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文哲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6)
市场自主定价改革的路径选择
——以陕西省机动车检测企业涉嫌价格垄断案为例
纪文哲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6)
当前,在简政放权背景下,以市场自主定价为导向的价格机制改革过程中,存在着对“前置条件”营造不充分、下位法修改没有与上位法相协调、定价程序不完善、监管限度不易把控等问题,这也导致出现垄断等市场失灵现象,制约执法部门在反垄断实践中积极作用的发挥。文章提出应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基础上,探索切合我国具体实际的价格改革路径。
市场定价;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前置条件
2015年11月15日,陕西省物价局发布《陕西省定价目录》,其中,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项目调整为市场调节、企业自主定价。对此,陕西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西安分会与各企业之间签订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管理办法》,初步确定了价格上涨数额,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前后统一涨价。至此,各企业均有意在原定价的基础上调整价格,并涉嫌价格协商、串通涨价以及价格垄断行为。
该案集中反映了在由政府定价为主转向市场定价为主的价格改革过程中,由于对前置条件营造不充分便仓促进行,致使出现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不协调、定价程序不完善、监管措施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导致不具有自由竞争机制的市场脱离监管,形成价格垄断,而这也违背了价格改革的调动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优化经济结构和资源配置的初衷。在本案中,即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的问题。我们在认定本次机动车检测企业联合涨价活动的违法性问题时,主要适用的是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则——本身违法规则,也就是说,违法性伴随着行为发生而存在,不再考虑这次联合涨价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国家发改委只需确认机动车检测企业间联合涨价协议的存在。
因此,本文以此案为背景,试对政府将定价权下放于市场调节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前置条件作一分析,并对如何营造这些条件的成熟度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价格机制改革的原则及路径,以促使改革更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一)改革的前置条件营造不充分
所谓前置条件,是指政府定价向市场定价模式转变过程中,改革者需要具体考量的因素,换言之,是影响价格改革成败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可分为市场准入机制是否健全以及市场自由竞争是否成熟等。健全的市场准入机制是形成市场自由竞争的保障,也是市场自主定价的前提,我国历次成功的价格改革实践无一不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本案中,机动车检测企业准入机制以及检测标准和项目仍受行政部门管理与指导,贸然交由市场自主定价,属于颠倒价格改革的因果关系。但政府也不能对于价格过度干预,因此,这种前置条件的营造,很大程度上在于企业定价的合规化指引,既包括在国内市场的合规性定价,又包括在国际市场的定价合规性探索。
(二)法律体系不协调
陕西省定价目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检测费用各自作出了规定,前者认为机动车检测价格属于市场定价,而后者则规定机动车定价标准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因此,冲突即此产生,在上位法依然有效的前提下,就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的费用完全交由市场自主定价,涉及到法律体系冲突问题,也影响价格改革的实施效果。故国家在为市场定价行为营造前提条件之时,应注意法律体系之协调。
(三)定价程序不完善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进行定价的过程中,首先要对自己内、外所处于的各种主、客观环境进行分析。由于价格水平基本上取决于成本和预期利润的水平,而制约成本的是企业自身;制约预期利润的一是来自于消费者,二是来自于竞争者。因此,对其环境的分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成本、消费者和竞争者;其具体表现就是搜集相关的定价资料。如果定价程序不透明,将有损于公共利益,如本案中机动车检测的各个企业成本不一而统一涨价,即构成价格垄断。
(四)监管限度不易把控
在如今“简政放权”的政策时代,政府监管的力度在市场边界中陷入两难,而企业作为不同的分散决策的个体,其多样化的价格指定手段一方面影响着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另一方面也需要有效的管控措施来进行规制。目前的定价趋势,由此前的直接定价转变为通过制定定价规则、裁判规则、提高服务意识的方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持续发展,扩大社会福利。
(一)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或最小限度干预原则,是指对于市场自主定价的干预,应尽可能最少。因此,只要市场自身有能力调节定价模式,政府监管行为就应当尽量少地介入。而市场本身存在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其不能完全应对自身定价存在的缺陷。政府需要通过具体前置条件的营造,来尽可能弥补市场定价的不足。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微观经济活动往往是在市场的引导下充分竞争,要实现市场的自主定价,必然要营造一个可以实现自由竞争,合理配置资源,完善竞争机制、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的市场条件。但这种政府监管应有一定限度,一方面引导着劳动力、土地、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按最合理的价格将生产要素提供给企业,达到企业收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引导企业以最低的成本生产出消费者所需的各种商品,从而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二)合理性原则
在价格机制改革领域内,政府对于价格的监管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也就是说,政府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如果政府对于价格的管控超出必要限度,则会导致行政专横。因此,政府价格监管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平衡好企业定价过程中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市场不当定价行为做出的处罚也要合乎情理和常理。
(三)合法性原则
政府监管的合法性就是要求政府权力的来源合法、权力运用合法。比如,市场定价如果超越了法律赋予的限度,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另外,现代社会中,行业协会行使定价管理职能的现象越来越多,但行业协会的定价管理职权也必须由法律赋予,并在法定权限内行使。法定权限不容逾越,这是合法性原则的前提性要求。其次,任何定价权力以及价格监管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的限度之内,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不得与之相违背。
(一)德国
德国的市场准入机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有意在德国经营业务的外国公司主要有如下的两种法定形式可供选择,一种是组建德国子公司,另一种是直接进入德国市场,即由该外国公司自行在德国开业。几乎所有业务活动都必须有专门的德国许可证,而且只有在符合一切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才会发给这种许可证。如果严重违反了这些监管要求,许可证就可能被吊销。特殊的许可证与监管要求也可能适用于所谓监管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最具相关性的是环境保护和雇员保健领域。例如,建立并经营制造企业可能按照贸易法而必须拥有特别许可证,如果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对雇员的健康有潜在危险的设备,也可能会有类似的许可证与监管要求。可见,德国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其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具有积极价值,这些细化的要求对于定价机制的确立效果甚佳。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是统管整个经济领域的监管机构,其职能是实施澳大利亚一般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法,但是有关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则由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负责。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促进市场中的竞争与公平交易,以确保消费者、企业与社会都能受益。我国政府也可健全价格管理机构,设立市场自主定价监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配合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开展各种专项监测,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预案,稳定市场价格。
(三)美国
美国的市场经济模式至今经过了两个发展阶段: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17世纪中叶至“罗斯福新政”以前)和现代市场经济阶段(“罗斯福新政”以后至今)。而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中,随着经济周期的波动,根据各届政府所采取的不同政策主张,又可分为“国家宏观需求管理”模式和“新经济自由主义”模式。如美国在此方面就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为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定价机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最高法院早在20世纪初就确立了对如同本案的价格垄断现象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先例。在1927年“川通陶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市场价格的合理性将随着经济和商业的不断发展而被持续性地进行检验,而自由性竞争的存在将使得不正当的垄断行为无立足之地,同时将有助于对于价格操纵行为的遏制。
五、市场自主定价改革进路
(一)营造充分的前置条件
价格体制的改革过程中,充分的前置条件营造也是市场定价成熟化、稳定化、体系化的助推器。市场竞争是追求在公平的原则下,遵守秩序、遵行法制的经济体制,一方面鼓励市场主体在各个领域进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又必须在某些特殊的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相关经验,严格监管条件,规范监管程序,使得经营者对受到特殊监管的行业、业务进行全方位的审慎分析。具体适用到本次机动车企业联合涨价行动,就是要求政府做到良性治理,在引导企业定价规范化的过程中不断探索,在配置市场准入具体条件的过程中刺激企业自由竞争、有效合作。《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中,全面设置了市场准入机制,这项重大的战略部署即为全面推动市场定价改革的关键性举措,其通过设立负面清单,将有效预防市场准入的随意性,而健全完备的市场准入机制将对市场自主定价的合规性行为起到基础性的保障作用。
(二)设立完备的定价机制
在市场建立定价机制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设定一个能够反映供需基本面的市场价格。以机动车检测市场为例,需要具备两个先决条件:存在一个保障机动车检测企业运行的基本点,可以通过评估机动车监测企业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成本以及租金等因素;还需拥有一个开放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环境。其次,基本点价格和开放市场的建立,可以在整体层面上建立自由的竞争机制,进而形成区域内机动车检测费用参考价格,并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调整经济利益关系,从而调节价格,并以不破坏市场机制作为经济运行的基本调节机制的大前提为条件。
(三)政府的新型监管模式
政府应当逐步保障市场在价格形成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予以行政性干预。此外,政府监管范围的原则应当把握其重要性、公益性、透明性以及服务性。
1.贯彻负面清单模式下的政府适度监管。在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中,明确列举了政府管制的事项和具体范围,这为政府在市场定价监管的幅度、界限提供了量化的标准。在市场价格机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政府有效、科学、适度的管控尤为重要,可以在市场作用不充分的情形下,政府出面刺激市场机制的发挥,也可以通过对市场自主定价的明确具体化规范来避免政府的滥权。在本案中,政府将机动车检测的费用下放为价格的横向垄断提供了契机,而这种横向垄断现象就是市场主体在自由竞争中自控能力不足的体现,而为了应对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的弊端,就应当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由政府适度监管,量化市场违规失范行为,促进企业在对市场的研究中合法合理经营。同时,也应保持高度警惕,避免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现象。
笔者认为,具体到本案,政府管控的最直接的体现即为企业定价合规性的监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治理机动车监测企业联合涨价行动的同时,也应当积极面对涨价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即价格制定机制和变动机制不健全,程序公开性和合规性较差。因此,优化企业定价程序,增强违法性审查,公开听取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对于定价以及价格变动行为的声明,在透明化的进程中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依法定价、立法监督。为了使经济能够顺利发展,就需要有合适的法规条款以调节经济生活并遏制不受欢迎的发展。价格管理的法律手段是指政府通过制定价格法律和法规的形式,来规范价格决策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价格制定与调整的依据和程序、价格管理的形式和办法、价格的监督与检查、违法行为的处理与制裁等价格行为,使之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在价格管理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也制定了一些法律,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价格法律体系。为了价格机制的有效构建,市场定价过程中能具有充分的前置条件保障,防止价格竞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均进行了前置条件的配置工作,其成熟经验对我国市场价格监管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其法律手段的运用,法律手段在整个管控的大环境下自然必不可少,通过严格的处罚机制,增加横向价格垄断的成本,使得垄断价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偿失,趋利避害的市场主体不滥用自主定价的权利。
此外,从微观角度看,比较价格法律体系和《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滥用行政权力的价格垄断行为以外,《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存在法条竞合现象。由于具有不同的法律责任设定,国家发改委由于兼具价格执法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的双重使命,具体运用何种法律进行规制仍需探讨。所以,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我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建立健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为核心的价格法规体系,做到对价格调控、监管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加强公众监督。目前,我国市场已经逐步完善了价格监管服务体系,初步形成了覆盖城乡的以政府监督为主,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督网络,以及覆盖全社会的包括价格认证、价格评审、价格信息咨询、价格信用评比等内容的价格服务网络。本案也可以看出,公众媒体对于市场主体的监督作用不可小觑,也是价格体制改革道路上必须予以重视的力量之一。公众监督可以使得市场自主定价过程中的失范现象充分暴露,媒体的追踪报道、深入调查总是可以将市场主体最真实的一面充分地剖析揭示。在市场定价的前置条件的完善过程中,政府失灵、市场主体失范的现象及时被媒体披露,大大有助于深化市场改革过程中的不断自省与反思。消费者组织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也不可小觑,一些行业协会和企业可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消费者免费投诉电话进行普遍化设立。面对本案中陕西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企业的串通涨价行为,各界人士互相配合、共同抵抗,尤其媒体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大对于事件的关注和深度调查,都体现出公众监督的范本价值。对于公众监督的途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智慧城市的手机软件应用,确保使用范围扩大至乡镇,在其中设置价格问题实施举报检测栏目,保障公众监督与反垄断优化执法紧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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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
A
1673-0046(2016)5-017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