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

2016-02-27 13:27:15王腊梅
学术探索 2016年12期
关键词:共生商业银行金融

王腊梅

(重庆理工大学 经济金融学院,重庆 400054)



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

王腊梅

(重庆理工大学 经济金融学院,重庆 400054)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后商业银行部分功能演化的结果,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具有先天的共生融合关系,且属于互惠共生和连续共生模式。要彻底实现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超越竞争之上的、具有广泛意义的互利互惠特征的共生融合关系,需要法治的优化设计。政府应在经济法治框架下优先构建我国具有绝对公信力的信用信息体系,尽快确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为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搜集、处理、使用、保护打下制度基础。更为重要的是要尽快确立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以促进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

互联网金融;商业银行;共生融合;经济法治

自互联网金融概念提出以来,各种各样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对传统金融形成极大挑战。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是网络技术与金融服务相互融合、相互作用的产物,不仅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也包括各类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直接或间接向客户提供的第三方金融服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是指各类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直接或间接向客户提供的第三方金融服务。本文所称的互联网金融仅是指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本文将要探讨的是狭义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共生融合关系以及如何通过法治优化设计促进二者的共生融合。

一、互联网金融是商业银行功能演化的结果

作为传统金融核心的商业银行,其基本功能就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并从中获取利息差,即进行跨期、跨区域和跨行业的资源配置。为实现该种资源配置,将不受投资者欢迎的金融资产转为受投资者欢迎的某种金融资产,商业银行还发展了支付、清算、结算功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富的不断积聚,社会中的某部分人产生了财富管理的需求。适应此需要,商业银行还为需要财富管理的客户提供管理风险的方法和机制,即发展了财富风险管理功能。从商业银行发展历史中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功能的扩展是伴随社会经济发展演化的产物。商业银行功能本身就是历史演化的结果。

随着互联网信息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给整个社会经济带来深刻变化,反映在金融领域,表现为商业银行的功能演化。在我国,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主体,其主要发挥社会资金的融通功能以及相应的支付结算功能。但我国商业银行先天具有行政性色彩,优先服务于国有企业融资需求,对于中小企业以及个人的融资需求就很少顾及。虽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银行行政性色彩不断削弱,其作为独立商事主体的特性不断凸显,但囿于交易成本和费用制约,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具有先天的排斥性。由于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数额有限,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对中小企业和个人进行信用评估和考核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可能获得的收益,因此商业银行很难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民间借贷虽能够部分解决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问题,但风险太大,成本太高,且民间借贷先天具有地域性和血缘性特点,不具有社会化的可能。因此,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我国金融体系长期以来对中小企业和个人实行金融排斥,无法满足他们的资金需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升级和转型的关键时期,亟须技术创新,这就需要广大中小企业和个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而技术创新离不开金融的支持。我国商业银行功能不能面向中小企业和个人发挥作用将极大制约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亟须进一步演化。

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大发展促使商业银行功能演化具有了现实条件。通过网络技术,商业银行的资金融通和支付结算功能可以转移给网络在线服务平台,服务于特定的金融消费群体。一方面,互联网与生俱来的信息流整合能力创造了大数据时代,它通过对云数据的处理使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得以精确体现,进而使金融识别风险的能力更具时效性和准确性,大大降低了风险识别成本,也较好地解决了经济活动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基于此技术的运用,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功能也能够由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行使,且信用风险识别成本大大低于商业银行,这就为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需求的满足提供了渠道。这种以互联网为平台的金融形式利用网络技术的便利性和开放性实现了商业银行资源配置功能,满足了原有金融体系中受到金融排斥的特定金融消费者的融资需求,是社会自然发展演化的结果。另一方面,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也提升了商业银行的支付、清算和结算功能的效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金融形式,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克服了时间和空间的约束,而且加快了资金的流动速度,克服了支付清算资金的“存量化”,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交易双方特别是资金接收方即债权人的利益。商业银行的支付、清算和结算功能也因为信息网络技术的运用而出现了异化,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最后,在商业银行的财富风险管理功能上,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出现也促使其得到演化发展。互联网金融促使商业银行的金融财富管理(或者说风险配置)功能演化发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客户群链条向下延长,使财富管理需求者的结构得以丰富和扩展;二是使财富管理的营销网络成本更低廉,使用更便捷;三是实现了余额资金的财富化,有效地扩大了财富管理需求者的规模。传统的商业银行财富风险管理功能主要面向财富积累达到一定规模的特定的个人,风险管理具有个别性和非标准性特点。大量的小额财富拥有者无法获得商业银行提供的此项服务。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使商业银行的财富管理功能得以演化。以互联网为平台的金融形式面向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格式化、集约化和标准化财富管理产品和服务,实现普通金融消费者余额资金的财富化,拓宽了金融产品的营销渠道。至此商业银行的财富管理功能从原来只能为少数人群享有演化为普通民众通过互联网平台就能获得,社会发展造就了财富管理对象的扩大。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实质上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产物,是商业银行各种功能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不断自然演化的结果。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以互联网为平台的金融形式可以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的支付、清算和结算效率,不断扩大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拓宽其营销渠道。

二、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机制

(一)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共生融合的组成结构分析

共生是一生物学概念,即指不同种属生活在一起,且不同种类的一个或更多成员间延伸的物质关系。[1](P1~3)在自然世界里,每个生物都不会是孤立的个体,生物间普遍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共生关系。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社会也不例外。人类社会中的共生本质上是共生单元之间在一定的共生环境中按某种共生模式形成的关系。其中,共生单元是构成共生体或共生关系的基本能量生产和交换单位,是形成共生体的基本物质条件。共生环境是共生关系即共生模式存在和发展的外生条件。共生单元以外的所有因素的综合构成共生环境。共生模式是指共生单元相互作用的方式或相互结合的形式。它既反映共生单元之间作用的方式,也反映作用的强度。任何完整的共生关系都是行为方式和共生程度的具体结合,也可以说是反映共生单元某种程度共生的具体结合。[2]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发展速度惊人。自2013年余额宝破冰商业银行的财富管理功能,各种以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为渠道的金融形式开始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形式,其创新动因虽源于技术推动,但就其功能而言,其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发挥了商业银行的功能,行为实质仍然是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是商业银行基因在社会发展条件变化下的某种异变和演化。因此互联网金融内生于传统金融中,与商业银行这种传统金融形式在一定的价值利益链下存在相互依存的共生融合关系。在这种共生融合关系中,共生单元就是传统金融形式中的商业银行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出现和不断发展,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开始能够完成传统商业银行囿于交易成本限制无法或不愿完成的功能,从而扩大金融服务的对象、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同时受制于技术和社会条件限制,完全独立于商业银行的功能链完整的互联网金融要出现和成为金融的主要业态需要时间酝酿,因此在当前和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互联网金融仍然需要依托于商业银行才能发挥其金融功能。比如支付宝虽然能够实现商业银行的支付、清算和结算功能,但其资金源头仍从属于商业银行的存贷款;“P2P贷款”形式上十分接近互联网金融,但其也需要商业银行的资金托管。余额宝和网上销售理财产品虽然转移了商业银行的部分客户,但其针对的客户群主要是中小客户,延伸了财富管理的需求群体,对商业银行不构成竞争威胁。因此商业银行和现今的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作为共生单元,彼此之间属于共生合作关系。

在商业银行与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构成的共生关系中,共生环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网络信息技术。正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才有了商业银行的基因异变,其功能得以部分由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行使,从而扩大了金融服务对象,提高了金融服务效率。同时,社会制度条件对二者的共生关系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众所周知,随着金融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交易量的剧增,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也大大增加。一旦系统性风险爆发,对社会经济的破坏性作用非常明显,2008年金融危机就是典型例子。因此,金融行业在当今各国都是受到高度管制的行业,金融机构和组织的设立、退出及其市场行为都会受到严格的政府监管。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要从事金融业务也要受制于社会制度条件的约束。例如从事支付、清算和结算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得接受我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此外,社会观念也构成共生环境的重要因素。虽然网络信息技术使金融功能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才能行使,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也能够从事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支付清算以及财富管理功能,但金融交易的本质是信用,是信任,当出现问题、需要服务时,人们总是更容易选择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金融网点以期得到服务。单纯的、充满信息不对称的网络界面虽然可以带来交易的便利,却不利于增加信任。这种社会观念使商业银行和互联网金融的共生融合成为必然。

在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模式上,根据二者的行为方式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属于互惠共生模式。所谓互惠共生模式,即指共生单元之间的互惠关系能产生新能量,且新能量在共生单元之间存在着双向的利益交流机制。新能量来源于共生单元之间的分工与协作。从互联网金融的产生看,借助于网络信息技术,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将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财富风险管理功能面向社会中受到金融排斥的群体,扩大了金融服务的对象和范围,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同时网络信息技术又提升了金融支付清算功能效率,也间接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而商业银行也能在此过程中提高对既有客户的服务水平,同时通过与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的合作增加业务收入。从共生单元的组织程度看,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又属于连续共生关系,表明共生单元之间存在着长期的、连续的和稳定的联系。共生单元在这种联系中既能获得利益,又能维持各自的独立性。互联网金融内生于商业银行的基因中,行使的是商业银行的功能,只不过其面向的是商业银行不愿服务的对象。通过金融服务对象的细分与金融功能效率的提升,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都能够获得收益,从而形成稳定的连续长期的共生关系。

(二)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机制分析

我国金融体系先天具有行政主导的特点,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居于绝对垄断地位。虽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但基于路径依赖,我国各国有商业银行仍然习惯于垄断利润,对互联网金融顾忌很深,认为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是彼此竞争替代关系。因此有必要明确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机制,以实现二者的协同发展。

首先,从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行为方式看,二者之间存在互惠共生关系。如前所述,互联网金融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于传统商业银行不愿服务的人群,扩大了资源配置的范围,延伸了财富管理的需求群体,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而实体经济的发展又会进一步增加对金融资源的需求,这种新能量基于市场细分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之间进行分配,增加了二者的利润。同时网络信息技术所带来的支付清算效率的提高也能够推动实体经济的发展,增加对金融资源的需求。由于社会条件限制,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仍然要依托于商业银行的服务,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会增加商业银行的收益。当然,从中短期来看,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之间主要是非对称互惠共生关系,互联网金融会吸引原来不得不依赖商业银行的客户,造成商业银行负债资产一定程度减少,商业银行原来的垄断利润不可持续。表面上看起来商业银行并没有从互联网金融发展中获得收益,反而出现利益单向流动的特点。但这只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所具有的特点。长期以来金融需求被商业银行忽视的群体在互联网金融出现后会进行储蓄搬家,选择更贴合自己需要的互联网金融形式,而商业银行传统的优质大客户则会基于信用因素和商业银行固有的个性化服务、高度专业性、较高感知价值、较强的对冲风险能力以及雄厚的资本实力等比较竞争优势选择继续留下。但从长期来看,对称性互惠共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共生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和总方向。互联网金融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于我国商业银行不能或不愿服务的客户,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这不仅有利于打破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垄断地位,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而且互联网金融将金融资源配置到有强烈需求的中小企业群体,实现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可以极大促进实体经济的增长。实体经济的增长又会增加全社会的金融需求,商业银行也能够因此获益。经济越发达,金融组织的专业化分工越精细,商业银行功能也会日益明确演化为主要针对特定的客户群体,和互联网金融形成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

其次,从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组织程度看,二者之间存在连续共生关系。从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内生于商业银行的基因,能够借助于网络信息技术实现商业银行的功能,从而扩大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提升金融服务效率。同时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囿于社会条件的限制,互联网金融还必须依托于商业银行完成其对客户群体的金融服务,因此互联网金融和商业银行之间存在着长期的稳定的连续的共生关系。在这种长期稳定连续的共生关系中,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都能获得利益同时又保持各自的独立性。至于未来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会不会发展演化为一体化共生关系,本文认为这取决于市场的选择。

三、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共生融合的法治优化设计

互联网金融从产生之初就与商业银行存在着密切的共生融合关系,属于商业银行的基因变异。互联网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活动,具有高风险性,需要得到政府的监管。

(一)优先构建具有绝对公信力的我国信用信息体系

互联网金融能够实现商业银行资源配置这一核心功能的关键在于信息数据的公开、共享和可获得。在传统的间接融资中,信用风险评估除依赖信用记录外,更多地侧重于土地、房屋等有形物质资产和公司信誉状况等指标,遵循的是“富人好信用、穷人差信用”的逻辑。但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或企业的信用风险大小,能够通过实际交易行为体现出来。互联网利用其与生俱来的信息流整合能力,对持续性地、高频率地、以信用为担保的交易进行信息流整合,可以真正地、动态地反映交易主体的信用和履约能力,[3]进而使人们能够清晰地看到抽样统计所无法描述的细节信息。

在互联网所创造的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要如何获得成为问题的关键。目前,我国尚未形成一个或几个具有绝对公信力的信用信息平台,以实现信息共享。各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不得不独立开发自己的征信体系和征信管理规则,这既花费了大量成本,导致重复建设,也不能满足日益扩大的融资需求。有研究表明在我国做得比较好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征信业务的支出占到了总支出的第一或第二位。信用信息数据获取的高成本性也大大降低了互联网技术实现经济活动信息对称的可能,使得我国各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不主要依靠传统的第三方担保形式来为陌生人之间的小额借贷背书,以增加信用。这就实际上削弱了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现商业银行资源配置功能的便利性和低成本性,也没有实现金融风险识别的时效性与准确性。因此,要真正实现互联网技术对商业银行功能的改造,就必须构建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体系,出现一个或几个具有绝对公信力的信用信息平台。这就要求政府优先考虑对商业征信进行立法,确立商业信息采集、使用和保护的制度框架,为信用信息平台的共建、信用信息共享打下制度基础,以增加信用信息平台的公信力。同时,要考虑商业征信与央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衔接,以真正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二)尽快构建可实施的我国信息保护制度

互联网金融能够发挥商业银行功能的关键在于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现对信息的大数据获取与利用分析。在此过程中会涉及对个人和企业非常重要的关键性信息——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如果不对互联网金融如何使用海量信息进行规范,就会导致信息滥用,造成信息损害。尽管我国对上述个人和企业的关键性信息保护已有基础性法律规定和安排,例如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财产权益。”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上述基础性法律规定和安排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规范。比如隐私权的具体范围有哪些?个人在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的身份信息和各种交易信息能否受到个人隐私权保护?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中能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都需要具体的信息保护制度予以明确回答。政府应该尽快出台具体可操作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管确立法治基础,为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创造条件。

(三) 尽快确立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

互联网金融内生于商业银行的基因中,是利用网络技术工具实现商业银行功能,拓展金融服务对象,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实质仍然是金融活动,具有高风险性。在互联网的串联下,金融风险的负外部性明显增强,更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例如P2P网络借贷中出现的个别跑路卷款事件就极易引起整个P2P行业乃至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任危机。如果放任互联网金融自由发展,一旦系统性风险爆发,不仅会破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景,而且更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就需要尽快确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由于第三方支付和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已经确立,*一国的货币支付清算体系具有高度的集中性,从监管效率和效果考虑,支付行业应由央行统一实施监管。而P2P网络借贷具有的借贷本质及其与银行传统业务——借贷的高度相关性,使其更适合银监会监管。而股权众筹的性质决定了其由证监会监管是比较合适的,因此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亟须明确的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与监管内容,为互联网金融的行为划定底线。在我国经济结构转型与金融市场化改革背景下,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应包含以下内容:

1.我国互联网金融应采用原则导向监管方式

由于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观察,若沿用传统的规则导向监管方式,希望用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全部或绝大多数互联网金融行为和实践的各个方面,这显然不符合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发展初期、行为尚未定型的实际。此时采用原则导向监管方式更契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原则导向监管重点关注既定监管目标的实现,以为整体金融业务和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益。*参见Financial Service Roundtable,“The Blueprint 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2007,转引自李翰阳《从规则导向到原则导向——银行监管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指出:“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地依赖于具体的规则。……”*参见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Focusing on the Outcomes That Matter,”http://www.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转引自刘媛《金融领域的原则性监管方式》,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第84页。将原则导向监管应用于互联网金融,就是要求监管机构要为互联网金融业务明确业务底线,并在底线范围内实现业务创新。但原则导向监管方式与规则性监管方式并非是完全排斥,原则导向监管强调的是对金融创新的底线坚守,同时一套与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平衡,不可偏废。[4]

2.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内容亦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技术安全为重点

如前所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将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功能扩大到以往受到金融排斥的人群,同时商业银行的财富管理功能也拓展到小额财富管理需求者。因此互联网金融的服务对象是社会中那些以前受到金融排斥的广大的社会长尾人群。这类群体人数众多,但金融专业知识和技能较为缺乏,属于金融市场的绝对弱势群体。而且互联网金融交易小额化的特点以及在金融信息资源占有上的劣势也使金融消费者个人维权成本高昂。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营造稳定的值得信任的消费环境,将损害大众对互联网金融的消费信心,从而阻碍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同时互联网金融区别于传统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对网络信息技术的依赖。这意味着能否为消费者提供稳定、安全可靠的金融服务环境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技术安全风险的来源主要有:金融经营者服务器故障、宕机以及系统设计缺陷;钓鱼网站、黑客攻击和病毒入侵;金融经营者或消费者的误操作等。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以技术安全为重点,确保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及其信息储存安全。

结 语

互联网金融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情况下商业银行功能自然演化的结果。在当前和今后很长时间内,基于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和金融行业信用的本质,二者不是竞争替代的关系。相反,网络信息技术所带来的便利性使得商业银行的部分功能能够由互联网在线服务平台提供,从而扩大金融服务的对象,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人的金融服务需求。这种市场细分的结果是提高了金融服务效率,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具有共生融合性。要彻底实现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超越竞争之上的、具有广泛意义的互利互惠特征的共生融合关系,离不开政府的法律政策支持与有效监管。经济法治下的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需要政府对当前的经济法治进行进一步优化设计。由于互联网金融依赖的是网络信息技术对海量数据的收集处理能力,因此政府必须首先为此能力的使用尽快确立法治框架,构建具体明确可操作的商业征信制度,为信用信息平台的共建、信用信息共享打下制度基础,以增加信用信息平台的公信力。同时还要确立可操作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减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最重要的是要尽快确立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框架,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确立法治轨道,促进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的共生融合,实现社会双赢的结果。

[1]袁纯清.共生理论——兼论小型经济[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2]袁纯清.共生理论及其对小型经济的应用研究(上)[J].改革,1998,(2).

[3]吴晓求.互联网金融的逻辑[J].中国金融,2014,(3).

[4]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

〔责任编辑:黎 玫〕

The Symbiotic Integration of Internet Banking and Commercial Banks in China under the Economic Law

WANG La-mei

(School of Economic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401120, China)

The rise of Internet banking is the outcome of the evolution of part of the func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as well as the product of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With the help of networ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t has expanded the resource alloca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enhanced the efficiency of financial services, but also promo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conomy. Therefore, Internet banking and commercial banks have a symbiotic relationship of mutual benefit and continuous symbiosis. But the full realization the relationship with universally mutually beneficial characteristics calls for the rule of law. The government should give priority to the construction of credit information system with absolute credibility under the framework of economic law, and establish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system to lay the system foundation for information collection, processing, use, protection of the big data era. More importantly, a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Internet banking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soon as possible to promote the integration of Internet banking and commercial banks.

Internet banking; commercial banks; symbiotic integration; economic law

王腊梅(1976— ),女,重庆渝中人,重庆理工大学经济金融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金融法研究。

F832.33

A

1006-723X(2016)12-00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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