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法原因给付

2016-02-13 00:39:40丁小峰
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不法民法行为人

丁小峰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不法原因给付

丁小峰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我国立法中没有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文章分析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内涵、利益归属,以及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关键词:不法原因给付;利益归属

一、不法原因给付概述

不法原因给付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涵盖了行为的原因、给付行为和对原因的法律价值判断。

1.原因

“原因”一词的含义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梅仲协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原因,即法律上直接之目的,旨在获得一种给与也”,而且强调动机不同于原因,动机是引起意思表示的缘由。谭启平教授则认为,原因是对行为人为什么实施行为的回答,不只是单纯的目的,它涵盖了当事人行为的动机。学界关于原因的讨论多是集中于原因的外延和内涵上,即是探讨“原因”应当涵盖哪些要素,可以涵盖哪些要素,至于“原因是什么”的问题似乎没有过多提及。哲学上将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抽象概括为因果关系。法学上的因果系哲学因果在法科学领域的一种存在形态,二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在法学领域,人们对因果关系的关注集中体现在刑法上犯罪构成的认定及民法中侵权和违约的认定,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刑事或民事责任的基础,是经由法价值判断筛选的,其只关注和法律构成要害关系的部分。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原因和给付行为必须具有哲学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司法强调的是法律真实,通过证据及推论来证实案件事实包含的因果关系,但法律真实也要求因果关系的推理过程和结果符合客观规律。不法原因给付只需关注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影响或者影响法律关系效力状况的那一部分“原因”。有学者认为,所有给付行为都应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原因应该使给付具有正当性。义务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动机属于“远”因,它不为法律行为本身所涵盖,比如促使卖方或买方订立合同的其他“原因”通常不构成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法律行为规则的内容。

在适法给付情形下,原因可以简单用义务来代替(赠予也是履行赠予合同的义务);在无义务而为的给付情形下就可以落入不当得利制度所考虑和规制的范畴,由不当得利制度根据给付行为的特殊性予以排除。通常可直接将作为给付依据的基础关系认定为给付的原因,对给付行为进行规制。比如支付赌资的基础关系—赌博可以作为给付的原因;嫖娼行为也可以作为支付嫖资的基础关系。在这类基础关系清晰明了的给付形态中不用去考虑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问题。一方面深究一个人为什么要支付赌资,最直接的就是因为赌输了。而赌博是不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因此会陷入矛盾的局面,认为支付赌资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如果考虑支付赌资的动机就复杂了,或者是行为人畏惧对方报复;或者是因为行为人为了遵守赌规,这都与支付赌资行为的效力无涉。在特殊的情形下考量行为人的动机,将动机纳入原因的范畴认定给付的效力。比如在一个“赠与”型的给付中,动机对于是否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若甲将一辆汽车“赠与”乙,其动机是认为乙上班挤公交辛苦,而予以帮助,则非为不法原因给付;若是为了维续婚外的同居关系或者出于行贿的动机,则应认定其行为系属不法原因给付。对原因的认定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凭外在的基础关系即可认定,其基础关系就是给付的原因;二是其外观“适法”或者中立(法外行为),应考究其给付的内在动机,将动机作为给付的原因,决定是否属于不法原因给付。

2.给付

杨立新教授认为,债务人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依照债的宗旨而应当实施的行为的总称。给付种类包括物权的转让及设立、债权的转让及设立,如支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交工作成果、不作为等。通常说的给付是适法的,能够产生预期效果。不法原因给付欠缺给付的合法性,不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效果。不法原因给付仅限于有实在意义的给付行为,涵盖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交工作成果。债权让与型不法原因给付,即若债务人已为实际给付,就发生不法原因给付的效果;债务人给付之前,行为人须通知其停止给付。设立债权,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人也须拒绝履行“债务”。物权的设立如地役权,已经给付的(期间,比如3个月)若发生不法原因给付的效果,余下的期限未实际给付,行为人须拒绝履行。

还需注意,交付的方式含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显然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制范畴。占有改定其实并未正真进行交付,应援用质押权设立的方式,占有改定会产生不法原因给付中的效果。而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依赖于他人之手实际去实施交付行为,在第三人交付之前,行为人应通知其停止交付,已经交付的会产生不法原因给付的效果。另外如果以劳务方式为给付,已经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未履行的可以拒绝继续履行。

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所应规制的是已然的给付,即此处的给付仅含有实际上已经发生的给付,包含行为人自己为之或是通过第三人为之,但不包含给付的希望(给付的允诺)。而无论是通过什么形式所为的给付,最终都应体现为受给付人取得物化的给付,不论是财物、金钱还是用益物权、劳务等。

3.不法原因给付

不法原因给付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能够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并且由于其违法性导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规定,基于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谭启平教授将不法原因给付定义为“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在定义上学界没有太大争议。笔者赞同此说,但是尚有些问题需要补充。

给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不存在给付,可能表现为抛弃权利。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所要规制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可责难性。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应该首先剔除事实行为,其次排除负担行为,此处的负担指受给付人始终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给付,包括抵消或者第三人的给付等。再次,评价给付行为的原因是否违法,包括违法强行法和违背公序良俗。

二、不法原因给付与相关制度

1.不法原因给付与合同无效

由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其功能在相当程度上由合同无效来补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和不法原因给付密切相关。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合同无效侧重于评价当事人居于意思表示已经订立合同的效力状况。当事人居于真实意志的处分行为,若与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涉,一般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无效在处理结果上要求当事人对已为的给付进行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补偿或者赔偿,和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效果决然相反。

实践中合同法在相关问题上显得捉襟见肘,比如朱嘉昌诉褚铭泉、徐浩贤不法原因给付纠纷一案。朱嘉昌为了其子朱某某能够考上大学,请褚铭泉、徐浩贤帮忙,并通过徐浩贤向褚铭泉支付18万元。后朱某某并未被相关院校录取,朱嘉昌诉请褚铭泉、徐浩贤返还18万元款项。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裁定驳回朱嘉昌的起诉。二审中,无锡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从处理结果上看,当事人之间委托办理的事项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法院的驳回起到了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效果。“不法”二字正是经由法律评价的结果,不法原因给付并不是法外的行为。实际上这种处理很难说不是对现实法律规定不足的一种妥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裁判原则。

2.不法原因给付与不当得利

不法原因给付在形式上符合不当得利的外观,在效果上却根本不同。不当得利着眼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具有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从受损人处获得的利益,强调手段的正当性及矫正正义等功能。不法原因给付的中心点在于给付的原因是不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一方面法律不能赋予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合法性;另一方面由于给付行为人具有过错,法律拒绝保护行为人,使他能够获得返还已经给付的利益。在功能上可以消极地制裁给付者和提高给付者的预期成本。法律不希望行为人或者他人继续实施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意在教育和指引民事主体不要实施此类行为。对于不当得利,法律并不评价其对错或好坏,只是在受有不利的人需要予以保护时,做出了受有不利人得请求返还的回应。

三、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

1.利益的归属

无论是法律还是理论界都曾明确一个问题就是不法原因给付的利益归属。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核心是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在一项法律关系中,没有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容易造成理论的不知和法律适用的茫然。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必须明确由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在结果上的归属。

行为人所为给付之以物为例在利益归属的可能性上有且仅有四种形式,即归属于受给付人、归属于给付人、归属于第三人(包括国家)或者无主物。这是由于:(一)原本存在有权利主体的物要成为无主物,只有权利人抛弃权利。无论是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人还是受给付人均没有为抛弃权利的意思,因而不产生无主物;(二)单纯的不法原因给付并不会导致权利的旁落,第三人(包括国家)只能居于其他法律事实而取得物的权利,行为人的给付行为并不至权利转移至第三人;(三)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不是为了保护受给付人,使他得以保有受给付的利益,而是旨在否定该种给付行为之不法性。法律尚可对不具有不法性的不当得利进行利益取出,举轻以明重,居于不法原因而受给付的人不应享有受给付的利益。

综上所述,不法原因给付在效果上不应发生利益在本质上的变动,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类似不当得利之债,而其性质上只属于法律不予积极保护的自然债。可以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若受给付人重新返还其受有的利益,给付人可以接受返还,应属正当。民法应保持谦抑性,单纯确认利益的归属,而不涉足刑法或者行政法的处罚,比如刑法中的没收和追缴制度及治安处罚等。民法在权利上的明确利于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发生偏离;而行政和刑事制裁则弥补民法强制性的不足,制裁违法犯罪行为,解决了民法中不法原因给付可能带来的不合法即合法的尴尬,同时也保证了民法作为私法的纯洁性。

2.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受有不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可能对行为人之外的人造成损害。比如夫妻一方将家庭财产用来支付赌债,对另一方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又如债务人将大量资金用来支付赌债,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得清偿等。诸此情形,若严格执行不得返还,则对此类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不公平,同时增加了债务人挥霍财产而拒绝履行债务的风险。

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保护受有不利第三人。一是承认不法原因给付可以在给付人和受给付人之间形成自然债,如果受领人愿为返还时,受有不利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二是可以赋予受不利第三人“撤销权”,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利益。撤销权贯穿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不致损害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内在的消极制裁精神。不法原因给付具有违法性,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适当限制;不法原因给付可能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撤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公平在不法原因给付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重新获得平衡;撤销不法原因给付同时捍卫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起到宣誓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不适当以及宣扬守护公序良俗的效果。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常不法原因给付具有隐蔽性,第三人难于知晓给付的原因甚至包括给付行为。比如甲为维持与乙婚外的不正当关系,赠与乙一辆汽车,第三人很难知晓甲为什么赠与乙汽车。如果善意的丙购买了该汽车,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如果丙明知甲乙之间的行为性质而获取财产的转让,或者鼓动甲乙实施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则其不能取得获取转移之财产。此外善意的第三人除了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外,还可以通过请求让与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实现对自身权利的维护。

四、总结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包含着民法对不法原因的否定性评价和消极制裁。不法原因给付的“原因”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基础关系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引发给付行为的动机(表面的基础关系合法时需要对动机的善恶进行评价)。给付的情形包括物权的设立和让与、债权的设立和让与,但最终表现为某种物化的利益。给付人得以阻止单纯给付承诺的实现,使受给付人获得真实的给付。受给付人并不享有获得该利益的源权,法律不应承认其得保有该利益。因给付事实在给付人和受给付人之间形成自然债的关系,给付人可以接受受给付人的返还。

对于善意第三人依其意思选择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也可由第三人通过让与人权利瑕疵担保来保障其权利。对于因不法原因给付而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可对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做适当突破,赋予这类人群撤销权,使得受有不利的人可以请求撤销给付,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文正邦.法哲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王泽鉴.王泽鉴全集(第二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杨立新.债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本社,2009.

编辑朱荣华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528(2016)02-120-04

收稿日期:2015-12-02

作者简介:丁小峰(1991),男,贵州六枝人,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

On Illegal Cause Performance Property Unlawfully Given

DING Xiao-fe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Chongqing Sichuan 401120,China)

Abstract:In the civil law system of national legislation,illegal cause performance is not included. And there is a big controversy among theorist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connotation of illegal cause performance,the interest ownership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third party' interests.

Key words:illegal cause performanceproperty unlawfully given;interest ow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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