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2016-02-14 08:05卓,周
镇江高专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融资

吴 卓,周 航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吴卓,周航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127)

摘要: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出现了一些社会矛盾,影响了经济发展。应在保证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制,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实现混合监管,引导民间借贷逐步走向规范化和法治化。

关键词:民间借贷;融资;风险防范制度;混合监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数量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国家对金融领域的严格垄断及较高的贷款门槛,中小微企业出现了“融资难”问题。为了自身的生产、经营与发展,中小微企业必然会寻求其他路径进行融资。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融资渠道,对我国经济发展确实做出了举足轻重的贡献,但它游离于正规金融体制之外,不像正规金融机构一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如不对其进行正规的引导,不仅会发生合同无效、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风险,还会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乃至国家安全。

1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1.1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为社会所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使民间借贷概念有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此看来,民间借贷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还包括像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组织的资金融通行为。

1.2民间借贷的特征

为了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民间融资发展起来。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体制外的融资行为,必然有着不同于正规金融的显著特征。

1.2.1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广泛性

中小微企业另辟蹊径,转向民间借贷以解决融资难题实在也是无奈之举。由于国家对正规金融的严格监管,各大金融企业高门槛的贷款标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已经成为一个相对严重的社会问题,中小企业面临直接的生存困境,尤其在银行信贷收紧的情况下,企业为挣脱困境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借贷利息一路疯涨[1]。同时,居民收入的增长增加了民间借贷的市场供给,银行存款利率降低、股市下跌、楼房限购,越来越多的民间资金闲置。因此,民间借贷市场吸引了大量的民间资金。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主体日渐多元、复杂,一旦资金链出现问题,将会导致区域性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

1.2.2民间借贷程序简单、方式快捷

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准熟人社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有着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对彼此的背景较为了解,借贷双方信息相对对称,正因为彼此了解、信任,所以其程序相对简单,方式也较为快捷,一般为支付现金或者直接转账的方式。程序简单、方式快捷的特点也是民间借贷一直能够在正规金融体制外得以存活的重要原因。

1.2.3借贷利率较高、期限较短、隐蔽性较强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制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出现了“高利贷”现象。利率较高成为民间借贷的一大特色。由于其具有高利率性,其借款周期一般较短,多为1~3个月。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对利率的规定,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4倍利率”一条线变为24%和36%两条线,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出借人和借款人如果对利息的约定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则可能将借贷行为由“地上”转移到“地下”,以致具有了较强的隐蔽性。

1.2.4民间借贷呈现新的交易形式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金融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近年来呈现井喷式发展,不仅实现了数量上迅速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较大规模的扩张[2]。交易形式由传统型向电子化转型,这种虚拟性的电子化的交易形式相较传统型,具有更高的效率,也具有更高的风险。

2民间借贷现状

2.1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

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的依据主要是民事法律法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为主。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3],原则性的规定相对较多,法律原则多于法律规则,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认为,民间借贷不仅包括具有民事行为性质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还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这类主体之间的借贷性质偏向于商行为性质,而在商法上无相关规定,出现了依据空白。虽然《民间借贷规定》已经出台,但在一些实践问题、司法认定问题上仍然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企业间的借贷问题。《民间借贷规定》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合同即认定为有效。对于“生产经营目的”的界定仍然模糊。再如,民间借贷利率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在年利率24%以下的,即为有效。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那么,在24%~36%之间就形成了一个灰色地带,对于这一部分利息该如何定性,《民间借贷规定》亦无明确规定。所以,伴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数量的增多,我国需要对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2.2民间借贷监管不到位

多年来,政府对民间借贷采取压制、取缔等政策,监管从表面看似乎并无太多必要。但是近年来,随着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日益严峻,政府适当放开民间借贷,也反映了民间借贷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监管主体缺失。虽然在温州大批企业、工厂倒闭事件的影响下,央行逐步对民间借贷进行了一定的监测,但仍然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监管效率较低。同时,国家没有从实质上对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进行必要、及时的解决,监管流于形式,出现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稳定的事件。民间借贷具有明显的不公开性、区域性、市场性、广泛性,而现有的监管部门大多实行专业监管,其监管模式、监管措施大都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以致在监管上很难实现对民间借贷具体的、全面的和系统协调的监管,极易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和存款分流[4]。

2.3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制度不健全

风险防范制度是为了防范即将发生的风险。由于国家未将民间借贷纳入我国正规金融体制内,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与完善,更是缺少与其相关的风险防范制度,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因此,一旦发生矛盾纠纷,很有可能危及区域性金融安全乃至社会稳定。

2.4对民间借贷中介缺乏管理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通过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来收取服务费,以使双方当事人实现融资的目的。民间借贷中介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由于我国对民间借贷“中介”疏于监督、管理,一些中介组织谋取私利、损害借贷双方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网络“P2P借贷”愈发普遍,民间借贷由传统型向网络型过渡,出现了一些网络中介。在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上,几乎所有的个人及单位都可以相对自由地参与互联网融资,这极大地扩展了金融交易的地理范围,拓展了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范围和类型[5],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管理上的困难。

3对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从民间借贷多年的发展趋势来看,一味地打压、限制,并不能使其销声匿迹,反而使其逆向增长。对于民间借贷,宜疏不宜堵,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民间借贷的良性作用,更好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3.1明确民间借贷发展路径,保证其合法地位

若想民间借贷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就要先使其合法化,保证其合法地位。对于是否将民间借贷纳入正规金融体系,域外不同国家有两种不同做法。我国学者也存在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民间借贷逐步纳入正规金融体系,以保证其健康发展;还有学者认为,应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作为正规金融体制的补充,共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3]。笔者认为,为了保持融资渠道的多样性,没有必要将民间借贷归入正规金融体系,盲目地将其归入正规金融体系,只会使金融贷款门槛有增无减,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这样难免会造成中小企业规模缩小、数量减少,影响经济发展。将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使其相竞争而存在,一方面,可打破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更好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另一方面,可以使正规金融机构不断反思其贷款现状,极有可能降低贷款门槛,吸引更多的中小企业。

实际上,不管赞成哪种学说,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保证其合法地位。在其具有合法性的基础上,再从其他方面进行规制,才具有现实意义。

3.2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

在深化金融改革的过程中,需要一个复合型金融体系。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仍存在着诸如法律缺失、体系不完善、更新缓慢等问题,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笔者认为,首先,应对《贷款通则》等规范性文件中陈旧的条文进行统一清理修订,使其符合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其次,尝试制定一部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民间融资法》,从总体上对民间借贷作出规范。如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借贷各方权利与义务、禁止事项、法律责任等,逐步建立相应的规范,与统一性的法律一起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要比正规金融的规制更详细、更规范,才能更好地保证其健康发展。

3.3建立风险防范制度

在构建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时,也不应忽视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如风险防范制度。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健全:

1) 防范过度干预的风险。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市场主体日趋活跃,资金的流动不可避免。行政机关不可“因噎废食”,为了避免发生区域性的金融风险,一味地压制民间借贷的发展,造成政府对金融领域的垄断,影响正常的民间借贷,束缚经济发展。政府要适当放开民间借贷,使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自由地发展。

2) 防范信用缺失的风险。由于对民间借贷没有完善的监管体系,一旦发生信用缺失,出借人或者还款人的权益极易遭到侵害。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登记采用自由登记主义,但对登记的法律效果可以进行鼓励性的规定,如登记税收豁免、登记效力优先等。同时采取大额备案的登记制度,确定一定的标准以节约资源[6]。采用备案登记制度防范借贷一方当事人事后耍赖、不认账等信用缺失行为,有利于保障民间借贷良好秩序的形成。

3)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政府监管部门应制定民间借贷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处置程序和处置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置民间借贷突发事件,把民间借贷对金融体系和社会稳定的风险降到最低[4]。

4) 建立信息披露机制。由于借贷双方不可能做到信息的完全对称,可能会引发一些借贷矛盾与纠纷。为了减少纠纷的出现,建立一个类似于证券交易所的专门机构,在此机构将借贷双方的重要信息,如资产状况等进行披露、公示,将融资产生的风险公之于众,使对方当事人在借贷时做出正确的判断,尽量避免因信息的不对称性产生的风险[7]。

3.4实现民间借贷混合监管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融资手段,只有建立起比正规金融更为详细的规制方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经济的发展。监管方式单一,可能会出现监管问题,因此实现民间借贷混合监管,将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 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对于民间借贷,要制定全面的监管办法,明确民间借贷监管的主体、对象、原则、内容。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8]。对于监管主体,笔者认为,应该由银监会与央行同时监管,但要明确划分两者监管的职能与界限,实现以银监会监管为主、央行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对于监管对象,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明确,所有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都应成为监管的对象。在全面监管的同时,要加强重点监管。例如对于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其他组织,由于其是由金融办批准设立的,相当于“准金融机构”,其借贷额度相对较大,因此对其应当重点监管。另外,像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有其不同于传统型民间借贷的特征,对其规制更是模糊,很容易产生监管漏洞。对网络借贷中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网络贷款平台如果仅是提供媒介服务,没有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是保证人,那么他们仅具有中介身份,而不能使其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何对“明示、暗示”予以界定,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对象进行重点监管有一定的合理性。

2) 静态监管与动态监管相结合。前面已经提到用登记备案制进行风险防范。同样,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登记备案制仍旧要发挥其静态监管的作用。与此同时,对于借款额度较大的民间借贷行为,由中央金融主管部门,即银监会或央行,对其资金流向、用途、关联化交易情况等事项进行动态跟踪,一旦发现非法吸收资金等违法犯罪情况,立即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汇报,将违法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3) 外部监管与内部自律相结合。在民间借贷的监管过程中,除了要充分发挥中央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加强外部监管,还要利用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实现内部自律,重点加强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真正实现外部监管与内部自律相结合。

民间借贷产生的各种问题,实际上与政府对正规金融体系实行严格管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解决民间借贷的各种问题,除了对其进行规制以外,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在国家政策上要鼓励金融体系多层次、多元化发展,鼓励民间借贷新形式的出现,促进民间借贷的创新、健康发展。

4结束语

“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作为现实存在的事物,确有其存在的价值与理由。作为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民间借贷发挥了正规金融体系所不具有的优势,为中小企业走出融资困境贡献了自己的力量。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优化与改革,希望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能够相竞争而存在,共同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席月民.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J].政法论丛,2012(3):61-68.

[2] 杜万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EB/OL].(2015-08-06)[2015—11-19].http://www.acla.org.cn/html/xinwen/20150806/22213.html.

[3] 王建文,黄震.论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依据、问题及规制路径[J].重庆大学学报,2013(1):25-31.

[4] 高凛.论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J].江南大学学报,2013(6):31-37.

[5] 岳彩申.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新问题[J].政法论丛,2014(3):3-10.

[6] 徐鑫龙.民间融资政府监管制度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11:19.

[7] 王宝娜.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探析[J].商业时代,2011(12):107-108.

[8] 刘爽.关于民间借贷监管法律问题研究[J].理论界,2011(10):54-55.

〔责任编辑: 张敏〕

Research on legal regulation of private lending

WU Zhuo, ZHOU Hang

(School of Law,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127, China)

Abstract:Private lending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the financing problems of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as a supplement of the formal financial system. Since the legal system of private loans is not perfect, there have been some social problems, which have affected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refore, on the basis of its legality, regulating private loans, perfecting legal system, establishing the risk prevention system and achieving mixed regulations are very important in guiding private loans towards the normalization and the legalization.

Key words:private lending; financing; legal regulations

收稿日期:2015-12-10

基金项目: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KYLX1317)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48(2016)02-0062-04

作者简介:吴卓(1991—),女,山东莱芜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周航(1989—),男,山东平邑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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