月份被列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单位,截止到2014年11月,雁塔区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仅起。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同样较低。另外,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存在法院“转普率”较高的现象。2013年以来,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率为70%左右,而法院最终同意适用的比率仅为30%左右,“转普率”为40%左右。长春市绿园区法院的“转普率”甚至高达80%左右。[2]

2.简易程序制度异化,未决羁押操作不当。简易程序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应尽量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即使有羁押必要,也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尽快将被追诉人交付审判。但在实践中,一方面,简易程序案件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偏高。比如,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公安机关在“轻刑快办”案件中一般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某些简易程序案件的未决羁押时间相对过长。据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介绍,在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利用新《刑诉法》第89条第2款关于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限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延长至30天。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某些本可能判罚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为了抵消30天的羁押时间,法院最终会做出1—2月拘役的判罚,罪责刑不相统一,严重背离实体公正。相对过长的未决羁押时间不仅会产生“刑期倒挂”的风险,同时无法系统提升案件办理整体速度,使“速裁”名不副实。适用于最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尚且如此,适用于相对较复杂案件的一般简易程序的情况可能更不尽如人意。

3.原因分析。无论是一般简易程序、“轻刑快办”还是刑事速裁,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及其成因具有同质性。之所以会存在上述问题至少可归因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总体办案周期偏长,效率不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的程序简化作规定。);其次,“案多人少”的矛盾反过来制约简易程序,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为节约办案资源,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入普通程序的案件;最后,司法人员常出于担心适用简易程序担责的顾虑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再者,他们基于办案方便和思维惯性,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评价,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中仍倾向于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甚至长时间羁押被追诉人。

二、简易程序的完善

1.实现内部办案机制的简化。内部办案机制可以通过以下四种途径简化:第一,进行专门化分工。比如,在有一定人员基数的前提下,在公诉部门设置专门简易组或专职检察官负责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出庭支持公诉。第二,实现集中化办案。对可能适用或者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开庭审理。此外,还有简化审批环节和简化相关诉讼文书两种途径。

2.适当增加一线办案人员。尽管该目标短期无法实现,但缺失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关键一步。在一些办案人员较少的基层司法机关,设置专门简易组或者专职检查官的举措是不切实际的。可抓住当前“员额制”改革,优化司法机关的人力资源配置,让更多的检察官和法官走上办案一线,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办案机制的创新提供人员保障。

3.重视“诉讼经济”,打破固有思想。“诉讼经济”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指诉讼经济,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解决观念的问题首先要把诉讼经济原则重视起来,认识到“简者应有其简”的迫切性和整体性,从而保障简易程序的科学、“健康”的适用。[3]

[1]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3,(3):97-98.

[2]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构建[J].现代法学.2014,(2):107-108.

[3]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M].台北: 元照出版社,2000: 91.

郝文静(1993),女,山西省阳泉市人,在校研究生,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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