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彬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犯罪故意事实认识要素的内容界定
王耀彬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认识要素作为认定犯罪故意的基础,由事实认识和规范化评价两部分组成。事实性认识要素的内容为何,学说上不无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因果关系、行为结果等是否属于事实认识要素的组成部分以及事实认识要素的内容界定上。立足于国内刑法体系,结合域外可行性理论,认为事实认识内容包括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特殊罪名的特定事实五个部分;行为主体、行为客体、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等特殊犯罪事实应排除在事实认识范畴之外。
犯罪故意; 事实认识要素; 因果关系; 谦抑性原则; 刑事政策
犯罪故意是刑法对行为主观面的规范评价,决定了何种心态支配下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规范的故意作为一种法律描述,以事实的概念为基础,却又不能完全再现已经发生的心理事实。在法的任何领域,都很少存在比对刑事责任所需要的所谓心理要素作出一个较为准确的描述更为困难的问题了。即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抛弃规范的故意定义,否则,我们的刑法就倒回了结果责任的时代。对于事实认识内容的判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理念下的谦抑性原则,立足于本国国情,完善刑事政策体系以正确把握犯罪形势。理论体系脱离了本地国情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本文将围绕这一基本思路展开论述。
1.1 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又可称为行为客体,它不同于犯罪构成中客体的概念,仅指危害行为针对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在行为对象能成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行为针对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的认识就应属于认识要素的一部分。如果行为人欠缺该认识,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其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不清晰,因为“行为对象不同,行为人认识的内容也就不同,由此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1]62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可以细分,即可包含对行为对象本体、物理属性、形态的认识。
例如,对于保护法益为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行为对象为客观存在的“人”,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的前提是认识到“人”的客观存在,误将荒山野岭的修道人当作野猪开枪打死就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应当强调的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判断应当是以行为人自身主观的认识为基础的,该行为人的认识包括明知、推定明知、特殊情况下的政策性立法规定。对于把村庄里的牛当作仇人而射杀的,就不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即使射杀的对象是牛而不是人,此时,仍然成立侵犯人身生命权的故意犯罪,只不过担负的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这里的“嫖宿”是指“嫖客”支付了嫖资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那么,行为人是否应明知行为对象幼女的身份呢?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明知行为对象幼女的身份,对幼女年龄的明知的认定,可以采用以下认定方式:一个是行为人主动供述的明知,另一个是司法机关依据证据链做出的推定明知。如果行为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明知行为对象的真实年龄,同时又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其他客观原因不足以使犯罪行为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时,行为人完全可以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即使双方的性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仍构成强奸罪。《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如果将行为对象排除在认识要素之外,那么就不合理地扩大了强奸罪的处罚范围,从而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丧失了立法的意义。
1.2 行为性质
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要素,决定着犯罪的成立、犯罪的类型,在犯罪论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行为人对实行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事实认识要素必备的一部分。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否在自然属性的认识外还包括社会价值的认识呢?对此学界产生了分歧。肯定说认为:行为对行为性质的明知应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价值两个层次。对行为自然属性的明知仅需要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不需要认识到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对行为社会价值的明知需要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它是一种价值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社会意义需要有明确的认识,否则其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例如,小李在街上看到一个男生正在强制亲吻一女生,就以为这个男生是一个色狼,便决定见义勇为,上前一拳将该男子打倒,造成该男子轻伤。事实上,该男子是一个演员,刚才的情景是正在拍摄电影的相关情节,小李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该男子的轻伤,小李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但他并没有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所以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否定说认为: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明知只需要认识到行为的自然属性即可,不需要衡量其行为的社会价值。比如,行为人实行侵占、绑架、抢夺行为时,仅需认识到自己行为属于侵占、绑架、抢夺范畴即可。因此,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明知只需要认识到行为的自然属性即可,不需要衡量行为的社会价值。而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的认识,应纳入规范性评价的讨论内容,并不属于事实要素的认识内容。
1.3 行为结果
按照既遂标准成立阶段的不同,犯罪可以分为举动犯、危险犯、结果犯,对于结果犯来说,行为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的行为结果应当属于行为人的认识对象,这里异议不大。争议的部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行为结果是不是一切犯罪类型都必须具备的认识要素,对举动犯、危险犯而言,犯罪故意中认识性因素内容是否包括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行为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故意犯罪认识的核心内容。[2]160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的认识部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结果应当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虽然危害后果仅是结果犯的既遂标准,但并不能以此断定举动犯、危险犯不会造成危害结果。实行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有计划的行为,行为人在计划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会自觉地评估各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所有犯罪行为都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结果或者具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相应的,对于举动犯、危险犯而言,行为的危害结果也应当成为行为人的事实认识对象。不能由于刑法没有把危害结果作为行为犯、危险犯等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把行为人在认识上必须具备对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这一常识性的问题予以否认。
所以,不论是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其危害结果都应当成为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要素。虽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举动犯、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举动犯、危险犯中的行为人不需要对危害结果认识。两者不具有等价性,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相混淆。
第二,行为结果具体包含哪些内容?笔者比较认同危害结果包括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两个部分的观点,即行为的现实危险也是行为危害结果的一部分。在危险犯中,行为对行为对象造成的现实危险,能不能当作危害结果,理论上的观点并不一致。危险犯中,犯罪构成要件所需的现实危险,能反映出事物的演变轨迹,尽管现实危险是一种抽象存在,但它仍是刑法保护的社会法益的一部分,因此,现实危险应当被视为行为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
需要强调的是现实危险与可能发生的损害的意义不同。可能发生的损害仅指特定损害发生的盖然性,不能被视为行为的侵害结果;而现实危险不是盖然性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作为客观存在的危害形态被赋予了作为行为侵害结果的主体地位。比如,行为人企图放火报复社会,就将进入某广场准备实施放火行为,在其得手后,广场上一角出现了熊熊燃烧的大火,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已经造成,但闻讯赶到的民众很快扑灭了大火,并没有造成附近民众的伤亡。尽管并未发生行为对象伤亡的结果,但现实的危险状态已经形成。此处,可能发生的伤亡后果显然不能被视为行为的侵害结果,与此不同,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后,一旦火势能独立燃烧,附近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就面临着严重的侵害危险,在现实生活中就面临着伤亡的危险,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使现实危险没有发展成为实质的危害后果,但这些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那么,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状态,就可以被视为行为侵害后果。
1.4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对于目前刑法学界的争议,本文赞同认识必要说的观点。因果关系应当成为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要素,但并不要求必须详细认识到所有的因果经过,只需要认识到因果经过的基本部分即可。
对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有无认识,并不能决定特定的犯罪类型,即使对客观发生的因果关系的重要部分没有预见,也不能排除行为人犯意的结论。比如:甲企图杀死乙而使对方受轻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因为救护车出现事故而乙意外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乙因事故死亡这一因果的重要部分即使没有预见也仍然具有杀意。在这个案例中,如果甲对其自身行为导致乙死亡结果关系有清醒的认识,那么甲就该停止其行为,但是甲企图杀死乙,而结果致使乙受重伤,乙的死亡结果尽管是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的,此时甲仍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只是事态的发展并不是遵循甲对因果关系的预见,此时甲仍然具有杀人的故意,理应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甲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认识,那么他实行伤害行为的想法就应该是,甲想杀了乙但又觉得自己的伤害行为不会造成乙的伤亡,比如迷信犯。
也有学者反对认识必要说的观点,认为如果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那么在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预见产生错误时,就会因为重大的错误否定故意的成立,这就造成连未遂犯都不能成立的不当的结果。[3]229笔者认为关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究竟属于阻却故意的错误问题,还是属于客观归属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只是观点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包括因果关系的认识。
1.5 特殊犯罪规定的特定事实
对于一些特殊罪名来说,具体的时间、方法和地点等被视为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如果缺乏这些要素,犯罪就不能成立。总体上来说,任何形式的犯罪都是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的,一般情况下,其时间、方法、地点、手段不属于事实认识的内容,它们仅仅是司法人员对实行行为人量刑的考虑因素,并不是定罪的依据,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则被视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是成立该具体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比如,我国《刑法》第378条中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规定,成立该犯罪对实行行为的时间有具体的要求,它要求行为需发生在战时,在其他时间段则不会成立该犯罪。诸如此类的刑法法条颇多,对于这样的犯罪类型,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
2.1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和身份犯中的身份两个方面。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可以分为年龄和精神状态两个部分。行为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后,也就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没必要在事实认识要素中特别规定认识刑事责任能力的必要性。另一方面,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对刑法理论的探析不能脱离本国国情,否则会出现水土不服的局面。在法治理念意识不够强的我国社会,规定所有实行行为人需认识到自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无疑是有价值的,否则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
在认识要素的范畴内排除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再来分析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的另一方面,即身份犯中的行为人对身份的认识与否,行为人的身份不应当是事实认识要素,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身份犯中的身份并不是定罪的关键,利用特殊身份的便利模式才是判定犯罪类型的决定性要素;其次,特殊的国情决定着特定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国现阶段的刑罚体系应坚持目的刑理论下的一般预防为主原则,规定行为人身份是事实认识要素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的,也不适合我国国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结合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分析,行为主体的身份应当是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属于实行行为人认识要素的范畴。例如,某街道办主任甲在协助县武装部征兵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征兵费用,即使甲并未认识到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应当成立贪污罪,甲对自己身份的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2.2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即行为客体,在我国刑法体系下,实行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于民法法系中的犯罪客体,我国刑法体系中的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的行为人侵犯的法益。民法法系中的犯罪客体相似于我国的行为对象,而我国的犯罪客体概念更接近于民法法系的保护客体。因而不可将犯罪客体与保护客体概念同日而语,因此,行为客体不应当成为事实认识的内容,行为人对行为客体认识的欠缺并不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比如在非法走私毒品领域,普通人很难认识到实行行为侵犯的法益,对于犯罪客体属不属于事实性认识的内容的论证,首先应当对犯罪行为客体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通说认为行为客体指受刑事法律体系规制的、被实行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既然属于一切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并且决定着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程度,那么行为客体就应当属于事实认识要素的内容,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认识要素和犯罪构成要件是两个不同位阶的概念,并不存在对等的推定关系。两者有相同的部分,但并不完全一致。理由如下:首先,行为客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其归属于法律工作者对犯罪行为的本质分析,不应要求行为人对自我行为的本质作主观判断。如果这样规定必将增加司法实务中裁断的难度,降低司法效率;在公正与效率对立统一的理念下,还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司法腐败现象;其次,从反证法角度分析,如果将犯罪客体纳入行为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那么将不合理地造成许多严重危害社会的实行行为被阻却在犯罪成立之外的情况。
2.3 特殊犯罪事实
特殊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的超过要素”和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客观的超过要素”是指那些反映实行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法定因素,如盗窃罪中的“数额巨大”“多次”,笔者不赞同德日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主张将“客观的超过要素”纳入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范畴,因为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是能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同时,我国刑法大都是出于限制刑法处罚范围的目的而增设这些客观组成要件,并不需要行为人对该构成要件要素具备认识,只需要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认定,而行为人的认识与否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在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也不应成为事实认识要素的组成部分。对加重结果,可以从两个场合分别考虑:局限于过失态度的情形和过失、故意态度均可具备情形。前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如果行为一旦具备对“行为对象死亡结果”的认识,犯意就从故意伤害转化到了故意杀人。所以此处的“加重结果”不能被纳入事实认识要素的范畴。后者如抢劫致人死亡中“死亡”结果,即使行为人认识到抢劫过程中可能会导致抢劫对象死亡的结果,也只能定抢劫罪,此时的“加重结果”自然不属于事实认识内容,综合两者来看,特殊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犯罪故意中事实认识要素的范畴。
犯罪故意的理论探究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刑事法律变动频繁,法条急剧增多,[4]173脱离国情的理论研究意义有限。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内容应当限定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内,主要包括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性质、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特殊罪名的特定事实五个部分,文中强调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是指对其实体、属性、状态等的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只包含对行为性质的自然属性的认识;行为结果应当属于行为人认识要素的内容,不但适用于结果犯,也包括危险犯和举动犯;另一方面,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犯罪客体、特殊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事实认识的内容,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综合体现和对刑法严谨性的有力阐释,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犯罪故意理论中的深入体现,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1] 陈兴良.刑法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
[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 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薛瑞麟.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J].西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
(责任编辑 张亘稼)
Definition of Cognition Factors of Intentional Crime Facts
WANGYaobin
(SchoolofCriminalLaw,Nor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Xi'an,Shanxi,710063)
The cognition factor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cognizance of the crime intention,and is composed of two parts:factual knowledge and standardized evaluation.There are many issues in what factual factor contains,and its dispute mainly focuses on the problem whether the subject of crime,causality,result of behavior belong to the factual factors,and the content definition of cognition factor.Based on the domestic criminal law system,combined with the theory of extraterritorial feasibility,it is thought that the cognition content of fact includes the object of behavior,the nature of behavior,the result of behavior,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behavior and result,and the special charges,while the crime subject,the crime object,the results with the result of repeating crime are excluded from the content of fact.
intentional crime;cognition factor of fact:causal relationship;principle of modesty;criminal policy
2016-07-01
王耀彬,男,河南淮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15.3
A
1008-5645(2016)06-008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