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定义的内涵研究

2016-02-21 15:28庞凯华
珠江水运 2015年15期
关键词:最高院海商法要件

庞凯华

摘要: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定义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第165条和第170条逻辑关系不清,导致在司法实践和实务中出现种种争议。本文通过对船舶碰撞定义的内涵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对《1910年碰撞公约》、《海商法》、<里斯本规则》中船舶碰撞内涵进行对比分析,从而看出我国在船舶碰撞概念方面立法的不足,对于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概念提出建议,完善船舶碰撞的内涵。

关键词:船舶碰撞直接接触里斯本规则

1.船舶碰撞定义及法律渊源

船舶碰撞内涵的诠释首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作出的定义,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船舶碰撞的基本含义是指船舶之间在任何水域中发生实际接触而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海上事故。《海商法》第165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船舶碰撞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船舶间发生接触而造成损害的海事事故。”对于船舶碰撞,《海商法》第八章独立一章做出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其基本内容都是参照《1910碰撞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而制定,如船舶碰撞的定义、船舶间碰撞责任的划分原则等。所以,《海商法》中船舶碰撞定义的法律渊源包括了《1910年碰撞公约》。出此可见,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碰撞的概念虽然是以《1910年碰撞公约》为蓝本而制定的,但二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首先,关于碰撞水域方面,《海商法》所规定的碰撞水域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1910年碰撞公约》指的是“任何水域”。其次,关于发生碰撞的船舶方面,《1910年碰撞公约》中的船舶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海船和海船、海船和内河船,且不论是否在航或沉船。而《海商法》船舶碰撞一章中的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同时包括与其发生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

2.关于《海商法》船舶碰撞内涵的争议

对船舶碰撞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我国海商法的学者和司法审判人员的认识存在着诸多分歧,争议的焦点是在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和第165条规定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理清。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间接碰撞也应被囊括于船舶碰撞之中,同时客观现实也需要将间接碰撞也认定为船舶碰撞。而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船舶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接触,此时直接接触属于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而间接碰撞因为船舶间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不属于船舶碰撞,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以类推适用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规定》第1条规定,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属于船舶碰撞案件,从中也有所体现。

《海商法》第165条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定义,但同时在第170条也做出了规定。间接碰撞案件类推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八章中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船舶碰撞的定义究竟是以第165条为准还是第170条为准,显然第170条的船舶碰撞包括了间接碰撞。笔者认为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海商法》第八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该类推适用仅包括船舶之间的间接碰撞,而不包括船舶触碰问题。其次,间接碰撞采用此类立法形式有违逻辑规则,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实质性接触,而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又改变了船舶碰撞的定义内涵,一般来说法律的类推适用应该是扩大适用外延而非改变适用的内涵。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内涵相同,此举显然有违逻辑规则。最后,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成文法,而成文法的典型特点之一是法律概念明确、具体。船舶碰撞的概念也是如此。《海商法》已经明确规定船舶碰撞是船舶间发生实质性接触并造成损害的事故,所以间接碰撞和浪损不属于船舶碰撞。但是,对于船舶因操纵不当而导致的海事损害事故,不能因此时适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而认定为间接碰撞。从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以及《1910年碰撞公约》的相关规定看,是否适用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依据。在法律概念的界定方面,不适宜适用此种划分方法,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除了《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的逻辑关系混乱外,我国最高院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类似的矛盾问题。如《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规定》第1条的规定,船舶碰撞指海商法第165条所指的船舶碰撞排除了内河船舶碰撞。另外,该条规定《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海事事故,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规定》。很明显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就是互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因为立法上的混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船舶碰撞认定的混乱,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间接碰撞”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仅对于“间接碰撞”的事故类推适用《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规定从而判定双方的碰撞责任。这是《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概念构造所存在的问题。对于船舶碰撞不依据一般民事责任的规定,碰撞责任的认定不以民法为依据,而是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土法以及本地港口的规定,如《内河避碰规则》、《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等。

3.《里斯本规则》中船舶碰撞的内涵

对于船舶碰撞涉及到的海事国际公约是《里斯本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1987年《里斯本规则》中,对船舶碰撞草拟了两个新的定义:

(1)“船舶碰撞系指船舶之间,虽然没有发生实际接触,但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

(2)“船舶碰撞系指因一船或多船的过失引起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进而导致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对于船舶碰撞,《里斯本规则》突破性的做出了两个新定义,两个定义看似对立,实则是统一的整体。笔者认为二者的共同点都是在传统概念的基础上将间接碰撞和浪损归为船舶碰撞的范畴。区别在于第二个船舶碰撞定义例外的将“过失”作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失这一构成要件,所以依据第一个船舶碰撞的定义,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反映了船舶碰撞定义需要重构的内容。由此可见,船舶碰撞定义的重构对传统定义的一个实质性的改变是不再将实质性接触作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得在船舶碰撞构成要件中直接接触由必要条件转化为了充分条件。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继而得以扩大,即把间接碰撞和浪损纳入船舶碰撞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这是对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根本性的变革。

4.结语

船舶碰撞定义的内涵从表述方式上划分可以分为定义形式和适用形式,《里斯本规则》属于典型的定义形式,我国《海商法》及《1910年碰撞公约》属于适用式。定义形式明确的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内涵,而适用式容易导致难以区分是否属于船舶碰撞。由于船舶碰撞的传统定义在实践中逐渐凸显其弊端,尤其是导致实践中很难区分事故是直接碰撞还是间接碰撞。《最高院碰撞赔偿规定》第16条采用新的碰撞概念虽然满足了海事审判实务确定碰撞案审理范围的需要,但其法律效力一般仅限于海事审判范围内,同时又与2008年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矛盾,所以它并未解决我国现行海商立法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的定义应重构为: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或者虽然船舶间未发生接触,但由于过失导致间接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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