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重塑:无罪判决异化困境与理性回归
——以审判中心主义的构建为视角

2016-05-26 02:11:26张元华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2期

张元华



检视与重塑:无罪判决异化困境与理性回归
——以审判中心主义的构建为视角

张元华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不敢也不愿直接宣告无罪,无罪判决异化现象突出,引起了广泛关注。无罪判决作为一种法定的刑事判决类型,系人民法院生杀予夺之重器,关乎当事人权益保障、犯罪分子惩治与社会和谐稳定,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我国无罪判决率走低之现状,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逐渐趋同,办案素质与能力不断提高。但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乃至趋零,逾越了其本应存在的合理区间。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程序的遵守不尽法,刑事司法程序中公检法之间的制约不足、配合有余;二是次生的责任不易避,无罪判决所引发的诸如绩效考评、责任追究、国家赔偿等次生问题不容低估,更不敢忽视;三是出罪的环境不宽松,综治维稳形势、党政机关、社会舆论压力(包括被害方)以及法官缺乏依法宣告无罪的勇气等案外因素,极大地挤压了无罪判决的适用空间。无罪推定若要固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唯有从制度规范层面找准切入点与突破口,严格贯彻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限缩影响无罪判决异化的各种干扰因素,无罪判决方能依法理性回归。

关键词:无罪判决;异化困境;审判中心主义;理性回归

细数近期发生的重大冤假错案,如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海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浙江张辉、张高平案,最终皆宣告无罪,虽国家赔偿也无法弥补被告方的伤害,更给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英语中使用“exoneration”来表示“无罪裁决”,实指一种官方行为,旨在宣布被告并未实施其先前被定罪的犯罪行为。*[美]萨缪尔·格罗斯等:《美国的无罪判决:从1989到2003年》,刘静坤译,第1页。这是法官依法从检控有罪到确定无罪推翻检察官控诉的过程,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与独立的审判权力等制度保障。一般而言,除非立法或刑事政策的骤然变化,刑事案件数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无罪判决率却持续走低趋零,冤假错案又不断出现,二者形成明显反差。受个人有限理性、诉讼效益及主观认识之于客观事实的局限性等限制,控诉到法院的有罪判决不可能都准确无误,从另一侧面也体现出法官与检察官、法院与检察院、不同层级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的价值归属。无罪判决虽涉价值判断,但应有一个让社会与民众易于接受的合理比率。基于此视角,本文选取应该宣告无罪而没有作出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为对象进行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据此,《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要求,“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时间之短暂,任务之艰巨,时下之关键在于找准问题症结并进行多维程序解构,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做到依法把控,实现“既不罪及无辜,又不放纵罪犯”的理性回归。

一、无罪判决异化之困境

(一)无罪判决之现状

为了从宏观上把握我国无罪判决趋势,笔者查阅了2000-2014近十五年间的相关资料,分别梳理出无罪判决人数及公诉、自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见表一)。*表中相关数据主要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及权威新闻媒体的报告归类分析得出,具较强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自2000年以来,我国无罪判决率从1%下降到了1‰左右,下降幅度非常明显,呈现两种反常现象:一是“一升一降”现象,即随着法院收案数量增加,被告人总数也日趋增多,而无罪判决人数则不断下降,形成了明显的“剪刀差”;一是“同步下降”现象,即由于无罪判决总数日益减少,公诉、自诉案件中无罪判决人数也呈现不断减少的趋势,且每年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都比自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少。这与域外普遍稳定且较高的无罪判决率形成鲜明比照。近年来,美国联邦法院通过陪审团宣布无罪判决的比例高达16%,而法官宣告无罪的高达40%以上,整个美国无罪判决率保持在17%-25%左右。*Donald C. Clarke. China' slow acquittal rate,at http://www.typepad.com/services/trackback/6a00d8341bfae553ef00d834fea37a69e2(2015-4-12).德国轻罪案件有罪判决率从1968年的64.8%降低到2000年的41.8%,重罪案件的有罪判决率则降到6.5%,该司法系统能否公正审判不禁让人怀疑。*Nita.Comparison of the conviction rates of afewcountries of the world . at http://nitawriter.wordpress.com/2007/09/27/comparison-conviction-rates-world(2015-4-12).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具有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并规定严格的起诉标准,所以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其无罪判决率虽然相比美国而言有些低,即便如此也保持在1%左右。*DavidJohnson,The Japanese Way of Justice : Prosecuting Crime in Japan(2002),reviewed here.我国香港裁判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在45%左右,远高于大陆无罪判决率。

除此之外,笔者还检索了北大法宝(pkulaw.cn)*http://203.0.64.54:8266/index.aspx menuname=case,其司法案例栏目共有案例与裁判文书2812318篇(含案例报道36199篇)。根据该网案例数量,宣告无罪案例占比0.602%,笔者认为该随机抽样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于2015年6月5日访问。栏目,获取“宣告无罪”刑事案件220件(另有行政案件1件、国家赔偿案件2件)。从案件分布来看(见表二),无罪判决的地域性规律基本上不存在,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也没有直接关联。其中,无罪判决数量依次为湖南20件,广西20件,云南16件,四川14件,福建13件,贵州13件,上海12件,海南11件,江苏10件,其余省份均在10件之内。从法院审级来看(见表三),中级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占比高达三分之二,在当前无罪判决率低的形势下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其中,一审程序41件,占比18.64%;二审程序146件,占比66.36%;再审程序30件,占比13.64%;其他审理程序3件,占比1.36%。从案由来看(见表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73件,占比33.18%;贪污贿赂罪60件,占比27.27%;侵犯财产罪28件,占比12.73%,三者之和占比高达七成,其他类型案件占比各在一成之内,数量相对较少。

表一

表二

表三

表四

(二)无罪判决之异化表征

异化源自拉丁文“alienation”,《新华汉语词典》将之定义为:“(一)相似或相同的事物逐渐变得不相似或不相同。(二)哲学上指把自己的素质或力量转化为跟自己对立、支配自己的东西。”*新华汉语词典编纂委员会:《新华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456页。结合我国无罪判决的两种类型,即“情节显著轻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型(法定)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足型(存疑)无罪判决,笔者认为,无罪判决异化应指依据法律规定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被作出有罪处理(广义上)的一种违法裁判过程。无罪判决率之所以持续走低,正是因为案件在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商谈、权衡下被异化处理,即违反了正常的依法处理之轨道。异化方式主要有*高通:《论疑罪处理原则——以疑罪从无的异化为视角》,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九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197页。:一是从有,将本应无罪处理的被告人进行有罪化处理(狭义上);二是从轻,将重罪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三是从撤,后一程序司法机关要求前一程序机关撤回起诉或撤销案件;*据有关司法统计,我国刑事公诉案件每年撤诉案件数量都特别巨大。仅2001-2005五年间,共计7112余件刑事公诉案件被作撤诉处理,相继有10余万人曾经被不合法或不合理地送上法庭接受审判而后又撤回起诉。参见郝银钟:《“撤回起诉”现象应予废止》,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28日第9版。四是从挂,将案件搁置不理待证据充足后再行处理等等。有学者就无罪判决比率进行实证分析后指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是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无罪判决事由。*高通:《论无罪判决及其消解程序——基于无罪判决率低的实证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不论无罪判决以何种形式异化处理,无罪判决率低将导致程序预设功能偏颇,产生诸如刑事司法程序无法体现,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无法凸显,被告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裁判指引作用无法发挥等严重不良后果,难以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序社会环境。

二、无罪判决异化之原因透视

法律异化的深层次原因是,人们不同的需求与欲望带来的人们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2-48页。依循庞德的法学思想,无罪判决之所以异化,应是利益冲突下人为干扰导致刑事司法程序扭曲。司法人员作为理性经济人,除了尽可能地实现案件处理的公平正义外,尚有满足个人或单位利益最大化的欲求,不惜牺牲畸弱被告人的个体利益甚或社会整体利益,其痼疾在于审判中心主义缺位,刑事司法程序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一)司法机关博弈:弱势的法院与法官

我国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作为居中审判的法院相对处于弱势,法官判决案件时受到掣肘制约。在职能分配上,检察机关掌有反贪反渎权及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的实力及综合地位又比法院高;人大则享有法院主要领导任免权、监督权、听取报告权及质询权;对当地党委与政法委的协调,法院不可能置若罔闻。*朱桐辉:《案外因素与案内裁量:疑罪难从无之谜》,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法院虽拥有证据裁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职权,但当无罪判决影响到公安、检察机关集体荣誉与个人利益时,难以抵挡强势羁绊。检察机关同时作为渎职侦查权拥有者与刑事案件起诉者,前者可保后者准确无误,二者固有矛盾致使公正难以达致。渎职侦查权作为悬在法官头顶之利剑,检察机关常利用其逼迫法官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或对刑法不认为犯罪的被告人作出轻罪判决,损及被告人权益。法官与法院深知检察机关考核奖惩体系,一般能体谅检察官而主动采用建议撤诉、建议退侦等措施,只有检察院坚持起诉的才从轻判决,极端情况下才判无罪,无辜被告人如此成为协调后的牺牲品。*同上注。在职权配置上,不少地方公安局长由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同时任政法委副书记,而“法检两长”仅为政法委员,地位悬殊不可谓不大。法院在面对公、检“双重把关”的产品,即使出现依法应予宣告无罪的情形,苦于“领队”分量,也难以对公、检产品“逆袭”裁判。而绩效考核则是另一把利剑,影响着各层级司法机关。由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制度缺失,公检法不时从各自利益出发,多方争相主导,多头考核倒逼,考核指标不乏简单化、数字化、表面化,考核初衷目的和程序科学构建南辕北辙。在检察系统考评机制中,公诉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集体荣誉以及检察长个人前途等,推动其直接滥用或者间接利用渎职侦查权,迫使法院作出符合其口味判决的并非绝无仅有,以致法官进退维谷,不依则职业潜在风险明显增加;依之虽可缓解该风险但可致法官责任。在法院系统,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要求改判无罪的,同样受制于绩效考评制度。因上级的无罪改判或者以无罪为由的发回重审,都将影响到下级法院的考核排名,下级法院与法官的抵触情绪自然强烈,二审法官虑及此时,法定的二审功能可能被虚置。因此,在司法绩效考评机制驱动下,机关博弈后果必然是配合过度而制约不足,疑案的共识要求更是不断强化。

(二)次生责任考量:各自算计中程序功能缺失

无罪判决后面临的国家赔偿责任,必然引发案件质量倒查与责任追究问题,法官不得不考虑无罪判决的诸般后果。在“和为贵”观念而非“法为上”思想的影响下,司法人员既考虑法律规定,也考虑各自利益,三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明显不如配合,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流于形式,法官居中裁判、控审分离、控辩对抗等关键性的庭审中心制度难以奏效,故而成为书本上的闪烁其词,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的作用难以发挥。具体表现为“二不”:一是检察官不愿为。检察官在心理上将自己设定为控诉官,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出庭唯一目的,导致其客观中立立场发生偏离。尤其是在案件裁判涉及个人利益时,检察官必然虑及案件背后的考评绩效等个人利益,虽不至于罔顾法律与被告人利益,但总想公私兼顾实现“双赢”,采用权衡之术、妥协之策,向法官诉说无罪判决所带来的不利境地;检察官一旦与案件裁判存在利害关系,都注定以自己利益最大化扩张和最小化损失作为职业活动的最高目标。*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9-58页。二是法官不敢为。“流水作业”模式中法官难以摆脱公、检办案人员的影响,加上“有罪推定”观念左右,经常带着“有色眼镜”办案,容易受前位程序钳制,基本上跟着推定有罪,易生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推定本身只有在法治思维下才能产生,无罪推定只不过是一种先假定、再证明的法治思维方法。”*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体现了“无罪推定”理念,但实际上只规定法院享有排他审判权,而未明确法院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由于我国法治环境不佳,法官作出无罪判决与公诉愿景相悖,因触碰检察官“奶酪”而易撕破脸皮致使“水土不服”,可谓投入大、效果差。虽说法官得过且过、不负责任的态度难觅,但作出有罪判决在当前体制下更为“适宜”,可使公检法三家“相安无事”。而对于同一法院办理的申诉案件,因部门之间监督乏力,无罪判决更是难上加难,更多体现在二审中予以改判无罪。

(三)外部干扰围堵:多重挤压下程序作用限缩

在当前司法裁判难以真正具有终局性、涉诉信访未能依法有效终结的形势下,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后,必然面对被害方非理智的信访、上访压力。法官与法院不仅要面对被害方的压力,还要面对网民、媒体等社会舆论力量。暂不论民众对司法裁判正确无误的希望,如果一审宣告无罪而二审改判,民众通常会认为一审错判不可饶恕之时,借助网络与媒体,鼓吹司法不端行为,断章取义来颠倒黑白是非,给法官带来巨大压力,一定程度抑制着法官宣告无罪的法治思维与勇气。当今社会是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新兴媒体不断涌现,信息传播不仅仅便捷快速,而且覆盖面广大,网络炒作仅需举手之劳,负面影响便可能传遍大江南北,尤其是在强调报应型的刑罚文化社会中,无罪判决更是挑战了公众的社会正义观念,容易被贴上司法腐败的标签,进一步压制无罪判决的适用空间。另外,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大案要案,当地党委有时也会搬出非法治的治理思维,从综治维稳、平安考核等角度出发,以地方维稳大局名义提出要求,让无罪判决消解于无形。

三、无罪判决之理性回归——基于审判中心主义视角

无罪判决要破除异化困境,必须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切实遵循司法规律,强化法律制度的规范功能。“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形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为此,应服务并体现出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格局,外部强化法院地位与审判功能,堵塞消解渠道,内部以庭审为中心,充分发挥控辩平等对抗在事实查明、证据固定等方面的作用,防止司法功利化,通过制度来防范和对抗人为干扰,方能步入正途实现理性回归。

(一)提高案件入罪门槛,堵塞异化渠道

1.限缩撤回起诉范围。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检察院对证据不足公诉案件的撤诉权,这与不少国家设置严格条件来限制公诉部门撤回起诉明显有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98条规定:“审判程序开始后,对公诉不能撤回。”英美法系检察官虽在撤回起诉上享有裁量权,但受到被告人制约。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4款规定:“总检察长或联邦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销。”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第71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已被交付审判,或者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犯罪时,法院已开始听取控方的证据的,检察官无权撤回起诉;在预审阶段,检察官可以撤回起诉,但被告人在接到中止诉讼的通知后有要求继续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在庭审开始后应禁止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除非经被告人同意。对撤回起诉增设被告人同意之条件,赋予被告人撤诉还是审判的选择权,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有利于倒逼公诉机关审慎搜集证据、查明事实,避免国家诉权滥用,既突出人权保障,又体现裁判终局性,维护司法权威。

2.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检察机关在宣告无罪后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时重新起诉之权力,引致诸如新证据范围确定、法院裁判终局性、被告人权益保障等系列问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根据美国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适用标准,陪审团参审的案件,一旦陪审团组成并作出宣誓,被告人就受该规则保护;陪审团不参审的案件,当控方第一份证据提交法庭或第一个证人出庭宣誓后,被告人也受该规则保护。法国、德国由于在禁止重复追诉方面实施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只有裁判生效后才产生效力,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并不违反该原则;与英美法系检察官享有较大的撤诉权相比,大陆法系原则上禁止检察官撤回起诉。*陈学权:《避免“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的理性分析》,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笔者认为,“重新起诉、重新审判”使“无罪推定”原则彻底落空,为限制公权力对公民的不当侵害,应严格遵守“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原则,*参见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Thomson West, 2004:1337.不过应该从长计议来构筑相关的制度群,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不再理,但对于有足够的新证据可再理,且以一次为限,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体现裁判终局性效力。

3.建立刑事案件申诉提级审查制度。现行的刑事案件申诉规则设计中,并未建立类似于民事申诉案件的提级审查机制,导致实务中弊病良多。刑事案件申诉如在原审法院进行,原审法院申诉审查部门自然难以撼动其他业务部门的已决案件,更有不少案件是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即使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条件,郁于审判委员会领导的集体讨论决定,也难以启动再审程序。刑事案件申诉难、申诉成功率低,已为人们所诟病。因此,建议修改刑事申诉规则,明确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受理与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最大限度地避免同一法院的内部利益保护,畅通那些因案件存疑而被判决有罪被告人的被救济途径,改变刑事案件申诉的形式化审查、走过场局面,优化法官资源配置与功能地位,切实发挥出申诉程序的作用。

(二)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彰显司法规律

1.赋予法官独立裁判地位。“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与控辩双方利益无涉才不至将自身利益需求作为裁判依据,才能在案件审理中保持超然立场。法官还应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同等考量控辩意见,不主动建议控方撤回起诉等消解处理。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等。*[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当前,刑事庭审呈现“倒三角形”而非“正三角形”之架构,既无法体现法官的居中立场,也无法体现法官的主导地位,更无法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损及司法公信力,真所谓“如果控告人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因此,法官在庭审三方格局中的地位应高于控、辩双方,掌握程序主导权而不至庭审“群龙无首”,且完善交叉询问与证人出庭等配套制度,将法官裁判权落到实处。为此,建议将地方法院的法官任命权上提一级,合理提高法官等级与薪酬待遇,强化法官职业保障,确保法官独立公正裁判。

2.筑牢控辩地位平等模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虽已建立庭审抗辩模式,但实质上仍是职权主义模式,辩方地位远不足以与检察机关抗衡。“平衡方能永葆公正”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做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4页。要树立“一主一从”不如“平等对抗”的理念,转变检察官角色定位,仅限于公诉权而剥离法律监督权,削减其对法官的庭审制约,防止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庭审录音录像来固化和监督法官庭审言行,既界定权力行使范围,又以权利有效对抗权力,让“对抗制”模式落地生根,推动庭审程序实质化。没有双方对抗原则,就没有正义,越早引入此原则,争议目标实现的机会就越大。*Stewart Field and Andrew West , A Tale of Reforms : French Defense Rights and Police Powers in Transition , 1995 Rutgers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amden , NJ Criminal Law Forum.应在诉讼中遵循刑事司法双重目的,用制度来强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突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防止其沦为刑事诉讼活动之客体,以有效制衡公诉权滥用。

3.切实强化辩方对抗能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之赋予标志着人类司法进入了以人权保障为特征的文明时代,但客观上也增加了办案人员定案的难度。*杨文革:《沉默权之赋予与证明标准之转型》,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作为法治国家,不能为了惩罚犯罪而牺牲被告人权益,而应通过合法程序来达致办案目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虽已接受“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原则,但尚未宣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对此应予明示,范围不仅涵盖审理程序,更需包括审前阶段,但涉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职务犯罪等案件除外。同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受被拘、被捕及法律素养欠缺的局限,难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有必要借力于辩护律师,通过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保证警方、控方讯问被告人时律师在场,律师不在场时有权利拒绝陈述。同时赋予律师单独调查取证权,有关单位与个人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切实改善律师社会地位,提升辩护质量与效果。

(三)重置政法机关权力,突显审判功能

1.公检法关系合理。借鉴中国古代御史制做法,实行单向度、不可逆的监督机制,赋予公安机关撤回立案建议权,在符合条件时可向检察院、法院提出撤回立案的建议,被告人经法院宣告无罪后对经办警察予以免责;改革检察机关权能配置,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剥离,检察官仅享有公诉权,在庭审中履行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查明犯罪事实的职能;发挥庭审录音录像的功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必要时可以个案调取庭审录音录像;赋予法官惩戒委员会行使法官惩戒的启动权,没有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启动不得对法官进行任何追责,为法官破除各种不合理的制度障碍,有效消除“前怕狼后怕虎”的畏惧心理,推动其勇于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2.理正侦查权能。在刑事案件侦查实践中,基层派出所通常距离案发地较近,可迅速到现场调查、取证,成为了初期侦查的主力军。此做法本无可厚非,但基层派出所基于行政管理之需,维护当地社会治安才是其主业,且不少民警缺乏法学基本常识。而侦查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让一个以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公安派出机构履行司法权,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权属不明乃至混同,必然影响侦查取证的质量。因此,应合理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能,一方面,在基层派出所设立专门的刑事侦查部门,或如交通警察般在较大乡镇设立专门的刑事侦查机构,由具备一定法学基础并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专司刑事侦查工作;另一方面,建立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侦查机制,由市级公安专业刑侦人员对重大案件侦查,与重大刑事案件一审在中级法院的工作机制相匹配。

(四)构建良性奖惩机制,避免司法功利化

1.改进法官业绩考核办法。最高法院于2014年底取消了对各高级法院的考核排名,要求各地法院取消考核指标,除依照法律规定保留审限内结案率等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外,其他评估指标一律作为统计分析的参考性指标,作为分析审判运行态势的数据参考。*“最高法取消考核排名回归司法规律”,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4-12/29/c_133883830.htm,2015年7月5日访问。此举有喜有忧,喜在改革朝遵循司法规律的方向迈进,为科学管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性作用;忧在地方法院执行不力,检察、公安系统尚未取消考核指标,依然存在无罪判决率、破案率、逮捕率等指标,无形中倒逼检察官、警察向法官说情施压,法官尚需面对绩效考评所带来的人情帐,难以做到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建议中央政法委协调最高检、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不必要的指标考核,实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良性对接;最高法院应明确区分审判管理与绩效考评,合理界定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职权范围,统一审判管理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通过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切实让办案人员成为真正的法官,防止地方法院领导出于政绩考虑而致使审判管理变相,泯灭法官心中美好的司法改革图景。

2.支持法官依法判决无罪。受制于“疑案”难定及权力掣肘、他人说情等外在因素,法官并非不知牺牲了被告人合法权益,扭曲了法律应有的权威,而是政法机关自身将无罪判决视为“畸形儿”,层层设卡采取所谓的“精密司法”,导致宣告无罪难以过五关斩六将而“流产”。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作出者、司法权威的捍卫者,理应勇于抵制不良因素影响,对无罪的案件大胆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推动司法改革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镇、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需从法院管理及制度设计上提供鼓励支持,通过制度规范来扭转人为干扰导致无罪判决率走低乃至趋零的不良现象。各级法院领导要率先正视无罪判决的风向标作用,鼓励法官严把法律关、人情关,吃透法律、抛弃人情,不断限缩案外的不确定因素,对敢于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官给予充分肯定。因无罪判决而给法官带来不公正的评价、待遇,法院领导及上级法院要勇于担责、严管厚爱。

3.协调推进责任追究与国家赔偿制度。刑事法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本应宣告无罪而作出有罪判决造成严重损害,应积极落实国家赔偿责任,严格依法向其追责。“如果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慑作用不仅不是正的,而且是负的;它减少了罪犯的净预期刑罚成本。所以,给一个无辜者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可能会超过制裁对他造成的成本如果以监禁的形式进行制裁,那么监禁他的成本就会增加,所以错误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就会很高。”*[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1页。针对当前国家赔偿中的“获偿难、赔偿低及追偿难”现象,应统筹考虑、全面推进,明确追责标准与赔偿程序,杜绝国家机关用钱买平安的做法,严格依法追责与赔偿,实现责任追究与国家赔偿的同步化、协调化、制度化,检察机关对赔偿方式、标准及程序做好检察监督,合力破解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赔偿、不承担否定性评价及经费没有财政预算的错误做法。

四、结语

正如黑格尔把恶看成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一样,无罪判决率走低乃至趋零同样需要辩证看待,有其发生与存在的合理性因素。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也不可能将所存问题完全化解。无罪判决异化困境的有效破解与理性回归,远非本文举措之所能,作为一个系统性工程,既需从理念转变、制度重构、程序设计及司法现实等多个层面考量,也需理性明确近期与长期目标,分清轻重缓急,积极稳步推进,达致程序与功能的同步重塑。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关乎民众权利保障与社会稳定和谐,既有内忧也有外患,但只需真正遵循司法规律,让刑事诉讼程序从权力商谈型向权利保障型转变、从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从倒三角形向正三角形的庭审中心主义转变,无罪判决必将走向法治化、规范化与科学化的康庄大道,更好地发挥出时代所赋予人民法院与法官的应有功能。

作者简介:张元华,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