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玉婷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暴受虐儿童的保护
尤玉婷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从家庭暴力的预防、发现、事后处置等方面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做出了积极的规定,但本次立法缺少儿童视角,未设立家暴受虐儿童保护专章,未充分体现对儿童利益特殊保护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从实体视角对《反家庭暴力法》提出增加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建立完善的强制报告制度、建立专门的儿童庇护所、建立国家监护制度、明确对受虐儿童隐私权的保护等建议;从程序视角提出完善家事法庭的建设、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建立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建议。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儿童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儿童庇护所;家事法庭
1对家暴受虐儿童保护的积极意义
1.1有利于完善儿童保护的立法体系,增强执法力度
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我国对儿童权益保护的规定集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法律中,笔者对这些法律做一梳理后发现,散见于各个部门法的对儿童权益保护有关表述只停留在一种想保护的意愿的宣示性表达,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救济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1]。《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使有关儿童家庭暴力的规定变得具体详细,具有可操作性,也给法官裁判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指导,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也可以有效避免因受害者的反悔而陷入尴尬的境地[2]。
1.2有利于减少或避免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案件的发生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不管是生活中还是理论上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案件都缺乏足够的关注。社会似乎更关注儿童受到的来自家庭外部的侵害,而忽视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同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往往集中于受虐妇女,而对受虐儿童关注甚少,家暴受虐儿童通常只有在引起严重后果被媒体披露后才引起社会的关注。《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学界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研究和社会对儿童权益的保护,能有效减少或避免诸如“饿死女童案”“南京虐童案”的发生。
1.3有利于改变我国“打骂是爱”的传统糟粕观念
在家庭关系中,儿童是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反抗和自我保护意识均很弱,甚至对轻伤害根本分不清,而“棒棍底下出孝子”“打是亲、骂是爱”等一些传统糟粕观念更是给家庭暴力提供了土壤。《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通过规定相关法律义务,要求人们抑制家庭暴力行为,赋予受害者保护自己的权利。《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制裁不仅可以对人们起到教育作用,更可以在无形中改变人们原有的传统观念[2]。
2对家暴受虐儿童保护的规定与不足
《反家庭暴力法》从家暴的预防、发现、事后处理等方面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了家庭暴力侵害行为;第五条明确提出了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则;第十二条更进一步重申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第十四条明确了针对家暴受虐儿童的强制报告制度;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针对家暴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考虑到儿童不具有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意识与能力,特别规定了相关人员和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等内容。但其中还有完善的空间,本次《反家庭暴力法》最大的不足就是缺少儿童视角,未设立家暴受虐儿童保护专章,未充分体现对儿童利益特殊保护的原则,因而对家暴受虐儿童的相关规定存在缺陷。
2.1缺少针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特殊表现形式
《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与成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区别对待,导致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限定过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列举的家庭暴力的类型只有两种,即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而把“性暴力”“忽视”“目睹家庭暴力的发生”排除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之外。实践中如果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会导致无法可依。参照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域外一些国家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类型的界定,发现对其类型采用广义的界定,更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其中,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界定最广,不仅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还包括“性暴力”“忽视”“儿童目睹监护人之间的暴力”等情形。
2.2强制报告制度缺少配套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对强制报告制度规定集中在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强制报告的主体和违反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强制报告制度目前还不能称之为制度,充其量只能称之为有关主体的强制报告义务,强制报告的主体、报告的方式和内容、对报告人的保护、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等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2.3缺少专门的儿童安置场所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目前我国很多省、市都设有庇护所,但没有专门的儿童庇护所,同时,我国庇护所的运行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没有设立专门的基金,没有建立专业的工作人员小组,只对前来咨询或求助的受害妇女提供食宿、人身安全保障和心理安抚,庇护所的地址也不具有隐蔽性,受害人的家属常常自己找上门[3]。
2.4缺少撤销监护人监护权后的救济途径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有关人员、组织或机构的申请撤销不适合监护人的监护权,但对撤销后的家暴受虐儿童的监护权归属并无规定,如果受暴儿童父母都是施暴人或都没有监护能力(即父母双方都不适合),或者受暴儿童没有其他监护人,此时法律该如何对受虐儿童提供保护呢?且对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时限和条件也未做进一步规定。
2.5家暴受虐儿童起诉难、取证难仍未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家暴案件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对于没有达到这一严重后果但已构成虐待罪的家暴案件一般作为“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儿童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意识提起自诉,施暴人断不可能自己去起诉自己,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但儿童身边其他的近亲属出于亲情等方面的考虑,一般也不会代受虐儿童起诉,因此,该救济途径很难实施。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本身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同时知情者一般都是近亲属,受人情伦理观念的影响,很多时候并不愿意举证,这就使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证据的收集十分困难,本次《反家庭暴力法》针对此问题并未给出具体的解决路径。
2.6未注重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
媒体把虐童事件曝光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也使儿童的全部生活赤裸裸地展示在公众面前,家庭暴力给儿童留下的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多的是心灵的创伤。《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注重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未规定媒体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受虐儿童相关身份信息时未尽到保密义务的惩戒措施。
3完善对家暴受虐儿童保护的建议
在儿童保护方面,美国把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贯穿儿童保护的每一个细节,针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问题,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设立了健全的保护家暴儿童的组织体系,司法上设置了家庭暴力专门法庭[4]。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文化传统,为更好地保护我国家暴受虐儿童的利益,在参考美国有关儿童保护立法和执行的成功经验基础上,从实体和程序视角对《反家庭暴力法》中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
3.1基于实体视角对家暴受虐儿童规定的完善
3.1.1增加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列举的家庭暴力的类型只有两种,即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笔者认为:“性暴力”“忽视”“目睹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应成为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种。首先,“性暴力”是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种表现形式,已经是国际社会和我国学者的共识,来自家庭成员的“性暴力”是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最严重的表现形式,我国《刑法》对此已有所规制,《反家庭暴力法》更应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上明确吸收此种类型。其次,针对反对者认为“忽视”属于精神暴力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妥,“忽视”和成年人的冷暴力不同,不应把对儿童的“忽视”视为冷暴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照顾、教育义务,因此,“忽视”的本质是监护人未能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儿童由于能力所限,具有天生的幼弱性和对监护人的依赖性,因此“忽视”等于变相的家庭暴力,而且虽然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界定有所区别,但都离不开“忽视”这个表现形式。因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应把“忽视”作为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种类型。最后,儿童目睹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应纳入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类型之中,其作为一种间接的家庭暴力,对身心发展还未健全的儿童来说,对其身心的影响并不比直接的家庭暴力小。
3.1.2建立完善的强制报告制度
我国强制报告的主体应包括但不限于目前规定的主体,还应包括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完全民事行为人(保姆)、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对于报告方式法律应无明显强制要求,报告可以灵活采用书面、口头、电话、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但报告者应尽可能将所知的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信息报告给相关部门,包括儿童、儿童父母或者照料者的姓名和住址、儿童的年龄和家庭环境、儿童所受的伤害和程度等,紧急情况下对报告的内容没有过多要求,只需提供正在发生家暴的地址。为了保护报告人和鼓励报告,应当允许匿名报告,规定报告免责条款,报告主体基于“善良和真诚”心理“怀疑或有理由认为”儿童遭到家庭暴力侵害而报告的,即使这种报告最终经调查未获得“证实”,报告者也无需承担责任[5]。为了防止虚假报告,《反家庭暴力法》应细化法律责任,如果报告者怀有恶意、扭曲事实、虚假报告,则报告主体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3.1.3建立专门的儿童庇护所
由于年龄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同等程度乃至同等类型的家庭暴力对儿童的消极影响要比成人大得多,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不同于成人家庭暴力,儿童的内心更需要得到安抚,将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儿童送到和成人在一起的救助站或庇护所,并不能完全安慰他们受伤的心灵。因此,我国应由政府拨款在现行的庇护所下设一个保密性强的专门儿童庇护所,为儿童提供适当的心理抚慰、伤害处治和法律援助,同时改变传统的庇护所不干涉家庭矛盾的做法,凡是涉及到儿童家庭暴力的,儿童庇护所的工作人员应主动介入家庭纠纷,为儿童争取最大的权益。
3.1.4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儿童监护权不仅是私法领域的问题,在儿童遭受虐待,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照顾时,国家作为最后的监护主体,需要履行监护职责。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国家应主动介入,视情况暂时或永久地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对于暂时被剥夺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其必须接受完家庭亲子课程和法制课程的教育并考核合格,经相关机构评估其不具有家庭暴力倾向,并获得家暴受虐子女的谅解且愿意重新让其作为监护人后才能有资格重新申请获得监护权。国家监护按照剥夺监护人监护权时间的长短,可以分为暂时监护和永久监护。暂时监护时,国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代为行使监护权,由监护人继续负担相应的监护费用;永久监护时,由国家指定未成年保护机构承担养护和监护职责,同时要及时建立健全一系列国家监护制度及配套措施,明确规定监护主体、对象、范围、程序、内容、责任等方面内容,细化相关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责[6]。
3.1.5明确对受虐儿童隐私权的保护
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要求,在受虐儿童案件的报道、调查处理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受虐儿童隐私权的保护。不是出于保护儿童利益的需要,没有近亲属或社工工作人员的陪同,媒体不得对受虐儿童进行采访。在报道过程中,必须对受虐儿童的身份信息采取难以识别的处理;在工作中知晓与受虐儿童有关的隐私、秘密及制作相关材料的工作机构及人员,不得对以上信息公开或泄漏。无故泄漏受虐儿童隐私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3.2基于程序视角对家暴受虐儿童规定的完善
鉴于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应区别于一般的审判模式。
3.2.1完善儿童家事法庭的建设
目前很多法院都设立家事法庭。审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案件的家事法庭的合议庭成员应由审判经验丰富、熟悉儿童心理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除此之外,还应聘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家给予指导或协助,为解决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案件提供一个最优解决方案。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案件了结后,还应加强与妇联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共同帮助受虐儿童走出心理阴影,塑造健全的人格。
3.2.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受虐儿童的权益,在国际上已是普遍做法,现代社会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已经不仅仅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还包括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儿童作为社会中的弱者,对其的保护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当自力救济无法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时,公权力就应当介入,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当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检察院应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
3.2.3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设立与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案件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规则:设定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和扩大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如果能够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下,对有关家庭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举证倒置原则、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做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家暴受虐儿童方的举证责任,使这种情形成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即被告需要提供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这样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而且在经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后,避免受虐儿童方为寻找证据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减少二次伤害。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不仅需要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相应的配套制度,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编织一张反家庭暴力之网。
参考文献:
[1] 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和趋势[J].法学,2012(2):43-52.
[2] 章超男,张芳.《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探究[J].学理论,2014(19):114-115.
[3] 孙光玲.对我国当代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机构之庇护所发展的建议[J].旅游纵览,2013 (5):245.
[4] 王芳丽.受家庭暴力侵害儿童的保护问题研究:以公权力介入为视角[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18.
[5] 杨志超.美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重庆社会科学,2014(7):54-80.
[6] 裴斐.完善儿童虐待防治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青年研究,2013(6):81-86.
〔责任编辑: 张敏〕
收稿日期:2016-03-21
作者简介:尤玉婷(1991—),女,江苏沭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C
文章编号:1008-8148(2016)03-0087-04
On protection of China’s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on children’s domestic violence abuse
YOU Yuting
(Law School,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127, China)
Abstract:“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omestic Violence Law”) in our country gives positive provisions for prevention, discovery and after-violence disposal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but the legislation lacks the children’s perspective, not establishing the chapter of children’s family violence protecti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ldren’s family violence are involved i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adult family violence and do not fully reflect the special protection principle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children, this thesis proposes the addition of relevant chapters from the entity perspective, including children family violence types, establishment of perfect mandatory reporting system, establishment of specialized children’s shelter, establishment of 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 and clear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cy right to the abused children. This thesis also puts forward proposals to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amily cour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e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file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civil evidence rules of special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children domestic violence; mandatory reporting; shelter for children; court for domestic matt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