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琦
(黑龙江省图书馆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90)
“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论坛
——2016年中国图书馆年会第11分会场记述
Library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Forum——Description of Eleventh Minutes in 2016 Chinese Library Annual Conference
于 琦
(黑龙江省图书馆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90)
2016年10月27日上午,2016年中国图书馆年会第11分会场“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论坛如期举行。该论坛是由中国图书馆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会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办,黑龙江省图书馆、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承办,围绕图书馆立法进程、现实法律环境以及由此引发的矛盾和解决策略,特邀图书馆界法律、知识产权专家做主旨报告,与本领域相关的年会征文获奖者做会议发言。
主持人:高文华 中国图书馆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会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黑龙江省图书馆馆长。
报告一:《对公共文化立法几个问题思考》——李国新 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国家现代公共文化研究中心和文化部公共文化研究(北京大学)基地主任。
李国新教授主要针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进行了剖析和解读,基本观点如下:(1)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首先,《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界定了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服务目的和提供内容,并建立了服务标准制度、综合协调机制、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年报制度、公众参与的设施使用效能评价制度、服务目录制度、资金使用监督和公告制度;其次,界定公共文化设施的概念,将“工青妇科”系统设施纳入其中,但目前在美术馆、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是否纳入公共文化设施方面存在争议;再次,基层设施建设,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城乡建设需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最后,在经费保障方面,《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财政事权。这部法律是加强文化立法的标志性成果、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法”、立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2)关于《公共图书馆法》,其法律界定在“主要目的”“非营利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图书馆能否从法律上界定为“公共”图书馆方面存在争议,没有厘清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的图书馆之间的不同责任,有些规定给政府设定了无法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有些规定又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并运行图书馆的可能性彻底排除;关于资源收集途径,属于业务问题、技术方法问题,不需要上升为法律,对图书馆来说,采集和保存文献应该放开,提供利用文献可以限制;关于“文献剔旧”,对图书馆来说是一项常态化的业务工作,不需要上升为“国家制度”;关于法定节假日开放问题,建议修改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应有开放时间;最后提出,该法未涉及的重要问题为:有关保障公民平等、自由、合法利用公共图书馆的权利的条款,有关公共图书馆“职能”(法定任务)的条款,有关出版物呈缴制度的具体规定。
报告二:《数据权利博弈研究:背景、进展与趋势》——冉从敬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图书馆学系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研究员。
冉从敬教授认为,当前,网络空间成为国际博弈新战场,数据权利争夺日益激烈,中国为了积极应对大数据挑战,非常重视数据权利保障。但是,目前国际上研究数据权利博弈的论文相对较少,相关论文集中于论述数据产生的各项权利及其保护方式,包括数据隐私保护、数据产权保护、数据主权保护、数据霸权等。数据权利博弈研究趋势可以涵盖以下方面:(1)国家大数据主权的范畴界定。要界定国家大数据主权的范畴,除了区分一系列类似的概念如信息主权、数据主权等以外,还要明确国家大数据主权的理论边界,同时要贯通数据能力、数据主权、数据业务、数据技术等各个层面,分析其权利体系构成,考察其法理依据、理论基础、形成原因和演进机制等。(2)国家大数据主权保障的战略顶层设计。战略顶层设计包括国家大数据主权安全的国际冲突协调机制、应对数据霸权的基本方略、政府治理机制的顶层设计、数据人才培养模式等,这是解决国家大数据发展中宏观性、引领性问题的关键所在。(3)治理、技术、政策与法律协同治理机制设计。国家大数据主权的保障要得到更好的解决,必须深入到技术、业务之中,这是因为大数据具有很强的技术特点,业务覆盖广泛,用简单的主权概念难以真正解决问题,必须以协同治理为框架,以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可实施性强的政策与立法为制约。(4)大数据领域的霸权消解和协作推进机制设计。大数据内在的经济特征和增值特性决定,如何消解大数据领域的霸权和推进协作机制设计是未来大数据资源竞争无法避开的话题。
报告三:《图书馆阅读推广中的制度规范》——马海群 中国图书馆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会法律与知识产权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范并思教授的观点“图书馆阅读推广已经从自发的、零星的、补充式的服务方式发展成为一种自觉的、普遍的、不可或缺的方式”出发,马海群教授认为,自觉必然有度的问题,度就是规范,并且阅读推广的规范起到的作用不仅仅是管理,更多的应该是治理。目前,图书馆阅读推广在实践上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评价等方面出现了随意、杂乱、无序等多种情况,同时,其法律制度等也缺乏理论支撑,深入思考比较少,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的主体不是图书馆,而主要为出版部门,更导致了图书馆开展阅读推广处于边缘地带。基于此,社会治理可成为图书馆制度规范的理论根基,社会责任可成为图书馆制度规范的理论基础,并且图书馆阅读推广规范的内涵应包含制度性规范、实施性规范、评价监督性规范。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首先,我国图书馆阅读推广需要以制度性保障为基础,国家应通过法律清晰地界定图书馆阅读推广的规则;强化政策的引导;构建制度性规范的实施要点,如准则、规则、步骤等。其次,图书馆阅读推广应当以实施性规范为抓手,并应是基于文献的阅读推广,其实施要点为制定统一的阅读推广行业规范,形成完善的阅读推广运营机制;打造品牌阅读活动,以发挥阅读推广活动的最大效益;加强阅读推广的流程化、规范化。最后,图书馆阅读推广应以评价监督性规范为保障,其实施要点为阅读立法直接规定整体性的评估标准;阅读成效评估标准列入政策规范文件;建立相应的实施机制,该机制应注重主体明确、评价方式多样等。
主持人:马海群 中国图书馆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会法律与知识产权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发言一:《美国图书馆志愿者相关法律制度》——白兴勇 山东省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白兴勇认为,美国图书馆志愿者的法规体系可以看作是以联邦宪法为基础,以图书馆法和志愿者法为主体,以税法、劳动法等相关法为补充,通过各图书馆的具体规章制度来体现的制度体系。(1)志愿者的法律基础为联邦宪法,一方面是因为联邦宪法是志愿者活动的根本保障,另一方面是因为其为其他相关立法(如图书馆法、志愿者法、劳动法、税法等)提供了依据。(2)图书馆法鼓励图书馆服务以保障志愿者的发展;确立馆员职业资格以明确志愿者身份;并通过各种标准规范确立志愿者工作原则及内容细节。(3)志愿者法可为志愿活动资金来源提供法律依据,并可依据其成立专门负责志愿活动的组织机构,以保障志愿者的各项权利。(4)税法规定,对捐款给慈善组织、团体的人士、公司给予减税优惠。通过调研可以发现,美国最初的志愿行为是以捐赠的形式出现的,至今仍在图书馆收入中占重要地位,因此,有美国学者认为这些捐赠者也应算图书馆志愿者。(5)在招聘和解雇职工方面,劳动法中各种有关年龄、性别、种族及残障人士的规定对图书馆志愿工作有参考意义。
发言二:《图书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王本欣 大连海洋大学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王本欣认为,我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立法存在“有效性”界定缺失、评估和调整机制缺失的问题,导致法律无法根据科技发展设定新技术措施规避例外。在美国版权法中,图书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的法定一般性例外的适用条件为图书馆的性质、图书馆入藏作品的范围、图书馆适用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主观状态、图书馆适用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类型。临时例外涵盖临时例外时效和临时例外属性,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每3年更新一次,届时无人申请延续,其将不再属于例外范畴,重新适用反规避条款;从技术措施类型上看,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临时例外只针对直接规避行为,不适用于间接规避行为。基于此,我国图书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可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1)利用方式。美国版权法中“图书馆、档案馆例外”只允许其判断是否入藏该作品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建议我国图书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不宜参考美国而附加过多限制。(2)开放式立法。笔者建议我国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将缓解新技术带来的技术措施多元化的冲击,也有利于图书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的扩张与延伸。(3)临时例外。由于技术措施多元衍生性,缺乏单一参照标准,因此,即使我国不采用开放式的立法模式,也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介入条款”,建立定期审议、公布临时例外制度。
发言三:《关于公共图书馆理事会理事管理机制构建的思考》——袁澍宇 黑龙江省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袁澍宇认为,黑龙江省图书馆理事会的建立,开辟了黑龙江省公共文化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实践之路;以自身发展带动全省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改革;推动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改革走向完善。但是,其仍存在以下问题:公共图书馆理事会制度缺乏政策法规基础;理事及社会公众对图书馆理事会制度了解不深;理事会相关管理制度缺位。基于此,做如下思考:(1)理事激励机制,一是委任制理事激励机制,可使用综合评价法、声誉激励法、绩效评估法等;二是选任制理事激励机制,如使用物质激励法、培训激励法等。(2)理事的监督机制,分为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在内部监督机制方面,图书馆可组建监事监督委员会,理事长、理事职工代表互相监督;外部监督机制可从多方面展开。①服务对象监督。读者对图书馆服务的满意程度反馈及日常综合评价可以用来监督图书馆理事会的运行情况。②审计监督。图书馆可聘请专业审计委员会,定期负责投入资本控制和责任审计。③相关业务单位监督。通过各级图书馆之间的业务联系、工作交往形成行业监督测评,由业界主流图书馆构建理事监督联盟对各级图书馆理事会的工作给予综合公正的评判监督。④媒体舆情监督。通过信息公开、年度报告、资产公示等制度,确保理事会各项工作的公开透明,从而实现公众、媒体的舆情监督。
发言四:《我国著作权法规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的问题与修改建议》——张军华 华中师范大学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张军华认为,我国现行2010版《著作权法》第22条为合理使用条款,其中,第1款的第1项和第6项与图书馆的职能发挥高度相关,第8项则是图书馆专项。第1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6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8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第1项中“欣赏”一词的外延过于广泛;第6项中“少量”的界定模糊,“已经发表”的严格限定不利于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的图书馆为了促进教学和科研而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第8项中使用目的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但保存版本是否包含购买使用权的镜像模式或远程模式的电子资源,并不明确。并且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3个规定均难以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这严重制约了图书馆保存和促进知识信息传播职能的发挥。2014年的《著作权法(送审稿)》对此的修改为:第1项去掉“欣赏”,但使用方式由“使用”压缩为“复制”,并加上“片段”的限定;第6项去掉“发行”,具有合理性;第8项丝毫未变。针对以上问题,并借鉴域外经验,建议对《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进行如下修改:第1项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去掉“片段”的限制;第6项维持《著作权法(送审稿)》的表述;第8项改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信息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或使用的作品”,其中,“信息”替换“版本”之意在于明确地将数字化信息囊括进来,加入“使用”之意在于让图书馆获得对合同许可作品、默示许可作品、孤儿作品等予以合理使用的复制权。
此次论坛的举办,为与会者提供了难得的交流学习平台,使其充分认识和理解图书馆的立法现状,对进一步促进图书馆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于 琦 女,1983年生,现工作于黑龙江省图书馆,助理馆员。
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