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穗龙
(1.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上海市200433;2.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上海市200336)
美国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国际规制的态度演变
——兼论其近年来的规则和逻辑
伍穗龙1、2
(1.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上海市200433;2.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上海市200336)
摘要: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在经济层面上具有天然的攫取利益优势,更容易并可能导致一国经济运行的非平衡与非公平性,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进行规制并不新鲜,美国一直以来就在双边投资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中有相关规定。由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美国对上述投资者的规制,从《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缔结至《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尘埃落定的近10年间,经历了一个标准调整的过程,突出表现为从高水平高标准模式向折中模式演变,再向最高水平和标准迈进。美国政府就同一议题对不同的缔约方做出不同的规定,标准及水平也不尽相同,以保证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军事、政治利益最大化;在规制模式上基本采取同一范式,规制对象则限定在国有企业及国有垄断两个层面;此种规制建立在竞争中立的理论基础之上,所有政策都是对美国“新贸易政策”的积极落实。
关键词: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竞争中立;《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相较于私人投资者,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在经济层面上具有天然的攫取利益优势,它们可能获得不透明的补贴以及国内市场保护所带来的好处[1],因此更容易并可能导致一国经济运行的非平衡与非公平性,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
就此情况,早在2008年,由美国国家情报委员会所撰写的报告《2025年的全球趋势:一个变动中的世界》中,就开始关注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这种优势及相关影响。报告指出:“国有企业不仅没有成为20世纪的遗留物,反而欣欣向荣,且在寻求扩张它们的国际影响力。”[2]
21世纪金融危机后,大量国有企业及以主权财富基金方式出现的投资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对美国经济造成较大影响。由于此类国有企业及主权财富基金主要存续于新兴经济体及社会主义国家,这引起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固有利益集团的关注。因此,随着全球投资热潮的蔓延,缔约国通过双边贸易协定投资章或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相关规制条款达致保护本国相关产业,提高本国相关产业竞争力的做法已成为常态。作为世界上最大和最活跃的投资母国,同时也作为拥有跨国公司最多的国家,美国正通过双边投资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的模式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做出规制。
截至当下,除《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仍在谈判外,美国已经与20个国家签有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包括《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①另外,美国也已经与超过40个国家签有双边投资协定。②虽然上述自由贸易协定或双边投资协定所达成的开放水平或标准不一,但基本均含有美国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规制条款。以致有的观点认为,竞争章节中包含针对国有企业的纪律,已经是美式自由贸易协定(FTA)的标准内容。[1]而从《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下称《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缔结至TPP尘埃落定,近10年间,美国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规制经历了一个标准调整过程。
(一)高水平高标准模式——《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与《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
2007年6月30日,美国与韩国正式签订《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这是美国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签订后近20年所签订的最具商业意义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3],同时也是韩国所签订的第二大双边投资协定。③、[4]《美—韩自由贸易协定》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一章关于“投资”及第十六章“与竞争相关问题”的内容中。
在”投资”章中,《美—韩自由贸易协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款对“缔约方投资者”的界定,明确了并不就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国有企业或政府控制的垄断企业与私人投资者中的投资待遇做出区分的政策导向,一视同仁,即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最低待遇标准、业绩要求上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与私人投资者同等对待。④在第十六章中(共一条九款),明确了对两种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形式——政府控制的垄断企业及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就政府控制的垄断企业而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缔约国保证任何其所授权的任何政府垄断性企业,应以“符合本协定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方式行为,尤其是当相关企业行使诸如征收、发放牌照、批准商业交易或者核定配额、收取费用等行政权力的时候。”但同时并不禁止缔约方成立或维持垄断企业。就国有企业而言,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缔约国保证任何其设立或维持的国有企业,以符合本协定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方式行为,尤其是当相关企业行使诸如征收、发放牌照、批准商业交易或者核定配额、收取费用等行政权力的时候。”⑤最后,《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二项对相关受政府控制的垄断企业或指定垄断的透明度提出要求:“一缔约国必须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就国有企业以及任何层级的国家垄断企业,……所实施的任何可能影响贸易及投资的行为的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国。”⑥从横向政策上对缔约国国内竞争者提供了透明的竞争环境。
与《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相类似,《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下称《美—新自由贸易协定》)中同样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做出了规定。根据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二章的规定,国有企业和垄断企业的设立并不为该协定所禁止,⑦、⑧但规定:若缔约国设立上述企业,需要履行将该行为通知另一缔约方的义务。[5]同时,《美—新自由贸易协定》在包括非歧视待遇、遵循商业规则上要求国有企业不得利用垄断地位从事其他领域的商业活动。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基本规定外,作为在国有企业问题上的不对等义务,新加坡还需要在透明度以及私有化问题上承担规范本国国有企业的义务,且着墨颇多。例如就透明度而言,协定规定:新加坡应每年公布国有企业中政府控股的情况(包括特别的股权安排)以及投票权、政府官员担任国有企业领导的情况、国有企业年度收入、市场定价情形。就私有化问题而言,新加坡还应当逐渐减少对国内企业的影响。⑨
可见,作为美国在21世纪与两个发达经济体所缔结的高水平、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与传统美国投资缔约实践相比,《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美—新自由贸易协定》对国有企业的限制更多,标准更高,内容更为详尽,对缔约方所施加的义务更为繁杂。例如在透明度要求上,《美—新自由贸易协定》要求新加坡承担披露国有企业信息以及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治理的义务,而之前的美国贸易投资缔约实践则缺乏类似的规定。[6]这可能是美方考虑到新加坡长久以来由淡马锡等国家资本主义对国内经济命脉的大面积控制有关。[7]针对不同国家的国情,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采取不同的规制策略,这也是美国对两个不同发达国家所采取的不同策略。
另外,虽然两个协定的缔结早于2011年5月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正式发布的以“竞争中立”为主题的报告,但两份协定中对国有企业所苛以的高标准、高水平义务,其实已与2011年5月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所诠释的“竞争中立”的内涵要求无异。[8]不过,就两个协定相比较而言,《美—新自由贸易协定》比《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更进一步,对国有企业透明度的要求更高,更赋予缔约方对国有企业所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协商及争端解决等权利。但唯一不足之处在于,两个协定依然没有具体规定应如何削弱国有企业享受的补贴、低息贷款等优势等等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所主张的规制国有企业的路径。[6]
(二)政治折中模式——《2012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
自1982年公布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BIT)范本后,美国政府就会根据其缔约实践及潜在的缔约谈判目标,周期性地对BIT范本予以修订。而对最新版本的修订缘起于2009年2月。自当时起,美国政府已经广泛地收到来自于国会、公司、企业联盟、劳工团体、环保及其他非政府组织与学界的意见,要求加入更多规制国有企业条款,以保障美国国内劳工团体和产业联盟的利益,[9]但最终美国政府并未采纳。也正是基于此,有观点认为,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修订正是为与中国、印度等国家进行双边投资协定谈判而准备的。[10]并因此可以认为,2012年修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是一种政治折中模式。
纵观整个协定范本,其并未直接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规定。在对诸如“投资者”“投资”“涵盖投资”“企业”等核心概念的定义中,鲜见对私人投资者与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区分。例如在对“企业”措辞的定义中,范本明确该措辞意指任何根据可适用法成立或组织的,勿论其营利与否,亦勿论其为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实体与否。同时在“国有企业”定义中,协定仅强调其是指缔约国通过所有者权益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⑩同时,含有直接规制“国有企业”的条款亦十分稀少,仅有的规定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条款上:
1.范本第二条。在第二条“范围和内容”所明确的条约所适用范围与内容中,规定“第一部分中所规定的缔约方义务适用于由缔约方授权行使任何管理、行政或其他政府权力的国有企业或‘个人'”。⑪范本对此做了脚注,规定:“被授权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许可,以及向国有企业或其他个人转移政府权力或授予国有企业或其他个人行使政府权力的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动”。⑫其相较于2004年范本仅仅在其适用范围章节内提到条款义务适用于受到政府授予政府职权的国有企业可谓是更进一步。[9]
2.范本第十一条关于透明度的安排。2012年版的BIT范本第十一条规定:“缔约方政府必须保证外资在非歧视前提下,在标准和技术法规立法过程中有所参与,同时也建议非政府组织亦可参与上述立法过程。”其结果则是间接地提高了缔约国政府在国有资本与外国资本竞争中保持中立的要求。
3.范本的第八条对当地含量要求(Local Content)的具体规定。其再次体现了竞争中立的相关要求。范本新增的第八条第一款(h)项规定:“缔约方不得出于保护本国投资者及投资或者保护该缔约方或其经营者的技术之目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该缔约方或经营者的技术,或在其境内禁止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特定技术。”⑬
如此稀少的规制条款似乎与美国之前所签订的贸易投资协定中针对国有企业的政策不相符。事实上,2009年的双边投资协定审议报告曾专门就国有企业问题提出建议,建议适当增加规制国有企业投资的条款。例如建议条款规定:“缔约方保证国有企业(意指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另一缔约方领土范围内的投资不得接受低于市场利率的涵盖投资资助或是对涵盖投资提供违反竞争的补贴”。[11]该报告大多数意见的总体建议认为,出于平衡对吸引外国投资与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需要,美国行政当局应考虑增加条款,以保证在美进行生产性资产投资的外国国有企业,不得接受低于市场利率的涵盖投资资助或是对涵盖投资提供违反竞争的补贴,而与私人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但是2012年版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并未采纳这些建议,仅以脚注形式对政府授权问题进行了规范。当中其实主要反映了美国政府的两层政治考量:其一,体现了美国政府至今还未对如何规制国有企业行为做出最终决定,特别是不希望以双边投资协定法律条款的形式约束国有企业对美国投资的态度,表明美国更为关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市场,在全球价值链背景下,鼓励更多的发展中国家企业赴美投资,适应世界经济形势发展,为未来与新兴经济体谈判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做准备;[5]其二,以脚注形式而并非以正文形式规范了政府授权,也表明美国意在把2012年版的双边投资协定管辖范围扩展到伙伴国的国有企业受政府授权影响之行为。
(三)更高标准的独立章节细化模式——TPP
作为美国重返亚太及加强与欧盟贸易投资关系的重要战略,TPP于2015年10月5日正式结束谈判,12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西雅图达成协议。2015年11月5日,新西兰政府率先在其官网上公布了TPP全文文本。⑭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国有企业没有专门的规制⑮不同,TPP第一次通过一整章对国有企业制定出全面的规则。
细化考察TPP第十七章,其共有十五个条款、六个附件及一个附件声明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做出规制。其较美国之前所签订或公布的贸易投资协定中的相应内容,除了一如既往地通过在对国有企业定义、非歧视性待遇、技术性合作、透明度等传统条款上以之前一贯标准对国有企业进行规制外,[12]还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新特点:
1.立法技术与标准更高。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规制更为严苛,也更为具体,标准不但超越2012年范本的模式,也超越《美—韩自由贸易协定》及《美—新自由贸易协定》。其实,无论是《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美—新自由贸易协定》,还是2012年版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对于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规制都仅限于笼统表明其必须符合竞争中立的原则性要求,而不会具体细化为以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行为对市场的影响及所造成的损害为标准。但在TPP中,其通过引入“商业行为”“非商事援助”“相反影响”三个重要概念,并参考WTO项下《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与《反倾销协定》中通过效果标准确定受政府控制投资者对市场的影响,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所规定的具体义务比上述两个协定都多而且要求高。第17.6条规定的“缔约国同意,缔约国不应向国有企业提供可能对其他缔约方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坏其他缔约方国内产业的非商事援助”就是一个明确的例子。
2.调整范围更广。TPP国有企业规则借鉴了现存规则的内容。例如TPP国有企业规则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确立的缔约方的三重义务中所使用的“不利影响”和“国内产业损害”概念,正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和第15条意义上的“不利影响”和“国内产业损害”,移植了相关规定,但适用范围更广,既包括了货物贸易,也包括了服务贸易,还包括了国际投资。进一步扩张了传统WTO多边贸易体制下非商业援助机制的主体和适用范围,是对传统多边贸易投资体制的创新。
3.标准更加细化。相较于《美—韩自由贸易协定》及《美—新自由贸易协定》中相对笼统的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具体规制,TPP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国有企业在商业行为中的行为准则。例如第17.4条规定:“缔约方同意,确保国有企业在商业考量的基础上进行商业买卖活动,除非提供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的国有企业如此行事有违其授权(Mandate)。”同时,为了进一步明晰和为商业考量,第17.1条进一步对何谓“商业考量”做出明确界定,异于《美—新自由贸易协定》中仅把“商业考量”实际表现形式于具体条款中列举的模式。
同时,进一步细化司法、执法等法律程序中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的公平公正待遇。例如TPP第17.5条的内容表明:“缔约方本国法庭对其境内的外国国有企业的商事行为具有管辖权,并确保监管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的行政部门公正中立行事;缔约方需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对外国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给予与本国企业同等待遇”。⑯
另外,加大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监督与执行的力度。这主要通过两方面具体完成。第一,设立国有企业及指定垄断委员会作为监督架构。第17.12条明确规定:“缔约方同意设立国有企业及指定垄断委员会,成员包括各缔约方代表。”同时,其不就该章节中的特定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机制做出例外,而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某些规制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在美国之前所签订的贸易投资协定中则是常见的,例如《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第12.7条规定:“该协定第12.2,12.4或者12.6条不适用于该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
总之,可以认为,上述新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与TPP谈判结束前倾向于美国应就受政府控制投资者问题纳入具有强制约束力且高标准的竞争中立规则的高标准观点相一致。当下,美国的做法基本印证了该策略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美国在TPP中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规制采取了超越《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的更为严格的标准模式。
通过考察美国所签订的贸易投资协定中对受政府控制的法律规制条款,可得出美国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规制的一般性规律。
首先,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规制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关乎一国经济、政治、外交、国防安全利益的问题,因此,美国政府就同一议题对不同的缔约方做出不同的规定,标准及水平也不尽相同,以保证美国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军事、政治利益最大化。例如,《美—新自由贸易协定》及《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中,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制条款明显比2012年版BIT范本所规定的标准要高,甚至到TPP时已经首次需要用一个章节,事无巨细地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进行特别规制。
其次,在规制模式上,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规制的范式基本一致。从外延上审视,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属于投资者的一类,自然在最低待遇标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自然人流动、透明度原则等条款上与其他投资者一样受到条款的规制。而在不同的协定中,美国则根据需要与不同的缔约方就该横向议题做出具体的规制。由于国有企业条款属于横向议题之一(Horizontal Andcross-cutting issues),[13]因此,在规制模式上,应主要依靠竞争条款透明度原则的范式进行。虽然以上美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或投资协定范本均为高标准协定,议题广泛涵盖知识产权、技术性标准、劳工、环境、竞争中立、政府采购等方面,但对国有企业或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规制则是殊途同归。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法律规制模式,其实主要可通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实现,所不同的只是在于有无通过具体的竞争中立、与竞争有关事项或国有企业、垄断企业等具体条款对之加以细化规制。或者正如2012年版的BIT范式一般,在涉及竞争的议题下另辟专门条款予以讨论。但不管是采取何种模式,美国最终的目的只是为落实服务与国家利益的“新贸易政策”,为国内产业与国外投资者营造平等的竞争环境。竞争中立作为一种原则性横向范式的推广,在TPP和TTIP中的《美国与欧盟关于国际投资的共同声明》《2012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等美国所签订的贸易投资协定中都得到了充分展现,并逐渐形成相互统一、相互支持、相互参照的局面。这是美国在21世纪国际经济治理中不遗余力地推进21世纪新议题的结果。
再次,在规制对象上,美国把规制对象限定在国有企业及国有垄断两个层面上。如何确定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范畴,是确定其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规制的对象的前提。根据2015年经济与合作组织的研究报告中,就受政府控制投资者在投资协定中的表现模式、投资协定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的规制范式对大量样本(来自46个以上国家的1813份条约,包括双边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经济合作伙伴协议等)的调查,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外延主要涵盖国有企业及主权财富基金或政府自身三类。研究结果表明,美国主要是通过国际投资协定中有特定的关于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竞争中立原则的条款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问题进行规制。而对于其他国家,在2000年之后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FTAs)中也经常可发现类似条款,如《新—澳自由贸易协定》(2003)第十二章的第四款。[14]因此,综合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的报告及美国的实践可以发现,美国在所签订的双边贸易投资协定中并无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等对象的规制,而主要是把规制对象限定在国有企业及国有垄断两个层面上,对于主权财富基金也鲜有涉及。
最后,新形势下,美国在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之规制是建立在竞争中立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例如,在2011年9月美国对外关系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就重申在TPP和双边投资协定中,美国政府应该通过竞争中立条款而对国有企业进行适度限制。报告建议在美国的新双边、区域贸易协定、投资协定中区分国有企业公私行为,对存在掠夺定价或低价倾销的国有企业采取限制补贴、信贷中立、规则中立、股息分红、提高透明度等方式,以削减国有企业享有的竞争优势。[15]
最终,以上所有政策都是对美国“新贸易政策”的积极落实。美国在其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始终贯彻这一观点。“新贸易政策”当中的第一要务就是要确保自由贸易协定提高生活水平,必须确保贸易协定在美国不会赋予外国投资者比美国投资者更多的权利。⑰《美—新自由贸易协定》《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已经结束谈判并公布文本的TPP,均通过竞争中立条款的设置或国有企业独立章节的设置拟达致上述目标。美国政府态度的改变则表明其意图在促进投资与保护国家安全上的一种平衡,意在防范诸如中国等国家资本主义对美国经济的大规模影响。⑱
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是一个横向议题。美国对受政府控制的投资者之规制也经历了从高标准过渡至折中,再提升至细化高标准的发展轨迹。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从宏观上明确厘清该发展轨迹背后美国对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考量与逻辑,微观上明确新增的高标准规则变化,对我们今后融入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同时也为做好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及的“加快中日韩自贸区等谈判,推进中美、中欧投资协定谈判”⑲工作奠定基础。
就宏观层面而言,对基于《2012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为基础而制定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中国应在该模式下争取与美国尽早达成协议。而就TPP而言,我们应在理清国有企业章对我国影响的基础上,出于促进国内改革环境,增强中国企业竞争能力和改善国内竞争环境的考虑,也可以在适当时机、在对中国不是十分有利的情况下选择融入全球经济治理体系。该情况可能与中国加入WTO时的情况相类似。通过加入并就相应针对中国受政府控制投资者影响深远的国内部分体制模式进行改革,把加入相关协定作为倒逼改革的催化剂。长远而言,上述做法将有助于中国国内受政府控制投资者的改革与发展。
就微观层面而言,以TPP为例,其创造性制定的非商业援助制度由于议题敏感和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必将通过贸易或投资转移效应对我国国有企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根据WTO官方数据,中国与美国互为当事方的涉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案件共有13个,而中国作为申诉方或被申诉方的案件共47个,占比高达30%。TPP规则改变WTO项中涉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补贴定义、关乎中国的两个里程碑案件DS437和DS379中关于“公共机构”的认定,是对中国有利的裁决。我国也应加大对该制度的研究,适时进行应对。
注释:
①详见https://ustr.gov/trade-agreements/free-trade-agreeme ments。
②详见http://tcc.export.gov/Trade_Agreements/Bilateral_Inve stment_Treaties/index.asp。
③有观点认为其是韩国所签订的第一大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参见:付荣.美韩自由贸易协定:影响与法律对策[J].国际经济合作,2010(9):46。
④详见KORUS FTA,Art.11.28。
⑤详见KORUS FTA,Art.16。
⑥详见KORUS FTA,Art.16.5.2(a)。
⑦详见U.S-Singapore FTA,Art.12.3.2(a)。
⑧详见U.S-Singapore FTA,Art.12.3.1(a)。
⑨详见U.S-Singapore FTA,Art.12.3.2(f)。
⑩详见Article 1,2012 U.S.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⑪详见Article 2,2012 U.S.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⑫详见Foot note 8,2012 U.S.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⑬详见Article 8,2012 U.S.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⑭详见http://tpp.mfat.govt.nz/text/,last visited on Nov.15。
⑮世界贸易组织在所有权方面保持的是一个中立的规则,不管国有企业还是私营公司,世界贸易组织涉及最多的也就是补贴。
⑯详见Article 17.5,TPP Agreement,Available at http://tpp.mfat.govt.nz/text/,last visited on Nov.15。
⑰详见http://waysandmeans.house.gov/media/pdf/NewTrade-Policy.pdf。
⑱据彭博社报道,美国总统奥巴马在10月5日TPP结束谈判、达成基本协议后发表评论称,“当超过百分之九十五的潜在客户在我们的国境之外时,我们不能让中国这样的国家书写全球经济的规则。”参见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82148_1。
⑲详见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6-03/05/c_128 775704.htm。
参考文献:
[1]Gary Clyde Hufbauer,Cathleen Cimino-Isaacs.How the TPP and TTIP reshape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5,18(3):35-36.
[2]National Intelligence Council.Global trends 2025:a transformed world[EB/OL].(2015-12-28).http://www.dni.gov/nic/NIC_2025_project.html.Nov.
[3]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New opportunities for U.S.exports under the U.S-Korea Trade Agreement[EB/OL].(2015-08-29).http://www.ustr.gov/tradeagreements/free-trade-agreements/korus-fta.
[4]William H Coope,Mark E Manyin,Remy Jurena,Michaela D Platzer.The proposed U.S-South 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KORUS FTA):Provisions and Implications,CRS Report[EB/OL].(2015-08-29).http://digital.library.unt.edu/ark:/67531/metadc29703/m1/1/high_res_d/RL3433 0_2010Nov12.pdf .
[5]沈铭辉.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与TPP投资条款的比较分析——兼论对中美BIT谈判的借鉴[J].国际经济合作,2014 (3):21-25.
[6]VANDEVELDE K J.U.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M].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9:458-462.
[7]赵颖.被誉为国有资本运营典范的新加坡“淡马锡模式”[EB/OL].(2015-03-23).http://www.finance.people.com.cn/n/2015/0323/c1004-26734362.html.
[8]CAPOBIANCO A,CHRISTIANSEN H.Competitive neutrality and state-owned enterprises:challenges and policy options.OECD corporate governance working papers.No.1 [R/OL].OECD Publishing,2011.[2015-03-23].http://www.oecdilibrary.org/docserver/download/5kg9xfgjdhg6.pdf?expir es=1463997954&id=id&accname=guest&checksum=83D6 F57D356E5736C8242C76A036FE79.
[9]John R Crook(eds.).United states adopts new 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2,106:662-664.
[10]韩冰.美国对外资政策法律新进展——基于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的分析[J].国际经济评论,2013 (5):119-129.
[11]Report of the subcommittee on investment of the advisory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policy regarding the 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Annexes,Annex B.part VI.[EB/OL].[2015-03-25].http://www.state.gov/e/eb/rls/othr/2009/131118.htm#xlvii.
[12]USTR,Summary of 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EB/OL].[2015-03-23].https://www.ustr.gov/aboutus/policy-office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15/october/summary-trans-pacific-partnership# .
[13]Coalition of services Industries & U.S chamber of commerce's global regulatory cooperation project:state-owned enterprises:correcting a 21stcentury market distortion.2011Global Services Summit,2011[EB/OL].[2016-03-01].http://www.ecipe.org/app/uploads/2014/12/OCC22014_.pdf.
[14]SHIMA Y.The policy landscape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by government-controlled investors:A fact finding survey,OECD working papers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EB/OL].[2015-03-23].http://www.oecd.org/investment/in vestment-policy/WP-2015-01.pdf.Jan.
[15]OECD.Competitive neutrality:A compendium of OECD recommendations,guidelines and best practices[EB/OL].[2015-03-23].http://www.oecd.org/daf/ca/50250955.pdf2 012.
责任编辑:林英泽
The Attitude Change of U.S.in Recent Years towards State-controlled Investors:Rules and Logics
WU Sui-long1,2
(1.Fudan University,Shanghai200433,China;2.Shanghai WTO Affairs Consultation Center,Shanghai200336,China)
Abstract:The state-controlled investors enjoy the advantage of gaining merits in the economical field,thus is easier to impair the balance and equality of one country,distort the rules of market and prevail over other investors'merits.It is not a new phenomenon to regulate the state-controlled investors.The U.S.has always showed its willingness to regulate those investors via its BIT or investment chapter of FTA.Given the change of political and economical situation around the world,The U.S.has shifted the attitude towards those investors.During the past ten years from the conclusion of U.S-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 to the settlement of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he pertinent feature of that attitude would be of from high level and standard model to comprised model,and then once again from comprised model to high level and standard model.The levels and standards of U.S.regulation on different parities of the same issue are different,which will guarantee the maximization of economic,military and political interests;the same paradigm will be adopted for different regulation models,and regulation objects will be limited within the field of state-owned or state controlled enterprises;this kind of regulation will be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competitive neutrality,and all these policies a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American“new trade policy”.
Key words:state controlled investors;competitive neutrality;U.S-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中图分类号:F27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6)07-0042-07
收稿日期:2016-04-29
作者简介:伍穗龙(1984—),男,广东省惠州市人,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和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