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理据及其司法要义

2016-02-28 01:27张婷婷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2期
关键词:人权证据

张婷婷



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理据及其司法要义

张婷婷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历经“侦查中心说”的主导与“诉讼阶段论”的认识,在对司法规律的探索中逐步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这一模式的确立符合司法的中立性、对抗性、终局性的基本属性,是社会历史变迁与制度文明进化的产物。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指导下,我国刑事司法须将定罪量刑确定为审判者的专属职权,引导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展开对抗,在程序正义的保障下追寻实体正义,确保被告人的充分参与和律师有效辩护,将权力控制与权利保障统一于审判程序。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权力控制;证据;人权

对于大多数法治国家而言,刑事诉讼中以审判程序为中心,早已是一个共识性的理念与不争的事实。但是,在我国,由于特殊的文化传统和历史条件,刑事司法实践长期未摆脱“以侦查为中心”的影响;在权力分立理论的激励下,又有学者推崇“诉讼阶段论”的诉讼职权划分。经过几十年的探索与争鸣,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理念才得以确立。这一诉讼构造论的提出,表面上是出于我国执政党的政治内省和司法前见,但实质上却内含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为此,遵循形式构造理论的学说流变,本文试图在司法规律及司法属性的基础上,探讨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意义,证明“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具有其历史必然性。

一、 刑事诉讼构造的理念流变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刑事诉讼构造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即“侦查中心说”“诉讼阶段论”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这三个阶段基本围绕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功能进行划分,并内含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认识过程。因此,三种学说的衍变实际上反映了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的核心司法要义。具体详述如下:

(一) “侦查中心说”及其现代性批判

“侦查中心说”诞生伊始,就饱受负面评价。可以说,该学说的缔造者之所以提出这一命题,不是为了证立,而是为了证伪。“侦查中心说”意指在刑事诉讼的三阶段中,侦查既是追诉活动的首要阶段,更是起决定性作用的阶段。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实体性选择都受到侦查结果的深刻影响,很大程度上,侦查结论一出,便已成为可预测的定案结论。“庭审走过场”之说简要而恰当地概括了“侦查中心”影响下的刑事诉讼弊病,民间流传的“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更是生动体现了侦查中心传统影响下公安独大、漠视法治的积弊。

详言之,以侦查程序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实践弱化了庭审的实质意义。而且,侦查定案的诉讼逻辑不仅导致审判权被架空,也在诉讼程序的实施上挤压了法院裁判的正义空间。上世纪90年代,言词证据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便是“侦查中心说”的独特体现。然而,反观司法的本质可以发现,司法权历来追求一种“中道的权衡”,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思维判断都为现代司法所不容许。可以说,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构成司法权的核心理念。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源自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它一方面要求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立法权,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须服从法律和良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体的干涉。因此,司法独立本身蕴含着对政治秩序与正义观念的追求。*参见[瑞士]托马斯·弗莱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高中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而纵观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一方面,侦查权的行使者——公安机关本身作为行政机关,将行政权与司法权集于一身,权力膨胀,缺乏约束;另一方面,“侦查定案”的流弊使得法官在裁判时“只须服从法律和良心”的科律沦为一句空话。“有效辩护”强调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这不仅要求辩护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更要求控方和辩方在裁判者面前展开对质与辩论,从而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更加接近客观发生的事实。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死刑案件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主要任务就在于获取有效的信息和证据、挑战控方的证据,支持辩方的理论。*LaJuana S. Davis. Discovery in Criminal Cases: Obtaining Evidence and Information Necessary for an Effective Defense. 58 Alabama Lawyer, 1977, (7): pp. 352-355.而在庭审控辩的实质性缺失且侦查权扩张的情况下,辩护人的辩护行为与辩护职能恐沦为摆设或者控方的附庸。其原因在于:有效辩护制度的缺失既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又无法为被告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帮助,导致人权保障乏力。“侦查中心说”从来没有理论上的拥趸,却是我国刑事诉讼状况长期以来的真实写照。

(二) “诉讼阶段论”的理想图景与现实悖论

理论界从刑事诉讼概念的不同理解出发,形成了“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说”两种学说。*有学者将刑事诉讼的概念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认为“广义”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其后续的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审判或庭审程序。在“广义”的概念理解基础上形成了刑事诉讼构造的“诉讼阶段论”,而狭义的概念理解则催生了“审判中心论”。前些年,我国学者多认为“审判中心说”系建立在西方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认为诉讼就是审判;*周士敏:《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由审判中心说到诉讼阶段说》,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3 年第2期。而“诉讼阶段论”则强调侦、诉、审三阶段相互平行,相对独立,更符合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配置。*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4页;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然而,实际上,这一看似严谨且全面的理论学说却未必符合司法权的运行规律。

首先,按照“诉讼阶段论”的主张,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处于相对独立、相互平行的地位。这表面上符合权力分立的理念,然而究其实质,“权力分立”的核心不在于分权,而在于制衡。只有权力之间的相互牵制才能防止专断与恣意妄为。而我国的侦诉审三阶段各自拥有独立的立案权、制裁权、适用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自由的重大权力,特别是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是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Bronwyn Naylor认为,“刑法是国家允许使用针对个人的最强力量,它不可避免地限制了个人自由。”*Bronwyn Naylor. Criminal Behavior. 14 Legal Service Bulletin, 1989,(6): pp. 271-274.因此,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事实上是以国家公共权力强制性地矫正公民的无序行为。可以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为国家提供了介入民间私权关系的正当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权力介入的正当性从来只是源出于理论而无意识地作用于实践的。在这一过程中,公众与国家都鲜有动力去实施正当性审查。这实质上等于赋予了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一些本来只有中立的审判机关才得以行使的权力。加之于司法体系内部的职能分立,“诉讼阶段论”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一种诉讼中止机制,即在权力平行且缺乏一个拥有最终决定权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机关都有权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并以“证据倒查”为由推动诉讼程序的逆向运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都有权启动“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又反复起诉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权力运行下游的法院则只能被动地接受,无法成为实际上的最终裁判者。侦诉审三机关“分工负责”,各管一段,弱化了后程序对前程序的审查和制约,抑制了其应有的救济功能。三阶段不分主次,各自为政,没有最终决定权,就为司法权之外的机构插手诉讼提供了方便,从而形成政法委主导案件裁判的畸形诉讼结构。同时,要求三机关“互相配合”,本身就是有违法治的。众所周知,审判中立是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司法基本原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承担惩罚犯罪的职能。由此导致法院的倾向性裁判增加,审查职权减弱,而中立性荡然无存。在这样的职能定位下,刑事诉讼成为侦诉审三机关集中力量“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将当事人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对待,长期以来形成的诉讼认识和诉讼文化使得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难以摆脱“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性,甚至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无罪推定原则也难以落到实处。

其次,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遵行的诉讼传统中,行政官员兼理司法,将行政权与司法权集于一身,同时肩负侦查和审判的任务,案件的审理者既是裁判者又是追诉者。*参见苏力:《制度角色和制度能力——以元杂剧为材料》,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在封建社会的小农经济主导下,司法案件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纠纷,裁判者只需借助情理和一般道德认知即可处理几乎所有的案件,侦诉审不分甚至合一并不影响当时人们朴素的正义要求。现代社会中,司法案件呈现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简单依靠人际关系和传统道德已经无法解决大部分案件。因此,法治意义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逐渐成为司法的内在要求。它不仅需要法官将法律规则灵活地运用于个案裁判,也要求司法裁判辅以缜密的法律推理和论证。由现代司法理念审视传统裁判方式,不难发现其实际上违背了“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现代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诉讼阶段论”指导下的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这一误区进行纠偏,反而将其推向了极端状态。从“诉讼阶段论”的实践效果来看,它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同等的诉讼权力和活动方式,使之承担着相同的诉讼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任务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承担,第50、52条规定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由此看来,所谓的“分工负责”只是机械分权,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权力制衡。在这种情况下,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笔录和侦查结论对法院的定罪量刑存在着重要影响。立法上的不分主次与实践中的侦查强势相辅相成,在刑事诉讼的三阶段中,出现“侦查权扩张”的局面也就不足为奇了。*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权扩张内涵于行政权范围之内,被称为“政府调查权(Government Investigative Powers)”,属于国家或地方行政权力的组成部分。即便如此,政府调查权向私权领域的扩张,仍是一个难以抑制的行为。Franklin A.Nachman. Balancing the Government's Investigative Powers and the Citizen's Privacy Rights. 14 Colorado Lawyer, 1985(6): pp. 947-958;可见,“诉讼阶段论”主张之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既不能实现论者鼓吹的分权制衡,又打破了裁判的终局性规律,且容易导致法院裁判过分依赖审判前的案卷笔录,实则助长了“侦查中心主义”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甚至可以说“诉讼阶段论”才是“侦查中心说”滋生的土壤)。一个看似建立在对国家权力不信任基础上形成的制度,实际效果却适得其反,反而导致权力缺乏控制,纵容了权力的扩张与恣意。

(三) “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选择

从横向比较来看,“诉讼阶段论”和“审判中心论”的选择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当时的价值理念与公正观念构成法学理论发展的文化基础。*[日]森际康友:《司法伦理》,于晓琪、沈军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86页。那么,由纵向分析,“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则也存在其历史必然性。经分析发现,“诉讼阶段论”和“审判中心主义”的主张与帕卡(Herbert L. Parcker)的“犯罪控制模式”(crime control model)和“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 model)存在着某种暗合。*See Herbert L. Parcke.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1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64,(1):pp.1-68.虽然此学说甫一面世即受到了格里菲斯(John Griffiths)、戈尔茨坦(Abraham S. Goldstein)等人的批判,*See John Griffiths. Ideology in Criminal Procedure Or A Third "Model"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79 The Yale Law Journal, 1970,(3):pp.359-417; Abraham S. Goldstein. Reflections on Two Models: Inquisitorial Themes in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26, Issue 5 (May 1974), pp. 1009-1026.但同时它也成为刑事诉讼模式这一命题走向世界的起点。笔者认为,帕卡的两种刑事诉讼模式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仍有充足的解释力。“犯罪控制模式”建立在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大众安宁为目标的团体主义立场上,重视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刑事诉讼高效率,主张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权力以迅速准确地发现和打击犯罪。“诉讼阶段论”要求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三机关各自承担相同的刑事诉讼任务,在个案处理中均将追诉活动指向一个或几个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可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隐藏着集各种力量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的价值追求与权力运行逻辑。“正当程序模式”则建立在以保障私权为核心的个体主义立场上,强调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事实发现,主张限制国家权力,保障被告人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审判中心主义”强调人权保障,要求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追诉活动最终要接受审判程序的检验,重视法庭上的证据审查和事实发现,显然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两种模式虽各有利弊,但在帕卡所处的20世纪中期,美国的刑事诉讼已经朝着正当程序模式大步迈进,*See Herbert L. Parcke.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1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64,(1):pp.1-68.正当程序模式显然更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

历览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与刑事诉讼实施及其反响的变化,两种构造模式都有其存在和运行的社会经济基础。这主要是受不同历史阶段政治、经济以及法治目标的差异所影响的。尤其是在新中国建立初期,与行政区划相重叠的诉讼管辖机制主要作用于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之间,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凸显柔性样态。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刑事案件的发生数量相对较低,举证、认证也相对容易,发生冤案、错案的可能性远远低于当今。加上新生的政权尚不稳固,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活动更接近“犯罪控制模式”主导下的集各种力量共同打击犯罪的选择,而这一选择也在特定时期起到了提高效率、保护人民、巩固政权的作用。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末,才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随着改革开放成果的显现,人的思想意识逐步开化,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打破了计划体制下相对封闭的状态。人口大规模流动开始呈现,高科技的发展和西方价值观的引进除了促进经济的繁荣,也诱发了人的逐利和猎奇心理。当一定数量的个体为了利益和欲望铤而走险时,刑事案件就呈现出犯罪数量多发、犯罪样态复杂化、地域分布广泛化的趋势。在人口流动成为常态的陌生人社会,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和事实发现越来越难,直接导致错判的可能性急剧增大。而在网络发达的当今时代,信息传播迅速且非理性,错判导致的司法公信力低下已成为无法回避的尴尬,而且,政治组织自身的缺陷也将因此被放大。*Vanderbilt认为,人们所感知到的法律公正来自于司法适用。公正的判决树立人们对政治组织形式的尊重和信任。相反,不公正的判决则引发司法体系的崩溃,甚至给社会带来灾难。See Arthur T.Vanderbilt. The Challenge of Law Refor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5. p.4-5.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刑事诉讼模式就不得不面临一系列调整:是固守旧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还是吸收无罪推定、司法独立、控辩平等等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在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公信力亟待提高的背景下,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理念不可避免的成为了现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 司法的属性与“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实现

“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一直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国内学者对其含义的理解没有大的分歧。孙长永教授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樊崇义教授则进一步细化该一观点。他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二是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三是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此后,也有学者撰文强调“庭审实质化”*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与“一审的重心地位”。*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归纳起来可以发现,这几种说法包含的内容是一致的,都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包括三个中心要素:审判、一审和庭审程序。但是,这种解释有将概念扩大化之嫌。“审判中心主义”意指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也就是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及其相互关系。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权力运行方式的表达,强调三机关的权力分配和制约关系。换句话说,“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是为后续的审判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准备。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诸事项及结果拥有最终决定权,*美国学者考默萨认为,审判机关具体职能的划分,是受到司法供给和需求的强烈影响的。参见[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要》,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3页。公诉机关作为对抗的一方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和调取证据,最终目的是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犯罪行为侵害,“打击犯罪”只是这一过程的衍生品。犯罪的人之所以受到刑事追究,是因为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而非国家或任何个人对他们持有偏见。换言之,刑事追诉行为进行的是一种客观判断而不是主观评价,因此,它强调居于中立地位的审判机关成为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归宿。无论是一审为中心还是庭审为中心,探讨的都是审判程序内部的问题,无涉审判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无关权力的分配与制衡。通常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本质含义在于凸显审判的核心性。“一审”“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固然重要,但是将它们视为“审判程序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更为妥当,而不是作为与“审判”并列的关键词来弱化审判程序之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核心地位这一根本立场。

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争端。为此,英国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司法”定义为“法院或者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由此可见,司法不同于一般纠纷解决方式,它是基于国家权力而创设的常设性机构主导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内在运行机制是:预先确定某些公民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者;之后,裁判者按照既定的规则评定争议事项。因此,一个争端解决方式的持续运转需要建立在争端各方对这一方式的良性反馈基础上。具体到司法裁判,这个基础就是当事人“服判”及公众的正向评价,也即司法公信力。陈瑞华教授曾举过一个例子,一个人在面临身患疾病而自由选择截掉右腿与被海盗劫持而被迫砍下右手中指的两种选择时,宁愿接受得到尊重而遭受更大损失的第一种选择。*陈瑞华:《通过程序实现法治》,载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初版序言,第3页。这说明人们在面临权益受损的危险状况时,关注自己被对待的方式甚至大于关注权益受损的实际结果。这一发现揭示了案件当事人对于程序与实体两种价值的权衡与考量,为司法的程序正义提供了有力佐证。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刑事诉讼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由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和人类认识局限的存在,司法裁判的可错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便是再公正的审判者,都不可能达致百分之百的正确判决。因此,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受到公正对待,比诉讼结果本身更值得关注。正如戈尔丁所言,程序公正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之感,它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并增进双方之间的信任。没有信任,这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将无以复存。*[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这一现实促使人们不断探寻一个完善甚而繁琐的程序以保证诉讼当事人得到尽可能公正的对待,从而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使司法这一争端解决方式得以持续运转。

然而,程序正义表达的虽是可触摸的正义感,却是一种残缺的正义供给方式。因为,在传统的“实质正义观”影响下,大众朴素的正义感终将归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我们需要在坚守程序正义的同时,凸显实体正义的理念,同时在正义的个案实现中塑造公众对程序正义的感知与认可。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结合构成了现代司法的真谛。以此为根基,现代司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本属性:一是中立性。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它要求裁判者无涉争端,排除内心或外来的偏见,以居中的态度不偏不倚地对待争议双方,听取双方的论辩和质证,以做出客观公允的判断。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程序公开等原则都是防治法官偏私的有效保障,与司法的中立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是对抗性。对抗性要求争议双方均到场,并在裁判者面前陈述案件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经过缜密的举证、质证程序,进行询问、交叉询问、法庭辩论等形式的激烈对抗,将事实真相逐渐呈现在裁判者面前。程序参与、有效辩护、直接言词等原则是司法对抗性的具体要求。它赋予了争议双方充分的论辩和陈述机会,并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阐明相关的证据和主张,以便为裁判者的判断提供充足的依据。三是终局性。司法作为一项国家主导的争端解决方式,目的是定纷止争。终局性关联着司法的公信力和确定力,一项司法判决得到执行和遵守,不仅需要得到当事人的服从和社会的认可,也需要国家机关的肯定和尊重。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随意变更。否则,社会争端将成为无休止的缠讼,人们的权利义务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将对安定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生活环境构成严峻的挑战。这些现代司法的属性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也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理念。可以说,缺乏这些基本属性的裁断就无以称之为司法。

管窥刑事诉讼程序的三个阶段。侦查程序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和查明犯罪事实为目标,旨在揭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事实。而讯问和强制措施等暴力型侦查手段的采用将侦查机关直接置于与犯罪嫌疑人相对立的地位。审查起诉程序虽相较于侦查程序具备一定的中立性,但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公诉机关将作为与被告人对立的控方参与庭审,“审查”也只是为起诉进行的准备工作。可见,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都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可能秉持中立的立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样态。同样地,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虽然也存在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对抗,但这种对抗缺乏平等性的基础。不仅没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与判断,并且由于其相对封闭的特性,辩护人不可能充分参与其中,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弱小的力量难以“对抗”掌握国家机器的强大公权。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发生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如若强烈依赖侦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必将大打折扣。虽然前些年存在公安机关破案即“庆功”的做法,但在正当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侦查结果与案件最终的裁判结论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对案件的初步判断,取得的是用以定罪的单方证据,没有审判程序的实质性审查便无以定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判其有罪之前,均被视为无罪。可见,只有审判才有可能保持中立的立场,主持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地对抗。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也只有法官的裁判才是确定的、终局的,在此之前的任何结论都有可能被改变。由此观之,司法的三个基本属性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能得以体现。侦查和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是,其中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审判为目的并最终付诸于审判程序来达致其终极意义。

三、 “审判中心主义”指导下的司法文明要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在对司法规律的探索中前行。加之,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既得到了理论上的证立,又获得了政治决策者的认可,这一决策是符合社会历史变迁规律的。而我国司法改革进行的尝试中,仍然存在不符合甚至违背司法规律等反司法文明的现象。例如,中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倡导“放下法槌,脱下法袍”,*苏永通:《不按“法理”出牌的高院院长》,载《南风周末》2009年2月19日,第8版。回到以“司法大众化”为基调的审判方式,表面看是司法民主化的大胆尝试,而实际上却背离了司法精英化、职业化和法官被动性的本质。这不但未触及司法改革的深层问题,反而使司法回到改革前的状态。*张千帆:《回到司法改革的真问题》,载《南风窗》2009年第7期。因此,为统一认识,有必要重新诠释“审判中心主义”指导下的司法文明要义。

(一)审判终局:定罪量刑的职权要求

“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是审判终局。因此就需要优先确立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终决定地位。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虽然在原则上承认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但同时也规定了诸多例外。正是这些例外情况的存在,实质上打破了审判机关的最终决定权,使刑事案件陷于循环往复,也将当事人长期反复地置于被追诉的危险之中。法谚说,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不仅意味着公民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穷尽其他一切手段才诉诸司法,更意味着司法裁判应当给予公民在稳定的社会关系中应当享受到的公正感、确定感、安全感。前文已经阐明,终局性是司法的基本属性,而这一属性又集中反映和实现在审判程序。只有法官有权作出一个公民是否有罪的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此都无权决定。审判程序存在的目的便是终结纠纷,赋予解决结果以确定性和权威性。裁判一经做出,无论是否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结果,当事人都必须服从并遵守。这种家长主义式的权力干预模式需要建立在司法权威的基础上,而司法权威不能仅靠国家立法强制性获得,它又与司法公信力紧密相连。拉德布鲁赫为此提出,“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法官适法行为催动了法律的实然性转变,增进了法律的具象化。法官针对个案作出的司法裁判会引起社会评价,这些社会评价的效果累加起来就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越高,法律效力的应然效果和实然效果之间的差距就越小,司法判决越容易得到人们的尊重和信服。

可见,审判终局是获得司法权威的首要前提,它是对案件事实和结果的最终确定。美国学者格里·古德帕斯特(Gary Goodpaster)认为,审判的存在致力于解决指控的真实性,而这种真实性又是依靠证据证明和规则来说服他人的。*Gary Goodpaster.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 78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987, (1): pp.118-154.因此,审判终局是依照法定事实,来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它只能由审判机关享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掌握最终定罪权,也不得任意更改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即包括如下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程味秋:《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从其语言表述来看,审判终局已经成为一项具有绝对权性质的国际司法原则。由是,对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在刑事程序进行中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侦查行为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罪犯或客体对待。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视为有罪,为配合侦查和活动而进行的权利让渡已属私权为公共秩序和福祉作出的牺牲,其基本人权理应得到刑事追诉机关的尊重和保护。其次,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不得任意要求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一旦撤回起诉,不得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行刑事追诉。再次,未经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或代理人申诉,法院生效判决不应纳入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的主动纠错程序。

(二)对抗模式:以证据为中心

在司法审判中,居中裁判的法官为当事人双方进行是非评断,依据的是二者之间支持己方主张的力量对比,简言之,就是“真理和正义掌握在谁手中”的问题。但是,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真理并不是不言自明的。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秉持相互对立的立场,一方试图证明的往往正是对方努力否认的。当双方见诸于法庭形成直接的对峙,无论是言辞还是主张都呈现出一种对立的样态,在进攻与防守的回合中逐渐拼凑出案件事实的原貌。对抗性是司法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诉讼模式现代性的集中体现。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中,真正参与庭审、充分发表意见并主导陪审团判断的是控辩双方,法官则更像一位旁观者。古德帕斯特将刑事审判看作一场社会仪式(social ritual),认为对抗式刑事审判彰显了权利保障的价值和真相查明的理想。*See Gary Goodpaster.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ial Criminal Trial. 78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987, (1): pp.118-154.长期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也吸纳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越来越重视两造对抗对事实发现的作用。*事实上,庭审过程中的两造对抗有利于宣示案件事实,并提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定程度。Brennan.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Sporting Event or Quest for Truth? ——A Progress Report. 68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1990, (1): pp. 1-18.达马斯卡曾这样表述:“与体现人本主义原理的规则相比,执法官员更愿意服从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程序或证据规则。”*[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未能形成实质化的庭审,代表国家的强大追诉权往往占据了压倒性优势,使得被告方无力甚而无心与之对抗。

“审判中心主义”构造的确立正在于矫正这一偏颇。它从理念到实践中都要求侦查获得的证据和笔录仅代表控方意见,能否获得最终采纳,还要在其与辩方证据的交锋中甄别。而审判中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进行平等的对待,平等听取各方的陈述和论证,对于各方主张的采信只论证据,不因控方代表国家利益就在诉讼程序上对其予以偏袒。因此,控辩双方的对抗将始终围绕证据进行。将双方的对抗集中于从证据的提出、质证、认证等步骤,在审判中实现对抗,在对抗中发现事实,不失为刑事诉讼的明智之举。实际上,与侦查程序常常出现的身体冲突相比,审判中的证据对抗与主张交锋也确属司法文明进化的表现。围绕证据进行的对抗,无论是对事实发现还是对人权保障都有不可替代的意义。比如,近些年来人们持续关注的聂树斌案已启动了异地复查,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案卷多处签名不实。*孙旭阳:《聂树斌案律师完成阅卷工作》,载《南方都市报》2015年03月19日,第17版。诚然,聂案的审判和执行已经年日久,不排除“严打”大背景的影响;但如若当时的刑事诉讼重视审判程序的质证和认证,形成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一起久负争议的案件也不会如此轻易形成。聂案只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缩影,已被定性为冤案的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等无一不是审判依附于侦查、无法展开法庭对抗的制度恶果。

(三)程序保障与实体正义追寻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引进西方的程序正义理论,对我国传统的“实体正义观”带来了很大震撼。对程序正义的持续关注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两次大规模修改和相关法律解释出台,促进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诚然,程序正义理念的推崇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中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夸大式的强调难免存在矫枉过正之嫌。法律正义原本的一元属性被人为地割裂成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二元正义”,违背了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张永泉:《“二元正义”的误区及反思》,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这种观点不无道理。因为,无论是从裁判者还是当事人的视角,实体正义都是追寻法律正义的应然结果,程序正义要么是显现于外的看得见的载体,要么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方式或手段。人们从纯粹程序正义中,难以获得实体正义的判断标准。*[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尽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最终会统一为一个整体,但是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却倾向于用实体正义的概念去判断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有学者提出,司法裁判的正义性源自于人们对无偏私的陌生人的信任。“两个人从本性出发为财产而争执不休。他们为此进入僵局,接着为了寻求力量,他们转向第三方或者陌生人做出决定。法院是机构化的陌生人。”*[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而实际上,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客观精确,实体正义只能用来描述人们对于司法判决是否公正的道德直觉,人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时候,实际上只是努力让一项司法决策符合自己或者大多数人的直觉判断。然而在法的适用中,却常常出现规范的正义与观念的正义不相符合的局面。*比如诉讼时效制度、期间制度的适用,在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中由于证据提交延迟而得不到采纳,会使民众产生正义得不到实现的直觉。这是因为,一方面,诉讼存在着多重价值考量,被多数公众认可的正义观念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另一方面,人们观念的更新落后于社会变迁的速度,面对各种新情况的出现,人们的正义观念还来不及适应新的处理方式。

这种情况决定了实体正义理念不能作为司法判决正当与否的唯一衡量标准。尽管在终极意义上法律的正义性仍然是一个整体性的存在,但由于实体正义只存在于人的直觉和感知,人们就难以为层出不穷的诉讼案件确定可描述的正当标准。程序正义理论恰恰弥补了这个缺憾,通过一套完整严密的诉讼流程的设计,将实体正义分割成若干个结点外化于可观察的刑事程序,并将观察对象集中于审判。而德沃金的“道德成本(moral cost)理论”对实体权利和程序保障进行了如是总结:“离开实体权利,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不是原则问题,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微弱得可以忽略不计。”*See R.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Clarenden Press, 1985. pp.110-114.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可见,程序正义也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正义衡量标准。按照道德成本理论的解释,一项错误的刑事判决不仅带来直接成本、经济成本的损失,由此导致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而产生的道德成本更是难以估量的损失。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可能仅通过几个不恰当的司法判决即可完成,而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就算是二元正义论者的逻辑终点也将归于实体正义,“审判中心主义”表面上看来关注的是诉讼程序的架构,但其背后蕴含的是权力运行逻辑,意在权力控制与人权保障,其最终目的仍是实体正义的实现。也就是说,法律正义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审判中心主义将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集中于审判阶段,使各种矛盾和主张在该阶段得到充分的凸显、表达、论证和对抗,通过正当程序的运行过程保证诉讼秩序,这是目前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探索中追寻法律正义的一个最佳途径,正义的一元论者和二元论者在此问题上殊途同归。

(四)被告人参与及律师辩护:人权保障的精义

法治发展的经验表明,权力的限制无法通过规范约束来实现,真正有效的方式是存在一个与之相当的力量形成制衡。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诉权(power)滥用造成的人权不当侵害,就需要赋予辩方足以与控方相制衡的权利(right),给予其有力的回应和实在的制约,最终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

刑事诉讼的程序参与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着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序参与的基本含义是,诉讼涉及其利益的人能够通过顺畅途径向法官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其行为能够实质性地对法庭裁判产生影响。*[美]M.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该原则一方面凸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其得以从被动的客体模式中解放出来。正如胡克所言,司法裁判所欲取得的正当性、正义性,最终需要通过商谈、沟通机制得以体现。*[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页。恰是如此,现代诉讼制度的构建,应当注重当事人的参与性。另一方面,程序参与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持诉讼平衡,使控辩双方能够进行有效对抗,避免法院在听取控方“一家之言”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而其最终的意义还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对审判的充分参与保证了被告人知悉法官对其作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决断的过程和理由,司法过程中使其感受到陈述被倾听、意见被尊重,能够增强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和接受度,也就是司法的可信度。如此,就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促进刑事诉讼朝着良性方向发展。

有效辩护原则意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具有专业知识和出庭经验并能冷静思考的法律专业人员的实质性帮助。《法国刑诉法》就规定,非经律师在场,审查人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68页。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cMann v. Richardson案中重申了律师辩护制度的宪法根基,*See McMann v. Richardson, 397 U. S. 759 (1970).并提出“只有获得有效辩护才是宪法给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有效辩护原则的具体实施,美国法院还创设了无效辩护制度。部分被告人通过该制度寻找改判的机会。关于无效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Se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Association. Thirty-Second Annual Review of Criminal Procedure, III Trial Right to Counsel. 91 Geo. L.J., 2003,(455): pp. 478-480.由此观之,有效辩护原则的价值在于,在发现实体真实的基础上,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同时提高有罪判决的可靠性和限制强大的国家权力。*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面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只有予以强有力的回应,才能与之形成制衡,至少实现形式上的控辩平等。而事实上,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面缺乏诉讼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在庭审中难以保持足够的冷静和克制。因此,仅仅有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尚无法保证辩方实质上的参与权,辩护律师充分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程序和实体上的帮助与心理上的支持,才能形成抗衡公诉权的力量,确保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对其有利的证据和理由得到充分表达。

前文已表明,定罪量刑是法官的专属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此无权决定。因此,只有在审判程序中,以法官看得见的方式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进行有效的质疑和反驳,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实际判断和适用法律的现实考量,参与、表达、被倾听、被考虑、被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才能真正得以彰显,人权保障才不致流于一句空洞的口号。

四、结语

遵循司法规律首先要服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刑事诉讼自然不例外。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运行总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刑事诉讼的外部环境往往也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统治模式的进化,刑事诉讼经历了从“侦查中心说”“诉讼阶段论”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发展,这并不意味着前两种诉讼构造模式一无是处,相反,与“审判中心主义”一样,它们也是在需要该种诉讼模式的社会环境中孕育并发展成熟,也曾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状况下起到了维护人民利益和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诉讼模式的演进,人们对司法文明提出更高要求,它们终将被更为文明进步的模式所取代。同样地,“审判中心主义”适应于当前的刑事诉讼需要而被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所认可和推崇,但并不意味着它是完美无缺的诉讼构造模式,更不能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就为司法改革带来了一劳永逸的效果。社会经济环境处于永恒的变迁之中,我们对司法规律和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的探索一直在路上。

作者简介:张婷婷,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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