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曼君 谭蔚 张玉欣 张星
编者按:版权是文化产业的核心要素,版权作品的合理、合法使用是出版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本期栏目选取的一组来稿是中国传媒大学编辑出版研究中心在读硕士研究生对于网络传播平台上版权问题的观察与思考。笔触尽管稚嫩但行文间不乏新鲜见地,青年学子对于出版业诸多现象的关注与表达值得鼓励。此外,这组文章经由编辑部与作者沟通修改,采用短小篇幅讨论具体问题,是为本刊文风追求简明了当的持续尝试。
新媒体时代时事新闻版权保护刍议
翟曼君
网络的快速发展正逐步改变着新闻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方式,在此进程中,新媒体对传统媒体尤其是纸媒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和挑战,由此引发的信息资源之争,让以内容提供为生命线的传统媒体前景堪忧,也引发了传统媒体从业者针对其新闻作品版权的抗争。在这场新闻作品版权保卫战中,时事新闻处境“尴尬”。
时事新闻的版权困境在于,一方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范畴;另一方面,对于如何明确界定“时事新闻”,法学界目前也尚且存疑。由此产生了一处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盲区,许多新媒体打着“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旗号,任意转载所谓的“时事新闻”,而实际上已构成对非时事新闻作品的侵权。
时事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搭便车”行为。此行为特征是对新闻作品原创者投入了相当工作和成本的劳动成果直接地、不添加新的智力劳动、仅做简单删减而加以利用,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典型案例如2014年《广州日报》状告“今日头条”侵权案,最终经公证处公证,证明移动新闻客户端“今日头条”未经授权,非法转载《广州日报》的新闻稿件数量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广州日报》的知识产权;第二种是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掌握的尚未公开的新闻或新闻素材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此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于新闻单位而言,其投入劳动采集的独家新闻或新闻素材都应该属于经营信息或比照经营信息处理。
由于抄袭或窃取他人新闻作品、新闻素材几乎没有成本,又加之时事新闻的界定尚存争议,所以很多新媒体都理所应当地奉行起“拿来主义”,新闻行业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面对传统媒体的谴责,网络媒体无独立新闻采访权成为一个很好的抗辩理由。以网络媒体为代表的新媒体认为:一方面,没有传统媒体在资源上的“喂养”,网络媒体的生存和未来发展便没有后路;另一方面,网络媒体也为传统媒体提供新的展示渠道、平台。这种说辞看似情有可原,但事实上是将“转载”与“侵权”混为一谈的狡辩,有意忽视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先许可,后使用”的基本原则。
对于时事新闻版权侵权行为若不加以及时制止和管理,将对新闻行业健康、良性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笔者认为对传统媒体时事新闻版权保护应做到:首先,尽快完善、更新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对《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所涉体裁进行明确界定;其次,努力提升公民的版权意识,尤其是媒体人的维权意识,加强对新媒体从业者职业道德的规范管理;最后,促使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之间的合作共赢,在共同遵守新闻作品版权的前提下,逐步建立起一套良性、健全的“付费授权”机制,传统媒体可从中获得新的发展机遇和版权收益。这样的合作有利于新闻行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简析苹果App Store在中国大陆的侵权案
谭蔚
2012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侵权案尘埃落定:苹果公司侵犯了大百科全书公司对《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卷(第一版)》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须赔偿52万元人民币。此后,中国作家维权联盟,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家麦家、于卓等也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苹果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App Store上提供著作权人作品的有偿下载服务,已构成侵权。法院的判决均认为,苹果公司属于App Store的经营者,其在App Store上未经许可提供侵权的应用程序供用户付费后下载,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构成了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自此,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的多起侵权案件均以败诉告终。
在美国,有用户也发现App Store内有的应用程序含有盗版的视频内容。这些程序多以提供动画资源为名,实质提供大量盗版电影、电视剧资源供用户浏览和下载,部分还需付费。在日本,当地图书出版商联合会曾于2010年底发表了一份声明,指控苹果App Store的经营者审核不力,以至于平台上存在盗版内容。涉及盗版的出版物包括日本作家村上春树、东野圭吾和大江健三郎作品的中文译本,有开发者未经许可将纸质的中文译本扫描成电子版,并放在App Store上销售。
App Store上出现存在盗版内容的应用程序,但App Store是否就因此构成侵权,始终是上述诸多案件的一个争议焦点。由此焦点引发的问题还包括:App Store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内容提供商、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苹果公司对侵权的应用程序“是否应知”“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
有观点认为App Store符合法律中“存储服务商”的界定,即服务商本身并不上载、筛选所传输的信息,仅按照用户要求传输或接收信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下称“ISP”)。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中关于“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的免责规定App Store也适用。“帮助侵权”的免责体现在责任以“知道”为前提,并无监视侵权的义务。苹果公司主动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核不能认定其有发现侵权行为的义务,不能推定App Store“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替代责任”的免责则易引发争议,因为App Store采取分账模式,能从侵权应用中获得经济利益。但有观点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认为App Store主动从事对侵权行为的监控,如事前准入、事中或事后移除、断开链接等,不能认定其具有“控制侵权的权利和能力”。因此,App Store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但另一方面,关于《条例》的免责规定中明确服务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和“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有观点倾向认为苹果公司对开发者上传的应用程序进行审核,并在App Store中设置排行榜,是提高了自己在版权侵权方面“应知”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又能从大量收费应用中分成获益,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鉴于以上两点,有观点甚至直接反对App Store属于ISP,而认为其属于内容和服务的提供者和销售者,不适用免责条款,也不适用避风港规则。还有的观点指出,尽管从法律上App Store属侵权,但其作为新生事物,在发展初期,法律应对其有所保护。App Store是一个由第三方上传海量内容的平台,苹果公司作为运营方虽有审核,但也难以保证平台上无任何侵权内容。
App Store的出现,拉近了出版物内容和读者的距离,传播范围也不再局限于一国一洲。但由此也带来了诸如版权侵权等具有争议性的问题。App Store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的多起侵权案件,以及在国外也存在的盗版内容现象,引起了人们对如何界定新兴互联网平台侵权责任的关注。平台的性质和类型,以及据此是否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是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也是争议的焦点。而无可争议的是,随着国内出版商和作者版权保护意识的日渐提升及法律法规的补充完善,App Store等新兴平台需要保持对版权问题的重视,还应结合本地实际,解决审核上的难题,与出版商等内容提供商积极合作,共同维护、确保平台上内容的合法性。
微信服务号“酷读吧”侵权行为分析
张玉欣
微信公众号分为订阅号、服务号和企业号,对于微信侵权的研究,目前多集中在订阅号及用户对非原创作品的发布及转发行为上,还未有关于服务号侵权的相关研究。因为服务号以企业为用户提供一对一服务为主要内容,一般认为这种形式涉嫌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较小。但是,如果服务号所提供的服务涉及版权内容,那么同样存在侵权的可能。本文关注的服务号“酷读吧”采用一对一绑定的服务形式,为用户提供图书阅读服务并以此营利,其中的侵权行为值得注意。
“酷读吧”(微信号:coolduba)是一个营种性质的服务号,它推送的内容不同于其他公众号分享的文章、图片或视频,而是整本图书。用户需要付费购买激活码(10元/年),然后以“激活码+用户名+kindle邮箱”为内容发送信息给“酷读吧”,收到“订阅成功!”的回复后,再发送书名、作者名等关键词给该服务号,如果“酷读吧”有这本书的mobi、azw、doc等各种为kindle系统识别的格式的电子版,则用户会收到回复的书目列表。用户点击某书名称并选择推送后,该服务号便将该版本电子书发送到用户kindle设备上。
“酷读吧”将内容直接发送到kindle设备,接收者无法将之利用微信再发送到另一台kindle上,在打开kindle设备之前也无法阅读内容。可见,与订阅号相比,诸如“酷读吧”一类的服务号推送信息的公开程度较弱,甚至具有一定的保密性,这种传播的保密性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酷读吧”付费订阅的营利模式。
明确传播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认定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作品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必要条件组成。“酷读吧”数据库中相当一部分已出版过的文学作品,毫无疑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一部已出版的作品经数字化改变了其存在形式,数字化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也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各项权利不归属电子版的转换者所有。因此,可以认为,在没有取得授权的前提下,服务号“酷读吧”传播版权作品涉嫌侵权。互联网的使用和发展状况日新月异,立法也在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扩大了复制权的范围,将数字化等方式纳入《著作权法》的“复制”范畴。诸如“酷读吧”此类的服务号需要更为严谨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在传播实践层面,微信平台对于订阅号及其粉丝由转发行为带来的侵权隐患已经开始采取保护措施,如“打赏”机制。而对于诸如服务号“酷读吧”这种相对隐蔽的侵权行为,目前尚未寻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针对“酷读吧”,虽然亚马逊采取过一些措施,但并未收到成效,比如2015年4月曾封停过“酷读吧”邮箱ts@cooldu.net的推送功能,但“酷读吧”向用户群发送了一条设置个人推送邮箱的教程便轻松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由于“酷读吧”这类服务号的运作利用的是微信平台的推送功能和亚马逊kindle的邮箱功能,这两项功能不改进,这种侵权行为便如跗骨之疽难以根除。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网络平台还有努力的空间。首先,微信公众号可以实行注册实名制。其次,微信公众平台不妨建立投诉机制,降低信息审查的难度并提高精确度。而对于拥有大量版权作品资源的出版机构而言,不仅要对侵权行为采取措施,更应因势利导、化弊为利。在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出版社或出版集团在平台建设、内容数字化转换等方面要承担巨大成本,目前的数字出版多为单个产品的数字化。“酷读吧”的这一侵权行为也为权利人提供了一些启示,出版社在拥有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的基础上,可以利用微信、亚马逊等已经建好的免费平台,省去平台建设的巨大成本,以收费的方式直接向用户提供本社资源,并做好内容加密工作,将亚马逊等电商限制在设备制造商、平台服务商的角色范围内,出版社做直接的内容提供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单社的资源非常有限,无法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用户也不会按社索书,可以考虑以集团为单位或者在优势领域多社联合的方式,具体的可行模式还需要继续探索。
众筹项目中知识产权问题小议
张星
通过网络平台连结起赞助者与提案者的众筹为创意者和投资者提供了很大便利,但在实践中,众筹项目发起过程中既可能存在项目本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也可能存在已发起的众筹项目被他人模仿、抄袭的现象。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简述众筹项目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英国有两位插画师试图在众筹网站Kickstarter上众筹出版畅销书《野兽出没的地方》续集,在网站上展示了续集故事的一些插画样稿。但该书原出版方哈珀·柯林斯公司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原作的版权,因为其中使用了原作的人物、场景和一些基本元素。这一众筹出版项目便涉及发起的众筹项目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在此类众筹项目中,如果是选题经过专业论证并且已经进入正式出版流程的项目,那么侵权风险会大大降低,但是,如果选题是由发起人自己提出,并未经过专业的、具有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审核,就很有可能因为发起人缺少对作品自身以及其同类作品的判断而忽略作品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发生众筹项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
要解决此类问题,除了追究众筹发起者的侵权责任,还可以从规范众筹平台的管理入手。众筹平台不同于百度、谷歌等一般的只提供平台、不严格审查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众筹平台具有审核权,它对项目的成功发起有一定的决定权。因此,众筹网站不仅要在项目发起前做好审核工作,在项目发起后也要及时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网站Kickstarter明确指出网站遵循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在遇到法律纠纷问题时,网站有权删除或者废止侵权内容,用户在遇到侵权行为时可以向网站申诉。此外,众筹平台还可以采用专家外审制度。以众筹出版为例,在处理未经过专业编辑审核的选题项目时,众筹平台可以请出版界和法律界人士来进行外审把关,对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给出一定建议,避免发生侵权行为。
众筹项目涉及侵权还有一种情况是项目中的创意一经公开便被他人模仿、抄袭。相较于上述众筹项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现和处理都具有更高的难度。在众筹发起时,为了吸引更多的参与者,项目发起人必须证明创意具有可操作性,而不仅仅是一个概念或者点子,这样一来,创意的保密性降低,其被抄袭的风险增大。2013年8月,kickstarter上出现了一个手机智能按键众筹项目——Pressy,项目众筹十分成功。可是,还未等其产品正式发布,国内的小米就推出了与Pressy高度相似的“米键”,在“Pressy”项目发起者尚未提交专利申请、产品未真正做出来时,抢先占领了市场。
我国法律规定专利自申请到获得法律保护需要18个月。在诸多创业实践中,申请专利由于耗时且需缴纳费用而被许多人忽视,特别是对于那些极具实效性的众筹项目而言,申请专利的过程很可能会贻误其进入市场的时机,因而很多项目发起者都并未申请专利。这为众筹项目自身的维权带来困难。美国的“临时专利”制度或可借鉴。“‘临时专利为申请人确立了优先权,申请人提出临时专利申请后12个月内,只有该临时专利申请的持有人可以提出有关专利申请。”这一制度一定程度上适应互联网行业的创新速度,对于众筹项目自身知识产权的维护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