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永健
(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图书馆,河南 郑州 450002)
图书馆数字文库建设与版权管理
丁永健
(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图书馆,河南 郑州 450002)
[摘要]数字技术环境中,图书馆文库建设与服务中的版权问题呈现出复杂性,法律风险较大,如果发生侵权,图书馆可能会因其不同的版权角色承担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责任。图书馆应针对数字文库建设与服务的特殊性,采取以下版权管理措施:学习和领会法律法规、开展版权风险评估、从事科学的版权实践、保证服务的公益性等。
[关键词]图书馆文库版权
简单而言,“文库”就是图书馆对综合性或者专业性、专题性的文献资源搜集、选择、编排形成的“数据库”。文库是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图书馆的信息服务能力和水平,而且起着丰富馆藏资源、反映学术状况、评价研究成果、沟通交流互鉴等重要作用。随着文库价值的逐步彰显,文库建设的主体从高校图书馆向公共图书馆、科研图书馆等类型的图书馆延展,不仅文库的品种、数量不断增加,而且功能更加多样化、人性化。然而,原本在模拟技术条件下就存在的版权问题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变得更加突出,成为制约图书馆文库建设与服务的法律瓶颈。图书馆面对文库建设和服务引发的版权矛盾与侵权风险,有必要针对文库的版权特征,深入学习领会现行版权制度的相关规则,开展科学化、规范化、常态化的版权管理实践。
1.1版权客体的复杂性
一般来讲,版权管理的难度与作品的类型呈正相关,由于不同的作品类型的版权特征有异,因而作品类型越多,影响版权管理的因素就越复杂。早期的图书馆文库包含的版权客体较为简单,主要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音像制品等,内容以学术研究资料居多。但是,随着文库的发展,涉及作品的类型逐渐增多,出现了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结构、网页等数字版权客体[1]。特别是学术界对有的智力创造成果(比如:数据库结构)是否享有版权以及版权保护标准存在争议,而立法又处于模糊状态甚至是空白,使得图书馆的版权管理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感到茫然。
1.2版权关系的复杂性
有学者认为,几乎可以从图书馆文库建设与服务中找到所有复杂的版权关系。这种观点不无道理。比如,图书馆文库涉及的版权客体既有个人创作属性的,也有职务创作性质的(包括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还有法人与其他组织性质的。又比如,图书馆文库资源的版权既有归个人的,还有归图书馆的,抑或图书馆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共有或者按照委托创作协议归属的。另外,一些特殊的文库资源,涉及更加复杂的版权关系。比如,与图书馆口述文献关联的权利人就可能包括口述者、图书馆员、图书馆、再开发者(出版社、电影制片人、电视剧出版者、音像出版商等)。假若图书馆文库中有的文献处于未发表状态,而且原权利人已经去世,那么其版权关系就可能涉及版权继承者,或者版权的国家所有者。
1.3版权风险的复杂性
版权管理的风险与技术密切关联,技术越先进、应用越广泛和深入,版权管理的风险就越高。在模拟技术环境下,图书馆对文库的版权管理就存在法律风险,比如复制风险、改编风险、发表风险等。但是,由于受到技术的限制,版权矛盾并不突出,未成为制约文库建设与服务的主要法律问题,图书馆受到法律风险的威胁较小。然而,数字技术对关乎图书馆文库的谨慎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构成了扰动,“版权”成为图书馆在文库建设与服务中必须认真对待和妥善解决的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其原因在于,新技术改变了文库涉及的版权资源的生产、传播和利用方式,影响了权利人、图书馆和最终用户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权利博弈加剧并表面化、激烈化。
1.4版权管理的复杂性
图书馆文库版权管理的复杂性首先来自于版权关系的复杂性,正确处理馆外权利人、馆内权利人(图书馆员)、图书馆、最终用户和再利用开发者的关系是困绕图书馆的难题。图书馆版权管理的复杂性还来自于在文库建设与服务中图书馆充当的不同的版权角色,或者是内容提供者,或者是服务提供者,或者是兼而有之的混同版权角色,图书馆需要采取不同的版权管理策略与方法来适应这些版权角色的不同需求[2]。版权管理的复杂性与技术类型和技术水平也有关联,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为图书馆提出了如何既利用新技术建设文库,提高服务质量与水平,又利用技术保护文库涉及的版权的现实课题。另外,图书馆的版权风险还来自于最终用户对文库资源的违规、违法访问、利用、传播和演绎,图书馆可能会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1作为文库内容的提供者
“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许可行使了由其他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而未有法定豁免的依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图书馆都要按照既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对文库内容进行收集、评价、选择,并依据一定的编排方法组织到文库之中。这时,图书馆的版权角色就是内容提供者,其行为直接构成了对版权的利用。比如,对拟入库的文献数字化,就行使了复制权;将内容上载到文库中通过网络传播,就行使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文库内容提供者的图书馆,如果被指侵权,那么承担的就是直接侵权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范网络直接侵权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这项规定较之《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更加具体而详细,能够较好地解释图书馆在文库建设中可能存在的直接侵权行为。另外,依据《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图书馆不能未经授权地把其他权利人享有版权的文库内容通过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置于信息网络中(包括图书馆局域网),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图书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作为内容的提供者,对文库资源负有严格审查责任,如果管理不善,对内容疏于审查,就存在过错。假若文库由若干个图书馆根据共同遵循的协议组成的图书馆联盟共同建设,那么如果发生侵权,各图书馆就可能共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规定》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2.2作为文库空间的提供者
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虽然没有直接行使他人享有的版权,但是为在先侵权者的直接侵权提供了帮助,或者造成直接侵权行为的持续或者扩大了侵权的后果而具有的可责备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是关于网络间接侵权的规定。《规定》第7条把间接侵权细分成“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两种类型。为了减少工作量,提高效率,图书馆往往在自己选择并向文库存储资源的同时,通过相关软件由用户自行上传文库资源到服务器中。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侵权,那么图书馆可能承担的就是间接侵权责任。因为,在此过程中直接行使版权的是用户而非图书馆,图书馆的行为只是为用户的侵权提供了技术、设备等方面的帮助。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的规定,图书馆作为文库存储空间的提供者若想豁免间接侵权责任,必须“不知道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执行“通知──删除程序”、“不从用户存储的信息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3]。为了鼓励用户向文库存储内容,不少图书馆采取了给予优惠、奖励积分,甚至是将向文库存储资源的情况与考核、晋级等强制性措施相结合,这尽管对丰富文库资源极其有效,但是可能构成教唆侵权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规定》第7条第2款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图书馆是否制定了版权管理政策、制度,是否采取了针对性的版权管理措施,也是法院认定图书馆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考量的重要因素。
3.1学习和领会法律法规
以2006年《条例》的颁布为标志,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在内的网络版权法律体系。但是时至今日,我国图书馆界对数字版权、网络版权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版权管理实践相对比较薄弱,其主要原因在于版权普及教育在图书馆推广普及不够,大多数图书馆员对现行版权制度知之甚少,对相关的版权原则、规定还有不正确的认识。图书馆在文库建设与服务中有效保护版权,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前提就是要提高图书馆员的版权觉悟、版权意识与保护版权的实务技能。这样才能对法律法规有全面、深入、正确的理解与运用,特别是在政策不明或者模糊的情况下,能够从“善意”出发,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比如,按照“避风港”规则的要求,图书馆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屏蔽文库中的侵权内容。但是,如何把握“及时”的“度”却是个难题,因为《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规定》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表述。在此情况下,图书馆就应按照惯例执行,将“及时”的期限控制在24─48小时[4]。又比如,图书馆不能被动地利用“避风港”规则,坐等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对于已经掌握的用户侵权线索,图书馆要主动查证,并在权利人未发出侵权通知之前予以删除、屏蔽或者断链。
3.2开展版权风险的评估
数字技术环境中,图书馆文库建设与服务的法律风险除了来自于其版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立法的不确性和利益关系的多维交叉性外,还来自于图书馆对版权管理的不科学、不规范、不全面、不深入,其中对版权风险评估的阙如是一个突出问题。在模拟技术条件下,图书馆在文献资源采购、整理、典藏、传播、开发利用中尽管也涉及诸多版权管理环节和版权问题,但是版权风险评估并没有在图书馆版权管理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为,当时的技术水平决定了图书馆对版权的利用引起版权纠纷甚至法律诉讼的可能性较低。数字文库建设与服务却不同,如果没有健全的版权风险评估机制作为利用版权的前置程序,那么图书馆的版权实践就是盲目的,就不知道什么环节、什么情况下会出现怎样的版权问题?这些问题会给图书馆带来怎样的法律风险?图书馆该如何防范?出现版权纠纷时,图书馆又该采取什么策略予以化解?对版权风险的评估,图书馆应根据自己充当的不同版权角色,从防范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方面分别制定策略。
3.3从事科学的版权管理
提高图书馆员的版权素质、开展风险评估只是图书馆科学化、规范化版权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图书馆在文库建设与服务中防范与化解风险,还必须依靠全方位、整体性的、常态化的版权管理工作。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版权管理制度和版权使用政策,而这正是目前许多图书馆版权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在版权管理制度建设中要重视将正确处理个人、出版商、资源开发者、图书馆之间版权关系的内容纳入其中,尤其是不能忽视对图书馆内部版权关系的平衡。另一方面,要通过规章制度来规范业务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践证明,激励性自存储政策与强制性自存储政策能够促进文库资源的丰富化、多元化,因此成为不少图书馆建设文库资源的重要举措。但是,这些措施在权利纠纷与版权诉讼中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所以图书馆要慎重对待这个问题,切不可置法律规定于不顾,片面追求所谓“业绩”。图书馆的任何业务与服务行为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不能以开展业务为借口违规违法,不能以公益性服务作幌子牺牲权利人的利益。否则,图书馆就行走在法律的边缘,随时可能成为权利人维权的对象。
3.4保证服务的公益性质
“公益性”是图书馆的本质属性,是图书馆社会形象的基础,是图书馆获得政府投资和社会各界支持帮助的前提,也是图书馆在文库建设与服务中能否免责的重要考量因素。《规定》第11条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作品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则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为,直接经济利益要件突破了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机制,使网络服务者责任承担不再局限于主观要件判定[5]。按照欧盟《孤儿作品指令》《出租权指令》等法律的规定,允许图书馆在服务中收费,但是所收取的费用以弥补服务成本为“惟一”的目的。《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经济利益”是指针对“特定作品”的获利行为,“服务性收费”不在其列。但是,“服务性收费”的范围并不明确。我国也有认可图书馆出于支付服务成本而收费的案例[6]。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以个案为依据,图书馆更不能以个别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在文库服务中收费的理由。所以,在政府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未赋予图书馆收费权以及核准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图书馆在文库建设与服务中应坚持免费原则,任何项目和形式的收费都可能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参考文献:
[1]蔡丽萍.从百度文库纠纷案探讨数字信息分享平台版权解决方案[J].图书馆学研究,2011(8):99-101,25.
[2]刘懿,许文.高校文库多元化发展模式的架构[J].图书馆学研究,2010(3):37-39,56.
[3]张丽波,马海群,周丽霞.避风港原则适用性研究及立法建议[J].图书情报知识,2013(1):122-127.
[4]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38.
[5]陈明涛,汪涌.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J].知识产权,2010(4):61-67.
[6]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EB/OL].[2015-11-23].http://www.fsou.com/htm l/text/fnl/1174744/117474 447.htm l.
丁永健女,1970年生。本科学历,馆员。
[分类号]G250.74
收稿日期:(2016-02-17;责编:徐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