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正林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法学研究·和谐劳动关系的法治建构】
论宪法视野下的劳动关系
夏正林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对劳动关系属性的认识, 不能仅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去认识, 而应从劳动价值实现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去分析。 这就需要从宪法的视角, 即从国家在劳动价值实现过程中的作用去分析劳动关系。 在这个过程中, 国家因其不干预、 积极干预以及直接提供实体性保障的不同作用, 形成了不同性质的劳动关系。 相应地, 宪法视野下的劳动权也是一个以劳动自由权为主、 以国家保护性义务与劳动社会权为补充的立体式的结构。
劳动关系; 国家干预; 劳动自由权; 劳动社会权
所谓从宪法的角度分析劳动关系,主要是从国家在实现劳动价值中的作用来认识劳动关系,它不同于纯粹从劳动关系双方视角的分析。研究劳动部门法的学者往往是从劳动者和雇主双方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劳动关系的,这固然没错,但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劳动价值在其实现过程中产生的现象,决定劳动关系的因素不仅仅是劳工和雇主双方,国家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只有从分析国家的作用入手才能真正触及劳动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困难及争议。
首先,从宪法的角度对劳动关系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从实践来看,如何处理好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的确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因为它不仅涉及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关系,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贫富差距的公平问题。在经济增长时期,这个问题容易被忽视,但当全球经济疲软甚至下行时,劳动关系争议带来的问题就会突显了。当前,全球经济正处于萧条衰退阶段,很多发达国家为促进经济增长,相继对劳动法进行了改革,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但这些改革却引起了劳工的不满,有的引发了大规模的罢工。如英国2011年出台一项新的决定:工作表现不佳的“懒雇员”将享有以“不公平解雇”名义起诉雇主的权利。在政府看来,如果要振兴英国的经济,就必须允许雇主裁掉混日子的雇员,只有改革才能使雇主雇佣更有能力的人,从而提高公司的效率和竞争力。德国失业率曾高达13%,2003年推行“哈尔茨改革”,使失业率下降到4.2%,但该方案实施的第四阶段却引发了重大争议。根据该方案,失业人员在第一年可以获得工资,此后,只能获得生活费,最多每月380欧元左右,而且,失业者必须接受劳工局安排的职业培训,无正当理由拒绝者会被处罚,直接削减失业救济金,这让很多人叫苦不迭。法国于2016年5月也审议了劳动法改革草案,其目的也是为了增强企业的灵活性,提高其竞争能力和就业率,以促进经济增长。但其直接造成劳工保障减少、福利削减的后果,由此引发大规模的罢工,甚至骚乱[1]。而我国2008年出台劳动合同法,本来是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可是正遇上全球金融危机,很多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倒闭,如东莞地区,有人就批评该法的出台过于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加速了“倒闭潮”的出现。因此,合理处理劳资双方的关系,对整个社会的公平和经济发展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研究劳动关系对于正确认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自由权与社会权等宪法权利现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劳动部门法学者与宪法学者对劳动关系关注的角度不完全相同,对其属性认识也不相同。劳动部门法主要是从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即更多地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展开的;而宪法学则以国家在实现劳动价值中的作用为论述的出发点。两者的角度虽然不同,但也并不是完全不相关的,宪法学的视角更宽,立意更高,对劳动法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那么,从宪法的角度,劳动关系的争议到底有哪些?另外,学者们一般都将劳动权看成一种社会权,然而,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包含着哪些具体内容,其与劳动职业自由权又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背后都涉及自由权与社会权等宪法权利现象的一般理论,因此,需要从理论上阐述清楚。
目前,从宪法的角度分析劳动关系和劳动权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权既是一种自由权,也是一种社会权,还是权利义务合体的权利类型。这是主流的看法。典型的是郑贤君的论述:“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具有复合属性,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劳动权的主体是劳工,其内容是工作与获得报酬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国家须善尽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劳动权是由众多权利组成的权利体系,其实现主要依靠立法者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制订实施细则。在公权力侵犯劳动权之时,法院可开发不同解释方法,有条件地实现劳动权的司法救济。”[2]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在中国是对劳动者主人翁政治地位的承认,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宪法学说,不能用西方国家的学说来分析,而应从中国宪法的文本以及其在中国发展的历史来认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王旭,他认为上述第一种主流观点是西方宪法的学说,展示的是宪法对自由主义意义上的原子式个人的保护,而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具有一种内在的政治结构:劳动人民与剥削阶级的二元划分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性质的逻辑起点与现实基础。因此,确定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权,是对国家主人的识别,体现出一种“承认的伦理”,此种伦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隐含的一种思想目标:在权威和自由之间形成相互承认的稳定结构[3]。
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从中国宪法的文本出发,劳动关系也存在着一个变迁的过程,劳动权已经从以社会权为主向以职业自由权为主转变。持这种说法的主要是王德志,他认为虽然“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几部宪法文本中,我国宪法劳动权的规范表述形式并没有明显地改变,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所有制结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却赋予宪法劳动权和劳动的概念以全新的含义,并使职业自由成为我国宪法劳动权存在和运行的主要形态”[4]。因此,“鉴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已经事实上享有职业自由的情况,我国的宪法学理论以及宪法监督的实践,也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和需要,从宪法劳动权的规范中推导出职业自由的概念,并把职业自由作为宪法劳动权在当代的主要存在和运行状态,从宪法救济的层面上建立起对于职业自由的保障机制”[4]。
笔者认为,上述对劳动关系的看法的不同,主要还是方法论方面的分歧,即主流学说中的劳动关系理论是否仅仅是西方的学说,抑或也是可以用来分析中国宪法的学说?若如王旭所认为的,对劳动权的两种分法是建立在自由的角度建立起来的权利体系,仅仅是西方理论的话语,那么,分析中国宪法中的劳动关系理论,就不能运用该理论框架分析,而应当从中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及话语中去分析。
应该说,仅从形式来看,对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现象分析都应该从其宪法文本开始,因为宪法文本承载着该特定国家的价值体系,而不能从所谓的普世性的价值体系出发。对中国的劳动关系进行分析当然也应当首先从中国的宪法文本进行。从这个角度来讲,王旭提供的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些说服力。但问题在于从宪法文本出发,并不意味着要严格遵守所谓的原意。任何文本一经公布,就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所谓的原意,已被隐藏在文本的背后,人们认识文本也只能从其文字所能表达出来的意思出发,原意解释只是作一种而不是唯一的解释方法而存在。更何况,原意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本身也值得商榷,比如,如何确定原意的内容、如何处理文本与社会发展实践之间的关系,这些内容也还需要酌定*原意解释方法,看起来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但人们面对宪法文本,重要是其通过文字展示出来的东西,而并非其背后的意图。在今天,许多法官运用原意解释作为解释方法,只不过是用来说明其判决正当性的一种手段而已。。因此,正如第三种观点所描述的,中国目前的社会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人已逐步从原来国家、单位的人转变为社会的人,劳动也从原来“国家的安排”逐步变成了“职业的自由”,虽然与“劳动”直接相关的文本没有大的变化,但其他的条文已变化了,劳动关系的双方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时再用所谓的原意解释方法,解释力度也就不够了。
当然,上述三种观点,尽管对具体的争议看法不同,但他们的焦点却是一致的,都聚焦于国家在劳动价值实现过程中到底应该起什么作用:应该直接提供工作保障?还是通过调节劳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来间接保障劳动价值的实现?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还得从人们对劳动价值本身的认识谈起。
人们对劳动价值的认识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人们对劳动价值的认识不同,构建的劳动关系的规范性质也有所不同。近代以来,人们起初只是认识到劳动是人们的一种职业自由,由此构建了自由权性质的劳动关系,并加以规范和保障。后来,人们认识到劳动对于人们生存的意义,于是就产生了劳动社会权以及制度性保障的劳动关系理论。但马克思恩格斯对劳动价值的论述则更为深刻,强调其对于人具有目的性意义,此时的劳动关系就不能简单地用一般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来分析了。
在宪法的视角下,劳动价值的实现和劳动双方的关系始终是国家作用下的关系,具体说,包括国家的不干预、积极干预以及国家直接提供实体性的保障。
近代以来,人们首先把劳动看成是个人的一种职业自由,劳动关系主要是劳动者与企业雇主之间的契约自由关系,国家的作用主要是尊重并保障双方的契约自由,除了公共安全的原因外,一般并不直接干预。这就形成所谓防御性的劳动自由权。但进入20世纪以后,国家开始对劳动者与企业雇主之间的劳动契约加以干预,劳动关系不再完全是两者之间的契约自由关系,而是在遵守国家干预条件下的契约自由,这时,劳动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也充满了争议。当然,国家干预理论形成的过程本身也比较复杂,充满了争议。一般来说,国家干预的理论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式,主要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通过放宽违宪审查标准而发展出来的;另一种是德国式,主要是通过构建制度性保障理论,设立立法机关积极作为义务来实现的。
美国式的国家干预理论形成过程还需从两个经典案件谈起。首先是“洛克勒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1895年纽约州劳动法规定:“在饼干、面包或蛋糕店,任何职员不得被要求或允许每星期工作超过60小时,或每天超过10 小时。”面包店主洛克勒因违反了州法被罚款,起诉至州法院败诉,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理由是该法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契约自由”。1905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承认州政府具有广泛的治安权力,有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道德或福利的名义干预契约自由的基础,但同时认为该州法纯粹调节工时的规定并不属于这个范围,因此,违宪。通过该案联邦最高法院以最严格的审查标准否定了国家干预契约自由的可能性。190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俄勒冈州立法“禁止工厂或洗衣店雇用妇女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审查时也曾承认对妇女提供特殊保护的必要性,但国家干预理论并没有被普遍认可。
然而在那个时代,国家对契约自由领域的干预已成了普遍要求。到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的推行以及“填塞法院计划”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重新考虑“洛克勒诉纽约州案”中的多数意见。“西滨宾馆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则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发生的,并且成了国家干预理论建立的转折点。为应付经济衰退,促进就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美国各州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华盛顿州的《妇女最低工资法》为迎合时代的要求,保护妇女的平等权益,在该法中规定了妇女的最低工资以及劳动基本保障。帕里什(Parrish)是西滨旅社(West Coast Hotel) 的一名妇女雇员,其以实际所得工资低于法律规定而将该旅社诉讼至州法院,最终得到了该州最高法院的支持。被告西滨旅社则对此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中的《妇女最低工资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的有关正当程序条款。联邦最高法院于1937年3月作出判决,认为即使在宪法作出禁止的情况下,也不意味着它保障那些“绝对且不受限制”的自由。“受到保障的自由,是那些针对危害人们的健康、安全、道德以及福利而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体中的自由。因此,宪法上的自由必然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对在如何保障健全的劳动条件以及免受压抑的自由以促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立法机关可拥有广泛的裁量权”[5]。该案后,各州通过确立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制度,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干预劳动契约自由就成了常态,而且,干预不仅仅发生在劳动契约自由领域,在其他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也屡见不鲜。
德国式国家干预理论主要表现为制度性保障理论,它的产生虽然有德国传统的客观法作为理论基础,但主要还是在吸取魏玛宪法教训的基础上,经由施密特论述,并最终由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形成的。制度性保障的内涵主要在于“国家必须建立某些法律制度,并确保其存在,以保障基本权的实现。尤其是该制度所赖以存在的基本规范,国家不得随意加以变动”[6]。其实践背景是,在魏玛宪法中虽然规定了许多基本权利,但这些基本权利条款相关内容大多需要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具体化后实现,然而,在宪法层面并没有设定立法机关积极作为的义务去具体化这些基本权利,这就使得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是否需要具体化立法,以及如何具体化)完全依赖于立法权,使得魏玛宪法规定的价值没有真正落实。这给人们一个深刻的教训:通过为立法机关设定积极作为义务,以保证基本权核心价值的实现。其理论渊源主要来自于德国传统的客观法理论,该理论认为“法规范是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的结合体”。所谓主观权利属性,是指个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其权利救济,而客观价值属性只是承认基本权利的价值本身是存在的,立法机关应当积极立法,把这种客观价值加以实现,但个人不可以直接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制度性保障理论就是强调立法机关实现这种核心价值的积极义务,实际上构成了对立法权的限制,从而使制度性保障与传统的防御权功能统一起来了。在“吕特案”中,以客观价值为基础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得到了充分的实践。“毫无疑问的,各项基本权利最重要的是要保障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公权力的侵害,是民众对抗国家的防御权。”“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同样具有这种意义,将基本权利一章摆在前面就是在强调人及其尊严相对于国家权力的优位性。”[7](P106-107)基本法“已在它的基本权利章中建立起一套客观的价值秩序,且对基本权利作了原则性的强化。这个将人格及人性尊严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作为中心点的价值体系必须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各法律领域,立法、行政、司法均由此获得了方针与动力”[7](P107)。
制度性保障理论在劳动关系中的运用主要涉及德国基本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保护和促进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的“结社自由”的规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劳动者的“结社自由”也看成是一种制度性保障,认为结社自由的基本权保障的不仅仅是一个个人的“结合”,还应该是一个能代表雇佣双方利益、并且拥有特定目的的“结合”。它认为基本法第九条第三项的基本权对结社自由的保障, 在宪法上受保护的核心范围应置于现代劳动法意义下的团体协约体系中以及团体协约的伙伴得以自由形成社团的必要上[8]。
美、德两个国家的干预理论形成过程和具体表现形式虽然不同:美国式是司法机关在违宪审查中通过放宽审查标准,对劳动契约自由审查从原来的严格的实体性审查变成了宽松的程序性审查,从而认定了立法机关干预的合宪性;德国式则是通过直接设定立法机关积极作为义务以保障基本权的核心价值的实现。看起来,德国要比美国的做法向前推进了一步,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一样的。首先,它们都是在权利理论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的过程中形成的,国家对传统的契约自由不再采取完全消极的态度,而是积极干预,宪法规定的权利往往需要通过立法机关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这是国家干预理论产生的基本背景。不过,两种理论对立法机关行使干预权的要求和标准不同,美国主要是要求遵守正当法律程序,而德国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则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涉及自由权的相关法律时,决不能废弃或本质地改变该自由权的 “核心内涵”,否则,人民就可以提请违宪审查。其次,国家在其中的作用都只是对劳动关系双方进行契约自由的干预和调节,并不直接负有实体性的作为义务,个人无法直接向国家主张实体性的劳动保障。这种干预对劳动价值的实现只是一种间接的保障,并不要求国家提供直接的、实体性的作为,只是在公民的权利受侵害时,提供客观的制度上的保护义务,属于广义上的受益权。
国家干预理论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其出发点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国家的干预只起调节纠正作用,是在劳动者处于劣势时的一种纠正手段,而非无条件地行使。劳动关系本身涉及雇主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若过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实际上是对雇主权益的侵害,降低其投资的积极性,这样既可能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也可能反过来损害和减少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所谓直接的、实体性保障,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工作机会,以保障有劳动能力的人能够参与劳动。这个称为社会权意义上的劳动权。社会权理论与国家干预理论虽然都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但国家干预理论只是强调国家对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劳动关系的调节,自身并不直接提供工作机会,而且这种干预涉及双方利益,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来确定,不能过于偏向某一方,劳动者也不能获得直接救济;社会权意义上的劳动权则是由国家通过直接提供劳动机会保障劳动价值的实现,在保证最低生存限度的意义上应当可以获得直接的司法救济。
这里首先有必要澄清社会权的定义。很多学者认为,社会权就是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群中的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是第二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社会权定义及争议详细可参见夏正林:《社会权规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该定义依据《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人权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来定义社会权的,主要强调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以区别于公民在政治生活以及人身方面的权利[9](P27)。国内宪法学在传统上也根据这一方法定义社会权,如将宪法基本权利划分为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人身权[10](P206)[11](P56)。这一定义的背后隐含着国际上人权的意识形态斗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传统上重视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则往往更为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12](P15)。另外,从学理的角度,这一定义还会引起混淆。比如,在这一定义下的劳动权既包含着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的自由性质的劳动权,也包含着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国家干预和提供直接保障的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这些价值诉求不同却揉合在同一概念中,势必引起混乱。因此,必须依据权利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理念对社会权进行概括和定义,社会权主要体现了要求国家实体性积极作为的价值需求。其实,学理上,一般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也主要是从价值理念的不同角度来定义的[13]。“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14]在价值理念上,社会权主要指国家的实体性的积极作为,不包括以建立正当程序为内容的间接性的积极作为。后者是国家保护性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准确地说,根据这一定义方法,社会权应当称为“实体性的积极权利”。
将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并且将两者统一起来的理论与艾德(Eide)“三个层次、四种义务”的权利理论是一致的,该理论已被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采用。艾德(Eide)认为国家对社会和个人有“三个层次、四种义务”: “1.尊重的义务(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尊重个人所拥有的资源,尊重依照自己的意愿寻找工作的自由,最大限度地使用个人的知识并采取适当行动的自由,以及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使用必要的自由,从而使个人可以满足自己的需要。2.保护性义务(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积极保护个人不受其他主体、尤其是更加强大的利益集团的侵犯。3.满足义务(the obligation to fulfill)和促进的义务(the obligation to promote)。国家有保障实现的义务,它又包括满足义务和促进义务两个方面。满足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义务是指国家在为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的措施的义务。”[15](P4)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不再着眼于个人的自由,而在于对那些需要帮助才能生存的人给予帮助。对于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有劳动能力但没有能力获得生存的人,由国家提供一定的帮助,保障其生存权。劳动作为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最早为法国1791年宪法所规定:“应行设立或组织一个公共求助的总机构,以便养育弃儿、援助贫苦的残疾人,并对未能获得工作的健壮贫困人供给工作。”1793年《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公共救助是神圣的义务。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1918年苏俄宪法到魏玛宪法,再到二战后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公约》,各国宪法已普遍设立劳动权。不过,从规范内容上看,劳动社会权与其他的社会权不同,比如受教育权主要规定由国家直接提供一定程度的教育,而劳动社会权则并不直接向劳动者提供职业,而是提供就业培训机会,提高其就业能力。
国家积极作为,无论是提供干预的间接作为,还是直接提供实体性保障,已为现代宪法普遍接受,而且逐步增多,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构成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它们统一于以人有尊严(decent)地生活为核心的人权体系。但消极不作为与积极作为毕竟是两个不同质的义务,过度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必将损害公民的自由权。从各国的劳动权发展历史情况来看,目前仍然以自由职业权利为主,劳动社会权只是对劳动自由权的一种补充,国家积极作为,也更多的是要求国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比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工作环境等,对特殊群体的工作条件等间接干预。因为国家提供实体性保障必将使国家付出更多财政,又必将征收更多的人民税收,影响人们的财产权利,完全由国家去提供工作也不现实。
上述分析了劳动价值在实现过程中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权的结构,这种立体式权利结构的形成本身是一个历史的逐渐形成过程,它与人们对劳动价值认识深化的过程是一致的。但这还仅是对劳动的工具价值层面的认识。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劳动对于人不仅是自由与生存的工具性价值,更具有目的性意义。劳动创造了人,创造了社会,人离不开劳动。“首先是劳动,然后是语言和劳动一起成了两个最主要的推动力,在他们的影响下,猿脑就逐渐地过渡到人脑。”[16](P377)“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止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16](P580)“自由人联合体……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17](P95)这个统一“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8](P120)。因此,劳动对于人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物质极大丰富的条件下,人类才会获得彻底的解放,这显然已经不能用一般的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关系去分析了,比如我国传统的“国家安排就业”就不能理解为一种“社会权”,它是两种不同的理论话语体系。
我国宪法是在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观下建立起来的,对劳动关系的认识理论基础当然与西方国家不同,并不是一般的法律权利学说能够解释的。但我国现阶段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建设,需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分析和构建劳动关系,以保障劳动价值的实现,由此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根据社会发展实际状况,树立以劳动职业自由为主体,以国家的调节干预和保障性义务为辅的劳动关系理念。此外,还需要将劳动保障与社会保障、失业救济、劳动者的组织建设以及休息权等联系起来一起考虑,形成综合的立体性劳动关系,尽最大可能地实现劳动的价值。该方面因素,限于本文的篇幅,需要专文论述。
[1] 姚蒙,青木,纪双城.劳动法改革,欧洲大国知难而进[N].环球时报,2016-05-24.
[2] 郑贤君,韩冬冬.论宪法上的劳动权[J]. 金陵法律评论,2009,(春季卷).
[3] 王旭.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J].中国法学,2010,(3).
[4] 王德志.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理论建构[J].中国法学,2014,(3).
[5] 胡锦光,林来梵.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EB/OL][2016-05-07]http:∥www.calaw.cn.[6] 李建良.论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之宪法保障[J].人文社会科学集刊,1996, (1).
[7] 台湾司法院秘书处.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M].台北: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90.
[8] 邵曼璠. 论宪法上之制度性保障——以财产权保障为例[D]. 中兴大学,1998.
[9] 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王浦劬,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0]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11]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12] BETTEN L, DEVITT D M. The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Social 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1996.
[13]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4] 龚向和.社会权的历史演变[J].时代法学,2005,(3).
[15] EIDE. The Human Right to Adequate Food and Freedom from Hunger[M]∥The Right to Food: In Theory and Practice.Rome: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1998.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第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责任编辑霍丽]
On the Labor Relations in the View of Constitution
XIA Zheng-lin
(Law School,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Guangzhou 510006,China)
In realizing the value of labor, the role of the state plays three kinds of functions,including nonintervention, positive intervention, and directly providing substantive protection.In this process, the nature of labor relations is different, and the structure of labor right is also developed from the single labor right to the right of labor freedom as the main, the state protection obligation and social rights as the complement.
labor relations;state intervention;labor freedom right; socil right of labor
2016-06-06
夏正林,男,江苏建湖人,华南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D912.5
ADOI:10.16152/j.cnki.xdxbsk.2016-05-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