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法审视

2016-02-25 17:24许谊珈中共和田地委党校新疆和田848000
新丝路(下旬) 2016年5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法律责任

许谊珈(中共和田地委党校 新疆和田 848000)



浅议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法审视

许谊珈(中共和田地委党校 新疆和田 848000)

摘 要:在生活中,因为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诉讼和纠纷时有发生,而且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也是层出不穷。婚姻登记创设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的抚养等,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关联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有登记瑕疵的婚姻不应该一概否认其婚姻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其效力,有责的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婚姻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婚姻登记;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法律责任

【DOI】10.19312/j.cnki.61-1499/c.2016.05.031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结构,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关系着国家的兴亡。近些年来,婚姻登记瑕疵的诉讼和纠纷屡有发生,不断冲击着法律和社会的稳定。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解决的办法和完善的途径。本文主要分析了有登记瑕疵的婚姻的效力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婚姻登记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可归类为行政确认,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提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与重大的瑕疵从而造成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虽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这种违法并不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是属于瑕疵。”这种瑕疵在多数情况下是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此定义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必要形式的欠缺或者没有完全按照婚姻登记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瑕疵按照瑕疵的内容为划分依据,可以分为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不具备合法有效要件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瑕疵主要是指在程序要件上存在缺陷。本文从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和性质出发,阐述了不同类型的有瑕疵登记的婚姻的效力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对婚姻登记行为的认定

1.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婚双方的当事人必须本人亲自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符合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婚姻登记机关予以颁发结婚证。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的确立公民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着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1)行政许可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婚姻登记行为归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政许可是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从事的特定活动,法律可以设禁,对符合了相应条件的当事人颁发行政许可,从而解禁。2、行政许可是一项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对特定的相对人解禁,意味着该相对人获得了某种“特权”,具有了某种权利和资格。3、行政许可是要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且必须使用正规的文书和法定的格式,加以盖章等形式予以批准、认可和证明。我国的法律是禁止公民之间随意地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必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来建立或消灭。这与行政许可的三个特征是相符的,禁止随意缔结婚姻关系是对婚姻登记的设禁,只有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对符合条件的婚姻当事人的解禁。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财产关系随之建立,双方都获得了相应的权利,与行政许可的授益性的特征符合。婚姻登记也是要式的行政行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证书的形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才建立。姜明安教授即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行政机关的某些登记行为,如婚姻登记行为,公司、企业登记行为等,同时也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可以将之归入广义的行政许可。”

(2)行政确认说。这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婚姻行为的确认,是对双方当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理由有下:第一,行政许可是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相对人的解禁,非经法律的许可相对人是不可为的,而且对许可的数量和范围都有明确的限制,不同的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有差别的。但是,在婚姻登记中,不存在对婚姻登记的数量和范围的限制,只要婚姻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即应当予以登记,经过婚姻登记后确立的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范围也没有差别;第二,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的一种“授权”,而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认定行为;第三,对于行政许可而言,不经过特定行政机关的许可而从事相关的活动,是违法行为,但是对于婚姻登记而言,结婚当事人如果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只是我国的法律并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2.婚姻登记瑕疵的表现及成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必须达到相应的法定婚龄以及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再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并且提供需要的材料等。只有同时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程序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日常的生活中,有很多关于婚姻登记瑕疵而引发的案例。结合具体案例,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类型:

(1)在异地申请结婚登记。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在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我国流动人口数量巨大,大量的人口常年居住在外地,经常有婚姻双方的当事人不在一方的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没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给予颁发结婚证的情况。案例:家住新疆的小伙费某在广州打工时结识了浙江女孩侯某,两人日久生情,决定结婚,期间女方侯某一家移居到了香港。但是男方费某和女方侯某没有到新疆或者浙江当地的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而是在深圳当地的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五年后男方费某依法申请移居到香港,却被新疆当地的民政局告知其当初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由于女方侯某一家在她与男方费某结婚前移居香港,费某和侯某应当到费某户口所在地新疆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异地深圳申请了婚姻登记,新疆的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将此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

(2)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或一方没有亲自到场。这一类型的婚姻登记瑕疵具体可以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二,一方当事人到场,另一方当事人找“枪手”代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第三,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为熟人、受贿等原因给未亲自到场的婚姻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

案例:女方钱某在江苏苏州打工时遇到家住云南腾冲的男方贾某,两人相处后产生感情,打算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应两人长期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担心耽误工作,就由男方贾某的哥哥和嫂子在云南腾冲某地的民政局代替钱某和贾某领取了结婚证。一年后,女方钱某生下一个女儿,但双方后因生活琐事的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女方钱某要求离婚。男方贾某以当初自己与钱某并没有亲自到当地的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主张与钱某的婚姻无效,拒绝分割婚姻期间的财产。在本案中,由于女方钱某和男方贾某双方没有亲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而是由他人代替领取的,如果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申请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但是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无效的情形只规定了四种情形:重婚、未达法定婚龄、属于不能结婚的近亲关系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只有这四类婚姻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婚姻。因此,也不能直接认定钱某和贾某之间的婚姻是无效的。

(3)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如果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则该工作人员经手办理的婚姻登记就是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案例:女孩万某和小伙蒋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处,两人决定领取结婚证。万某和蒋某在男方蒋某的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人员系刚开始工作,还未经过业务培训,因为该民政局人手紧缺,就让他临时替补几天。万某和蒋某在该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闹得不可开交。一年后,男方蒋某与他人同居,并且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女方万某提出离婚,男方蒋某却主张两人当初的婚姻登记是由不具有婚姻登记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两人之间根本没有婚姻关系,自己也不构成重婚。万某遂将蒋某和该民政局告上了法庭。本案中,民政局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让不具备婚姻登记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万某和蒋某之间的婚姻就是无效的。

(4)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取消了由当事人的单位开具证明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声明材料即可。但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很多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隐瞒自己已婚或者双方具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的情况。案例:在学校周围开店的刘某结识了还在念高三的女生朱某,因为朱某经常光顾刘某的店,两人慢慢产生了感情,后来朱某查出怀孕,朱某的父母要求男方刘某和朱某结婚,但由于朱某还没有达到法定的婚龄,朱某的父母伪造了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材料,给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朱某在生下孩子后,想继续读书,遭到了刘某的反对,遂主张其与刘某的婚姻是无效的,因为在登记结婚时自己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在本案中,朱某因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其父母伪造材料办理的婚姻登记是无效的,朱某与刘某的婚姻自始无效。

(5)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有程序上的瑕疵。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都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婚姻登记,也会导致婚姻登记的瑕疵。案例:女方陈某和男方孙某到当地的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由于陈某在填写材料时速度很慢,孙某在填写完自己的材料后便帮忙填写,还代替陈某签字。后陈某因和孙某性格,提出自己与孙某的婚姻因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没有遵循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无效。本案中,婚姻登记人员没有遵循的是声明程序,但该程序在婚姻登记程序中是一个次要的程序,也不会对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陈某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

二、婚姻登记瑕疵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关于登记瑕疵的婚姻的效力,应该针对不同的瑕疵具体分析婚姻的效力,而不能一味地否认或者全盘肯定其效力,这两种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正如上文论述,婚姻家庭在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发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瑕疵婚姻效力的认定要结合瑕疵的程度以及不同的瑕疵类型具体分析。

1.有效的婚姻

对于这一类的婚姻登记瑕疵,只是婚姻登记形式和程序上有一些轻微的瑕疵,如行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该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注意事由,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未告知的,颁发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存在瑕疵的等等,这一类的瑕疵即属于明显轻微的婚姻登记瑕疵。对于这一类的瑕疵,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予以补正。因为明显轻微的婚姻登记瑕疵并没有给婚姻双方的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也不是婚姻登记的实体内容。因此,这一类的婚姻是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自婚姻登记完成后,就创设或消灭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也相应地改变。在德国的行政法中,将对这一类明显轻微的程序瑕疵的法律补救分为补正和更正两种方式。在不影响婚姻登记合法性的前提下,明显轻微的婚姻登记瑕疵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主动进行补正或更正,如果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由复议机关作出被申请人依法补正的决定;在婚姻登记中,如果出现的是婚姻登记的文书(比如结婚证或离婚证)上出现的技术性失误,可以由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并没有对明显轻微的行政行为法律补救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

但如果明显轻微的婚姻登记瑕疵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决定应予以撤销的规定,则法院一般都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54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换言之,程序瑕疵引起的同一行政行为的反复并不认为是不合理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加深,法院开始注意到明显轻微瑕疵,并认识到同一反复的不合理。我国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了只有受胁迫的婚姻一方才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这与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涉及到何者先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明显轻微的婚姻登记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来救济。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补正或更正即可,婚姻的效力自婚姻登记时生效。结合具体的实践,可以将婚姻登记瑕疵明显轻微的分为以下四种:

(1)在异地进行婚姻登记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到一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但生活中,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异地办理婚姻登记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一类型的婚姻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可知,行政行为一经行政机关作出,就具有了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在不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但是只要该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此确立或解除,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信任应该受到保护。如果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朝令夕改,将造成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因此,在异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当事人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应该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之后才能上任,这是《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依旧存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尤其是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和乡镇一级,这种情况较为普遍。这种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并没有过错,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来买单。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理应依法、诚信地行使自己的职责,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婚姻当事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信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因此,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的婚姻登记,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3)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任何行政行为都有相应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也不例外。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孙某和女方李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女方李某填写的速度较慢,孙某在填完自己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帮助李某填写了剩下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代替李某签字。后李某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该案中,李某的主张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存在瑕疵,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的声明程序告知李某和孙某。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李某的声明书系第三人填写,但是李某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等相应的资料,而且当场领取了结婚证,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是被胁迫或不是自己的意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由此,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该婚姻登记。但是,出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认定该婚姻登记是有效的,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

(4)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但双方自愿结婚的。《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在实践中不乏违反该规定的现象发生,如“郑松菊诉浙江乐清民政局”一案。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诸如自然灾害、疾病、交通等。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完全自愿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而且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没有重婚、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之间没有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血缘的关系,从根本上来讲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本人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

2.可撤销的婚姻

一般的婚姻登记瑕疵介于明显轻微的婚姻登记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婚姻登记瑕疵之间,因此它的处理方法笔者更倾向于婚姻登记机关自行补救,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要比人民法院更加了解,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补救,更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在婚姻登记瑕疵中,一方为骗取钱财,提供虚假资料、一方未亲自到场且不是自愿结婚的这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是可撤销的婚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一类的婚姻也是属于无效的婚姻,但是正如下文所阐述的,在建立婚姻家庭后,双方当事人在相处之中,可能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关系。但是我们依然要给婚姻登记时受害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讲婚姻认定为可撤销的婚姻。

(1)一方为骗取钱财,提供虚假资料。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有依法审查的义务,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并不需要核实该资料的真实性,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骗婚的案件经常发生。婚姻一方利用虚假的信息或者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与他人结婚,骗取钱财后逃之夭夭,下落不明。我国的《婚姻法》只规定被胁迫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年之内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但是,一方利用虚假资料,骗领结婚证,骗取当事人钱财的婚姻,也应适用可撤销的规定。否则,对于婚姻另一方的利益很难保护,必须给予被欺骗一方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把这一类的婚姻归为可撤销的婚姻,等于给了一方婚姻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为不可否认,现实中存在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良好,家庭生活稳定的情况。

(2)一方未亲自到场,且不是自愿结婚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人并不是出于自愿,而且本人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彼此熟悉或者受贿等原因给予颁发了结婚证。此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负主要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未亲自到场且又不是自愿的,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认定为无效的婚姻。但是结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能构建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如果一味地否定其效力,不利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应当给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到场一方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让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主张撤销该婚姻登记。

3.无效的婚姻

这一类的瑕疵都是严重违反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的结果一般都是比较严重的。比如某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在离婚登记证上填写全部内容和张贴照片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签字的案件,该婚姻登记机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即使办理了离婚证,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婚姻双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的。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自己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缘关系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的签字声明。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部分欠缺;二是双方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大,甚至可能存在重婚、近亲结婚的情况,此类婚姻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在行政法中属于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重大而明显的婚姻登记瑕疵,由于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一类的婚姻登记瑕疵的婚姻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的。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责任及救济

1.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接受惩罚的一种责任。一般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性质的不同,把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1、刑事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婚姻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的过程中,触犯了《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刑事法律的规定追求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的过程中,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行贿受贿、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的,如提供虚假资料,骗领结婚证,婚后骗取一方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2、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在申请婚姻登记的过程中,一方利用虚假信息或者冒用他人信息与另一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仍造成了婚姻登记的瑕疵,受害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方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王某冒用张某的身份信息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信任,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李某有权对王某主张侵权赔偿,要求王某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侵权人因过错给被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从而承担民事责任。3、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行政补偿三种。第一,行政处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在其触犯法律的情形下,必须接受法律的处罚,否则很难得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婚姻登记瑕疵,不论是其故意违法导致的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的,只要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第二,行政补偿。婚姻登记机关因为其合法的婚姻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存在过错,之所以给予行政补偿是基于公平负担的考虑。3、行政处罚。由于婚姻当事人的原因,如提供虚假信息、冒用他人信息办理婚姻登记的,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婚姻当事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七种处罚方式,分别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未亲自到场、冒用他人姓名等方式,如果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就能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笔者认为,罚款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罚方式不适用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婚姻登记瑕疵,该婚姻若是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当事人的结婚登记。

2.对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

正如上文所论述的一样,对于有登记瑕疵的婚姻,我们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形认定婚姻的效力。但是,对有瑕疵的婚姻如何补救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根据婚姻登记瑕疵的程度可以将婚姻登记瑕疵分为三类,对于轻微的婚姻登记瑕疵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补正,是对欠缺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因不足要件,从而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继续维持其效力。补正分为积极补正和消极补正。积极补正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所作的补正;消极补正是指因客观条件的变化使行为违法性自然消除。

婚姻登记兼具民事和行政两者的性质,且对第三人权利可能产生影响。因此,在积极补正和消极补正的分类中,应当否认相对人自行补正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即排除相对人的积极补正。本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精神,应当将实质违法的婚姻关系纠纷,即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交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将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登记纠纷由行政途径解决。如本文第二部分论述,可以将婚姻登记瑕疵根据程度的不同进行分类。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后一方以对方未到场登记,要求否定原婚姻登记效力进而否定婚姻关系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的,被借用或冒用人要求否定原婚姻登记效力的,也应由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的(如涉外婚姻在县级机关登记,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县级机关登记的),如果当事人对其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仅欠缺形式登记要件,则有权管辖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追认;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的(如打字错误、身份证号等信息登录错误、登记时漏交材料等),如果当事人要求改变原有婚姻登记关系,则应由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该婚姻登记关系均无异议,则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补正。就婚姻登记机关的积极补正方式而言,可以分为依职权补正和依申请补正。依申请补正是指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发现登记行为所具有的瑕疵轻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状况不存在异议的,对婚姻登记证书或者相关档案材料进行积极的补正;依职权补正是指婚姻登记机关依据行政法的原则,发现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轻微瑕疵,经向当事人核实后,对婚姻登记证书或者相关档案材料进行积极的补正。

四、结语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确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之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成立,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因此确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基础,社会的和谐稳定离不开家庭的稳定。所以,针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婚姻登记瑕疵的婚姻。应该审慎地处理婚姻,不恰当的处理方式,也许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本文试图从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出发,将婚姻登记行为界定为行政确认,例举了婚姻登记瑕疵的五种类型,从而阐述了行政法层面上的婚姻登记瑕疵,分析不同的婚姻登记瑕疵下的婚姻的效力,并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加以总结和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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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孟令志:“论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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