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冠,杨 依
(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研究学院, 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问题研究
杨宇冠,杨依
(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研究学院, 北京100088)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诉讼活动符合司法规律,理顺侦查、检察和审判功能的关系,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法庭依法独立审判,强化审判功能。在法庭审判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等一系列合法权利。“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侦查和检察干警的职责有所减少,也不意味着三机关的地位高低。“以审判为中心”应当有许多配套措施才能实现,包括案件分流、简易审判和快速处理机制;“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完备的审判程序。刑事案件审前分流以及简易审判等快速处理的方式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案件分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1](P45)如何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将对未来中国司法改革产生重大影响。“以审判为中心”可以理解为审判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和最权威的手段,也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必须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还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活动以审判活动为中心。鉴于以审判方式作为最终、最权威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涉及问题超出了一篇文章所能承载的范围;还鉴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没有侦查和审查起诉的阶段,只有刑事诉讼才有明确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所以本文仅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符合刑事司法规律
规律指事物发展中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它能够正确地指导人们的实践活动。对司法规律进行深入清楚地认知,有利于实现和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刑事司法规律是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定律,它是人类从司法活动中摸索出来的司法的最基本要求,偏离司法规律,司法的性质就会遭到扭曲和破坏,不能发挥其正常功能。
中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刑事司法活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主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法庭审判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核心阶段,“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也只有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才能更好地为完善和实现诉讼职能和诉讼目的服务,保障发现的案件真实和程序合法。审判既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法院作为其主导者理应在诉讼中拥有绝对的权威,不受任何不合法的干涉。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有来自刑事司法其他机关由于对诉讼规律认识不同而产生的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也有来自其他机关对于审判工作的影响。当前深化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应当完善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机制,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侦查与审判
侦查机关在打击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司法的第一阶段,承担侦查取证、执行逮捕等重要任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之后,通常会努力将其定罪,否则就可能会被认为是错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可能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会想尽一切办法迫使法院对那些已经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判决有罪,这种做法不仅使侦查机关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而且导致侦查机关对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有很大的抵触情绪。我国宪法规定,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法院担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作无罪判决可能影响与侦查和起诉部门的关系,所以我国法院很少作无罪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数字, 2014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 判处罪犯118.4万人, 其中各级法院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载《法制日报》2015年3月21日第2版。,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功能和权威。
笔者在2004年曾提出:侦查、批准逮捕、羁押和起诉行为发生在法院审判之前阶段,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的诉讼行为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被追诉人的犯罪嫌疑之认定应当符合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但是,其是否有罪应当由法院最终确定[2]。在侦查阶段,立案时的标准应当是可能存在犯罪行为,这与审判定罪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很大距离。侦查机关立案之后,随着对案件事实和嫌疑人情况的认识逐步加深,案件可能被撤销、被分流、有关人无罪的可能性很大。司法实践中将立案与定罪等同的做法不仅不符合诉讼规律,而且给起诉部门和法庭审判带来不适当的压力。
(二)检察与审判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批捕之后,通常要求“诉得出、判有罪”。尤其是当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捕之后,检察院千方百计要使其定罪,这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不适当的压力,可能勉强给被告人定罪。如果不能定罪,法院也通常采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处理的方法。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诉讼规律。诉讼应当是一维的,不可逆转的。当案件到达审判阶段之后,通常只有两种可能性,即宣判有罪或者无罪,不应当倒流回去。法院将不能宣判有罪的案件退回检察院的现象,表明法院的审判工作只是在配合检察院进行,缺乏审判应有的尊严和权威,也严重削弱了法院对刑事程序的控制能力和对案件的裁判能力,同样损害了法院的中立性。这使得法官在事实的认定上会不自觉地倾向于控诉一方,而对于辩方的诉求产生偏见,进而可能导致错判案件的发生。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有许多对单位和干警考核的指标,包括胜诉率、定罪率、改判率等等。这些指标对单位和干警的利益有直接的影响,其地位甚至高过法律。检察官过分追求定罪率,甚至以定罪与否作为是否错案的标准,不仅不合理,而且不符合刑事司法规律,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功能的正常运行。可喜的是,关于考评中存在的问题已引起决策层的高度重视,并已着手进行调整。2015年1 月 20 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要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3]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检察工作不重要,也不意味法院比检察院地位高,而是指侦查、起诉等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最后要经过法庭审判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官而言意味着在审判中需要更加专业、任务更加艰巨,还意味着检察官在审前需要处理和分流大量的刑事案件,以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机制在需要经过审判的案件中得以实现。
(三)法院与审判
“以审判为中心”应以一审的庭审为中心,因为一审的庭审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是所有刑事案件证据事实集中展现的地方,是控诉和辩护直接交锋的场所,是被告人行使重要诉讼权利,特别是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的法定场合,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判决不是根据法庭审判决定的,而可能是经过审判之外的层层审批、讨论研究所决定的。我国法庭审判有走场现象,庭审的虚化可能导致案件实体问题处理不公,而且必定违反了正当程序。现阶段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低下,法律援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庭审中许多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无法行使。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实践中出席审判的证人寥寥无几。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在中国长期存在,左卫民教授2004年对C市两级法院刑事证人出庭情况的调研显示,证人的出庭率仅为0.38%[4]。这其中不仅有证人自身主观上排斥的因素,更不乏公诉人甚至法官为了避免证据的改变而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存在。
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要求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定罪量刑和裁判结果都应当在法庭审理基础上形成。法庭审判工作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审应当在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下,就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问题在庭审中展开充分的辩论,保障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据当场提出辩驳和质疑的权利,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也只能就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断,不得受庭外其他因素的干扰,以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要素
“以审判为中心”,首先需要明确“审判”的内涵。审判活动通常应当包含“审”和“判”两个部分,其中“审”和“判”又各自包含对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审查和判断。“审”包括两部分,第一是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审查;第二是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官不仅要就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应当处于何种刑罚的问题,当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作出判断,还要查看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并对诉讼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作出裁定。“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强调审判在实体问题上的认定,同时强调审判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往往依赖案卷笔录。庭下阅卷、庭外认证,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等现象严重。我国法院对于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也极为有限。这些都造成了审判功能的不断弱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下,要求刑事司法中被指控人是否定罪真正取决于审判,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工作是否依法进行由审判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由审判确定。
(一)强化审判功能
刑事诉讼审判功能的弱化影响了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而且影响社会稳定。随着近年来冤假错案的曝光,司法机关形象受到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遭到了社会质疑,司法审判失去了其最终结、最权威的作用。一些人对法院审判不服,不再通过司法渠道,而是通过信访等方式,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处理的终局机关,通过依法审理案件,回应社会诉求,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正,修复社会关系,确立社会规范,维护社会秩序。”[5]实现以上任务需要强化审判功能,保障司法公正,调整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关系。
侦查、起诉等审前环节都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侦查是基础,起诉是枢纽,审判是中心。侦查和起诉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但是审判的前提,是审判得以顺利的基础工作。然而,要进一步发挥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使得审判成为决定性环节,就应适当加强法院对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环节的影响,逐步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强化审判功能,并不是法官可以任意行使审判权而不受任何限制,相反审判权必须受到起诉权、辩护权、法律监督权等各方面的制约。“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法官要受到证据裁判原则的限制。庭审的重要目标是查明客观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具有合法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实事和裁判的依据。“以审判为中心”在强化审判权的同时,不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和诉讼地位的保障,充分发挥直接言词和证据裁判原则在庭审中的作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庭审判形式化严重,证人很少出庭接受对质,辩论原则不能很好地发挥,造成了很多法官“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庭上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辩论内容无法成为判决的依据,这种现象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建立完备的审判规则。
(二)依法独立审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扰,是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要求:“在确定任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人人平等地享有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决议通过,截至本文完稿时(2015-01-27)该公约成员国已有168个。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目前尚未批准。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审判机关具有中立性,对诉讼双方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陈光中先生指出:“审判独立也叫司法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且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它的核心精神就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或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任何干预和控制。”[6]长期以来,审判活动遭受来自法院之外和法院内部等的各方干预是造成冤假错案和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重要因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1](P41)。这对强化审判在诉讼结构中的作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 应当做到: 一是审判活动必须由根据国家法律所设立的法院或法庭处理, 除此之外, 任何个人和机关不得决定任何人有罪并加以处罚; 二是审判活动必须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任何机关和个人, 包括审判机关都不能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处理案件; 三是审判机关的裁决必须有法律根据, 任何机关和个人, 包括审判机关自身都不能作出没有法律根据的裁决。
(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7](P40)。而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最早在法律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8](P53)。联合国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也先后规定了这一原则,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通过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也对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的落实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通过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规定:“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详见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300页。。
“以审判为中心”应当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以审判活动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指控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由法庭通过审判来决定,在决定之前应被视为无罪,在决定时如果存在疑问,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处理,这体现了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判阶段的角色定位。无罪推定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达到法定标准。至于控方的举证是否达到标准,则通过在法庭上进行事实证据调查和辩论之后,由法庭判定,这体现了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以无罪推定的建立为前提。
(四)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庭应当保证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充分的举证、质证、相互辩驳、发表意见;法官的裁决也必须基于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应当充分组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问题在庭审中展开充分的辩论,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只能就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断,不得受庭外其他因素的干扰。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直接言词原则排斥走过场、流于形式的庭审。庭审应是刑事案件事实调查最清楚最全面、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阶段,而绝非控方单方面的侦查结果展演。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提出质疑、反驳和解释的权利。法庭不得以庭外获得的书面证言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还要求严格实行传闻证据规则,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并且给予被告人对质权。对质权设置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传闻证据规则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这两者都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从程序和权利两个方面完善了审判的程序。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要解决证人出庭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的最主要表现就是证人不出庭问题。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就是要求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完全在法庭审判中形成,而证人的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着核心的意义。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虽然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问题作出了重大调整,但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国证人出庭率依然偏低。现实中,造成出庭率过低的最主要原因往往并不在于证人本身,而在于公诉人甚至是法官不愿其出庭。未来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进一步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各项要求。
(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有一系列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辩护权。“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保障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首先应该保证每一位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往往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素养,加之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更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是依靠辩护律师的帮助。审判的公正性决定了审判活动可以成为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的最主要环节。而公正性正是源于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在这样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积极有效的参与,在法庭上进行事实认定、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使得裁判者兼听则明,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
刑事诉讼控方以强大的国家资源为后盾,在证据收集上占有强势地位。因此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加强庭审的实质化,就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可以形成对抗的局面,在规范控方权利的同时,必须强化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最主要的就是使得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9]。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率很低*见《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束缚刑辩律师手脚》,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8日。其中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接受采访时指出:“各种统计数据表明,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如果这一数字低于10%,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就相当于一种摆设。”。在不断倡导有效辩护的今天,尚有很多被告人还处于无辩护人的状态,更不用说辩护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状况也并不令人满意,“立法对法律援助范围的严格控制,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以及经费使用的不合理是导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数量不足、质量不彰的三大原因”[10]。继续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丰富法律援助方式,扩充法律援助人员队伍,提高刑事辩护率不仅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也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案件分流的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完善审判程序,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这些活动必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对国家和个人而言都是不小的负担。一个国家应当有一个完备的审判制度作为审判工作和人权保障的标准,但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完备的审判程序。相反,为了保证少数重大案件经过完备的审判,大部分简易案件可以用简易方法审判。案件分流并不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否定,而是保障“以审判为中心”顺利进行。
(一)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审判制度。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的基础上,兼顾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任务很重,有些地方的法院审判人员年审判案件达三四百件之多。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审判人员不堪重负,而且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对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以更加简易的程序审理,可以及时、尽早结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审判羁押时间,降低司法成本,还可以使审判机关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处理重大或复杂案件。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在自愿、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认罪,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审判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少部分案件经过完整的审判,大部分案件分流也不构成对大部分被告人的歧视,而是在其得以审判及相关权利保障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作出的选择。2008年笔者曾经建议:“法律应当允许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换取他所想得到的利益。”[11](P103)这种机制的确立不仅可以避免这一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冗长和浪费,更重要的是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必须通过完整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去。严格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应当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认定困难,证据不清晰,所以需要完备的庭审程序确保最大限度上查明真相,同时也可以较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体现公正审判的要求。而对于那些轻微、简单、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宜也没有必要适用完备的庭审程序。刑事诉讼是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是案件逐步分流的过程,并非所有案件都要走到审判。这对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保证“以审判为中心”机制的顺利实行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还可以在案件分流方面发挥直接作用。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虽然庭前会议与法庭审判有所区别,但它是审判的准备,也可以认为是审判的组成部分。将来,我国庭前会议可以在案件分流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庭前会议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主要应就被告人对公诉的罪名是否同意和承认听取意见,还应当使审判法官和被告人就公诉证据了解情况。在此基础上如果被告人承认犯罪或者同意指控,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就应当了解其是否自愿承认以及是否知道承认以后的后果。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指控事实,公诉方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意见,那么就不用实质性的证明了。因为证明首先是给被告人看的,其次是给社会大众看的,公诉方需要证明的是整个司法活动程序性的合法就可以了,所以庭前会议在简化审判方面有很大的空间可以探索。
参考文献:
[1]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G]∥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 杨宇冠.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之改革[J].法学研究,2004,(1).
[3] 彭波.政法工作,今年改革看点多[N].人民日报,2015-01-22(11).
[4] 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中国法学,2005,(6).
[5] 江必新.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N].人民法院报,2013-05-29(5).
[6] 陈光中.司法公正与法治建设——第三届中国法制论坛观点精选[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3).
[7]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 董云虎.人权基本文献要览[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
[9] 于欣华.刑事诉讼中律师的意义、困境与定位[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4(1).
[10] 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J].比较法研究,2014,(1).
[11]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霍丽]
On the Issues of Trial as the Essential Part of Criminal Justice
YANG Yu-guan, YANG Yi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Abstract:The Fourth Plenary Meeting of the Party’s 18thCongress proposes the judicial reform of “setting trial as the essential part of criminal justice”. Realizing the reform request that the activities of criminal proceeding be compatible with the rule of law, the relationships of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trial be normal,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be observed, judicial independence be respected, functions of trial be strengthened,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be protected. “Setting trial as the essential part of criminal justice” does not mean the deduction of the duties of the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not the different positions of the departments of police prosecutor and the court. There are needs of a serious of other measures in the realization of “setting trial as the essential part of criminal justice”, inter alia, the diversion of cases, summary trial and fast tract sentencing mechanisms. It does not imply that all cases have to go through all stag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on the contrary, pretrial diversion is one of the conditions of “setting trial as the essential part of criminal justice”.
Key words:Trial centered; judicial reform; diversion of cases
收稿日期:2015-02-25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CLS(2014)B07)
作者简介:杨宇冠,男,江苏东台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刑事司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152/j.cnki.xdxbsk.2016-03-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