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中知识添附的悖论*

2016-02-18 15:37飚,杨
关键词:法官权力司法

史 飚,杨 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问题的缘起:一个案例引发的知识添附

与司法判决相比,作为一种实践性智慧,司法调解“不仅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技术,而且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更多地承担了治理社会的功能”[1]。作为纠纷解决的权力技术和社会治理的工具,司法调解的展开离不开知识的运用,法官抑或被调解人,均仰赖于对自己掌握知识的技术性建构。但囿于双方在知识驾驭能力上的差距,以及知识本身分布不均衡的客观事实,使得双方在调解中的话语权及其带来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有所不同。显而易见,法官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方面要比一般的被调解人更胜一筹。在很多司法调解案件中,正是这一客观表象,使得许多被调解人在与法官的调解博弈中败下阵来。强世功等人在陕北调查的“依法收贷案”恰好为此提供了解读范本。

原告为陕北沙河镇的信用社,被告为距离沙河镇30多里的一个偏僻村庄的村民老王。老王曾两次从信用社贷款,一直未还。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直到近10年后,原告才正式诉诸司法途径。在调解过程中,高庭长等人先是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利用人情面子等通行于农村社会中的日常生活知识劝说被告还贷,被告反而以各种生活知识形成的理由进行搪塞推诿,间接拒绝还贷。为促成调解,高法官使出了“依法收贷”的杀手锏。由于被告对法律知识的陌生抑或其带来的压制性力量,知识的天平瞬间倾斜。正是法律知识及其衍生的支配性权力关系,加之高法官对法律知识的修饰与加工,被告在被调解中屈服①案情材料来自于强世功编著的《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

在本案中,法官利用日常生活知识进行调解无法奏效时,搬出了带有强制性的法律知识。而法律知识经过高法官技术性的修饰和加工之后,转化为一种新型的知识。按照一般的常识性知识,被告对法律知识的权力性后果有一定的知晓,所以妥协是上策。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调解中对被告形成具有支配力的知识并不是日常生活知识,而是法律知识。因此,对于法律知识驾驭能力较弱甚或没有的被告来讲,其在调解的知识基础方面,无法和法官相抗衡。从法律知识占有的角度分析,法官处于相对的优势,而被告处于相对的劣势。虽然,最终达成调解,但这种调解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调解,而是多元知识混合下的反司法调解,其不仅在运作模式上是以知识加工为依归,而且在调解实践中,知识加工所形成的新的知识类型已经远远“溢出了法律的边界”[2]。正是由于这种反司法的司法调解,使得被告只能接受被调解的结果。形式上看似正义,实质上却戕害正义。正如棚濑孝雄所言:“这种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缺乏资源而不能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资质价廉的‘正义’而已。”[3]47从“依法收贷案”中可以明显看出,知识在调解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是由于知识的实践性作用,使得法官在调解中获得了表面上的正当性,掩盖了某些非正式规则,遮蔽了司法调解中的诸多悖论。

根据司法调解的基本原则,法官不能强迫被调解人接受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那么法官如何在依法调解的前提下,促使调解的实现?“依法收贷案”给出了一个答案。法官可以凭借自身的知识优势,对其占有的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进行加工、混合与符合,进而形成一种新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支配力的知识,这种现象称为知识添附。本文借用民法上的概念,意在通过法官的知识添附行为,揭开司法调解的神秘面纱,还原其真实面目。

二、知识添附是如何形成的

下面依然以陕北“依法收贷案”为例,来进一步诠释知识添附在司法调解中的运作机理。无论法官还是被调解人,知识添附的目的都是为了争取司法场域中的话语支配权,这种话语支配权能够获得一种身份或符号上的正当性。

法官:你这种情况比较特殊,也很少见,你10来年不还,社会调查者都想看看是什么原因。

原告:我们贷款是为了大家致富,如果都像你这么贷款10年不还,咱们信用社也就关门了,

信用社要讲信用。所以我们非得采取这个办法不行,要不咱们信用社也就办不下去了,咱们乡一万多人就别想发家致富了……信用社是为了大家致富,不是为了你一个人。要是你能在我约定的时间到信用社来,话就好说了,昨天是集(市),你来不了,让人捎句话,说你过几天来,我今天也就不来了。

被告:实际上,这个事我当事,前几年,老婆子病了,花了几千块钱,贷款么,什么时候能短得下……穷户人家,人们照顾一下。错误是造成的,但……就这么个事,你们看着办……我也是60多岁的人了,不准备丢这个人……①参见《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本文没有严格按照对话顺序编排。

在此案第一回合的知识添附博弈中,根据日常生活知识的空间投影,法官首先按照乡村社会的生活逻辑和行为规范来进行调解。法官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双方在生活知识添附的能力上处于一种较为均衡的状态。按照帕累托最优原则,知识添附能力上的均衡可以营造一种温和的调解场域,能够使被告感受到尊重。但被告并没有因此而买账,而是对生活知识无限添附,和法官进行周旋。正是被告在生活知识添附上的“不给面子”,使得法官的调解工作陷入困境。为扭转这种被动的格局,法官开始添附了带有强制力的法律知识,来强化知识添附的影响力和调解效应。

法官:今天我们过来依法收贷,从借据上看,你当时贷款是3个月时间,现在已经10年了,

你准备怎么办?……贷款是不是事实?现在起诉到这里了,你说不行,我们定个开庭时间,到时候你到沙河镇法庭来。你要想办法还,款到位了,可以给你考虑一下。到不了位,就给你加重了。

不行就抵东西,今天过来交不起就不走……

原告:今天是依法收贷,非还不行。不管怎么说,今天你必须拿钱来,拿不来钱……今天法庭的人也来了,国家有破产法了……

被告:错误是我造成的……我想办法还②参见《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在第二回合的调解博弈中,被告不懂法律,不具备法律知识添附的能力,只能选择妥协。。

在此案第二回合的知识添附博弈中,法官添附了法律知识,原告添附了被告根本不懂的破产法。事实上,破产法和“依法收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搬出该法的目的,旨在使被告认为自己不还钱可能会导致信用社破产,增加其负罪感。虽然被告不懂得破产法为何物,但其对破产法与“依法收贷”之间的关系所衍生出的符号性权力还是有一定的了解。符号性权力的国家意义及其压制性功效,在送法下乡的进程中不断地弥散和认同。一旦一种外来知识渗入农村社会,力量上的对比关系就会发生变化。而此时,法律知识的添附作用,恰切地折射出被告与原告及法官在国家与社会这一结构性权力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正是由于这种支配关系和不平等地位潜藏在国家和社会所认可的法律知识之中,隐藏在被告既感到神秘、敬畏、恐惧又渴望诉诸以求公平正义的法律权力之中,法律知识添附才获得了国家权力的支撑,不断以新的知识面孔实现着对乡村社会生活知识的控制和整合。

正是由于新的知识形态打破了原有的知识体系,使得拥有更多知识添附能力的一方,在道德话语实践抑或权力实践中占有绝对的优势。“依法收贷案”为司法调解提供了一种另类的理论模型和实践支撑,我们可以从中分析知识添附的形成过程。要进一步明晰知识添附在法官调解中的形成原因,需要对法官调解的知识基础进行解析。法官调解的知识基础主要来源于其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智慧。在调解知识方面,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生活知识;一类是法律知识。生活知识是从生活实践中积累的,法律知识是从书本上学习得来的。生活知识是解决问题趋向的日常权力技术,法律知识是形式理性趋向的法律制作技术[4]。依循法官调解的知识逻辑,一般采取“先礼后兵”的模式,即首先进行生活知识添附促使调解,不讲或少讲法律知识。若生活知识在不断的添附之后,被调解人不予理睬,直接或间接拒绝,则增加法律知识,将生活知识添附和法律知识添附结合起来,情理法相互渗透,型塑成合力性知识,促成调解的实现。那么,知识添附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可以从知识传播中发现端倪。

在当下社会中,知识分布代表着社会公众参与民主生活所需资源的易得性、知识的占有量决定了他们参与的程度和水平;知识分布的不均衡则意味着公众行使权利所需资源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必然导致其政治参与、影响力和支配力的不平等[5]。从知识传播的类型来看,不同位阶的人掌握着不同的知识。位阶的差异性造成了知识掌握类型与倾向的不同,不同类型的知识分布在不同位阶的人身上,就会产生“知沟”。美国学者韦尔指出:“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决定了他的知识寻求行为,当某类知识与个人的需求等级位置无关紧要时,‘知沟’也就出来了。”[6]“知沟”理论的涵义在于,由于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社会个体在知识获取能力方面存在差异,由此也就带来了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随着知识传播的速度会不断加剧。而且,知识传播的越快,“知沟”效应也就越明显。根据美国学者蒂奇纳等人的研究,“知沟”产生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状况较好的人和社会经济状况较差的人在掌握知识的能力上存在着差异,社会经济状况较好的人比社会经济状况较差的人掌握知识的能力要高一些;二是社会经济状况较好的人基于教育背景使得其要比社会经济状况较差的人要多一些;三是大众媒介系统自身的本性使其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地位较高的人,媒介知识以他们的兴趣和口味为取向,而较少关注社会经济地位较低的人;四是社会经济地位较低的人因其价值观和态度问题,对于公共领域的一些高端知识可能缺乏兴趣,而社会经济地位较高的人更关注这些知识[7]。由此可见,社会经济地位的高低产生了“知沟”,并且随着“知沟”效应的弥散化,反过来会进一步加剧知识分布的不均衡。

知识传播过程中产生的“知沟”效应及其带来的知识分布的不均衡,在司法调解中的表现镜像是:法官作为社会经济地位较高的人,其在法律知识的获取能力方面,显然要比一般的被调解人更有优势(除非专门研习法律的法律人)。根据“知沟”理论,知识在传播过程中会不断地类型化,每个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兴趣主动学习所需知识。知识的类型化使得知识被不同职业和身份的人所掌握。例如,医生会主动学习医学知识,农民会积极学习农业知识;医生绝不会主动学习农业知识,而农民也绝不会积极学习医学知识。术业有专攻的要求,进一步突显出知识分布的不均衡。毋庸置疑,法官对法律知识的关注度和需求度要比一般人高得多。而被调解人,职业的不同决定了其在知识占有方面的差异。法律知识对其来讲,不是生存的必需知识,因而其关注度和需求度较低,除非与别人发生了纠纷,可以临时学习一些,或者聘请律师解决。正是如此,在司法调解中,法官利用了“知沟”效用,获得了法律知识添附上的优势。而作为被调解人,因其社会位阶和职业的异质性,显而易见,其在法律知识添附能力方面无法对抗法官。

那么,在知识分布不均衡的客观表象下,知识添附在司法调解中又是如何进一步型塑自我?根据帕累托最优原则,法官希望被调解人的利益都能够实现最大化,以促成调解。因而,法官首先会从双方比较熟悉的知识领域出发,进行知识添附,来劝解和说服双方进行调解。生活知识的分布是比较均衡的,在生活知识领域,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话语权,生活知识的道德话语权注定了其在化解纠纷时的优先性。也正因为被调解人都掌握一定的生活知识,所以,在纠纷调解时,生活知识添附会衍生出诸多的关系到自己身份和声誉的“面子”问题,生活知识添附能力较强的法官,一般会将“面子”问题不断放大,使被调解人在“面子”的无形压力下接受调解,这是给“面子”视域的知识添附。那么,如果被调解人相互不给“面子”?法官又是如何进行知识添附?不给“面子”,就意味着被调解人之间不配合交流,很多知识无法进行交换。此时,三方的知识分布会更加不均衡。在知识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被调解人之间不清楚对方的知识添附能力,在与法官的利益博弈中,法官可能会更多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模式。而背靠背的调解,关键在于法官对被调解人如何进行知识添附。一般而言,法官会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通过不断的知识添附来强调调解的好处,使被调解人接受调解。即便在很多时候,被调解人一方或双方不太满意调解结果,但对于未来判决的不确定性,使得被调解人认为接受调解结果,或许是一个次优选择。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调解中知识添附的形成与知识传播过程产生的“知沟”有关。作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其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将“知沟”产生的知识分布不均衡这一客观事实遮蔽起来,通过知识添附的正当化路径使每一个调解知识合法化。事实上,每一个社会都拥有一套共同的技术知识、操作知识、自然知识、社会知识和规范秩序的知识[8]。知识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关键在于人如何去操控和驾驭。巴尼斯认为:“一个社会是知识的一种特定分配”[9],一旦人们分享一套共同的知识,知识的分布就能产生预期的结果。而恰恰因为人们掌握着不同的知识,所以对结果的预期就会带来不确定性。法官和被调解人掌握的知识类型不同,因而被调解人缺乏一定的预判能力。法官恰好利用了这一点,对自己占有优势的法律知识进行添附,表面上显示出法律父爱主义的关怀。但实际上,这种父爱主义关怀的背后始终隐藏着一种支配性的社会权力。

三、知识权力化:知识添附如何型塑法官的社会权力

知识是一种重要的权力资源。知识的传播和扩散带来了看不见的隐形的权力,这种权力并非国家强制的,而是现实生活中带有一定支配性的社会权力。知识借助传播载体,转化为一种权力技术。而且,知识一旦被一个机构化的职业人士所掌握,就会变成一种社会权力。知识要转化为社会权力,必须通过职业化的权力机构展现出来。当然,知识并不会天然地转化为社会权力,权力机构的主体也并不天然地拥有社会权力,只有通过被知识驯化的、肉身化的主体,而且是占据着权力机构的职业化主体,知识才能转化为社会权力[10]。这种“社会权力不是一种可供操作的‘物’,而是一种技术和操作实践,是一种知识的微观运用”[11]。显然,法官作为权力机构中的职业化主体,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可以运用精湛的技术对法律知识进行任何添附,型塑为有影响力的社会权力。但知识添附并非多种知识的加减组合,而是需要法官具备相应的策略和智慧,来营造知识权力化的场域,以彰显知识添附的技术化效果,使知识添附更能体现其背后所包含的社会权力。换言之,获得知识添附的支配权也就意味着获得社会权力的支配权。而且,知识添附和社会权力可以相互型塑。

从司法调解的结果分析,知识添附是“理”与“力”的结合。一方面,法官在调解中必须运用相应的道德性话语来体现知识的“理”,以理服人;另一方面,法官运用适当的法律话语来凸显知识的“力”。“理”更多地表现为日常生活知识,“力”更多地表现为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知识。两种知识的相互添附,使法官调解的知识基础更加厚实。对法官而言,占有大量的知识,也就意味着获得了某种工具性的权力。对此,福柯指出:“权力就是知识,知识就是权力。”[12]知识是权力的眼睛,知识和权力之间是相互勾连的。没有相应知识领域的建立,就不会有任何支配性的权力关系。知识以权力关系为建构条件,知识和权力可以相互型塑。知识添附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权力技术,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以弥散化的社会效应来支配和影响他人。作为权力场域中的法官来说,这种权力性的社会资本必须具备。一般来讲,法官的判决更多地是依靠法律知识的不断添附来完成,较少涉及法律知识之外的其它知识。但对于调解而言,法官需要的知识不仅仅是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而且还有法律知识之外的其它知识。所以,一个刚从大学毕业的法科学生,不管其学历如何,法律知识有多么的丰厚,让其承担调解工作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法律知识添附彰显的“力”,书本上的理论已经讲得非常清楚,无需多言。但被调解人,其对于法律知识的添附能力一般较弱。要做好调解,实现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就必须在知识添附的“理”上做文章,运用多重“理”的知识,并辅之以“力”的知识,运用两种知识的相互添附解决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当然,这种调解中的知识添附思维可能违背调解制度的程序正义,但从调解制度实用主义理论的视角来分析,这种“摆平正义”的知识添附思维或许比较符合中国当下的调解制度所蕴含的社会机理。虽然实用主义饱受诟病,但不得不承认,这是法官调解的一种策略、一种技术性表现。因为调解知识只有转化为一种支配性的社会权力,或者说知识添附带来的影响能够使被调解人获得某种有形或无形的好处时,被调解人才会签收调解书。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就要看法官如何把知识添附与社会权力型塑结合起来。

社会权力体现一种交换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13]。知识主要掌握在社会精英手中,社会精英掌握的知识支配和控制着社会的发展,知识精英主宰历史轮回。在帕累托看来,社会可划分为三个层次:统治精英、非统治精英和非精英阶层[14]。社会发展是精英在这些阶层之间周而复始的流动和兴替,除此之外,别无他途。事实上,“所有的人类社会必定是不平等的,或至少是分层的”[15]。在分层的基础上,都不平等地分配着社会的知识和权力资源。相对于一般人而言,至少在法律知识的占有量上,法官具备精英的品质。作为精英的法官在调解中,由于其在知识占有上的优势,法官比被调解人更容易接近和利用各种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这就使得法官在“争取调解成功的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其知识添附的能力,在调解的博弈中占据上风。即使法官在生活知识添附的能力上输给被调解人,那么,法官也会利用掌握的法律知识来尽可能地促成调解。因被调解人掌握的法律知识较少,法官可能会以法律的名义歪曲或篡改法律的字面意义,通过知识添附来型塑法官个人的社会权力,以期获得司法调解的正当性,进而产生对被调解人的支配效应[16]。知识添附,特别是法律知识添附为法官社会权力的型塑提供了机会和平台。

法律知识添附能够型塑法官的社会权力。法律知识在传播过程中,基于其专业特性和地位,法律知识更多地被法律人所掌握。作为掌握大量法律知识的法官,在某种特殊的利益机制激励下,会充分发挥其知识就是权力的添附能力,对法律知识进行添附,力争使自己的知识逻辑在司法场域中占据统领地位,对被调解人的知识逻辑进行同化,以促使其接受自己的观点。这样,法律知识添附就会产生带有强大支配力和影响力的气场,这种气场是一种无形的社会权力。法官通过占有优势的法律知识添附使被调解人提出的观点被淹没掉。按照布迪厄关于语言与符号权力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在法官调解中,法律知识添附总是和社会权力型塑联系在一起①参见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通过法律知识和社会权力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看出,法官的社会权力总是以法律知识添附表现出来的。

正是在法律知识的添附能力上,法官比一般的被调解人高出一筹,使得法官在调解中获得的社会权力也要比一般的被调解人大得多。法官利用其独特的法律知识添附能力,不断提升和强化自己社会权力的支配力。因而,促成调解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可以理解的。法官调解中的知识添附所型塑的社会权力,能够建构起一种不平等的知识、权力交换关系。在法官极其功利、实用、工具性的调解中,法官与被调解人之间的地位已经不再平等。两者地位上的不平等,可以进一步检视法官在司法调解中的角色定位。知识添附之所以能够型塑强大的社会权力,不在于知识本身,而在于掌握知识的主体如何添附。法官运用知识添附促进调解,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考虑,这种调解理念体现知识添附的实用性。殊不知,实用主义司法策略是一种反司法路径,会使司法陷入无限的悖论之中。

四、实用主义的悖论:知识添附正当性之批判

从霍姆斯提出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经验主义[17],到波斯纳提出的“在没有理性解决办法的时候、想其他办法‘凑乎过去’”的实用主义[18],无不体现出司法的实用性策略。实用主义为法官调解提供了制度上的操作空间,鼓励法官发挥知识添附的能动性,编织一套管用的权力网络,扮演“摆平高手”或“金牌调解人”的角色,“其实际效果已经成为挽救法院认同危机最为可能的路径和理论研究新的知识增长点”[19]。对此,苏力教授指出:“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时一个主要的关注点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他们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作出一种法官认为对当事人最好、基本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并能获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法律规定和根据、法官职责、法律程序都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把纠纷处理好,结果好,‘保一方平安’。”[20]显然,苏力教授的观点是从司法实用主义的角度对法官进行理论评判。同样,来自实践部门的声音也有力地支持了苏力教授的判断。现任上海市高院院长应勇曾毫不掩饰地指出:“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①参见郭光东《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利益衡量与司法公正研讨会求解法官水平评价不高困惑》,《南方周末》2009年6月24日。可以明显看出,这是一个唯结果至上的思维。

实用主义的调解策略,在依法操作的掩护下,使得法官的知识添附具备了制度上的正当性。在“依法收贷案”中,被调解人在知识添附衍生出的社会权力压制下,看似正当的、合法的、自愿的签字,接受调解结果。殊不知,被调解人所谓的自愿调解实则是知识添附承载下的一种被调解,这种被调解暗合了法官的摆平逻辑。被调解背后隐藏的所谓公平、正义、秩序都是“被”建构出来的。正是如此,法官调解中知识添附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质疑和批判。而要批判知识添附的正当性,我们可以从知识添附的面相和本相中寻找答案。或许只有认清法官调解中知识添附的面相和本相,才能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官在调解中为何会不遗余力地进行知识添附,才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法官调解的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

从面相上看,知识添附是一个法治过程。法治过程主要是运用法律知识进行规范和支配的过程,体现为法律主体执行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保持价值中立,不能掺杂适用者的个人意志和兴趣偏好。法官调解代表法院,是一个法律知识凝聚及其运作的过程,其中最根本的内容应当是“法官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知识”。也就是说,法律知识添附应当是法官调解的核心要素和根本内容。从法官调解的过程来看,知识添附的目的是在法律的遮蔽下,通过对法律知识的改造、加工、符合或混合其它知识,以实现调解。我们以法官普遍采用的“背靠背”调解模式为例。在法律知识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采用“背靠背”模式进行调解,法官可以有效地利用知识转换的过程对法律知识进行预先添附,被调解人在不清楚对方知识添附能力的情况下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判断。法官在法律父爱主义的浸淫下,通过法律的名义促成调解,实则是知识添附带来的结果。知识添附的整个过程,或许不符合司法调解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原则。但是,法官通常都会凭借自己的精明和智慧,发展出某种偷梁换柱的技巧,这种技巧不是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法治的立场与框架,而是将“模糊的法律产品”伪装成一种清晰的法律判断②参见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4-501页。,巧妙地绕过司法调解的书面概念,或者对正式的司法调解进行软化和包装,运用一些所谓的“情节特殊”、“事出有因”、“追求和谐”等模糊语言,使得法官调解中的知识添附能够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正当性地根据[21],以体现出知识添附是一个法治过程。

从本相上看,知识添附是一个政治过程。政治是法律的隐形主宰者,法律是政治的显形延续物。法治过程只是政治过程的一个面相而已。政治过程是政治目的的实现过程,在实现过程中,政治人在各种政治利益之间进行价值权衡、力量博弈,以契合政治集团的政治任务[22]。在当下中国,政治人一个最重要的政治任务就是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与法治过程相反,政治过程更多地是注重价值判断,因为价值判断关乎政治利益的趋向。而法官在调解中对知识的无限添附,已经远远超出了法院调解的法治范围。法官之所以不遗余力进行知识添附促成调解,并非因为法官有此嗜好。法官姓法,依法调解或依法作出判决是法官的应有作为。而法官缘何要极尽所能进行知识添附,说服被调解人接受所谓的“和谐”结果?在知识添附中,法官扮演着演员的角色,察言观色、见风使舵、情理诱导、法律强压、讨价还价等等,最终使得被调解人接受调解。究其原因,不在于法官及其知识添附有何问题,而在于法官在政治人上形式化的角色定位。所以,法官运用知识添附解决纠纷,看似一个司法过程,实则是一个政治过程。法官调解中的知识添附不再是为单纯的定纷止争服务,而是蕴含着丰富的政治色彩,所有的法律活动都镶嵌着鲜明的政治烙印。诺内特指出:“法律舞台只是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法律参与具有了政治的一面。”[23]因此,基于政治利益的考量,法院鼓励法官进行知识添附,来化解司法压力,甚至不惜牺牲司法公正一味地追求表面上的和谐,所谓的注重社会效果也变成了妥协的正义[24]。从司法调解追求社会效果的角度分析,法官的知识添附是一个政治形式化追求的建构过程。

从法官调解中知识添附的面相和本相可以看出,法治过程与政治过程是被调解同构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政治司法化和司法政治化是相伴而生的。反映在法官调解的知识添附中,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法治过程抑或政治过程,都是法官调解制度的一个畸形产物而已。法官在调解中对知识的无限添附,已经不单是纯粹的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抑或工具主义的体现。更重要的是,知识分布不均衡所带来的“知沟”效应及其弥散与同化,造成了法官知识添附的肆意妄为和社会权力的无限扩大,使得被调解人的权利处于虚置、被漠视和被压制的境遇。如此一来,知识添附就会产生了一个悖论性的格局:法官调解中的知识添附功效发挥的越成功,作为国家正式的司法调解制度就越失败。虽然法官能够为知识添附的正当性找出千万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但无论如何,也无法解释清楚在知识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其调解带有挥之不去的欺骗性。正是实用主义司法理念的怂恿和教唆,知识添附与法治理念始终存在着难以消解的悖论。

首先,知识添附背离法治理念,容易造成人治的弥散与认同。法官在司法调解的法治投影下,对自己占有优势的知识进行添附,促使被调解人接受调解结果。但这种调解结果并不是完全的依法调解,在知识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法官的知识添附能力处于优势。在法官知识添附的导向作用影响下,被调解人不具备与法官讨价还价的知识资本,因而只能接受妥协的“正义”。但这种妥协的结果却显现出知识添附的悖论性,致使其正当性受到批判。一是知识添附促成的调解结果与自愿相联系,但却背离自愿。调解是自愿的,但被调解人与法官之间知识实力的差距,注定了这种自愿是被蒙蔽的。有时候,法官为促成调解,会故意制造散布一些虚假的信息和知识,来欺骗被调解人,被调解人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做出接受调解的决定,其自愿性无异于被欺诈的选择[25]。二是知识添附促成的调解结果与公平相联系,但却背离公平。公平体现等价交换,在法官的知识基础与被调解人的知识基础不对等时,两者之间的交换并无公平可言。三是知识添附促成的调解结果与合法性相联系,但却背离合法性。调解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但法官的知识添附在依据上并没有完全遵循。知识添附更多的时候追求合理性,因为调解的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或许更重要。社会效果反映合理性,法律效果反映合法性。正是法官调解中知识添附对自愿、公平、合法性的背离,导致了其与法治理念的冲突。也正是法官的个人意愿及其调解效果的亚文化影响,容易造成司法调解中人治的弥散与认同。

其次,知识添附不断使司法调解陷入“塔西佗陷阱”①“塔西佗陷阱”是一个政治学术语,得名于古罗马官员塔西佗。意指当政府不受欢迎时,无论好的政策或坏的政策均会遭致老百姓的不满。司法失去公信时也是如此,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会让老百姓怀疑或质疑。参见王晨《司法公信与“塔西佗陷阱”》,《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8日第2版。,造成司法公信力的不断式微。知识添附在司法调解中表现出的非程序性、非透明性和非公正性,为司法腐败滋生了温床。法官自身权力寻租的利益驱动助长了司法的不正之风,其可以借助知识添附的正当性办理更多的“关系案”和“人情案”。但问题在于,当被调解人的一方或双方发现自己被欺骗时,其可以拒绝签收调解书。即便已经签收生效,被调解人也会因上当受骗对司法调解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或许,一个知识添附的调解案件产生不了多大的影响。但是,当许多类似的案件被各种媒体聚焦在一起时,人们发现司法调解中知识添附的秘密所在,会对司法调解失去信心,不再信任法官。这种思维一旦形成,通过群体性的渲染,就会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明显的“沉锚效应”②“沉锚”效应,即思维惯性或者思维定势陷入,是指第一信息往往会像沉入海底的锚一样把人们的思维固定在某处,很难改变。,深深地嵌入人们的脑海中。而一旦形成固化思维,加之传媒报道和舆论传播的负面影响的弥散化,司法调解中的知识添附也会带来“晕轮效应”③“晕轮”效应,是指日、月的光辉在云雾的作用下扩大到四周的自然现象。在社会中,借指人际关系交流过程中相互形成的一种不断扩张的社会关系。司法公信力的式微,会被公众不断放大。。司法调解一旦丧失公信力,对任何人来讲,都是一场致命的悲剧和灾难。即便法官在以后调解中的知识添附做到了公开、透明,即便法官与被调解人处在知识分布均衡的情况下,即便调解结果实现了双赢,那么,被调解人也很难再相信和接受法官的调解。

再次,案件制作术的合法性遮蔽了知识添附的模糊性,使得模糊的法律产品劫取了法律的合法性。法官进行知识添附的目的,是促成调解。至于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法官并不想分析清楚。因为当法官将纠纷关涉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给被调解人讲清楚之后,就意味着双方在知识添附能力上的差距不断缩小。如此一来,被调解人的权利意识就会不断增强,同样也会增加调解的难度,这是法官不愿看到的。因此,法官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会运用知识添附带来的社会权力强制被调解人接受调解。正如棚濑孝雄所言:“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3]13正是法官的这种偏好,使得知识添附获得了正当性。在知识添附的过程中,法官运用情理法等各种无所不能的知识,说服被调解人。但是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却没有拷贝知识添附的过程。因为依法调解的原则,至少要体现在调解书中。在上级法院和局外人看来,本次调解依法进行,并无任何非法行为。在案件制作中,法官巧妙地掩盖了知识添附的模糊性,使得模糊的法律产品获得了合法性。法官的案件制作术,实则为一种虚假的法律叙事、一种看似合法的障眼法而已。在依法调解的掩护下,法官的知识添附与非透明性、非程序性、非公正性完成了漂亮的切割。但这是一个虚伪的、不真实的、带有欺骗性的切割。

五、简短的结语

所有的适应都是知识[26]。所有的知识都是社会的,所有的知识添附都是被建构的。知识分布不均衡催生的知识添附及其衍生的社会权力,总是和某种利益关系勾连在一起。通过知识添附的形成过程,我们可以揭开司法调解的面纱,还原其真相。知识添附与法治理念背离所带来的司法调解制度的悖论,都足以使我们清楚地思考一个问题:“当下中国社会里的司法,最直接、当然也是最为重要的,便是要把纠纷处理的过程通过程序开放出来,使得整个过程尽可能地透明与多元、开放与互动。”[27]尽管知识分布不均衡是客观事实,法官与被调解人之间的知识添附能力存在差距也是客观事实,但如果能够将双方的知识进行某种交换,建立一种沟通或交往的理性机制,使得双方的知识添附与社会权力处于一个开放的位置上。或许,司法调解更能获得被调解人的尊重和认可。虽然,这只是一种美好的设想,但是其一旦能够付诸实践,将会给司法调解制度带来一种全新的视域。

在法律知识化、知识权力化、权力社会化的视域下,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当遵循科学开放的理念,尊重法律发展的规律。司法调解不能徒有虚名,背离法治的价值取向和精神追求会使司法改革走向反司法的轨道。故此,法官调解中的知识添附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尊重被调解人的意愿和选择,不应以实用主义为圭臬。当下社会对司法调解实用主义的鼓噪和渲染,既不能掩盖法官调解中知识添附的悖论性问题,也不能对司法调解制度有任何的救赎作用。人们对司法调解制度的种种质疑和批判,已经充分说明“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28]。司法调解中的知识添附需要揭开面纱,还原真相。唯有如此,司法调解制度才能向死而生、凤凰涅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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