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祥, 熊 枫
(贵州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1)
论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及其限度〔*〕
——兼与《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责任》一文商榷
○ 李 祥, 熊 枫
(贵州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1)
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根源在于治理理念、技术、目标和机制的偏差,因此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不应是强化追责,而是要为优化高校科研经费使用环境,降低经费使用风险服务。法律治理在高校科研经费治理中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高校科研经费治理应是多主体多渠道参与的多元共治模式,而非法律机制单边治理的模式。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要充分考虑当前的学术生态环境,在秩序、自由、平等和发展维度彰显自身的独特价值。
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法律限度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政府对高校科研的日益重视,高校获得科研经费支持的力度大幅度增加,经费来源渠道趋于多元化。但是,经费来源多样性和经费总量递增并不总是带来科研效益的高速增长,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现象屡禁不止,一些科研工作者还因此被判刑。如何通过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有效遏制高校科研经费使用中的腐败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不同于许多学者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本身问题的批判,张如先生2016年5月在《学术界》发表的论文《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责任》(以下简称《经费法律责任》)一文提出“建立健全体现科学职业特色和法治原理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制度是遏制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必由之路”〔1〕,为我们进一步思考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法律治理问题提供了另一种思路,但作者在文中并没有对高校科研经费使用违纪频发的深层次原因做分析,只是就其涉及怎样的法律责任进行探究,不仅如此,作者对许多学者质疑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法律介入边界的担忧,也归纳为“不仅是对法律责任的逃避,更是放任科学共同体沉沦的畸形心理”,这既不符合当前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改革实践的基本方向,也没有认清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核心问题,难以令人信服。本文认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法律治理是十分必要的,但其重心不应聚焦在对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制裁上,而且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应有其限度,科研经费使用涉及的诸多问题并非通过法律途径即可得到解决,基于对此问题的反思和讨论,本文想进一步讨论当前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主要症结、法律治理的限度及其出路问题,与学界同仁交流。
在实践中,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被划分为八种类型,即吃回扣、“产业化”、假调研、公采购而私占有、假发票与假账目、假合作、假劳务、假花销等〔2〕。《经费法律责任》一文也在开篇对这些违规行为进行了类似的分析和描述,接下来作者从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从作者的观点来看,有力追究违规使用经费法律责任对规范高校科研经费使用行为具有重要价值,例如就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言,作者明确提出,“不管是归属于科研不端行为,还是定性于普通的财产性不当行为,将严重的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为犯罪,都是规范科研活动,净化科研风气的最有力保障”,作者进一步提出了当前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法律缺乏的问题,即“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不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还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关于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基本上局限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虽有零星涉及,但不够完备,已有规定缺乏专门性和专业性”。尽管《经费法律责任》一文并没有对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原因进行直接分析,但从作者的上述观点来看,法律缺乏应是科研经费违规使用屡禁不止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
那么,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根源何在,如果更为看重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威慑力,那么建立健全追责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是否就会较好地杜绝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行为,营造良好的科研经费使用氛围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原因十分复杂,极少有学者将其单纯地归纳为责任追究不力的因素,甚至在实践中,如何对待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追责问题,司法机关也是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例如最高检2016年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明确提出“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且提出“在科研项目实施中突破现有制度,但有利于实现创新预期成果的,应当予以宽容”。这说明司法机关也对法律追责持谨慎态度。同时,社会各界对科研人员经费违规使用法律追责本身也颇有争议,例如2014年浙大副校长褚健科研经费案被移交审查起诉后,引发外界激烈讨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极具争议性导致五次延审(截止到2016年7月)。
我们认为,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根源在于治理偏差,其表现如下。第一是治理理念的偏差。长期以来,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忽视人力资本的投入,治理理念重物轻人思想非常严重,在一些基础学科,这已经严重影响到学科发展和科研工作的正常开展,对科研工作资本投入的重视和劳动力价值的轻视,直接导致了科研工作者尤其是青年科研工作者物质生活水平的低下,青年科研工作者们在完成科研工作的同时,不得不为吃喝住行发愁和分散精力,甚至一些科研人员不惜冒险在科研经费上打主意。第二是治理技术的偏差。目前,我国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更多是行政干预的模式,缺少多元主体的参与。科研活动是一项具有高度创新性、自主性的活动,行政干预过度,干涉了高校科研的自主权,更容易通过行政权力寻租,导致科研腐败行为的产生,科研经费违规使用与其治理技术有密切关系。第三是治理目标的偏差。由于功利化的科研目标影响,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本身目标定位出现了偏差。客观地说,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经济效益、发展速度、成败论英雄的观念侵蚀着科研活动,这与科研规律本身是格格不入的,就科研本质规律而言,探索性和创新性本应是研究坚持的价值立场,但对效益、速度、成功的追求,使得科研经费管理目标出现偏差,突击花钱、违规报销就是科研经费管理目标异化的必然结果。第四是治理机制的偏差。虽然我国高校科研经费来源渠道日趋多元化,但政府主导的投入模式仍然是主流,特别是基础学科,对政府经费投入有天然的依赖,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科研经费投入方、监管方、使用方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一直难以调和,社会力量也难以进入到科研经费管理和监督中来,这为科研经费使用造成了违规风险,科研人员在不断抱怨科研经费使用困难重重的另一面,是不断有科研人员将科研经费私吞而受到法律制裁的报道出现。总之,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行为的产生,根源在治理偏差,如何推进高校科研经费治理法治化,既能积极调动科研工作者的科研创新性和主动性,又能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规避科研经费的使用风险,是高校科研经费治理理念、技术、目标和机制需要回应的问题。
在《经费法律责任》一文中,作者认为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法律追责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即关于刑事责任追究,既无罪名认定的具体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处罚,则会存在司法认定上的困难;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局限于约束性不强的处罚措施;关于科研经费管理的规章而言,有关科研不端行为的部门规章不仅分散,而且法律责任种类的规定较为单一。此外,作者认为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追责程序也存在问题。我们认可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重要价值,但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这需要从前述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根源谈起,这些根源集中反映在科研经费使用的各种风险环境中。因此,尽管我们认可法律介入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活动的价值,但认为其关注点不应是在强化追责上面,而是为优化高校科研经费使用环境,降低经费使用风险服务。
从高校经费使用的环境角度看,近年来,高校的科研经费管理变革之路变得越来越难,其根源在于科研经费投入方、管理方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科研经费的投入方和管理方的关注点是:如果科研经费的支配权独立或者科研经费的管理权力弱化,就会导致科研人员科研经费的使用行为失范,从而滋生许多科研经费贪污腐败行为。科研人员却认为科研活动是一项高度创新性、探索性的活动,监管方和投入方难有权威性的话语权,高校的科研经费支配权属于自己。实际上,无论从哪一方立场看,无不蕴藏着对科研经费使用风险的担忧,投入方担心科研经费的投入没有带来较好的科研收益,管理方担心科研经费使用失范造成科研秩序混乱,科研人员担心对科研经费使用过多的干涉影响科研的正常开展。因此,高校科研经费治理核心应是降低科研经费使用风险,相关治理手段和路径均应在这个逻辑前提下得以开展,而强化追责只是降低风险的一种法律路径,是否能起到最佳效果仍需商榷。我们认为,科研活动作为一种探索性活动,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特点,也必然存在各种风险,我们可以从政府主导科研活动的实施流程分阶段对其所存在的风险及其法律治理进行分析。
首先,在科研项目的申报及立项阶段存在风险。项目申报和立项阶段,科研人员需要对科研经费进行预算,对科研活动中经费使用进行初步分配,但由于科研人员自身对科研经费的预算环节不重视以及科研经费预算专业知识的缺失,导致科研经费预算部分出现填写不科学和重要性被忽视等问题,对以后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难以发挥指导性作用。同时,科研项目的确立还需要专家进行公正客观的审核,这些审核专家本身应承担科研经费预算指导和评价的责任,但实践中效果不佳,科研项目审核环节并没有发挥对科研经费预算科学化和规范化的作用。尤其是在科研项目申请过程中,科研工作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费使用的话语权并不由其根据科研规律决定,而是其他主体拟定的格式化规定,有学者就提出,科研项目确立后签订的科研经费使用合同,是便于政府部门或者企业等进行双方权责以及利益划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具体权责和利益的划分是否恰当,是否规范对科研经费管理范围和科研经费的使用原则都有所影响〔3〕。
其次,在科研项目的实施环节中存在风险。(1)在科研资金的拨付方式上存在风险,科研资金主要的拨发方式根据科研项目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异,纵向的科研项目是根据科研活动的进度进行分批拨款,有的项目甚至需要在项目结题后再支付一定比例的剩余经费,试想科研项目都研究结束了,新出现的经费如何使用到科研项目中去?同时,由于科研项目本来就具有一定的不可确定性,如果按照进度拨款可能影响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对科研效果有较大影响;横向的科研经费主要是企业拨付,而这些资金往往游离在财务部门之外,导致科研经费流失,腐败现象产生。〔4〕(2)在科研经费的支出上存在科研工作人员对经费的使用支出不合法和不合理的风险,以及在科研活动中监督机制存在风险,在科研人员经费支出不合法方面,除了故意贪污科研经费行为外,许多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行为还与僵化的管理制度有关,由于科研经费普遍存在报销发票制度,忽略人力资本的支出,一些深入基层(如深入农村田野考察)或者较为特殊的研究就很难在所谓的合法范围内予以报销。(3)风险还表现在科研经费的管理方是否能根据不同的科研项目对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监督体系是否能将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来自社会组织监督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使得监督具有系统性并发挥其最大功能。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经费监督和管理方对科研经费使用负有监管责任,但极少有人关注到其监管失职行为,许多科研工作者长期经费违规使用也与财务部门畸形的监督机制有关。
最后,在科研项目结题阶段的风险。这阶段的风险表现为三个方面:(1)在科研项目的决策和审计上存在风险,主要表现在学校的内部审计部门往往重视在项目结束后的审计,轻视了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审计,加之审计人员对科研项目专业性知识的缺失,导致涉及到科研项目一些实用材料的支出等,难以做出适宜和准确的审计。〔5〕(2)在科研项目成果的审核和验收阶段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科研项目成果的评价体系不健全,导致依据科研成果对科研人员绩效评价无制度支持,特别是科研成果的转换率不高,成为科研经费使用效能低的主要表现。(3)科研项目的结余经费也存在风险,很多学者提及科研人员的结题不结算问题,对结余经费因管理制度的执行力不强,导致结余的经费未按规定进行回收,对于没做规定的经费,学校也在结余资金的内部控制制度方面有所缺失,进而导致结余资金被科研人员私吞和占有〔6〕。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核心问题不是追究科研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因在于,其一,高校科研经费使用风险责任不是由科研人员一方主体造成的而是涉及多方主体的法律问题,其二,高校科研经费使用风险需要理性客观地看待,许多科研经费使用违规行为是由于科研管理活动、管理制度造成的,涉及科研经费违规使用不能一味指责,要采取宽容的态度,触及法律底线的更应谨慎行事〔7〕。可以说,科研项目中有关科研经费使用风险贯穿于整个科研过程,要想从根源上解决科研经费管理的问题,就需对基于这些风险产生的实际情况进行理性分析,并对可防范的风险进行有效和及时的防范,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需要对此问题进行回应,而非简单粗暴地追究所谓科研人员的经费违规使用法律责任。
(一)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意义及其局限性
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问题屡禁不止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实际上,《经费法律责任》一文也明确提到这一问题,认为“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愈发成为科学界另类的科研怪象,尽管科技、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屡屡出台新规加以遏制,但收效不佳”。究其原因,作者认为是“我国当下的科研经费管理属于普通的财政经费管理范式,缺乏对科研活动管理规律和科技法治趋势的必要关切”。但从作者提出基于法治语境,强调依法追究违约责任、予以行政责任追究、必要时给予刑事制裁等应对策略来看,我们认为,这也并没有客观反映出科研活动管理规律,也是对科技法治趋势的曲解。难道所谓的科研活动管理违规和科技法治趋势就是采取严厉追究法律责任这一手段,将经费违规使用的科研人员给予严厉制裁,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现象就能杜绝,科研活动的收益就能提高吗?我们认为,在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并不完善,科研活动中智力付出尚未得到尊重的背景下,若不能谨慎、理性、区别对待不同的经费使用违规行为,要么导致科研工作者丧失科研积极性,要么导致科研工作者以更加隐蔽的手段处理经费问题,在长期的利益博弈中,科研经费使用的“潜规则”必将披着另外一层虚假的外衣出现。
我们不否认严厉追究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者法律责任的积极意义,但若只强调这一点,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法律治理不仅仅是追究科研工作者的法律责任,第二个问题是科研经费违规使用不仅仅是依靠法律责任追究即可杜绝。如前所述,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成因十分复杂,法律介入应持有理性、谨慎甚至宽容的态度。法律因其具有可预见性、稳定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在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中的震慑力是显而易见的,不可否认,对于高校科研经费使用中恶意的贪污腐败行为本应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近年来一些高校科研人员使用科研经费买房买车的案件屡见报端,缺乏了法律的震慑力很难杜绝这类情形。但与此同时,我们强调对追究科研人员经费违规使用法律责任应理性、谨慎和宽容,其原因在于,法律本身也有自己的局限性,高校科研经费治理应是多元共治,有学者提出,成文法的普遍性、确定性使其内在地追求效率、安全价值而忽略了灵活、个别正义价值,从而使法律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局限性〔8〕。高校科研活动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探索性,也需要承担一定的研究风险,这些都不是通过成文法可以预见和提前做好规范安排的。此外,限于法律资源的有限性,我们认为,法律主要关注严重的科研经费使用违规行为,高校科研经费治理应是多主体多渠道参与的多元共治模式,而非法律机制单边治理的模式。
(二)高校科研经费多元共治的主要表现
行政部门依托法律治理路径对科研经费单边治理不可能从根源上解决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问题。在前面我们提出,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目的应在于为优化高校科研经费使用环境,降低经费使用风险服务。而高校科研经费违规使用在经费申请、拨付、使用、结余全过程均可能存在风险,那么,针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主要症结——风险防范,要求我们实现科研经费使用风险防范的规范化。结合前面我们讨论科研活动不同阶段经费使用的风险,我们可以发现高校科研经费治理既要依靠法律制度,还要依靠其他社会力量,是一种多元共治的管理活动,法律机制在其中起到的是底线、规范性作用,这充分体现了教育治理法治化的基本内涵。
高校科研项目申报及立项阶段。首先,预算部分存在的风险主要是由科研人员所造成的,减少或规避此类风险,就得从风险制造主体即科研人员为着入点切入,提高科研人员的科研预算意识,对预算编制的专业知识进行组织学习,并且通过与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合作,构建好一个协同机制,合作完成好这部分的预算编制,减少因为预算失误而导致经费使用风险。其次就是科研项目项目评审存在的风险,这部分的风险防范的主体就是评审专家,项目的评审必须要保证其公正性、合理性以及可靠性,这既要提高科研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和责任感,更要建立一整套适合而精确的科研经费审核体系,降低立项评审的盲目性。最后,就是经费使用合同风险防范如何做到规范化。合同作为一个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件重点就是要处理好科研经费的投入方和科研经费使用方的责权划分。科研合同的价值主要在于,基于科学研究项目规范性、风险性,明晰科研工作者、科研经费投入方、科研经费管理方的责权关系,以合同方式对科研经费进行细化管理和全程管理,对科研经费使用起到约束和引导作用。
科研项目实施阶段。这一阶段在资金的拨付方面风险防范主体就是要处理好纵向科研经费的拨付方式,现有的拨付方式限制了科研人员经费使用的灵活性,需要在保障科研人员使用科研经费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前提下,提高科研人员的经费支配权,提升其科研的积极性。对于横向经费拨付的风险防范需要考虑横向课题经费中市场因素的参与性质和不同于纵向经费的法律性质。实施过程中,科研经费使用风险防范有两个核心问题,即对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行为的防范和对科研经费违规使用行为的监督不力的防范,尽管科研人员智力劳动补偿机制不健全可能造成许多科研经费使用不规范的现象发生,但应当承认有一些科研经费违规使用完全是科研人员廉洁意识不强造成的,我们并不反对对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予以严惩,只是强调要谨慎、理性。在监督机制方面,司法监督、行政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是对科研人员科研经费使用监督管理的一个整体系统,以减少因为监督方单一而造成监督漏洞产生的风险。
科研项目的结题阶段。这个阶段项目决策及结题审计的风险防控对象是审计方,高校科研经费的审计方主要是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编制项目经费的决算报表,然后进行经费的审签,审计方本身能力缺陷可能造成的风险,可以通过采用“第三方审计”机构的方式解决,“第三方审计”机构较之科研机构内部的审计部门,具备更多的科研项目所涉及的专业学术知识,从而对科研经费的全过程审计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科研项目的验收主要对科研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风险防范,加大对评审专家的法律监督力量,约束评审专家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科研活动本身的探索性和创新性,没有任何人能保证所有的科研课题最终能获得成功。因此,我们认为,在项目结题阶段,管理方对科研活动中经费使用的浪费及不合理使用等问题需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加以辨别,保护好科研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的热情。
科研项目经费的结余阶段。严格地说,科研项目结束后,科研经费就没有继续使用的必要和可能,但从实践中看,由于科研管理方分阶段拨付科研经费,部分科研人员经费使用不确定性因素较多,这就造成了科研项目结题后的科研经费的结余。有学者指出,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的处理办法一般可以分为三种:结项后直接上缴;拿出一部分项目经费对课题组全体成员进行奖励,其余部分及时划入单位的科研管理经费;用于支持其他项目的研究和利用部分结余款项直接奖励项目负责人,以激励科研产出和尽快结项〔9〕。但是这三种处理办法都存在缺点,难以起到激励作用。科研经费结余阶段的防控对象应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科研管理方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校特色,细化科研结余经费使用原则和范围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对科研结余经费处理易走向两个极端,即放任不管或者一律回收,所以要加强对科研结余经费的使用原则和范围的界定,在激励科研人员工作性的同时防控结余经费的腐败风险。另一方面,科研人员自身结题拖延,或者将科研结余经费私自占有,为解决这部分的风险,应该对科研人员就结余经费的使用权进行规范,加强这部分的法律监督,对违规违法的人员,明确其处理办法,严格执行。
综上所述,风险防范的规范化是对科研项目全过程经费使用风险的有利防控手段,科研经费风险防控本身是多元主体多种路径共同参与的过程,在风险防范的过程中,要明确防范主体,对其可能造成风险的行为进行分析,针对科研人员的风险防范要做到调动积极性的同时设置风险防范的底线,明确职责。针对科研管理人员存在的风险要明确其职责并且对其职责的行使应强调全过程,若是两者或者还有其他方均为防控主体,要做到权衡好多者之间的责权关系。只有做到风险防控的规范化才能做到科研经费管理的法治化。
科研经费法律治理意义重大,成效明显,但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绝不是仅仅追究科研人员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责任。忽视了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学术生态环境因素,可能打击科研工作者的科研参与积极性,仅仅强调严格追究科研工作者法律责任也不符合政府对科研治理的主流趋势。2016年5月,习近平同志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两院院士大会、中国科协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提出,“要着力改革和创新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方式,让经费为人的创造性活动服务,而不能让人的创造性活动为经费服务”。从实践看,重视智力成本支出以及明确非财政资金项目经费合同管理方式也是科研经费变革主流趋势。基于此,我们认为,高校科研经费法律治理需要理清其基本价值和目的,并以此为切入点寻找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变革出路。总的来说,涉及以下几方面。
第一,秩序维度。科研经费的使用在制度上的规范从科研项目的申请时就已经开始(这个时候多数需要做经费预算),然后是经费的拨款,科研项目的运行,直至科研成果的验收这一系列科研过程,客观而言,科研经费法律治理实施可以使得整个科研经费的使用全流程规范化,特别是在预算编制、项目执行、成果验收和结余结算每个阶段中,增强科研工作者和科研经费管理者的责任意识以及行为约束的秩序形成。
第二,自由维度。科研经费管理中的自由不是指科研项目负责人任意地花费科研经费,而是一种相对自由的经费支配权的实现,在科研项目的进程中,科研工作者在相应的法律标准约束下在一定风险范围内展开科学研究,随即产生的费用属于科研经费的范畴,法律治理不能忽视科研人员经费支配的权利,更不能为支配权的行使设置制度障碍,科研工作者由于经费报销条款过度的限制,而使得科研项目停滞或不愿冒险研究并不是我们法律治理想要的结果。
第三,平等维度。科研经费管理的平等是指科研课题组成员的智力劳动成本得到平等的尊重,其中包括项目负责人和其带领的科研团队获取正当报酬的权利。通过科研经费法律治理,对科研项目组所有成员的智力劳动成本即劳务费金额的制定就须按其贡献的价值合理平等的分配。
第四,发展维度。科研经费法律治理的发展维度即要认清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终极目标,科研活动离不开经费的支持,经费的使用最终是为了促进科研活动取得收益,从发展维度来讲,尽管科研活动不一定都能取得成果,但科研经费制度需要围绕如何提升科研实效而展开讨论。
注释:
〔1〕张如:《科研经费违规使用的法律责任》,《学术界》2016年第5期。
〔2〕《如何消除科研经费违规使用问题》,《科技导报》,2016年3月10日。
〔3〕于涛、陈金刚:《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江苏高教》2016年第2期。
〔4〕朱苏飞、马健:《科研经费是否应该按计划进度分批拨付》,《自然辩证法研究》2013年第3期。
〔5〕邹家骊:《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财政监督》2012年第14期。
〔6〕周琳:《以风险为导向的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研究》,《教育财会研究》2015年第8期。
〔7〕关于这一点,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就明确提出了区分科研经费使用罪与非罪的五个界限,对科研人员身份、科研成果转化收益、科研探索失败、规章制度不合理、科研投资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做了明确要求。
〔8〕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
〔9〕万丽华:《高校科研经费腐败风险的防范及其内在逻辑》,《教育评论》2015年第1期。
〔责任编辑:刘 鎏〕
李祥(1981—),贵州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博士,贵州省廉政文化理论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教育政策与法律;熊枫(1993—),贵州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学。
〔*〕本文系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贵州省廉政文化理论研究中心自主招标课题“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6JD051)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