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流量偷跑的法律规制

2016-02-13 03:12赵潞
铜陵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运营商流量消费者

赵潞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手机流量偷跑的法律规制

赵潞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流量不清零”政策推出后,消费者反映“流量非正常消耗”现象频发。消费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由于电子数据证据难以收集、电信运营商的垄断地位和电信消费者保护权益的缺失,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不能得到救济。现行的法律已经难以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因此为了减少“流量偷跑”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对电信运营商的垄断地位进行规制。应当完善电信法律规范和强化电信运营商的企业责任感,在此基础上可以采用小额诉讼制度和扩大公益诉讼的使用范围,并且通过建立第三方电信消费监督机构补充政府监管的不足,从而实现维护电信消费者权益的目标。

流量偷跑;电信运营商;垄断地位;公益诉讼

据工信部2016年1月统计,2015年4G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达38622.5万户,月户均移动互联网接入流量已经突破389.3M。这一进步源自于4G流量业务的推广和电信资费的下调,2015年9月底三大运营商推出“流量不清零”政策,然而本应受到社会公众赞美的“福利政策”反而引发民众的质疑和谩骂。《WIFI流量一晚上偷跑上千G》、《女子手机充电3小时23G流量耗光》等一系列关于流量偷跑的新闻报道激起国人的怒火,娱乐圈名人如韩雪、高晓松等也对此现象纷纷发微博谴责。

面对手机流量偷跑的新问题,运营商仍采取不回应、不公开、拒绝承认的态度。即使不断曝出移动、联通等电信运营商的侵权行为,但消费者在与“财大气粗”的运营商抗衡时显现的微不足道,个别消费者的侵权之诉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实施,电信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仍不容乐观。除技术不完善的表面问题,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电信运营商的垄断地位和企业责任感的缺失,以及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和消费者权益救济手段的不完善。

一、手机流量偷跑的界定

手机流量偷跑是新兴的网络词汇,是指在电信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技术原因或人为原因使用移动上网支出的不明流量或费用。上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消保委)在2015年7月的一项公益诉讼中调研发现:苹果、三星等智能手机在开机120小时内,不使用任何程序的情况下会偷跑80M流量。[1]目前市场上的手机分为裸机和定制机,定制机是指各个电信运营商与手机制造商达成协议,在手机上附加具有各运营商网络格式和特色软件的手机,而裸机并非是手机上只有基本功能软件的手机,其大部分也在出厂时就已经安装了其他软件。这类软件大部分不能卸载,使手机用户在使用软件时产生不必要的流量支出。

现实中,手机厂商、软件开发商和电信运营商间在预装软件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由此会产生手机流量偷跑的现象,具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由于手机软件原因产生的流量偷跑,体现为网络格式的自动切换、后台软件的自动更新和微信、微博等软件的推送消息三个方面。另一类是流量的非正常消耗,在正常使用手机流量过程中发现手机流量较之以前使用的更为快速的情况。正是后一类型的流量偷跑引起了民众的愤怒,其产生的原因在于流量业务的具体时间和数量不可以查询,流量业务的电子化导致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和公开透明的查询机制,消费者只能查询使用的总数却查不到软件各自使用消耗的流量数,并且消费者缺乏专业技术和证据留存的困难性,在维权过程中没有确凿的证据只能换来电信运营商的敷衍和拒不承认。因此,本文主要从阐述运营商的定制机和流量计算不清楚的情况下电信运营商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二、手机流量偷跑的法律关系和规制必要性分析

(一)流量偷跑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上来说,手机预装软件的存在无论电信运营商是否知晓,电信运营商在此过程中都获得了好处,而流量使用不透明的问题在于电信运营商计费标准的不公开透明。虽然我国电信消费者的数量庞大,但是在权益受损时,个体消费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诉讼能力上都难以抗衡,而电信运营商默许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行为已然构成了侵权行为。

1.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平等地位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确立的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求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且双方当事人不仅需要遵守合同的约定内容,还应当在整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遵循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的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对等的,然而,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电信运营商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常使用格式条款的形式给消费行为附加条件或者时限,从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附时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以将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流量不清零”推出以前的流量套餐一般按月计算,只要使用周期截止,即使套餐内的流量没有用完仍旧清零,实际就是附时效民事行为的霸王条款。而所谓推出的“流量不清零”政策,笔者以为其更准确的叫法应当是“流量延期”,因为根据运营商的规定,消费者第一月剩余流量限在下月使用,而到第三个月第一月尚未使用完的流量就已经清零,并且不清零的流量仅限于主流量,而对于购买的临时流量是不适用的,其实际仍未更改附时效民事行为的霸王条款的性质。格式条款的存在会损害消费者主张自身权利的实现,因而对电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实有必要。

2.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将消费者知情权解释为“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能依其希望及需要做出知情选择的权利”。[2]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消费、接受服务的整个过程,我国《合同法》和《消法》的原则性规定,消费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运营商应当承担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的义务。消费者购买的由运营商与手机公司定制的手机时,由于预装软件导致流量偷跑时,运营商作为经销商应当告知消费者手机的真实情况,而并非仅限于手机品牌和性能的宣传。另外,消费者的电信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对于自己选择的流量套餐、流量使用情况应当知晓具体的计量标准,即使由于手机品牌、手机软件数量众多导致难以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但是运营商作为技术的垄断者应当承担公开、透明的义务,对正常使用软件产生的流量有一个基本的计量标准作为参考,只要具有明显不合理的流量输出时运营商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消费者要求查询流量使用情况时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否则即为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3.侵权消费者的财产权

电信消费合同相较于一般的合同具有特殊性,它是以用户的使用来实现电信服务的价值,而且电信消费的标的是信息,消费者有权获得及时、准确的信息。有偿法律行为的重要内容是“对价”,实际就是利益的交换。[3]在电信服务合同中即由电信运营商提供电信服务而消费者支付金钱的行为。消费者通过支付金钱变相获得了通话、短信或者移动上网业务等内容的权利,该内容应当成为消费者财产的一部分。

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公民的财产不可侵犯。[4]消费者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支付对价换取了各项服务,包括具体数量的流量。消费者在使用流量过程中应当享有排他干预的支配权。但是,在手机预装软件或流量使用过快而产生利润的电信运营商,一方面对于手机行业潜规则的默许,消费者在面临资费消耗、恶意扣费、隐私窃取和远程控制等多方危险时,电信运营商作为消费者损害的利益享有者,实际构成了不当得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手机偷跑流量的行为实际成为一种偷盗行为,属于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增加了正常使用下的数据消耗,从而使消费者支出不必要的流量甚至费用,实际上已经构成对消费者财产权的侵犯。

(二)流量偷跑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诚实信用原则和法价值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真诚守信,不使用欺骗、隐瞒或者其他不道德手段达成交易目的或获取不当利益。[5]流量偷跑中的电信运营商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应当遵守该原则,但是其故意隐瞒消费者流量使用的真实情况,以及因为定制机中不必要的预装软件产生的流量,一方面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获得非法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行为的同时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属于违反了不正当竞争的强制搭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产生的意义,其中包括法的安全价值。安全价值在于法律能够满足人们对安全的需要,体现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流量偷跑的行为是对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侵犯,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手机预装软件的自动更新或者流量计算的不透明使用户消费手机流量和花费;[6]另一方面,定制机中的各类预装软件会选择性的窃取用户的基本信息,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因而对这类行为中具有不可推卸责任的运营商的法律规制,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利益衡量原则下的利益对抗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存在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个不同层次的利益构成。利益的衡量具有社会性,是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紧密相连的,而法律则是社会各种利益安排和平衡的结果。[7]任何法律都有明确的立法目的,有需要保护的制度利益。消费者作为电信服务合同中的弱势一方,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消费者的群体数量虽然庞大,但是个人力量有限;而由于电信运营商具有垄断地位,实际已经将电信服务市场变成卖方市场,其本身具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地位。如果不对电信运营商的行为加以规制,损害的不仅是个别消费者的权利,其更会损害整个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影响经济秩序的发展。国家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出台的《消法》,目的就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是保护了社会的一种公共利益。在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时,应当选择更为重要的利益,即社会的公共利益,体现在个人身上即为消费者的权益。因而为了保护市场秩序、督促企业建立企业责任感,加重电信运营商的义务来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手机流量偷跑现存的法律问题

(一)电信运营商的垄断地位,缺乏企业责任感

电信运营商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垄断地位的存在。无线网络运营商具有无线网络系统中的先进技术,而且我国的无线网络市场资源配置由国家干预,使得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大型或特大型国营企业处于垄断地位,运营商具有的技术优势和垄断地位排斥其他难以获得先进硬件技术和高技术人才的一般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形成技术壁垒,排除了市场竞争。

电信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和电信产品,电信产品具有产品的无形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产品的相互替代性和复杂性等特征。产品的无形性决定了消费者接受服务评判标准的不确定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和复杂性使消费者的权益受损时,缺乏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流量偷跑的行为中,电信运营商仅提供流量使用的总数查询,电信运营商作为特殊的卖方应当承担更严格的合同责任。

电信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承担较之一般企业更重的社会责任,电信运营商巨头集网络技术的开发、运营与销售于一身,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缺乏其作为垄断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从社会学的意义来说,道德是企业责任的本质和核心,要求企业应当独立地、自愿地承担社会责任,[8]在电信服务合同中应当体现为积极向消费者提供真实、透明的服务信息和及时的服务救济手段。然而当前在消费者遇到网速慢话费高、电信欺诈、流量偷跑等问题时,电信运营商的态度与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几乎不符合,对于电信消费者的投诉甚至诉讼行为置之不理,反而一味表现在捐款等行为的表面现象上,却拒绝承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企业责任。

(二)缺乏法律对电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1.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电信运营商的定制机中预装软件导致的流量偷跑,矛头在于各类预装软件的存在,对此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拟制定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 (APP)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发布可能会减少此类现象的出现。《暂行规定》明确说明,手机厂商和软件商应确保除基本功能软件外的所有预装软件可卸载,除了打电话、发短信和应用商店等基本应用无法卸载外,其他软件一律可卸载。因此,在定制机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电信运营商对于预装软件的行为将可能会得到控制。但是该《暂行规定》没有明确基本应用的概念,由于消费者需求的不同会导致对基本应用概念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针对定制机中加入的各电信运营商的软件是否属于基本应用仍未规定,实际存在较大的规避漏洞。

其次,我国当前对于规范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虽然较多,但是对于当前电信市场运营的新问题却难以找到可依据的法律。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大巨头利用其技术垄断的优势获得电信行业的垄断地位,成为垄断企业。但是反垄断法对于电信运营商的流量偷跑行为难以定性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在此显得苍白无力。

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价格法密切相关,但是前两者仅对假冒伪劣产品做出规定,而对于电信服务中看不见、摸不着的信息服务却难以规制;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电信企业自主制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只要电信运营商以资费下调为理由,价格法已经难以约束具有独占市场地位的电信运营商,并且电信运营商的流量偷跑行为并非价格法的管理范围。《消法》是倾斜性法律,消费者可以凭借此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面对强大的电信运营商,《消法》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目前对于流量偷跑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因而制定相关的法律来制约电信运营商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紧迫且必要的。

2.消费者维权成本高昂

电信消费者由于维权成本的高昂在权益受损时会选择“息讼”的态度。首先,由于《消法》并未规定消费者与电信运营商的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消费者需要收集电信运营商存在欺诈的确实证据,就必须证明经营者对消费者在使用流量中有对重要信息有隐瞒的行为、由于电信运营商的行为导致流量偷跑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缺乏专业的技术,消费者难以获取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次,由于证据收集难度大会导致消费者承担举证不利败诉的风险,从而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费;而即使消费者获得了赔偿,按照“损失多少赔多少”的原则,消费者在此侵权之诉中遭受的损失仅限于损失的部分流量及因此产生的费用,但由于损失数额不大,消费者获得的赔偿也很有限,相较于消费者维权花费的时间、金钱成本,消费者更愿意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来应对。

3.公益诉讼适用的限制

2015年7月1日,由上海消保委提起的一起针对预装软件的公益诉讼案件被法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及时改正了其行为,原告提出了撤诉。这一案例引发关注的原因在于它是新民事诉讼法和新消法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后的第一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例。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且在新《消法》第37条第1款和第47条中规定了消费者协会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一个新生事物,消费公益诉讼的总数较少,消协组织对于此类案件缺乏经验,也缺少技术支撑和相应的专业能力;并且我国关于公益诉讼的有关制度并不全面,公益诉讼的主体和适用范围存在限制。目前尚缺乏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审理程序及标准。对于消协的范围限制在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笔者认为这并不能确实的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在省级以上尚不能全面的保护到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消费者的个体分布较广,以省级为单位难免会限制公益诉讼的数量。笔者建议应当适当拓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地市级消协、省级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因为他们与消费者的接触更为直接,扩大原告资格更有利于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4.行政监管不到位

当网络上对于手机流量偷跑纷纷指责运营商时,运营商的态度仅是声明“我没有偷”,而一些专家通过对比流量偷跑运营商需要花费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对比表明运营商不可能偷跑流量,并将矛头指向恶意软件。更有数据显示,国人每年因流量偷跑将多付出400亿元,然而针对流量偷跑的诉讼或者监察行为却很少有所报道。当消费者的私人救济难以实现时,作为政府机关的监管机构应当发挥其作用。其中,工信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之一就是依法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实行监管等职能。在流量偷跑事件引发社会讨论,消费者权益难以维护而运营商又不主动承担责任的时候,工作部作为监管机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偷跑”究竟是因为恶意软件的使用抑或是其他原因,查清偷跑行为的真相,查清运营商到底有没有责任,并根据查明结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结果,而并非现在的一味逃避。另外,由于我国电信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运营商的经济性垄断与行业监管机构的行政性垄断存有联系,运营商的经济垄断行为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严格监管,但是我国不具有独立、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容易导致对电信垄断经营者监管的重合或互相推卸,增加反垄断执法的力度和执法成本。

四、流量偷跑的法律救济

(一)尽快出台《电信法》和电信规章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电信市场的法律规定只有《电信条例》)。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电信条例》已经不能解决新出现的电信纠纷问题,且《电信条例》的法律位阶是行政法规,难以达到法律位阶的震慑性和广泛性。虽然工信部指出《电信法》草案已经在拟定中,但是《电信法》的出台和具体实施仍需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电信经消费者的权益仍得不到保护。

笔者以为,在《电信法》拟定期间,工信部应当先制定出部门规章,对电信消费中格式条款的性质加以制约,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由于电信运营商事先拟定,排除了消费者平等协商的权利,因此应当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做出限制,要求电信运营商对其制定的格式合同在监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由监管部门审查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不予承认,对于拒不修改条款的电信运营商向公众通报批评。[9]此外,要求电信运营商公开计费标准,对消费者的电信消费账单承担保留证据的义务,由于电信运营商的原因产生的计费不透明或难以知晓具体流量消耗的情况,由电信运营商承担损失,消费者要求返还所受损失的行为应当支持。从而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将此风险转移到电信运营商身上,从而督促其改进技术,承担企业责任。

(二)完善电信消费者诉讼机制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以采取诉讼、仲裁、调解、申诉等方式,其中诉讼是最具权威和效力的救济方式。但是由于流量偷跑中的标的数额较小、证据难以掌握等多方因素,消费者的成本较高。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县市两级法院成立专门的消费纠纷的法庭,处理电信小额诉讼。该类型的案件宜适用简易程序,具有快捷、便利的特点,并且由于诉讼的时间长,建议法官在审理前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以便于快速解决问题,减少诉讼成本。针对于电信消费中证据难以保存的情况,可以设立专门的电子证据保存机构,由具有专业技术的第三方机构对电信的计费、流量使用等网络技术进行监控,并对获得的数据进行保存;为了保护用户信息的隐秘性,该第三方机构可以由电信监管部门进行选派,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监管部门对于第三方机构对于用户信息保密应当承担责任。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消费者与电信运营商的诉讼应当采用倾向保护弱势一方的诉讼制度,当事人存在举证能力和证据分布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此类电信服务合同的案件中,消费者提起赔偿之诉的被告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经营者,其掌握了移动流量接入的技术、成本等方面的重要证据,因此有必要在此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电信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偷跑流量的行为,若无法证明,应当对消费者诉讼的诉讼费用和损失进行赔偿,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于促进电信运营商履行公开义务和作为垄断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

(三)强化监管,增强企业责任感

1.赋予消费者先行赔付的权利

政府机关对电信行业的监管应当加大力度,由于电信行业具有的垄断性,对电信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行为进行监管,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其市场地位强迫消费者订立不公平的合同。另外,应当逐步实现“弱化准入,强化监管”的政策,通过取消几大运营商间的业务限制,使相互进入对方业务范围,刺激运营商间的公平竞争,提高运营商的服务质量和降低资费标准,从而受益消费者,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10]

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赋予电信消费者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电信服务合同是一个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电信消费依托于网络,其背后要求有庞大的通信网络和营销网络,那么就需要有电信运营商、网络开放商、经销商等多方主体的参与。因此,由于电信企业间的合作主体、服务网点较多的原因,消费者作为多方民事行为中的弱势一方,在问题发生后消费者不能知晓问题发生的具体环节,且不具备专业的辨识能力。因此,在发生流量偷跑等侵犯消费者电信权利的时候,通过赋予消费者的损失先行赔付的权利有利于增强企业的责任,促使其公开、透明的履行电信服务合同。

2.设立第三方监督机构

消费者协会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然而由于电信消费的特殊性,消费者协会难以确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中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各个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具有复杂性的电信行业。另外,为更好解决电信纠纷问题,可以参考国外立法。日本、印度等国家在电信纠纷中设置电信争议解决委员会,将其作为解决电信纠纷的一种中坚力量,其独立于市场与政府,协助政府管理电信市场。该电信争议解决委员会是一个民间组织,但需要得到法律的规定,从而确保做出决定具有执行力。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减轻监管机构的压力,也有利于更快捷的解决电信纠纷问题。

[1]佚名.苹果手机5天“偷跑”80M流量 谁动了用户的蛋糕[Z].央视新闻,2015-07-05.

[2]蔚文.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J].河北法学,2010,28(3):107-111.

[3]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55.

[4]何珂.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09.

[5]杨丽丽.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2.

[6]张彬彬.手机预装软件的法律规制研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制论丛,2014(5):56-60.

[7]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J].中国检察官,2012(19):79.

[8]赵婉辰.道德社会学视野下的通信企业社会责任研究[D].吉林:东北师范大学,2012.

[9]刘远景.网络电信服务中消费者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学杂志,2007,28(3):135-137.

[10]李光东.电信反垄断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3.

Legal Regulations of Abnormal Consumption of Mobile Phone Traffic

Zhao Lu
(Anhui University,Hefei Anhui 230601,China)

Since the policy of“traffic is not cleared”has released,more and more consumers reflect the phenomenon“traffic of abnormal consumption”.When consumers are going to seek judicial relief,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can’t be protected.The phenomenon results from the difficult collection of electric data evidence,monopoly position of telecom operators and lack of complete protection for telecom consumers.It’s difficult to solve endless problems by using existing law.Thus,legal regulations of monopoly position of telecom operators are necessary.Above all,we should improve telecommunication laws and aggravate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Then,we can use small claim procedure and expand the scope of public litigation to solve these cases.Besides,it’s a good way to remedy inadequate government supervision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third party of telecom consumption supervision.In this way,we can be better to achieve the aim to protect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elecom consumers.

abnormal consumption of mobile phone traffic;telecom operators;monopoly position;litigation of public interest

D922.294

A

1672-0547(2016)01-0086-05

2016-01-09

赵 潞(1992-),女,安徽铜陵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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