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艳
(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天津 300270)
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探究
刘艳
(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天津300270)
互联网发展之迅猛,用户之多,使得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其对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有重大的作用。但分析现状不难发现,风险隐患也随之而来,因此金融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
互联网金融,顾名思义是网络与金融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形成了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重要趋势。中国最早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谢平教授的定义得到,互联网金融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银行、券商和交易所等金融中介都不起作用,可以达到与现在直接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并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大幅度降低交易成本。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互联网金融界定为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据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显示,中国有64875万网民,互联网之壮大有目共睹,且未来将会朝着更加迅猛、更加便捷的方向发展,互联网也终将如我们当下使用的电能一样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
互联网金融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互联网金融市场规模超过10万亿,至现在,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有第三方支付、线上投资理财、众筹、网络信贷、金融电子商务等,如,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余额宝、阿里小额贷款等,其中,于2004年建立的支付宝,属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网络支付、转账、信用卡还款、水电煤缴费等服务;2013年6月推出余额宝,销售我国第一支互联网货币基金;阿里小额贷款是阿里金融为阿里巴巴会员提供的一款纯信用贷款产品无抵押、无担保。再如,腾讯旗下的财付通、微信,其中,2005年财付通建立,属第三方支付平台,类似支付宝;社交APP——微信,2014年推出相关财富管理业务。再如,中国平安陆金所——投资理财平台,提供多元化的理财产品。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得到国家大力支持
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连续三年提及“互联网金融”,一方面,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文件鼓励规范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另一方面,北京、上海等多地推出大力推动“互联网+”的实施意见,并指出要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
(三)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监管机制存在漏洞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应运而生的,而互联网平台是虚拟的,易于产生风险,造成资金等方面的损失,以P2P网贷平台为例,截至今年3月,历史累计成交量将近18000亿元,平台数量达到3984家,但截至今年4月,全国共曝出1289家问题平台,所涉及的投资人数为24.4万人,占全国投资人数的3.4%,涉及贷款余额为154.3亿元,占比为2.7%。再以第三方支付为例,其是由买卖双方依托于平台的信任建立,一旦平台违约,损失将难以挽回;其次,互联网金融的服务方在对客户进行评价时,对客户的信用评价容易失真,即偏离客户的真实水平;除此,平台的用户信息易于泄露,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的隐私性会受到一定威胁;最重要的一点,当下的法律法规只是对支付机构设立了准入门槛,而并没有对借贷机构制定准入制度,相关的机构信用并没有相应的监管。
从对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到互联网金融正在迅速发展,且国家也在大力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同时,由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也可以看到互联网金融具有“去中介化”的优点,即能够利用互联网不断的让信息变得透明化,不断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但从现状中也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着一些不足甚至弊端,而这些不足和弊端潜伏着很大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这些需要相关部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合理的监管。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依旧存在立法滞后、信用体系不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等一些问题。
(一)监管部门立法滞后,信用体系不完善
金融是一个高度依赖契约的行业,习惯创新,而当“互联网”进入“金融”,如果没有“规矩”,将会使“互联网”与“金融”两败俱伤。
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立法速度却远远慢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速度。当前仅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个人对个人(P2P)小额信贷信息咨询服务机构行业自律、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办法”、“通知”及“指导意见”,而对于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极度缺失的,这将会蕴含极大的法律风险。比如,有些互联网金融产品在并没有取得销售资格、并没有备案于监管部门的情况下,进行基金销售,正是由于立法滞后而使得这类产品打了法律的“擦边球”,由此可能会造成投资人资金被挪用或被侵占,导致投资人的巨大经济损失无法追回,形成各种资金安全问题,构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
另外,由于当前信用体系缺失,且缺乏相应的征信体制,无法判别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的个人和企业的具体信用情况,将会形成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成为行业发展的隐患。
(二)监管主体多,易形成监管“孤岛”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其涉及了互联网与金融两大业务领域,造成监管主体会是多个,加之,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系,且实行分业监管,这就使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容易出现多部门重复监管、交叉监管、或是个别业务出现空白监管,再或是进行监管的多部门之间没有信息的沟通、交流、共享,甚至由于各部门之间没有统一标准,很难进行信息的互联互通,形成监管“孤岛”。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机制不够完善
信息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意义是非常巨大的,由获取的信息可以影响对风险的评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对提高效率、合理配置资源等有重大的意义。而以P2P平台为例,多数存在信息披露不完整、不透明等情况,由此形成风险隐患。尤其,一些有虚假标等问题的P2P平台更是存在信息披露不透明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因为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机制还不够完善。并且,由于信息披露机制的不完善,使消费者无法了解具体的业务风险,也更无法具备自主判断的能力。加之,互联网金融企业为了吸入更多客户、抢占更大市场,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存在过度美化、夸张宣传高利润、规避披露高风险的问题,由此,将会形成更大的经济风险、社会风险。
虽然从国家到地方政府都在强调要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但不容否认在促进其加快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在监管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都亟待我们解决,且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而如何促进其健康发展,还需要积极解决互联网金融当前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监管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基于此,可以从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信息披露机制、避免监管“孤岛”、建立健全信用体系等方面解决互联网金融监管所存在的问题。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需要梳理当前和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交易行为、设定市场准入门槛、清晰划定互联网金融业务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可以对现有立法进行完善、对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条款进行补充,对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条款进行修订,并且,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互联网金融特点,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制度、法规;再有,通过行业协会填补监管空白,实现行业自律,进一步防范信息安全威胁、信息泄露等技术问题的发生。
同时,规定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执业资格,制定相关人员的职业准则;更重要的,还要制定专门针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安全、资金安全。
(二)多部门协调合作,避免监管“孤岛”
如果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分业监管,则很容易形成空白监管、监管重复,造成监管无效。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必须清晰界定监管主体的监管边界,划分监管领域,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并且根据不同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监管,同时各监管部门之间需要协调合作,统一标准,共享信息。另外,还应加快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准入标准、退出机制、惩戒机制等。同时,还应考虑监管的力度,不宜过度监管,以防影响金融效率。
(三)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用体系
虽然近期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公布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其包括每天更新违约率、坏账率、借款人经营状况等至少21项平台运营信息,但是执行难度却很大,比如一些数据的标准不统一,比如有些披露的指标的真实性如何保证等等。即便如此大的难度,依然要肯定一点,即加强信息披露必然有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信息披露得更透明,才能真正实现互联网金融核心的“去中介化”,实现信息对称,由此提高金融效率,维护各方利益。那么,我们需要做的就是:
1.进一步统一标准,规范术语、格式,细化信息披露的要求等。
2.互联网金融企业内部要建立和完善自我监管体系,防止企业主为保护企业内部的商业机密或自身利益,对可能存在风险进行隐瞒或者虚报。
3.相关直接负责人需要对所做的信息披露做担保声明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且如果所披露的信息不符合保证内容,其应对投资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负责。
4.如果投资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由第三方事务所审计不实所造成的,则应该由第三方事务所承担相应责任。
5.还要有更多的政策和相关立法支持,促进信息披露的顺利进行;尤其,在立法方面,对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况需要有明确的惩罚规定,以及要有一定的惩罚力度,加大违规成本;并且,需要有一套真正切实可行的信息披露的运行机制,保证信息披露能够在正常可行的轨道上运行。
6.要健全信用体系,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信息披露除了需要受到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制约外,还需要受到自身诚信的约束。而信用体系可以很好的形成对企业及个人道德诚信方面的约束,并且可以避免信息不对称,降低监管成本,提高信息披露违规性的成本。
7.加快以政府为主导的信用体系的立法进程,利用法律法规规范和保证信用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建立以信息的共享为核心、多维度的、全国性的,集信息查询、记录、评价等于一体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建立健全规范化的企业和个人的资信评估体系,并建立统一的资信评估机构,提高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
最后,还要扩大信用体系的范围,将信用评价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相关联。
(四)借鉴国外经验,创新监管模式
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应考虑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监管创新,创新机制、创新监管模式,既能够保证互联网金融始终都在“轨道”上运行,又能为互联网金融提供技术服务。
另外,还应多向国外一些具有互联网金融监管丰富经验的国家学习,比如美国有一套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并由总统签署改革法案使之能够受到法律保护。并且,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构筑了金融市场监管、金融机构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危机处理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安全防线;再有,美国在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后,整合多头监管机构,形成了集中的监管体制;美联储成为“超级监管者”,全面监管大型机构;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并赋予其很大的权力,美国总统奥巴马在《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签署仪式上表示“该机构只有一项任务,就是在金融系统中保护人民,而不是保护大银行、不是贷款人、不是投资机构。”。
比如英国采取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模式,监管机构各自职责分明且各自独立,用相应的制度保证各个机构之间沟通顺畅;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发布了关于互联网众筹(包括P2P)监管的规则,信息披露制度为该规则的核心规则。
我国需要借鉴这些先进的经验,但不能盲目“拿来”,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统一金融监管体制,统一监管标准;细化监管内容、监管要求,划定监管底线;建立各个机构间的沟通渠道,调整各机构、各部门的责权利关系,甚至可以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或者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创新监管模式。
虽然我国出台了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政策,特别是2015 年 12 月颁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更加规范市场,加之,国家也在不断的强调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但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路依旧很长,依旧需要防范监管“孤岛”带来的监管弊端,依旧需要不断深化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改革来促进这一行业的健康发展。
[1]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2013,(11).
[2]廖愉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风险监管研究[J].经济与管理,2015,(29).
[3]许莹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及监管政策研究[D].云南大学,2015.
[4]李鑫萍.互联网金融创新之法律监管[D].山东大学,2015.
Discussion on Regulation on Internet Finance
LIU Yan
(TianjinLandResourcesandHouseVocationalCollege,Tianjin300270)
internet finance is under fast development due to the fast growth of internet which has a good many users. This is significant for fostering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mproving financial efficiency. Analysis on current status indicated that risks are inevitable, so it is important to strengthen financial regulation.
internet financ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egulation
2016-06-15
刘艳(1981-),女,天津人,硕士学位,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教务处,教务员兼任国际经济贸易系教师,主要从事高职院校金融专业教学与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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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582X(2016)09-004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