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夺(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 北京市 100000)
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
王夺(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北京市100000)
摘要:本文通过回溯研究善意取得的历史以及对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将关注点聚焦到所有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上。在此基础上,试图在法哲学与民法领域探讨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并得出独立的结论。
关键词:民法;善意取得
【DOI】10.19312/j.cnki.61-1499/c.2016.04.024
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即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的原因,学界多有争论。
1.罗马法
在罗马法时代,成熟的所有权概念认为,所有人对于所有权的行使是最完全、最绝对的权利,它是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善意取得制度并未确立。
2.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规定占有与本权合一的占有制度,占有动产的人,即推定他为动产的权利人;与此相对应,对动产享有权利的人,也得通过占有标的物的方式来加以表现。这里所关心的是动产所有人的追及力问题,其表面上强调的是信赖他人而给与他人占有者,只能从该被给与信赖者处请求物的返还。[]而实质上,这里更关心的是动产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该理论为近代善意取得的理论起点,该理论所关注的动产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似乎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善意取得理论根据的一种进路。
3.大陆法系
1900年,《德国民法典》不仅吸收了日耳曼法的追及权效力限制的原则,还将其纳入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中作为善意的要件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除此之外,还重视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具有的保护作用,使第三人因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行为者,即能取得其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终于建立。
1.第一种理由
动产脱离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并非出于所有人真正之意思,基于所有权普遍保护之原则,因此受让人不应该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所有人依照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动产时,所与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以使得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因此,对于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2.第二种理由
信赖他人并给与其占有的人,只能由给与其信赖的人请求其物之返还。因此,对于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已脱离占有的物,即脱离物来说,由于所有人自始就没有信赖任何人并给与其占有,因此认为可以追及到任何地方而请求。[]
3.理由的意义
这两种理由更关心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日耳曼法理论隐射到了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这,似乎正是找寻善意取得理论根据所应该关注的关系。
1.本文的观点
如果说权利外形说是通说的话,那么它所关注的是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即关心的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但它不过是说明了善意受让人值得保护的利益的正当性,即信赖利益,并不能说明善意受让人利益和所有人利益相比之更值得保护的原因;而日耳曼法理论实质上更关心的是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其的解析,应能得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2.价值判断
如果将重心转到所有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上来的话,那么可以清晰的看出,所有人代表的是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而受让人所代表的是团体本位的法律思想。而法律在现阶段选择了侧重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这正印证了我妻荣的观点。
进一步理解,个人本位与团体本位的冲突的实质,在法律调整其冲突时,考虑的实际上是公平与秩序的冲突的问题。法律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不得不牺牲了所有人的公平。把《德国商法典》上所认可的善意取得制度,经由民法典在私法上加以过度的运用,将受托占有人不诚实危险所带来的后果,让所有人承受,公平很难得到实现。
价值判断的问题,也就是价值形态之间的冲突问题,似乎已经超越民法可以解决的问题,而必须借助于法哲学的理论来解决。
3.法哲学之解决
本人在《法律价值冲突及其解决之门》这篇论文中,在综述了奉行价值相对主义二元论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以及奉行价值绝对主义的一元论的自然法学派对该问题的观点以及其相互的论战后,力图通过论证洛克的“白板论”的正确性来证实法律价值冲突确实有解决的方法,而又从人类历史的实践中推出解决法律价值判断的标准或者底线至少是“不正义”。但给出标准,并不能解决秩序与公平的冲突,这还是不同形态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的问题;而在不同主体在同一形态法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的情况下,情况就更加复杂。
这就相当于逻辑中的循环论证,只有假设休谟关于人类不能以先验的知识证明未来就会和过去一致是错误的,才能推断出洛克关于人类可以正确认知的结论。而只有确认这一点,才能推出人可以从“实然”推断出“应然”,法律的价值才有其意义。而只有承认这一点,才有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两种观点。而只有承认自然法学派观点的正确性,才能提出位阶理论,才能提出诸如秩序高于公平这样的论断,当然,这也仅适用于近代的市场交易之中。如果该论证的原点就是错误的,那么一切后续的推理都是毫无意义的了。
4.民法之解决
看来,民法的问题只能由民法理论来解决。在表见代理问题上,法律选择了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一样的态度,那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抛弃了表见代理中本人的利益。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本人也是具有一定“过失”的主观心态,这种心态,和善意取得中的所有权人的“过失”基本上,至少在在主观心态上也是相同的。但不同之处在于,私权神圣不可侵犯,侵犯了所有权,似乎让人们更强烈的感受到了对人的尊严的某种侵犯。这种侵犯虽然不是对人格权的侵犯,却让被侵犯人感受到了强烈的失落感,因此,对于这种法律上的选择的排斥要远远大于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排斥,在后者,被侵犯的充其量也就是某种抽象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所经受的种种非难就算找到了源头。上述四种学说与其说在找寻善意取得理论的根据,还不如说是在寻找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说回来,就是法律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谢邦宇:《罗马法文稿》,法律出版社2008年
11月版,第125页。
[2]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李宜芬校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221页。
[3]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114页。
[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996年版,第125页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01页。
[5]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2月版,第195-第1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