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评析(四)
——智能电视越狱的立法例考察*

2016-02-13 05:27文禹衡
图书馆论坛 2016年9期
关键词:固件条款软件

文禹衡,苏 莹

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评析(四)
——智能电视越狱的立法例考察*

文禹衡,苏 莹

文章透视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如何衡平智能电视产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分析各利益方围绕非侵权性使用、不利影响和法定因素的博弈后,通过解读该条款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可知智能电视越狱不被认定为版权法上的侵权应同时符合:规避主体只能是智能电视机主,且排除任何第三方主体代为或辅助其越狱;拟安装应用程序及其获取必须合法,被规避对象必须是固件技术措施,且越狱的目的只是为了上述应用程序与固件互操作。该新增条款旨在增进智能电视消费者的福利,倒逼智能电视商业模式作出相适调整。

技术保护措施 临时例外 智能电视 越狱 数字技术 数据权利

在电视机无法联网和安装应用程序(APP)前,传统电视产业盈利主要来自广告和硬件,广告收入几乎流向内容提供商(电视台),而制造商主要靠销售硬件获利。智能电视产业的盈利来自硬件、内容、APP、广告等,但硬件可能在未来不再纳入盈利渠道。在这种趋势下,制造商为了在内容、APP、广告等方面获得利益,禁止智能电视与第三方APP或外部设备互操作。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对技术保护措施(TPMs)的保护下,美国智能电视产业得到长足发展。然而,2015年DMCA中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临时例外新增“智能电视越狱的例外规定”(以下简称“智能电视条款”),打破了智能电视产业的发展格局。临时例外对消除或限制技术措施导致的影响、维系版权领域新的利益平衡具有重大意义,对其他国家立法亦影响深远[1],有必要对该条款的社会背景、博弈焦点及内容进行剖析。

1 智能电视条款的社会背景

DMCA临时例外是法律每隔3年对技术、市场和需求等社会情境的一种回应,因而解析每一种具体例外情形的社会背景对理解相应的法律文本至关重要。虽然对社会背景的描述可从不同角度展开,但至少应凸显其背后博弈双方冲突的场域。就智能电视越狱而言,智能电视商业模式的成型意味着相关既得利益共同体必然会提出反对意见,而智能手机越狱连续两次得到豁免让消费者对同类型越狱技术在类似领域被豁免的期待越来越高,两者之间形成强烈的冲突。

1.1 智能电视商业模式已成型

智能电视产业链的参与主体主要有影视公司、广播电视等内容提供商,广电网网络运营商、互联网网络运营商、互联网影视资源集成商、视频网站等运营商,传统电视厂商、参与终端制造的IT企业等硬件制造商。每一个环节的参与主体都是产业链中的利益主体。比如,Netflix、Amazon和Hulu作为美国代表性的服务商,各自提供的内容有所差异,分别代表会员费包期、按次付费、广告主付费三种付费模式,若允许用户自行安装第三方APP就会对其用户量产生威胁;同样,允许用户连接第三方外部设备会威胁硬件制造商的预期利益。一般而言,三类主体各自独立,但实际上除网络运营商外,集内容提供商和硬件制造商于一体的企业越来越多,并倾力打造闭合的智能电视生态系统。无论如何,智能电视产业链中的参与主体基本形成统一的利益共同体,总会在硬件、内容、APP、广告等环节分一杯羹,因而智能电视制造商通常采用两种TPMs来限制智能电视的固件,禁止安装、运行第三方APP或外部设备成为常态,且任何威胁到其预期利益的行为都遭到反对。

1.2 同类型越狱技术已被豁免

2010年临时例外纳入智能手机越狱后,2012年临时例外予以保留,2015年临时例外将智能手机越狱扩展到包括智能手机在内的移动设备。虽然2015年临时例外提案中的电子书阅读器越狱、游戏主机越狱并未得到批准,但提案本身就代表了大众对越狱的需求度。究其本质而言,无论是移动设备越狱,还是智能电视越狱,甚至电子书阅读器越狱、游戏主机越狱,其要求具备的技术知识和能力并没有根本差别。在同一设备上的接触控制措施与版权保护措施几乎都是相互独立的,规避接触控制措施并不会影响版权保护措施所保护的版权作品内容。虽然安装第三方APP可能带来更多风险,但智能手机越狱的经验告诉大众此类风险并未大面积出现,且消费者认为其在作出越狱决定时便已经在更多功能或风险之间作出了选择。基于此,消费者日益期待智能电视越狱。

2 智能电视条款的博弈焦点

软件自由管理机构(Software Freedom Conservancy,SFC)、自由软件基金会(Free Software Foundation,FSF)、凯瑟琳·盖利斯数字时代防务工程(Catherine Gellis and the DigitalAge Defense project,Gellis/Digital Age Defense)、安全研究业余爱好者组织(Exploiteers)、越狱设备APP商店经营者杰·弗里曼(Jay Freeman)是支持该条款的主要代表。据不完全统计,还有1700余人在该提案征求意见截止日前表达了支持意见。代表美国电影协会(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娱乐软件协会(Entertainment Software Association)和美国唱片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的创作者联盟(Joint Creators)以及美国LG电子公司(LG Electronics U.S.A.,Inc.,LG)是该条款的主要反对者。从博弈双方的主要代表看,支持者主要是公益组织和消费者,反对者主要是智能电视内容提供商和制造商。双方围绕非侵权性使用、不利影响和法定因素展开博弈,版权局听取各方陈述并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后,逐一表达其所持支持、反对或中立的态度。

2.1 是否构成非侵权性使用

(1)使用目的和性质。SFC声称为实现与其他计算机程序的互操作性而访问和修改软件是法律支持的,并列举 Sega v.Connectix、Sony v. Connectix等案例证明主张,版权局曾根据上述案例的判决建议豁免智能手机越狱。即便“使用”没有改变(因为固件仍将用于其预期目的),但其本身并不是决定性的,正如版权局在2012年豁免智能手机越狱所述,即使“使用”是非转换性的,但此时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个人使用而非商业性使用”,且还增强了该功能,因而该因素更倾向合理使用。创作者联盟援引Oracle v. Google案企图证明联邦巡回法院否定“可版权的互操作性例外”的观点。不过,版权局同意SFC的说法:联邦巡回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并未得出不同结论,仅仅证明了互操作性问题不是判断可版权性的决定因素,承认互操作性“可能与合理使用的分析相关”。

(2)版权作品的性质。智能电视固件特性在于功能性而不是创造性,这似乎是不争的事实,因而该因素更倾向于合理使用。

(3)使用作品的程度。智能电视越狱可能需要完全复制包括所有专有组件在内的固件,就此而言似乎更倾向于不构成合理使用。不过从整体分析,该倾向性有所降低,因为安装第三方APP可能只需要访问以FLOSS(Free,Libre,and Open Source Software,免费、自由和开源的软件)为基础的固件程序,因而事实上的越狱并不总是必须修改专有软件。反对方对此没有争议。此外,SFC援引合理使用作为对专有APP实施必要复制和修改才允许安装、运行合法取得程序的基础。正如版权局早前在智能手机方面所述,当为了实现互操作性而复制完整的计算机程序并不必然不构成合理使用。

(4)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版权局认同SFC所言“不存在单独的智能电视固件销售市场”,反对者也并未解释为何越狱会损害该固件的市场价值。虽然LG声称允许越狱将会损害智能电视整个平台的安全性,将消费者的隐私置于危险之中,却让智能电视制造商承担责任。版权局认为这些担忧是没有实据的主观推测。

总之,支持者和反对者未严格按照合理使用四要素展开辩论,也没有实质性的交锋,反而版权局按照上述四要素对双方的主张逐一梳理后认为:一方面智能电视固件包含相当数量的第三方FLOSS类APP,其许可条款明确允许任何人访问并修改其功能,甚至在智能电视上安装新的或修改后APP版本,因而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对作为智能电视固件组成部分的非FLOSS、专有的软件,修改该固件是为了与第三方APP互操作时,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2.2 是否造成不利影响

SFC指出§1201(a)(1)禁止规避的不利影响:

(1)不利于促进FLOSS类APP的使用。§1201的目的是赋予版权人控制和限制其作品使用的权利,然而智能电视制造商并不享有内置在固件中的FLOSS类APP的版权,但在智能电视上设置TPMs限制访问整个固件,违背了FLOSS类APP版权人“通过其软件的许可条款明确允许任何人使用和修改其作品”的初衷。

(2)不利于智能电视及其固件与第三方APP、设备互操作。一些独立研发者开发了用于改善已越狱智能电视性能的APP,如SamyGo项目针对三星品牌的智能电视机发布操作功能APP,使字幕更大、更亮更突出以增强可读性,使智能电视可兼容或更兼容鼠标、键盘和外部存储器等外设硬件,以及改变电视显示的宽高比、分辨率或大小。因而,禁止智能电视越狱意味着无法安装此类自主开发的APP,也就“限制了创作和产生新的版权作品”;不仅无法通过增加辅助功能来满足特殊用户的需求,比如适用于视障用户的文本转语音APP可以大声朗读字幕,而且无法使智能电视兼容耳机或电动颈环等辅助性产品。

创造者联盟认为,利用便携式电脑可降低支持者所称的任何不利影响,因为便携式电脑能够运行支持者希望开发并运行的任何APP,将其连接到智能电视上便可在智能电视屏幕上观看这些APP的输出内容。SFC认为,用连接便携式电脑到智能电视来替代上述规避并不是可行的替代方案,因为该方案不允许用户访问其本来有权访问的FLOSS程序,而且还不允许安装程序用以提高智能电视的操作性能。

LG认为,规避是不必要的,因为LG智能电视已经提供SFC所称只能在已越狱的智能电视上才能添加的所有功能,包括修改字幕、改变宽高比等以便于残障人士使用,以及连接鼠标、键盘等外设硬件。对LG声称自己制造的智能电视已具备许多辅助功能,SFC证明其他制造商的智能电视并不具相应的备辅助功能,且因无其他方式可以访问安装FLOSS程序的固件和文件系统,故除实施规避外,并无可行的替代方案。版权局否决了创作者联盟提出的替代方案,认为即便LG智能电视具备其所称的功能也不足以表明所有的智能电视具备上述功能,并认同支持者所称的因禁止规避智能电视固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3 是否符合法定因素

(1)版权作品的可用性。SFC认为:①允许用户使用智能电视上FLOSS类APP,修改后的此类APP能被包括制造商在内的其他用户使用,进而能增强版权作品的可用性;②该豁免将增强为优化智能电视功能而设计的第三方APP的可用性;③智能电视固件的可用性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因为并不存在单独销售智能电视固件的市场,而且智能电视上的专有APP与智能电视分离后便无法运行。创作者联盟认为:①该豁免不利于合法APP和创意内容的传播,智能电视制造商和APP提供商创设的设备和平台不仅为软件研发者和用户搭建了能提供创意新产品的可靠生态系统,而且还通过主动排除侵权APP来防范盗版;②已越狱的智能电视上安装的APP本身就是其他APP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该APP也侵害电影、电视节目等其他类型作品。LG强调,其不仅为用户提供了许多可用的第三方APP,而且还提供允许用户与其他外部设备、APP相连的开源程序。版权局认为,目前已经存在可以改善智能电视功能的APP,与智能手机越狱类似,接触控制措施会阻止用户使用上述APP,拒绝豁免智能电视越狱将会减少此类作品的可用性。

(2)作品是否可供非营利的收藏、保存以及教育目的使用。SFC认为,允许用户访问安装在智能电视上的FLOSS类APP彰显GPL(General Public License,通用公共许可证)和FLOSS许可条款的基本宗旨,即让用户自由地研究和学习其所使用的软件,该豁免将促进该宗旨的实现,有利于增强非营利性教育目的使用。LG指出,不能假设所有用户都是出于教育目的利用上述功能来研究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的设计与结构,有些用户可能会利用该功能来复制和侵害他人的受版权保护财产。对此,版权局勉强赞成给予豁免。

(3)禁止规避适用于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对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的影响。SFC指出,智能电视已被证明存在安全漏洞,黑客可以利用远程访问智能电视并运行有害代码,如利用智能电视内置麦克风和摄像头的漏洞,而该豁免将促进研究人员发现并揭露智能电视的安全和隐私问题。LG质疑SFC的主张并强调,这仅为用户提供了多种方式用于交流智能电视系统可能存在的缺陷及其担忧。版权局认同SFC的主张,但因越狱可能促进某些类型的安全研究不是该提案的重点,故对该因素持中立态度。

(4)规避技术措施对版权作品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SFC认为该规避行为的影响是:①将推动包括FLOSS类APP在内的第三方APP市场,从而使依据FLOSS许可条款在其产品上使用修改后的FLOSS类APP的制造商受益;②能够增强智能电视的可用性和提升可定制智能电视的需求,从而扩大智能电视的市场;③既不会影响在智能电视上呈现或播放的版权媒体或作品的可用性,也不会加剧对它们的侵权,因为它们是由单独的TPMs控制。创作者联盟和LG并未对SFC前两个观点有异议,也承认通过智能电视而访问的流媒体服务是由独立于智能电视固件TPMs的TPMs单独保护的。创作者联盟认为,越狱使盗版智能电视APP成为可能以及允许安装APP均可被用于消费盗版内容。LG同样指出,该豁免将限制LG和其他智能电视制造商发展诸如Amazon、Hulu、Netflix等智能电视服务内容所有者和分销商的能力,而且会增加各规模内容分销商的风险,因为该规避可能会将其产品“暴露”给侵权者或被未经授权发布。SFC强调反对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智能电视越狱会导致盗版,还提出两点理由:①并未提议、也不会允许规避用于控制访问在智能电视上播放的版权作品的数字版权管理(DRM)系统和其他TPMs;②况且智能电视的硬件架构往往存在明显不同的特征,每个APP须按智能电视的架构来编译才能运行,如果被复制到不同架构的智能电视就无法运行。版权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智能电视越狱会侵害智能电视固件或其他作品的市场。

(5)法律规定国会图书馆可以考虑的其他恰当因素。SFC声称,该豁免允许用户在智能电视上增加新功能而延长其使用期限,而不用新购具有这些功能的产品。比如,Linksys WRT54G路由器允许安装FLOSS整体固件而解锁制造商未提供的潜在功能,所以其几乎比任何其他路由器的市场周期更长。LG则认为,规避TPMs将使智能电视更容易遭受恶意软件和黑客攻击而实质性地减低了其使用期限,尤其会损害整个智能电视平台的安全性,不法分子能够访问用户的内容和个人信息,将消费者隐私置于危险之中而让智能电视制造商担责。SFC辩称,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该豁免并不会使智能电视更容易遭受恶意软件的攻击,因为规避过程并不会消除智能电视上的TPMs,故任何恶意软件将继续被加密方案所阻止,但SFC并未解释绕过接触控制措施的管理权限的替代方法是否依然会将相关保护措施分离。此外,SFC虽然认同LG所称的已越狱的智能电视无法获取制造商授权的更新,但强调用户为了在智能电视上使用更多的功能而最终会主动选择停止更新。因这两种对立意见均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故版权局对该因素持中立态度。

3 智能电视条款的内容解读

该条款可直译为:对于能使智能电视运行合法获取的软件应用程序和计算机程序,当只是为了实现上述应用程序与智能电视计算机程序互操作时,可以规避其技术保护措施[2]217;可意译为:当只是为了让合法获取的APP与智能电视固件互操作时,可以规避其TPMs。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意义,而法律条文是表达法律规则的语句,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除译介该条款的“形式”外,还应完整理解其“内容”,以下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新三要素说”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来展开解读。

3.1 假定

智能电视条款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适用DMCA中的辅助性条文规定,不再赘述。对其“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的解读可着重把握“主体的资格构成”和“行为的情境条件”。

3.1.1 智能电视越狱的主体资格构成

该条款并未像医疗数据条款那样审慎地限制规避主体(患者)的资格[3],只要是智能电视所有权人(机主),便是当然的规避主体。该条款的提案中虽未讨论是否禁止代为或辅助实施该越狱的第三方主体,但§1201(a)(2)和§1201(b)分别禁止交易规避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的产品和服务。同时,DMCA规定接触控制措施适用§1201(a)(1)(A)设立的单独规则及例外情形,版权保护措施则直接适用美国版权法相关规定[1]。故而,国会图书馆无权批准上述反交易禁令的例外,每一例外情形中的规避主体扩展至第三方主体时需要出台新的法案,比如“解锁法案”(2014年)规定允许特定第三方代表手机所有者规避TPMs。因此,目前该条款实际上仍将智能电视越狱主体限定为智能电视机主,排除了任何第三方主体代为越狱或为越狱提供帮助的可能性。

3.1.2 智能电视越狱的行为情境条件

(1)被安装对象及其获取必须合法。一旦允许用户越狱智能电视,对第三方功能性APP的需求会随之扩大,尽管FLOSS类APP能够实现用户大部分所需功能,但有些功能是非FLOSS、专有的软件才具备的。因此该条款排除以下情况:①拟安装的APP本身是侵权复制品或盗版的;②拟安装的APP本身合法但未经授权而获取。

(2)被规避对象必须是固件TPMs。从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的博弈内容可知,智能电视中的TPMs至少有两种:①用于保护运行APP的固件的TPMs,作用在于对固件加密和管理能阻止访问智能电视操作系统的访问控制,即接触控制措施;②用于保护智能电视上呈现或播放的版权媒体或作品的TPMs,即版权保护措施。该条款非常明确地限定了智能电视越狱过程实际被规避的对象只能是前者(固件TPMs),而不能是后者。

(3)越狱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互操作。当且仅当是为了使上述(1)中APP与(2)中固件互操作时,方可实施规避行为。该条款虽未严格限制互操作的目的,但根据提案内容可推知限制该互操作目的的条件是非侵权性使用,主要包括访问外部设备中合法获取的媒体,安装己授权的APP,使操作系统与本地网络、外围设备兼容,能与外部设备互联互通,改善智能电视的辅助功能。如此一来,至少以下情形不得越狱智能电视:拟安装的APP本身就能与固件TPMs互操作;互操作是为了盗版智能电视APP或安装APP用于消费盗版内容;为了实现软件与软件的互操作。

3.2 该条款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

如同医疗数据条款[3],智能电视条款也是自DMCA颁布禁止规避TPMs临时例外以来,于2015年被首次纳入例外情形,二者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在行为模式方面,该条款设置的是权利行为模式(可为模式),意味着允许智能电视机主决定其是否越狱;作为授权性条款,并未设定相应的义务主体,即未规定智能电视制造商等应该为智能电视机主越狱固件TPMs。在法律后果方面,该条款设置的是肯定性行为后果,即对越狱进行保护,当智能电视机主在符合上述“假定”时越狱,若被提出侵权之诉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4 评价与启示

4.1 增进智能电视消费者福利

智能电视相比于传统电视,在功能、内容和服务作出了诸多改善,但智能电视产业更像是传统电视嫁接互联网和APP而已,产业思维模式仍然囿于“销售硬件模式”,智能电视的设计、功能、内容和服务等几由制造商或内容提供商决定,消费者只能在买或不买、用或不用上做选择。智能电视越狱打破了“用户被动接受”的窘境,增加了智能电视消费者的福祉。

(1)更优质的功能体验。通过安装APP改善已越狱的智能电视的性能,比如使字幕更大、更亮或更突出以增强可读性,使智能电视兼容鼠标、键盘和外部存储器等外设硬件,以及改变电视显示的宽高比、分辨率或大小,完全能够按照用户多样化的需求打造个性化的智能电视。尤其是通过安装具有不同辅助功能的APP,能极大地方便残障人士享受智能电视的内容和服务。

(2)更丰富的内容服务。创造者联盟建议用便携式电脑连接智能电视,将智能电视屏当作便携式电脑的外接显示器,使用户观看更多的节目。与此不同,已越狱的智能电视与外部设备互联互通而直接访问其内容服务,还能通过安装电视剧、影音、游戏等APP获得更丰富的内容服务。

此外,该条款在智能电视产业发展方面提供了有益的启示:消费者福利与市场竞争程度呈正相关关系,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状态时,消费者福利可最大化,允许用户安装合法的APP使操作系统与本地网络、外围设备兼容,无形之中在智能电视产业中引入了诸多不确定的竞争者,智能电视制造商和内容提供商不得不提供更多满足消费需求的APP、功能体验或内容服务,以此巩固和提升市场地位、经济收益,倒逼智能电视商业模式作出相适的调整。

4.2 智能电视用户隐私保护不彻底

智能电视预置软件窥探隐私已非新鲜事,比如Vizio智能电视植入秘密跟踪软件[4]、三星智能电视成为“监听器”[5]。智能电视预置软件已成为其商业模式的一部分,然而预置软件并非完全值得信赖。Vizio智能电视预置的智能交互软件等会未经允许,将智能电视将中的播放痕迹、联网记录、IP地址以及连接在同一局域网内的其他联网电子产品信息收集并传递给广告商和数据商等第三方;即便是类似三星智能电视内置的语音识别软件等非恶意软件,也会在“数据采集服务的隐私政策”声明中以“功能评估和改善”等为目的,堂而皇之地收集、传输并保存用户语音命令和相关文本。除窃取隐私外,预置软件还可能存在恶意扣费等行为。然而,在接触控制措施保护下,用户却无法将其关闭或卸载,此时该条款保护智能电视用户隐私的作用便发挥出来了。除支持者所称的越狱能使研究人员发现并揭露智能电视的安全和隐私问题,用户可以在已越狱的智能电视上自行安装相应的安全软件或者权限管理软件,以此达到阻止恶意软件或权限控制的目的,如此一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用户的隐私安全。

然而,该条款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依然治标不治本,因为其仅允许用户“做加法”(安装)而不能“做减法”(卸载)。对比2015年临时例外之“移动设备越狱例外”中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或者为了从该智能手机或者设备上移除软件”[2]192,显然该条款文本并未明确允许用户卸载智能电视的预置软件,事实上为了实现“互操作”并不需要卸载软件,故从该条款目的也无法解读出用户被允许卸载智能电视预置软件,毕竟规避智能电视固件TPMs并不等于移除软件。此外,在DMCA例外规定中不会对同一情形(能否卸载)采取不同的方式(明示或默示)规定,况且国会图书馆仅针对提议的内容作出通过与否的决定,不会僭越提议或要求在条文中明确卸载预置软件。因此,卸载智能电视预置软件并不能适用该项例外情形,即没有赋予用户从智能电视上移除软件的权利,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卸载恶意软件或阻止用于搜集用户信息的预置功能性软件,此所谓保护智能电视用户隐私不彻底。

该条款在平衡数字技术发展与用户权利保护方面提供了启示:在大数据时代,用户的特征、行为等不断被各种设备数字化,变成“另类器官”[6]可以采集、传输、存储、处理、挖掘并整合的数据,当用户几近“裸奔”、毫无隐私可言而新型数据权利尚未被构建或法定化之前,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和权利体系中通过赋予终端用户相应的权利,不失为保护个人隐私的一种过渡性策略。

[1]肖冬梅,方舟之.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的缘起、演进与启示[J].图书馆论坛,2016(6):1-9.

[2]U.S.Copyright Office.Section 1201 Rulemaking:Sixth Triennial Proceeding to Determine Exemptionsto the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R/OL].[2016-05-24].http://copyright.gov/1201/2015/registers-recommendation.pdf.

[3]文禹衡,胡琳.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评析(二)——获取联网医疗设备上患者数据的立法例考察[J].图书馆论坛,2016(6):10-17.

[4]成都商报电子版.“智能电视”你看啥它都知道它还能告诉别人[EB/OL].[2016-05-31].http://e.chengdu. cn/html/2016-02/22/content_554913.htm.

[5]网易科技.小心三星智能电视私密谈话可能会泄露给第三方[EB/OL].[2016-05-31].http://tech.163.com/ 15/0210/18/AI43BVG400094ODU.html.

[6]肖冬梅,文禹衡.数据权谱系论纲[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69-75.

(责任编辑:何燕)

Study of United States Exemptions to the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4)——OnJailbreakingofSmartTVs

WEN Yu-heng,SU Ying

The aim of investigating the legislation of the jailbreaking of TVs is to examine how the United States exemptions to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 between the smart TVs’industry and consumers.After analyzing the arguments around three focuses on non-infringing use,adverse effects and statutory factors,and interpreting the assumption,behavior patterns,legal consequences of this provision,it is evident that jailbreaking of smart TVs not identified as the copyright law infringement shall comply with that the owners of smart TVs are unquestionably the subject,thus ruling out any third party on behalf of or assisting the owner to jailbreak;the applications intended to install must be lawfully obtained and the object to circumvent must be the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of firmware,and the sole purpose of jailbreaking is enabling interoperability of such applications and firmware.The new provisions enhance the welfare of smart TVs’consumers while the privacy protection of smart TVs’users are not complete,and it will have some apocalypse for pressuring the appropriate adjustments made in smart TVs’business model,and revealing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before the legalization of data rights.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limited exceptions;jailbreaking of smart TVs;digital technique

格式 文禹衡,苏莹.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评析(四)——智能电视越狱的立法例考察[J].图书馆论坛,2016(9):37-43.

文禹衡,男,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苏莹,女,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2016-06-30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云计算知识产权问题与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1AZD113)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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