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传利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 法学部, 安徽 合肥 230022)
·学界观察·
我国地方政府债券融资法律监管程序问题研究
○戴传利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法学部, 安徽合肥230022)
近几年来我国地方政府债券发展很快,完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程序意义重大。政府发债权是一种公共经济权力,监管是防止发债权滥用的必然要求。地方政府发债权法律监管规则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程序规则架构是法治国家建设应然之意。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融资法律监管历程可划分为许可发债权、发债权禁止、隐形发债权和限制性发债权四个发展阶段,简要回顾与此对应的法律监管程序问题,并对我国地方政府债券法律监管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
地方政府债券;法律监管;问题;对策
从法律关系角度讲,债券是发债主体向投资人发行的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利的一种契约凭证。债券的本质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和义务证明书。地方政府在不同国家称谓和设置不同,发债权授予的层级也不同。我国地方政府债券是指为了筹措资金以地方政府名义发行一种融资凭证,也称为地方公债,地方政府债券融资是指以发行债券作为手段的一种融资方式。我国目前只授权省级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一)许可发债权及其监管程序
关于许可地方政府发债权的时间,理论上多认为是建国后才开始。
建国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面临着一系列的考验。为了抑制通货膨胀,充实财政实力,扩大建设资金,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投入,在中央的批准下地方政府发行了两次公债,即东北生产建设折实公债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1〕1958年4月2日中共中央公布《关于发行地方公债的决定》,其特点是赋予省级政府必要时发债自主权。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发债的监管,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于1958年6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条例关于地方公债发行监管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发行主体统一性规定、发行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以及报国务院备案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该条例虽然只有短短8条,但属于法律性质,规范层次比较高,对我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监管的程序探索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发债权禁止和隐形发债权及其监管程序
20世纪60年代末期,随着我国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还清了所有的国内外债务,地方政府再没有发行过债券。1994年,随着分税制改革的开展,财权上收,事权下放,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社会、文化等事业,举债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举债权的监管,1995年《预算法》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券进行融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渠道被堵死。但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以及唯GDP论考核指标严重冲击着发债权禁止的防线。
官员为了“快出政绩,早日升迁”,再加上为应对2008年金融危机,国家四万亿投资计划中地方政府需要配套大部分资金的压力,地方政府开始绕开法律上禁止发债的规定,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为载体发行企业债券,这样的企业债券融资本质上是地方政府一种隐形发债权,可以有效避开发债权禁止性规定的法律障碍,变相发行政府债券,进行债券融资。特别是在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发展,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急速攀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与地方政府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密切关系,平台公司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实际使用人可能是地方政府,这样就会造成借贷主体和使用主体的脱节,责、权、利不统一。
这两个阶段对地方政府债券监管程序主要体现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融资方式的审查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听取地方政府工作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根据1995年《预算法》规定审定地方是否发行债券,防止地方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防止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券规模过度膨胀带来地方政府隐形债务规模扩张,这个阶段的监管程序除了地方权力机关审查机制外,还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债权的行政审批程序控制。
(三)限制性发债权及其监管程序
随着地方政府债务的快速膨胀,为了能让地方政府隐形债务显性化,理论上提出对地方政府债务融资采用“开前门,堵后门”的方式,允许地方政府发行债券融资的呼声不断高涨。从2009年开始,我国地方政府重新获得了债券发行权。但又经历了“代发代还”“自发代还”和“自发自还”三个阶段。财政部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债券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为发债主体,市、县级地方政府无发债权,发债方式是“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和支付发行费的债券”。从2009年到2011年全国人大每年批准地方政府债券额度均为2000亿元。“代发代还”地方政府债券监管模式体现了中央对地方政府发债权的全程控制,是完全的行政化控制模式,通过双重审批〔2〕加以监管。
“代发代还”债券融资模式的实质是已经承认地方政府的发债权,在预算法还没有修改时,观念上已经突破了法律界限,构成了事实上的发债权委托行使。即地方政府通过协商方式把自己发债权委托给中央代为行使。“代发代还”的成功运行为“自发代还”积累了经验。2011年,国务院批准上海、浙江、广东、深圳四个省(市),2013年增加了山东和江苏两个省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试点自行发行债券,但仍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代发代还”“自发代还”方式体现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权的担忧,如果说是为了防止地方政府过度举债和防止地方政府产生违约风险的话,这两种发债监管方式尚有正当性。但也产生了责权利不统一问题,模糊了投资人对发债主体的责任的判断,容易造成“跑部进券”的恶性竞争,也为发债权许可部门提供权力寻租的空间,滋生腐败行为。在程序上造成了地方人大审议权的实质性剥夺,表面上看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协商发债规模,实际上财政部在地方政府发债规模上有很大的核定权,由财政部代理地方发行或代理地方还债,监管程序严重缺失和扭曲。违约责任也由地方政府承担,但中央政府不能完全推卸责任,只是中央政府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和责任还不甚明确。〔3〕
2014年,国务院批准上海、浙江等10个地方作为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区。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自发自还债券行为的监管,国务院于2014年10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其中监管的主要程序是行政审批的规模控制规定,财政部2014年印发了《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印发了《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试点地方政府发行债券融资行为。其中涉及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监管程序主要包括债券发行规模报批、择优选择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另外规定前五项程序及时报财政部备案制度,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规范地方政府“自发自还”发债方式,其监管程序的进步之处是增加了地方人大的审议程序,满足了发债地方的人民知情权。另外一个监管重要程序是报中央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查,要经过行政许可程序才能发行债券。
在我国,程序正义的理念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管理中涉及许多程序性问题,程序正当有利于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地方政府债券监管的程序主要有发债申请、受理和审查、发债公告、债券登记和结算、债券发行信息公开、影响债券交易价格的事项公开、债券的交易程序等。为了控制地方政府债务的总体规模,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地方政府债务审查和批准制度。这在单一制国家中表现的更加明显。如2006年前,日本对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实行严格的审批,地方政府原则上不允许举债,只有经过中央政府批准同意后才可举债。〔4〕
我国地方政府债劵融资监管一直备受社会关注,但对其中地方政府债券融资法律监管程序问题,理论上则语焉不详。一个国家建构什么样的监管制度和程序设计,是与这个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历史阶段等相联系的。我国修改后的《预算法》已经赋予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融资,这必然要求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方式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弱化行政性控制,强化法律程序约束,达到“看得见的正义”之目的。但我国目前关于地方政府债券监管法律程序设计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监管程序立法层次过低,缺乏法律后果规定
为了规范地方政府债券融资行为,许多国家都制定专门法律。美国债券立法采用的是统一的立法模式,修订了的《证券法》既适用于企业债券,也适用于市政债券的发行、流通、交易等,其中不乏有市政债券信用评估、信息披露、反欺诈调查、财政透明度要求等程序性规定。日本有一部专门规范地方公债的法律《地方公债法》。这部法律对方公债的发行举证、申请与审核、议会审批、都道府县向总务大臣报告、市町村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向居民公布信息等程序都作了规定。秘鲁除了《一般债务法》这个专门的债务法之外,在财政、金融、税务、审计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有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监管程序方面的规定。
反观我国当前地方政府债券监管程序立法现状,立法层次不高,程序性规定或缺失或过于原则。2014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出台了一些“办法”“公告”或“通知”等,如《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71号公告》《关于做好2016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从这些“意见”“办法”“公告”“通知”的性质和效力等级来看,“办法”属于部门性规章性质,“意见”“公告”“通知”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正式渊源,其效力等级偏低。以部门的规章或文件形式规范和管理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等相关程序显然不符合法治化要求。且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主体是省一级政府,通过财政部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约束显然不够权威;法言法语不足,没有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内容比较简略。〔5〕
这些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章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信用评级、信息披露、发行报告等程序,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法律后果,造成了监管程序成了“走程序”,形式大于内容,并没有真正发挥程序制约作用。而美国确立了地方政府债务破产机制和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巴西的《财政责任法》规定了违反该法规定义务,要给个人实行人事处罚,更为严重的失职行为处罚包括革职、禁止在公共部门工作、处以罚金,甚至被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秘鲁《一般债务法则》规定如果省或自治区不符合《财政责任透明法》的要求,其利用地区和市政资金的机会将被剥夺,剥夺期限高达90天。〔6〕
(二)债券发行过分依赖行政程序控制
从2009年以来,无论地方政府采用何种债券融资模式和发行何种债券,其发债规模必须受到中央政府的严格审批,发行额度由中央确定后下发。“代发代还”“自发代还”中采取的是“统一管理模式”,就是统一决定,统一分配,统一审批,统一发行,统一偿还。〔7〕而邻国日本自2006年分权化改革之后,对地方政府的严格审批制转为协商制。
我国中央政府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审批过程中虽然也与地方政府协商,但地方政府出于总体债务规模考核指标要求等多种因素考虑并不会主动争取发行更多债券,转而通过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总额之内的融资租赁等形式借贷。地方政府“借壳融资”,以道路、桥梁、医院、学校等之“壳”为名义上的债务融资人,融入资金实际使用人是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表外作业”,脱离了债务监管,造成潜在的风险。从我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来看,2009-2014年期间,前三年地方政府债券规模均为每年2000亿元,2012年为2500亿元,2013年为3500亿元,2014年为4000亿元,2015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3.8万亿元,其中置换债券达3.2亿元,新增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债券发行额非常有限。通过债券融入资金量与地方政府建设和改善民生等资金需求量相比,可以说是杯水车薪。
在“封杀”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为地方政府承担融资功能之后,发债权授予开启了地方政府债务融资的新大门,但中央政府作为“把门神”,采用严格的行政程序监管,严把地方政府进入债券融资大门。地方政府应对强力监管又开启了比融资平台公司融资更为便利且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统计之内的“旁门左道”。
(三)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程序不够完善
信用评级是地方政府债券迈向市场化的一个重要环节,信用评级结果是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从21世纪开始,对地方政府进行信用评级的国家越来越多,信用评级制度已经成为地方政府举借新债务的一个制度框架的重要内容。如美国州等地方政府能够自觉地对本级政府的债务进行严格的监测和管理,自觉接受比较大的信用评级公司的评级行为,并将评级结果上网,公布于众;墨西哥地方政府的信用评级已经成为其借款制度框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等等。我国在2014年地方政府“自发自还”债券融资中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参与信用评级尝试,由于评级机构选择、评级依据、评级过程等程序性问题缺乏公开,缺乏程序正当性约束,无论是经济发达还是落后地区地方政府债券的评级结果“千篇一律”都是AAA级,体现不出地方政府债券信用差异。另一方面,从债券收益率来看,国家发行的债券即国债以国家信用为担保,号称“金边债券”,地方政府“银边债券”收益率应该高于国债收益率,市场发行才会有吸引力,但实际情况是我国很多地方政府债券收益率低于国债收益率。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状况、财税收入及增长速度、地方政府财务规范化程度、地方政府债务状况、地方政府的预算等管理水平等都影响评级结果。〔8〕
我国地方政府与一些信用评级机构相比较而言还是处于强势地位,其在评级数据的提供方面有绝对的话语权,地方政府传递给评级机构的信息往往会发生扭曲和失真,评级机构只能依据“一片大好”的失真信息进行信用评级,其结果便可想而知了。另外,我国信用评级业务刚刚起步,评级机构为了招揽业务,会降低收费标准,评级活动也会“偷工减料”,省去不该省去的程序,迎合地方政府需求给出快速的高级别的评级。另一方面,目前地方债评级采用发行方付费的方式,评级机构与债券发行方利益有一定关联性,对评级机构的公正性道德要求较高,不排除有的评级机构会“为五斗米折腰”。〔9〕
(四)缺乏严密的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程序
地方政府债券的信息披露通常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债券本身的信息,二是关于发债主体(即地方政府)的信息。无论是企业债券、市政债券还是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者都负有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义务,以满足投资者的知情权。如美国一些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了很多指导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如美国政府财务师协会和美国市政债券分析师协会制定有关自愿披露的规则,这些规则事实上已经成为发行市政债券信息披露所应遵守的规则〔10〕。
我国修正后的《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的两个暂行办法都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信息公开做了一些规定。但我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过程中政府对信息拥有控制权,信息披露会带有“选择性”失真,有的信息披露也不够及时、准确,投资者很难了解到债券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政府的偿债能力。欠缺对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方式、时间、否定性评价等方面规定不够详实和严密,而且发行主体的信息公开机制尚不充分,法律位阶有待于进一步提高,适用范围有待于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交易的信息公开依据不一致。带有“完成规定性动作”的应付之嫌,社会公信度不高,投资人很难捕捉到地方政府债券相关的真实信息,投资原因并非是基于公开的债券信息,而是看重地方政府不会破产的事实和地方政府对自己其他方面的利益的影响。〔11〕
(一)提高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程序法效力等级
采用什么样的债券程序立法模式是由该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现实国情决定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政体,历史经验证明我们的政治道路是正确的,加强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管控确有必要。问题是如何把握管控的程度,防止重蹈“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老路,在债券融资监管方面也不例外。有关地方债务融资监管模式的研究表明地方政府债务监管可划分为市场约束模式、合作管理模式、制度约束模式、行政控制模式〔12〕。
行政监管模式与合作监管模式的采用在法治语境国家中也离不开规则约束。理论上认为采用合作管理模式的比利时、澳大利亚、丹麦等国家,也都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规则,采用行政管理模式的法国、英国、日本、哥伦比亚、西班牙等国同样拥有对应的债券融资规则体系。合作管理模式除了要有监管规则供给之外,它只能对财政纪律较好和守传统的国家比较有效,而对那些市场秩序差、中央政府对经济和财政管理比较薄弱的国家效果欠佳。〔13〕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法治中国建设正在大力推进。但从客观情况来看,我国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体制还不完善,完全市场化条件尚不可能。而目前过于行政化的严厉监管又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中的作用。比较可行的监管模式选择应该是以市场约束模式和制度约束模式相结合为主,兼发挥行政控制和协商合作方式的运用。最终发展趋势是在成熟的法律制度约束下让地方政府债券融资市场化和法治化。
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等相关程序不能适用,对地方政府债券监管程序如何立法?如果采用修改现有《证券法》的方式,把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程序规则纳入其中,立法难度显然很大。因为我国地方政府债券与证券法所调整的股票、公司债券在发债主体、信用状况、审核和发行程序等方面差异很大,很难解决在一部立法中规则间的协调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单独立法形式,整合现有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监管规则,制定《地方政府债券法》(或《地方公债法》)来规范地方政府发债行为。单独制定地方政府债券监管程序法似无必要,实体与程序的划分只有相对意义,只是从整体而言的,具体到每一项制度架构可能实体中包含程序,程序中也包含实体,我们只能以规则本身主要构成去划分实体和程序问题。所以许多国家没有把地方政府债券监管实体和程序单独立法,而是采用合并立法模式,如美国等。
(二)完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程序
完善信用评级程序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满足投资人信息需求,为其准确判断投资风险提供依据;第二,促使地方政府规范自己的发债行为,遵守市场秩序;第三,政府带头讲诚信的示范效应有利于推动“信用中国”建设。
我国地方政府“自发自还”债券发行中选用的信用评级机构多为国内企业,这是应该大力鼓励的行为。优先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参与信用评级业务可以推动国有品牌信用评级机构成长壮大。不过在优先采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的同时,要完善评级的相关程序。首先,评级主体的选择要遵守市场化竞争原则,择优选择。禁止评级机构以“低收费,高评级,时间短”行为招揽评级业务。量化地方政府信用评级收费标准、评级时间要求、结果标准,通过竞标方式选择信用评级机构。完善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评级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其次,对评级机构也要“评级”,对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采用不定量的抽评,抽评结果计入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再次,采取奖励性措施鼓励评级机构发现和审查地方政府一些表外债务,如公私合作、类债融资工具、证券化产品、合同承诺等,这样可以增强信用评级的客观性。
(三)完善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制度
地方政府应该对关键性财政数据进行及时准确的公开披露,对隐形负债和预算外负债进行真实的公开。印度一些州已经开始测算整合的财政赤字,并不仅仅限于常规性的财政赤字。巴西《财政责任法》第48条将财政透明性作为新法规的一项制度看待,财政账目通过包括电子媒体在内的媒介广泛传播。〔14〕我国地方政府应该及时披露地方政府负债情况、影响债券价格的变动情况。披露的信息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涉地方政府债券本身的信息要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目的、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利率情况、还本付息日期和方式、偿债资金来源等都应该通过网络媒体、政府平台等对外公开。其次,对于发债主体信息也要公开。发债主体的财政税收状况、辖区人口、行政级别、近几年来的财政盈余情况、总负债率等要向社会公布。再次,改变我国地方政府信息分段披露方式,建立债券发行与交易统一信息披露制度。〔15〕此外,要完善我国地方政府债券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定期在公开媒体披露地方公债的财务信息,确保公众的知情和监督权,并定期向地方人大和国家审计机构报告。〔16〕地方政府要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虚假披露信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也应该完善会计程序、规范会计记录,进行独立的财政审计,同时有必要设立全国性的市政债券规则制定或监管委员会,以约束地方政府的发债行为。〔17〕
(四)构建地方政府债券违约救济程序
对地方政府债券违约行为监管属于事后监管。完整的债券监管程序离不开债券违约救济制度,违约救济是确保债券持有人权利和防止地方政府债券违约的一项重要程序制度。在财政能力成为一个问题的背景下增加的借款,违约或者破产立法也大大有助于这方面保障。〔18〕
各国违约救济程序大致有以下6种方式: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处理、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进行帮助、中央政府行政接管、地方政府自行处理、对地方政府进行债务重组、对地方政府实施破产。鉴于我国与其他国家情况差异,监管地方政府债券违约救济制度设计可以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建立行政先行救济程序,建议成立地方政府债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都可以设置债务委员会,委员会是一个审查和协调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以设在财政部门的债务管理机构,债权人对于地方政府违约行为,可以向上一级地方政府债务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上级地方政府债务委员会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后,认为地方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支付到期债务时,可以建议上级政府发出指令下级地方政府还款的通知,下级地方政府无正当理由的应该严格执行通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融资借款,并应该把还款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对于由于债权人违约在前而造成地方政府债务违约的,告知债权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完善地方政府债券违约法院管辖制度设计。结合当前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权调整改革,合理划分法院管辖权,解决债券购买人不敢在地方法院告地方政府的畏惧问题。债权人不服上级政府债务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地方政府债务违约案件,债权人可以向地方政府同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起诉,也可以探索建立交叉管辖制度,解决债权人对地方保护的心理忧虑,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对违约的地方政府,可以实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必须尊重债权人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债权人全体会议讨论形式,通过债务重组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债权债务关系调整。
第四,建立地方政府债券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政府债券违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加以救济。笔者不赞成在我国运行地方政府债务破产程序。
注释:
〔1〕张宏安:《新中国地方债务史考》,《财政研究》2011年第10期。
〔2〕霍志辉、叶枫、姜承操:《中国地方政府债券模式演变——历史、现状和未来》,《和讯债券》2015年12月6日。
〔3〕邹焕聪:《完善我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主体制度之构想》,《中国流通经济》2011年第1期。
〔4〕张志华、周娅、尹李峰、吕伟、刘谊:《日本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经济研究参考》2008年第22期。
〔5〕张雨润:《地方债券化解地方政府债务结构风险的法律思考》,《江淮论坛》2016年第1期。
〔6〕李萍主编:《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国际比较与借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第100页。
〔7〕肖娜:《中外政府地方债券若干问题比较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8〕陈国绪:《我国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创新研究》,《财经问题研究》2014年第8期。
〔9〕李定华:《地方债信用评级全是AAA 如何避免地方债评级“虚高”》,《中国经济周刊》2014年10月。
〔10〕刘云中:《美国对市政债券的监管及其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04年第10期。
〔11〕〔15〕邹焕聪:《论地方政府债券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商业时代》2013年第33期。
〔12〕〔13〕张海星:《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管模式与风险控制机制研究》,《宁夏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14〕刘琍琍:《地方政府债务融资及其风险管理》,《经济研究参考》2010年第46期。
〔16〕苏英:《我国地方政府债券的市场化选择》,《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1期。
〔17〕冯兴元、李晓佳:《地方政府负债问题与市政债券的规则》,《学术界》2013年第10期。
〔18〕Lane D.Lewis,Local Government Borrowing and Repayment in Indonesia:Does Fiscal Capacity Matter?World Development,2003,Vol.31, No.6.
〔责任编辑:禾平〕
戴传利,中共安徽省委党校法学部副主任、副教授、经济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