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 伟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婚姻关系契约与性别利益〔*〕
——《婚姻法解释(三)》的法经济学审视
○张伟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重庆401120)
自工业革命以来,已经吹响号角的性别革命,令合伙型财产契约取代公益关系势成必然,然而《婚姻法解释(三)》以房产契约化,保护三代家庭、老人及男性权利,弱化核心家庭及女性权利,彻底撕裂女性对家庭温情的合理期待。因此,婚姻关系契约应当是兼顾性别利益的财产契约,性别利益是鉴于女性在婚姻关系契约中的特别负担,给予女性的补偿及保留的利益,传统社会中的性别利益依靠伦理情谊化组织维系,包括婚价、婚书、婚产等婚约形式。现代法治社会应当以:(1)有限私产制,即家庭成员各自保有经济上之独立,同时也对家庭公产尽到各自之责任,不动产各自所有,动产及其所得共有;(2)当事人可在法定婚产制之外订立婚约,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询问当事人是否订立婚约;(3)婚约可以在登记之日选择,也可以在婚后变更。
婚姻关系;性别利益;公产;私产
中国传统社会中,乡约(婚约)是维系婚姻关系契约的一种形态,其约长、里正、保甲、宗族组织对婚姻的处理态度和处理原则,是在与国家法律总体保持一致的同时,体现了伦理情谊化组织的影响力,以更多样的人类学经验,补充着法律的冷峻和僵硬。
婚约必然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婚约的主要内容涉及婚价,为防止以不婚为对策,《南赣乡约》中的第十四条规定:男女长成,各宜及时嫁娶;往往女家责聘礼不充,男家责嫁妆不丰,遂致愆期;约长等其各省谕诸人,自今其称家之有无,随时婚嫁。〔1〕乡约规定必须婚嫁以限制不合作,以减少因讨价还价不成功而产生的不婚。婚价的高低表明婚姻的重视程度,同时也是社会利益追逐之故,经济的蕴蓄和市民社会的兴盛,利与奢成为了必然。
婚价是维系着“人情”“面子”“关系”的指标,双方维系关系的成本越高,物质投入越多,关系维系越重要。过度论财以显示家族关系的牢固,传递忠诚信号。早在两汉至隋唐,一些世家大族、高官贵胄纳征时,就往往以财币相夸耀,至宋元两朝有过之而无不及。明初虽然提倡婚配的门当户对,严令专论聘财以及良贱通婚等现象,但到了明末,婚姻不问门第只论钱财的现象日益普遍,如各地方志中记载“有为子聘妇、为女治奁而鬻产者所不惜也”“华靡之风,至有以嫁娶倾产者”“婚娶颇多论财,近年有士大夫嫁娶者穷极靡丽”等语较为常见。〔2〕但嫁娶维系成本越来越高昂,各地为控制这种高成本的关系契约,不断制定乡约,以规劝乡民降低逐渐抬高的婚价。如明代乡约只是条规式的文件,重在劝谕,虽然也以“送官惩治如律”相威胁,毕竟不是非执行不可的法律。〔3〕明清乡约是通过乡约组织——约长进行调处各方利益,劝讲教化以达成婚约。其劝谕旨在减少借婚约提出过分要求的不合作信号。过度炫财也会激起社会不满。王侯公卿、达官显贵嫁女陪嫁自然不成问题,而有农村却有村民自杀其女以免嫁女陪嫁的现象。
现代某些经济发达乡村的乡规民约有婚后法定私产的规定,例如2008年浙江某村规民约,实行财产上的分产,人身关系的维系。其婚后法定私产范围除了不动产,还包括动产;其确认也不以登记为准,而以公证为准。该乡约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而置办的住房、车辆、家具、店面或给予的资金等,视为婚前财产,并进行公证。”现代乡规民约在确认私产制下,还带有伦理情谊化的特色。如上述浙江村规民约规定:“家庭以辈高年长者为家长,主持家庭事务。家庭成员之间就婚姻、赡养、分家、继承、家庭债务、收养等重大事宜有严重意见分歧时,可以召集亲属会议商定解决办法。除父母和全体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舅父母或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其他亲属也可以参加亲属会议。亲属会议可由家长主持,也可由亲属中德望最高者主持。”〔4〕可见,乡约在推行私产制的同时,采取了留有余地的做法,利用亲缘组织调解婚姻纠纷,维系家庭的稳定。
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9条)。《解释一》彻底废除了“8年条款”〔5〕,采取婚前私产,即婚前私产在婚后仍然私产,不能因持续稳定婚姻存续而转化为公产,《解释一》由法定公产向婚内私产迈出了第一步,开始扩大婚内私产的范围。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维持了婚前私产婚后法定私产制,并没有实质扩大婚后私产的范围。但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维持部分夫妻财产制度不变,同时进一步修正,主要包括以下3条:(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2)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为一方个人财产;(3)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10年间的三次修改,国家权力以缓慢、不易察觉的变革意图,推动法定公产向法定私产挪移。《解释三》扩大了婚后法定私产范围,将婚后法定公产的一部分,即父母出资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归私产,私产以出资和登记两项权属判定,具有现代性。
国家权力逐渐通过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减少婚姻契约缔结的成本,结婚的要价从高到低,离婚的要价也从高到低,其准入和准出机制简便易行,随时合伙、散伙。婚姻关系的“围城”〔6〕逐渐开放,传统以婚价、婚产、婚约为财产维系,以宗族、祠堂、舆论为人身维系。传统社会中,对离婚的财产性惩罚并不多见,但对于离婚者的歧视,使离婚释放着坏人信号,离婚就意味着不忠,离婚的不忠成本太高,很少有人愿意选择离婚。现代社会离婚无补偿,大家庭的职能弱化,舆论谴责因社会流动性的增强而无法形成扩散的警示效应,这些因素令离婚不再是一件必须付出高昂成本的难事,离婚的几率上升。《解释三》扩大婚后私产,使本来处于风雨飘摇之中的婚姻雪上加霜,面对在房价攀升,陪嫁贬值,男子高贴现,女子低贴现,妇女投入生育除了自我需要外,不能获得其额外投入的补偿,选择不婚的几率加大。《解释三》用“财产归财产,感情归感情”冷峻的制度来面对掺杂人身关系的婚姻家庭问题,固然减少了双方在反复博弈中谈判的交易成本,但却忽略了人类性别的差异、情感的需要、文化类型等其他社会成本,令关系契约走向瓦解。
传统社会糟糠之妻不下堂,是一种道义责任,体现关系契约的伦理情谊;现代社会,道义责任被经济伦理取代,体现面对《解释三》带来的不利后果,女性不可能无所作为,因此女性会在进入婚姻之前,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的指引来省视婚约,做出维护婚产的对策行为,如在领证前变更房地产权属登记、共同出资购房等等。婚姻契约不同于其他民事契约,《大清律例》对婚书的态度不同于其他各类契约,在其他各类民事纠纷中,国家认为只要少数几条简单的违法处罚规定,即足以让衙门知道怎么做,而在婚姻问题上,随着时间推移变得更加具体、周详,国家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像对待市场交易那样,摆出一副高高在上、不屑一顾的姿态。〔7〕
如果婚姻是一个可以自由侃价侃出来的商品的话,那么妇女要求离婚时判付抚养费或判付财产,用以补偿妻子因结婚、生育而放弃的职业机遇,这会鼓励妇女增加在婚姻中的投入,并遏制了男子轻易离婚的念头,因为成本太高。离婚时双方失去的都最少,离婚就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只要有一方在离婚中失去更多,如果轻易离婚,一方的不公平感累积,离婚时的不公正分配就会传递一种不合作的信号,反复博弈的结果,就是总是不公平的一方选择不婚,无论是否适用无过错损害赔偿原则,都会导致婚姻的稳定性受损,《解释三》以如此冷面地扩大私产契约,必然遭到当事人自行签署的婚姻契约的规避。
男女平等不能以不平等的制度设计连接起来的制度结构来完成,只有在整个发达工业社会的通盘考虑,方能反映家庭和关系至关重要的需求,超越男女角色的新型平等才有可能建立。〔8〕法律改革中的“性别中立原则”,本身就是父权的一种呈现。这样的一种理路企图藉由女性的真实处境挑战法律基本的假设,藉由真实处境揭露强调女性生活不如法律所架构,说明在性别化的现实之中追求性别中立的改革,无法撼动父权体制。〔9〕从法律责任上讲,婚姻令妻子成为丈夫的奴隶〔10〕,女性的性别命运被奉献所夸大、消失或者隐藏在父权虚假的温情之中,封建社会将性别命运带入到无情性事实,工业社会女性对于性别命运的抗争从来就没有削弱过,忍受终身的家务劳动和出卖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双向压迫。
新中国妇女解放运动后,中国妇女地位远远在世界排名靠前,男女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不可能进化到绝对平等,妇女的经济功能在家庭还是在社会,有极大不同,家庭妇女的贴现率较社会妇女的贴现率要远远不如,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家族为基本社群的男权社会,女性承担生育功能〔11〕,法律规定惩罚不愿意生育的一方的责任主要在于妇女,只要惩罚成本小于放弃生育的成本,理性的妇女就会放弃生育,选择不结婚去工作。而结婚后,一旦协议离婚,散伙了,男子离婚后的机会成本大于女子离婚后的机会成本,法律并未规定丈夫离婚后有抚养前妻的责任,仅仅只对于私产进行返还。现行婚姻法对妻子因家务劳动所贡献的婚姻投资并没有予以充分补偿,对于无过错离婚的补偿减少。妇女生孩子的机会成本提高,妇女很可能不愿意放弃高收入而生养孩子,有理由相信,婚姻市场的要价较就业市场的要价相等的情形下,女性不愿意投资婚姻市场,而将未来交给就业市场,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未婚妇女的就业机会要高于已婚妇女,未婚妇女的收入要高于已婚妇女,如果没有有效的机制防止丈夫在多年以后抛弃妻子的风险,对于厌恶风险的人来说,选择不婚就比结婚更有效率。
婚前财产协议是对《解释三》的性别抵抗,除非经过重复博弈后,为维护关系紧密的社群的合作利益,选择与社会合作,进行忠诚社群的“信号传递——合作”,才能内化规范,目前,《解释三》不可能被内化,在博弈中,参与博弈的双方当事人是拥有低贴现率的合作者与拥有高贴现率的非合作者两类人〔12〕。合作者由于着眼于未来收益的最大化,总倾向于寻找其他的合作者并排斥非合作者,为此他必须要将自己与非合作者区别开来。区别的方式主要就是“信号”行动,婚姻关系中可观察到的信号行动是男方必须付出较女方更多的物质成本,女方才肯付出更多的精神成本,即沉淀成本,由于女方在未来生活中的低贴现率,即长远利益的获得较男方更为少,因此,女方必须发出一种索要现价的信号,以贴现未来的损益,不过这种索要现价必须控制在男方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现在社会,房子成为一种要价最高的商品,女方索要房子就成为了男方不能承受之重,男女双方很难在婚姻市场上达成交易的对价,婚姻契约就很难形成。
社会对于立法的反馈信号,形成了改变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在大写法律规范下的对策行为。往往也是与当前物质利益相适应的,社会规范不可能在法律面前屈服就范,作为法律信号的接收者并非被动的接收信号,而是发出一种反馈信号,在完全信息条件下,信号发出者也必须考虑到信号接收者的态度,如果信号接受者的态度十分强硬,采取不合作的态度,那么信号发出者也可能采取两种态度,更加不合作、较为合作。如果合作,就彻底改变了立法意图,形成了不同于法律规范的社会规范,如果更加不合作,也无法达到法律意图,无论合作或不合作都无法改变现状,《解释三》遭到性别的顽强抵抗。
面对工业社会畸形的两性人格的再封建化,即男人对于女人有回到厨房的期待,女人对于男人有被包养的期待,〔13〕这种人类返祖心理写照与现代工业社会发展明显不符,家庭劳动不可能实现这样泾渭分明的两极化发展,工资劳动也不可能完全不以家务劳动为责任。任何性别对于婚姻都有物质交换的期待,女性以其生殖性,完成嗣系的绵延不绝,后便由妻子上升为母亲,获得地位上的攀升,而与女性生殖进行交换的,乃是男性的生计性供养,双方在这种物质交换中,扩展身份关系。在关系建立之初,双方交易的基础仍然是物质,礼物成为婚姻关系的身份象征,〔14〕是婚姻关系物质保障,财产契约成为身份建立和维系的物质保障,传统中国社会的婚约,有很多情感的交流,涉及“面子”“人情”“关系”等问题,现代社会房子是资源稀缺性,成为婚姻最重要的关系纽带,“房子”通常是婚姻的物质性保障,也因而成为永恒婚姻的代名词之一,“房子”的传递,正如同亲属继承的延续与血脉的传承,被视为婚姻的重要基础。现代大都市中,由于房子多半是由男方提供,《解释三》专门针对婚姻房产的权属,向三代家庭倾斜,势必违反了婚姻关系的物质交换性,遭到来自性别的抵抗,面对性别的再封建化的工业社会,面对离婚的风险以及借婚姻搭便车的行为,法律应该加大离婚损害赔偿,其赔偿标准是,女性家务劳动的补偿应该是男性工资劳动的所得,在契约婚姻中法院应该把过错作为在离婚时考虑经济补偿的理由以促进互信、利他、互助及和谐的婚姻关系和减少婚姻契约中的机会主义行为。〔15〕
性别利益是鉴于女性在婚姻关系契约中的特别负担,给予女性性别的补偿及保留的利益。无论古今中外都有关照性别利益的法律规定。在传统中国的婚姻关系中,保留娘家资产优厚妇女的部分私产,以显示夫权制下的妇女的自治权,如清代嫁女陪嫁田地等视为常例,而且不动产随嫁后不入夫家公产,即便将来分家,也仍归于嫁女,她有完全的支配权。〔16〕
古代西方法律注重保护妇女婚后私产,称为妻之保留私产,以维护性别利益。在奴隶社会制的古希腊,似乎不赞成大家庭财产,无论哪方配偶都不难获得离婚,但是一个被离异的妻子有权从其嫁妆的利息中获得抚养,丈夫实际是妻子嫁妆的信托人,信托机制巩固了婚姻信任问题,婚离了,家分了,但人还是和的。
现代西方国家,尽管夫权较传统社会夫权为弱化,但夫权作为一种人类基因,在婚姻财产制度设计时,同样体现夫权对女性的性别关照,或多或少给予女性家之管理权和私产保留权,即适当保有妻子之私产:(1)一般共同制,这是最广义的共同制,共同财产和保留财产并存,在芬兰,对于妻子的劳获予以保留,但对于不动产例外。(2)动产及所得共同制,这是介乎其中的做法,如瑞士采取保留财产制,即妻子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保留归妻子管理,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私产。土耳其则采取完全分别私产制,夫妻有全权处理其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各自负担债务,夫妻有权处理其婚后所得财产,各不相干,无须报告。(3)所得共同制是最狭义的婚产制,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妻子可以保留婚前所持有的私产,而丈夫则不行。各国关于婚产的法律条款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保有妻之婚内私产,关照了性别利益。
现代中国女性婚内私产在农村和城市尽管在形式上各有差异,但都有女性婚内利益的维护。在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生育与利益分配直接挂钩,生育男孩的女性在婚内家庭利益分配中占据了更大的优势,生育子女越多的女性利益分配的优势,较生育子女较少的女性利益分配的优势要大。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对于出嫁女和入赘婿的土地纠纷来自于传统社会的性别歧视,但是出嫁女在本村仍然保有姑娘台,以便其离婚后不至于丧失其自身利益,入赘婿则更不待言,很多农村都保留其土地的份额,体现了对于性别利益的关照。在城市,女性大多有强烈的要求房产的登记署名权,但是这需要进行婚前协议或和丈夫在婚内博弈,往往大多数婚内博弈,以女性胜利告终,鉴于女性对于亲子的抚育权,男性更多地放弃了财产利益,以换取亲子利益,其性别利益也能获得实质的关照。
婚姻契约观纳入了性别革命的范畴,〔17〕打破温情面纱下的公产,法定公产制形成父权、夫权(男权)的霸权,相反,私产契约是现代性必然的婚产制度,私产培养独立的性别人格,一方面要求妇女从传统的家庭劳动中解放,另一方面要求妇女面对社会工资劳动的挑战,性别革命要求妇女成为独立产权的主体,摆脱依附人格,至此,女性从仆人的位置上升到伙伴的位置。〔18〕然而“娜拉走后该如何?”的现实困境,是现代性分裂人格的困惑,面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民众,大都对其完全私产制度不满意,面对民众思想文化的滞后性,法律改革的步伐不能因为滞后而停止,笔者认为,妥善的态度是以弹性应对冷峻,保持留有余地的做法,建立制度变迁的缓冲地带,是性别革命的必要妥协。
笔者主张新婚产制应遵循几条基本原则:其一,提升性别主体地位,适度关照性别利益。就中国当下经济社会发展而言,性别过剩造成婚姻市场的挤压,财产以“人情”“关系”为渠道进行交换,以房子为主的婚产、婚礼、婚价的物质性传递,很难由法律规制,往往以当事人订立婚姻契约,来平衡弱势性别,固化关系契约。其二,根据家庭结构,合理配置权利。中国当下正面临人口老年化,独生子家庭以及家庭的空巢化,尊重三代家庭利益,尊重女性利益,平衡家庭关系,现代婚姻关系以自利为导向,但不让女性为性别革命买单。其三,婚前订立婚约,以财产契约为主。为了妥协平衡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传统婚约的身份契约形式,走向财产契约。
笔者提出三条婚产制度设计:其一,有限私产制,即家庭成员各自保有经济上之独立,同时也对家庭公产尽到各自之责任,不动产各自所有,动产及其所得共同。借鉴台湾地区做法,保留妻子婚前私产:(1)专供妻个人使用之物;(2)妻职业上必须之物;(3)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4)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
其二,当事人可在法定婚产制之外订立婚约,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询问当事人是否订立婚约。法国的婚礼询问程序较好地保证了夫妻双方的选择权,婚姻条规全在个人选择,无论公产或私产,都要完全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必须在主管地方官员面前举行,询问是否订立婚约,经过询问后,如果是约定财产制,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这一备案是有效力的证据,不能任由当事人私下约定,婚约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修改,以免一方因为人身关系的胁迫导致强迫性婚约,令弱势一方的利益受损,婚后购置的房产的登记,也必须由登记机关进行询问,并告知登记权属性质,以利于双方自由选择,政府相关部门耐心细致的工作,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为减少日后的争端做工作。
其三,婚约可以在登记之日选择,也可以在婚后变更。我国应当正确评价家务劳动的付出,与市场经济中的工资劳动一样,按照合伙关系分配合作剩余,根据双方家务贡献度的大小进行分配。改变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才能分配剩余财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分配剩余婚内财产。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允许婚后变更婚约,认为婚姻中的婚约变更,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婚姻中不易抵抗配偶压迫,婚后契约不免一方得利,他方受损;二是婚后契约容易逃避债务,瑞士的婚姻法深知此弊,婚后契约变更程序严格,必须经过各州司法行政官员认可。但是,司法行政官员认可流于形式,各州官员仅仅只对婚契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台湾地区婚姻法规定婚约,但仍然十分保守,尽管婚后剩余部分之财产分配,根据协同分担原则,可以变更,好处颇多,但台湾地区的改革迟迟未有推进,变更仍然停留在学术探讨和倡议阶段,法律仍然规定在婚姻中不得将公产协议变更为私产。对于意思自治的婚约,变更为上策,至于流弊,可以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并且可以另行立法规制。
综上,笔者并不一味排斥适用私产制,而是我国婚姻法缺乏留有余地的婚产制,没有规定婚约、没有规定法定婚产和约定婚产的关系,私产制的变革缺乏缓冲,变革缺乏全局考虑,令《解释三》缺乏性别利益和财产契约的两翼,成为一个独翼的改革,遭到了国民的抵制也在所难免。
注释:
〔1〕王守仁:《王阳明全集》卷17《别录九·公移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601页。
〔2〕陈江:《明代中晚期的礼仪之变及其社会内涵——以江南地区为考察中心》,《史林》2006年第1期,第93页。
〔3〕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93页。
〔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陈家村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陈家村村规民约》,2008年。
〔5〕所谓8年条款,即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8年条款”体现婚前私产婚后有条件公产化,条件是婚姻关系持续达8年以上,体现稳定婚姻婚产公益性。
〔6〕围城是一种囚徒困境,在男女双方无法完全预期未来的婚姻稳定,缺乏足够信任之时,信息是不充分的,男女双方就像分别困在围城中的囚徒,双方都预期对方背叛婚姻,最佳策略是率先选择背叛,初始博弈的结果是看谁比谁背叛得更快,其结果是不合作,谈判不成功。既然婚姻对于二人来说都是一种成本最高的选择,不如从头开始就站在城内。财产的权属分配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并且大家彼此在要价过程中能释放一种忠诚的信号,情感和财产的支配都能达成妥协合作,最终走进婚姻围城。
〔7〕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和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第91页。
〔8〕〔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51页。
〔9〕王晓丹:《台湾亲属法的女性主义法学发展——以夫妻财产制为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6年第21期,第17页。
〔10〕〔英〕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妇女的屈从地位》,汪溪译,商务出版社,2007年,第158页。
〔11〕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第87页。
〔12〕〔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6页。
〔13〕〔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2页。
〔14〕〔法〕马塞尔·莫斯:《礼物——古式社会中交换的形式与理由》,汲译、陈瑞桦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43页。
〔15〕郁光华:《从经济角度看中国的婚姻法改革》,《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8卷,第412页。
〔16〕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91页。
〔17〕〔美〕卡罗尔·帕特曼:《性契约》,李朝晖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216页。
〔18〕〔英〕伊丽莎白·泰勒:《拉康与后女性主义》,王文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58页。
〔责任编辑:禾平〕
张伟(198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与法律文化。
〔*〕本文系2012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少数民族乡约的文化创新研究”(课题编号12BMZ039)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