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研究

2016-02-14 15:23李晓聪任大鹏
中国土地科学 2016年12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物抵押权

李晓聪,任大鹏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 100094)

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研究

李晓聪,任大鹏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 100094)

研究目的:对已经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能否入股合作社进行研究。研究方法:采用定性分析法对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理基础及对合作社各个方面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概括。研究结果:(1)根据《物权法》的制度和法理,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在得到抵押权人同意的条件下,可入股合作社。(2)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不会损害抵押权人和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增加对合作社注册资本的影响、对合作社的权利内容也不会带来影响。研究结论:为了实现国家盘活农村资产的政策目标,应当允许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

土地法学;抵押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

2014年11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提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简称农地三权分置)。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引导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和龙头企业。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为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该《意见》赋予“土地经营权”以抵押融资功能。根据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无抵押权负担的土地经营权作为资产入股合作社没有任何障碍,但设定抵押权负担的土地经营权是否有入股合作社的资格则不得而知。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提出:积极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有关“三权分置”的重要法律内容之一,对“三权分置”相关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影响法人的资本原则从而影响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及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影响合作社财产或权利内容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1 抵押财产的可转让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关于成员出资方式的明确规定,但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第二款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社员的货币出资和转移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法人享有独立财产的前提。所以成员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需要将财产权转移于合作社。包括土地经营权在内的所有非货币财产出资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的转让行为,只不过是此种转让方式没有获得相对应的现金收入或者其他非货币收入,而是作为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对价。那么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就涉及到设定抵押的财产能否转让的问题。

抵押物的转让也称为抵押物的让与,是指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给第三人[1]。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在于取得或者限制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保留了抵押物的最终处分权。只是在抵押期间,这种最终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时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转让有效的两种情形包括:第一,转让的前提是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转让虽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转让,但是由于入股和转让所得对价不同,可以转让的土地经营权能够入股合作社涉及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无法取得金钱的对价,只是相应取得了分享利润的自益权。基于合作社的独立性和人合性,抵押权人无法直接取代抵押人享有分享合作社利润的权利,合作社也无法行使涤除权代替土地经营权人清偿债务以消灭土地经营权上的负担,因为这样会减少合作社的资产,从而损害其他社员和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抵押权人已经同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情况,是否会因债务人未提前清偿债务或合作社未代为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的而导致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无效?笔者认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即使债务人未提前清偿债务或合作社未代为清偿债权,土地经营权的入股仍为有效,因为抵押财产的转让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得到债权人同意转让的抵押财产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偿还债务不符合“民法自治”原则。

对于土地经营权人来说,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时不能像抵押物的普通转让能即时获得价款。抵押物的普通转让由于抵押人能即时获得价款,无需牺牲其借款的期限利益偿还债务;而对于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社员来说由于未当即获得价款,只能牺牲借款的期限利益以偿还债务,而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是为“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增加农业生产中长期和规模化经营的资金投入”出现的新政策,所以在债权未到期前让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会加大土地经营权与其他农村资源配置的交易成本,不符合国家的政策目的,而且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时,虽然未能即时取得对价,但并非没有对价,其对价为每年的盈余分配,法律可规定将土地经营权人每年应得的盈余分配提存,用作偿还债务的担保。同时《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追及权: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已经登记的抵押物转让于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仍可对已经登记的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因此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即使债务人未提前清偿债务或合作社未代为清偿债权,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只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就享有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入股到合作社,但前提是须经得抵押权人同意。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土地经营权人不得以该土地经营权入股到合作社。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在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采取“登记成立”还是“登记对抗”的情况下,此处所指的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是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如若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也可视为成立[2],但按照《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未登记的抵押物的抵押人将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后,抵押权人不得就该财产行使抵押权。

2 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对合作社债权人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应为有效的财产让与行为,但是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符合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原则则值得商榷。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未明确已经抵押的财产是否可以入股合作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虽然合作社与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将合作社的登记直接类比适用该条规定,因为公司与合作社的财产原则存在巨大差异。

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在设立之时必须具有确定性。以设有抵押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其自由转让将受到限制,而且,使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呈现资本额不确定的状态。一旦抵押权人要求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公司对作为出资的抵押物的权利就会减损甚至丧失,其所带来的后果一方面是公司资产的减少,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基础被削弱;另一方面则可能会致使公司因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而被取消法人资格。因此,为了维护由公司参与所引发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维护交易秩序,公司法规定禁止以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同时,公司成立后,股东负有不得抽逃资金或非货币财产的义务,要退出公司只能将股份转让于他人,以维持公司资本的确定。

合作社与公司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于社员退社的自由,而且社员在退社时,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合作社返还出资及量化到成员账户中的公积金份额。以此看来,资本确定原则不是合作社资本的原则。合作社的资本由于社员任意退社的自由而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合作社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并非合作社登记的财产,而在于合作社经营的能力。所以,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并不会对合作社的资产带来损失,也不会对合作社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在入股合作社后,如果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到期日晚于合作社的财务年度终了的日期,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人在早于债权到期日前的财务年度终了日期退出合作社,则其投入合作社的财产与其他未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人投入合作社的财产并无二致。无负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后,合作社虽然能够取得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由于土地经营权人可随时退出合作社以收回其土地经营权,合作社并不能像公司一样取得入股公司财产的无期限限制的完全的所有权,只在土地经营权人入社的年限内,或者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①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合作社对入股的土地经营权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受以下期限制约:一是入股成员在合作社的身份期限,如果该成员退社,合作社受让的土地权利灭失;二是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如果土地承包期满,土地经营权随之灭失,合作社对入股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也当然灭失。,合作社对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前与普通的无负担的财产享有同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基于合作社资本原则中不包含“资本确定原则”而有了入股合作社的可行性。

3 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对合作社财产的影响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得到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转让,同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合作社的资本原则可认定已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若作为实物出资入股合作社并不会对合作社的债权人造成任何的损失,但是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能否与不存在负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产生相同的影响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3.1 入社时对合作社注册资本的影响

如上所述,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不会新增任何影响,所以无需合作社行使涤除权清偿全部债务解除土地经营权上的负担后才能入股合作社,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不会对合作社的资本造成损失。

土地经营权人入股合作社致使合作社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和在合作社章程中记载的合作社资产。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既没有对合作社出资方式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入股合作社的实物的作价方法进行规定,而土地经营权又是一种新型的入股合作社的财产类型,其作价方式更是无法可依,在实践中,一般由合作社制定入股土地经营权的作价方案,由成员表决认可[3-4]。实践中一般按土地的年收益作价,而学者认为应该按基期土地年收益与剩余的土地经营权期限的乘积作价[5]。按照第一种作价方式,由于作价的依据是土地的年度收益,土地上是否存在负担都不会对土地的年度收益带来任何影响,所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与无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合作社的注册资本的增加产生相同的影响;按照第二种作价方式,由于作价的依据不仅与土地年收益有关,还与土地经营权剩余的年限有关,则由于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存在负担致使使用年限存在不确定性,其作价会低于剩余相同年限的土地上不存在负担的土对经营权的作价。作价不同,会对合作社注册资本的变动产生不同影响,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时合作社增加的注册资本少于无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时合作社增加的注册资本。

按照第一种方式作价,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合作社的注册资本的增加无任何影响,按照第二种方式作价,虽然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会与无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产生不同的影响,但合作社的注册资本由于社员退社的自由而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对相对方来讲只有象征性意义,只是登记时在工商登记部门和合作社章程中填写的一个静态的数字,而合作社资产是动态的,是时刻处于增加或减少的状况,真正代表合作社信用和实力的只能是合作社的实有资产,而非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所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合作社注册资本并没有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不发生任何影响。

3.2 抵押权实现时对合作社的影响

土地经营权担保的债权到期,若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将土地经营权变现以实现其债权。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人在土地经营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前未退出合作社,抵押权人对入股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实现其抵押权不会损害合作社的财产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将土地经营权变卖、拍卖后,买受人若继续将土地经营权交由合作社经营,对合作社的财产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只是社员发生了改变。相当于普通的土地经营权人退社后又将土地经营权转让于他人,新的受让人又用同一块土地经营权重新入社成为社员,合作社的财产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同时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保护,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利益也同时可以得以保护,是一个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涉及的三方都有益的制度设计。若土地经营权受让人不同意继续入股合作社,或者经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理事会决议不接受受让人为合作社新成员①基于合作社的人合属性,强调成员之间的信任与良好合作,因此受让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即使有保留成员资格的意愿,也并不当然成为合作社的新成员,而需要取得合作社同意。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自治组织,新成员入社的条件和程序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土地经营权的受让主体转为新成员须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实践看,该程序通常依赖于合作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决议。,则对原土地经营权人做退社处理。由于土地规模经营需要土地的连片生产,土地经营权的退社固然会对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带来影响,但是在目前法律对土地经营权退社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其他不存在抵押权负担的土地经营权也存在退社影响规模经营的问题,若将来的法律制定了土地经营权人退社的限制,则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时,可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协商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若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则抵押人将土地经营权折价处理给抵押权人,再由抵押权人将同一块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继续入股合作社,抵押权人取得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取得分享利润的权利以实现土地经营权担保的债权。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流押条款,即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中国法律设置流押条款的原因主要为了保护抵押人在借款当时由于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受抵押权人胁迫而遭受利益损害,并未禁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清偿债务的,抵押人将抵押物折价处理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并同意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偿还债务时抵押人将土地经营权折价处理给抵押权人,再由抵押权人将同一块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继续入股合作社的同时,即意味着抵押权人接受了法律有关土地经营权退社的限制。

3.3 合作社破产时的影响

合作社破产时,需要将合作社的现有资产作为破产财产偿还合作社债权人的债权,如果未存在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在合作社破产时仍未退出合作社,则其应当作为偿还破产人债权的破产财产。但是由于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上存在负担,等同于公司破产时享有别除权的财产,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需要先承担设立在先的担保责任。如此会导致合作社破产时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偿还的比例降低。虽然已经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在事实上的确在合作社破产时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但是在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破产前的退社没有做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在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动机下,合作社的社员在合作社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不退社而坐等合作社破产清算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如果将来法律对合作社破产前的退社进行一定的限制,则可以借鉴中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社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以其所投入合作社的财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还应当以入社时其所认同的保证金额为限承担责任。法律设定合作社的社员的保证责任后,即使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在破产时享有别除权无法作为破产财产,但社员仍负有将保证金足额缴纳给合作社以充实合作社破产财产的义务,不会对合作社债权人造成利益的损害。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员退社时的保证责任: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而未像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此条款可以推断出即使社员的出资是已经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作社破产时,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社员仍应按章程规定分摊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或应当以等额货币将已经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置换[6]。

4 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对合作社权利的影响

根据上文所述,与无负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相比,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不会对抵押权人带来损失,不会影响合作社债权人的债权,对合作社的财产带来的影响可以忽略或用法律设计予以修正。最后需要探讨的是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会影响合作社对入社的土地经营权享有的处分权的权利内容。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后,合作社取得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的实现有多种方式,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后,合作社有权对该土地的经营权用于清偿债务或者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处分,但是否包含抵押权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不少学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以入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7-9]。若合作社对入社的土地经营权享有抵押的权利,则基于“一物一权”原则,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合作社将不能再享有抵押的权利,否则,会导致两个抵押权的相互冲突,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因此,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会对合作社的财产处分权利带来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合作社并不当然享有对入社的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的权利。这是因为,首先,合作社与公司出资人义务不同。公司股东负有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则公司能够取得土地经营权剩余年限的完全的处分权,公司享有将本质上属于土地经营权剩余年限的预期收益进行抵押的权利。而基于合作社社员随时退社的可能性,合作社取得的所有权存在不稳定性。实质上合作社仅仅在一个会计年度享有土地经营权完全的处分权,所以其不应该享有将土地经营权剩余年限的预期收益进行抵押的权利。其次,基于合作社社员随时退社的可能性,为了保证每个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平等,如果合作社享用将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权利,则必须将其所有的土地经营权作为一个整体一起承担担保责任。合作社将已有的土地经营权抵押后,新入社社员的土地经营权也应加入抵押财产;而退社时,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经营权在退出合作社后仍应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土地经营权人退社后,却要承担与其再无关系的合作社经营的风险,土地经营权人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合作社对入社的土地经营权享有的处分权是受限制的,本就不应包含抵押的权利。因此,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不会影响合作社对该部分财产享有的权利内容。

5 结论

根据《物权法》的制度和法理,在土地经营权上设定抵押的,该土地经营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在得到抵押权人同意的条件下,仍可入股合作社。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不会对抵押权人新增任何影响,也不会损害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合作社注册资本并没有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不发生任何影响。抵押权实现时不会损害合作社的财产利益,土地经营权新的受让人代替原出资人成为新社员,若土地经营权受让人不同意继续入股合作社,或者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理事会决议不接受受让人为合作社新成员则对原土地经营权人做退社处理。合作社对入股的土地经营权的处分权并不包括抵押权,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对合作社的权利内容也不会带来影响。虽然在合作社破产时,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偿还的比例降低,但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设定社员的保证责任予以修正此影响。为了实现《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设定的“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发挥 ‘三权’的各自功能和整体效用”的政策目标,法律应当允许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同时由于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关于出资方式的法定要求而是授权章程规定,若合作社章程对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做出限制,则不利于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土地要素与其它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需要由法律明确设定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可作为出资方式。

(References):

[1]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46.

[2] 李晓聪,安菁蔚,任大鹏. 家庭承包之土地经营权抵押中的法律问题[J] . 农业经济问题,2015,(4):32 - 37.

[3] 刘俊,周春华.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三个法律疑难解析[J] . 学术论坛,2009,(4):141 - 146.

[4] 杨红朝.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探讨[J] . 河北法学,2011,(6):26 - 32.

[5] 任大鹏. 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问题[J] . 农业和经济与管理,2015,(10):31-38.

[6] 杨红朝.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探讨[J] . 河北法学,2011,(6):26 - 32.

[7] 文杰,李显冬.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思考[J] . 法学杂志,2010,(4):51 - 54.

[8] 吴义茂.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兼容性[J] . 中国土地科学,2011,(7):31 - 36.

[9] 温世扬,张永兵.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探析[J] .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5):88 - 97.

(本文责编:陈美景)

Research on Investing Cooperatives by Mortgaged Land Management Rights

LI Xiao-cong, REN Da-peng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Development Studies,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094, China)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analyze the feasibility of investing cooperatives by mortgaged land management rights. Method of the qualitative analysis was used to analyze and summarize jurisprudence basis and the various influences of investing cooperatives by mortgaged land management rights. The results indicate that according to the Property Law and its jurisprudence basis, mortgaged land management rights can be regarded as a way of investing cooperatives in the case of getting the consent from the mortgagee; and its stake in cooperatives won’t damage the interest of mortgagee and cooperatives creditors and won’t increase the influence of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cooperatives; it won’t affect right content of cooperative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national policy objective to revitalize the rural assets, it should be allowed to set up the mortgage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s share cooperatives.

land law; mortgaged land management rights; investment; cooperatives

D922.3

A

1001-8158(2016)12-0028-07

10.11994/zgtdkx.20161208.154023

2016-07-10;

2016-12-07

李晓聪(1979-),女,山东邹平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农村法制。E-mail: nichole327@163.com

任大鹏(1963-),男,山西运城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农业和农村法制。E-mail: law@cau.edu.cn

猜你喜欢
抵押权人抵押物抵押权
以多个抵押物担保 同一债权如何登记
一般抵押权可否随部分债权转移
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适用
抵押物处分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与对策
登记机构将“通知抵押权人”列入审查内容吗
《民法典》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释义
抵押前顺位作展期是否要后顺位同意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效力辨析
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两个问题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