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后设监管理论及其对中国监管改革的启示

2016-02-27 18:15文/刘
新视野 2016年6期
关键词:监管者裁量权对象

文/刘 鹏 王 力

西方后设监管理论及其对中国监管改革的启示

文/刘 鹏 王 力

后设监管作为一种诱导监管对象建立其内部监管体系的新的监管方式,依靠对监管对象监管自由的赋予、成本—收益分析的平衡或改进及其内部的社会责任性得以建立并运行,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该监管方式除具有一般的优势与问题外,具体到中国的监管环境中,还有利于增强监管的经济性、减少监管捕获、降低腐败风险乃至促进监管民主化和企业社会责任感生成。当然,该监管方式与中国监管环境中的某些特质耦合,会带来一系列的风险,因此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应对,以求得监管的善治。

后设监管;监管环境;监管风险;监管善治

公开透明、专业高效的政府监管体系,是一个国家建设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基础和保障。2014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提出应当要强化市场行为监管、夯实监管信用基础、改进市场监管执法、改革监管执法体制以及完善监管执法保障,这被视为新形势下中国监管型国家建设的顶层设计,也为我国下一阶段政府监管体系改革指出了方向。对此,转换监管思维、完善监管方式就成为我国提升监管绩效的重要手段。

作为一种通过行政介入来纠正市场失灵的手段,各国的政府监管总是处于完全的自由和“命令—控制”式监管(command and control)两个端点之间。将完全的自由和“命令—控制”式监管作为两个极端,可以构造政府控制度由低到高的多元监管方式光谱。在这一光谱中,完全的自由即政府不对企业进行监管,而将裁量权完全交予企业并允许其以自身利益为方向开展活动;命令—控制式监管则与之相反,政府通过制裁的威胁缩减企业的裁量权以使企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契合。一般意义而言,传统的监管以“命令—控制”式监管为主。但是,在完全自由和彻底控制的两种类型之间,实际上还存在着“后设监管”和“自我监管”两种监管类型,这两种类型兼具自由与控制的基因,在一定程度上,它们被认为是传统监管方式的“可替代性选择”。[1]本文论述将主要聚焦这两个可替代性选择中的后设监管方式,并分析其在中国监管环境中的价值、风险和对其风险的可能解决之道,以更好地回应我国监管所面临的挑战。

一 西方后设监管的理论及实践

(一)后设监管的界定

后设监管的界定至今尚无定论,有关著述基本从四个角度展开。一些学者从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我监管的互动着眼,胡特就将后设监管定义为“政府对企业自我监管制度的监管”。[2]一些学者从不同监管行动者间的互动的视角出发,对后设监管做出了更加广义的界定。例如,帕克认为,后设监管是“监管监管者(不论是公共机构、私人企业的自我监管者还是第三方监管者)”的活动。[3]还有一些观点从不同监管水平间的联系的视角出发。帕克和布雷斯维特将“制度性的后设监管”界定为“一种制度被另一种制度监管的监管”。[4]摩根则认为后设监管是间接地监管社会和个体行动的弹性化的监管过程,这种监管过程中监管本身成为被监管的对象。[5]第四种观点则批判了以上三种界定的规范性局限,认为以上观点难以找到统一的平台以寻求交集,因而首先通过对监管关系的分析构建出监管的要素框架,进而更规范地界定后设监管的要义。考格莱斯和门德尔松圈定出监管对象、监管者、命令和结果作为监管工具的四要素。其中,监管对象是监管行为的承受者和违规后果的接受者;监管者指代创造和强化规则或监管行为的实体;监管命令意即监管者命令监管对象进行某种活动或节制其避免活动;监管结果是指监管指挥所导致的后果,具有不同的规模、确定性乃至正负面影响。据此,他们认为,后设监管在本质上是外部监管者有意地诱导监管对象,使其发展其回应公共问题的内部自我监管机制的监管方式。[6]相对而言,第四种界定更加明确地表明了后设监管的目的、参与者和具体的监管逻辑,因此本文采纳其定义。一般可认为“后设监管”是“回应性监管”的衍生模式之一。回应性监管理论强调,监管者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的动机、能力等具体要素而施以针对性的监管策略和手段。作为回应性监管策略之一,“强化型自我监管”提出,为了防止监管对象滥用其自我监管的裁量权利,监管者可以通过谈判使监管对象制定并实施多方认可的、更具有约束力的自我监管方案。后设监管就是对这一理念的深化和完善。

(二)后设监管的机制

后设监管得以建立并运行主要依靠三大动力机制。第一,后设监管所带来的监管自由是这种监管方式得以被接受、运行的重要动力。后设监管与完全自由、命令—控制式监管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监管方式平衡了自由与控制的关系,具体而言,尽管监管对象一般无权决定是否建立内部的监管体系,但在这种内部的监管体系之中,监管对象却保留了灵活操作的权利,意即在监管者的鼓励之下,获得了依照自身意愿和利益具体架构监管体系和安排细节流程的正当性。这种制度安排将监管者的部分监管权力转化为监管对象的自我监管权利,而这种自我监管权利所意味着的自由本身即是一种诱导动力,[7]这种动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监管对象接受后设监管这一监管形式并予以配合。

第二,后设监管可使监管对象得到成本—收益分析的平衡或改进。如上所述,相对自由地设计内部监管体系的权利,可以与监管对象自身的运营方式相结合,可能通过监管对象有效耦合监管与生产的努力,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和提高自身利益的效果,相较于外部监管者强制推行监管者设计的监管体系而言,虽然建立内部的监管体系需要投入一定资源,但监管对象能够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使得监管制度对生产的约束和生产对监管制度的适应成本尽可能减少,并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简而言之,监管对象对后设监管的接受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成本—收益分析的平衡或改进——监管对象建立内部监管体系的成本可以被自由操作带来的收益所抵消。[8]

第三,监管对象(主要是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性也对后设监管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一定支持。生产企业以营利为目标,但是其经济人的逐利特性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具有社会性的客观现实。尽管承担社会责任是远次于营利的非主导目标,生产企业依然具有实现自身社会价值的动力。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后设监管带来的自我监管权利约束自身活动,这种约束活动本身就能够显示其自愿回应公共问题(如环境污染)的态度,因而能够获得社会的认可。因后设监管制度安排所带来的社会认可和尊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然地激励其运行内部的监管体系。

(三)实践中的后设监管

有毒物质使用减量法案(Toxic Use Reduction Act,TURA)于1989年由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该法案旨在“在全州范围内通过减少有毒物质的使用来达到降低有毒物排放的目标”。[9]该法案中,大量使用有毒化学物质的企业应当制定有毒物质使用减量的计划,并将此计划提交给州政府认定的有毒物质使用减量计划工作人员;企业制定减量计划是强制性的,但是企业具有设计计划内容(包括目标和程序等)的自由裁量权;该法案还赋予企业计划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企业甚至可以对计划不予执行;该法案仅有的要求是程序性的,法案涉及的企业必须每两年履行要求的计划程序。[10]根据联邦政府公布的数据,该州有毒物质的排放从1988年到2007年降低了约90%,[11]这一结果大大高于同期未实行该法案的美国其他州61%的平均水平。并且,根据本内尔2007年的实证研究,美国实行与该法案相近的污染防治法案计划的13个州的平均减排水平比其他未颁布相似法案的州的减排水平高30%。[12]

33/50计划(The 33/50 program)是美国环境保护署于1991年推动的污染物减排方案,该方案的目标是以1988年排放量为基准,1992年前全国范围内17种目标化学物质的工业排放量削减33%和1995年前削减50%。该方案完全依靠监管对象自愿型的自我控制,力求促进污染防治的伦理,鼓励企业设计和运用污染防治方法来削减其污染排放,而非传统的先排放后治理的传统思路。具体而言,美国环境保护署赋予参与削减17种污染物排放并取得一定成效的企业以参与认证和公共认可,允许企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可以不设定具体的减排目标),鼓励而非强迫企业提交具体的减排方案。需要说明的是,目标减排量是一个整体目标,该目标囊括了不参与该计划的相关企业。根据美国环境保护署的数据,以1988年为基准,截止到1995年,该国17种污染物减排率为56%。[13]此项案例是美国联邦政府监管改革中,应用后设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效率,改善监管遵从度,优化监管结果的典型例证。

二 后设监管的价值与问题

(一)后设监管的价值

第一,能够有效缓解监管对象与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传统监管方式要求对大量的生产部门制定详细的监管流程,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监管者是否具备完全的信息和知识对监管对象进行充分规制。在现代各种新兴产业层出不穷且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急速提升的情境下,传统的直接而细密的监管方式可能疲于应对:监管者整体的专业水平相对不足,可能导致无法对关键的监管流程进行关注;监管者个体的知识能力不足,可能无法发现具体监管对象的问题。而相较于传统监管方式,后设监管能够充分利用监管对象自身生产和运营的知识,[14]构建更具专业性的内部监管体系,能够更全面地覆盖生产经营中的风险点,弥补由于监管者信息不足导致的监管漏洞,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能够应对差异化程度较高的监管对象。不同的产业具有不同的监管技术要求,而即便同一产业内部也存在着生产规模、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因而,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往往难以达到完全贴合所有监管对象的水平;另一方面,不论是统一监管标准的制定还是对个别监管对象的监管,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然而现实中的监管者往往面临严峻的资源约束,仅能对某些产业中的个别监管对象进行抽查。后设监管拥有传统监管方式难以达到的优势,这就是监管者鼓励监管对象自主建立的内部监管体系能够一方面符合监管对象的个性化需求,减少监管制度与生产制度之间的摩擦和矛盾,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弥补现实中监管部门无法对差异化的监管对象实现监管覆盖和差异化监管的漏洞。

第三,能够有效提升监管对象的服从性。传统的命令—控制式监管依靠政府权威对监管对象采取强制式的规制,其依凭往往是外在的惩罚的威胁。惩罚的威胁为各种执法检查赋予震慑,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迫使监管对象对监管者的监管行动采取服从的策略。然而,这种威胁震慑下的配合和服从并不总是所有监管对象在所有情境下的行动策略,在传统监管实践中,由于这种命令—控制式监管常常与监管者的生产利益产生矛盾,监管者依据其监管权的优势易于对监管对象采取粗暴的态度和行为,因而低服从性的配合行动乃至对监管者监管行为的反抗就时有发生。对于传统监管方式中所存在的问题,后设监管能够予以较为正面的回应:其一,后设监管虽然依旧涉及政府权威的运用,但这种外在于监管对象的影响范围仅限于要求或鼓励其建立自身监管体系,并不需要监管对象接受大量强制的命令和控制;其二,监管对象依照自身特点设定的监管方案比监管者的监管方案能更有机地与其生产运营相结合,减少监管与生产之间的摩擦,实现公共价值对生产者利益减损的最小化,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帕累托改进。

第四,促进监管对象外部效应内部化。传统上,监管活动被理解为政府对市场失灵的调节和矫正,它实际上是运用外部资源去改善监管对象内部活动所导致的外部负效应的活动,也就是说,监管对象所造成的公共问题并不被自身解决。而后设监管则反映了一种理想化的针对监管问题的解决方案,亦即,推动造成公共问题的监管对象内化社会价值并通过自身的调节活动消除其所造成的公共问题。[15]具体而言,监管对象通过后设监管所赋予的建构内部监管体系的裁量权得以修正具体生产的操作,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自身活动的约束,这种约束使得生产所造成的负外部效应尽可能弱化,也就减少了其对公共利益的侵蚀,同时,监管活动的减少还降低了因规制监管对象所造成的公共资源的消耗。

(二)后设监管的可能问题

第一,监管对象自我控制的偏私倾向。后设监管要求监管对象建立自身的监管体系,对此,监管对象基本上有两种行动策略:一是自愿性地内化社会价值,将内部的监管架构设计为较为严格的符合监管者初衷的监管体系;另一种是拒斥社会价值,将其监管架构设计为能最大限度逃避社会责任的监管体系。现实中,监管对象选择后者的倾向大于前者,即可能滥用监管者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设计出背离公共利益的监管体系。这一困难的原因来自于监管者所需灌输给监管对象的公共价值被监管对象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欲望所排斥,在监管对象“监管自身”的时候,不能有效整合监管对象利益和公共利益。实际上,监管对象自我控制的偏私倾向正是后设监管启动和运行的最大障碍,因为不经监管者管制的自我监管体系一旦远远偏离了公共利益的导向,就会导致后设监管的绩效完全为零,乃至利用自我监管的裁量权侵蚀公共利益。

第二,监管者对监管对象的激励手段匮乏。传统的命令—控制式监管依靠政府权威开展监管活动,并不需要激励手段予以辅助。而后设监管中,政府诱导监管对象建立内部的监管体系却需要一定的激励手段促使其启动和延续。但是,实践中监管者达成诱导目的的手段却往往仅限于政府的认可和公共名誉的授予,象征性激励多于物质性激励,容易出现监管对象不愿付出成本建立内部的监管体系,或者建立后的持续性不足等问题。以本内尔2007年开展的对有后设监管性质的污染防治计划的13个州和美国其他州的减排效果的实证研究为例,尽管表明控制其他变量后前者的减排率高于后者30%,但是这种优势却仅仅持续到减排法案通过后的第六年,其原因很大程度是由于监管者匮乏的激励手段难以调动监管对象对内部监管体系运行的积极性。[16]

三 后设监管应用于中国的价值与风险

中国作为转型中的监管国家,监管系统相对建设滞后,面临着能力不足的风险,具体表现在经费不足、技术水平有限和人员不足等方面。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应适当借鉴西方后设监管的理论和做法,当然也要防范其中存在的风险。

(一)后设监管对中国监管改革的价值

第一,增强监管的经济性。后设监管寻求监管对象在其内部建立监管体系,而监管者理论上仅需对监管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管,因而,相较于传统的监管方式,一方面,监管者可以充分运用监管对象的知识与专业能力更专业便利地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管,可以减轻因高技术监管需求引致的监管能力压力;另一方面则是能对监管对象进行更为全面的覆盖。以上优势只需通过监管方式的转换而非增加监管投入得以实现。当然,增强监管的经济性并非监管善治的第一目标,然而,这却是在中国监管能力不足的背景下必须考虑的。中国作为转型的监管型国家,监管系统开展监管活动面临着资源不足的严峻约束,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监管系统缺乏足够经费、人员、物资等,难以进行高质量、全覆盖、高密度的监管执法,因而监管活动具有低质量、多漏洞、低密度的特点。在监管资源不能完成繁重的监管任务的情况下,除了争取更大的监管资源投入外,引进或转换监管方式,充分利用有限的监管资源并提升监管的经济性是实现优质监管的应有之义。

第二,减少监管捕获,降低腐败风险。我国的监管权力结构是监管权力集中但缺乏制约和参与,这种监管权力结构之下的社会型监管更易系统性地导致政企合谋、寻租和监管腐败,从而更深层地引致社会整体利益的沦陷。而后设监管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的差异在于,企业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增加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监管对象通过经济利益对监管权力进行捕获的需求和动力,具体而言,在监管对象内部的一些具体监管流程上,由于监管对象获得了监管自身的合法性,监管对象可以正当地实现自行控制而非依赖监管者的裁决,与之前相比,监管对象无需再增加可能的捕获监管者的成本,总体的成本—收益分析发生了变化,简而言之,监管对象自身交易成本的降低减少了监管捕获的动力。另一方面,相对传统监管而言,后设监管减少了监管节点,从而弱化了监管者通过对监管节点的把控而设租的能力,由此,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得以减少,监管腐败的风险也因而降低。

第三,促进监管的公众参与和企业社会责任感生成。中国现行的监管风格属于命令—控制型,监管部门在制定和执行监管政策时带有强烈的行政强制色彩,严重依赖行政手段,实际的监管关系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然而,这并不能实现监管的高绩效。正如考格莱斯和门德尔松所言:“应当深刻地认识到,自我控制是所有社会秩序的一个必要元素,因为不能创造出能够应对每一种想象得到的弊端的规则,并且规则也不能在所有时间都能无缝隙地监督所有被监督者。”[17]与中国现有的监管方式相比,后设监管能够通过监管对象自身裁量权的掌握与使用,减轻监管关系严重不平等的缺点,从而能够更好地回应监管公众参与不足的风险。另一方面,后设监管的引进与转换,能促使企业通过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降低自身的负外部性。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将问题解决于问题制造者内部的构想,企业也能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以进一步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

(二)后设监管应用于中国的风险及其规避

第一,监管者维度。就监管者而言,在中国引进后设监管方式容易引致的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监管机构的自利性导致抵制的风险。监管机构的自利性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政府组织自身的内部性失灵,帕金森定律揭示了政府组织具有不断扩张自身(增加部署以及增加工作量)的倾向。[18]其二则是利益集团理论之下政府也可以看作是独立的利益集团。监管机构作为典型的政府组织也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而中国的监管系统由于结构性地监管权日益集中并缺少制约机制,因而具有更强的自我利益保护倾向和实际的政策影响能力。对后设监管而言,监管对象内部自由裁量权的提升意味着监管机构实际权力的削弱,而监管权的削弱却并未相应带来监管责任的降低。因而就中国的监管系统而言,后设监管的引进,在并未减少责任风险的前提下,却弱化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地位和权力,进一步降低其获取各种资源的议价能力,这是监管系统所不愿看到的,故而引进和转换新的监管方式存在较大阻力。对此,可能的解决之道是高层领导的权威运用与劝服。在中国,由于更深切地涉及政权的合法性,执政党与政府对监管事故与监管腐败有更高的敏感性,在认识到后设监管价值和意义的条件下,高层领导可通过政治影响力有力推动后设监管的实现。

其次,对监管对象的信任缺失所导致的推行困难。中国监管系统中,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的监管方式和具有强烈行政色彩的监管风格占主导,这种监管方式和风格的潜在假定是监管对象根深蒂固的自利性。这种假定体现在监管活动中就是监管者对监管对象缺乏基本信任,在中国安全事故频发和监管风险增加的情况下,监管者施用后设监管方式而赋予监管对象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对此,我国应强化多方监管合作,完善监管者与监管对象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就重大的监管事项进行交流,增进双方相互理解;逐渐增加监管活动中监管对象的自由裁量权,在渐进式的放权中建立由实绩为基的信任。

最后,因盲目适用所可能引发的责任事故。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后设监管高度依靠监管对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监管者减少了对监管对象的监管节点,虽然有利于增强监管的经济性,但还要防止监管者不加区分地推行,其原因在于监管对象因外部监督减少有可能引致事故。监管的有效性应当是优于监管经济性的第一目标。为应对这一问题,一是监管者应当制定严格的后设监管适用者进入机制,全面评估监管对象的自我监管的能力和意愿,分行业、分企业渐进式推行这一监管方式,对不满足适用标准的行业、企业不予推行;二是要制定适用行业的负面清单制度,对监管风险较大的行业实行长期拒绝进入的政策;三是设定后设监管的自我监管绩效目标,强化绩效稽核,监管者应当定期不定期抽查监管对象内部的制度运行状况,对绩效不佳的监管对象实行有序的退出机制;四是监管者要推动监管信息公开与监管对象内部制度运行信息公开,强调制度运行的透明度,接受在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公民监督,一方面减少社会公众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的排斥和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则对监管对象施加第三方的监督压力,促使其更好地运行内部监管制度。

第二,监管对象维度。监管对象参与自我控制的自主性不足。后设监管对企业进行自我控制的意愿要求较高,因为这种监管方式要高度依赖监管对象的意愿以建立并运行内部的监管制度,监管对象参与自我控制的意愿是适用这种监管方式的前提条件。上文已经提到,监管对象的监管自由裁量权、成本—收益分析的平衡或改进和监管对象本身的社会责任性是其建立和运行后设监管的三大动力来源,因而,要提升监管对象参与自我控制的自主性,就必须从三方面出发:一是保障监管对象的自由裁量权,在对监管对象进行适用许可后切实维护其依照自身意愿和利益,具体架构监管体系和安排细节流程的自由,防止监管者对监管对象自我监管权力的稀释和虚化;二是丰富监管激励手段,从单一的象征性荣誉授予拓展到多元的含有物质性回报的激励工具体系,对满足设定的监管目标的监管对象予以充分的社会认可和相应的物质回报(如税收优惠、资金补贴等),从而较大幅度地改进其成本—收益曲线,根本上促进其实现后设监管良性运行的意愿;三是强化监管对象的社会责任性,社会责任性的提升从本质上是监管对象自身的战略抉择,然而监管者可以从外部推动并催化环境,监管者可以根据企业责任性表现予以相应的监管反馈(由放松到严厉),从而促使其社会责任性正向变化。

监管对象自我控制的能力约束。除了主观的监管对象参与自我控制的自主性不足之外,后设监管还面临着监管对象自我监管的客观能力约束。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监管对象在传统的监管方式中基本不扮演任何监管者的角色,并且监管对象也很少关心监管者的监管知识,监管关系双方有关监管知识的信息交流较少或几乎没有,因而监管对象对监管知识乃至自我监管缺乏知识储备;二是监管对象缺乏自我监管的实践,尤其是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方式中监管对象始终处于被动一方,因而监管对象难以在监管实践中培养足够的自我监管能力。对于此,监管者应当积极帮助企业积累自我监管的知识和经验。具体而言,第一,监管者应当主动培育监管对象的自我监管能力(包括内部监管制度的流程、标准和具体要求),强化监管关系双方之间双向的监管信息流动,增加监管对象的监管信息储备;第二,监管者要有意识地提供监管对象以自我监管和参与监管的机会,促使监管对象在具体的监管实践中提升自身的监管能力。

此外,还需注意后设监管与传统监管方式并非完全是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可以作为对传统监管方式的有力补充;后设监管作为传统监管方式的转化形式,并不意味着监管者责任的减少或剥离。在未来的监管改革实践中,可以立足本国监管实际,借鉴后设监管理论的思想,更多地通过完善监管规程、激活行业协会、应用激励工具、赋权监管对象等后设监管工具来配合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方式,建设公正透明、监督有力、权责一致的现代监管体系,从而实现监管的善治。

注释:

[1]C.Coglianese & E.Mendelson,“Meta-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in Martin Cave & Martin Lodge,eds.,The Oxford Hand Book of Regul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146-147.

[2]B.Hutter,“Risk,Regulation,and Management,”in P.Taylor-Gooby and J.Zinn,eds., Risk in Social Scien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215.

[3]C.Parker,The Open Corporation:Effective Self-Regulation and Democrac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15.

[4]C.Parker & J.Braithwaite,“Conclusion,”in C.Parker,C.Scott,N.Lacey,& J.Braithwaite,eds., Regulating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p.283.

[5]B.Morgan,Social Citizenship in the Shadow of Competition:The Bureaucratic Politics of Regulatory Justification,Aldershot:Ashgate Publishing Ltd,2003, p.2.

[6]C.Coglianese & E.Mendelson,“Meta-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2010,pp.148-150.

[7]C.Coglianese & E.Mendelson,“Meta-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2010,p.152.

[8]C.Coglianese & E.Mendelson,“Meta-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2010,p.152.

[9]Toxics Use Reduction Institute (TURI):What is TURA?,2008年3月3日,http://www.turi. org/About/Who_We_Are,2015年12月20日。

[10]C.Keenan,J.L.Kramer & D.Stone,Survey Evaluation of the Massachusetts Toxics Use Reduction Program:Methods and Policy Report,Lowell:University of Massachusetts Lowell,No.14,1997.

[11]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2007TRI Data Release Brochure,2009年7月10日,http://www.epa.gov/tri/tridata/tri07/brochure/ brochure.htm,2015年12月20日。

[12]L.Bennear, “Are 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s Effective?Evidence from State Pollution Prevention Programs,”Journal of Policy Analysis and Management,vol.26,no.2(2007),pp.327-348.

[13]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EPA):2007 TRI Data Release Brochure, 2009年7月10日,http://www.epa.gov/tri/tridata/tri07/brochure/ brochure.htm,2015年12月20日。

[14]C.Coglianese & D.Lazer,“Management-Based Regulatory Strategies,”in J.D.Donahue and J.S. Nye eds.,Market Based Governance,Washington,DC: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2002.

[15]C.Coglianese & E.Mendelson,“Meta-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2010,p.164.

[16]L.Bennear,“Are 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s Effective?Evidence from State Pollution Prevention Programs,”Journal of Policy Analysis and Management,vol.26,no.2(2007),pp.327-48.

[17]C.Coglianese & E.Mendelson,“Meta-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2010,p.164.

[18]诺斯古德·帕金森:《官场病:帕金森定律》,陈休征译,北京:三联书店,1982年。

责任编辑 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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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138(2016)06-0083-07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RIA分析框架下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评估及优化研究”(71573264)

刘鹏,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100872;王力,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北京市,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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