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佑启 刘茂盛
论创新驱动发展的法治支撑
石佑启刘茂盛
[摘要]法治是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决定性力量,在引领和规范创新驱动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创新驱动发展又必然会对法治建设提出新的要求,推动法治发展,以满足创新对制度供给的需求。必须依靠法治建立有利于鼓励创新、促进创新、保护创新的良好社会环境,同时,必须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关键词]创新驱动发展法治立法执法司法守法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并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201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若干意见》),成为新时期指导创新驱动发展的行动纲领。该《意见》指出,面对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重大机遇和挑战,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趋势变化和特点,面对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任务和要求,必须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到2020年,基本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为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有力保障。可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离不开法治的支撑。法治是推动科技创新的巨大力量,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保障。只有将“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度化、法律化,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并加以遵循,才有助于达到预期的目标。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上,应坚持经济领域创新发展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的创新发展共同推进,使创新驱动发展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文化创新、制度创新为两翼,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各方面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法治作为业已被人类历史所证明的有效治理系统在助推和护航各领域创新驱动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法治保障创新驱动发展不偏离正确轨道
虽然不同学科对创新的理解存在差异,但对创新的核心认识都有对旧有存在的突破和对未知的探索,这就涉及对创新的探索方向和创新产生的新事物的思考。在科技成果日益丰富的时代,也出现了极端科学主义思潮,其观点认为科学是惟一的知识、永恒的真理。只有自然科学的方法才能富有成效地用来获取知识,将它引入包括哲学、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在内的一切研究领域,才能摒弃它们的非科学形态。很多哲学家对其追求工具理性、忽视价值理性进行了批判,尤其忧虑科技异化的问题。科技异化可以造成马克思所说的“人的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及其产品变成了异己力量,反过来统治人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异化活动中,“人遭到异己的物质力量或精神力量的奴役而丧失能动性,使人的个性只能片面甚至畸形发展”。[1]一些科学家对人工智能的担忧也折射人类对不断创新的产物的忧虑,据《金融时报》2015年1月12日报道,数十位科学家、企业家及与人工智能领域有关的投资者联名发出了一封公开信,警告人们必须更多地注意人工智能(AI)的安全性及其社会效益。参加联署的人中包括了科学家斯蒂芬·霍金及特斯拉的共同创始人埃伦·马斯克。马斯克指出,“我们要非常小心人工智能,它可能比核武器更危险。”[2]
通过法律和道德保障科技创新活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消解科技异化活动的必由之路。法是一种价值和精神的引导,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是公众意志的体现,是治理科技异化的根本方式。“创新驱动是就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发展的驱动力选择而言的,必须遵循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逻辑,依法创新、依法驱动。”[3]创新是一把“双刃的剑”,依法创新是法治国家对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要求。法律能引领和规范科学技术的发展,最大限度避免科技异化的发生,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科技成果禁止使用,对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科技创新加以限制等等。此外,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以设定权利义务为主要手段,以调节利益关系为核心内容,法治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公正性,它能有效调节科学技术引发的利益冲突,确保科技创新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开展,将创新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保障创新驱动在有序的轨道上健康运行。
(二)法治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必要条件
法律是市场交易的准则,是投资安全的保障,是政府行为的尺度。法律通过对政府公权力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有学者认为,“从创新驱动的实践分析,目前我国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平均不到30%,距离发达国家60%—80%的水平还有较大差距。大量相关研究表明,造成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是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现象的突出存在。”[4]鉴于此客观状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决扫除影响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的体制障碍,有力打通科技和经济转移转化的通道,优化科技政策供给,完善科技评价体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关键是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就是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打通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通道,让市场真正成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力量,最终依靠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可以说,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是创新驱动之双轮,是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两翼。法治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路径。在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体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理念(如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发展路径选择等);另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实施保证创新驱动发展得以落实。有学者认为,“从战略层面来看,关注具体的技术突破固然重要,完善技术创新发展的制度环境更为关键。”[5]“制度既是思想观念的体现,又是思想观念转变为现实的重要社会条件和保证。”[6]创新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系统是由一系列要素有机结合而构成的,创新驱动发展的要素包含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制度、创新动力系统、创新成果转换等等,而这些要素的形成和作用的发挥都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博登海默指出:“人往往有创造性和惰性两种倾向,法律是刺激人们奋发向上的一个有力手段。法律不可能直接下命令使某人成为一个发明家或创造出优秀的音乐作品,但它却可以为人们发挥创造才能提供必要的条件。”[7]法律通过调整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关系和规范与激励人的行为,促进和保障创新发展由理念转化为社会生活实际。只有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设计、制度创新、制度运行,才能真正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故法治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必要条件。
(三)法治激励万众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若干意见》指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就是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破除一切制约创新的思想障碍和制度藩篱,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提升劳动、信息、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效率和效益,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增强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度,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可见,“万众创新”是一种导向,离不开良好的制度环境与法治支撑,需要发挥法治的激励与促进作用。创新并不仅仅是杰出人物、科学家和专业人才等少数人的事情,也非只是政府的责任,而是全民的事情,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使命。只有“万众创新”,才能建成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社会,才是真正有意义的创新,才能呈现出“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的景象。今天的社会公众,科技文化水平普遍提高了,蕴藏着无穷的创造力,具备巨大创新的潜能。关键在于如何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出他们的创新潜能。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法治具有激励和导向功能,法治激励是最稳定、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激励方式。依法保护创新者的利益,增强创新者的安全感和创新行为的可预期性,促使社会公众勇于创新、敢于创新、乐于创新和善于创新,调动全社会的创新激情,凝聚各方的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厚植创业创新文化,让社会公众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更好地实现自身价值追求和精神上的满足,以形成巨大的创新正能量,汇聚成发展的巨大动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始终充满勃勃生机。
创新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而创新又推动法治的发展。从历史发展来看,每一次工业及技术创新都推动着法治的发展,可以说,专利法与科学技术法的产生与完善就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生与发展相伴而行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作为我国一项新的国家发展战略必定会对法治建设提出新的要求。
(一)创新驱动发展对法治建设的重点与目标提出新要求
在法治建设的重点上,要更加聚焦创新驱动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新工业革命时代,创新驱动的实质已转变为知识产权驱动,知识产权是推动可持续发展的真正动力。有学者认为,从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当前,我们正在进入“资源驱动—资本驱动—技术驱动—知识产权驱动”的升级过程中。[8]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把全社会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创新发展上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能有效支撑创新驱动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和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知识创造的手段,作为现代社会最核心的财产制度,对于创造者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其核心就是赋予创造者以财产权利,这是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根本法律保障。没有符合中国国情的健全、完善的知识产权法治,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就无从实施。”[9]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必须依靠知识产权制度这一载体,同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必将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变革。当前,如何以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而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如何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指引下检讨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如何进行主动变革,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应该考虑的问题。[10]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了创新立法重点,要求“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提高科技领域法治水平,必须紧紧围绕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展开。[11]《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让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强调要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明确了知识产权制度在创新驱动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和知识创新体系,必须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整合已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建立专业、高效、联动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队伍,增强基层执法力量,改善执法条件,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业化、规范化、常态化。要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三审合一”试点工作,推动建立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异地审理机制,健全司法确认、诉调对接等工作机制。要加快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将专利侵权假冒及执行失信、专利代理失信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知识产权法治建设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一个重点。只有不断革新知识产权制度,打造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升级版,夯实知识产权这个软实力基础,才能承载起国家创新驱动发展和实现社会转型的战略目标。
在法治建设目标上,必须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关切人民的利益诉求,更加关注人的自由价值和发展权利,积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本目的是为了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社会进步。必须在法治的各个领域和环节都坚持以人为本和权利本位,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放松政府对社会的管制,让社会公众有更广泛的自由活动空间,更好地释放创新的活力;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推进先进适用技术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应用,使基本公共服务提供实现低成本、高质量、广覆盖,实现创新发展的成果由全民共享,让更多的人过上幸福生活,享有更好的教育、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完善的社会保障、更优美的生活环境。
(二)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管理者法治能力提升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是历次党代会报告中首次要求干部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治国理政,是对领导干部法治能力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法治能力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是现代国家治理能力中的核心能力。它是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是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是领导干部个人能力的重要内容。[12]管理者的法治能力直接关涉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法治水平。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实施以及云计算、大数据、生物技术等开发与应用势必会对管理活动带来一系列的挑战。如何让管理者尤其是领导干部回应社会的需求,转变传统的行政思维,创新管理的方式,提高治理的能力和水平,成为对领导干部适应和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要求。在面对新技术、新问题、新挑战时,管理者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化解社会矛盾,都应审视其行为是否遵守和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行为的权限、内容、手段和程序是否合法,应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首要的和最基本的选择,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三)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环节调适
1.促进立法的完善。创新驱动发展离不开法治的引领,需要制度创新,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包括科技进步法、专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创新驱动发展有了基本的规范,但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的配套立法不足,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未能很好地反应创新规律,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众多但未及时上升为法律;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缺乏法律规制,其法律地位及其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没有理清;对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等创新主体的保护力度不足;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成果转化法落后于科技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完善,①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明确要求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权益保障制度、科研资源优化配置制度、创新信用评估法律制度等还不健全;创新驱动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体系还未完全建立起来等等。这些都亟待健全完善。
2.要求执法“刚”“柔”相济。在创新时代,新事物和新现象大量涌现,传统单一、强制性的行政执法方式无以满足日益丰富的执法内容的需求,必须发展完善。为达成行政执法目的,行政执法方式要注重多样化和针对性,做到刚柔相济,相得益彰。一方面,要善用执法的“刚性”。这体现为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滥作为。对促进创新驱动发展而言,执法的“刚性”要求执法者严格执行对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维护好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有效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保护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等;另一方面,要善用执法的“柔性”。这体现行政执法要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创新执法的方式,增强执法的效果。具体来讲,执法方式要在遵循激励创新者行为与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则的指导下积极探索创新,加强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协商、行政契约、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柔性执法方式,大力倡导创新、激励创新、扶持创新,尊重创新者的劳动,保护创新者的利益,促进创新成果转化,提升执法的效率和效益。
3.对司法提出了挑战。创新驱动发展对司法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首先是对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要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要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完善运行机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支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其次是司法过程中如何恰当地运用科学和技术的方法问题。为此,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专家咨询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专家证人制度、特殊证据规则、委托鉴定制度等等。再次是司法对科技活动的审查标准问题。创新发展的成果可能会出现很多法律与道德的灰色地带,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将会是一个需要持续探讨的课题。最后是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及创新思维培养问题。为适应创新驱动背景下科学技术纠纷增加以及科学技术在司法活动中大量运用的情形,必须加强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强对司法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创新驱动发展本质上是一项涉及政府职能、市场经济制度、环境、文化、教育、科研、金融等体制的全方位改革创新,必须做好顶层设计,离不开法治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只有依靠法治推进改革,才能突破旧体制、旧利益格局的束缚,最大限度地凝聚改革共识,更好地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13]法治建设必须主动适应新时期创新驱动发展的要求,彰显法治的生命力和权威性。
(一)完善立法为创新驱动提供持久动力
1.通过立法确立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地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创新驱动发展置于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是立足全局、面向未来的重大战略,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破解经济发展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和活力的根本措施”。“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关键在制度,制度保障对于创新驱动发展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期性的影响。”[14]法律是最正式的制度,必须通过立法将“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地位确定下来,通过法定程序,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转化为社会公众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增强立法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其准确反映创新驱动发展要求。这对于凝聚各方共识,动员全社会力量,营造支持创新驱动发展的社会环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发展的体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提出:“要加快制定国家创新基本法,明确创新在政府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规定促进创新的综合性、系统化政策要求和措施,保证财政对创新的投入。研究制定国家科研机构法,加快有关创新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完善,规范科学发现、技术开发、工程化、商业化应用与市场推广等活动,逐步形成以保障和促进创新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激发各类主体的创新活力,保障和促进全面创新。”[15]要做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顶层设计,并通过立法确认和保护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理念、原则和制度,消除制约创新的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构建更加公平公正、开放统一的市场环境,促使企业自觉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有效激发全社会科技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①广东省已于201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第一部促进自主创新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2014年7月出台《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成为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全国首个颁布实施的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顶层设计和纲领性文件。
2.通过立法为创新驱动发展预留空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创新驱动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许多创新,包括制度创新来自于市场的需要,并由市场自发形成。“在自发形成的制度可以被接受的前提下,政府也应当放松对自发行动的限制,为自发的制度安排提供创新空间。政府或者承认某种自发形成的非正式制度安排,或者将其转变为正式的制度。有共识、有动力的改革,说到底是一个能体现各方意志的政策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更需回归‘多层参与、公共治理’以呼应‘顶层设计’,否则‘顶层设计’就会被绑架。”[16]要破除制约创新的制度性障碍,对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以为创新驱动发展留下空间。
3.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在创新驱动中的角色转换和功能定位。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要求,而有效的政府治理必定是法治化的治理。创新驱动发展要求打造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创新型政府与之匹配。“英国政府认识到,政府在建设创新国家中的定位非常重要,其职责主要是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和氛围,政府不再是资源配置的主体,而是资源配置过程的监督者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17]这一点是英国被公认为创新型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成效显著的重要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也逐渐认识到这一点,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作出了部署,提出了要求,要求政府要勇于自我革命,积极简政放权,给市场和社会留足空间,为公平竞争搭好平台。2015年5月12日国务院印发了《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把简政放权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先手棋”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当头炮”。通过立法打造有限有为的政府,必将有助于释放市场活力,激发社会创造力。
(二)依法行政为创新驱动提供优质服务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这是创新驱动发展对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客观要求。具体而言,一是进一步转变政府的职能,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和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要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打破行政主导和部门分割,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评价成果的机制。按照职权法定和市场优先的原则,运用和落实好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消除政府权力设租寻租的空间,赋予私权利主体更充分的自由,让市场真正成为配置创新资源的力量,让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政府应在企业不愿意投入或无力投入的领域发挥作用,提供具有外部性的科学和技术产品与服务,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二是要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改变多头执法、效率低下和职能交叉、管理缺位等现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事权和职能,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推进综合执法,完善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执法管理,加强统一领导和协调。三是政府应以创新驱动发展为核心,以激发企业和社会的创新激情与潜能为目标科学作为。创新驱动主要是依靠知识、技术、劳动者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等高级要素,而不是主要依靠土地、资源、劳动力等初级要素规模扩张的发展模式,其本质是依靠自主创新,充分发挥人才与科技的主导作用,走内生性增长道路,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故政府应当遵循创新发展的规律,在大力培育创新型企业、切实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真诚为企业和社会服务、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四是政府要优化创新环境,设立公共服务平台或者扶持中介机构,促进技术创新的转移应用,拓宽成果转化渠道,推动产学研用有机结合并落到实处,着力解决好科技经济“两张皮”现象。五是要完善对政府的评估考核制度。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政绩的偏向,综合运用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科技创新、生态改善、安全生产、人民幸福等多个标准,实现对政府的科学考核评价,促使政府在创新驱动发展系统中功用的有效发挥。
(三)公正司法为创新驱动提供有力保障
要积极顺应创新驱动发展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于激发全社会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和创业活力的独特作用,依法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要求,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对知识产权法院的机构设置、案件管辖、法官任命等做了规定,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和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选任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201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范围、跨区域管辖的案件类型、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范围等重要问题,实现了知识产权法院及其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二合一”。2014年底,北京、广州、上海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分别挂牌成立,①2014年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率先成立。2014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2014年12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成立。新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机构设立上充分体现科学、精简、高效、创新的原则,建立“扁平化”管理模式,除业务庭外,仅设一个综合行政机构,负责法官的综合管理工作,执行工作委托其他法院代为履行。还建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首次设置技术调查官,协助法官办理技术类案件,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技术参考意见,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障公正高效审理技术类案件。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的范围、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作用等作出规定,为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了明确指引。并在知识产权法院全面落实各项司法改革措施,包括率先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探索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推动实现法官、法官助理、技术调查官、司法行政人员等的优化配置,提高合作效率。这些举措必将对确保司法公正,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18]
(四)全民守法为创新驱动奠定良好基础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全民守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也是立法、执法、司法三者的末端。只有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法律成为全民信仰,让“讲诚信、守规则”成为人们的思维习惯和生活方式,才能最终建成法治社会,才能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不可否认,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逐渐觉醒,法治观念在不断增强,但对法治的全民敬畏和信仰尚未形成。要让法治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建立起全民的法治信仰,还需付出巨大的努力。要“牢固树立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的观念,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强化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恪守诚信成为社会公众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尊重创造和尊重成果的浓厚文化氛围,为推进法治和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提供良好的根基和土壤。
总之,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入关键期。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这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一场深刻变革。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必须明确创新方向,找准发展路径,深化体制改革,夯实法治根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为主向创新驱动为主的根本转变。创新驱动发展与法治建设相辅相成。创新驱动发展离不开法治的支撑,法治是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决定性力量,能有效引导、激励、规范和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本的落脚点在法治建设,需要依法破除制约创新的思想障碍和制度藩篱,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体制机制和法治环境。同时创新驱动发展对法治建设也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推动法治发展,以满足创新对制度和环境的需求。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今天,促进二者的协调共进、良性互动,不仅仅需要国家自上而下地大力推动,而且需要具有创新精神与法治观念的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以形成上下联动的合力和内生动力。必须依靠法治建立有利于鼓励创新、促进创新、保护创新的社会环境和土壤,同时,必须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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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马斯克:《人工智能比核武器更危险》,环球网,http://tech.huanqiu.com/it/2015-01/5391200.html,2015年11 月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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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白春礼:《以“四个全面”统领创新驱动发展》,《人民日报》2015年3月24日。
[12]唐青阳:《加强法治能力建设》,《学习时报》2014年11月7日。
[13]石佑启:《深化改革与推进法治良性互动关系论》,《学术研究》2015年第1期。
[16]张来武:《论创新驱动发展》,《中国软科学》2013年第1期。
[17]陈强、余伟:《英国创新驱动发展的路径与特征分析》,《中国科技论坛》2013年第12期。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网,http://www.court.gov.cn/zscq/bhcg/201505/t20150526_204766.html,2015年11月6日访问。
责任编辑:王雨磊
作者简介石佑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广东广州,510420);刘茂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3)。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6)01-00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